论保辜制度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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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辜制度与保证制度

保辜制度与保证制度

保辜制度与保证制度引言在当代社会,保辜制度和保证制度被广泛应用于各个领域,旨在确保公平、公正和公正的环境。

这两种制度被广泛用于法律、教育、医疗等方面,以保护和维护个人的权利和利益。

本文将探讨保辜制度和保证制度的定义、特点、应用领域以及重要性。

保辜制度的定义与特点保辜制度是指通过提供法律援助,确保每个人都能够获得公平的审判和公正的法律程序。

它着重于解决贫困、缺乏法律知识和资源的个人无法获取公平审判的问题。

保辜制度的特点包括:提供免费或低收费的法律援助、确保法庭程序公正、保护法律权益等。

在现代社会中,保辜制度被广泛应用于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中。

无论被告是富人还是穷人,保辜制度都确保了每个人在法院面前都享有平等的机会。

保辜律师帮助被告理解法律程序、提供法律代表并确保公正审判。

保证制度的定义与特点保证制度是指通过提供一定的保障,确保个人在生活中享有基本权利和利益。

保证制度关注的主要是社会保障和福利问题,旨在保证个人的基本需求得到满足。

保证制度的特点包括:提供社会保障、保障基本生活需求、提高生活质量等。

保证制度在教育、医疗、就业和社会安全方面得到广泛应用。

教育保证制度确保每个人都能够获得平等的教育机会,无论其财务状况如何。

医疗保证制度确保人们能够获得质量好且可负担得起的医疗服务。

就业保证制度提供就业机会,并确保公平的工资和福利待遇。

社会安全保证制度旨在保护弱势群体,为他们提供基本的福利和经济支持。

保辜制度与保证制度的应用领域保辜制度和保证制度在各个领域都有重要的应用。

在法律领域,保辜制度确保了每个人在法庭上都能均等接受审判。

无论被告是贫穷还是有钱,保辜律师的存在都保证了他们的法律权益得到保护。

同时,保辜制度也为那些缺乏法律知识和资源的人提供了法律援助,确保他们能够获得公平和公正的审判。

在教育领域,保证制度确保每个人都能够获得平等的教育机会。

无论是贫困家庭还是富裕家庭的孩子,都能够接受到质量相同的教育。

这有助于打破社会阶层的限制,并提供平等的机会。

浅议中国古代的保辜制度

浅议中国古代的保辜制度
是相似的。
伤各须保辜 。无论故意与过 失, 凡有因果关系, 皆适用保辜之法。 因 此可 以看 出, 保辜制度所 说的伤害仅仅是一种事实判断, 仅仅要求加 害人 的行为与造成 的伤害 结果有 因果关系即可 ,凡符合法律规 的情
形 , 适 用 保 辜 之 法 , 于 主 观 方 面 是 故 意 还 是 过 失 在 所不 论 均 至
目的是修复因犯罪人 的犯罪行为而破坏的加害人和被 害人原 本具有 的和睦关系, 并使罪犯 因此而改过 自新, 复归社会 。 以看出, 可 刑事和 解制度与古老的保辜制度都是在第三方的主持下, 积极修 复犯罪带来
的 危 害 后果 的 行 为 , 减 少 社会 矛 盾 , 在 促进 社 会 和 谐 这 一基 本 精 神 上 ,
期 内但 因他 故 死 亡 的 , 以伤 害罪 论 处 的制 度 。 则
法律推定的做法, 即是从最终的危害结果去推断加害人是杀人的故意
还是伤害的故意, 而不是基于行为时 的考量 , 这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但在劳动力 比较缺 乏的古代 , 保辜制度可 以起到保存社会劳动力, 通
过 加 害 人 积 极 补 救 的 行 为 , 制 可 能 的报 复 行 为 , 少 犯 罪 行 为对 社 遏 减
于 当今 刑 事 法 制 的启 示 。


保 辜 制 度 的 含 义
《 大清律例 ・ 斗殴上》 有关保 辜制度 的解注是:“ 养也; 罪 保, 辜, 也。 保辜 , 谓殴伤人未至死 , 当官立 限以保之。保人之伤, 正所 以保 己
之 罪 也 。一 般 认 为 , 辜 是 封 建 刑 法 中处 理 伤 害 罪 的 一种 特 殊 制 度 。 ” 保
L g l s e A dS cey e a t m n o it S/

保辜制度意义

保辜制度意义

保辜制度的意义
1. 保护被害人权益:通过设立辜限,责令加害人对被害人治疗伤病,积极防治危害结果的进一步扩大,尽量减少被害人的损失。

2. 体现法律的公正和人道:保辜制度既包涵有儒家的非讼思想,也体现了古朴的公平、公正观念。

同时,它蕴含了刑法的谦抑性精神,即尽量以最小的刑罚取得最大的社会效果,符合现代刑法的公正、人道、谦抑的价值取向。

3. 鼓励积极采取治疗措施:如果加害人在辜限内积极医治被害人,则说明其主观恶性小,客观危害也不大,因此可以减轻处罚。

这种制度设计鼓励加害人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有助于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

总的来说,保辜制度是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意义在于保护被害人权益,体现法律的公正和人道,以及鼓励积极采取治疗措施,修复社会关系。

唐律保辜制度

唐律保辜制度

唐律保辜制度
唐律保辜制度是唐朝时期的一项法律制度,也是唐代刑法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该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保障社会公正和稳定,防止私仇私冤的发生。

在唐律保辜制度下,如果某个人犯罪并被判处死刑或重刑,他的家族或亲属可以申请保辜,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换取罪犯的免死或减轻刑罚。

这样的保辜制度有助于维护社会秩序和稳定,避免了因个人犯罪而引起的家族纷争和社会动荡。

唐律保辜制度的实施也有一定的限制和规定。

例如,保辜人必须是罪犯的近亲属,否则不能申请保辜;同时,保辜人也需要有足够的经济实力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总的来说,唐律保辜制度在唐代的法律制度中占据了非常重要的地位,它的实施不仅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而且也为后世的法律制度提供了重要的借鉴和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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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辜制度特性分析及现代影响

保辜制度特性分析及现代影响

烟台大学硕士学位论文保辜制度特性分析及现代影响姓名:***申请学位级别:硕士专业:法律指导教师:***20090315摘要保辜制度是中国古代刑事法律规范中一项旨在保护人身伤害案件中的受害人、追究加害人的法律责任,进而整合社会关系的制度。

