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行政诉讼证明责任的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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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分析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分析

三人 举证 责任 的规 定非 常少 , 而 且 比较模糊 与笼 统 , 缺 乏可 操作
《 行 政诉讼 法》 中也只是 粗略规 定 : 行政 部 门需要具 体行政 行为 的 性 。 合法 性 , 承 担责 任举 证义 务 , 但是 并未 规定 其他 举证 责任 。之所 以出现这 样 的 问题 , 是 因为我 国立法 过程 中 “ 就成 熟部 分先 进行
以及 司法 的正 义性 产 生较 大影响 。由 于我 国法律存 在 的 固有 缺点 、 立 法技 术的不 完善 等等 , 导致 我 国行 政诉 讼举 证责任 分 配还 存在 一定 不足 , 需要 进一 步研 究 、 探 讨 与 完善 。 因此 , 进 一步加 强对 行政 诉讼 中的举 证 责任分 配 问题 分析 与探 讨 , 对于 合理 、 公 平分 配诉讼 举证 责任 , 进 一步 实现诉讼 目的有 重要 意义 。 关键 词 举 证 责任 分配 制度 完善 行 政诉讼
参 与者 、 公 民 的合 法权 益 。 在行 政诉 讼 过程 中的举 证责 任分配 问 题, 直接 关 系到 能否顺 利完 成行 政诉 讼 目标 。 由于 我 国行 政诉 讼
制度 研 究裕 监理 的时 间 比较 晚 , 行政 诉讼 法于 1 9 8 9年才 正式 颁 法 院所提 供 的证 据不 能是诉讼 过程 中收集 的证据 , 必须是 行政程 布, 并 且首 次提 出 了“ 责任 举 证分 配” 这 一概 念 , 然 而却忽 略 了对 序 中 已经收集 到 的证据 。将 “ 行政程 序 已收集 ” 笼统 的作为 行政 于相 关 责任 分配 问题 的具 体研究 , 导致 了社会 各 界关 于“ 责任 分 部 门举证 范围 的限制标 准 , 比较 空泛 、 过于 原则性 , 缺 乏一 定的可 配” 问题 的争 吵。接 下来 , 本文将 从我 国诉 讼责 任 分配现状 开 始 操作 性 。因此 , 在行 政诉讼 过程 中, 无 法有 效行政 部 门的证据 收 入手 分析 , 针对我 国国情 , 积 极吸收 国外相关 工 作经验 , 进 一步 论 集 。需要 对行 政部 门证 据收 集的具 体范 围进 行深入 界定 。 述行 政诉 讼举 证 责任分 配 问题分 析 。

对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反思——以行政不作为诉讼为视角

对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反思——以行政不作为诉讼为视角


要: 关于行政不作为诉讼的举证责任, 在学界和司法实践中的理解与适用还存在诸多分歧 �文章从分析举证责任
和行政不作为行为的含义入手, 对行政不作为诉讼的举证责任问题进行分析, 分析过程紧紧围绕行政诉讼 "限制公权, 保护私权" 的价值取向�通过对行政不作为诉讼举证责任的分析, 明确提出行政不作为诉讼举 证责任的基本原则与举 证范围, 实现对构建行政不作为诉讼举证责任体系的有益尝试, 以期对审判实践有所裨益� 关键词: 行政不作为; 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 � � � � � 中图分类号: � � � � � . � � 文献标志码: 文章编号: 1 ( 01 1 ) 0 - 00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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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 在第
条规定原告的举证责任时, 确定了两
项例外规定, 但其他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没有超出
确实存在, 否则就要承担败诉后果 ; �行政诉讼法� 和 �若干解释� 的范围 � 第三种观点, 举证责任解决的问题是, 诉讼 中 对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析 出现的案件事实, 应当由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 以 及在诉讼结束之时, 如果案件事实仍然处于真伪不 � � � 明的关态, 应当由谁承担败诉或不利的诉讼后果 ; 第四种观点, 应将举证责任定位于实质意义上 的举证责任, 或客观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但同时使 用 � 提供证据责任 ’ 指代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或 主观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 第一种观点在司法实践上符合当事人提供证据 的现实状况, 但有的学者认为其一方面割裂了举证 责任与案件结果之间的内在关联, 另一方面举证责 任导向不确定 �第二种观点试图从根本上厘清举 证责任与案件裁判之间的内在关系, 但是其无法很 好的解释司法实践中出现的 , 当事人需要对特定事 实承担提供证据的具体责任的现实�第三种观点充 分考虑到两种性质不同的举证的存在情形, 但这两 种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虽然联系密切,但有本质 不 同, 不能将二者强行融合�第四种观点提出 " 提供证 据责任 " 以图达到举证责任话语体系的统一, 但其 点相比是 "换汤不换药 " , 没有解决问题 � () 从原被告在举证责任中的地位及义务分析 看, 主要存在以下观点: 一是被告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承担主要举 证 责任 或 " 原告主张被告举证是行政诉讼举证责任 分配的基本原则 � 此观点以我国 �行政诉讼法� 第 条的规定为其主要法律根据, 否定了诉讼中举证 责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转移, 认为被告只对其作 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 此外的问 题上仍采取 " 谁主张, 谁举证" 原则, 将 " 被告对作出 相对立� 二是 "谁主张, 谁举证" � " 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 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是 � 谁主张, 谁举证 ’ 的一般举 证责任原则在行政诉讼中的特殊体现 � " 54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问题探究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问题探究

