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公安局关于盗窃案件劳动教养处理标准(试行)的通知
盗窃行政处罚标准
盗窃行政处罚标准盗窃行为是社会上常见的违法犯罪行为,给社会治安和人民生活带来了严重的危害。
为了有效打击盗窃行为,维护社会秩序,我国对盗窃行为的处罚标准进行了明确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盗窃行为的处罚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盗窃财物的价值。
盗窃财物的价值是判断盗窃行为轻重的重要标准。
一般来说,盗窃财物的价值越高,处罚也就越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盗窃财物的价值在2000元以下的,属于轻微盗窃,处以拘役或者管制;在2000元以上不超过5000元的,处以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在5000元以上不超过10000元的,处以有期徒刑;在10000元以上不超过20000元的,处以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20000元以上的,处以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盗窃手段和情节。
除了盗窃财物的价值外,盗窃手段和情节也是确定处罚标准的重要因素。
如果盗窃行为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或者是多次盗窃、伙同他人盗窃等情节严重的,将会受到更严厉的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对于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盗窃的,处以拘役、管制或者有期徒刑;对于多次盗窃或者伙同他人盗窃的,处以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自首和悔罪情节。
在盗窃行为中,如果犯罪嫌疑人能够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或者在犯罪后能够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法律将会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对于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在犯罪后能够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盗窃行为的处罚标准主要包括盗窃财物的价值、盗窃手段和情节、自首和悔罪情节等方面。
针对不同情况,法律对盗窃行为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以确保对犯罪行为的惩处公正合理。
希望广大市民能够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远离盗窃行为,共同维护社会治安和人民生活的安宁。
北京市公安局关于公布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京公法字〔2018〕195号
北京市公安局关于公布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正文:----------------------------------------------------------------------------------------------------------------------------------------------------北京市公安局关于公布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京公法字〔2018〕195号为进一步推进落实全局执法规范化建设,完善首都公安执法制度体系,2017年,市局组织对2016年12月31日前以市局名义印发的、现行有效的执法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清理,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7件 (具体内容见附件)。
现将废止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各相关单位要依法履行职责,做好上述行政规范性文件废止后的后续管理工作。
附件: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文件标题文件编号1 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商务局关于加强本市开锁行业安全管理的通告2004年第17号2 北京市公安局、市商务局、市卫生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整顿和规范洗浴场所经营行为的通告2007年第3号3 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整顿规范旧货交易打击销赃违法犯罪行为的通告 2007年第9号4 北京市精神疾病患者强制治疗实施办法京公治字〔2011〕1750号5 北京市公安局关于印发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及工程验收工作规范等三项行政许可工作规范的通知京公内保字〔2007〕613号6 北京市公安局关于印发邮政局(所)安全防范设施设计审核及工程验收工作规范等三项行政许可工作规范的通知京公内保字〔2010〕816号7 关于对持有绿色环保标志的轻型越野车和部分旅行车行驶按小轿车进行管理的通告 2001年第5号北京市公安局2018年3月1日——结束——。
公安部关于废止部分有关劳动教养的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废止部分有关劳动教养的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2002.09.20•【文号】公通字[2002]49号•【施行日期】2002.09.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司法协助,公安综合规定正文公安部关于废止部分有关劳动教养的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公通字[2002]49号2002年9月20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劳动教养制度自1957年建立以来,为了做好劳动教养工作,公安部、及有关部门相继制发了一些规范性文件。
这些规范性文件在各个不同时期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随着国家民主法制建设进程的不断推进,特别是2000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施行后,以前制发的有关劳动教养的规范性文件有的已经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有的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不协调,有的已被《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等规范性文件代替。
