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解读:企业所得税五项政策明确-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 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及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字体:【大】【中】【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以及相关规定,现就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公告如下:一、关于季节工、临时工等费用税前扣除问题企业因雇用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以及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区分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二、关于企业融资费用支出税前扣除问题企业通过发行债券、取得贷款、吸收保户储金等方式融资而发生的合理的费用支出,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计入相关资产成本;不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作为财务费用,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三、关于从事代理服务企业营业成本税前扣除问题从事代理服务、主营业务收入为手续费、佣金的企业(如证券、期货、保险代理等企业),其为取得该类收入而实际发生的营业成本(包括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四、关于电信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电信企业在发展客户、拓展业务等过程中(如委托销售电话入网卡、电话充值卡等),需向经纪人、代办商支付手续费及佣金的,其实际发生的相关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企业当年收入总额5%的部分,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五、关于筹办期业务招待费等费用税前扣除问题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与筹办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可按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按实际发生额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六、关于以前年度发生应扣未扣支出的税务处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解读背景:2011年以前,保险公司提取的各项准备金(包括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已发生已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和已发生未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5项)应按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计算扣除。
为更好衔接保险公司准备金从中国保监会转换为财政部的会计规定计算税前列支扣除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下发2014年第29号,第三条规定如下:三、保险企业准备金支出的企业所得税处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45号)有关规定,保险企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已发生已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和已发生未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应按财政部下发的企业会计有关规定计算扣除。
保险企业在计算扣除上述各项准备金时,凡未执行财政部有关会计规定仍执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监管规定的,应将两者之间的差额调整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税收分析:(一)按照保监会口径扣除准备金,保险公司,尤其是寿险保险公司的税收利益巨大。
2009年4月17日,《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48号文件)第三条明确,保险企业按规定提取的各类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二)由于财政部在此之前并未规定保险企业准备金提取的会计处理办法,因此这里的“按规定提取的准备金”,是指按照保监会的要求提取的准备金。
保监会出于监管的要求,按照“审慎的法定责任准备金计提标准”计提准备金额度较大,因此保险企业税前扣除的准备金金额也很大,享受了巨大的税收利益。
(三)但《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对保险公司提取准备金政策发生重大变化。
中国许多保险公司在内地、香港两地上市(即:A+H公司),由于A股年报按照保监会制定的精算规定进行计量,H股年报均参照或部分参照美国公认会计原则计量保险合同准备金,导致A+H股年报保险合同准备金计量金额不同,出现了同一个公司按照内地会计准则与香港会计准则的公告的利润相差悬殊的情况。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现将《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7月4日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纳税信用管理,促进纳税人诚信自律,提高税法遵从度,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纳税信用管理,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信息开展的采集、评价、确定、发XXX应用等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已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并适用查账征收的企业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扣缴义务人、自然人纳税信用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管理办法由省税务机关制定。
第四条国家税务总局主管全国纳税信用管理工作。
省以下税务机关负责所辖地区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第五条纳税信用管理遵循客观公正、标准统一、分级分类、动态调整的原则。
第六条国家税务总局推行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的信息化,规范统一纳税信用管理。
第七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联合开展纳税信用评价工作。
第八条税务机关积极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与相关部门建立信用信息共建共享机制,推动纳税信用与其他社会信用联动管理。
所得税汇算政策解析
企业所得税政策法规解读
• (十四)佣金
• 1、扣除方式:计入销售费用
• 2、要求:有合法真实凭证;支付的对象必须是独立 的有权从事中介服务的纳税人或个人(支付对象不 含本企业雇员) • 3、限额:不超过规定限额(15%、10%、5%)。
• 2、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工资 总额5%以内
企业所得税政策法规解读
• 3、其他商业保险费
• 4、财产保险
• (三)利息支出 • 1、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 应资本化的借款费用计入资产成本并按规 定扣除。
• 利息支出范围:利息、担保费、抵押费和 其他具有利息性质的费用。
• (五)投资损失 • 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限额:不超 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 得,5年结转;第6年一次性扣除。
企业所得税政策法规解读
• (六)资产损失 •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 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 2、总局《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 3、审批程序及权限
企业所得税政策法规解读
• 3、下列利息支出不得扣除:
• (1)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 息。
• (2)从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 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 出。
• (3)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
企业所得税政策法规解读
• (四)汇兑损失