关系中, 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处于不平等地位 , 他们之问是一种管
理 与被 管 理 的 关 系 。 因 此 , 行 政 诉讼 中 , 查具 体 行 政 行 为 是否 合 在 审 法 时 ,理 所 当然 的应 由行 政 机 关对 其 作 出 的具 体 行 政 行 为 负举 证 责 任 , 供 作 出该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证 据 及 所 依 据 的 规 范 性 文件 。 提 2 行 政 诉讼 所 要解 决 的是 被 诉具 体 行 政行 为 的 合法 性 问题 , 该 . 而


行 政 诉 讼 举证 责任 的 内 涵
件 的举 证 责 任 , 则 就 不 能进 入 以后 的 诉 讼 程 序 , 行 政 相 对 人 认 为 否 如 行 政 机 关 的具 体 行 政行 为 侵 犯其 合 法 权 益 , 应 提 供 证 据证 明该 具 体 则 行政行为的存在。
举证责任 的法律制度早在罗马法中就 已确立 。 的基本含义是: 它 谁主张, 谁举证 , 谁要取得胜诉, 谁就要用证据来加 以证明。 在罗马法 初期, 们对证 明责任 的认识仪限于提供证据 的责任 , 人 即主观上的证 明责任 , 还没有客观证明责任的概念。 官在不考虑待证事实真伪不 法 明的情况下 , 当由谁来承担不利后 果的问题 。 应 现代的举证责任制 度是从罗马法 中的举证 责任制度发展而来的, 现在 比较通行的观 点认 为: 举证责任包括两方面的含义 : ~是指谁主张就应由谁提供证据加
机关主动作 出, 如果要原告再举出证明其提 出申请的事 实, 则是不科 学的, 故在最高人 民法 院关于《 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 的规定》 第四条 规定有二项例外 , ( 被 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 “ 一) ( 原

浅议我国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制度

浅议我国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制度
法 律 平 台

三 、 群 体 性 纠 纷 解 决 中律 师 调 解 制 度 的
构 建
( 在律 师法 中特 别规 定律 师调 解 可以接 受Y 一) , K
方 委 托 如 果 要 使 律 师 事 务所 和律 师 具 备 调 处 社会 纠纷 的功 能 . 应 当赋 予 律 师 事 务 所 或 律 师 受 双 方 当事 人 委 托 居 中 调 处 纠 纷 的权 利 . 因此 . 应 当将 律 师 事 务 所 和 律 师接 受 双 方 当 事 不 人 委 托 居 中 调 处 纠 纷视 为违 反 不 得 双 方 代 理 的 规定
பைடு நூலகம்
就 是 我 们 经 常说 的举 证 责 任 倒 置 此 . 我 国行 政诉 讼 中更 据 在
强 调 被 告 的 举证 责任 2 在 行 政 诉 讼 中 。 告 相 应 地 承 担 一 定 的举 证 责 任 。 举 . 原 在
任 选 定一 名 调 解 律 师 . 同时 由律 师 调 解 委 员 会 主任 根 据 群 体 性 纠 纷 的性 质 从 调 解 律 师 名 册 中按 照 执 业 律 师 专 长 随 机 选 定 一 名 律 师 。如 果 选 定 的 律 师 在 受 理 案 件 的 律 师 事 务 所 执 业 . 由调 解 委 员会 主任 重 新 选 定 代 理 费 的 分成 办法 可 以 则
人 的 委 托

我 国行政诉讼举证 责任 的分 配
f ) 告 备 案 制 度 四 报
律 师 事 务 所 受 理 群 体 性 纠 纷 案 件 后 应 当 向 律 师 协 会 进 行 书 面 报 告 , 代 理 过 程 中 . 出重 大 决 定 时 也 应 当 向律 师 在 做 协 会 书 面 报告 , 在群 体性 纠纷 结 案 后 也 应 当 报 告 。

试论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

试论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
出该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证 据 和 所 依 据 的 规 范 性 文 件 ” 行 政
事 实 的当 事 人 负 担举 证 责任 。
( )在 行 政 法 律 关 系 中 ,原 、被 告 处 于 管 理 和 被 管 二
理 的 不平 等 地 位
被 告 的具 体 行 政 行 为 必 须 有 法 律 依 据 和 事 实 依 据 才 能 作 出 .所 以被 告 作 出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之 前 都 是 收 集 了 足够 的 材 料 和证 据 的 。 因此 ,如 果 发 生 诉 讼 ,让 被告 把原 来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实 施 过 程 通 过 展 示 证 据 的方 式 在 庭 审 中再 演 示 一 次 。对 被 告 而 言 并 不 是 难 事 。相 反 .如 果 要 求 原 告 承 担 举 证 就 很 困 难 。 因为 原 告 在 收 集 证 据 过 程 中会 受 到 行 政 机 关 管 理 制 度 的限 制 ,原 告 也 没 有 进 行 鉴 定 、勘 验 等 收 集
举 证 责任 概 念 不 可 或 缺 的组 成 部 分 ,是 表 和里 、形 式 和 内
容 、程 序 和 实 体 、动 态 和 静 态 的关 系 ,但 只 有 结 果 责 任 才 能 真 正 反 映 举 证 责 任 的 本 质 .而 行 为 责 任 依 附 于 结 果 责
任 笔 者 认 为 . “ 重 含 义 说 ” 比较 全 面 地揭 示 了 证 明 责 双 任 的诉 讼 价 值 .是 比较 符 合 客 观 实 际 的 .是行 政诉 讼 举 证
责任 概念 最 好 的概 括 。
二 、 行 政 诉讼 中被 告 承 担 举 证 责 任 的 原 因
任 ,法 理 上 称 为结 果 意 义 上 的 举 证 责 任 行 政 诉 讼 举 证 责

