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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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2016)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43号
【发布部门】交通运输部
【公布日期】2016.04.19
【实施日期】2016.04.1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16年第43号)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16年4月14日经第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部长杨传堂
2016年4月19日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22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项第3目中的“为委托人提供”修改为“从事”。
二、将第七条第(四)项修改为:“(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急预案经专家审查通过”。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内容为:“港口工程试运行期间从事经营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港口设施、设备,其中:
(三)有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已制定试运行方案和应急预案,并经专家审查通过。
”
四、将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港口码头、库场、储罐、污水处理等固定设施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使用港口岸线的,港口岸线的使用批准文件”。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港口工程试运行期间从事经营的,应当提供上述第(一)(二)(四)(六)项规定的材料和证明符合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
五、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
港口设施需要试运行经营的,所持有的《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试运行经营期,并在证书上注明。
试运行经营期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确需延期的,试运行经营期累计不得超过1年。
”
六、删除第四十七条。
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6年4月19日起施行。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
》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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