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特网上的版权侵权案(蒋志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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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版权侵犯案例

网络版权侵犯案例

网络版权侵犯案例网络版权侵犯案例案例名称:白纸网站未经授权使用他人作品案例时间:2009年8月事件经过:2009年8月,张某在网络上创建了一个名为「白纸网站」的个人博客。

该网站允许用户发布原创文章、图片和视频。

然而,张某未经版权拥有者的授权,将多个他人的原创作品发布在其网站上。

这些作品包括来自知名摄影师王某的照片,以及作家李某的散文。

王某和李某得知其作品被未经授权使用后,对张某提起了民事侵权诉讼。

法院在审理中发现,张某在未获得版权拥有者同意的情况下,将他们的作品直接用于自己的网站,既侵犯了他人的版权,也侵害了他们的名誉权。

法律定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0条和第48条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任何人不得以发表、播放、信息网络传播等方式使用他人的著作。

根据该案,张某未经王某和李某的授权,将他们的作品直接用于个人博客,属于对他人著作权的侵犯。

同时,他的行为也侵害了王某和李某的名誉权。

判决结果:根据法庭审理,考虑到张某的侵权行为属于商业性质,法院判决如下:1.张某需要立即停止使用王某和李某的作品,并从其博客中移除这些作品;2.张某需要对侵权行为公开道歉,并向王某和李某支付合理的经济赔偿;3.张某需支付王某和李某的诉讼费用。

律师点评:这个案例展示了互联网时代下,版权保护面临的新挑战。

网络的开放性和便利性使得侵权行为更加容易实施,同时也给版权拥有者提供了更大的保护空间。

在这个案例中,张某没有经过授权就直接使用了他人的作品,给版权拥有者带来了经济上的损失和名誉上的伤害。

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对网络版权侵犯行为应予严肃打击。

对于版权拥有者而言,及时保护自己的权益是至关重要的,应该加强对网络平台的监控,并及时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而对于用户而言,要时刻意识到他人著作权的保护,妥善使用网络资源,避免侵犯他人的版权。

通过这个案例,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于网络版权保护的坚定态度和对侵权行为的严惩,这为网络版权保护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支持。

人民法院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司法保护--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

人民法院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司法保护--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

人民法院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司法保护--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法院关于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蒋志培上传时间:2006-5-18【原文出处】中国版权【正文】200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施行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一司法解释曾被一些专家特别是国际专家认为是一个与美国 DMCA相媲美的法律机制。

这个机制因应了我国网络事业的飞速发展,规范和促进了我国网络信息事业有序发展的法制环境的形成。

2003年12月,最高法院根据著作权法的修改和审判实践做出了《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重新公布了修改后的司法解释,使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司法保护机制日臻完善。

一、诉讼管辖司法解释的第一条结合计算机网络的特点,对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的管辖做出了规定。

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

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为什么将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的所在地解释为侵权行为地并作为管辖的标准?实际上那些涉嫌侵权的行为都是通过这些设备进行的,行为人的位置变动性较大,但他们使用设备的位置相对固定。

因此,针对此类案件的特点选择这样的管辖连接点,方便受害者选择法院起诉,也方便法院行使管辖权和审判,对设备的位置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原告也可以在自己发现侵权内容的设备所在地的法院起诉。

这样既避免了完全破坏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告就被告住所地诉讼的基本管辖原则,同时又辅助性的规定,难以确定的,以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所在地视为侵权行为地,使原告的诉讼权利得到全面保障。

二、作品的传播权属于作者作品的表现形式包括对作品的数字化代码形式,作品的数字化又推动着作品的计算机网络传播方式的发展。

新闻侵权案例

新闻侵权案例

新闻侵权案例新闻侵权是指未经授权,擅自使用他人新闻作品的行为,侵犯了新闻作品的合法权益。

在互联网时代,新闻侵权案例屡见不鲜,给新闻创作者和传媒机构带来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