论行政诉讼证明责任

论行政诉讼证明责任
对上 述诸 种学 说 进 行 归 纳 , 们 不 难 看 出理 我 论界 对行 政诉讼 与 民事 诉讼 中的证 明责任 的关 系 在认 识上 存在 下列 三种 主要 观点 :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 ) 告承 担 证 明 责 任说 四 原
该 说认 为 , 政 行
行为具有公定力 , 受合法性 的推定 , 所以应由提出 撤销诉讼 的原告 方 承担证 明责 任。但批评者 认 为, , 行政行为的公定力作为实体法效力 , 与诉讼上 的证明责任之 间不存在 内在 的关联 。而且 , 此说 也违 背 当事 人对 等 性 与公平 性 的原则 。
1 限制相 对人 权利 、 . 自由 , 予 相 对人 义务 的 课
行政诉讼证明责任 如何分配 , 在各国的理论 和实践中都存在较大争议 , 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 几 种学 说 :
( ) 范说 一 规 此 说 即罗 森 贝克 所 创 的 证 明
责任学说 , 根据该说 , 可以确立如下的证明责任分 配规则 : ‘ 1撤销之诉 , . 包括 原告争执行政处理 的废止 与授 益行 政 , 告 应 对 于 其 行 政 处理 决 定 的要 件 被 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
是 它在 三 大诉 讼 中 的分 配 的认 识 颇 不 一 致 , 待 有
于进一步研究 。本文仅就行政诉讼中的证明责任 略疏管见 , 以求抛砖引玉。


关 于行 政诉 讼 证 明责任 的 几种 学说
按规范说 以要件事实 分类确 定证 明责任分配标 准, 而应从对宪法秩序最大限度 的尊重和保护个 人 自由权 利 的基 本 原 理 出发 , 定 行 政 诉 讼 证 明 制 责任分 配 的一 般规 则 :
2 法律 规 范 中 凡 属 “ 某 种 情 形 , 做 出 某 . 有 即 种 行政 处 理 ” 的规 定 , 可视 为 可做 出 行 政 处 理 的

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

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

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行为。

在行政诉讼中,证据的证明标准是非常重要的,它直接关系到诉讼的胜败。

在我国,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主要包括证据能力、证据质量和证据责任等方面。

下面,将从这几个方面来详细介绍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

首先,证据能力是指证据的能力足以证明所要证明的事实。

在行政诉讼中,原告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

证据能力强的证据,可以更好地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而证据能力弱的证据,则可能无法支持原告的主张。

因此,在行政诉讼中,原告需要搜集并提供充分的证据,以满足证据能力的要求。

其次,证据质量是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充分性等方面。

在行政诉讼中,证据的真实性是最为重要的。

原告提供的证据必须是真实的,不能是捏造的或虚假的。

此外,证据的合法性也是需要重视的,证据的获取途径必须合法,不能通过非法手段获取证据。

而证据的充分性则是指证据是否足以证明所要证明的事实。

在行政诉讼中,证据的质量是影响诉讼结果的关键因素。

最后,证据责任是指证据提供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充分性和合法性承担的责任。

在行政诉讼中,原告需要对提供的证据负有责任,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充分性和合法性。

如果证据不真实或不充分,原告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而被告也需要对提供的证据负有责任,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证据责任的明确有助于保证行政诉讼的公正性和公平性。

综上所述,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是非常重要的,它直接关系到诉讼的胜败。

在行政诉讼中,证据能力、证据质量和证据责任是需要重点关注的方面。

只有在这些方面都得到充分考虑和满足的情况下,才能确保行政诉讼的公正性和公平性。

希望相关当事人能够充分了解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提供充分的证据,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的答辩及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的答辩及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的答辩及举证责任随着社会进步和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逐渐受到法律的规范和限制。

但是,由于行政机关的权力本身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行政行为常常存在不确定性、裁量性和综合性,容易引发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提出异议和诉讼等行为。

而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的答辩及举证责任是一个重要方面,对于行政诉讼的公正、合法、及时和有效等多个方面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行政机关的答辩义务行政机关作为行政行为的制定和实施者,在行政诉讼中要履行答辩义务。

行政机关的答辩是指根据行政诉讼的具体情形,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供必要的事实和证据,对申请行政诉讼的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和其所依据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答辩,并提出事实和证据加以驳斥和反驳的过程。

行政机关的答辩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方面的基本内容:1. 答辩状:应当书面提交,说明其身份、基本事实、证据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等内容。

2. 认定事实:应当结合实际陈述事实,并附加证据材料。

3. 表述理由:应当说明该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和权利义务关系。

4. 确定认定的结果:应当明确标注所认定的事实、规则和应用结果。

二、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是非常重要的一个方面。

行政机关作为行政行为的制定者和实施者,其对于行政行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具有充分的掌握和控制能力,所面临的举证责任比申请人更大。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承担下列举证责任:1. 举证责任主体: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自己所掌握的事实和资料等材料,就案件中涉及的主要事实和法律问题给予说明和阐述。