具体来说,当人身伤害案件发生后,受害人伤情未定,如果受害人在法定的期限(即保辜期限,简称辜限)内因该伤害死亡,对加害人以杀人罪论;如果受害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死亡或因其他原因死亡,及在法定的期限之外死亡,则对加害人以伤害罪论处。

此制度在中国古代社会存在发展了两千余年。

唐代是保辜制度的发展成熟时期,保辜制度得以定型化、系统化。

保辜制度在宋、元、明、清继续发展,并在立法及司法领域产生了一系列重要变化。

保辜制度有其深刻的思想源渊,存在自身的规律性。

本篇论文共分为四章来全面系统的介绍保辜制度。

第一章,为了使读者对保辜制度有一个初步了解,首先叙明保辜制度的基本原理。

继而主要依从保辜制度的历史发展脉络依次介绍唐代以前的保辜制度、唐代以后的保辜制度。

第二章,从法律的实体规定和具体的操作程序两个方面介绍唐代的保辜制度。

由于保辜制度在唐代发展最为完备,所以这部分的内容以唐代为例详细介绍保辜制度的具体内容和操作程序。

第三章,从保辜制度的合理之处与欠缺之处两方面入手,对存在于中国历史达几千年之久的保辜制度作一全面的理性分析。

其合理性主要表现在反它映了中国儒家的“无讼”思想;反映了古代社会统治阶级的“慎刑”统治理念;体现了古代刑法对刑事因果关系理论认识水平的不断提高。

其欠缺之处主要表现在它只注重行为结果而忽视行为人的主观态度;包含了太多偶然因素;缺乏相关配套制度。

第四章,着眼于古代保辜制度与现代社会的结合。

主要从古代保辜制度的谦抑价值、人道价值、权利补救价值等方面展开。

保辜制度从创设起一直在中国历朝历代得到沿用和完善,不难看出,这项制度有着顽强的生命力,对于稳定社会秩序起到了极大的积极作用。

浅说唐朝保辜制度

浅说唐朝保辜制度

浅说中国古代的保辜制度保辜制度是我国古代刑法中为处理伤害案件而创立的一项较具特色的法律制度,该制度是儒家注重教化思想在刑事司法方面的体现,是宽缓慎刑司法原则的制度化,在维护封建社会秩序和促进社会关系和谐发展方面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

一、保辜制度的内涵何谓保辜?《清律·刑律·斗殴》上关于保辜的解注是:“保,养也;辜,罪也。

保辜谓殴伤人未至死,当官立限以保之。

保人之伤,正所以保己之罪也。

”1一般认为,保辜制度是封建刑法处理伤害罪的一种特殊制度。

其基本内容是欧人致伤后,规定一定期限,视其最后结果再行定罪量刑。

2详言之,即是指对于造成他人伤害的案件,法律规定一定的期限(即保辜期限),被害人若在该期限内死亡,则以杀人罪论处,若在保辜期限之外死亡或虽在期内但因他故死亡的,则以伤害罪论处的制度。

由于当时的医学条件的限制,伤害行为发生后被害人的伤势很难确定,有可能很快痊愈,有可能因伤而致死亡。

过早地对该伤害行为定罪量刑,就可能会造成罪刑判定不准确从而导致罪刑不相适应的结果。

此外,中国古代法律的特质就是礼刑结合,德主刑辅,即法律的泛道德化,受儒家的注重教化和民本思想的影响,保辜制度应运而生并得到了进一步发展。

二、保辜制度的历史演变保辜制度由来已久,但是具体的创立时间我们现在也无从考证。

《春秋公羊襄公七年传》记载:“郑伯髡原何以名?伤而反,未至乎舍而卒。

”《春秋》的作者将此事断定为郑伯髠被他的臣子杀害。

《公羊传》何休注即用保辜来解释《春秋》作者所持的观点,认为“古者保辜⋯⋯辜内当以弑君论之,辜外当以伤君论之”。

3蔡枢衡先生认为,“古者保辜”当必有所本,并推测保辜制度可能首创于西周,很可能是成康时代的新猷。

从这个层面上讲,又可以把保辜制度看作是西周“保民”思想的司法实践。

到汉代,保辜制度虽不见于汉正律《九章律》,但史书已记载有保辜之案例,《汉书·功臣表》载:“嗣昌武侯单德,元朔三年坐伤人,二旬内死,弃市。

论古代保辜制度对现代法律制度的启示

论古代保辜制度对现代法律制度的启示

论古代保辜制度对现代法律制度的启示保辜制度是古代一种刑事法律制度,从西周开始应用于刑事处罚中,该制度于唐朝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鼎盛时期,一直沿用至宋元明清,制度成就于很多原因,大都与当时的社会状况以及人文思想有关,本文将会对其成因进行阐述。

另外,作为一项沿用时间较长的特色的法律制度,其消亡的原因也值得探索,对其成因和消亡原因的了解有助于进一步作出评价,以便于在该制度的探讨下得出对现代法律制度的借鉴或启示。

标签:保辜制度;刑事责任一、保辜制度概述(一)保辜制度的概念保辜制度被记载于不同的文献资料中,《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中说“保辜,中国古代刑法中一种保护受害人的制度。

凡斗殴伤人案件,被告要在一定期限内对受害人的伤情变化负责。

如果受害人在辜限內因伤情恶化而死亡,被告以杀人罪论处,所定的期限为辜限。

” 1 《大清律例》中也有对保辜制度的定义,即“保,养也。

辜,罪也。

保辜,谓殴伤人未至死,当官立限以保之,正所以保己之罪也。

” 2保辜制度是古代刑事法律中关于人身伤害与挽救的责任相结合的一种制度,在人身损害造成的过程中,法律为行为人赋予一定的救治期限,法律根据这段时间内被害人伤害的情况对行为人进行刑事处罚。

如果行为人在这段时间内被害人因为行为人的伤害行为死亡,则该行为人承担法定的杀人罪的罪责;如果被害人由于行为人的救治未死亡,则根据刑法规定以伤害罪论处。

(二)保辜制度的特点保辜制度具有以下特点。

其一,保辜制度有专门的适用范围。

保辜制度适用于殴打或伤害他人但当场未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案件,但“殴、伤不相须”。

即使行为人做出了殴打的行为,如果并未直接直接受伤,但因被殴打而跌倒或者因惊恐而致伤,也属于保辜制度的适用范围。

其二,保辜制度适用于在人身损害案件中殴打或者伤害受害人但并未造成受害人当场死亡的行为者。

其三,保辜制度并不适用于今天的主客观归罪原则,即行为者主观上是否故意并不作为归罪的要件。

(三)保辜制度的价值关于保辜之说,现存最早古文献是《公羊传·襄公七年》3,根据《公羊传·襄公七年》、《史记》、《汉书》、《唐律》等记载,保辜制度从西周开始应用于刑事处罚中,该制度于唐朝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鼎盛时期,一直沿用至宋元明清。