为此,公安部对历年来有关劳动教养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集中清理,决定废止部分有关劳动教养的规范性文件。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对公安部单独制发的有关劳动教养的20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见附件1)。
二、经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对公安部主办并与有关部门联合制发的有关劳动教养的11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见附件2)。
三、对公安部内设机构制发的有关劳动教养的16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见附件3)。
四、上述47件规范性文件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不再适用。
五、为便于工作和查询,对此前公安部和有关部门已明确规定废止的30件有关劳动教养的规范性文件汇总印发(见附件4)。
附件:1.公安部单独制发的有关劳动教养的规范性文件废止目录2.公安部主办并与有关部门联合制发的有关劳动教养的规范性文件废止目录3.公安部内设机构制发的有关劳动教养的规范性文件废止目录4.公安部和有关部门已经明确规定废止的有关劳动教养的规范性文件目录附件1:附件2:附件3:附件4:。
盗窃治安处罚标准
盗窃治安处罚标准
盗窃是一种严重侵犯他人财产权的违法行为,严重影响社会的治安秩序。
为了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安全,我国对盗窃行为制定了一系列的处罚标准。
首先,对于盗窃行为,公安机关将根据盗窃的情节和数额大小进行处罚。
一般情况下,盗窃数额在一定范围内的,将被处以行政拘留处罚,同时要求其赔偿被盗财物的价值。
如果盗窃数额较大,或者属于严重盗窃行为的,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面临刑事处罚的可能。
其次,对于盗窃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将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对其进行严格的审讯和调查。
在审讯过程中,将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依法收集证据,确保案件的公正、公平。
另外,对于盗窃行为的预防和打击,公安机关将加强社会治安巡逻,加大对盗窃行为的打击力度。
同时,加强社会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和防范意识,减少盗窃行为的发生。
最后,对于盗窃行为的处罚标准,公安机关将严格执行法律法规,确保处罚的公正、公平。
同时,公安机关将加强与其他相关部门的合作,形成打击盗窃犯罪的合力,共同维护社会的治安秩序。
总之,盗窃是一种严重侵犯公民财产权的违法行为,对于盗窃行为,公安机关将严格依法处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治安秩序。
希望广大公民能够增强法律意识,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共同营造良好的社会治安环境。
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公通字[2002]21号颁布日期:20020412实施日期:20020601颁布单位:公安部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适用对象第三章审核第四章聆询第五章决定第六章执行第七章执法监督第八章附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为加强和改进劳动教养审批工作,规范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的程序,公安部制定了《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予印发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要加强对劳动教养审批工作的领导。
《规定》是完善劳动教养法律制度的重大举措,对于加强和改进劳动教养审批工作,有效发挥劳动教养手段在维护社会政治稳定和治安秩序中的重要作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等诸多方面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级公安机关要从贯彻依法治国方略的高度,充分认识贯彻执行《规定》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切实加强对劳动教养审批工作的领导,并适应《规定》对劳动教养工作提出的新的、更高的要求,组织全体公安民警认真学习、准确掌握其内容和精神,增强民警严格执法的自觉性,提高依法办案的水平。
二、要依法运用劳动教养手段维护社会政治稳定和治安秩序。
各地要严格按照《规定》界定的适用对象审批劳动教养,依法充分运用劳动教养手段配合严打整治斗争,维护社会政治稳定和治安秩序。
同时,要注重调查取证和案件审核,正确认定行为人的违法犯罪事实,防止因运用劳动教养手段不当而产生负面影响。
各地可以根据《规定》制定具体的适用标准,但不得另行规定劳动教养适用对象,也不得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本地居民和外地居民作出不同规定。
在《规定》以公安部令印发之前,制作法律文书应当援引相关法律或《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不得援引《规定》。
三、要严格按照程序办理劳动教养案件,确保案件质量。
各级公安机关要把确保劳动教养案件质量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牢固树立依法办案和对法律负责、对人民负责,对历史负责的思想,正确处理好维护社会政治稳定和治安秩序与依法办案、加大打击力度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关系,不断强化程序意识,严格按照《规定》设定的程序审批劳动教养案件,从审核、复核、会议、聆询到审议、决定,每一步都要严格按要求进行,不断提高办案质量。
北京市劳动教养决定书劳动教养
北京市劳动教养决定书|劳动教养劳动教养决定书京劳审字(2021)第23xx号姓名:xxxx,男。
19xx年2月x日出生,民族:汉族。
身份证号码:.文化程度:高中,职业:无业,户籍所在地:xxxx。
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违法犯罪经历:2021年5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0日。
违法犯罪事实和证据: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认定:2021年8月8日21时许,xxx在海淀区学院路768厂宿舍小区16号楼下,以钥匙捅锁方式盗窃事主xxx的凤凰牌自行车1辆及事主xxx的三枪牌自行车1辆,后被抓获。
赃物价值共计140元。
审查中,xxx供认盗窃事实。
