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犯罪死刑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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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文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法商法总类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1998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4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对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问题作以下规定:第一条同一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

第二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为单位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对外签订经济合同,骗取的财物被该单位占有、使用或处分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责令该单位返还骗取的财物外,如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个人借用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出借单位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借用人的刑事责任外,出借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的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规定》的通知公通字【2005】101号各省、⾃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产建设兵团公安局:为规范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程序,依法有效地打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活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民、法⼈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民共和国⼈民警察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和规章,公安部制定了《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

执⾏中遇到有关问题,请及时报部。

公安部⼆〇〇五年⼗⼆⽉三⼗⼀⽇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规定为规范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程序,保障办案质量,依法有效地打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活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民、法⼈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民共和国⼈民警察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规章,结合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章 管辖 第⼀条 公安机关内部对经济犯罪案件的管辖,严格按照刑事案件管辖分⼯的有关规定执⾏。

第⼆条 上级公安机关若认为有必要,可以直接⽴案侦查或者组织、指挥、参与侦查下级公安机关管辖的经济犯罪案 第⼆条件;下级公安机关认为案情重⼤、复杂,需要由上级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级公安机关侦查。

第三条 第三条 经济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如果由犯罪嫌疑⼈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犯罪地是指犯罪⾏为发⽣地。

以⾮法占有为⽬的的经济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为发⽣地和犯罪嫌疑⼈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地。

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

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致的,由经常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年以上的地⽅。

第四条 ⼏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经济犯罪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 第四条关管辖。

我国经济犯罪的死刑控制

我国经济犯罪的死刑控制
立经 济犯罪 死刑节 减 和慎 用的 理念 。


我 国经济犯罪死刑立法演进与域 外考察
我国 l 7 年 刑法 在 第 3 “ 坏 社 会主义 经 济秩序 罪 ” 中用 1 99 章 破 5个条 文 规定 了 l 种 犯罪 ,并没 3 有 对经 济犯 罪设定 死 刑 。1 8 年 全 国人 大常 委会 ( 92 ( 关于严 惩 严重 破坏 经 济 的犯 罪 的决定 )提 高 了对 )
死刑 ,已是各 国刑事 立法 的通行做 法 。因此 ,经 济犯 罪的死 刑走 向废 止是 刑法 的 国际发展趋 势 。
二 ,我国经济犯罪的死刑控制
( )立法 控 制 一
我国 1 9 年刑 法对 经 济犯 罪适 用死 刑采用 的是 选科制 , 97 一般 规定 1 年 以上有 期徒 刑 、 O 无期徒 刑 和死刑 , 由司法机 关根 据 案件 事实 选择 是否适 用死 刑 , 同时立法 还 规定对 严 重 的经济 犯罪 附加适用罚 金 、 收财产 等财 产刑 。由此 可 见 , 国刑法 对经济 犯 罪的规 定是 由刑为 中心 ,以死 刑为 重要 刑 罚方法 的封 闭性 重刑结 构 。0
据 笔者统 计 ,目前 我 国刑法 中 ,在刑 法分 则 4 3 罪名 中 ,可 以适 用死 刑 的 罪名 有 6 种 ,其 中 l种 8 经济犯 罪可 以适 用死 刑 的罪名 有 l 种 ,占全 部罪 名的 3 9 6 .%,占可 以适 用死 刑 罪名 的 2 .%, 3 5 这远远 高于其 他类 型罪名 所 占比例 。不仅 如此 , 经济犯 罪 的死刑 适用 也较 为 频繁 , 见 , 我 国经济犯罪 对 可 对 设置 死刑及 其滥 用 问题有 必 要作 深刻 的反 思 。
的 独立一章 ,并对严 重 的经 济 犯罪仍 保 留了大量 死刑 。 据大赦 国际网 的最 新统 计 ,截至 2 0 年 1 ,世界上 已有 8 个 国家 与地 区在 法律 上 明确废 除 了 06 月 6

