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因素影响下的审判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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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审判独立之障碍——基于成都孙伟铭案的研究

论我国审判独立之障碍——基于成都孙伟铭案的研究

Legal Sys t em A n d So c i et yf叁整!圭塾垒三!!!竺!!望堕i耋i|_篮翟豳蟹圈论嚣@鸯翔跑§乏障碍——基于成都孙伟铭案的研究翟淋华黄青山摘要审判独立是我国宪法、三大诉讼法共同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

我国在法律上是规定并强调了审判独立的。

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舆论杀人的议论由此产生。

我们可以看出,审判独立在中国依然有很大的不足,并不是一朝一夕就可以完善起来的。

本文通过归纳我国审判独立的障碍,探索完善审判独立的新模式。

关键词审判独立社会障碍舆论民情中图分类号:D9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1-137-0l2008年12月14日,孙伟铭饮酒驾车造成4人死亡1人重伤、公私财产损失共5万余元的严重结果。

此案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肇事司机孙伟铭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二审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庭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控诉,最终改为无期徒刑。

笔者认为,该案反映了中国的审判独立依然存在着重重障碍,存在着众多的所谓的“民意杀人”?我们应该如何理解审判独立?司法独立的核心便是审判独立。

许多国家在三权分立的基础上又明确规定了司法独立或审判独立。

为保障审判独立原则的实现,西方国家还确立了诸如法官高薪制、终身制等一系列的保障制度。

而在中国,虽然不实行三权分立,但审判独立也为我国宪法、三大诉讼法共同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

我国在法律上是规定并强调了审判独立的。

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舆论杀人的议论由此产生。

我们可以看出,审判独立在中国依然有很大的不足,并不是一朝一夕就可以完善起来的。

笔者将我国审判独立的障碍主要归于以下几点:第一,民意在一定程度上架空了法律条文;第二,人民法院的财政体制、人事制度J j且碍了司法独立;第三,法院内部机构的设置使得法官无法独立审判:第四,审判独立的社会障碍。

笔者认为,审判独立的社会障碍中最为主要的就是民意。

浅论目前我国行政审判存在困境与出路

浅论目前我国行政审判存在困境与出路

浅论目前我国行政审判存在困境与出路[介绍]行政审判是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的法律程序,它是我国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国家治理的重要环节。

但是,在实践中,我国行政审判存在许多困境和问题,这些问题需要我们认真探讨和解决。

本文将从我国行政审判的困境与出路进行阐述。

[第一部分:我国行政审判存在的困境]1.审判矛盾突出我国行政审判存在审判标准不一、裁判结果不一致、法律适用不规范等问题,使得行政审判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难以确保权利的统一和公正,容易引发社会不满和抗议。

2.制度不完善我国行政审判制度落后,缺乏科学的运转机制和监督机制,法律适用标准不明确,容易出现错判案件和滋生腐败现象。

3.许多案件没有及时解决由于我国行政审判的工作量巨大,而人员和资源又有限,导致很多行政案件长时间得不到解决,影响了正常的司法工作。

4.行政审判存在外部压力在实践中,我国行政审判不仅受到司法独立的限制,还容易受到政治和利益等外部因素的影响,使得审判结果不够公正,法律适用不规范。

[第二部分:我国行政审判应当走出困境的出路]1.建立完善的行政审判制度建立行政审判的法律机制,完善相关制度,提高行政审判的效率和公正性。

加强对行政裁判员的法律培训和人员选拔,加强对审判管理和监督,建立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保障司法透明度与公正性。

2.加强管理和监督对行政审判的结果展开严格的评估,并建立行政审判的应急机制。

同时要加强对行政审判的监督机制,严厉打击不法行政裁判员的利益勾当,营造公平正义的司法环境。

3.保护行政审判的独立性建立独立的行政审判机构,保证行政裁判员的独立性。

防止司法机关受到外部因素影响,自主裁判,保障司法案件的公正,提高司法的公信力。

4.加强制度创新在行政审判领域推进制度创新,实行纠错机制,对裁判结果错误的案件进行纠正和改正。

同时加强行政审判透明度建设,提高公众对行政审判的信任和满意度。

[总结]综上所述,我国行政审判面临的困境和问题很多,需要我们认真对待和解决。

宪法中的司法独立

宪法中的司法独立

宪法中的司法独立宪法是一个国家最高法律文件,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基本权利。

司法独立是宪法中非常重要的原则之一,它保障了公正和公平的司法体系,确保了法律的平等适用和人权的保障。

在本文中,我们将探讨宪法中的司法独立的含义、重要性以及其在实践中的挑战。

一、司法独立的含义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机关独立于行政和立法机关的独立性。

它意味着司法机关不受行政和立法机关的干涉和操控,可以独立行使审判权。

司法独立是确保司法能够独立、公正地行使职权的重要保障。

司法独立还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 独立的组织结构:司法机关应独立于其他机关,拥有独立的组织结构和财务管理系统。

2. 独立的法官:法官应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外界压力和干涉。

3. 独立的审判程序:司法机关应有独立的审判程序,确保审判的公正和公平。

二、司法独立的重要性司法独立在宪法中被赋予极高的重要性,它是宪法的重要原则之一,具有以下几个重要意义:1. 维护司法公正:司法独立确保了司法机关能够独立、公正地行使职权,不受其他权力干扰,维护了法治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2. 保障公民权益:司法独立保障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只有在司法独立的保障下,人们才能够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 限制执政者权力:司法独立起到了制衡执政者权力的作用。

司法机关作为一个独立的机构,可以对执政者的行为进行法律审查,确保执政者合法行使权力。

4. 增加国家稳定和公信力:司法独立是国家稳定和社会公信力的重要保障。

司法独立能够保证法律的平等适用,增加了国家制度的稳定性和公信力。

三、司法独立的挑战与问题尽管司法独立在宪法中被明确规定并具有重要性,但在实践中,其仍然面临着一些挑战和问题:1. 政治压力:在某些情况下,司法机关可能会受到政治干涉和压力,导致司法独立受损。