论保辜制度完成

论保辜制度完成

论专利间接侵权作者管星星院系法律硕士学院专业法律硕士专业年级2010级4班学号20104101001328指导教师马海生日期2012年4 月论专利间接侵权管星星(2010级法律硕士非法学4班20104101001328 )摘要: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和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企业越来越多地走向国际市场参与国际竞争,在实践中专利间接侵权行为的出现愈来愈频繁,但是我国并没有建立专利间接侵权制度充分的保护专利权。

本文从专利间接侵权的概念和构成要件、判定标准以及构建专利间接侵权制度的必要性和意义等方面论述,以期对我国专利间接侵权制度的建立有所启示。

关键词:专利保护;专利间接侵权;构成要件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推进,企业都加强了对专利权的保护,而在现实中有关专利间接侵权的案例层出不穷,但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中并没有关于专利间接侵权的专门规定。

所以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处理专利间接侵权纠纷时,只能引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和第九条,将间接侵权行为简单定性为共同侵权行为。

但是专利间接侵权并不等同于共同侵权,而且这样并不能有效和充分的这保护当事人的专利权,所以我国建立专利间接侵权制度具有现实的意义。

一、专利间接侵权的概念及特征专利间接侵权的概念问题是研究专利间接侵权制度的前提和基础,其概念产生于美国。

我国专利法只规定了专利直接侵权行为,而并没有关于专利间接侵权行为的规定,在国外关于专利间接侵权的学说众说纷纭,国内通说认为"所谓专利的间接侵权,是指行为人本身的行为并不直接侵犯专利权,只是向他人提供属于专利保护的发明创造的重要组成部分,或者为他人实施专利发明创造提供了必要手段,诱导、怂恿、教唆别人实施他人专利,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诱导或唆使他人侵犯专利的故意,客观上为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提供了必要的条件"。

从专利间接侵权概念中可以得知其具有以下四个法律特征:(1)间接侵权对象的特定性专利间接侵权行为的对象是具有特定性的,一般限定于专用品而排除共用品。

中国古代保辜制度考析

中国古代保辜制度考析

三、保辜制度的意义
保辜制度在中国古代刑法中具有重要的意义。首先,保辜制度保护了被告人 及其家族的安全,避免了过度惩罚和报复行为的出现。其次,保辜制度的存在为 审判公正提供了保障,使得被告人可以在没有受到威胁的情况下接受公正的审判。
最后,保辜制度的存在也体现了古代社会对于家族名誉和安全的重视,以及 对于社会秩序和稳定的维护。
中国古代保辜制度考析
目录
01 一、保辜制度的定义
02
二、保辜制度的历史 发展
03
三、保辜制度的主要 内容
04 四、保辜制度的考析
05
五、保辜制度的应用 探讨
06 参考内容
保辜制度是中国古代法律体系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调节社会矛盾、维护 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本次演示将从保辜制度的定义、历史发展、主要内容、 考析和应用探讨等方面进行分析,以期深入了解这一古代法律制度的内涵和价值。
三、保辜制度的主要内容
1、辜限:保辜期限是指被告人需要在规定时间内对受害者进行赔偿、道歉 等行动。不同时期的保辜制度对辜限有不同规定,但通常都在一定期限内。
2、辜所:被告人在履行保辜责任时,需要选择适当的场所和方当被告人认为自己的行为并未构成犯罪,或者认为受害者的损失 并非由自己造成时,可以提出辜议申请,由官方进行审查。
总之,中国古代的保辜制度虽然已经消亡,但其核心理念和价值对于今天仍 有借鉴意义。我们应该在今天的法律实践中,汲取保辜制度的优点,摒弃其不足, 以促进社会的和谐与公正。
参考内容
保辜制度,是我国古代刑法中一种保护被告人及其家族安全的制度。在古代 社会,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常常会面临各种形式的威胁和惩罚,因此,保辜制度 的存在为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提供了一定的保护。本次演示将对中国古代保辜制 度进行研究和探讨。

[保辜制度浅析] 保辜制度

[保辜制度浅析] 保辜制度

《[保辜制度浅析] 保辜制度》保辜制度作为我国古代封建社会的一项特有的制度,历史源远流长,它是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产生并深深扎根于封建社会制度土壤中得到完善与发展的。

一、保辜制度的缘起及历史发展脉路从现有史料记载,以及诸多法学家对于中国古代刑法制度的考证和研究,保辜制度最早应在西周时期即已存在其雏形。

保辜制度应已是“成康时代的新献”。

然而一直到我国封建社会的第一个鼎盛时期,也是中华法系第一个日臻完善的时代――唐朝时期的《唐律疏议》才是真正意义上第一次详细地规定了保辜这一制度,得以全面确立了其在封建法制中的地位,且主要规定于《斗讼律》一篇中,曰:“诸保辜者,手足殴伤人限十日,以他物殴伤者二十日,以刃及汤火伤人者三十日,折跌支体及破骨者五十日。

注云:殴、伤不相须。

余条殴伤及杀伤,各准此。

限内死者,各依杀人论;其在限外及虽在限内以他故死者,各依本殴伤法。

注:他故,谓别增余患而死者。

其有堕胎、瞎目、毁败阴阳、折齿等,皆约手足、他物、以刃、汤火为辜限。

” 明清时代在唐律的基础上进一步地完善了唐律中有关保辜制度的规定,如在明代,依律保辜,不问加害人是否同意,官府责令加害人为受害人请医疗伤;辜限因情势不同而异。

治愈于期内者,对加害人减刑。

在互殴事件中,则规定为互保期限,各验其伤之轻重定罪。

随着医疗水平的提高,又增加了余限制度,主要针对在受害人虽在辜限外死亡却是因加害人的伤害行为而至的情况,更加客观公正的处理该类案件,实现了一定程度上的不枉不纵。

清代亦有“保人之伤,正所以保己之罪也” 一说,充分论证了保辜制度在日臻完善的趋势下顺应了古代刑法的发展规律,具备极其充分的生存空间,得到历代统治阶级的重视。

这一制度最后终于《大清新刑律》的废止得以终结。

二、保辜制度的合理性之我见在古代封建社会,由于生产工具的落后,加上封建君主的闭关锁国政策的束缚,社会生产力长期处于比较落后的状态,主要依赖于小农经济的自给自足来维系整个社会的发展,正是与这种有限的医疗水平相适应,为了更为理想得准确的追究斗殴案件中加害人的刑事责任,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做到司法的公正不倚,保辜制度顺应时代的发展及封建统治阶级统治的需要应运而生了。