重大经济犯罪金额标准有哪些

重大经济犯罪金额标准有哪些

重⼤经济犯罪⾦额标准有哪些在司法实践中经济犯罪是⾮常多的⼀类刑事犯罪,经济犯罪往往与财产有关的,经济犯罪的⽴案和量刑与犯罪的数额有密切的联系,涉案⾦额越⼤量刑越重,那么重⼤经济犯罪⾦额标准?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相关知识的解答。

重⼤经济犯罪⾦额标准有哪些经济犯罪是指经济类犯罪原总称,⾥⾯包括有很多的犯罪罪名,不同的犯罪罪名⽴案量刑⾦额是不相同的。

诈骗罪:《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万元以上、三万元⾄⼗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百六⼗六条规定的“数额较⼤”、“数额巨⼤”、“数额特别巨⼤”。

各省、⾃治区、直辖市⾼级⼈民法院、⼈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备案。

集资诈骗罪:《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个⼈⾮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个⼈⾮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以上的,单位⾮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以上的;(三)个⼈⾮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以上知识就是⼩编对“重⼤经济犯罪⾦额有哪些标准”问题进⾏的解答,经济犯罪是指经济类犯罪原总称,⾥⾯包括有很多的犯罪罪名,不同的犯罪罪名⽴案量刑⾦额是不相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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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死刑适用问题的相关研究

刑法中死刑适用问题的相关研究

刑法中死刑适用问题的相关研究摘要我国的法律还处于不断发展和完善的阶段。

死刑适用标准本身存在一些问题。

表现为我国的适用标准不统一、模糊、缺乏可操作性。

因此,我们应该坚决恪守宪法适用的死刑的一般原则,即“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死刑只适用于犯罪极为严重的罪犯”。

结合学界的相关观点和在中国的司法实践,死刑现行条款的适用,中国死刑现行标准的改进,中国死刑制度的实施以及中国死刑最终目标的实现。

关键词死刑适用标准限制死刑一、我国死刑适用标准的具体规定分析(一)刑法中死刑适用的一般标准“死刑只适用于犯有严重罪行的罪犯”是我国适用死刑的一般标准,并在《刑法》第48条中作了规定。

该通则适用于所有死刑罪行,是我国适用死刑的总指南,它指出,在中国使用死刑最基本的标准是“极重的犯罪罪行”。

只有属于“极严重罪行”受害者的那些罪行才能被判处死刑,这从死刑的范围中排除了不是非常严重罪行的犯罪。

它体现了我国“严格限制死刑”的刑事政策,严格限制和适用死刑,也体现了中国刑法所载的人权观念。

(二)死刑缓刑与立即执行的标准《中国刑法》第48条规定了死刑的一般标准,以及立即执行死刑和中止执行死刑之间的界限。

也就是说,“对于将被判处死刑的罪犯,如果不必立即执行死刑,可以判处死刑并宣布缓刑两年。

”无论是立即执行死刑还是执行死刑,它首先都必须犯下“极其严重的罪行”,而“不一定必须立即执行”成为执行死刑的条件。

二、当前我国死刑适用标准存在的问题(一)死刑适用的一般标准描述混乱刑法总则的原则阐明了适用于死刑的一般指导原则。

即:“死刑适用于严重犯罪罪行”。

但是,“非常严重的犯罪”的含义是刑法没有明确的解释。

关于学术界的解释尚无结论。

这导致死刑适用范围更大的不确定性。

许多科学家认为,该法规具有客观趋势。

我国刑法曾经规定死刑应适用于“犯大罪”的罪犯。

其中,“触犯重罪”突出了罪犯所犯犯罪的严重后果和罪犯的主观邪恶。

主观恶性越大,对社会的危险越大,惩罚也越大。

经济犯罪量刑金额标准

经济犯罪量刑金额标准

经济犯罪量刑金额标准经济犯罪是指以非法获取财产为目的,违反国家的经济管理秩序,损害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的行为。

经济犯罪严重影响了社会的经济秩序和人民的生活,因此对经济犯罪的量刑标准也是非常严格的。

首先,我们来看一下贪污犯罪的量刑标准。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数额较大的贪污犯罪,如果数额在100万元以上,最高可判处死刑,数额在50万元至100万元的,可判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在10万元至50万元的,可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在1万元至10万元的,可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其次,对于挪用公款犯罪的量刑标准也有明确规定。

