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丢糟酒和串香酒征收消费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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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农产品收购发票使用管理的通知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农产品收购发票使用管理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农产品收购发票使用管理的通知【标 签】加强农产品收购发票,使用管理【颁布单位】四川省国家税务局【文 号】川国税函﹝2009﹞185号【发文日期】2009-07-13【实施时间】2009-07-13【 有效性 】全文失效【税 种】发票管理注释:自2013年3月19日,全文废止,参见《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农产品收购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国税函【2013】045号文)各市、州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稽查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农产品收购发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加强农产品收购发票配售管理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首次领用农产品收购发票,主管国税机关应实地核查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规模等,根据纳税人的农产品收购业务量,核定农产品收购发票的版位、数量。

(二)对初次申请领购发票或者一年内有违章记录的纳税人,其领购发票的数量应控制在1个月使用量范围内;使用发票比较规范且无发票违章记录的纳税人,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3个月的使用量。

(三)坚持验旧购新制度。

纳税人已使用和未使用发票的验旧或缴销期限不超过3个月。

逾期未办理发票验旧或缴销手续的,由主管国税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

逾期仍未改正的,主管国税机关可对其发票进行检查。

二、加强农产品收购发票的开具管理 (一)纳税人向农业生产者个人购买自产农产品应当开具其向税务机关依法领取的农产品收购发票,以此作为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合法凭证。

(二)纳税人向农业专业合作社和农业生产者个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购买农产品,应当向对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

(三)纳税人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必须按顺序号、各联次逐栏一次性填开,且金额、数量、品种与实际业务一致,各项目必须填写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5号——关于修订《葡萄酒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5号——关于修订《葡萄酒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5号——关于修订《葡萄酒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5.02.28•【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5号•【施行日期】2015.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消费税正文本篇法规中的第二条及附件1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税费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9号)自2021年5月1日起暂停执行。

本篇法规中的第二条及附件1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消费税与附加税费申报表整合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0号)自2021年8月1日起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葡萄酒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国家税务总局修订了《葡萄酒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并就有关税收管理事项公告如下:一、自2015年5月1日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葡萄酒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6〕66号)规定的《葡萄酒购货证明单》停止领用和开具,在此之前纳税人应将未开具的《葡萄酒购货证明单》退回主管税务机关。

2015年4月30日(含)前已开具的《葡萄酒购货证明单》,应于2015年7月31日前办理完毕葡萄酒消费税退税相关事宜。

二、纳税人办理税款所属期2015年5月及以后的酒类应税消费品纳税申报时,启用新的《酒类应税消费品消费税纳税申报表》附1《本期准予抵减(扣)税额计算表》(表式及填表说明见附件1)。

本公告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葡萄酒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6〕6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葡萄酒购货管理证明单〉编码规则的通知》(国税函〔2006〕620号)同时废止。

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4.09.24•【字号】四川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7号•【施行日期】1991.07.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商务综合规定正文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1991年7月29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保证酒类产品质量,维护消费者利益,加强酒类生产、流通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打击违法活动,促进酒类生产、流通稳定、协调地发展,根据四川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酒类包括白酒、黄酒、啤酒、果酒、配制酒、食用酒精等酒类产品。

凡在四川境内从事酒类生产、运输、销售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酒类专卖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酒类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酒类行业管理,行使统筹、指导、协调、监督、服务职能。

其主要职责是:协助计划部门编制酒类发展规划;监督、检查酒类产销活动;参与审查、核发酒类产销许可证;会同技术监督部门制定各种酒类质量标准,根据国家统一部署,参与组织、协调名优酒评比。

各级计划部门会同酒类管理部门和酒类生产企业主管部门编制、审查各类酒厂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投资计划。

酒类生产、销售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所属酒类产销企业的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督促所属企业贯彻酒类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编制本系统酒类发展规划、计划草案;审查本系统各类酒厂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投资计划;参与审查酒类产销许可证,指导所属企业加强技术改造工作,提高产品质量,改善经营管理,降低成本,加强综合利用,提高经济效益。