政治干预会影响司法制度的公正性和独立性,损害了司法机关的权威和公信力。

2. 财政依赖:司法机关在经费方面往往依赖于政府财政拨款,这可能导致司法机关受到财政影响,降低司法独立性。

论我国审判的独立性

论我国审判的独立性

论我国审判的独立性内容提要:本文从独立审判的概念、涵义入手,把依法审判、公正审判和独立审判划为平等的并列关系,构筑了独立审判的基本内容。

结合对司法主体独立性的认识,以法理和现实相结合的角度,指出没有法官的独立就没有可能实现真正的司法独立。

立足国情,对影响独立审判的问题进行逐一剖析,历史文化的沉积造成司法环境的弱化,财政和人事制度的制约损害司法的公正和独立,体制上的行政等级划分,把法制演变为“指示”或“命令”,造成了一些“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等审判分离的问题。

在分析问题的基础上,从文化历史观念、体制、制度等方面进行了调查和思考,提出树立独立审判的文化观念,结合独立审判核心内容的三个方面,构筑实现法院独立、合议庭和独任庭独立、法官独立的制度保障措施,以克服审判实践工作中存在的“以言代法”及审判分离等问题,以期实现真正的独立审判。

关键词:独立审判审判主体影响独立审判的因素实现独立审判的措施一、独立审判的概念、涵义我国宪法第一页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条规定使“人民法院独立审判”成为一项宪法原则,而实际上早在1954年宪法中,这一原则就已被确定下来,宪法几经修改,但这一原则一直未变。

人民法院组织法、法官法和三大诉讼法也都对此作出了与宪法规定相同或类似的规定。

但在理论界和审判实践中,对独立审判这一原则的认识和理解都存在分歧,笔者认为,根据宪法规定和司法工作的性质,独立审判原则应包括以下三层含义:(一)依法审判。

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统治阶级用来维护国家政权的工具。

法院作为法律的执行机关,作为统治阶级的专政工具,必须坚定地贯彻执行法律,这是由国家、法律和法院的性质所决定的。

在我国,法律是代表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人民法院作为人民民主专政国家的专政工具,也是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为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服务的。

只有坚决地贯彻执行代表人民利益的法律,才能为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搞好服务。

对司法独立中法官独立的一些思考

对司法独立中法官独立的一些思考

对司法独立中法官独立的一些思考【摘要】司法权独立、法院独立以及法官独立是构成司法独立的三大要素。

法官直接参与审判活动,其独立性是支撑司法独立进而实现司法公正这一最终目的的根底。

实现并确保法官的独立,其重要性自不必赘言;然而法官独立所涉层面之广,如何合理地进展制度设计,值得一番深思。

【关键词】司法独立;法官独立;监视;制度保障一、司法独立中法官独立的概念法官独立是构成司法独立的三大要素之一,《司法独立世界宣言》将法官独立分为身份独立与实质独立两个层面:身份独立即保障法官职位的条件和任期以确保其不受外来干预;实质独立,即法官在实际履行其司法职务时,除受法律及其良知的拘束外不受任何干预。

i 法官独立,通常认为是指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不受任何外界的不当干预。

这里的干预,包括来自行政、立法之同一层面的国家权力的干预,司法体系内部如上级法院以及同级法院非承办案件的同事者的干预,以及审判组织内部如合议庭其他人员的干预。

而“不当”那么强调这一干预的不合法性,这意味着被法律所认可的监视行为是被允许的。

而有学者将法官内心的干预性也予以考虑,提出外部独立和内部独立都属于法官独立的要求。

“外部独立是指法官不受任何外界之干预,内部独立那么是指法官不受自我之干预。

” ii这种来自法官内心的干预,指法官作为普通人所拥有的不利于其进展公正审判的情感,如偏见、激情、野心、个人信仰等等。

其认为,作为法官,“必具有富贵不能淫,威武不能屈,贫贱不能移大无畏的精神,加上丰富的学养,才能独立于自我之外,不受自我的干预。

”iii二、法官独立需要监视在探讨法官独立性的保障之前,需认识到绝对的独立是不存在的。

即使是在最正确的环境下,“社会标准、压力、时事和社会构造都会强有力地代替法官作出一项决策,这些社会标准通过法官的思维折射出来”iv。

其次,绝对的独立意味着排除一切监视,如此带来的结果并不是司法公正,而是司法腐败、司法权滥用和失控。

最后,法官独立乃至司法独立,并不是司法的最终目的,而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手段。

浅谈司法独立的若干问题_ (2)

浅谈司法独立的若干问题_ (2)

第三部分制约我国司法独立的原因在我国实现司法独立,存在以下阻碍。

一、政府对法院的控制和干预,致使司法权地方化现在,我国各级法院是按照国土行政区划设置的,每一级政府严格对应相应级别的法院,法院院长由相应的人大任命,法院的运行场所及运行资金由地方政府财政负担,致使司法权地方化。

即“司法权的行使因受到地方政权不同程度的制约而产生的司法分裂现象①”。

司法权本属国家主权范畴,其主体是国家,法院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职能部门。

各级法院在行使司法权时,必须高度服从于国家宪法和法律,确保宪法和法律在全国范围内实现一体遵循的效力。

这是法治的内在要求,也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

而司法权地方化,本质上是司法的分裂,损害了宪法和法律的权威,破坏了法律的统一。

建国初期,根据《共同纲领》和《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组织法》、《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通则》建立了各级人民政府。

当时人民法院仅作为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受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监督。

1954年宪法虽然明确了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后几经变化,到1982年宪法明确“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从宪法上实现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分离,但地方各级法院人事、财政等归属地方的体制,却一直没有实质性改变。

同时,从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开始,我国建立了以行政区划为依据,司法辖区与行政辖区重合的法院组织体系,也加强了各级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政府的依附性,“地方人民法院”成了地方的人民法院。

这种把各级人民法院归属于地方政权的体制,本身隐含了司法权地方化因素,使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原则难以真正实现,最终必然导致地方保护主义。

随着改革开放后地方权力的扩大和地方利益的增长,地方保护主义发展到了十分严重的程度。

相当多的地方领导把同级法院看作自己的下属部门,对司法横加干涉,甚至以地方政策公然对抗宪法和法律的执行。

如有的地方明确规定,凡涉及本地企业的诉讼,法院从立案到审理以及执行,都必须先请示当地党政部门同意。

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法律思考

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法律思考

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法律思考审判权由法院独立行使是法律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

在我们国家,法律也明文规定了审判权应当由人民法院独立行使的原则。

然而,在实际的司法运行过程中,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并未得到充分的贯彻与实施,存在诸多弊端。