下面我们就来看几个新闻侵权案例,以便更好地了解这一问题。

案例一,某新闻网站未经授权转载他人新闻。

某新闻网站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擅自转载了另一家新闻网站发布的新闻作品。

该新闻网站在转载过程中未注明原作者和出处,导致读者误以为该新闻是该网站原创。

原新闻作者因此遭受了名誉损害和经济损失,提起诉讼要求该网站赔偿损失。

案例二,某自媒体平台篡改他人新闻内容。

某自媒体平台在转载他人新闻作品时,对新闻内容进行了篡改和删减,使得原新闻内容被扭曲。

原新闻作者对此提出抗议,要求该自媒体平台公开道歉并赔偿损失。

经法院审理,最终判决该自媒体平台侵犯了原新闻作者的合法权益,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例三,某电视台未经授权使用他人新闻素材。

某电视台在新闻报道中使用了未经授权的他人新闻素材,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的新闻图片和视频。

原新闻作者对此提出抗议,要求电视台停止使用并赔偿损失。

经过协商和调解,电视台最终同意赔偿原新闻作者一定的经济损失,并在新闻报道中标明出处和作者信息。

综上所述,新闻侵权案例屡见不鲜,新闻创作者和传媒机构应当加强对自身新闻作品的保护意识,及时发现和制止侵权行为。

同时,广大读者和网民也应当自觉遵守著作权法,尊重新闻创作者的合法权益,共同营造一个良好的新闻传播环境。

希望通过对新闻侵权案例的深入了解,能够更好地呼吁社会各界共同维护新闻作品的合法权益,促进新闻产业的健康发展。

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座谈会综述(蒋志培 张国香)

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座谈会综述(蒋志培 张国香)

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座谈会综述蒋志培张国香上传时间:2002-5-6随着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的逐步增多,这类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在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有颇多不同认识,影响到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受理、审判此类纠纷,也影响审判工作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前不久,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主持召开了关于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座谈会,国家信息产业部、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版权局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官员,中国社会科学院、北京大学等教学科研单位的专家学者,以及部分省、市高、中级法院、高科技园区基层法院的知识产权法官参加了座谈会。

与会者一致认为,网络信息技术和产业的迅速发展,给著作权理论和司法实践带来挑战,也给其发展和提高带来机遇。

深入研究和探讨涉及网络著作权、邻接权权属、侵权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不仅有利于这类纠纷案件的及时、正确处理,以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对人们网络行为的自我约束,促进保护网络作品著作权社会氛围的形成和网络业的健康发展,都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关于管辖问题管辖问题是法院受理此类案件首先遇到的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该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对侵权行为地进行了解释: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因此,涉及网络的著作权纠纷,应该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们对被告住所地的确定不存在争议,但对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如何界定存在争议。

网络具有充分开放的特点,网络虚拟世界中并无国界,其覆盖的面非常之广,如有侵权行为,人们几乎在全球任何一个地方都可以浏览到侵权品。

但是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终端、服务器等设备相对固定,因而结合网络的特点,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认定为侵权行为地。

“腾讯互联网大讲堂”第一讲——“网络传播权与网络服务商的版权责任”在人大法学院成功举行

“腾讯互联网大讲堂”第一讲——“网络传播权与网络服务商的版权责任”在人大法学院成功举行

凯程考研,为学员服务,为学生引路!
第 1 页 共 1 页 “腾讯互联网大讲堂”第一讲——“网络传播权与网络服务商的版权责任”在
人大法学院成功举行
9月22日晚,“腾讯互联网大讲堂”系列活动第1讲在中国人民大学明德法学楼601报告厅顺利举行。

该活动由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与腾讯网络法律研究中心联合主办,并由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承办。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原庭长、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蒋志培博士担任讲堂首次讲座的主讲人,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博士生导师杨教授作为评议人,应邀出席了此次活动,并担任主持。

在讲座中,蒋志培博士首先就网络服务与版权及创意文化产业的现状作了介绍。

紧接着,结合我国网络纠纷增长的实际现状,他重点从法律适用的主要依据方面对网络纠纷的规范提出了自己的见解。

最后,蒋志培博士还从网络服务商的责任等方面阐述了自己的看法,并对关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判断、网络技术设备服务提供行为的法律性质及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判断等内容进行了探讨。