2. 举证责任期限: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必要的事实和证据,否则法院有权视为其没有提供证据,或者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3. 举证责任要求: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全面、真实和完整的证据材料,保证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可信性。

4. 举证责任举证方法: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多种证据手段,例如现场勘查、询问、查阅文件等方式,确保证据的充分性和真实性。

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制度

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制度

试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制度【摘要】行政诉讼是指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下审理的行政案件的活动。

在我国的行政诉讼中,举证制度占据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它与民事、刑事诉讼中的举证制度不同。

这种区别主要体现在诉讼当中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担上。

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制度是指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应当举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将承担败诉风险及不利后果的制度。

举证制度的出现,标志着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进步。

因此,对其进行研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对策一、我国举证责任制度提出的背景198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中首次采用了“举证责任”的概念,这标志着我国行政诉讼法律制度的发展。

我国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制度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不同,其主要表现在:行政诉讼调节的是行政机关的职能,它既不是由双方当事人分担,也不是由原告负担,而是由被告承担,这被称为举证责任倒置,究其原因:第一、行政诉讼中所针对的诉讼标的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该具体行政行为是由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作出的。

第二,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与原告相比具有举证优势。

第三、行政诉讼中由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能够有效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因此这就表现出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的最要意义。

二、举证责任承担的主体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是由被告来承担的。

行政机关在诉讼中应当举出证据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正确,否则将承担败诉的后果,确定由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来承担,这是与民事与刑事不同的地方。

行政机关在作出裁决之前应当广泛收集证据,并且应当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出示证据,或者说明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理由,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证据反驳的机会,这是行政机关在实践行政管理过程中应当承担的义务。

这是一种特殊的风险义务,而原告向法院举出证据则主要是一项诉讼权利。

因此,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承担的主体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

三、举证责任的分担《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是行政诉讼制度的核心问题,也是关系公正与效率的司法改革目标实现的一项重要制度。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规定,是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一大进步,严格规范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防止滥用职权,切实保护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一、举证责任的起源及含义举证责任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到近代德国发展到繁荣阶段。

中国古代诉讼制度中没有举证责任制度。

在我国古代诉讼中,行政、司法不分,法官也是当地的行政长官,地位很高,包揽一切。

从各种证据的收集调查及审查判断上均由法官说了算,不具备产生当事人举证责任制度的条件。

我国从立法上引入举证责任制度是1910年起草的《大清民事诉讼法律草案》。

举证责任是证明主体为了使自己的诉讼主张得到法院裁判的确认,所承担的提供和运用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以避免对于己方不利的诉讼后果。

举证责任有四个方面的内涵,第一,主张责任。

主张是证明的前提,谁主张,谁举证。

没有诉讼主张谈不上承担证明责任。

第二,提供证据责任。

有了诉讼主张,才需要承担提出证据的责任。

这种责任是有特定含义的,它是一种风险负担,并不是所有当事人提出证据的行为都是在履行提出证据的责任。

第三,说明责任。

是指负有证明责任的诉讼方承担的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说明论证,使法官确信自己提出的主张。

第四,是不利后果负担责任。

举证责任的最终表现是如果不能提出能够说服法官确认自已诉讼主张的足够证据,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将承担败诉的结果。

二、被告负举证责任是行政诉讼的特有原则我国三大诉讼制度是随着社会主义政治、经济、文化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逐步确立发展起来的。

其中,行政诉讼起步最晚,直到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才标志着我国三大诉讼制度的基本确立。

在三大诉讼制度中,每个诉讼制度对举证责任都作了明确的规定。

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

刑事诉讼中公诉案件的证明责任始终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承担(也就是原告方)。

他们代表国家行使检察权,侦查权,代表国家提起公诉,当然就必须承担证明案件事实、确定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罪重或罪轻的责任。

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在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出台以后,法学界对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形成了众说纷纭的局面。

总结这些观点可分为以下几种:主流的观点认为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标准是“谁主张,谁举证”;第二种观点则主张,在行政诉讼中应当由被告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只承担相应的提供证据的责任;还有一种比较新颖的观点提出,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当引进“价值衡量”,通过“经济分析”和“利益衡量”的方法来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要求法律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具有灵活性。

这些观点都有一定程度的合理性,但也存在缺陷。

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以“谁主张,谁举证”为一般标准,确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由于行政诉讼的情况复杂多样,所以除了“谁主张,谁举证”这一标准,还应存在其他分配方式,才符合公平科学的原则。

本文在明确举证责任概念的内涵后,对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进行多角度的分析,大致描绘出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轮廓,以期达成对其比较清晰的认识。

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概念举证责任是诉讼制度中的概念,在我国首先是由《行政诉讼法》引入的。

涉及举证责任的条文是《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它的内容是“被告对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但是举证责任的概念并不明确,所以需要进行界定。

在三大诉讼中举证责任的概念并无不同,只是各自的分配规则相异而已。

因此,界定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概念就是界定举证责任的一般概念。

在界定其概念之前,有必要对举证责任存在的意义及其历史形态作点介绍,以了解它的来龙去脉。

(一)举证责任存在的意义举证责任的存在,首先有其制度上的意义。

一个国家诉讼制度的首要目的是解决纠纷,诉讼制度是因纠纷需要解决而出现。

这就是说纠纷进入到了司法程序,司法机关必须对其进行裁决。

既然法院必须对所有受理的案件进行裁决,就要在纠纷的客观事实真伪不明时有一个进行裁决的规则,举证责任制度就是这样的规则,它可以使法院对所有受理案件的裁决成为可能。

浅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浅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浅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核心是举证责任。