经本会审理查明:2021年8月8日21时许,xxx在海淀区学院路768厂宿舍小区16号楼下,盗窃事主xxx的凤凰牌自行车1辆价值40元人民币,盗窃事主xxx的三枪牌自行车1辆价值100元人民币,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民警xxx,xx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xxx,xxx,xxx及事主xxx,xxx证言证实;起获作案工具、赃物及北京市海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佐证;xxx亦供认不讳。
本会认为,xxx盗窃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xxx曾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不思悔改,又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尚不够刑事处罚,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2条、《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10条第3项、第13条的规定,现决定对xxx劳动教养壹年。
决定劳动教养前,羁押一日折抵劳动教养期限一日。
劳动教养期限自2021年8月21日起至2021年8月7日止。
起获赃物已发还事主xxx,xx。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的六十日内,向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的三个月内直接向人们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章感谢您的阅读,祝您生活愉快。
北京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全局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北京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全局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
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公安局
•【公布日期】2017.11.21
•【字号】京公法字〔2017〕1556号
•【施行日期】2017.11.2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北京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全局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京公法字〔2017〕1556号局属各单位:
为适应全局侦审一体化改革、机构职责优化调整的新情况,进一步推进落实全局执法规范化建设,完善首都公安执法规范体系,保障执法规范的合法性、有效性,确保执法行为有法可依、有据可依,2017年,市局组织对2016年12月31日前以市局名义印发的、现行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清理,全局现行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共82件,其中:决定保留66件,决定保留并拟修改9件,决定废止7件(具体内容见附件4、附件5、附件6)。
附件:4.决定保留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5.决定保留并拟修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6.决定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北京市公安局
2017年11月21日
附件4
决定保留的市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附件5
决定保留并拟修改的市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附件6
决定废止的市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备注:有效文件)。
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工作规范(试行)(DOC)
XX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工作规范(试行)为规范我区劳动教养案件审批工作,正确适用劳动教养措施,提高劳动教养案件质量,依法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发挥劳动教养手段在打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等有关劳动教养法律法规和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范。
一、劳动教养工作原则。
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教适当,法律手续完备,程序合法。
遵循公开、公正,及时的原则,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劳动教养适用对象和法律依据。
对年满十六周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决定劳动教养。
1、危害国家安全,情节显著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法律依据: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一)项2、结伙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绑架、爆炸或者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团伙中,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法律依据: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二)项3、有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猥亵儿童,聚众淫乱,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非法拘禁,盗窃,诈骗,伪造、倒卖发票,倒卖车票、船票,伪造有价票证,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抢夺,聚众哄抢,敲诈勒索,招摇撞骗,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以及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的违法犯罪行为,被依法判处刑罚执行期满后五年内又实施前述行为之一,或者被公安机关依法予以罚款、行政拘留、收容教养、劳动教养执行期满后三年内又实施前述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