讲座中,蒋志培博士事例与理论结合,国内与国外并举,对当前国内讨论的相关热点问题进行了分析评述,启发了大家的思考。

在点评阶段,杨教授对本次讲座做了精彩的点评,并就政府与网民利益兼顾的重要性及相关法律的适用问题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讲座结束后,听众从不同的角度提出了新的问题,并得到了蒋志培博士与杨教授的详细解答。

九点左右,讲座在同学们热烈的掌声中圆满结束。

加强对著作权的司法保护--著作权法的修改使我国入世后对著作权司法保护机制更具有活力、强度和效率(蒋志培

加强对著作权的司法保护--著作权法的修改使我国入世后对著作权司法保护机制更具有活力、强度和效率(蒋志培

加强对著作权的司法保护--著作权法的修改使我国入世后对著作权司法保护机制更具有活力、强度和效率蒋志培上传时间:2002-5-62001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著作权法的决定已经公布施行。

这标志着一个符合WTO规则的我国著作权法律保护制度已经建立,这既是我国政府对入世的庄严承诺,也是我国进一步改革开放发展自己的内在需要。

这对于大力发展以版权为核心的文化等产业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

这次著作权法的修改,在加强行政执法措施的同时,也加强了对著作权司法保护的力度,赋予了人民法院在审判著作权纠纷案件中可以适用的多种诉讼措施,以达到充分保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著作权法的这些新的法律规定,对我国著作权的司法保护意义重大。

著作权法规定的涉及人民法院对著作权司法保护的新措施包括:一、诉前申请临时禁令和财产保全制度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这种措施是一种涉及诉讼的临时性措施,在于及时制止涉嫌侵权的不法行为,其表现形式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发出裁定禁止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的某种行为;申请人在法院采取措施后在15天内不提出起诉的,人民法院将撤销该措施。

被申请人因错误申请实施措施所造成的损失,由申请人负责赔偿。

此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的诉前财产保全制度,鉴于诉前财产保全对于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保护更为重要,此次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强调了在审判著作权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诉前的财产保全措施。

这就使禁令和财产保全措施相结合,更便于著作权人通过司法救济手段对其合法权益进行有效保护。

二、诉前证据保全制度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著作权侵权案例及解析

著作权侵权案例及解析

著作权侵权案例及解析著作权侵权案例及解析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著作权侵权案件日益增多。

著作权包括文学作品、音乐、电影、电视、美术、摄影等方面的创作成果,是人类智慧的结晶,具有广泛的价值和意义。

但是,一些人通过各种手段侵犯他人的著作权,导致著作权侵权案件的发生。

本文将介绍一些著作权侵权案例,并对侵权行为进行分析和解析。

一、案例介绍1.某互联网公司未经授权,将某知名作家的一篇博客文章进行了版权侵犯,将该文章进行了恶意篡改和盗用,并发布在了自己的网站上。

2.某歌手未经授权,将某知名音乐制作人创作的一首音乐作品进行了版权侵犯,将音乐作品进行了恶意篡改和盗用,并发布在自己的歌曲中。

3.某电影制片公司未经授权,将某导演的一部电影剧本进行了版权侵犯,将电影中的故事情节进行了恶意篡改和盗用,并进行了商业运作。

二、侵权行为分析1.互联网公司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属于典型的“侵权行为”。

在互联网上,未经授权,擅自篡改和盗用他人的作品,属于严重的版权侵犯行为。

同时,该公司还恶意篡改和盗用他人的作品,损害了原作者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著作权法》的规定。