• 除已经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以及与向所有者进行 利润分配相关的部分外,准予扣除。
• (十一)租赁费扣除
• 1、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按照租 赁期限均匀扣除; • 2、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计入固 定资产价值分期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准确区分福利性补贴与职工福利费-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会计实务类价值文档首发!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准确区分福利性补贴与职工
福利费-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205年5月8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以下简称34号公告)发布,该公告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关于合理工资薪金和企业职工福利费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有关规定进行了重要补充。
34号公告第一条改变了以往将所有福利性支出计入职工福利费的做法,规定福利性支出中列入企业员工工资薪金制度、固定与工资薪金一起发放的福利性补贴,如果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关于合理工资薪金的规定,可以作为企业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实务中,我们可以按照国税函〔2009〕3号文件关于合理工资薪金的规定,根据以下标准判断一项福利性支出是否属于福利性补贴,如果任意一项条件不满足,则属于企业职工福利费。
一、福利性补贴纳入工资薪金制度管理,而且工资薪金制度必须是由企业的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定的。
这一条件要求福利性支出是企业的工资薪金制度必须涵盖,且工资薪金制度是经过公司治理机构按照正当程序制定的。
二、对企业的工资薪金制度规范性和合理性的要求。
作为发放福利性补贴依据的工资薪金制度必须相对规范,而且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
如果工资薪金制度存在计算标准模糊随意或有重要疏漏,或者与行业及地区平均公司水平相比畸高,则不符合此项条件。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编者按:为了更好地理解和执行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使各类纳税人能够更好地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我们邀请相关部门直接参与起草和修改工作的有关人员,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进行了详细介绍,对条文逐条进行了详细、权威、深入、精确地解读。
从本期起,《筹划专刊》对解读的部分内容进行摘登。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是关于制定本实施条例的法律依据的规定。
新的企业所得税法于2007年3月16日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将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统一的企业所得税法结束了内资、外资企业适用不同税法的历史,统一了有关纳税人的规定,统一并适当降低了企业所得税税率,统一并规范了税前扣除办法和标准,统一了税收优惠政策。
为了保证这部重要法律在2008年1月1日以后能够顺利实施,使这部重要法律的有关规定能够真正得以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国务院及时发布了本实施条例,对企业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了必要的细化,并与企业所得税法同时于2008年1月1日起生效。
因此,本条明确规定,本实施条例,是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制定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国务院为执行法律的规定,可以制定行政法规。
本实施条例就属于这一类行政法规,通常冠以“XXX法实施条例”等名称。
本实施条例作为企业所得税法的下位法,目的是将企业所得税法的内容进行细化,对企业所得税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和制度作出具体规定,以增强企业所得税法的可操作性,便于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理解和执行。
因此,本实施条例的规定必须与企业所得税法保持一致,不得与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相抵触,也不得违背企业所得税法的精神和基本原则,否则将被视为无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为加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规范税收执法,优化营商环境,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
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6月6日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以下简称“税前扣除凭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税前扣除凭证,是指企业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证明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实际发生,并据以税前扣除的各类凭证。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
第四条税前扣除凭证在管理中遵循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
真实性是指税前扣除凭证反映的经济业务真实,且支出已经实际发生;合法性是指税前扣除凭证的形式、来源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关联性是指税前扣除凭证与其反映的支出相关联且有证明力。
第五条企业发生支出,应取得税前扣除凭证,作为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相关支出的依据。
第六条企业应在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取得税前扣除凭证。
第七条企业应将与税前扣除凭证相关的资料,包括合同协议、支出依据、付款凭证等留存备查,以证实税前扣除凭证的真实性。
第八条税前扣除凭证按照来源分为内部凭证和外部凭证。
内部凭证是指企业自制用于成本、费用、损失和其他支出核算的会计原始凭证。
内部凭证的填制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会计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
外部凭证是指企业发生经营活动和其他事项时,从其他单位、个人取得的用于证明其支出发生的凭证,包括但不限于发票(包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财政票据、完税凭证、收款凭证、分割单等。
第九条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以下简称“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支出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收款凭证应载明收款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收款金额等相关信息。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9号—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公告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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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公告》的解读
2015年11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的公告)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企业所得税月(季)度纳税申报表的公告》(以下称本公告),对现行预缴纳税申报表进行了修订。
现解读如下:
一、为什么修订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
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表是纳税人履行申报纳税义务、遵从税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重要基础。
此次修改预缴纳税申报表的主要原因如下:
一>是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出台的重大税收政策。