法律依据: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4、制造恐怖气氛、造成公众心理恐慌、危害公共安全,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强买强卖、欺行霸市,或者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群众、恶习较深、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法律依据: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5、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或者生活秩序,且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法律依据: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6、教唆他人违法犯罪,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法律依据: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六)项7、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或者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行为,屡教不改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七十六条8、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警告、罚款或者行政拘留后又卖淫、嫖娼的;法律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四条第三款9、有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劳动教养情形的;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财产、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行为的人,因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不起诉、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可以依法决定劳动教养,但仅限于公安部《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列举的行为。
北京市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关于发布《北京市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劳
北京市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关于发布《北京市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劳教人员班长、值班员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劳改【发文字号】京劳发[2006]5号【发布部门】北京市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发布日期】2006.01.05【实施日期】2006.02.1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北京市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关于发布《北京市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劳教人员班长、值班员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劳发〔2006〕5号)局属各单位:《北京市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劳教人员班长、值班员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30日第26次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2月10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一月五日北京市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劳教人员班长、值班员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劳教人员班长、值班员管理,根据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局管理处负责对劳教人员班长、值班员的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劳教所管理科负责本所劳教人员班长、值班员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班长包括自然班班长、集训队值班班长、炊事班班长、文艺(队)班长、大队值班班长。
第四条值班员包括同道值班员、劳动现场值班员及因特殊需要安排的值班员。
第五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劳教人员,可以选做班长、值班员:(一)取得计分许可证;(二)已与家属签定帮教协议;(三)遵守纪律,服从管教;(四)身体、心理健康,能参加学习、队列训练,完成生产任务;(五)具有一定管理能力,乐于助人。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教人员,不得选做班长、值班员:(一)本次劳教前曾被刑事处罚或劳动教养累计两次以上的;(二)有逃跑史或逾假史的;(三)属于危害国家安全、诈骗或伤害案情的。
“法轮功”劳教人员不能做值班员。
第七条每年的一、三季度劳教所管理科对拟选用为班长、值班员的劳教人员进行一次培训,培训人数按劳教人员班长、值班员岗位数的2倍确定。
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大队可以安排。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打击经济犯罪办公室关于《处理盗窃案件的几个问题》的说明-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打击经济犯罪办公室关于《处理盗窃案件的几个问题》的说明正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打击经济犯罪办公室关于《处理盗窃案件的几个问题》的说明在处理盗窃案件中,遇到一些新问题需要解决。
根据刑法的规定、“两高”的有关解答,结合审判实践;我们对几个问题汇集了一些意见,供同志们研究问题和办理案件作参考。
如遇到新的问题和对本材料有不同意见,请把问题和意见及时告诉我们。
1986年11月15日附件:处理盗窃案件的几个问题在各类犯罪活动中,盗窃犯罪活动占第一位。
一九八四年十一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对盗窃案件的审判起了指导作用,应当继续执行。