2.歌手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属于典型的“侵权行为”。

未经授权,擅自将他人的作品进行篡改和盗用,属于严重的版权侵犯行为。

歌手在创作自己的音乐作品时,应该认真审查并尊重他人的作品,避免侵犯他人的版权。

3.电影制片公司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属于典型的“侵权行为”。

未经授权,将他人的作品进行篡改和盗用,属于严重的版权侵犯行为。

电影制片公司在制作电影时,应该认真审查并尊重他人的作品,避免侵犯他人的版权。

三、案例解析1.互联网公司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属于典型的“侵权行为”。

互联网公司在未经授权,擅自篡改和盗用他人的作品时,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同时,互联网公司应该积极采取版权保护措施,避免再次发生版权侵犯行为。

2.歌手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属于典型的“侵权行为”。

歌手在未经授权,擅自将他人的作品进行篡改和盗用时,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企业如何应对知识产权法律风险

企业如何应对知识产权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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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9-11 企业如何应对知识产权法律风险
二、企业知产风险应对措施实施
(一)知识产权各领域法律风险的应对 专利与商业秘密 典型案例,法律适用趋向 商标与不正当竞争 典型案例 版权与邻接权 保护什么 典型案例 网络环境下法律风险,等等。 权利冲突纠纷的化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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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如何应对知识产权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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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9-11
企业如何应对知识产权法律风险
四、知识产权诉讼的应对
国内诉讼模式和应对,选好突破点,做好证据 准备,模拟,熟悉资料,事实和法律适用 国外诉讼模式和应对,陪审团、代理质量等 最高法院判例趋向和机制改革探索 精细、加强听证和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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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如何应对知识产权法律风险
谢谢! judgejiang@ msn: huifeng07900@ 再次感谢,祝各位取得成绩!
(二)国内外两个市场法律风险的应对 根据企业拓展市场的方向具体情况不同,对国 外、国内知识产权法律风险的应对 国内 冠生园、三鹿奶粉事件等 国外 了解情况;利用规则;科学判断;敢于 诉讼;本土化策略 案例介绍;那些业务活动可能涉嫌侵犯美国专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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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9-11 企业如何应对知识产权法律风险
中国-世界经济的黑马 美:2000-3000件 美国际贸易委员会(ITC)337案件,2/3涉及 我国 进入美国市场的专利风险: 在我国本地的一些行为,可能在美遭受侵权诉 讼:向美输送侵权商品引诱其他公司侵权、销 售侵权成品中所用的元件协助侵权、在我国用 美国专利方法生产产品后出口到美国。遭到 ITC起诉被禁止继续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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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9-11 企业如何应对知识产权法律风险
三、应对知识产权诉讼风险的关键环节--应对知识产权诉讼风险的关键环节 证据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关于印发蒋志培庭长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总结讲话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关于印发蒋志培庭长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总结讲话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关于印发蒋志培庭长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总结讲话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7.02.28•【文号】法民三[2007]3号•【施行日期】2007.02.28•【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知识产权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关于印发蒋志培庭长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总结讲话的通知(2007年2月28日法民三[2007]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事审判庭(知识产权审判庭):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8日至20日在江苏省无锡市召开了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庭长蒋志培在会议上的总结讲话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其他会议有关文件一并予以传达贯彻。

附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总结讲话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庭长蒋志培(2007年1月20日)同志们:这次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经过大家的共同努力,各项议程基本上已进行完毕,就要闭幕了。

现在,我对会议作一个简要地总结。

一、关于本次会议的主要收获和评价这次会议,是在全国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的形势下召开的一次重要专业会议。

最高法院曹建明副院长亲自到会作了题为《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优化创新环境,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讲话;与会各级法院代表总共为会议精心准备了42份高质量的经验交流材料,其中,北京、上海、山东、江苏、广东、浙江、福建、四川等高院作了精彩而富有新意的经验交流发言,内容各具特色,对大家很有借鉴意义;最高法院民三庭就提交会议讨论的四个司法解释稿进行了说明;与会代表认真学习讨论了曹副院长重要讲话,并就有关司法解释稿的一些重要问题发表了修改意见;中央有关国家机关也派员出席会议,介绍了相关的工作情况,我们十分感谢;新闻媒体对本次会议的报道也很充分和及时,有力地配合了国家的对外宣传工作。