今年以来,国家先后出台进一步扩大小微企业减半征收所得税优惠范围、4大领域(行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5年以上非独占许可技术使用权转让享受减免税等政策。
目前,现行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难以满足上述优惠政策的减免税申报,必须进一步修改完善申报表。
二>是优化申报表,进一步提高填报准确性。
特别是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涉及税法与会计差异核算、减免税统计较为复杂,实践中有一些填报错误。
因此,有必要进一步优化申报表,降低纳税人填报风险,提高申报准确率。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解读:明确七大财税问题处理政策-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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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公告2011年第34号
一、明确了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中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含意《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2004]251号)文件取消上浮区间限制,金融企业的浮动利率不一致,而《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纳税人和税务机关实务中有很多争议,各地税务机关对该问题规定不一。
例如天津市国、地税、河北地税规定,只能在基准利率内扣除;上海市税务局规定,在总局没有规定之前,实际发生的利息支出,只要不超过司法部门的上限,均可以扣除。
因此公告明确以下三项内容:
明确了金融企业范围。
金融企业的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
那么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属于金融企业。
央行2009年12月发布的《金融机构编码规范》,明确了我国金融机构的涵盖范围,小额贷款公司属于金融机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第一条第(四)款规定,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也把小额贷款公司纳入金融企业范围。
明确了利息支出扣除上限。
公告规定,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汇总-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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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鉴证咨询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自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有关事项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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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特别纳税调查。
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及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假设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字体:【大】【中】【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以及相关规定,现就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假设干税务处理问题公告如下:一、关于季节工、临时工等费用税前扣除问题企业因雇用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以及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区分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二、关于企业融资费用支出税前扣除问题企业通过发行债券、取得贷款、吸收保户储金等方式融资而发生的合理的费用支出,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计入相关资产成本;不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作为财务费用,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三、关于从事代理服务企业营业成本税前扣除问题从事代理服务、主营业务收入为手续费、佣金的企业〔如证券、期货、保险代理等企业〕,其为取得该类收入而实际发生的营业成本〔包括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四、关于电信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电信企业在发展客户、拓展业务等过程中〔如委托销售入网卡、充值卡等〕,需向经纪人、代办商支付手续费及佣金的,其实际发生的相关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企业当年收入总额5%的部分,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五、关于筹办期业务招待费等费用税前扣除问题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与筹办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可按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按实际发生额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六、关于以前年度发生应扣未扣支出的税务处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解读
(二)关于上市公司在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接收原非流通股 股东和新非流通股股东赠予的资产税务处理问题 企业为获得流通权而选择的几种股改方案: 1.以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流通权。 2.以送股或缩股方式取得的流通权。 3.以发行认购权证方式取得的流通权。 4.以发行认沽权证方式取得的流通权。 5.以上市公司资本公积转增或派发股票股利形成的股份, 送给流通股股东的方式取得的流通权。 • 6.以向上市公司注入优质资产、豁免上市公司债务、替上 市公司承担债务的方式取得的流通权。 • 7.以承诺方式取得的流通权。 • • • • • •
• 《企业会计准则第3号——投资性房地产》规定: • “第十条 有确凿证据表明投资性房地产的公允价值能够 持续可靠取得的,可以对投资性房地产采用公允价值模式 进行后续计量。 • 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 (一)投资性房地产所在地有活跃的房地产交易市场; (二)企业能够从房地产交易市场上取得同类或类似房地 产的市场价格及其他相关信息,从而对投资性房地产的公 允价值作出合理的估计。 • 第十一条 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不对投资性房地 产计提折旧或进行摊销,应当以资产负债表日的投资 性房地产的公允价值为基础调整其账面价值,公允价值与 原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一)关于股东赠予资产的税务处理
例3.甲集团公司拥有A公司100%股权、拥有B公司 100%股权。甲公司拥有A公司股权的投资成本为 300万元。现甲集团公司将A公司股权无偿划转给 B公司。资产评估价为6000万元。 • B公司账务处理: 借:长期股权投资——A公司6000万元; 贷:资本公积6000万元。
(二)关于上市公司在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接收原非流通股 股东和新非流通股股东赠予的资产税务处理问题
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4号、15号、16号、17号、18号政策解答-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会计实务类价值文档首发!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4号、15号、16号、17号、18号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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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不动产进项税额分期抵扣暂行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1、问:房地产老项目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按按5%征收率计税, 何为老项目?选了以后多长时间可以改动?