建立健全我国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体制机制,对于提高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尊重和保障人权,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概述早在思想启蒙运动时期,法国的大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在他的鸿篇巨著《论法的精神》一书中,提出了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应当独立行使的原则,即他创立了三权分立理论。

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独立行使审判权这一原则,在西方得到了确立。

法院的审判权是作为司法权的一部分而行使的,这就为法院行使审判权提供了理论渊源。

后世欧美许多国家都继承了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理论,强化司法独立,强调法院的审判独立。

审判权作为一项重要的司法权独立行使的原则逐渐被各国认可并确立起来。

在我们国家,审判权由人民法院依法律规定的权限独立行使,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审判权只有由人民法院独立行使,才能保证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有序进行,排除其他不相关因素的干扰,从而为化解社会矛盾与纠纷,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保驾护航。

但是,我国人民法院在行使审判权方面还存在很多不足之处,必须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对症下药,以确保我国人民法院审判权的独立行使。

二、我国法院不能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因(一)行政权力干涉审判权近代中国通过仿效西方,设置司法审判机关,配备相应审判人员,移植西方法律制度,由此建立起系统的以审判独立为原则的近代审判权体系。

不过,我国的现实情况是司法与行政并没有完全的分开,司法权依附于行政权已经成为了一种司空见惯的现象,这在世界上的其他国家也是少有的现象。

今天,我国各级人民法院都在努力寻求审判权的独立行使,以期使法院的审判权得到真正有效的贯彻与落实。

然而我们必须看到,在司法运作过程中存在的不足与缺陷,特别是行政权力干涉审判权的情况非常普遍,与法律规定的原则与精神背道而驰。

法官独立性的法律保障与实现

法官独立性的法律保障与实现

法官独立性的法律保障与实现法官独立性是司法制度中的核心价值,是确保司法公正和权威的重要保障。

在法律体系中,法官应当独立行使审判权力,不受任何外来干扰或影响。

为了实现法官独立性,各国都采取了相应的法律保障措施。

首先,法官独立性得到了宪法的明确保障。

宪法是各国法律体系的基础和核心,对法官独立性的保障至关重要。

宪法往往规定了法官的任职条件、权益和责任,并对法官行使审判权的独立性作出明确规定。

宪法将法官任命的程序固定下来,以确保法官能够在任职过程中不受政治干扰。

其次,法律法规为法官独立性提供了具体保障。

例如,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法官在刑事案件审判过程中应当遵循的原则,包括公正、独立、公开等。

这些原则的制定是为了保证法官行使审判权力时不受外界压力的干扰,以确保司法决策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此外,法官独立性的保障还需要司法制度的健全和完善。

一个健全的司法制度能够为法官提供独立行使审判权力的环境和条件。

首先,应当建立独立的司法机关,确保法官在机构层面独立于行政和立法部门。

其次,应当加强司法职业的规范和监督,确保法官在个人层面独立自主地行使审判权力。

最后,应当建立有效的司法保障机制,确保法官在行使审判权力时不受来自任何方面的干扰或压力。

在实际操作中,要切实保证法官的独立性,还需要有相关的监督机制。

监督应包括内部和外部两方面。

内部监督主要由法院内部自行组织,包括审判委员会以及内部监察机构的设立,通过内部机制对法官的行为进行监督,同时对于罪行明显或职业失职明显调离岗位处理。

外部监督则是指社会舆论和其他专门机构对法官行为进行监督。

这种监督机制的建立可以一定程度上保障法官行使审判权的独立性。

然而,实际上法官独立性的实现面临着各种挑战和困难。

其中,政治因素是最为关键的影响因素之一。

在一些地方,政府或其他利益集团往往通过政治手段干预司法,影响法官的独立行使审判权力。

这种政治干预不仅破坏了司法公正,也损害了法官的职业尊严和权威性。

因此,在实现法官独立性的过程中,应当加强对政治干预的监督和制约,确保司法系统不受政治因素影响。

司法改革背景下我国民事执行权与审判权的分离模式及制度构建

司法改革背景下我国民事执行权与审判权的分离模式及制度构建

司法改革背景下我国民事执行权与审判权的分离模式及制度构建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司法改革成为了中国发展的必经之路,其中民事执行权与审判权的分离成为了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

此次改革的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提高司法公信力,优化国家治理能力。

本文将介绍司法改革背景下我国民事执行权与审判权的分离模式以及制度构建。

一、背景我国在不断加快改革开放的历程中,对法律的应用和适用上存在了一些问题,其中执行难是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

执行难造成的后果非常严重,它不仅伤害了当事人的权益,而且让庞大的执行案件积压,加重了人民群众对司法的不信任感。

因此,建立起民事执行权与审判权相互独立的体系,加强对民事案件的执行监督,对于推进司法改革,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稳定社会秩序有着重要的意义。

二、分离模式在司法改革的背景下,我国民事执行权与审判权的分离模式已经相当成熟,其核心是建立行政法院和综合执行法院两个系统。

在行政法院系统中,依法对纳税、土地和城乡建设等领域进行行政复议,保障公民对政府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而综合执行法院则是对民事执行进行独立审判和监督,以确保民事案件得到有效执行。

综合执行法院在执行审判程序中,通过对案件的立案、审理、调解、恢复和监督等五个步骤,建立起了民事执行权与审判权相互独立的制度体系,这有效地解决了执行难的问题,实现了司法公正和稳定社会秩序的目的。

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18年底,全国法院共有生效裁判文书1365万余件,执行到案约1186万件,法院执行回收财产总额11788.10亿元。

三、制度构建除了分离模式之外,制度的构建也是民事执行权与审判权分离的重要内容之一。

针对执行难问题,人民法院在法官支部设立执行部门,并组成快速执行组,进一步落实了执行工作的权责要求。

此外,人民法院通过加强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社会团体等的合作,开展治多元化纠纷、解决执行困难等工作。

同时,我国还加强了对法官和执行干警培训和业务水平的监督,强化了他们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养。

我国行政审判存在的若干问题与对策思考

我国行政审判存在的若干问题与对策思考

我国行政审判存在的若干问题与对策思考近年来,我国行政审判逐渐得到了重视和规范化,但是依然存在许多问题。

这些问题涉及落实行政法治、行政审判独立、司法公正等方面。

下面重点介绍我国行政审判存在的若干问题及对策思考。

一、行政审判执行难问题在许多行政案件中,行政机关能够以各种方式阻碍行政判决的真正执行,这表明行政审判当前的执行制度存在问题。

因此,我国应当加强行政审判的监督和执行力度,并且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和改进,以保障行政审判的有效性和权威性。