工商行政管理、卫生、技术监督(标准计量)、物价、税务、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协同酒类管理部门共同做好酒类管理、检查和监督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2号——关于调整消费税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2号——关于调整消费税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2号——关于调整消费税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4.12.26•【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2号•【施行日期】2014.12.2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消费税正文本篇文件中附件1《酒类应税消费品消费税纳税申报表》附1《本期准予抵减税额计算表》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5号——关于修订〈葡萄酒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自2015年5月1日起停止使用。

本篇文件中附件2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档化妆品消费税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自2016年10月19日起废止。

本篇文件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税费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9号)自2021年5月1日起暂停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消费税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公告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93号),现对消费税纳税申报有关调整事项公告如下: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消费税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36号)附件2《酒及酒精消费税纳税申报表》名称变更为《酒类应税消费品消费税纳税申报表》,删除表中“酒精”相关栏次和内容,调整后的表式及填写说明见附件1。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消费税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36号)附件5《其他应税消费品消费税纳税申报表》填写说明中“摩托车”和“汽车轮胎”相关内容进行调整,调整后的表式及填写说明见附件2。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消费税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36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1.酒类应税消费品消费税纳税申报表2.其他应税消费品消费税纳税申报表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12月26日附件1酒类应税消费品消费税纳税申报表税款所属期:年月日至年月日纳税人名称(公章):纳税人识别号:填表日期:年月日金额单位:元(列至角分)项目应税消费品名称适用税率销售数量销售额应纳税额定额税率比例税率粮食白酒0.5元/斤20%薯类白酒0.5元/斤20%啤酒250元/吨——啤酒220元/吨——黄酒240元/吨——其他酒——10%合计————————本期准予抵减税额: 声明此纳税申报表是根据国家税收法律的规定填报的,我确定它是真实的、可靠的、完整的。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在稻谷、肉制品、调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在稻谷、肉制品、调
四川省财政厅 2019 年 6 月 24 日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四川省财政厅 关于在稻谷、肉制品、调味品加工等七个 行业试点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 核定扣除办法的公告
2019 年第 6 号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 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 法的通知》(财税〔2012〕38 号,以下简称《办 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 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 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2 年第 35 号)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 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 (财税〔2013〕57 号)有关规定,为了加快推进农
九、本公告自 2019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稻谷、肉制品、食用菌、调味品、魔 芋、皮蛋和动物皮毛(羽绒和猪鬃)加工业扣除 标准表
2.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 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统计 表(略)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四川省财政厅 2019 年 7 月 1 日
42 四川省人民政府公报 2019 年 第 13 期
部门文件选登
核定扣除试点范围。其购进的农产品应按照 本公告和《办法》的规定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 税额。
二、稻谷、魔芋、皮蛋加工行业按照投入产 出法适用全省统一的核定扣除标准,食用菌、 肉制品、调味品、动物皮毛(羽绒和猪鬃)加工业 按照成本法核定农产品耗用率(详见附件 1)。
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工作,省税务 局、财政厅决定在我省稻谷、肉制品、食用菌、调 味品、魔芋、皮蛋和动物皮毛(羽绒和猪鬃)加工 等七个行业实行农产品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 法。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 2019 年 7 月 1 日起,将从事稻谷、肉 制品、食用菌、调味品、魔芋、皮蛋和动物皮毛 (羽绒和猪鬃)加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 称“试点纳税人”)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17年四川省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安排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17年四川省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安排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17年四川省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安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7.07.05•【字号】川办函〔2017〕142号•【施行日期】2017.07.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知识产权综合规定正文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17年四川省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安排的通知川办函〔2017〕142号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有关单位:经省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将《2017年四川省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安排》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7月5日2017年四川省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安排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新形势下加强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的意见》(国发〔2017〕1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7年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要点的通知》(国办发〔2017〕46号)精神,扎实推进2017年打击侵权假冒各项工作,维护好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和良好的创新创业环境,进一步促进经济健康发展、社会和谐稳定。