论“保辜”制度

论“保辜”制度

值 得 注 意 的 是 汉 律
已 开 始 区
果 .但 最 终 清末 新 刑 律 却废 除 了保 辜 条 文 , 曾经 实 行于 古 代 刑 法 中的 保 辜 制度 的正 式 消 失 。对 于 保 辜 制度 ,学 术 界 的 研 究 也 不 少 ,陈 荣 飞 在 《 辜 制 度 消 保 亡 成 因 之 现 代 叩 问 》 中认 为 “ 辜 制 保 度 …… 曾 起 的重 要 作 用 及所 具 有 的 沿 革
安 定 起 到 一定 的积 极 作 用 ,在 一 定程 度
和 唐 律 相 似 的 。 清 代 在 沈 家

辜 一 句
死 …… ”
本 主 持 清 末 法 律 变
革 之 前 仍 然 是 实 行 保 辜 制 度
上 体 现 罪 责 自 负 的理 念 和慎 刑 恤 罚 的思
想 ,具 有 对 和谐 人 际 关 系 进行 修 复 的效
M D O EN R
经 济与 法

确 切 记 录 。 汉 朝 克 服 这 一 缺 陷 ,有 了 “ 限 ” 的规 定 ,即 罪 名 和伤 害 类 型不 辜
同 ,保 辜 的期 限 也 可 能不 同 ,并 科 以不 同 的处 罚 ,这 说 明此 时可 能 已开 始 注意
故 所 谓 “ 人 之 伤 ,以保 己之 罪 。 ”保 保
以禀 ,伤
辜 半 日
死 。 ”

, 各
从 本 殴 伤
法 …… ”
《 居 延 新 简 》 也 有 :

… …
其 基 本 精
神 朴素 的罚 当其 罪 的 刑 罚 原 则 ,使 法 的 惩办 与 情 的 宽大 有 效 结 合 。且 更有 利 于保 护 受害 人 ,安抚 受 害 人 家 属 ,对 恢 复 社会 秩 序 、维 护社 会

唐朝司法制度保辜无论何种伤害10

唐朝司法制度保辜无论何种伤害10

唐朝司法制度保辜无论何种伤害10篇一:浅说唐朝保辜制度浅说中国古代的保辜制度保辜制度是我国古代刑法中为处理伤害案件而创立的一项较具特色的法律制度,该制度是儒家注重教化思想在刑事司法方面的体现,是宽缓慎刑司法原则的制度化,在维护封建社会秩序和促进社会关系和谐发展方面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

一、保辜制度的内涵何谓保辜?《清律·刑律·斗殴》上关于保辜的解注是:“保,养也;辜,罪也。

保辜1谓殴伤人未至死,当官立限以保之。

保人之伤,正所以保己之罪也。

”一般认为,保辜制度是封建刑法处理伤害罪的一种特殊制度。

其基本内容是欧人致伤后,规定一定期限,视其2最后结果再行定罪量刑。

详言之,即是指对于造成他人伤害的案件,法律规定一定的期限(即保辜期限),被害人若在该期限内死亡,则以杀人罪论处,若在保辜期限之外死亡或虽在期内但因他故死亡的,则以伤害罪论处的制度。