在我国行政诉讼立法和实践中,举证责任在承担的主体上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不同,它既不是由双方当事人分担,也不是由原告负担,而是由被告承担,这被称为举证责任倒置。

只有行政诉讼双方的举证责任清晰、明确,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才能起到其应有的重要意义。

关键词: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目录〔本文的中心论点〕浅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绪论 (1)一、举证责任的涵义及特征 (1)二、举证责任在行政诉讼中的分配 (2)(一)被告举证责任 (2)(二)原告举证责任 (2)(三)第三人在行政诉讼中的举证 (3)三、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时限 (4)四、现行行政诉讼举证责任仍需改进的地方 (5)(一)加强对原告人举证的指导和引导,实行合理分担原告的举证责任 (5)(二)完善行政诉讼举证时效制度,明确规定不及时举证的法律后果 (5)结论 (5)我国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在承担的主体上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不同,它既不是由双方当事人分担,也不是由原告负担,而是由被告承担。

因为,行政诉讼中所针对的诉讼标的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该具体行政行为是由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作出的;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与原告相比具有举证优势;行政诉讼中由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能够有效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清晰、明确的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其意义是:第一、有利于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防止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受不法行为的伤害。

第二、有利于提高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水平。

第三、有利于规范证据的提供、调取等活动。

在我国行政诉讼中被告应遵循举证范围及举证期限规则,并承担举证期限内不能举证的法律后果。

从而使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发挥其应有的重要作用和意义。

一、举证责任的涵义及特征举证责任是执行政诉讼当事人必须承担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

举证责任的基本涵义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指由谁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即提供证据责任的承担;二是指当时能提供证据证明案件的法律后果由谁承担。

论行政诉讼举证责任

论行政诉讼举证责任

人民参政议政,善于从群众中发现问题,汲取营养。

群众信访是一个巨大的“信息库”。

它为各级政府决策的科学化提供了重要的资源保证。

长期以来,尤其是!"世纪#"年代中期之前,我国实行的是比较典型的决策指令与决策施行效果的反馈走同一条信息通道的单通道的信息传输机制,[$]目前,这一状况虽已有很大改观,但仍然存在着信息失真、片面性等缺点,妨碍着我国各级政府决策的科学性。

信访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这一缺憾。

与其它信息渠道相比,通过信访渠道收集到的信息的特点在于:第一、实在性。

信访信息的实在性在于它的真实性。

信访是群众对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路线的直观感受,一般说来是比较真实。

如前任国家信访局局长周占顺在接受新华社《半月谈》杂志的采访时曾说在当前的信访事件中#"%以上是有道理或有一定实际困难和问题应予解决的。

[&]信访信息的这种实在性,对于政府决策来说,具有在文件、报告里看不到的独特参考价值。

第二、丰富性。

这是信访信息最为突出的特点。

信访信息来源于人民群众的信访活动之中,具有广泛的社会性,能比较真实地反映各个方面的实际情况和问题。

群众的信访活动为政府决策提供了全方位、多角度的丰富资源,政府可以借此“营养源”进行分析,从而做出科学的决策。

第三、灵敏性。

决策是处于一定时间和空间之中的过程,贵在及时。

因此,决策要有及时、灵敏的信息服务。

随着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不断发展,群众参政议政意识和利益意识日益增强,有关政策、法律的执行情况,都可以通过信访渠道迅速反映到各级政府机关中来。

信访信息的这种时效性和灵敏性,可以把决策和执行过程中的实际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及时向政府决策层反馈,以及时进行修正和完善。

总之,信访信息在政府决策前起咨询的作用,在决策中起参考作用,在决策后起反馈作用,对政府决策的科学化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注释[’]刘熙瑞(《服务型政府———经济全球化背景下中国政府改革的目标选择》[)](中国行政管理,!""!,第&期[!]孙立平(《利益时代的冲突与和谐:和谐社会是利益均衡基础》[)](人民网,!""*年’月!$日[+]王浦劬(《政治学基础》[,](北京大学出版社,’--*年!月第’版,第’".页[.]《邓小平文选》[,](第’卷,人民出版社,’--+年’"月第’版,第!&+页[*]李元书(《政治发展导轮》[,](商务印书馆,!""’年’!月第’版,第’-$页[$]朱光磊(《当代中国政府过程》[,](天津人民出版社,’--&年’月第’版,第!+"页[&]/001:223334567849:;497,!""+年’’月!’日[责任编辑:正元]论行政诉讼举证责任郝<鑫<韩<涛(沈阳师范大学,辽宁沈阳’’""+.)[摘<要]<<文章对西方国家举证责任制度和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进行了简单地分析,指出其中存在的问题;最后针对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问题,吸收了国内外学者的观点,并结合自己的一些见解,对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完善提出了几点意见。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担规则浅析(一)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担规则浅析(一)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担规则浅析(一)摘要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担的基础是公平原则和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可能性和现实性,公平原则要求举证责任在原告、被告之间的分担应当符合各自的能力要求,符合权利义务要求,并给予弱者一定的保护。

