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仙茹,张晨辉与张教才,张磊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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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仙茹,张晨辉与张教才,张磊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分家析产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1
【案件字号】(2020)陕01民终331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姜亦君赵羽嘉林瀚
【审理法官】姜亦君赵羽嘉林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
【当事人】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
【当事人-个人】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本院观点】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到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到法律保护。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李某某主张张某乙与其对老宅基地上扩建的四间房屋有资金投入及其他约定,但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且张某丙、张某乙对此不予认可,故对李某某该项主张依法不予认定。

一审综合本案审理情况认定张某丙婚后在老宅基地上扩建的四间房屋系张某丙投资建设,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故老宅扩建房屋中不包括李某某、张某乙财产权益,李某某要求分割老宅扩建房屋,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公路边房屋系李某某及张某乙婚后共同投资修建,属张某乙与李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考虑因张某乙与李某某对房屋建设的贡献程度不同,本着照顾女方的原则,酌定李某某应多分房屋份额,并根据涉案房屋居住使用的实际状况认定,张某乙现居住的房间及该房间北墙为界直通至该座房屋西檐墙止以南范围内的房屋归其所有,其余房屋及厨房、洗澡间归李某某所有;公路边房屋后部的石棉瓦棚北边三分之二部分归李某某所有,南边三分之一部分归张某乙所有;为方便各自生活,在条件具备时,李某某应从属于其所有的房屋部分另行建设出行通道,公路边房屋外部的原有通道均共同使用,并无不妥。

另外,本案对涉案房屋所有权及使用权的确认,并不影响涉案房屋土地的原始权利。

张某甲虽主张其对公路边房屋享有权利,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信。

李某某主张为建设公路边房屋负债13万元,亦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依法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李某某、张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李某某、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9:35:3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某、张某乙均系再婚。

李某某与前夫生育孩子张某丁、张某甲。

张某乙与前妻生育孩子张某丙。

李某某与张某乙结婚前曾经营个体商店,2007年6月,李某某与张某乙结婚后共同经营个体商店,并与双方子女在位于XX街XX村XX组的老宅共同生活。

2008年8月,张某乙向西泉街办椿树村申请了一院公路边的宅基地,并与李某某共同投资13万余元修建了坐东面西三间门面房、二间楼板厦子套房,总面积约150平方米(含房屋中部彩钢屋顶部分),在该房屋后部搭建有三间石棉瓦棚及一间厨房和一间洗澡间。

2014年及2017年,张某乙与李某某对公路边的房子两次进行装修,该房除张某乙居住在南边一间约30平方米的房子外,其余住房均由李某某及其子女居住使用。

2009年以后,张某丙在老宅独立居住生活,2011年,张某丙结婚。

2016年及2018年张某丙分两次在老宅基础上扩建了四间房屋,总面积约245平方米。

张某乙于2019年7月1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张某乙与李某某就离婚问题达成一致意见,2019年9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陕0115民初3903号民事调解书,李某某现就财产问题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本案中,张某丙婚后在老宅基地上扩建的四间房屋系张某丙投资建设,现无充分证据证明张某乙、李某某对老宅扩建房屋有资金投入及其他约定,故老宅扩建房屋中不包括李某某、张某乙财产权益,李某某要求分割老宅扩建房屋,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公路边房屋系李某某及张某乙婚后共同投资修建,属张某乙与李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因张某乙与李某某对房屋建设的贡献程度不同,本着照顾女方的原则,酌定李某某应多分房屋份额。