答: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老项目,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税。
一经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36个月内不得变更为一般计税方法计税。
房地产老项目,是指:
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房地产项目;
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未注明合同开工日期或者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依据: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第八条]
[注释]还有20多天,很多房企为了开工备案及签合同一定很辛苦,需要。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法规类别】企业所得税【发文字号】财税字[1994]009号【失效依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发布部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日期】1994.05.13【实施日期】1994.05.13【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的通知(1994年5月13日财税字<1994>00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的精神,我们制定了《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反映给我们。
附件: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附件: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一、关于其他有经营收入的单位和组织的征税问题(一)对实行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的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组织,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一律就地征收所得税。
(二)对其他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组织,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规定征收所得税。
二、关于联营企业征税问题(一)对联营企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一律先就地征收所得税,然后再进行分配。
联营企业的亏损,由联营企业就地按规定进行弥补。
(二)联营企业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如投资方企业所得税税率低于联营企业,不退还所得税;如投资方企业所得税税率高于联营企业的,投资方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应按规定补缴所得税。
补缴所得税的计算公式如下:1.来源于联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投资方分回的利润额÷(1-联营企业所得税税率)2.应纳所得税额=来源于联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投资方适用税率3.税收扣除额=来源于联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联营企业所得税税率4.应补缴所得税额=应纳所得税额-税收扣除额。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 财 政 部 国 家税务 总局 收 优 惠 政 策 的 通 知
业 的 优 惠 政 策 基 本 得 以 延 续
1. 件 行 业 : 软
一
关 于 企 业 所 得 税 若 干 税
本 刊上期 ( 00 2 8年第 3期 ,总 第 27期)在解 读新 的企 业所得 税月 ( 季)度预缴纳税 申报表 ( 国税 函【 0 8 4 2 0 】4号 )时对财预【 0 8 2 0】 1 0号文件做 过简 单介绍 ,在我 们获取 1 0号 文件研 读 后 ,发 现虽然
◇ 分 支 机 构 预 缴 企 业 所 得 税 分 摊 比 例 确 定 办 法 Fra bibliotek‘ 一
一
我 国 境 内新 办 软 件 生 产企 业 经认 定 后 , 自获利 年 度 起 ,第
50% 的预缴 企 业所 得税 由各 分 支机 构按 照 其 经营 收入 、职 工 工 资 以及 资产 总 额 三 项 因 素 的 权 重 在各 分 支 机 构 之 问 进 行 分 摊 ,
上 述 三 项 因 素 的权 重 分 别 是 35 、35 和 30 。 公 式 如 下 : % % %
年 和第 二 年 免 征企 业 所 得 税 ,第 三 年 至第 五 年 减 半 征收 企 业所
得税 。值 得 注 意 的是 , 1号 文 规定 符 合 条件 的纳 税 人从 获 利 年度 起享受 优惠 ,而新 企业所得税 法实施 条例和 国发[ 00 】 2 7 40号文规定 符合 条 件 的纳 税 人享 受 税 收优 惠 政 策 的 起始 时 间 是取 得 第 一 笔生
各 自的 适 用 税率 计算 当期 应 纳 税 额 并缴 纳税 款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23号立法原理探讨-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23号立法原理探讨-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国家税务总局于2013年5月7日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投资者收购企业股权后将原盈余积累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3号,以下简称23号公告)并于2013年5月14日发布关于此公告的解读,明确个人投资者收购企业股权后将原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个人所得税问题。
此文一出,引出不少的争论,笔者在此提出自己的拙解,希望能够抛砖引玉。
乍一看来,此文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存在很多矛盾之处,但细细品味发现23号公告是为了解决个人投资者收购企业股权后将原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重复征税问题重复征税问题,与198号文分别界定的是两个不同的过程,198号文指的收购前转增股本,23号公告指的是收购后。
国家税务总局的解读中指出:由于被收购企业原账面金额中的盈余积累是由原股东创造并拥有,原股东在转让股权过程中没有事先转增股本,而是将其一并计入了股权交易价格中,新自然人股东为此已经支付了对价,如对其此次转增股本征税则存在重复征税问题,有违税负公平原则。
此外,为支持企业正常重组行为,考虑到企业股权转让过程中,盈余积累与股权转让所得存在相互转化的可能性,税收政策方面,对于原股东转让股权前事先利润分配与新股东事后利润分配应尽量保证税负平衡,不应由于原股东事先利润分配与新股东事后分配而产生较大税负差异。