由于当时的医学条件的限制,伤害行为发生后被害人的伤势很难确定,有可能很快痊愈,有可能因伤而致死亡。

过早地对该伤害行为定罪量刑,就可能会造成罪刑判定不准确从而导致罪刑不相适应的结果。

此外,中国古代法律的特质就是礼刑结合,德主刑辅,即法律的泛道德化,受儒家的注重教化和民本思想的影响,保辜制度应运而生并得到了进一步发展。

二、保辜制度的历史演变保辜制度由来已久,但是具体的创立时间我们现在也无从考证。

《春秋公羊襄公七年传》记载:“郑伯髡原何以名?伤而反,未至乎舍而卒。

”《春秋》的作者将此事断定为郑伯髠被他的臣子杀害。

《公羊传》何休注即用保辜来解释《春秋》作者所持的观点,认为“古者保3辜??辜内当以弑君论之,辜外当以伤君论之”。

蔡枢衡先生认为,“古者保辜”当必有所本,并推测保辜制度可能首创于西周,很可能是成康时代的新猷。

从这个层面上讲,又可以把保辜制度看作是西周“保民”思想的司法实践。

到汉代,保辜制度虽不见于汉正律《九章律》,但史书已记载有保辜之案例,《汉书·功臣表》载:“嗣昌武侯单德,元朔三年坐伤人,二旬内死,弃市。

从宋朝马宗元救父一案看保辜制度

从宋朝马宗元救父一案看保辜制度

曾经起到的积极作用并且用当代的眼光指出了保辜制度的历史局限性。 关键词 中图分类号:载了这样一个故事: “马宗元待制 少时, 父麟殴人, 被系守辜, 而伤者死, 将抵法。 宗元推所殴时, 在 限外四刻, 因诉于郡, 得原父罪。由是知名。按: 辜限计日, 而日 以百刻计之。死在限外者, 不坐殴杀之罪, 而坐殴伤之罪。法无 久近之异也, 虽止四刻, 亦是限外。有司议法, 自当如此, 不必因 其子诉而后得原也。苟为卤莽, 或致枉滥, 则能诉者亦可称矣。 ” 从这个故事里可以看出正是因为有了保辜制度才使得马宗 元为自己的父亲翻案成功, 撤消了死刑捡回一条性命。 保辜制度 是中国古代刑法的一种独特的法律制度, 其基本内容是殴人致伤 后, 规定一定的期限, 视期限届满时的伤情, 再定罪量刑。 如果被 害人在受伤后保辜期限内死亡, 即认为殴伤是死亡的直接原因, 对加害人应以杀人论。如果被害人在受伤后法定的保辜期限外 死亡, 即认为殴伤与死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 对加害人应以殴伤 论。 它创始于西周 , 经历朝历代发展逐步完备, 并为后代刑律所 沿袭。保辜制度完备入律则是从 《唐律》 开始。如 《唐律疏议・斗 讼》 规定:诸保辜者, “ 手足殴伤人, 限十日; 以他物殴伤人者, 二十 日; 以刃及汤火者, 三十日; 跌肢体及破首者, 折、 五十日。 限内死 者, 各依杀人论。其在限外及虽在限内以他故死者, 各依本殴伤 法。 自 ” 《唐律》 之后的宋、 明、 元、 清各代法典中对保辜制度的进 一步规定都是以 《唐律》 中的保辜制度为基础的。直至清末新刑 律废除了保辜条文保辜制度才从我国古代刑法制度中消失。 一、 保辜制度建立的思想基础 了解一项制度首先需要了解其建立的背景和基础, 保辜制度 建立于西周时期, 其从建立到发展都有其独特的思想基础。 首先, 保辜制度是西周 “敬天保民” 、 “明德慎罚” 思想的一种 司法实践。保民思想要求天子及其官吏要像家长爱护子女一样 爱护自己的子民, 注重教化百姓, 反对不教而杀, 反对酷刑, 实行 宽缓慎刑的司法政策。 对于受害者而言, 保辜制度始终关怀着受 害人的生命权利, 关注着受害者肉体痛苦和精神痛苦。 该制度自 始至终围绕着受害者伤情和经济补偿运转,加害人为了减轻责 任、 回归社会, 采用各种措施救治受害者, 期望受害者早日康复, 从而使受害人精神得到安慰, 经济得到及时有效补偿。 对于加害 人而言, 保辜制度的直接特点在于慎刑和减刑。 慎刑在于不急于 对加害者定罪, 而是待受害者伤势恢复后, 再根据恢复情况裁量。 减刑是官方责令加害人主动为伤者治疗, 若伤势恢复良好多以减 等处罚。由此可见保辜制度是受到加害人和受害人双方欢迎的 一项制度, 是可以达到 “保民” 这一目的的。

论中国古代刑法中的保辜制度

论中国古代刑法中的保辜制度

论中国古代刑法中的保辜制度论中国古代刑法中得保辜制度一、我国古代刑法中保辜制度得规定及内容关于保辜制度,《清律辑注》得解释是: 保,养也,辜,罪也.保辜,谓殴伤人未致死,当官立限以保之.保人之伤,正因此保己之罪也.《唐律》首次在律文中对保辜制度进行了系统得规定.《唐律疏议》斗讼篇得保辜专条中规定: 诸保辜者,手足殴伤人限十日,以他物殴伤者二十日,以刃及汤火伤人者三十日,折跌支体及破骨者五十日.注云:殴、伤不相须.余条殴伤及杀伤,各准此.限内死者,各依杀人论;其在限外及虽在限内以他故死者, 各依本殴伤法.注: 他故,谓不增余患而死者.其有堕胎、瞎目、毁败阴阳、折齿等,皆约手足、他物、以刃、汤火为辜限.保辜制度仅适用于殴打或损害他人, 但未当场致死得案件.所谓“殴、伤不相须”即指殴打和损害不必同时具备,只要存在殴打或其他得损害行为, 则不管是否产生损害后果,均须适用保辜制度.可见,殴打或损害行为是保辜制度适用得前提条件.保辜期限是指由官府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具体案情确定得由加害人为受害人疗伤,并以受害人伤情恢复得不同情形据以决定加害人不同罪责得期限,简称辜限.能够讲“辜限”是保辜制度得核心, 也是其生命力所在, 保辜制度得特别性就要紧体现在对保辜期限得规定上.从律文中可见, 辜限得确立标准大致有两个: 一是以所持凶器得人身危险性为标准,“手足殴伤人限十日, 以他本文由论文联盟收集整理物殴伤者二十日, 以刃及汤火伤人者三十日”, 危险程度越高, 则辜期越长.WwwCOm二是以受害者伤情为标准, 如折跌支体及破骨者五十日!确实是直截了当以受害者较严峻得伤情为着眼点, 不再依照凶器得危险性进行推断, 伤情越重, 辜期越长, 是对单一凶器危险性标准得有机补充.二、保辜制度得意义及其评价(一)保辜制度得积极意义保辜制度采取得是一种客观主义,即对杀人和损害两种犯罪类型,不以行为人得主观意识作为区分标准,而是以行为所导致得结果作为推断得依据.因此,对保辜制度我们应该客观得评价其所体现得价值.首先,保辜制度既包涵有儒家得非讼思想,又有古朴得公平、公正观念,是古代中国泛道德思想得典型反映,适合于我国得风土人情.因为中国是一个伦理本位得国家,中国得社会生活都染上了浓厚得道德色彩.其次,保辜制度蕴含了“刑法得谦抑性”得价值,现代刑法理论主张,刑法应具有三大差不多价值:公正,人道和谦抑.保辜制度通过设立辜限,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治疗伤病,以积极防治危害结果得发生,同时这一过程也反映了行为人得主观恶性得程度,即假如行为人积极采取治疗措施,讲明犯罪人主观恶性小,客观危害不大,那么能够减轻处罚;反之,则从重处罚.再次,它责令加害人对被害人负有医疗责任,对被害人采取积极得救治措施,使之早日康复,并据此来减轻加害人得罪责,如此就能够非常好得调动加害人得主观能动性,关于减轻犯罪损失,缓和社会矛盾必定会收到良好得效果.(二)保辜制度得缺陷不难看出, 保辜制度还保留着古代法律推定得色彩, 其对犯罪人此罪与彼罪得推断(往往体现为损害罪与杀人罪得推断), 不是从犯罪行为发生时得状态考察, 而是以最终得危害结果为依据, 不但于罪刑法定得要求相悖, 还具有客观归罪得倾向.三、保辜制度得借鉴及启发借鉴保辜制度, 不仅有利于我们在人身损害案件中进一步爱护受害者得权益, 对其及时提供躯体和精神双方面得支持和抚慰; 而且能够通过对加害人科以救治义务, 起到预防犯罪得作用.比如当今社会较为严峻得交通肇事逃逸案件, 就能够通过对保辜制度得借鉴, 防止肇事人逃逸, 并使受害者得到及时救治.从对保辜制度得分析研究中, 我们得到了非常大得启发.首先, 一项法律制度要真正得以立足于社会生活, 就必须与社会实际相习惯, 必须具备深厚得社会基础, 法律得制定有时往往是承认社会现实中习来已久或约定俗成且无害于社会秩序、公序良俗得适应.其次,中国古代立法者善于运用立法、法制得手段, 不仅调整法律关系, 而且于无形之间塑造社会关系, 引导社会摆脱残酷、落后和邪恶, 激励其走向文明、进取和仁善.保辜制度, 其不仅在当时得社会条件下有效地解决了殴伤案件中受害人伤情分析、加害人定罪量刑得推断标准咨询题, 而且将发生人身损害案件后, 加害人对受害人第一时刻最大程度积极救治及受害人治疗、恢复时期得全面照顾这一行为方式通过法律制度得推进, 逐渐获得人们内心得认同, 从而尽可能得演变为人们自觉自愿得行为方式.再次,当一种法律制度得设立受当时社会条件和科技水平所限, 或事实上行要耗费大量得人力、物力、财力而没有必要如此做时, 就应从社会科学自身查找制度设计和理论创新得捷径.所以, 这种制度设计在因果关系得考量和推断上还显简单、粗陋, 存在着一定得缺陷, 然而, 这种法律思维方法却值得我们学习并举一反三加以运用.。