针对行政审判执行难问题,应该从下面几个方面加强治理:1、加强司法援助制度建设,帮助行政被执行人解决经济困难问题;2、强化行政机关被执行监察意识,创造良好的执行环境;3、加强执行机关个人的法律责任意识,狠抓执行不力、羁押等非法行为;4、加强审判机关的监督和管理,使其能够更好地执行行政判决;5、加强市场监管、环境保护等领域行政案件的执行,保障市场的竞争秩序和环境的质量。

二、司法人员的审判水平不高在我国的行政审判工作中,有一定数量的事件是由于司法人员的审判水平不高,导致行政案件的判决存在缺陷以及司法公正的问题。

对于司法人员的司法伦理和职业能力要求,应该以终身学习为基础。

此外,应该加强对司法人员的考核和激励,激励司法人员更好地执行法律职责。

三、行政机关对被起诉行为的抵触情绪过强行政机关对行政被起诉行为的抵触情绪过强,往往会表现出对行政审判工作的反对和削弱司法判决的合法性,从而影响了司法公正的实现。

在此基础上,应该对相关人员进行法律教育和催促,提高其有关法律法规、审判程序和司法逻辑的识别水平,使其更好地理解和支持行政审判工作。

四、行政审批审查制度缺陷行政审批审查制度是我国现行行政管理制度的基石之一。

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存在着行政审批审查制度缺陷,尚未完全考虑到公民和企业的合法权益。

因此,应该加强对行政审批审查制度的完善和压缩,落实行政审批审查程序规范,保护公民和企业的合法权益,增强社会对行政审批审查制度的信任和满意度。

如何看待司 法的独立性

如何看待司 法的独立性

如何看待司法的独立性《如何看待司法的独立性》司法的独立性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个重要基石,对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公民权利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然而,对于司法独立性的理解和认识,却存在着多种观点和看法。

首先,我们要明确司法独立的内涵。

司法独立意味着司法机关在行使职权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这包括法院和法官在审判案件时,能够依据法律和事实,独立地做出公正的裁决,不受外界因素的影响和左右。

从保障公民权利的角度来看,司法独立是公民权利的重要保障。

当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他们需要一个公正、独立的司法机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如果司法受到其他权力的干扰,那么公民寻求公平正义的途径就可能被堵塞,权利也就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

司法独立对于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公正性也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法律应当是普遍适用且公正无私的,如果司法过程受到不当干预,法律的执行就会出现偏差,导致同案不同判等不公正现象的发生,从而削弱法律在人们心中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然而,我们也要认识到,司法独立并非意味着司法机关可以完全脱离监督和制约。

司法权力同样需要在一定的框架内运行,以防止权力的滥用。

这种监督和制约应当是依法进行的,不能损害司法独立的本质。

在现实中,司法独立可能会面临一些挑战和问题。

例如,行政权力的过度干预可能会影响司法的独立判断。

某些情况下,行政机关可能会通过各种方式对司法机关施加压力,影响案件的审理结果。

此外,社会舆论的压力也可能对司法独立产生一定的影响。

在一些备受关注的案件中,公众的强烈呼声和舆论压力可能会使司法机关在做出裁决时面临更多的考量和挑战。

为了保障司法独立,我们需要从多个方面采取措施。

一方面,要加强制度建设,通过完善法律法规,明确司法机关的权力和职责范围,建立健全保障司法独立的制度体系。

另一方面,要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确保他们能够坚守法律底线,不受外界干扰,公正地行使司法权力。

同时,我们也要加强对司法机关的监督。

行政干预司法

行政干预司法

行政干预司法在一个健康的法治社会中,司法独立是其重要的基石之一。

司法独立意味着司法机构能够在行使其职能时独立于政府和行政机构的干预。

然而,行政干预司法成为一个长期存在的问题,它对司法独立和公正产生了不良的影响。

行政干预司法是指政府或行政机构以各种方式对司法活动进行干预的行为。

这种干预可能包括对法官人选的任命、衡量法官的重要标准的制定、干预审判的进程、左右审判的判决和干涉司法机构的自主管理。

这种干预往往源自政治或个人动机,其最终目的是为了服务于特定的政治或经济利益。

然而,这种行政干预削弱了司法的独立性和公正性,侵犯了人民的合法权益。

影响司法独立的行政干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行政对司法人员的任命具有重要的影响。

政府通过任命法官和其他司法工作人员来左右司法的走向。

如果政府对这些人员的任命有绝对的掌控权,那么就很容易出现政治或利益考量影响司法决策的情况。

此外,政府还可能通过提拔和升迁控制法官和律师,对司法活动施加更多的影响。

其次,行政机构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和干预是行政干预司法的另一个表现形式。

虽然政府对司法机构的监督是必要的,但这种监督应当是客观、合法和不干涉司法独立的。

然而,在某些情况下,行政机构可能利用监督权力来压制不同意见,以此控制司法的判决结果。

此外,行政对司法程序的干预也是行政干预司法的一个重要方面。

行政机构可能通过给予或拒绝审判的资源、耽误审判进程、操纵证据等手段,对司法程序产生影响。

这种类型的干预既可以是明目张胆的,也可以是隐蔽的。

最后,行政干预司法还可能影响司法机构的独立管理。

政府可以通过制定行政法规和政策,改变司法机构的工作规则和管理方式,从而左右司法机构的工作效率和独立性。

例如,政府可能设置各种审批程序和限制条件,以此控制司法机构的运作和决策。

行政干预司法对社会的影响是十分严重的。

首先,它损害了司法独立的原则,导致司法的公正性和公信力受到破坏。

这使得人们对司法体系失去信任,进一步削弱了法治社会的基础。

浅议目前行政审判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浅议目前行政审判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浅议目前行政审判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目前,人们的法制观念正在缓步上升,用法律来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意识也在日益增强,同时,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水平较之以前亦有很大的提高,我国的法制建设正稳步向前迈进。

但与刑事、民事审判相比,目前行政审判仍处在困境中,举步维艰。

结合行政审判的实际,笔者就目前行政审判面临的问题作一粗浅的分析,并提出建议思考。

一、行政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1、当事人诉讼意识不强众所周知,由于我国历史上司法从属于行政,“官”、“民”法律地位不平等和当前人们的法律意识还不高等原因,致使人们对行政诉讼的热情偏低,不同程度存在着“民不和官斗”、“屈死不告官”等观念。