因此23号公告出台的一个很重要的目的就是避免重复征税、保持转让前利润分配与转让后利润分配的税负平衡性。
那我们通过一个案例以以下几个问题对23号公告涉及的内容一一分析:第一个问题:如果转让股权前先利润分配,则原股东的税负为多少?案例:甲企业原账面资产总额8000万元,负债3000万元,所有者权益5000万元,其中:实收资本(股本)1000万元,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盈余积累合计4000万元,假设此处资本公积是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形成的。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设备 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问题的公告》的解读一、公告出台背景为进一步支持科技创新,促进企业提质增效,根据国务院决定,财政部、税务总局先后于2014年、2015年两次下发文件,出台了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主要包括:一是六大行业和四个领域重点行业企业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允许加速折旧。
二是上述行业小型微利企业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可一次性税前扣除;三是所有行业企业新购进的专门用于研发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可一次性税前扣除,超过100万元,允许加速折旧;四是所有行业企业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可一次性税前扣除。
为进一步扩大优惠范围,引导企业加大设备、器具投资力度,提高企业创业创新积极性,4月25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将固定资产一次性税前扣除优惠政策范围由企业新购进的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研发仪器、设备扩大至企业新购进的单位价值500万元以下设备、器具。
财政部和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决定,联合下发了《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4号,以下简称《通知》),明确了设备、器具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
为贯彻落实好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及《通知》的政策规定,税务总局制定本公告,进一步明确相关政策具体执行口径和征管要求,保证政策有效贯彻实施。
二、公告主要内容(一)明确设备、器具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通知》规定,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企业新购进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设备、器具可一次性在税前扣除。
考虑到本次政策受惠面比较广,企业享受意愿强,为增强政策确定性,便于具体操作,公告对有关执行口径进行了明确:一是明确“购进”的概念。
取得固定资产包括外购、自行建造、融资租入、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多种方式。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九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成本,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成本、销货成本、业务支出以及其他耗费。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准予税前扣除的“成本”的进一步界定。
三、条文释义:本条是对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的细化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成本,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成本是企业实际发生的支出的主体部分,对成本概念的进一步细化或者界定,有助于提高企业所得税法的可操作性。
之所以允许成本予以税前扣除,是因为成本并非企业所获取的增值部分,只是将企业的一种资产转变成另外一种资产而言,而企业所得税从实质上来说,是对企业增值或者利润所得部分征税,所以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的成本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事先扣除。
税法所指的成本概念与一般会计意义上的成本概念有所不同。
会计上成本,是指企业在生产产品、提供劳务过程中劳动对象、劳动手段和活劳动的耗费,是对象化的费用,针对一定的产出物计算归集的。
在实务中,成本一般包括直接材料、直接人工、燃料和动力、制造费用。
其中,直接材料,是指直接用于产品生产、构成产品实体的原料及主要材料、外购半产品、有助于产品形成的辅助材料以及其他直接材料。
直接人工,是指参加产品生产的工人工资以及按生产工人工资总额和按规定比例计算提取的职工福利费。
燃料和动力,是指直接用于产品生产的外购和自制的燃料和动力费。
制造费用,是指未生产产品和提供劳务所发生的各项期间费用。
由于企业所得税法和财务会计制度的目的不同,会计收入分类侧重于经济收入的稳定性和经常性,税法收入分类的基础是税收政策待遇的异同。
因此,税法中成本归集的内容不仅包括企业的主营业务成本(销售商品、提供劳务、提供他人使用本企业的无形资产),还包括其他业务成本(销售材料、转让技术等)和营业外支出(固定资产清理费用等)。
原内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成本,即生产、经营成本,是指纳税人为生产、经营商品和提供劳务等所发生的各项直接费用和各项间接费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案例解读-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案例解读-财税法规解读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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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nwind看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29号公告
将被多次引用的又一经典税政
2014年的六一,40度超高温肆虐燕赵大地,却也催生的到处绿意盎然,俨然如来到江南。
高高道边树上,碧绿的树叶,随着微风,闪闪摇曳,夏天真的来了!六一恰逢端午,享受小孩子的童真、品尝香香的肉粽、观父母门前的植物花开,一个惬意的小长假!慵懒中,对又一重量级文件29号公告轻轻翻阅,一篇小文,跃然纸上,一气呵成且水平有限,且读且品味!6月来了,世界杯还远么?