根据涉案房屋居住使用的实际状况,张某乙现居住的房间及该房间北墙为界直通
至该座房屋西檐墙止以南范围内的房屋归其所有,其余房屋及厨房、洗澡间归李某某所有。

公路边房屋后部的石棉瓦棚北边三分之二部分归李某某所有,南边三分之一部分归张某乙所有。

为方便各自生活,在条件具备时,李某某应从属于其所有的房屋部分另行建设出行通道,公路边房屋外部的原有通道均共同使用。

另需指出,本判决对涉案房屋所有权及使用权的确认,并不影响涉案房屋土地的原始权利。

张某甲主张其对公路边房屋享有权利,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李某某主张为建设公路边房屋,其负债13万元,因无充分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位于西安市临潼区XX街道XX村XX公路边坐东向西房子南边一间张某乙现居住的房间及该房间北墙为界直通至该座房屋西檐墙止以南范围内的房屋归其所有,该座房屋的其余部分归李某某所有,该座房屋后部的一间厨房及一间洗澡间归李某某所有,该座房屋后部石棉瓦棚北边三分之二部分归李某某所有,南边三分之一部分归张某乙所有;在6个月内,李某某及其亲属可从属于张某乙所有的房屋部分通行出入,此后李某某应从属于其所有的房屋部分建设出行通道;该座房屋外部原有通道由居住人共同使用。

二、驳回李某某、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计2225元,由李某某、张某甲负担1590元,由张某乙、张某丙负担635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某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李仙茹,张晨辉与张教才,张磊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1民终331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义,西安市灞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148简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

上诉人李某某
、张某甲
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
、张某丙
审理经过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5民初5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
、张某甲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某乙
、张某丙
负担。

事实和理由:位于XX街道办事处XX村XX组
的四间扩建房屋(老宅扩建房)为家庭共同财产。

因为双方当事人对该房的扩建
均有投资,其有权分得该房四间房屋。

一审认定老宅扩建系由张某丙
投资建造与事实不符。

公路边的房屋是有债务,一审未予认定错误。

李某某
婚前财产即商店价值8万元是婚后家庭生活支撑,张某乙
才在婚前约定,婚后由张某乙
给张某甲
申请一院宅基地,由李某某
负责给张某甲
建一院房子。

李某某
在老宅扩建四间房时不仅投入8000元(该笔钱款交给了张某乙
),还从商店拿出30条磨砂猴香烟交给张某乙。

一审对该事实不予认定错误。

公路边的房子还涉及张某甲
的权益,一审未予认定错误。

张某乙
、张某丙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辩称,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得当。

涉案宅基地有村干部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公路边的宅基地是给张某乙
的。

出租的土地是张某丙
的,不是张某乙
的,张某乙
的土地没有出租。

张某乙
的土地和张某乙
女儿张成的土地在一起,共一亩八分地,现在种着树。

张某丙
当时不同意张某乙
娶李某某
,一直有家庭矛盾,后来在多方协商下进行了分家。

2008年,张某乙
申请了宅基地。

2009年,张某乙
和李某某
搬到公路边的宅基地上房屋居住,老宅基地及地上房屋就给了张某丙。

双方自此之后各自生活,经济上没有交集。

老宅基地上的房屋加建行为均是张某丙
完成,与张某乙
、李某某
、张某甲
无关,一审已经提交证据。

李某某
、张某甲
在一审提交的光盘中王二虎的陈述是在李某某
请王二虎吃饭的过程中录的,依法不应采信。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某
、张某甲
原告诉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⒈分割位于XX街XX村XX组
的四间扩建房屋(与王森和赵志龙相邻,以下将此地址扩建前房屋简称“老宅"),李某某
、张某甲
份额估值11万元整;⒉确认位于西泉街办椿树村椿南东组的一院三间门面房、二间楼板厦子套房为李某某
、张某甲
所有(以下简称公路边房屋),该房屋现值10万元整;⒊诉讼费由张某乙
、张某丙
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某
、张某乙
均系再婚。

李某某
与前夫生育孩子张某丁
、张某甲。

张某乙
与前妻生育孩子张某丙。

李某某
与张某乙
结婚前曾经营个体商店,2007年6月,李某某
与张某乙
结婚后共同经营个体商店,并与双方子女在位于XX街XX村XX组
的老宅共同生活。

2008年8月,张某乙
向西泉街办椿树村申请了一院公路边的宅基地,并与李某某
共同投资13万余元修建了坐东面西三间门面房、二间楼板厦子套房,总面积约150平方米(含房屋中部彩钢屋顶部分),在该房屋后部搭建有三间石棉瓦棚及一间厨房和一间洗澡间。