总认为“官官相护”,大凡与“官府”或“长官”打官司,凶多吉少,视“民告官”为畏途,对行政机关在执法时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不愿意或者不敢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有的当事人在自己的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的损害后,觉得自己势单力薄,对行政诉讼顾虑重重,还怕胜诉后行政机关日后报复;有的当事人不知我国《行政诉讼法》的本质是着力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裁违法的行政行为,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同时,促使其履行相应的义务,不了解法律对行政诉讼的时效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而失去启动司法程序解决行政争议的机会,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有效保护。

2、行政机关的息讼措施花样繁多,层出不穷某些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行政诉讼各个环节上大量采取息讼措施:1)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前,一般对可能起诉的相对人做压制性的预防工作,或以加重处罚相威胁,或以减轻、降格处理为诱惑,或者对不能适用行政调解的偏偏达成所谓的“君子协议”,个别人甚至为了达到息讼目的不惜牺牲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放弃重大原则,许多相对人主动偃旗息鼓。

2)大量做出口头裁决,裁决时故意不向相对人交待诉权和告知申请复议起诉的期限,有些相对人因不懂法而错过起诉期限。

或对不能适用当场处罚的偏偏当场处罚,处罚后又不开具正式收据,让相对人苦无证据不能起诉。

审判独立的思考与完善

审判独立的思考与完善
是指司法系统 内部作出裁判 的法官、 制的法 官( 拟 如独任 制、 合议庭、
审 判 委 员会 等 ) 间 以及 其 派 生 机 构之 间 的均 相 互 、 对 独 立 , 同 法 之 相 不 院之 间 的 独立 、 下 级法 院之 间 的 独 立 、 官 合 议休 之 间 的独 立 , 上 法 即合
治 国和 司法发展 的进程 。本 文就 审判 独立 中存在 的 问题 和解 决方 法做 了 简要 的分析 。 关键 词 司 法独立 法官独 立 中图 分类 号 : 9 6 D 2. 2 公正 对 抗 文献 标识 码 : A 文 章编 号 :0 90 9(0 90 —5—2 10—522 0)4190
利 宪法 规 定 : 法 官不 得 罢 免 , 非根 据 司 法 机关 决定 的 理 由及 最 高 会 “ 除
益形成依附关系, 就人事管理而言, 现行地方法院的人事管理体制是
地 方 主 管 、 级法 院 协助 管 理 。尤 其 值 得 注 意 的 是 , 方 党 委 和 地 方 上 地 政 府拥 有对 法 院 主要 领 导干 部 的推 荐 权 和 罢 免建 议 权 。 在 这 种 情 况
审 判 独 立 即 司法 独 立 , 是西 方 资 产 阶级 国家 在 资产 阶 级 革 命 中的 确 立 的 一 个 基 术 宪 政 原 则 , 三 权 分 立 的 原 则 , 法权 平 行且 独 立 于 按 司 行政权和立法权 , 并保 证 和 防 止 行 政 权 和 立 法 权 的 扩 张 。“ 没有 分化 的权 利 必然 形成 绝 对 的 权 利 , 对 权 力 的载 体 必 囚 其对 权 力 的 垄 断而 绝 将 自身 的权 利 和 自 由最 大 化 , 其 他 人 的权 利 和 自由 最小 化 ” 密 是 。汉

司法独立法保障司法公正

司法独立法保障司法公正

司法独立法保障司法公正司法独立法是一种法律制度,旨在保障司法机构的独立性,并确保司法公正的实现。

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基本原则之一,它对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公平至关重要。

本文将分析司法独立法在保障司法公正方面的作用,并探讨其在实践中的挑战与应对。

一、司法独立法的概念与重要性司法独立法是一套规范法律体系,确保司法机构能够在各种干扰和压力下独立行使职权的法律保障。

司法独立法的核心目标是保护司法机构不受行政权力、立法权力和经济利益的干扰,使其能够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力。

司法独立的重要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基石。

只有在司法机构独立的基础上,才能保证审判活动公正客观,真正实现司法平等;其次,司法独立能有效抵制腐败和滥用职权。

司法机构独立于政府和其他机构的影响,能够更好地查处腐败行为,并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最后,司法独立为国家建立了一个稳定、有序的社会环境,有助于吸引投资和促进经济发展。

二、司法独立法的基本原则司法独立法的实现离不开以下几个基本原则的支持:法官任期原则、法官任命原则、司法自主原则、法官职权保障原则和司法预算独立原则。

法官任期原则是指法官在一定的任职期限内行使职权,并在任期届满后经专门机构程序后才能被免职。

这个原则的制度设计可以减少法官因行为受到政治压力而采取偏袒立场的情况。

法官任命原则是指法官的任命应遵循一定的程序和标准,确保法官的选拔是公正透明的。

这个原则的实施能够防止政府或其他利益集团滥用任命权力,维护法官的独立地位。

司法自主原则是指司法机构在独立行使审判权时,不受其他机构的指令或干预。

这个原则保证了司法机构能够依法独立地行使职权,自由决定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结果。

法官职权保障原则是指法官在行使职权时受到法律保护,不受任意打压和惩罚。

这个原则能够激励法官勇于执法,维护司法公正。

司法预算独立原则是指司法机构的财务独立,能够自主决策和使用财政资源。

影响我国司法独立的因素及其实现路径

影响我国司法独立的因素及其实现路径
照 其 意 志进 行 审 判 。这 不 仅 严 重 影 响 了 法 院 的独 立 。 不 利 于 也 人 民群 众 尊 重 司 法 、 从 司 法 自觉性 的养 成 。 服 3一 些 地 方 行 政 机 关 或 行 政领 导 对 法 院 办 案 的 不 当干 预 。 .
受行政机关 、上级法 院的法官 、其 同事和案件 的当事人的影
响 , 是 司法 独 立 的 最 高 形 态 。 这
法 院 独 立 与 法 官 独 立 是 司 法 独 立 不 可 分 割 的两 个 方 面 。
在我 国 , 由于 现 行 司 法 体 制 实 行 的 是 “ 块 领 导 或 “ 块 结 块 条 合” 领导体制 , 得法院被视 为是同级党委 、 的 使 政府 领 导 下 的 专 门 负 责 司法 活 动 的一 个 职 能 部 门 。这 就 容 易 出 现 行 政 机 关
重 庆科技 学院学报( 社会科学版)2 9 第6 0 年 期 0
J1 lo C ogi lvIt 0 Si c n oma f hnq g Ule i f c ne ad l n i s) e r ho (0i c ne d 0 ) N . 2o nl Sc ls i csE i n 06 0 9 0 a e
个 案 监 督 则 没 有 明 确 规 定 。实 践 中 。 们 经 常看 到一 些 地 方 人 我
大越 权 对 法 院 进 行 “ 案 监 督 ” 比如 : 求 办 案 人员 向其 汇 报 个 。 要 案 件 审 理 情 况 , 者 对 案 件 提 出具 体 处 理 意 见 。 司 法人 员 按 或 使
司 法独 立的 内涵
司法 独 立 即审 判 独 立 , 就 是 法 院 、 官 依 法 独 立 行 使 司 也 法