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举证责任的分担规则是“被告对其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原告负一定的举证责任。

我国的分担规则有其理论基础,但这一规定过于原则。

从司法实践上看,随着行政诉讼争议越来越多,法院和诉讼当事人缺少一些理性的、清晰的、可供司法操作的举证责任分担规则。

本文是从举证责任的概念、内容入手,对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担的价值基础进行论述,提出建议进一步完善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担规则。

关键词: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担规则。

引言举证责任最早出现在罗马法中,现已发展成为各国诉讼法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

但各国对举证责任的概念的定义却各有不同。

英美法系的学者认为它是指“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所承担的提出证据的责任以及所承担的说服责任。

”英美法系的学者认为举证责任包含两个方面的含义。

一是提供证据的责任二是说服责任。

即提出的证据及证据组合,有多大的证明力度,能否支持其诉讼主张。

其他法系的学者认为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包含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提出证据的责任,这和英美法系的学者观点相同。

另一方面是结果责任,结果责任要求当事人必须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

我国的立法中过去并未直接使用过举证责任这一概念,《行政诉讼法》第一次出现了举证责任这一概念。

指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应举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将承担败诉风险及不利后果的制度。

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是一种将举证与诉讼后果直接联系起来的制度。

一、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担规则(一)、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担规则由于我国行政诉讼法起步较晚,许多理论都是从民事诉讼法中来的。

有的学者认为行政诉讼举证责任仍应沿用民事诉讼中的“谁主张,谁举证”分担规则。

如果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照搬民事诉讼中的“谁主张,谁举证”规则,那么,只要“当事人提出某种诉讼主张,就有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证明责任的含义研究

行政诉讼证明责任的含义研究
收 稿 日期 :o6—0 —1 20 4 1
作者简介 : 卢顺 珍(9 1 17一 6 2
)女 , , 福建闽侯人 , 法律硕士 , 福建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讲师 , 主要从 事法学 教学 与研 究。
心层 含义不 应是提供证据 的行 为责任 , 而应为结果责任 , 即争点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不利后 果如何归属 的裁判
规则。
关键词 : 行政诉 讼 ; 证明责任; 比较研 究; 含义 中图分类号 : 92 1 D 1. 文献标 识码 : A 文章编号 :06—73 (0 60 06 —0 10 2 x 2 o )3— 02 5
授指出“ 就连选择 ‘ 证明责任 ’ 这一术语本身都是 极 为不 幸 的 , 为它 最 容 易 引 起 混 淆 , 此 已形 因 对 成 共识 。 时普 维 庭 教 授认 为 ,如 果 不严 格 锁 ”同 “ 定 ‘ 明责 任 ’ 证 概念 的 内涵 , 不 能得 出 明明 白 白 就 的结 果 , 此也 已有 共识 。 … 对 ”
证 明 责 任 这 一 术 语 最 早 的 使 用 者 是 古 罗 马
pof英 语 通 常 写 作 “h udno r uigei r ’ o tebre fpo c v. d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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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 法官将事实认定交付陪审团之前 )是当事人 , 必 须 提供 足 够 的证 据 使 法 官认 为 有 理 由将 争 点
事实交 给 陪 审 团进 行 认 定 的行 为 责 任 。在 诉 讼 早 期 阶段 , 当事 人 如果 没 有 提 供证 据 或 法 官认 为
官提供足够的证据 , 以使本案的争点 事实交付陪 审 团 认 定 的 行 为 责 任 。 此 意 义 上 的 “ udno B re f

行政诉讼中证明责任

行政诉讼中证明责任

行政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摘要」行政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是一个既重要又复杂的问题,尤其当之与特定案件相联系时,出现的情形更为多样和繁复。

本文引入英美法上的证明责任概念,对说服责任与举证责任进行了必要的区分,明确划分了行政诉讼中原被告双方所承担的不同的证明责任,并结合有关案例加以分析。

此外,文章作者还论述了在行政法领域确立案卷排他性原则的必要性及其意义。

文章指出,确立该原则对于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职权、保护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及保障法院司法审查的顺利进行,都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

行政诉讼中的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性文件。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7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其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四)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

”这里对原被告双方使用的均为“举证责任”这一概念。

而事实上,原被告双方在举证能力上有较大的差异,如果对其在证据方面的责任不加区分,则表面上的“一视”必然会带来实质上的不公平。

目前,我国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均使用“举证责任”概念,我们认为,英美法中的“证明责任”概念的引入,对于诉讼中证据方面诸多问题的解决都将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

诉讼中的证明责任问题,是直接关系到诉讼双方当事人能否胜诉的关键问题。

案件事实问题能否得以查清,当事人双方在诉讼中的一系列主是否成立、能否为法院所采纳,以及双方当事人诉讼请求能否最终实现,都依赖于相应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即取决于相应证据的证明力与说服力。

事实上,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收集、提供证据,在庭审中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以及法院对相关证据进行审查、判断等活动,构成了诉讼过程的主要容。