论“保辜”制度

论“保辜”制度

论“保辜”制度作者:王巧敏来源:《现代企业文化·理论版》2011年第16期保辜,清律有文释之曰:“保,养也,辜,罪也。

”伤害行为发生后,由于被害人伤势未定,过早对该伤害行为定罪量刑可能会造成罪行判定不准确的结果,因此确定一定的时间限度,以该时限结束后被害人的死伤状况作为对伤害人定罪量刑的依据,以督促伤害人在限内采取积极措施,挽救被害人生命,减轻损害结果,减轻自己的罪行,故所谓“保人之伤,以保己之罪。

”保辜制度不仅体现古代朴素的罚当其罪的刑罚原则,使法的惩办与情的宽大有效结合,且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安抚受害人家属,对恢复社会秩序、维护社会安定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在一定程度上体现罪责自负的理念和慎刑恤罚的思想,具有对和谐人际关系进行修复的效果,但最终清末新刑律却废除了保辜条文,曾经实行于古代刑法中的保辜制度的正式消失。

对于保辜制度,学术界的研究也不少,陈荣飞在《保辜制度消亡成因之现代叩问》中认为“保辜制度……曾起的重要作用及所具有的沿革意义是不容被忽视的。

”而崔璨在《论保辜制度的历史局限性》中指出“保辜制度……有其历史局限性。

”基于这些背景,本课题将梳理它的历史演进历程,探索它最终泯灭在历史洪流中的原因,加深对中国古代这一特殊制度的理解。

保辜制度在各朝的变迁对于保辜制度究竟始于何时,学界素有争议,大部分学者认为该制度在汉代就已存在,也有学者认为秦代亦有存在的可能性。

蔡枢横先生认为保辜制度可能首创于西周,何休注《公羊•襄公七年》认为保辜制度在春秋时期就已存在,刘俊文先生认为唐律中的保辜是沿袭秦汉而来。

虽然众说纷纭,但保辜制度由来已久是肯定的,在汉代,保辜制度已可明确。

《敦煌汉简》220号有:“尉大君以禀,伤辜半日死。

”《居延新简》也有:“……以辜一旬死……”值得注意的是汉律已开始区分辜限。

魏晋南北朝有关保辜的记载不多,晋律有载:“……以辜死者,二岁刑。

”对保辜制度记载的最全面的当属《唐律疏议》,唐律条正文中有载:“诸保辜者,手足殴伤人,限十日……限内死者,各依杀人论。

中国古代保辜制度考析

中国古代保辜制度考析

有关中国古代“保辜制度”的考析
有关中国古代“保辜制度”的考析如下:
保辜制度是中国古代刑法中一种保护受害人的制度。

这一制度规定了斗殴伤人案件中,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对受害人的伤情变化负责。

如果受害人在限期内因伤情恶化死亡,被告应按杀人罪论处。

这种制度称为保辜,所定期限称为辜限。

保辜制度的起源可以追溯到汉朝,但真正意义上详细规定这一制度的,是在唐朝的《唐律疏议》中。

该制度主要规定于《斗讼律》一篇中,详细规定了不同伤情对应的辜限,如手足殴伤人限十日,以他物殴伤者二十日,以刃及汤火伤人者三十日,折跌支体及破骨者五十日。

同时规定,如果限期内死亡,则依杀人罪论处;如果限期外死亡或者虽在限期内因其他原因死亡,则依照原本的殴伤法论处。

治愈的,对加害人减刑。

在互殴事件中,则规定为互保期限,各验其伤之轻重定罪。

保辜制度的出现,体现了中国古代刑法中的人文关怀和保护受害人的精神。

通过规定辜限,给予了加害人一定时间的责任期限,要求其对受害人的伤情变化负责。

如果受害人因伤情恶化死亡,加害人将受到严厉的惩罚。

这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震慑作用,减少了故意伤害和杀人行为的发生。

同时,通过治愈的减刑规定,也体现了对受害人的关怀和保护。

总的来说,保辜制度是中国古代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制定和实施对于保护受害人、维护社会秩序、减少暴力犯罪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古代保辜制度涵义、评价及现代法律借鉴

古代保辜制度涵义、评价及现代法律借鉴

古代保辜制度涵义、评价及现代法律借鉴保辜制度在我国古代法律中占据着重要地位,保辜制度的独特性充分地反应了中国古代哲学的精义。

本文通过对古代保辜制度的分析,激发人们对传统法律文化内涵的理性思考,并且将其中存在的优秀文化内容进行挖掘,使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更加完善。

一、古代保辜制度涵义在古代的刑法中保辜制度是一种特殊的制度。

主要表现在犯罪嫌疑人将被害人致伤之后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对被害人进行必要的救治,根据被害人的实际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定罪量刑。

直接说法是,被害人在保辜期限内死亡,就可以认定致伤原因与死亡没有相应的直接联系。

保辜制度仅仅能够适应在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没有致死的情况下。

保辜定刑的主要标准就是在保辜期限内产生的不同程度的结果。

当被害人在保辜期限内出现死亡的情况时,犯罪嫌疑人就构成了杀人罪,但是在保辜期限之外的情况造成的死亡需要定为伤害罪。

保辜期限的长短,与伤害等级出现的强度相关。

如果初始伤势越重,保辜期限就相应增加; 反之,相应减少。

保辜制度主要强调的是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直接关系,在保辜期限内产生的直接结果与伤害行为之间在法律上存在因果联系[1]。

在现代法律的制定中根据伤害情况,保辜制度具有合理性特点,是现代法治完善的重要标志。

古代保辜制度在内容上能够体现儒家的非讼思想,阐明犯罪嫌疑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的关系。