根据《刑法》规定,数额较大的挪用公款犯罪,如果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最高可判处死刑,数额在50万元至100万元的,可判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在10万元至50万元的,可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在1万元至10万元的,可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此外,对于行贿犯罪的量刑标准也有明确规定。

根据《刑法》规定,行贿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可判处死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情节较轻的,可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受贿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可判处死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情节较轻的,可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综上所述,经济犯罪的量刑标准是根据犯罪数额的大小来进行划分和规定的。

对于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经济犯罪,法律给予了严厉的惩罚,以维护社会的经济秩序和人民的利益。

希望广大公民能够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远离经济犯罪,共同营造一个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从吴英案浅谈经济犯罪的死刑适用

从吴英案浅谈经济犯罪的死刑适用

从吴英案浅谈经济犯罪的死刑适用问题————10法学车凌云101502147一、吴英案回顾吴英是原浙江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07年3月16日被逮捕。

2009年12月,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英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2010年1月,吴英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2011年4月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始二审吴英案。

2012年1月1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吴英集资诈骗一案进行二审判决,裁定驳回吴英的上诉,维持对被告人吴英的死刑判决。

2012年4月,最高法未核准吴英死刑,将案件发回浙江省高院重审。

从吴英案一、二审来看,吴英因为集资诈骗被判处死刑,虽然最后由于种种原因最高人民法院未核准吴英的死刑,但也由此可见,在实践中集资诈骗或各类经济犯罪的量刑还是会达到死刑这一最高刑的。

二、经济犯罪的概念尽管法学界对经济犯罪没有正式的定义,但我们依旧可以对其大概的范围作出界定:从广义上来说,经济犯罪是指违反国家工业、农业、财政、金融、税收、价格、海关、工商、森林、水产、矿山等经济管理法规,或者盗窃、侵吞、哄抢、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和公民的合法财物,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和经济建设,使国家、集体和人民的利益遭受严重损害,依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从狭义上来说,经济犯罪是指发生在商品生产、流通、消费环节侵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各种犯罪。

在我国,经济犯罪是伴随着市场经济而发展起来的一种新型犯罪。

我国刑法对于此类犯罪规定适用的最高刑罚为死刑。

在如今全世界废除死刑呼声高涨的今天,国内刑法学界对于此类以公共财产为侵犯对象的犯罪,死刑是否正当,是废除还是存置已受到质疑。

三、经济犯罪与死刑的适用之间存在的矛盾1、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的相悖死刑又称为生命刑、极刑,是剥夺犯罪人生命的刑罚,是最严厉的一种刑罚方法。

此刑罚一旦实施,将造成永久性的结果,具有不可逆转性。

浅谈经济犯罪死刑的废除

浅谈经济犯罪死刑的废除

浅谈经济犯罪死刑的废除【摘要】经济犯罪死刑在现行制度下存在诸多问题,而死刑并不能有效解决经济犯罪问题。

国际上普遍认为,废除经济犯罪死刑是符合人权和法治精神的。

本文对经济犯罪死刑废除的利弊进行分析,提出了建议并探讨了废除对社会的影响和必要性。

废除经济犯罪死刑将为构建法治社会作出积极贡献,推动社会正义与公平。

【关键词】经济犯罪,死刑,废除,历史背景,问题,解决,国际看法,利弊分析,建议,社会影响,必要性,法治社会,贡献1. 引言1.1 经济犯罪死刑的历史背景经济犯罪死刑的历史背景可以追溯到古代社会。

在古代,许多国家对经济犯罪采取了严厉的惩罚手段,包括处死刑。

中国古代的“贪赃枉法”制度规定了对盗贼和贪官污吏的处罚,有些罪犯甚至被处以死刑。

在古罗马帝国,经济犯罪也被严厉打击,一些犯罪分子被处以死刑以警示其他人。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治观念的逐渐成熟,对经济犯罪死刑的看法也发生了改变。