蒋志培面临加入WTO的大陆商标权民事司法保护

蒋志培面临加入WTO的大陆商标权民事司法保护
5、构成刑事犯罪的,附带民事责任。
这些都将被明确规定在商标法中。
在执行国家实体法的同时,大陆法院还设立专门审判机构、完善诉讼程序等,保障商标权民事司法保护执法公正。
近几年来,中国法院在建立专门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庭方面作了积极的努力。目前,已有北京、上海、天津、广东等十多个省、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及一批城市的中级人民法院成立了知识产权审判庭,有的地处高科技经济开发区的基层人民法院,也成立了知识产权审判庭,专门审理包括商标权的知识产权案件和技术合同案件。最高法院也于1996年10月成立了知识产权审判庭。2000年10月最高法院再次加强了知识产权庭(民三庭)的机构和法官力量。未成立知识产权审判庭的地区法院也逐步将知识产权审判业务集中在一个审判庭,并由专业合议庭负责承办。这标志大陆商标民事审判工作已走上了专业化的道路。
3、商标注册人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4、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所得利益或者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销售不知道是侵权商品的,不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承担赔偿等民保护
D
度为标准进行赔偿。定额赔偿的幅度掌握在人民币50万元以下,具体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被侵害的权利的类型、评估价值、侵权持续时间、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商誉损害等因素在幅度内确定。大陆法官还在一定条件下,将调查、制止、消除侵权行为的费用与合理的律师费计算进了赔偿范围。

论网络传输权设立(蒋志培)

论网络传输权设立(蒋志培)

论网络传输权设立蒋志培(上)上传时间:2002-7-31作品的使用包括对作品复制、发行以及将作品内容向公众进行呈现和展示等。

针对网络中对作品的使用和网络作品[1]著作权的保护,是否增加作品使用的新权利以因应作品数字化进行超范围、高速度传播的性质,是否将此种使用作品的新方式、赋予作者的新权利归结为"网络传输"方式和"网络传输权",是摆在我们面前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

笔者根据我国法律、国际条约和我国司法实践试对这一问题给予回答,以引他人之玉。

一、伯尔尼公约与我国著作权法的现行规定传播权(Right of 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在伯尔尼公约中散见规定在各个条文中,其规定的含义范围很有限,不能适应网络技术发展以来的形势和情况。

比如,在伯尔尼公约中,在文字作品中除有口述权的不适用公开传播权,而文字作品包括计算机软件则为当今网络传输的主要客体。

条约中未规定享有传播权的作品还有摄影、美术、图形作品等,这些也为网上传播的主要内容。

伯尔尼公约对传播权规定的具体条款和条款内容为:第十一条1(2)规定授权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其作品的表演和演奏。

该条涉及的作品为音乐和戏剧作品,所规定的权利内容为表演的公开传播。

第十四条1(2)规定授权公开演出演奏以及向公众有线广播经过如此改编或复制的作品。

该条涉及电影包括其他作品改编成的电影作品,所规定的权利内容为有线传播。

第十一条之二1规定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下列专有权利:(1)授权以无线电广播其作品或以任何其他无线传送符号、声音或图象的方法向公众传播其作品;(2)授权由原广播机构以外的另一机构通过有线广播或无线广播向公众传播其作品;(3)授权通过扩音器或其他任何传送符号、声音或图象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送广播作品。

该条涉及所有作品的广播、再广播、有线传播和对广播再以扩音器或其他同类器材的广播。

第十一条之三规定1、文学作品的作者享有下列专有权利:(1)授权公开朗诵其作品,包括用各种手段或方式公开朗诵。

为网络空间划规矩(蒋志培)

为网络空间划规矩(蒋志培)