2014年及2017年,张某乙
与李某某
对公路边的房子两次进行装修,该房除张某乙
居住在南边一间约30平方米的房子外,其余住房均由李某某
及其子女居住使用。

2009年以后,张某丙
在老宅独立居住生活,2011年,张某丙
结婚。

2016年及2018年张某丙
分两次在老宅基础上扩建了四间房屋,总面积约245平方米。

张某乙
于2019年7月1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张某乙
与李某某
就离婚问题达成一致意见,2019年9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陕0115民初3903号民事调解书,李某某
现就财产问题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本案中,张某丙
婚后在老宅基地上扩建的四间房屋系张某丙
投资建设,现无充分证据证明张某乙
、李某某
对老宅扩建房屋有资金投入及其他约定,故老宅扩建房屋中不包括李某某
、张某乙
财产权益,李某某
要求分割老宅扩建房屋,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公路边房屋系李某某
及张某乙
婚后共同投资修建,属张某乙
与李某某
的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因张某乙
与李某某
对房屋建设的贡献程度不同,本着照顾女方的原则,酌定李某某
应多分房屋份额。

根据涉案房屋居住使用的实际状况,张某乙
现居住的房间及该房间北墙为界直通至该座房屋西檐墙止以南范围内的房屋归其所有,其余房屋及厨房、洗澡间归李某某
所有。

公路边房屋后部的石棉瓦棚北边三分之二部分归李某某
所有,南边三分之一部分归张某乙
所有。

为方便各自生活,在条件具备时,李某某
应从属于其所有的房屋部分另行建设出行通道,公路边房屋外部的原有通道均共同使用。

另需指出,本判决对涉案房屋所有权及使用权的确认,并不影响涉案房屋土地的原始权利。

张某甲
主张其对公路边房屋享有权利,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李某某
主张为建设公路边房屋,其负债13万元,因无充分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位于西安市临潼区XX街道XX村XX公路边
坐东向西房子南边一间张某乙
现居住的房间及该房间北墙为界直通至该座房屋西檐墙止以南范围内的房屋归其所有,该座房屋的其余部分归李某某
所有,该座房屋后部的一间厨房及一间洗澡间归李某某
所有,该座房屋后部石棉瓦棚北边三分之二部分归李某某
所有,南边三分之一部分归张某乙
所有;在6个月内,李某某
及其亲属可从属于张某乙
所有的房屋部分通行出入,此后李某某
应从属于其所有的房屋部分建设出行通道;该座房屋外部原有通道由居住人共同使用。

二、驳回李某某
、张某甲
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计2225元,由李某某
、张某甲
负担1590元,由张某乙
、张某丙
负担635元。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到法律保护。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李某某
主张张某乙
与其对老宅基地上扩建的四间房屋有资金投入及其他约定,但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且张某丙
、张某乙
对此不予认可,故对李某某
该项主张依法不予认定。

一审综合本案审理情况认定张某丙
婚后在老宅基地上扩建的四间房屋系张某丙
投资建设,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故老宅扩建房屋中不包括李某某
、张某乙
财产权益,李某某
要求分割老宅扩建房屋,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公路边房屋系李某某
及张某乙
婚后共同投资修建,属张某乙
与李某某
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考虑因张某乙
与李某某
对房屋建设的贡献程度不同,本着照顾女方的原则,酌定李某某
应多分房屋份额,并根据涉案房屋居住使用的实际状况认定,张某乙
现居住的房间及该房间北墙为界直通至该座房屋西檐墙止以南范围内的房屋归其所有,其余房屋及厨房、洗澡间归李某某
所有;公路边房屋后部的石棉瓦棚北边三分之二部分归李某某
所有,南边三分之一部分归张某乙
所有;为方便各自生活,在条件具备时,李某某
应从属于其所有的房屋部分另行建设出行通道,公路边房屋外部的原有通道均共同使用,并无不妥。

另外,本案对涉案房屋所有权及使用权的确认,并不影响涉案房屋土地的原始权利。

张某甲
虽主张其对公路边房屋享有权利,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信。

李某某
主张为建设公路边房屋负债13万元,亦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依法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李某某
、张某甲
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李某某
、张某甲
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姜亦君
审判员赵羽嘉
审判员林瀚
二○二○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高喜平
书记员姬凯华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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