浅论如何保障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浅论如何保障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2013.07学教育43浅论如何保障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黄艺真(福建师范大学公共管理学院,福建福州350108)[摘要]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是衡量社会法治化建设的一个重要标尺,是现代社会绝大多数法治国家确立的一项基本法律准则。

当前我国法治化建设处于初始阶段,整体法治化的大环境还需完善。

司法独立是现代司法改革的重要关键,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而要实现司法独立,其本质在于实现和确保法院及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其审判权。

[关键词]审判权独立;重要性;影响因素;保障措施一、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性《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1]。

”《法官法》也规定:“法官享有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的权利[2]。

这对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提出了具体的要求。

1、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和基础审判权独立是司法公正在形式上和程序上的体现和要求,法院作为司法机关,是负责审理案件,解决基本民事、行政、刑事案件纠纷的主要判决机构,法院整体的价值取向、行事作风等对司法公正、社会公平的实现有着至关重大的联系,所以我们必须保证法院在审判时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不被其他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乃至个人的想法所影响,因此保障法院审判权的独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和基础。

2、加快推进司法改革的需要十八大报告指出,我国要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深化行政体制改革、建立健全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等重要任务。

这为我国的司法改革提出了具体方向,司法改革的核心问题是如何确保司法公正。

若想获得公正不阿的审判,我们就要实现和保障法院独立的地位,这样才能在现代诉讼中有效地制约法院及法官,使其独立作出正确裁决,使一整套法院独立机制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二、影响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因素1、政府行政对法院的干预虽然法院与政府在法律上的地位是平等的,但在实际操作中“行政权大于司法权,行政干扰司法”等现象在我国的一些地方时有发生,少数地方政府把地方法院视为自己所属的一个部门,无视法理地干涉司法活动,个别地方人民政府利用财政来源增加法院的经济压力,或者利用行政领导的个人威望来影响法官独立审判案件,从而造成不公正的审判后果。

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原则

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原则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甲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释解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原则的规定。

在中国漫长的封建制社会,司法行政不分,行政长官—直兼任司法官员。

新中国成立前夕,各革命根据地由于客观条件的制约,审判、检察不分,某些行政长官一直兼任司法官员。

正因为如此,新中国成立后最初的一段时间,行政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非法干涉审判、检察工作的现象还比较严重,成为干扰: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影响刑事法律正确实施的重要因素。

在刑事诉讼小确立独立行使审判权、独立行使检察权原则,对于克服上述不良现象,建立科学的刑事诉讼结构,提高办理刑事案件的质量,具有重要作用。

我国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针对这种情况早就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原则。

《宪法》第126条及《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笋、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宪法》第131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杜,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本条依据宪法和相关绍织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扣个人的干涉。

”所有这些规定,都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原则的法律依据。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确立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原则,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只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真正独立行使职权,才能使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行使的原则落实到实处。

否则,国家的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就会形同虚设,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制约关系将难以形成,科学的刑事诉讼结构也将难以建立,进而刑事诉讼活动也就无法正常进行。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职权,可以在刑事诉讼中排除一切干扰,真正做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从而维护司法行为的纯洁性,树立司法机关的权威性,实现司法的廉洁高效,保障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

审判流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不足

审判流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不足

审判流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不足引言:审判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环节,然而,在现实中,审判流程中存在一些主要问题和不足。

本文将从程序公正、证据审查、法官独立性等方面探讨这些问题,并提出相应的改进建议。

一、程序公正的问题和不足1. 诉讼权利未得到充分保障。

部分被告人在逮捕和侦查阶段遭受虐待或强制取证,违反了其合法权益。

2. 审判人员缺乏独立性。

某些地区政府与司法机关之间存在密切联系,导致审判结果可能受到政治因素的影响。

3. 庭审过程欠缺透明度。

庭审记录不完整,让当事人和社会大众无法全面了解案件详细情况,影响了程序公正。

改进建议:1. 加强对警察行为的监督,确保在逮捕和侦查阶段严格遵守法律程序,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

2. 设立独立于政府干预的监督机构,确保司法界独立性,避免政治因素对审判结果的干扰。

3. 提高庭审过程的公开度,完善庭审记录和公告制度,让案件信息及时向当事人和社会披露。

二、证据审查的问题和不足1. 证据收集不完备。

一些调查取证工作存在瑕疵,导致案件审理过程中缺乏重要证据支持。

2. 证据真实性难以评估。

部分关键证据可能被篡改或伪造,使判断案情的准确性受到威胁。

3. 专业技术不足。

法官对科技手段在司法中应用较为陌生,无法充分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对证据进行分析。