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税法)的规定,现将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公告如下:
一、企业接收政府划入资产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政府有关部门,下同)将国有资产明确以股权投资方式投入企业,企业应作为国家资本金(包括资本公积)处理。
该项资产如为非货币性资产,应按政府确定的接收价值确定计税基础。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国有资产无偿划入企业,凡指定专门用途并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规定进行管理的,企业可作为不征税收入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其中,该项资产属于非货币性资产的,应按政府确定的接收价值计算不征税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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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解读:企业所得税五项政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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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日前发布《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29号,以下简称29号公告),明确了纳税人接收政府或股东划入资产、保险企业准备金支出、核电厂操纵员培养费、固定资产折旧的所得税处理。
笔者对其相关口径和涉税处理事项进行梳理,仅供读者参考。
接收政府划入资产的所得税处理
公告规定
对企业接收政府划入的资产,按三种情形进行所得税处理: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政府有关部门)将国有资产明确以股权投资方式投入企业,企业应作为国家资本金(包括资本公积)处理。
该项资产如为非货币性资产,应按政府确定的接收价值确定计税基础。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国有资产无偿划入企业,凡指定专门用途并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规定进行管理的,企业可作为不征税收入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其中,该项资产属于非货币性资产的,应按政府确定的接收价值计算不征税收入。
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国有资产无偿划入企业,除上述以外情形的,应按政府确定的接收价值计入当期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政府没有确定接收价值的,按资产的公允价值计算确定应税收入。
政策解读
对于第一种情形,属于政府以投资入股的形式取得的资产。
企业不缴纳
所得税,但应按政府确定的价值确认计税基础,并将取得的资产计入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科目。
对于第二种情形,属于政府无偿划拨取得的资产。
企业取得的资产,同时符合一定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来处理;同时,属于非货币性资产的,应按政府确定的接收价值计算不征税收入。
对于第三种情形,企业取得政府划入的资产,既不属于股权投资形式,又不属于无偿划拨的,应按政府确定的接收价值或资产的公允价值,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比如,某公司2013年收到政府拨入购买土地返还款项1000万元,既不属于政府股权投资,又不属于政府无偿划入的,应属于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
接收股东划入资产的所得税处理
公告规定
对企业接收股东划入的资产,应按以下两种情形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1、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包括股东赠予资产、上市公司在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接收原非流通股股东和新非流通股股东赠予的资产、股东放弃本企业的股权),凡合同、协议约定作为资本金(包括资本公积)且在会计上已做实际处理的,不计入企业的收入总额,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定该项资产的计税基础。
2、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凡作为收入处理的,应按公允价值计入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按公允价值确定该项资产的计税基础。
政策解读
对于第一种情形,属于企业接收股东投资入股的资产,股东享有股息、红利分配的权利。
对此,只要企业能够提供合同、协议,能够证明接收的
资产属于投资资本金的,并且在会计上已计入股本或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的,企业接收股东的资产,不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该资产属于非货币性资产的,按公允价值确定其计税基础。
对于第二种情形,属于股东无偿提供的资产,相当于企业接受捐赠的资产,应计入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
对此,根据收入和支出配比原则,如果企业接收的是非货币性资产,在确认收入的同时,允许按公允价值确定该资产的计税基础,并按规定在所得税前摊销、扣除。
保险企业准备金的所得税处理
公告规定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45号)有关规定,保险企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和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应按财政部下发的企业会
计有关规定计算扣除。
保险企业在计算扣除上述各项准备金时,凡未执行财政部有关会计规定,仍执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监管规定的,应将两者之间的差额调整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政策解读
根据29号公告精神,保险公司计提的五种准备金,即: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和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应按《财政部关于印发〈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09〕15号)规定,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扣除;对于已按《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