试论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完善

试论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完善
改 进 和 完善 。 关 键 词 :行 政 诉 讼 ;举 证 责任 ;分 配 ;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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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献 标 识 码 :A
文 章 编 号 :17 5 3 (0 1 0 0 5 0 6 4— 0 5 2 1 ) 4— 0 4— 5
收 稿 日期 :0 1 0 2 2 1 — 5— 5
据加 以证 明 ,否 则 就 要 承 担 败 诉 的 后果 。 】 ’ [( 其 踟
实质是 在 当事人之 间分 配诉讼 能 否成功 的风险 ,关 系到 当事人 权 益 的保 护 和诉 讼 公 平 、正 义 的实 现 。 因而 ,举 证 责 任 分 配 是 证 据 制 度 中 的 核 心 问 题 之
举 证 ,既是 当事 人 的一 种权利 ,更 是 当事人 的 代 表性 的是 江伟 教 授 的 观点 。他 认 为 , “ 民事诉 讼

种 义务 和负 担 ,举 证不能 就要承 担相 应 的不 利法
中的举证责 任是 指 ,当法律 要件 事实 在诉 讼上 处 于
律后果 。举 证 责任分 配关系 到 当事人 诉讼 风 险 的承 真伪 不 明状 态 时 ,负 有证实 法律要 件 事实 责任 的 当 。3 ] 担及 当事人 合法 权益 的保护 和实现 ,进 而影 响 到诉 事人 一方所 承受 的法 官不利 判 断 的危 险” [( 而
( )被 告 负举 证责 任 的理 由 2
“ 先取证 、后 裁决 ” 的行政 程序规 则 的贯彻 和保 为认 定 被诉 具 体 行 政 行 为合 法 的 依 据 :① 被 告及 障。 “ 先取 证 、后 裁 决 ” 是 行 政 机 关 在行 使 职权 、 其诉 讼代 理人 在作 出具 体 行政行 为 后或 者 在诉 讼 程 作 出具 体 行政 行 为过程 中必须 遵循 的基本 规则 。这 序 中 自行 收集 的证 据 ;② 被 告 在行 政 程 序 中非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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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诉讼证明责任的探析目次一、证明责任的概念与性质二、行政诉讼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及现实意义三、行政诉讼证明责任存在的问题四、完善行政诉讼证明责任制度的建议一、证明责任的概念与性质(一)证明责任的概念证明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便是证明责任的含义及其分配,“所谓证明责任,是指法律上规定的诉讼当事人,对应当确认的案卷事实,有责任提出证据加以证明。

如果不能提供证据,则可能要承担败诉的后果。

证明责任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证明义务或提供证据的权利,是一种把提供证据同诉讼结果起来的诉讼制度,是一种使法院用以查明全部案件事实,也能判断胜诉和败诉的审判规则。

”按照国内理论上的通说,证明责任有两层含义,即行为责任与结果责任。

行为责任是当事人就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的责任,又称为主观的证明责任等;结果责任是指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在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时所要承担的败诉风险,又称为败诉风险责任、客观的证明责任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均在该两种意义上使用了“证明责任”一词,但主要还是在结果责任的意义上使用该术语。

而且提供证据的责任可以与结果责任相分离,即当事人一方可能不负担结果责任,但完全可能仍然承担提供证据的责任(如《证据规定》第6条)。

从行为责任上看,“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同样适用于行政诉讼。

但是,结果责任只能由一方当事人承担,而承担结果责任的当事人一方具有更大的败诉风险。

(二)证明责任的性质物的性质就是指一事物区别于另一事物的根本属性,进一步说就是指该事物以何种方式区别于其它事物而存在。

证明责任与其它事物一样有其特有的属性,在学理界对此研究的学说颇多,有权利说、义务说、败诉风险负担说、法律风险分配说等等。

在关于证明责任性质的学说中有两个有代表性的学说,一为义务说,一为权利说。

义务说认为证明责任是当事人在诉讼中就事实主张而生的义务。

权利说认为证明责任是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的一项权利。

这两种学说把证明的责任直接等同于义务或权利,认为此责任要么是权利,要么是义务。

但从文前的论述可知,证明责任指的是一种法律上的不利后果,而权利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自由,义务是指行为人的行为约束,它们指的是行为而非后果,而责任不是行为,它们不能互相等同,各是各的范畴。

笔者认为关于证明责任性质的义务说、权利说探讨的实质不是证明责任的性质,而是证明的性质,是对证明行为性质的研究学说。

此二学说在此作了一个跨越,所以造成了误区。

证明之举是指提出,证是指证据,证明就是提出证据,它是一种行为,它既有是义务的可能,也有是权利的可能,如受教育就是如此,受教育在不同情况下可分别为权利或义务。

1、在法律没有规定证明为义务时,证明是各方当事人的一项权利。

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维护自身利益的权利,在诉讼中表现为:原告有请求的权利,被告有抗辩的权利。

既然法律肯定起诉请求权和应诉抗辩权,那么必定认同了当事人主张事实,提出证据支撑的权利,因为若不认同此权利,请求权和抗辩权就是空洞的和无法实现的,没有提出证据的权利,就无法固定自己需要的事实,没有事实又何谈请求权、抗辩权呢?连明确事实的权利都没有又何来维护自身利益呢?可见证明对原、被告双方而言必定是一项不可缺少的权利。

2、在法律特别规定证明是义务时,它就是被规定主体的义务,但就其它主体而言仍旧是一项权利。

>前文的第一项是谈的一个普遍规定,证明首先是各方的权利,其次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时才是义务,这是对证明性质的特殊规定。

如《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证明损害是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才可免除民事责任,反之,不能证明是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就应承担民事责任,证明受害人的故意是高度危险从业人的义务,不能履行此义务就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证明在此就成为了义务。