现根据刑法和“解答”,就审判盗窃案件遇到的一些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解答”规定,“因盗窃罪被判过有期徒刑。
又犯盗窃罪,符合累犯条件的,按累犯从重处罚”。
有的同志片面理解“解答”,认为凡是因盗窃罪被判过有期徒刑,刑满后三年内又犯盗窃罪的,一律按累犯从重处罚;既使有的罪犯曾因犯盗窃罪多次被判刑,刑满后三年内又犯盗窃罪,数额较大,依法应定惯窃罪的,因属于刑满后三年内犯罪,仍按累犯从重处罚,而不定惯窃罪。
我们认为,“解答”规定“符合累犯条件的,按累犯从重处罚”,并不表明凡刑满后三年内进行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惯窃罪及具备累犯条件的,就不能定惯窃罪而只能按累犯从重处罚。
我们的意见是:凡因盗窃罪被判过有期徒刑,刑满后三年内又犯盗窃罪,符合“解答”中“如何认定惯窃罪”规定应定惯窃罪的,就定惯窃罪,累犯应作为惯窃罪的一个从重情节,一并考虑。
北京市盗窃罪量刑标准
北京市盗窃罪量刑标准盗窃罪是刑法中的一种犯罪行为,严重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益,给社会治安和秩序造成了严重的危害。
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打击盗窃犯罪行为,北京市对盗窃罪的量刑标准做出了明确规定。
首先,根据盗窃罪的情节和数额大小,北京市对盗窃罪的量刑标准进行了细致的划分。
一般情况下,盗窃罪的刑期在3年以下,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刑期在3年以上10年以下。
如果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的,刑期可在10年以上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其次,北京市对盗窃罪的量刑标准还考虑了犯罪嫌疑人的情节和态度。
如果犯罪嫌疑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而如果犯罪嫌疑人拒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或者在侦查、审判中作出虚假陈述,情节严重的,将被加重处罚。
此外,北京市对盗窃罪的量刑标准还考虑了犯罪嫌疑人的前科情况。
如果犯罪嫌疑人有过多次盗窃犯罪前科,或者是累犯,将被加重处罚。
而对于初犯的犯罪嫌疑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最后,北京市对盗窃罪的量刑标准还考虑了犯罪嫌疑人的悔罪表现。
如果犯罪嫌疑人能够自动投案,并且有自愿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行为,可以从轻处罚。
而如果犯罪嫌疑人态度恶劣,拒不悔罪,将被加重处罚。
综上所述,北京市对盗窃罪的量刑标准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充分考虑了犯罪嫌疑人的情节、态度和悔罪表现。
这些规定的出台,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打击盗窃犯罪行为,保护人民群众的财产权益,维护社会的安定和谐。
希望广大市民能够自觉遵守法律法规,不参与盗窃犯罪行为,共同营造一个安全、和谐的社会环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盗窃犯罪数额标准
的通知》的通知
【法规类别】治安管理
【发文字号】京高法发[1992]26号
【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
【发布日期】1992.03.12
【实施日期】1992.03.1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盗窃犯罪数额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京高法发[1992]26号1992年3月12日)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各区、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北京市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检察分院及运输法院、检察院,各公安分(县)局: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盗窃犯罪数额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两高《通知》)的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现结合本市经济发展和社会治安状况,补充规定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三种数额的起点标准,“较大”为500元,“巨大”为3000
元,“特别巨大”为20000元。
北京市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关于发布北京市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劳教
北京市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关于发布北京市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劳教人员放假和试工试农试学的管理规定的通知【法规类别】劳改【发文字号】京劳发[2006]8号【发布部门】北京市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发布日期】2006.01.17【实施日期】2006.02.2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北京市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关于发布北京市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劳教人员放假和试工试农试学的管理规定的通知(京劳发〔2006〕8号)局属各单位:《劳教人员放假和试工试农试学的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12月30日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6年2月28日执行,请组织干警认真学习并严格贯彻落实。
二〇〇六年一月十七日北京市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劳教人员放假和试工试农试学的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开放式管理阶段矫治工作,进一步调动劳教人员的积极性,根据司法部《劳动教养管理工作执法细则》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劳教人员放假和试工、试农、试学(以下简称“三试”)应当坚持依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所内教育与所外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安全性和社会适应性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劳教人员放假由劳教所劳教人员考核奖惩委员会审批,“三试”由局劳教人员考核奖惩委员会审批。