一、针对重点领域加大治理力度(一)持续推进互联网领域治理。

1.加强网站备案、IP地址、域名等互联网基础资源管理。

(省通信管理局负责)2.以规范网络市场主体责任和义务,加强线上虚假广告、仿冒商标等违法行为监管,深化刷单炒信行为整治为重点,开展网络市场监管专项行动。

(省工商局牵头,省打击侵权假冒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省领导小组〕有关成员单位按职责分别负责)3.参与长三角和泛珠三角区域联合打击互联网领域侵权假冒“2017—云剑联盟”行动,按实施方案抓好落实。

(省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有关成员单位按职责分别负责)4.以汽车及汽车配件、儿童用品、家电等涉及人身安全的产品为重点,开展电子商务产品质量执法打假专项行动。

四川省酒类管理实施细则_细则_

四川省酒类管理实施细则_细则_

四川省酒类管理实施细则四川省酒类管理实施细则是怎样制定并且实施的呢?下文是四川省酒类管理实施细则,欢迎阅读!四川省酒类管理实施细则最新版全文第一章总则白酒,包括大曲酒、小曲酒、液态白酒和其他发酵蒸馏白酒。

果露酒,包括各种滋补酒、保健酒、小香槟、清酒、汽酒、广柑酒、桔子酒、弥猴桃酒等,不包括由医药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核定的药酒。

第三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产品生产、加工运输和销售和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条例》和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酒类产品的生产加工第四条从事酒类产品的生产或加工,必须取得《酒类产销许可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的《税务登记证》。

第五条申领《酒类产销许可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产品质量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标志符合国家饲料酒标签标准;(二)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工艺条件,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固定场所、生产设备和计量、常规检测手段;(三)具有安全生产制度和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四)有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和专业财会人员。

第六条生产、加工酒类产品申领《酒类产销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生产国家、部、省优质产品的酒厂申领《酒类产销许可证》,按隶属关系由当地经委(计经委、经贸委,下同)组织酒类管理等有关部门审查提出意见,逐级上报省经委核准、盖章,省酒类管理部门颁发。

(二)加工改制液态白酒的酒厂,由地、市、州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核发《酒类产销许可证》或在《酒类产销许可证》中加注加工改制液态白酒项目。

(三)其他酒类生产企业的《酒类产销许可证》,按隶属关系由当地经委组织酒类管理等有关部门查后批准盖章,酒类管理部门颁发。

第七条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又需要在全省范围内统一的酒类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由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酒类管理等部门制定地方标准。

第八条《条例》第七条第三款所称原料,是指可通过发酵、蒸馏等工艺生产食用酒精的淀粉质或糖类物质。

财政部关于加强酒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加强酒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加强酒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法规类别】税收征收管理
【发布部门】财政部
【发布日期】1983.06.13
【实施日期】1983.06.1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财政部关于加强酒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一九八三年六月十三日)
为了严格控制和合理安排酒类生产,促进节约粮食,切实加强酒税的征管工作,确保国家财政收入,特作如下规定:
一、对于饲料粮酿酒,必须认真进行一次清理。

凡确定按饲料粮40%的税率征税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国发(1981)19号《国务院关于调整农村社队企业工商税收负担的若干规定》中所列的三项条件。

即:(1)必须是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定点生产的酒厂;(2)必须是用国家规定提留的饲料粮所酿的酒;(3)必须交由商业部门收购。

凡不同时具备上述三项条件的,一律按照粮食酒60%的税率征税。

为了有效地加强对饲料粮酿酒的控制,各酿酒厂必须将经批准提留的饲料粮数量、品种报税务部门核查。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边销茶征收产品税问题给四川省税务局的批复-[88]财税产字第097号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边销茶征收产品税问题给四川省税务局的批复-[88]财税产字第097号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边销茶征收产品税问题给四川省税务局的批复
正文: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边销茶
征收产品税问题给四川省税务局的批复
(1988年5月28日〔88〕财税产字第097号)
你局川税-(88)201号请示悉。

