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企业的质量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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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企业的质量责任
租赁企业的质量责任
文/杨家起
近年来,常有质量技术监督局(质监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局)等行政执法机关以稽查、检查等名目,以各种各样的理由对租赁企业出租的钢管和扣件“取样检测”。此类事情常有发生,处理不当将会影响到企业的正常经营。租赁企业应了解相关法律、法规、标准、政策、文件、相关知识等,才能正确处理此类问题。现分别摘要介绍如下:
一、国务院关于工商、质监的职责划分
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1]57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一、职能调整:将原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承担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能,划归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同时国发办(2001)56号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也已明确规定“将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能划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监总局属于国务院直属机构,在行政职权上,工商部门和质监部门的职权无须再经省级人民政府的确定。国发办(2001)56、57号文件制订的本意就是防止工商和质监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管过程中的重复检查、交叉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均未明确界定租赁行业属“流通领域”。关于“租赁服务应当属于流通领域的一个环节,租赁行业的产品质量理应由工商机关进行监督管理。”的推论牵强附会,无任何法律依据。也就是说租赁企业既不属于生产领域也不属于流通领域。
二、钢管、扣件检验及质量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
租赁企业非生产厂家,其租赁物不属于“产品”范畴,因此各级各地质量技术监督局对租赁公司租赁物进行的强制检验、“查封”、“扣押”均属超越职权的违法行为。
(一)《产品质量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第八条规定:“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
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二)按照国务院授权的国家质检总局职责第(十一)项明确规定:“……负责对国内生产企业实施产品质量监控和强制检验……”
以上明确规定了《产品质量法》调整的是生产和销售两个环节中的产品质量问题,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是生产者、销售
者。
租赁服务企业的租赁物是购买来使用和收益的物品,而且重复使用,租赁物出租过程中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出租方对租赁物自始至终拥有产权,既不是产品生产者,也不是销售者,只属于产品用户,用户的旧租赁物质量不属于《产品质量法》调整的范围。工商或质监部门对租赁企业的租赁物实施质量监控和强制检验显然超越职权,增加了企业的义务。租赁企业的经营活动也不属于《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将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范围。该法条规范的是经营活动中以销售为目的经营行为,租赁不是以销售为目的,该法条约束的范围并不包括租赁行业。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政发字[2001] 43号《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就适用该法条的具体解释《关于在经营性服务活动中使用假冒伪劣产品的监督检查问题》明确界定:“在经营性服务活动中使用假冒伪劣产品主要是指在美容美发、餐饮、维修、娱乐等经营服务活动中,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产品为消费者提供服务的行为。”也是规范以服务达到销售目的的经营性行为,并不包括租赁行业。
另外,GB/T19004.2-1994《服务管理和质量体系要素·
第2部分·服务指南》附录A列举的12个领域,近70个类别的服务业范围中也未包括租赁行业。
因此,租赁企业用于出租的租赁物不属于“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更非“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应承担《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质量责任,不在《产品质量法》调整的范围内。
前面已经说过,《产品质量法》调整的是生产和销售两个环
节的产品质量问题。《合同法》也涉及到产品质量问题,依
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中有质量约定的首先适用合同的约定,合同没有约定的才适用《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但法律法规有明确强制性规定的除外。《产品质量法》调整生产和销售
环节的立法宗旨是产品使用对象不明确,具有不可归责性。《合同法》第111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
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233条规定:“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
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租赁物使用过程中承租方与出租方对象确定,质量责任明确,租赁企业与承租方的质量责任在合同中已有明确体现。《合同法》对租赁物的质量也有明确规定,如发生质量侵权,承租方会依据合同约定及《合同法》有关规定,追究出租方
的质量侵权责任,所以说租赁企业的质量责任是合同法调整的范围。
钢管和扣件在建筑工地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有监管职责。
三、关于联合检查问题
2003年,因南京、宁波等城市相继发生脚手架倒塌的群死群伤事故,建设部、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工商总局联合下发了建质电[2003]35号《建设部、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开展建筑施工用钢管、扣件专项整治的通知》,其第四项“职责分工”第(二)款明确规定“质检部门负责查处生产假冒伪劣产品违法行为……”;第(三)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查处市场销售、出租劣质钢管、扣件违法行为……”。
此后,每年国家质检总局等单位都联合发文整顿建材市场。如2006年国质检质联(2006)351号《2006年建材市场秩序专项整治工作要点》“(三)继续抓好建筑用钢管、扣件专项整治。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牵头,组织工商、建设、商务等部门继续进一步加大对建筑用钢管扣件生产、流通、租赁、使用等环节的整治力度,制订产品使用等技术规范,建立健全监管制度。”
其本义是各部门在法律法规的授权范围内依法查处生产、销售和使用劣质建材,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为。租赁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