第四条局管理处对劳教人员放假、“三试”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放假第五条劳教人员进入开放式管理阶段,且执行劳动教养期限二分之一以上,多次违法犯罪或戒毒型劳教人员执行劳动教养期限三分之二以上,表现较好的,可以在法定节假日放假。
第六条劳教人员被批准放假,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应予以离所回家探望:(一)户籍地为北京市;(二)家庭具有帮教条件;(三)受过减期奖励。
第七条劳教人员虽被批准放假,但因下列原因不得离所回家探望,办理假期折抵劳教期:(一)户籍地为外省市的;(二)自愿放弃回家探望的;(三)家庭不具备帮教条件的;(四)有逃跑史、逾假史的。
第八条劳教人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可以在春节期间放假回家探望:(一)户籍地为北京市;(二)入所六个月以上,受过减期奖励,且思想稳定,无反复或严重违纪行为;(三)劳教人员所犯罪错,放假后在当地不致引起公愤;“法轮功”劳教人员的近亲属不练功;(四)家属具有帮教条件,且负责接送;(五)多次违法犯罪的劳教人员、戒毒型劳教人员应执行劳动教养期限三分之二以上,且一贯表现较好,未受过处分。
北京市公安局印发《关于对劳动教养人员定期回访制度的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公安局印发《关于对劳动教养人员定期回访制度的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公安局•【公布日期】2003.09.24•【字号】京公法字[2003]1025号•【施行日期】2003.09.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公安局印发《关于对劳动教养人员定期回访制度的规定》的通知(京公法字[2003]1025号)局属各单位:为确保劳动教养审批与执行渠道的畅通,及时发现审批及执行过程中的问题,改进劳动教养审批工作,市局制定了《关于对劳动教养人员定期回访制度的规定》,现予下发。
二00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北京市公安局关于对劳动教养人员定期回访制度的规定为了确保劳动教养审批与执行渠道的畅通,及时发现审批与执行过程中的问题,改进劳动教养审批工作,制定本规定:一、定期回访制度是指市局法制办劳动教养处代市局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对部分交付场所执行和所外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及其家属、单位等,通过定期座谈、谈话考察等形式进行回访,了解教育转化动态,对我局办理劳动教养案件的各个执法环节进行检验,针对发现、反馈的问题及时纠正,促进劳动教养审批工作,提高办案质量的一种工作机制。
二、交付场所执行的劳动教养案件,遇有下列情形可以进行回访:(一)劳动教养人员否认有违法犯罪行为或供述不稳定、供证存在矛盾的劳动教养案件;(二)公安机关办案人员作为直接证人,且缺少相关旁证的劳动教养案件;(三)被劳动教养人员没有同类前科的案件;(四)其他有必要回访的案件。
所外执行的劳动教养案件应当回访。
三、市局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及法制办劳动教养处领导决定是否进行回访,案件原审核合议组担负具体回访任务。
四、定期回访一般以每季度为周期,对于有特殊情况需要进行回访的,不受周期限制。
五、回访应当逐人填写《劳动教养人员定期回访表》,并由相关人员签字。
市局法制办劳动教养处内勤负责对回访表登记编号,回访材料由合议组分别建档保管。
北京市公安局、财政局关于调整在押人犯给养费标准的通知
北京市公安局、财政局关于调整在押人犯给养费标准
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财政局
•【公布日期】1988.06.25
•【字号】京公行字[1988]427号
•【施行日期】1988.07.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
正文
北京市公安局、财政局关于调整在押人犯给养费标准的通知(1988年6月25日京公行字[1988]427号)
公安分县局、各区县财政局:
根据公安部、财政部(88)公(审)字6号“关于调整看守所、收审所在押人员给养费标准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目前部分副食品、药品和其他物品价格上升,人犯给养费开支增加的情况,为保证在押人犯的实际生活水平不致下降,有利于教育改造,经研究对在押人犯给养费标准调整如下:
一、伙食费标准:市公安局看守所、拘留所以及各分局看守所一般人犯伙食费标准每人每月二十九元,病犯伙食费标准每人每月三十六元五角;
重要政治人犯伙食费标准每人每月三十九元五角;外籍人犯伙食费标准每人每月四十五元五角;吃西餐的外籍人犯伙食费标准每人每月四十九元五角。
县公安局看守所一般人犯伙食费标准每人每月二十五元;病犯伙食费标准每人每月三十一元五角。
二、医药费标准:在押人犯每人每月二元五角(市局集中掌握五角,各单位每人每月按二元列标准)。
三、杂支费标准:在押人犯每人每月二元五角。
此规定自一九八八年七月起执行。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劳改局关于调整犯人、劳教人员经费标准的通知-京财农[1994]438号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劳改局关于调整犯人、劳教人员经费标准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劳改局关于调整犯人、劳教人员经费标准的通知(1994年4月9日)各劳改、劳教单位:为了进一步贯彻党的劳改、劳教工作方针,确保劳改、劳教工作的正常进行,根据财政部、司法部(1989)财农字14号《关于调整犯人和劳教人员的生活费开支标准的通知》中要求“根据物价上涨情况,对犯人、劳教人员费用进行调整,具体标准由各省(市)财政局与劳改局根据当地情况共同商定”的精神,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决定从1994年3月1日起,对犯人、劳教人员的经费开支标准和提取假定工资标准做如下调整:一、犯人经费开支标准(月标准)1.伙食费:在现行标准上,每人每月增加1元。
即:少年犯管教所为58元;其他单位为55元。
2.被服费:由现农业单位5.3元;工业单位5元,老残单位3.6元,分别调整为农业单位10元,其他单位8元。
3.医药费:由现行老残单位2.5元,非生产单位1.5元,调整为老残单位10元,其他单位5元。
4.零花钱:由现行男犯3元,女犯3.6元,调整为男犯5元,女犯6元。
5.教育费:由现行生产单位2.5元,非生产单位2元全部调整为7元,其中劳改局集中使用1元。
6.狱政费:由现行2元调整为6元,其中劳改局集中使用1元。
7.杂支费:由现行3元调整为8元。
8.监舍修缮费:每人每月2元,经劳改局批准后使用。
9.设备购置费:每人每月2元,经劳改局批准后使用。