关于对边销茶征税问题,税务总局《产品税问题解答》曾明确规定,边销茶是指边销原料茶,在采购环节按10%税率征税。

但一九八六年《产品税、增值税税目注释》中又将边销茶解释为紧压茶,造成政策执行不一。

经研究,我们认为,边销茶包括边销原料茶和紧压茶。

在采购环节依10%税率征收产品税的边销茶是指边销原料茶。

对用已税边销原料茶加工生产的边销紧压茶在出厂时不再征收产品税。

c26675--010103zzj
——结束——。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白酒消费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白酒消费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白酒消费税征收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9.07.17•【文号】国税函[2009]380号•【施行日期】2009.08.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消费税正文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修订。

本篇法规中的附件《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一条及其附件3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税费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9号)自2021年5月1日起暂停执行。

本篇法规中的附件《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一条及其附件3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消费税与附加税费申报表整合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0号)自2021年8月1日起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白酒消费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38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为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9]16号)文件精神,加强白酒消费税征收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地要组织开展白酒消费税政策执行情况检查,及时纠正税率适用错误等政策问题。

二、各地要加强白酒消费税日常管理,确保税款按时入库。

加大白酒消费税清欠力度,杜绝新欠发生。

三、加强纳税评估,有效监控生产企业的生产、销售情况,堵塞漏洞,增加收入。

四、为保全税基,对设立销售公司的白酒生产企业,税务总局制定了《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管理办法(试行)》(见附件),对计税价格偏低的白酒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

各地要集中力量做好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工作,确保自2009年8月1日起,执行核定的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

五、各地要加强小酒厂白酒消费税的征管,对账证不全的,采取核定征收方式。

六、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领导,加强对本通知提出的白酒消费税征收管理各项工作要求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及时上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酒类产品包装物押金征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酒类产品包装物押金征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酒类产品包装物押金征税
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1995.06.09
•【文号】财税字[1995]53号
•【施行日期】1995.06.09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专卖、专营,税收征管
正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酒类产品包装物押金征税问题的
通知
(1995年6月9日财税字〔1995〕5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
为了确保国家的财政收入,堵塞税收漏洞,经研究决定:从1995年6月1日起,对酒类产品生产企业销售酒类产品而收取的包装物押金,无论押金是否返还与会计上如何核算,均需并入酒类产品销售额中,依酒类产品的适用税率征收消费税。

请依照执行。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泸州老窖真的涉嫌偷逃消费税吗

泸州老窖真的涉嫌偷逃消费税吗

泸州老窖真的涉嫌偷逃消费税吗佚名【摘要】2012年11月20日,微博用户晨光财务投资一张小明发表博文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2011年度分别缴纳消费税51958.26元及115909.10元,占白酒收入比分别为6.31%及6.27%,低于10%(标准为10%),并据此推测该两家公司偷逃消费税.次日,财经网等网络媒体纷纷对这一推测进行了报道.【期刊名称】《纳税》【年(卷),期】2013(000)005【总页数】2页(P88-89)【关键词】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消费税;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财务投资;网络媒体;简称;推测;缴纳【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F426.822012年11月20日,微博用户晨光财务投资-张小明发表博文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2011年度分别缴纳消费税51958.26元及115909.10元,占白酒收入比分别为6.31%及6.27%,低于10%(标准为10%),并据此推测该两家公司偷逃消费税。

次日,财经网等网络媒体纷纷对这一推测进行了报道。

泸州老窖于2012年11月27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布《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关于2011年消费税情况的澄清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称上述报道不实。

泸州老窖在《公告》中称,“公司将部分产品定点授权给专业化的第三方灌装生产企业,在泸州酒业集中发展区包装生产成品”,希望借此说明被指责少缴的部分消费税实际已由该第三方灌装生产企业代收代缴。