为网络空间划规矩蒋志培上传时间:2002-5-6近期以来,不少报刊登载文章对我国当前计算机信息网络发展中出现的诉讼纠纷和法律问题表示关注。

6作家状告网络版权侵权案刚落幕,“新媒体”网站与“老媒体”出版社又起争端,宜家的商标权与网络域名纠缠在一起……有的报刊惊呼我国网络业处于无序状态;有的则因在著作权法、商标法等法律中未找到“网络”两个字,就抱怨法院处理不公;某法制类报刊近载文章提及法院对一起网络域名案件审理时确认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称“根据我国的商标法,驰名商标均由国家工商局认定”,可笔者翻遍整部商标法的条文,连“驰名商标”四个字都未见,更别说像该报的说法了。

有位专家说这纯粹是舆论误导!可见把网络事弄得混乱不清的,除了它自身的特性外,也有某些报刊误导的份。

全国法院一共才50至60起的网络纠纷,被舆论“炒”起来,真是“网络空间烽火连天”了。

一个跳跃式发展的新科技产业,一个网民有1600万、已经渗透到社会生产、生活各个方面的先进信息手段,在发展中不发生一些碰碰撞撞,倒真是怪事了。

仔细一想,社会上民商事纠纷多如牛毛,仅法院每年就受理几百万件,可也没见这么“炒”过。

可见网络是个新东西,又是个诱人的东西,大家都感兴趣。

其实“炒”也能带来经济效益。

经过一番细琢磨,笔者却得出与某些报刊一些文章相反的观点,深感法院审判网络纠纷案件,不是正在依照法律规定或法律的基本原则并根据我国的国情为网络空间划规矩吗?总结起来说,法院划的第一道线,是确认了将他人作品载到网上也应当是对人家作品的一种使用,要经过许可和支付报酬,王蒙等6作家案就是如此。

这一案打破了网络是“盗版天堂”的梦想。

第二道线,是网络上的作品也有著作权,传统媒体或其他网站对网络作品的使用也要对权利人有个说法,网站之间也不能抄袭剽窃和非法使用。

君不见不少“老媒体”、“新媒体”陷入官司甚至“栽了”,原因就在于触了这道线。

第三道线,是设立网上盗版音乐网站,或故意链接盗版网站助纣为虐,同时也为分享非法利益和扩大自己网站的影响的行为,不但会涉嫌侵犯著作权,也会涉嫌侵犯著作邻接权。

论知识产权侵权损害的赔偿(下)

论知识产权侵权损害的赔偿(下)

论知识产权侵权损害的赔偿(下)
蒋志培
【期刊名称】《电子知识产权》
【年(卷),期】1998(000)002
【总页数】4页(P7-10)
【作者】蒋志培
【作者单位】不详;不详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3.4
【相关文献】
1.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计算方法的整体构建——民法典编纂背景下的思考
2.社会补偿体制下的工伤保险与侵权损害赔偿——从侵权损害赔偿到工伤保险补偿
3.社会补偿体制下的工伤保险与侵权损害赔偿——从侵权损害赔偿到工伤保险补偿
4.知识产权侵权赔偿也应追求公平正义——读《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原则探析》有感
5.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证明——以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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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特网上的版权侵权案
蒋志培
上传时间:2002-3-19
近期,北京法院知识产权庭连续审理了两起因特网上发生的版权侵权纠纷,使我们感受到了信息时代网络的使用所带来的法律问题。

笔者在此将这两件案件作一介绍,并就有关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1999年4月28日,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对陈卫华诉成都电脑商情报社侵犯著作权案当庭作出认定和一审判决:被告未经许可在其报纸上刊登了原告发表在因特网上的作品《戏说MAYA》一文,扩大了作品的传播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作品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

依照著作权法第46条第2项的规定,被告应停止侵权;刊登致歉声明;支付稿酬和赔偿损失924元。

同一天,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知识产权庭也对一起网络版权侵权案进行了审理。

1998年12月24日,原告张晓辉在因特网网站/上发表了两篇《政府上网年,有戏吗?》(署名为"鹤鸣日新")、《中国当代法制状况》(未署名,在网页上注明"八呆"为管理者)。