改进建议:1. 加强警察和检察机关对证据收集过程的培训与规范,确保证据合法有效。

2. 设立专门机构来负责对关键证据进行鉴定,并提供独立、客观的评估结果。

3. 提升法官专业技术水平,加强对科学技术在司法领域的应用培训与教育。

三、法官独立性的问题和不足1. 法官受到行政干预。

一些地方政府试图操纵审判结果,迫使法官作出符合其利益的裁决。

2. 法官面临压力和威胁。

一些案件涉及强势当事人或组织,给法官带来不必要的压力和威胁,干扰司法独立性。

3. 缺乏适当的职业保障机制。

法官在处理案件时往往需要面对舆论压力和质疑,并没有得到足够的保护。

改进建议:1. 建立独立的司法委员会,对法官进行监督和评估,防止政府干预审判过程。

法学中的司法独立原则

法学中的司法独立原则

法学中的司法独立原则司法独立是法治的重要基石,也是现代法治社会的核心原则之一。

在法学中,司法独立原则被视为确保司法公正、维护法律权威以及保障公民权利的基础。

本文将探讨法学中的司法独立原则,从其定义、重要性和实现的挑战等方面进行论述。

一、定义司法独立原则是指司法机关在审判活动中不受任何行政、立法和行政机关干预的原则。

司法独立原则保证了司法机关能够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外来因素的干扰和影响。

司法独立原则还体现为法官在判决过程中应当独立行使职权,不受他人的指使或压力。

二、重要性司法独立原则对于实现司法公正和法治至关重要。

首先,司法独立保证了司法机关能够独立思考、独立裁决,不受外界的利益干扰。

这使得法官能够自由地根据法律和事实做出公正的判断,保障了公民的合法权益。

其次,司法独立原则维护了法律的权威性和信誉度。

司法机关作为法律的最高代表,其裁决结果被认为是最终的、具有约束力的。

只有具备司法独立,才能保证法律在社会中得到广泛尊重和遵守,维护法治社会的稳定和公正。

最后,司法独立是保障其他权力机关合法运行的基础。

司法机关作为监督和权衡立法和行政行为的力量,只有独立的司法机关才能有效行使权力和履行职责,实现国家权力的制衡和平衡。

三、实现的挑战尽管司法独立原则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但在现实中,实现司法独立仍然面临一些挑战。

首先,政治干预问题是最突出的难题之一。

政治力量可能通过各种手段干预司法活动,从而影响司法的公正性和独立性。

其次,司法腐败和权力滥用也是司法独立面临的挑战。

如果司法机关内部存在不法行为,比如受贿行为,就会导致司法公正受到侵害,进而破坏司法独立原则。

再次,资源不足和法官的压力问题也影响了司法独立的实现。

司法机关需要充足的资源来顺利开展工作,但现实中资金、人员等方面的不足限制了司法机关的运作效果,增加了司法机关内部的压力。

最后,司法独立在多元文化和全球化背景下也面临新的挑战。

法官需要根据不同的文化背景和国际法原则进行判断,这增加了司法决策的复杂性和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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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因素影响下的审判独立司法公正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灵魂和生命,审判独立则是确保司法公正的必要手段,审判不独立,所谓的司法公正将难以保证。

我国审判工作因参差着各种行政因素的影响而使审判独立举步维艰,改革和完善我国现行司法体制中存在的行政影响,对实现真正的审判独立,确保司法公正,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有着重大意义。

本文主要通过对审判工作中的行政因素进行分析,认为当代中国审判独立中存在的行政影响主要有”官本位”的行政思想影响,审判机构设计上的类行政架构,以及审判机构的内部管理行政化和其他行政机关对审判机关的干涉干扰等几个大方面的行政因素影响。

因为行政价值观与法律的价值追求不尽相同,这些这些行政因素的影响,使审判独立的步伐受阻。

克服这些障碍实现审判独立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一是要加强各种制度的保障;二是探讨立法途径的保障;三是要不断全面推进司法改革。

目前我国国情及司法体制的现实,尚不具备完全去除行政的条件,要突破制约审判独立的行政因素困扰,就有赖于制度的改革,并不断酝酿立法理论氛围,不失时机地成就关于审判独立的专门法律,这是对司法活动规律的一次新认知和新总结,为司法改革不断纳入新元素。

全文共9110字。

以下正文:引言中国古代司法传统遵循皇权至上的理念,历代封建皇帝集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于一身,司法与行政合一,地方行政长官兼任司法官吏,负责案件的审理和裁判工作,司法从属于行政,是以无所谓司法独立。

十八大报告:“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确保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

” 比十七大报告:“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保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

”着眼点在“确保”一个词,然而,从“保证”到“确保”的距离有多远?所谓表述是广告,执行效果是疗效,我们的司法改革的道路有多长,空间有多广,关键就在于如何真正“确保”司法独立的“疗效”。

司法公正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灵魂和生命,审判独立则是确保司法公正的必要手段,审判不独立,所谓的司法公正将难以保证。

我国行政和审判的关系有着深厚的历史渊源,审判独立中纠缠着各种要突各样的行政因素,突破制约审判独立的行政困扰,理顺关系审判独立的各种行政因素,完善各种制度,才能确保法院系统在外部能够抵制住干扰。

由于历史的现实和原因,我国的审判独立在各种行政因素的影响下曲折中发展,如何协调各种行政关系,实现审判独立仍然任重而道远。

一、审判独立与行政(一)审判独立1954年我国第一部宪法规定了法院独立审判制度,到1982年宪法乃至后来的3次修改都保留了独立审判原则。

另外,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法官法》和三大诉讼法都规定了独立审判的原则和基本规则。

独立审判不仅是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而且是一项重要的诉讼原则,还是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组织原则。

审判独立,通常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审判案件,不受任何机关、团体或个人干涉的原则。

笔者认为不够明确。

审判独立一般包括四个方面,即:(1)整体独立,指法院作为一个整体独立于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组织和个人;(2)内部独立,指法官履行审判职能、进行司法裁判活动独立于其同事以及上级法院的法官,不受来自法院内部未参与审判的其他法官,(1)包括法院司法行政领导,如院长、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上级法官的干涉、控制和不当影响;(3)身份独立指法官的职位及法官的任职条件,应得到充分保障;(4)实质独立,指依法履行职务时,除受法律及其良知的拘束外,不受任何干涉。

(2)笔者认为还应加上一点:法官只服从宪法和法律,法律是法官的唯一上司。

审判独立应该是人民法院以及法官只服从宪法和法律规定,不受一切内力、外力的干涉,独立行使审判权。

(二)行政行政是指由国家行政机关对于不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以及立法中的其他法律的具体应用问题以及自己依法制定的法规进行的解释。