一些国家逐渐放宽了对经济犯罪死刑的适用范围,转而将重点放在加强监管和打击犯罪的预防措施上。

在一些国家仍然存在对经济犯罪死刑的使用,认为这是对犯罪行为的有效惩罚。

经济犯罪死刑的历史背景可以反映出社会对犯罪的态度和对待犯罪的方式的变化。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法治观念的不断深化,对经济犯罪死刑的看法也有望得到进一步的调整和完善。

1.2 现行经济犯罪死刑的问题经济犯罪死刑存在法律适用不严谨的问题。

在现行法律条文中,对于什么样的行为构成经济犯罪的定义模糊不清,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较大的裁量空间。

这就容易导致一些无辜被误判或者定罪过重的情况,严重损害了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

经济犯罪死刑执行过程中存在程序不公正的问题。

在审判阶段,很多被判有罪的经济犯罪嫌疑人并没有得到公正的审判,有的甚至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犯罪事实。

这种情况下,判决结果的公信力和合法性大打折扣,导致了死刑执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冤假错案。

经济犯罪死刑的执行成本较高,对于国家来说是一笔不小的负担。

浅析我国经济犯罪废除死刑

浅析我国经济犯罪废除死刑

浅析我国经济犯罪废除死刑作者:许鹏程来源:《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34期摘要死刑的废除是牵一发而动全身的系统工程,刑法修正案(八)的施行,对经济犯罪全面废除死刑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死刑罪名的削减,凸显了对生命的尊重和人权的保障。

本文认为走私假币罪、伪造货币罪和集资诈骗罪没有必要保留死刑关键词经济犯罪死刑废除作者简介:许鹏程,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执行局。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12-066-02一、经济犯罪的界定、特征(一)我国经济犯罪的界定我国在1982年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犯罪的规定》中首次提出经济犯罪的概念。

从刑法学界关于经济犯罪概念诸说及司法实务来看,我国的经济犯罪有最广义、广义和狭义三种界定。

1.“最广义说”。

其认为,对经济犯罪中的“经济”的含义从自然意义上理解,认为凡是与经济活动有关的犯罪,都是经济犯罪,具体包括三个方面内容:一是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二是侵犯财产罪,三是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其他犯罪。

2.“广义说”。

其认为,经济犯罪是指一切侵害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行为;或者表现为违反国家经济管理法规,破坏国家经济管理活动,或表现为侵犯社会主义所有制,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包括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和侵犯财产罪两大类。

3.“狭义说”。

其认为,经济犯罪是指行为人为了牟取不法利益,滥用商品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等环节上所允许的经济活动方式和经济权限,违反所有直接与间接调整经济活动的管理法规危害社会主义经济运行秩序的行为。

此意义上的经济犯罪仅指我国刑法第三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笔者认为,从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和当今世界通行的分类方法看,“狭义说”的意见是可取的。

因此本文作者采用的经济犯罪是狭义经济犯罪的概念,指现行刑法典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规定的所有罪名。

(二)经济犯罪的特征纵览我国刑法典中关于经济犯罪的立法规定和犯罪构成,可以看出经济犯罪的几个明显特征:1.贪利性。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布日期】2008.03.05•【文号】高检会[2008]2号•【施行日期】2008.03.05•【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5月7日,实施日期:2010年5月7日)废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的通知(高检会[2008]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为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秩序,适应打击证券、期货犯罪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了《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对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案,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案,背信运用受托财产案的追诉标准作了规定。

现将《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中有关规定与《补充规定》不一致的,适用《补充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二○○八年三月五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一、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造成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2、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达到当期披露的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3、虚增或者虚减利润达到当期披露的利润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4、未按规定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的累计数额占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上的;5、致使公司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或者多次被暂停上市交易的;6、致使不符合发行条件的公司、企业骗取发行核准并且上市交易的;7、在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中将亏损披露为盈利,或者将盈利披露为亏损的;8、多次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多次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的;9、其他严重损害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9-06-17 20:21:31)转载标签:分类:法律法规法规规定经济案件经济犯罪追诉标准案件标准杂谈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一、走私假币案(刑法第151条第1款)走私伪造的货币,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二百张(枚)以上的,应予追诉。