二、劳改人员经费标准(月标准)劳教人员费用开支标准除零花钱仍按现行标准,即:一年6元;二年8元;三年10元执行外,其余按犯人经过调整后标准执行。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劳动行政处罚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令第1号)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劳动行政处罚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令第1号)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劳动局•【公布日期】1996.12.05•【字号】京劳法发[1996]418号•【施行日期】1996.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劳动行政处罚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令第1号)的通知(1996年12月5日京劳法发〔1996〕418号)各区、县劳动局,市属各局、总公司、计划单列单位:现将《劳动行政处罚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令第1号)转发给你们。
结合我市情况,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依法确定和调整行政执法主体有关事项的通知”〔京政发(1996)24号〕的规定,北京市劳动局为市级劳动行政执法主体,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其内设的处室,应以市劳动局的名义行使行政处罚权。
二、根据《劳动行政处罚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令第1号)第九条的规定,北京市劳动局委托北京市劳动局劳动监察大队以北京市劳动局的名义行使行政处罚权。
三、劳动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文书,由北京市劳动局统一制定,另文公布。
四、各区、县劳动局要加强对行政处罚案件的统计,并应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违法违章行政处罚情况月报报北京市劳动局政策法规处。
对符合《北京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应当在听证后作出处罚决定七日内报送市劳动局政策法规处备案。
五、有关劳动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按照《北京市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6年第15号)的规定执行。
本通知1996年10月1日起实施。
附件:劳动行政处罚若干规定(1996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令第1号)(略)d19693--010831ww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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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安局关于盗窃案件劳动教养处理标准(试行)的通知
【文 件 号】京公法字[1992]261号
【颁布部门】北京市其他机构
【颁布时间】1992-06-05
【实施时间】1992-06-05
【时 效 性】有效
局属各单位:
为了正确使用劳动教养手段,打击处理盗窃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财产安全,维护首都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和国务院批准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劳动教养审批工作的实际,现对盗窃案件劳动教养处理标准的有关问题特作如下通知:
一、扒窃、撬锁入室(包括采取破坏门窗、挖油等手段)盗窃,所窃人民币或赃物价值在二百元以上,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劳动教养。
二、盗窃市政公用设施、水利电力设备、通讯设备和机器部件,赃物价值在二百元以上,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劳动教养。
三、盗窃自行车、三轮车,赃物价值在三百元以上,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劳动教养。
四、除前三项外的其他盗窃案件,所窃人民币或赃物价值在四百元以上,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劳动教养。
五、盗窃人民币或赃物价值,虽未达到上述数额的规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劳动教养:
1、曾受刑罚处罚、劳动教养、收容教养处理,仍不改悔,在期满释放后三年内又进行盗窃的;或因盗窃被免予起诉、免予刑事处罚后三年内又进行盗窃的;或在缓刑考验期、假释期间进行盗窃活动的;
2、因盗窃曾受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责令具结悔过两次以上处理,又进行盗窃的;
3、采用技术手段,使用刀刃工具或携带凶器作案的;
4、撬锁入室盗窃时,有其他损坏财产,行为情节恶劣的;
5、盗窃道路上正在使用的井盖、水篦子、车站牌子等公共设施,危害公共安全,扰乱公共秩序的;
6、拆毁机器设备盗窃零部件,造成间接损失较大,或对单位科研、教学、生产和工作、生活影响较大的;
7、连续多次盗窃,或盗窃多起,只查证属实一起,认定其他盗窃行为证据不够充分的;
8、盗窃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台同胞财物的;
9、外省市人员流窜来京进行盗窃的;
10、报复检举揭发人或作案被现行抓获时,殴打执勤人员、群众,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结伙共同盗窃的,盗窃数额达到本通知前四项标准的,其主要成员应予劳动教养;其他成员非法占有财物的数额达到前四项标准的,也可以劳动教养。
结伙盗窃的为首分子,有纠集、指使、教唆等情节的,结伙共同盗窃的数额接近前四项规定标准的,也可以劳动教养。
七、盗窃人民币或赃物价值虽然达到上述可以劳动教养处理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轻、减轻处理,可以不予劳动教养,或者劳动教养所外执行:
1、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又是初犯的;
2、单位职工,平常表现较好,初次作案的;
3、偷窃亲友财物或单位职工偷拿自己经手的工具、物品的;
4、有投案自首、揭发检举立功表现及其他法定从轻减轻处理情节的。
本通知的上述规定是原则性意见,在执行中还要对案件作具体分析,尤其对有关数额的规定更不能机械地执行,是否作劳动教养处理,还要以是否有利于对违法犯罪的人进行教育挽救,有利于社会秩序稳定来衡量。
所以,在执行过程中不是达到数额标准都要一律收容劳教。
对于盗窃数额较大,但情节轻微,属于可捕可不捕的,或移送司法机关后可能被免诉、免刑,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违法犯罪分子,也可以劳动教养。
各单位在试行中遇到的问题,应及时向市局法制办公室反映。
北京市公安局
一九九二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