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作为证据使用有关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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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作为证据使用有关问题研究[摘要]《刑事诉讼法》第52条对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
集的证据材料可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做出规定。

由于该法条规定过于简单,造成学术界和实务界不同认识和理解。

文章通过对证据的来源和主体界定进行解释,进一步阐述了刑事诉讼中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范围,同时解释了相关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作为证据使用时需要审查的内容。

[关键词]证据;行政机关;刑事诉讼;审查
行政执法与刑事诉讼属于不同的执法范畴,由于证据收集的主体、调查的目的、程序要求不同、证明标准也不同,从而造成案件的移送难和处理难。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这明确了行政执法证据向刑事司法的合法转换地位,意味着行政执法证据将在刑事诉讼中得到更广泛的应用。

但由于该条的内容比较简疏,以及对该条的相关司法解释依然模糊不清,甚至还存在许多问题,以至于学术界和实务界对此产生了较大的认识和理解分歧。

这些问题亟待从理论上给予回应,本文旨在引发对此问题的更多探讨,从而为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使用行政证据提供一些思考与思路。

一、刑事诉讼中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来源与主体界定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行政机关获取证据的来源,即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

但是对收集证据的主体,即行政机关的界定却没有明确规定。

我国的行政执法或者查办案件的主体也并不都是行政机关,而行政机关并不是都能成为行政执法或者查办案件的主体。

对于行政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使用是基于收集行政证据活动的职权性质还是仅仅限定于收集行政证据主体的本身性质来明确这一问题,是行政证据应用于刑事诉讼所要面临的问题之一。

(一)证据材料的来源
在刑事诉讼中,相当一部分案件是由行政执法案件转化而来,比如常见的经济犯罪类案件,大部分是税务、工商、安监等行政部门在查处违法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再移送公安、检察机关,进而进入刑事司法程序。

行政执法证据就是行政机关及行政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或者查办案件的过程中收集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

(二)收集证据材料的主体界定
1.行政机关本身
一般的具备查办案件和执行案件职能的行政机关不在此讨论范围之内,需要讨论的是具有双重性质的查办案件部门,这些部门能否等同于行政机关。

在我国,因合署办公等原因,纪律检查机关与行政监察机关都具有双重的性质。

纪检机关查办的违法违纪案件往往成为检察机关查处职务犯罪案件的重要来源。

而在实践中,查处涉嫌贪污贿赂违法犯罪案件主要是纪检机关负责,尤其是一些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常常是纪检机关以“双规”的形式立案调查,之后对构成犯罪的才向检察机关移送。

2.经行政机关授权的组织
我国行政执法实践中,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是除了行政机关外还普遍存在的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的组织机构。

在依据《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履行行政职责时,授权组织除了拥有一定的行政执法权,还享有一定的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等职权。

同时,法律规定授权组织的行为与行政机关的行为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

从履行职能的实质来考虑,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依法收集的证据理应与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同等对待,不应该仅局限于形式上行政机关的字眼。

3.经行政机关委托
除了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在实践中还存在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这类组织在行政执法或者查办案件过程中代表着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机关职权,以行政机关的名义收集证据。

这些组织收集的证据,从法理上可等同于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获得的证据因以行政机关的名义收集,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

如果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超出了职权范围的委托或者该委托本身是不符合法律要求的,其获得的证据则相应的在刑事诉讼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二、刑事诉讼中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证据范围
证据,分为诉讼证据和非诉讼证据。

本文只谈诉讼证据。

《刑事诉讼法》第48条对证据作出了解释: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将“事实”改为“材料”,除了肯定证据存在真假的问题,同时也将证据的形式合法性作为证据采信的重要标准。

(一)书证
书证是指用文字、符号、图表等形式表达一定的思想或行为,其内容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物品。

行政执法收集书证工作需要注意两个问题。

一是书证复制件中所记载的事项不仅应包括“此件与原件核对无误”的表述以及表明原件出处的签章或签字,同时还应有提取时间、提取地点、提取人员等。

二是书证的调取不适用抽样取证。

行政执法实践中常常有一些大案要案,这些大案要案需要收集的书证往往非常多。

在这种情况下,将复制件与原件逐一核对并签证往往费时费力,于是有的行政执法人员采用抽样取证方式进行收集,这种做法不符合证据的要求。

因为每一份书证所证明的都是案件中不同的事实,其相互间不具有同类属
性,因此不能采用抽样取证方式。

(二)物证
物证是指以物品的客观存在、质量、外部形态、规格、特征等证明案件情况的证据。

行政机关在提取物证或者以照片、录像方式提取物证复制件时,应同时制作《现场笔录》等加以佐证。

《现场笔录》中应记载提取物证的机关、人员、提取时间和地点、提取手段(过程)、物证所有人(持有人)及物证的基本情况。

为了避免物证被转移或者灭失,应及时对其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三)视听资料
视听资料是指运用现代技术手段,以录音、录像所反映的声音、形象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

在司法实践中视听资料主要从以下几点来重点审查:(一)视听资料的收集过程是否合法,收集与制作的过程中当事人是否受到引诱、胁迫等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二)对持有人或制作人的身份,制作的时间、地点和条件以及制作方法是否准确明白地载明;(三)是否为原件,有无复制及复制份数;如是复制件,是否载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是否有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四)所载内容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性。

对视听资料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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