1.10%标准非判断泸州老窖是否偷逃税款的法律依据。

税收法定原则是税法基本原则之一。

虽然学界对税收法定原则有不同的定义,但对其基本精神的理解趋于一致,即法律明文规定为应税行为和应税标的物的,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征纳税款,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应税行为或应税标的物的,不得征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第49号,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明确规定: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制止乱收费用,保证重点建设的通知-川府发〔1983〕115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制止乱收费用,保证重点建设的通知-川府发〔1983〕115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制止乱收费用,保证重点建设的通知正文:----------------------------------------------------------------------------------------------------------------------------------------------------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制止乱收费用,保证重点建设的通知(1983年7月18日川府发〔1983〕115号)为了制止乱收费用,保证国家重点建设,现根据国务院、中央纪委《关于坚决制止乱涨生产资料价格和和向建设单位乱摊派费用的紧急通知》精神,再作如下通知:一、各级政府要对广大人民群众集中进行一次支援国家重点建设的宣传教育,使广大干部和群众认识到重点建设关系全国人民的根本利益,一切从本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的利益出发,向重点建设单位乱收费用的行为,都会破坏计划经济,贻误社会主义四化建设,从而自觉地支援重点建设,并向一切阻挠和破坏重点建设的行为进行斗争。

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和《四川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要保证重点建设工程用地。

建设单位要妥善安置被征地社队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同时,任何地区、部门和被征土地的社队都不准随意提高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附着物补偿费标准;不准巧立名目,附加其他条件;不准乘机敲诈勒索。

对借征地问题,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和破坏重点建设的,必须依法处理。

三、所有勘察、设计、施工单位,都要把重点建设工程任务放在首位,精心设计,精心施工,努力缩短工期,提高质量,降低造价。

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收取应得的费用,不准高估冒算;不准偷工减料;不准自立取费项目和标准;不准假借外出参观学习名义,用建设单位资金游山玩水。

四、各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自立规定,向建设单位收取、摊派各种费用。

除国务院和国家计委、原国家建委、财政部、中国建设银行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以及国家允许由地方和部门制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以外的各项收费,一律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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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丢糟酒和串香酒征收消费税问题的通知【标 签】丢糟酒,串香酒,消费税问题
【颁布单位】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文 号】川国税函﹝2010﹞55号
【发文日期】2010-03-03
【实施时间】2010-03-03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消费税
各市、州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稽查局:
近期,省局接到部分单位就利用丢糟生产酒和利用丢糟、酒精生产串香酒征收消费税等问题的请示。

在总局没有明确以前,暂作如下规定:
一、丢糟是指出窖糟经蒸馏取酒后,不再用于酿酒发酵的物料。

利用丢糟发酵、蒸馏的丢糟酒,按“其他酒”征收消费税。

凡在丢糟中掺入粮食、含有粮食成份的粮糟、面糟或在丢糟酒中添加粮食白酒、粮食酒精的,按白酒征收消费税。

二、利用酒精和丢糟生产的串香酒,是指在甑中以含有乙醇的蒸汽穿过丢糟或特制的香醅,使馏出的酒中增加香气和香味的酒,其丢糟中淀粉含量基本没有发生改变的,按酒精原料确定消费税税率。

凡在丢糟中掺入粮食、含有粮食成份的粮糟、面糟生产串香酒或在串香酒中添加粮食白酒的,按白酒征收消费税。

三、白酒企业生产不同消费税税率白酒的,必须分别核算,如实申报纳税。

凡不分别核算或酒精、酒所用原料划分不清或无法确定的,一律按白酒征收消费税。

四、企业外购酒精或酒作原料生产白酒的,按企业取得购货发票上注明的商品名称认定酒精或酒原料,依原料确定适用税率。

凡不能提供购货发票或购货发票商品名称不明确的,一律按白酒征收消费税。

本通知从文到之日起执行。

二〇一〇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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