行政总是和政治。

威尔逊援引德国政治学家布隆赤里的话强调:政治是在重大而且带普通性的事项方面的国家活动,而行政管理则是国家在个别和细微事项方面的活动。

(3)古德诺进一步论证说,政治是国家意志的表达.而行政是国家意志的执行。

(4)行政行为并不是简单的是非对错选择或者合法与否的判断,而是涉及到多元价值的复杂纠葛。

韦伯则以权力为核心区分了政治家和官僚这两种不同的社会角色,政治家是为权力而生存的,而官僚则是依靠权力来谋生的。

他在名为《以政治为业》的演讲中指出,政治家的实质在于坚定、热惰、有道德感、对政策决定敢于个人负责,行政的实质是认真地执行政治权威的命令。

(5)二、各种行政因素影响下的审判独立(一)审判工作的的行政思想我国封建历史悠久,民众从来就有着浓厚的“官本位”思想,我们审判机构中的司法工作者大都被民众称为“法官大人”,加之实际上,我们的”法官大人”的确也是和其他行政机构的行政人员一起招录的”公务员”,是个“官”。

而且事实上,我们很多的法官大人的确也是把自己当成了身份地位上高人一等的法官大人,把审判工作当成了”认真执行命令”的一种手段。

正如我国各地庄严肃穆的法院大楼一样,“法官大人”或许会让司法者在相对面前显得更加的威严,显示法律的权威,但是在一个有着浓重的“官本位”思想的国度里,太强的行政性极易滋生“盛气凌人”的思想,而出现“肆意妄为”地歪曲公平正义的现象,当审判得不到民心支持的时候,最终的审判独立变成了审判孤立。

(二)审判机构上的行政架构1、“一府两院”的行政级别十八世纪法国杰出政治哲学家、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提出立法权力、行政权力和司法权力三者必须分立,指出:“当立法权和行政权集中在同一机关之手,自由便不复存在了,因为人们将要害怕这个国王或议会制定暴虐的法律,并暴虐地执行这些法律。

”(6)现代法治国家,尽管在国家机构的设置和职能等方面存在各种差异,但三权分立原则却在不同程度上得以采用。

在我国,宪法设定的是人民代表大会领导下的一府两院的模式,但事实上,法院并不具有和政府相并列的地位。

如果一级政府是处级,那同级法院就是副处级,法院的院长、检察院的检察长总比政府的行政首长级别低半格。

从本质上说,三权分立体制的特征是政治权力之间的相互制约与平衡。

当审判机关在行政级别上已经矮半截的时候,要求法院在受到不等的行政级别对待的情况下高歌审判独立,显而见得的缺乏底气,这个制约与平衡的力度之微弱就不言而喻。

2、上、下级审判机构间的潜在行政处理我国各级法院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不存在行政意义的上下级关系。

这种架构主要目的是为公正司法增加一道审核程序,使司法决策更加谨慎,从而减少失误。

“在我国,审判权的实际运行所表现出来的上下级法院间的关系显然己经偏离了法律预设的轨道”(7)。

如案件请示制度,下级法院经常就具体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要求上级法院的主管业务庭把关,而上级法院也以答复、通知、批示等形式对下级法院对具体案件和具体问题的处理作指导。

理论上,一般答复没有法律效力,仅供下级法院参考,实践中,下级法院一般都会将此作为定案的依据;而最高法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答复不仅有明确的处理意见,而且具有法律效力,对该案请示的法院必须照办,全国各级法院遇有类似案件也均须照此执行,(8)这种类似于行政命令式的上级权威将审级的独立摧垮。

而很多地方效仿行政机关实行年度绩效考评的办法,而且把案件发回重审率、改判率作为一项重要指标,这些种种压抑,让下级法院对上级法院的指示慎之又慎,潜在地将上下级法院关系行政化,使得上、下级法院蒙上了一层浓浓的行政色彩。

(三)审判机构内部的行政管理模式1、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是我国特有的审判组织,在国外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其审判组织内部均未设置审判委员会。

审判委员会是法院内部最高审判组织,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它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

我国目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未对审判委员会的运作程序作出具体的规定。

实践中的各级法院审判委员会的启动,根据法院组织法的规定,院长享有审判委员会会议的主持权,并有权决定是否召开审判委员会会议,但这种启动方式随意性很大,带有很强的行政化色彩。

审判委员会在法院系统内部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威性和决断权,它独立存在于法官或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之上,使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地位丧失。

审判委员会总结审判经验、讨论与审判工作的有关问题,其目的都是为了从宏观上指导或监督审判工作的正确开展,这些虽然属于审判业务的指导功能,但具有强烈的行政色彩。

2、审判权与行政级别的叠加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及审判庭庭长作为在法院中担任行政管理职务的特殊法官,审判权与行政权叠加在一起影响着其他法官,很容易将其司法行政管理权滥用,干预其他普通法官正常的司法审判权。

以法院院长为例,法院院长除了负责主持本院全面的司法行政管理工作,依法还有权对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院长和审判员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发起审判监督审判监督程序以及诉讼法规定的其他一些程序性问题的决定权等一些其他法官没有的特殊权力。

法院院长不仅是司法行政方面的负责人,法院内部最大的法官,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本院法官的升迁,从而事实上对其他法官能够产生重大影响。

实践中,法院的庭长、院长还有权审批案件,损害了法官的独立性。

至于法院的副院长、副庭长,虽然没有上述的法定职权,但由于担负着一定的司法行政管理工作,因此其在实践中对审判工作某些环节仍握有一定程度的指示权、批准权和决定权等,在这些行政势力的叠加影响下,普通法官裁判的独立很难保证。

(四)审判机构与行政机构的牵连1、经济命脉的控制现行财政体制下地方各级法院的经费主要由同级政府划拨,法院的诉讼费收入用作补助经费。

法院的司法经费是依赖地方财政拨款,审判机关发放的工资奖金,修建审判楼、宿舍等等,无一不受制于行政机关,这样就造成了法院对地方政府的严重依赖性,使得法院的财政完全隶属,依赖于地方财政,由于对地方财政的依赖,为地方保护主义大开方便之门。

因此,地方行政干预审判的现象屡见不鲜,而法院在适用法律解决案件时也会因地方政府的干涉或者潜在的威胁而自觉地维护地方的利益。

经济命脉受控,使得宪法赋予的法院审判独立的缺乏底气。

2、人事编制权的制约法院在编的工作人员都被纳入统一的行政等级体系之中。

虽然从表面上看,法官应由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产生,但在实际操作中,却和其他公务员一样,要参加公务员考试,接受同级党委组织的考核,而且政府的人事部门还要行使管理职能,法院进人出人都要经人事局批准,他们作为行政官员而被纳入金字塔式的行政管理等级体系之中。

在这种行政等级模式的影响下,一般审判人员行政上对庭长和副庭长负责,法官并不具有个人的一定独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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