1999年1月12日,某日报在其网站/刊载原告上述两篇文章,内容有部分改动。

1999年1月13日,该报在其报纸上以《1999,政府上网年?》(署名为"鹤鸣日新")、《无关痛痒的话,有关法治》(署名"八呆")的标题予以转载。

1999年3月3日,张晓辉以该报社侵犯其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向法院起诉,要求该报社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支付稿酬1500元,承担本案诉讼支出。

法院受理案件后,向该报社发出了应诉通知书。

在本案诉讼期间,该报社于1999年3月24日向中国著作权使用报酬收转中心寄出使用上述两篇文章的稿酬共计35元。

4月24日,该报社又在其报纸上刊登声明,称其刊载的上述两篇文章系从网站/下载,因刊登前未与作者张晓辉取得联系,特此说明并向作者本人致歉。

1999年5月13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本案纠纷达成协议:被告给付张晓辉稿酬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费用590元。

至此,这起因网络上作品的使用引起的著作权侵权案宣告审结。

这两起涉及网络的著作权案虽然审结了,但其所涉及的许多问题却值得思考和研究。

就此,笔者就审理中涉及的几个问题谈点看法。

一、我国著作权法是否调整网络上的作品使用行为?
这两起案件均适用我国著作权法进行审理,但在审理中也考虑到现行著作权法并未涉及网络上作品的传播和适用,适用著作权法是否合适?第一案和第二案的被告均有以报纸的形式刊登原告网上作品的行为,这应当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复制发行行为,完全可以依照著作权法来处理。

这仍然属于传统著作权法调整的范围。

但第二案中被告在其自己的网站上刊登原告发表在网站上的文章,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何种行为或者是否属于著作权法调整的范围,均是引起争论的问题。

有人认为,新技术带来的作品使用形式的变化,我国著作权法没有涉及,因此从网到网之间的使用不是目前著作权法调整的范围。

笔者认为,虽然著作权法制定时没有预料到网络技术带来的著作权保护问题,但对于现实中大量存在的网上作品使用问题不能束手无策。

法院对于当事人起诉的网络侵权纠纷不能以著作权法没有具体规定而不
予受理或审理,我认为应当根据网络上作品使用的具体情况和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精神进行处理。

目前我国著作权法正在进行修改,如何规范网络上作品的使用和传播以及著作权保护,是修改中应当考虑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

从国际版权保护的发展趋势看,网络版权保护已经受到国际社会的高度重视。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96年底外交会议通过的条约中就涉及到网络上作品的版权保护问题。

这应当引起我们的的注意。

二、网络上发生的著作权案面临的审理困难?
网络上产生的著作权侵权纠纷对法院来讲是一种新类型案件,在审理中不可避免会遇到一些新问题,包括技术、法律和赔偿的确定等问题。

网络是一种新的传播形式,有人称为"第四媒体",由于其通过电子传输来实现,作品不再采用传统的方式,因此作者的身份和发表时间要通过技术手段来确定。

由于网络高速度发展和网络上作品的管理尚不规范,网上署名往往是笔名或者假名,当事人在证明自己是作者时往往面临举证上的困难。

同样网上首次发表作品的证明也需要技术手段,如果网络服务商保留了原始记录还好办,如果删掉了原始记录,那证明发表时间就很困难。

在这方面应有相应的制度予以完善。

现行著作权法没有规定网络上作品的保护和侵权处理问题,导致网络上的著作权侵权纠纷在具体适用法律上比较模糊和困难,包括行为的认定和法律条文的适用。

网络上的传播没有国界,在认定构成侵权的情况下,如何计算损失、损害后果和赔偿额也是一个非常困难的问题。

三、这两起案件的侵权认定?
尽管著作权法对网络版权保护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但法院依照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对上述两案进行了审理,取得了较好效果,为完善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提供了实践经验。

被告未经许可将原告网上发表的作品通过报纸的形式登载,构成复制发行,属于著作权法第46条第2项规定的侵权行为。

对于第二案中被告未经许可在网上进行转载的行为,其行为实质上构成复制,也应当依照著作权法的规定予以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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