对整合司法资源,提升办案效率,实现统一断刑量刑具有重要作用。

保辜制度将实现犯罪本身的主客观相统一,实现对被害人进行慰抚,这样能够控制进一步发生报复行为。

在思想上能够体现朴实的公平。

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人文精神。

犯罪嫌疑人在这种人文关怀下能够实现对自身的反思,这是法律精神的终极体现。

它能够终止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

保辜制度在犯罪实际发生之后能够有效地制止犯罪行为的进一步扩大,在现代刑法中能够提升对法律公平性的理解。

我国的刑法要充分吸收这一优势,更加适应刑法的完善发展。

我国古代保辜制度探析

我国古代保辜制度探析

我国古代保辜制度探析摘要:保辜作为一种重要的法律制度,在我国古代刑法中得到了广泛应用。

本文提及了保辜制度在我国的产生,对保辜制度的内涵及历史演变做了介绍,并简单列举了我国古代法律的相关规定,最后对这一制度进行了评价,以期对现代刑事法有所启示。

关键词:保辜制度现行刑法借鉴一、保辜制度的含义及历史演变(一)保辜制度的含义保辜制度是指对于造成他人伤害的案件,为了准确判断伤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在受害人伤势还没有确定的情况下,法律规定一定的期限(即保辜期限),期限届满之日再根据受害人的伤情来断定施害人的最后刑事责任,被害人若在该期限内死亡, 则以杀人罪论处, 若在保辜期限之外死亡或虽在期内但因他故死亡的, 则以伤害罪论处的制度。

简而言之,保辜就是在发生伤害之后,规定一定的期限,并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积极治疗,在期限届满时再视被害人的具体伤情定罪量刑。

(二)保辜制度的历史演变关于保辜制度在我国古代出现的时间,由于现存的文献记载没有确定的证据证明,可谓是众说纷纭。

蔡枢衡先生认为保辜制度可能首创于西周。

也有学者认为,在秦代就已经存在,但多数学者认为它产生于汉代,但是在汉代的正律《九章律》中并没有关于保辜的专条。

魏晋南北朝的保辜制度, 由于现存史料较少, 我们只能从侧面窥其一斑。

晋律中有载“诸有所督罚五十以下鞭, 如今平心无私, 而以辜死者, 二岁”。

可见魏晋时期是推行保辜制度的。

而唐律沿袭汉律之制, 进而制定了完善的保辜制度。

从总体上看,唐律关于保辜制度的规定具体而完备。

之后, 宋、元、明、清的保辜制度皆本于唐律, 并且有了进一步完善。

二、保辜制度的内容特点(一)保辜制度的具体内容保辜制度的当事人包括加害人,受害人和官吏。

加害人即为保辜人,其法律义务在于依据官吏对受害者的伤情鉴定,并尽其所能救治受害人。

受害人的义务主要在于配合官吏确定保辜期限,遵守官方的指示接受保辜人的救治,保辜期限结束后,接受官方对伤情恢复情况的鉴定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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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专利间接侵权作者管星星院系法律硕士学院专业法律硕士专业年级2010级4班学号20104101001328指导教师马海生日期2012年4 月论专利间接侵权管星星(2010级法律硕士非法学4班20104101001328 )摘要: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和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企业越来越多地走向国际市场参与国际竞争,在实践中专利间接侵权行为的出现愈来愈频繁,但是我国并没有建立专利间接侵权制度充分的保护专利权。

本文从专利间接侵权的概念和构成要件、判定标准以及构建专利间接侵权制度的必要性和意义等方面论述,以期对我国专利间接侵权制度的建立有所启示。

关键词:专利保护;专利间接侵权;构成要件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推进,企业都加强了对专利权的保护,而在现实中有关专利间接侵权的案例层出不穷,但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中并没有关于专利间接侵权的专门规定。

所以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处理专利间接侵权纠纷时,只能引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和第九条,将间接侵权行为简单定性为共同侵权行为。

但是专利间接侵权并不等同于共同侵权,而且这样并不能有效和充分的这保护当事人的专利权,所以我国建立专利间接侵权制度具有现实的意义。

一、专利间接侵权的概念及特征专利间接侵权的概念问题是研究专利间接侵权制度的前提和基础,其概念产生于美国。

我国专利法只规定了专利直接侵权行为,而并没有关于专利间接侵权行为的规定,在国外关于专利间接侵权的学说众说纷纭,国内通说认为"所谓专利的间接侵权,是指行为人本身的行为并不直接侵犯专利权,只是向他人提供属于专利保护的发明创造的重要组成部分,或者为他人实施专利发明创造提供了必要手段,诱导、怂恿、教唆别人实施他人专利,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诱导或唆使他人侵犯专利的故意,客观上为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提供了必要的条件"。

从专利间接侵权概念中可以得知其具有以下四个法律特征:(1)间接侵权对象的特定性专利间接侵权行为的对象是具有特定性的,一般限定于专用品而排除共用品。

即专利间接侵权的对象是那些只可用于实施受专利法保护的专利产品的关键部件以及某些方法专利的半成品以及实施他人专利技术所需的某个组成部分并且该部分是没有其它的实质性用途的。

(2)专利间接侵权行为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专利间接侵权行为可能会引起专利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不过并不能说专利间接侵权的成立总以直接侵权行为是否发生为前提,即专利间接侵权行为具有相对的独立性。

专利间接侵权这种制度在立法以及司法实践上之所以存在的目的和意义就是在于更好更有效地保护专利权,杜绝侵犯专利权的非法行为。

不能够将认定是否成立专利间接侵权行为的条件当然一概的归因于是否有专利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

否则在实质上专利权保护的效力就会被极大地削弱甚至于不能充分而有效的防止某些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发生,比如一般出现在专利侵权行为前期的预备行为。

(3)专利间接侵权行为具有间接性专利间接侵权行为的间接性指专利间接侵权行为是间接对专利权人所有的专利权造成侵害,而并非是直接造成侵害。

但是专利间接侵权行为在客观上损害了专利权人的利益,对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起到了极大的推波助澜的作用。

因此,间接性是专利间接侵权的最核心的特征。

二、专利间接侵权构成要件随着专利制度的不断发展,在我国审判实践中,常见的专利间接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种:一是制造、销售专用于实施他人产品专利的关键部件。

这是审判实践中较常见的间接侵权行为;二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技术转让或技术服务的名义擅自转让其专利技术;三是未经方法专利权人许可,在自己制造、销售的产品说明书上介绍其专利方法。

这类行为的特点是,间接侵权人制造、销售的产品本身并不侵犯他人的专利权,但是,在其产品使用说明书中介绍的产品使用方法是他人的专利方法,用户按照其产品说明书中介绍的方法使用该产品,将会直接侵犯他人专利权。