犹如前文所提到的受教育一样,一般情况下,家长和小孩在受教育方面都是自愿的,若外部干涉其受教育,他们就会把受教育作为权利予以主张,而在某些情况,它又成了义务,当家长有条件让小孩受教育,但居于读书无用或重男轻女等思想,阻碍小孩受教育时,国家就会把此作为义务强制其接受。

可见某一行为是根据不同情况或不同需要由法律去设定它的性质的。

当法律所要维护的利益需要时,就可将证明设定为义务,并可设定证明义务的承受人是谁和义务的范围及程度,也就是指的证明义务的分配。

综上所述证明责任性质可归纳表述为:证明责任是一法律责任,是当事人未能履行证明义务而引发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

二、行政诉讼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及现实意义(一)认定行政诉讼证明责任的原则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证明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

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对特定的事实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若不能提供证据,将在诉讼中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中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证明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该条是行政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是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区别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核心。

(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行政诉讼中的适用总体上说,在行政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基本原理仍然是“谁主张谁证明”,理由如下:1.“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是证明责任的通则。

从证明责任产生以来,占主流地位的还是谁主张谁证明,包括现在有些西方国家实务界仍然坚持这种观点。

2.“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是在综合了各种诉讼价值之后确定的责任。

这些要考虑的价值包括:首先,要看哪一方当事人更具有提供证据的优越和便利条件。

其次,要考虑到审判具有息诉止争的功能。

通过案件的示范作用,使同类的争议以后不再发生。

第三,要考虑证明责任制度的导向功能,即通过分配责任来贯穿一种价值导向。

“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恰恰能满足这三个方面的要求。

值得注意的是,在行政诉讼中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当注意其特殊性。

这些特殊性主要是:1.要确定行政诉讼中的主张者,必须把行政诉讼和行政程序起来,不能孤立从诉讼这个环节来判断谁是主张者。

谁是主张者必须从整个行政法律关系来看,对于行政机关依职权实施的行政行为而言,主张者就是行政机关。

正因为如此,我国的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机关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责任。

但是,根据当事人申请实施的行政行为,行政管理相对人则是主张者。

2.只有积极的主张者才承担证明责任。

在承担证明责任原则上,对一个消极的主张或否定性的事实主张是无法承担证明责任的。

因此,承担证明责任的主张者应是一个积极的主张者。

3.在证明责任分配问题上,可能个案的证明责任不会固定由某一方当事人承担。

就程序性的事实来讲,主张由原告提出,就由原告承担证明责任;反之由被告承担。

4.对同一个待证事实,不可能既由原告承担证明责任,又由被告承担证明责任,而只能由一方承担证明责任。

5.对某些事项,可能首先由一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但在一定条件下,证明责任可以向对方转移。

证明责任转移是有条件的,从行政审判的实务来讲,证明责任转移应具备以下条件:首先,由承担初始证明责任一方提供证据,而进一步提供证据在通常情况下已经十分困难。

第二,根据一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对方可能具有过错或与对方有因果关系。

第三,对方具有承担证明责任的更为优越的条件。

同时具备上述条件,就发生证明责任的转移问题。

综上,行政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是根据待证事实的具体属性和被诉行政行为的不同的类型来科学分配的,其基本精神和原则是:对于程序、待证事实,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进行分配;对于实体上的待证事实,则根据行政行为的不同类型分别由被告或者原告承担。

对于行政赔偿诉讼,证明因受被诉的行为侵害而造成的事实,应当由原告一方承担证明责任。

这样分配证明责任,不仅使我国的行政诉讼的证明责任制度更加具体化,而且更具有可操作性。

(三)行政诉讼中被告应负主要的证明责任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行政诉讼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的规定主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及《证据规定》中。

行政诉讼中被告应承担证明责任,《行政诉讼法》第32条、第43条、《证据规定》第6条对此分别作出了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概括而言,行政诉讼中被告方应就下列三种情况承担证明责任:1、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有关的事实;2、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3、当被告行政机关与原告之间因起诉时效问题发生争议时,认为原告方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事实。

可以看出,在我国确立了被告在行政诉讼中承担主要证明责任的分配责任原则,这一原则从表面看区别于“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原则,行政诉讼的特殊性就体现在这里。

从形式上看原告处于主张者的地位,主张某一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性,而从事物的本质上分析,“违法性”是和“合法性”相对应的,分别从不同方面反映了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

所以,从另一个角度分析,被告行政机关主张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就应当承担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明责任。

因此,被告负主要证明责任并不违背“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

(四)行政诉讼中原告负有限的证明责任行政诉讼强调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证明责任,并没有规定“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外的事项由谁承担责任,因此并不意味着原告在各类行政诉讼中都不承担证明责任。

《行政诉讼法》没有对原告的证明责任进行规定,《若干解释》第27条规定了原告承担证明责任的四种事项。

《证据规定》对证明责任的规定最大的变数在于不再强调原告的证明责任,而仅规定提供证据的责任。

将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视为证明权利。

特别是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对行政机关否认受理过申请时如何处理,都作了具体规定。

对充分保护原告的诉权,具有重大意义。

具体而言,《证据规定》第4、5条与《若干解释》的规定的不同具体表现在:(1)对起诉被告不作为案件中原告的证明责任设定了两项例外,完善了《若干解释》有关起诉被告不作为案件的原告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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