根据以上三种常见的专利间接侵权的表现,加之在传统侵权法关于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理论,一般从违法行为、主观过错、损害结果以及因果关系四个方面加以认定侵权行为,在专利间接侵权领域也可以依照这四个方面从而加以认定。

(一)主观要件:侵权人主观上存在故意。

从世界各国立法例和司法实践来看,判定专利间接侵权采用的是故意主义归责原则。

在专利间接侵权的领域以及相关的案件中可以得出以下结论,首先,间接侵权行为人一般都与专利权人从事同一或者密切相关的技术领域的工作,或者至少通晓这一领域的技术,间接侵权人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是放任的,甚至是积极追求侵犯他人专利权的结果。

其次,间接侵权人无论是诱导还是帮助,都含有以明示或者默示的形式表达使他人为某种侵权行为的意思表示,侵权行为人在实施此种行为时已经能够预料或者应当知道直接侵权人会实施他人的专利。

最后,因为间接侵权行为在表面上并没有直接侵犯专利权,若行为人不具有主观过错的话,无法认定间接侵权行为和直接侵权之间存在某种关系,也不可能认定是由间接侵权行为人侵犯专利权这一事实。

(二)违法行为。

专利间接侵权行为,包括辅助侵权和替代侵权行为。

间接侵权行为与直接侵权行为的区别之一,在于其实施的技术并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但针对专利技术来说,具有一定的"专用性"或"唯一性";对产品专利来说,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的零部件是专门用于专利产品的。

应当特别指出的是,间接侵权行为不包括使用这一行为方式。

对于间接侵权行为来说,当涉及产品专利时,被使用的零部件如果可以独立使用,就说明该零部件具有通用性,根本不存在零部件的唯一性问题,也就不存在间接侵权的认定;当涉及的是方法专利时,使用专门用于专利方法的专用设施,必然实施方法专利,此时可以以直接侵犯方法专利为由,追究行为人的责任,毫无判定间接侵权的必要。

(三)损害要件:存在侵犯专利权的事实。

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是构成侵权损害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

作为间接侵犯专利权行为构成要件的损害事实,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必须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专利权的损害才能构成专利间接侵权。

虽然专利间接侵权行为人并没有直接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但是其行为给专利权造成的损害是明显的,间接侵权行为对专利权构成了实质的威胁,并且鉴于知识产权保护客体的无形性,对于知识产权人来说其损失不仅包括直接损失,更多时候还包含预期市场利益的减少、许可使用费的减少等间接地损失,依据法学界利益说:"损害乃财产或法益所受之不利益。

"的理论,所以间接侵权行为人也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四)因果关系要件:提供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当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行为人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否则侵权责任是不成立的。

专利间接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指间接侵权人的行为是否对直接侵权行为产生作用,从而造成了专利权损害的结果。

在我国法学理论界,判断因果关系的学说主要有必要因果关系理论和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这两种学说在国内法学界都有自己的支持者,也都各有利弊。

而且在我国审判实践过程中,专利间接侵权行为人通常以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并没有因果关系,即以损害是直接侵权行为所致作为抗辩理由。

因此,在以上两种理论中,我国应选择了相当因果关系说作为我们判定间接侵权的要件之一,而所谓相对因果关系理论是指作为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因果关系,只需发生某一事实,可能导致侵害结果发生的,就认为构成因果关系,应承担侵权责任。

从而使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专利权损害的所有条件都具有等同价值,都是法律上的原因。

三、专利间接侵权的判定标准按照侵权行为法的理论,侵权行为的成立是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

要判定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就有必要分析它的构成要件。

根据以上专利间接侵权的构成要件来分析专利间接侵权的判定标准,具有以下三个方面:(1)行为人提供了构成专利发明的重要部件且是不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的物品专利间接侵权行为对象的界限划分直接体现了专利权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因此对于专利间接侵权对象的限定一定要慎之又慎。

本文认为从正反面两个角度共同限定间接侵权的行为范围较具合理性:首先,该物品必须是实施专利发明的重要部件。

对于关键部件的认定,既可以同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结合来确定,也可以明确规定在专利法实施细则中。

此外,侵权行为人提供的物品应该是非专利产品,且不具有其他实质性用途。

由于"实质性用途的非专利产品"的说法较抽象,也需要在专利法实施细则中对其详细解释,以便于司法实践的操作。

(2)间接侵权行为已经损害或者已经有损害专利权人利益的可能损害是指使财产或法益所遭受的不利益状态。

一般情况下,间接侵权的损害事实有促使直接侵权发生并损害专利权人利益的表现。

但是在直接侵权没有发生或是可能发生情形下,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和于市场秩序的稳定,只要权利人可以证明第三人一旦利用间接侵权人所提供的物品能够实施专利技术,构成专利法上的直接侵权行为,就表示会对专利权造成损害。

因为这种利用是现实可行的,同时又对专利权人的利益造成了实质性威胁。

我国对损害事实的规定在充分借鉴国外的法律规定后,也应该采取"损害事实不仅应包括已发生的危害还应包括可能发生的损害"这种理论。

(3)侵权行为人有为他人实施侵权行为提供帮助的故意所谓过错是指"行为人通过违背法律和道德行为表现出来的主观状态。

"对于专利侵权的过错来说,将专利间接侵权的主观要件规定为过错责任更为合适。

之所以应如此规定是因为侵权行为人提供的物品往往是虽与专利技术有紧密联系、但却不受专利法保护的物品,提供这种物品是不会直接侵犯专利权的,如果主观要件规定为无过错责任,无疑会破坏专利权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利益平衡致使专利权范围的过分扩大。

此外,世界各国普遍将过错责任规定为间接侵权的主观要件,我国采取过错责任原则也可以更好的与国际立法接轨。

四、我国规定专利间接侵权制度的必要性随着现代经济的不断发展,各国都加强了对本国企业和公民的专利的保护,也进一步完善了本国专利权保护法律制度的健全。

为了更好的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防止出现专利权保护的漏洞,加之近几年专利间接侵权的案例不断出现,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建立了专利间接侵权制度,我国为了顺应世界经济发展的潮流以及更好的保护我国专利权人的利益,建立专利间接侵权制度具有现实和司法上的必要性。

(一)建立专利间接侵权制度是我国现实司法实践的需要。

因为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对于专利间接侵权制度没有明文规定,这就造成法官在审判实践中遇到有关专利间接侵权的案件时, 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引用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和有关的司法解释关于共同侵权的理论,如《民法通则》第130 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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