二、虚报注册资本案(刑法第158条)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实缴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百分之六十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的;2、实缴注册资本达到法定最低限额,但仍虚报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3、虚报注册资本给投资者或者其他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因虚报注册资本,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报注册资本的;2向公司登记主管人员行贿或者注册后进行违法活动的。

三、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刑法第159条)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2)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3)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4)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四、欺诈发行股票、债券案(刑法第160条)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发行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2、伪造政府公文、有效证明文件或者相关凭证、单据的;3、股民、债权人要求清退,无正当理由不予清退的;4、利用非法募集的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5、转移或者隐瞒所募集资金的;6、造成恶劣影响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布日期】2017.11.24•【文号】公通字〔2017〕25号•【施行日期】2018.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公通字〔2017〕2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为了深入贯彻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认真落实中央司法体制改革和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有关部署要求,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加强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经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等有关部门意见,结合打击经济犯罪工作实际,研究修订了《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

现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分别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7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程序,加强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保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依法惩治经济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查证犯罪与挽回损失并重,严格区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界限,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第三条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坚持平等保护公有制经济与非公有制经济,坚持各类市场主体的诉讼地位平等、法律适用平等、法律责任平等,加强对各种所有制经济产权与合法利益的保护。

经济犯罪与死刑

经济犯罪与死刑

经济犯罪与死刑犯罪伴随着私有制的产生而产生,随着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变化,犯罪的形式、方法、手段以及领域也在不断变化。

经济犯罪是一种独立的犯罪形态,它直接危害了整个国家的经济建设。

(这一段好像还没写完,你的意思应该是引出经济犯罪与死刑的问题,所以再增加一些话语,使得过渡更自然)一、关于经济犯罪与死刑的中外立法比较(一)经济犯罪的概念经济犯罪作为一个犯罪学的概念,最早是由英国学者希尔顿提出的。

1872年,希尔顿在伦敦进行的预防与抗制犯罪的国际会议上,以资本家为题,首先使用了“经济犯罪”这一概念。

而在1932年,德国的刑法学者林德曼又从刑法学角度提出了经济犯罪的概念。

林德曼认为,经济犯罪是一种侵害国家整体经济及其重要部门与制度的可罚行为。

○1这一时期的刑法意义上的经济犯罪概念,它把国家整体经济当作刑法所保护的对象,揭示了经济犯罪侵害的一般客体。

接下来荷兰学者莫勒于1963年也提出,经济犯罪是违反了所有以直接或者间接影响经济生活为目的而制定法律法规的行为。

(出处?)在美国,犯罪社会学家萨德兰把经济犯罪引申到白领犯罪,开辟了一个崭新的领域。

由此可见,西方国家的学者将经济犯罪方面的法律法规分为2类:一类是国家干预经济活动的一切法律、法令;另一类是国家保护个人财产权益的刑事法律规范。

70年代末期,我国进入了改革开放的经济高速发展时期,经济犯罪问题随之而来。

(删除)目前,关于经济犯罪的概念,无论在世界范围内还是在各国国内均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

1、英美的白领犯罪概念在英国和美国,虽然经济犯罪概念较早被提出,但是随着刑法理论的发展,目前刑法理论和实践中更多使用的是白领犯罪的概念。

这两个概念的逻辑起点不同,前者是从犯罪所侵犯的客体方面而言的,后者是从犯罪的主体方面而言的。

但是,由于白领是经济犯罪的主要具体实施者,白领犯罪的主要内容也是经济犯罪,所以,白领犯罪能够反映经济犯罪的主要特征和主要问题。

因此我认为,英美刑法中的白领犯罪概念与德国、日本和我国刑法理论上的经济犯罪概念具有一定的比较意义。

经济犯罪是否应当废除死刑

经济犯罪是否应当废除死刑

经济犯罪是否应当废除死刑经济类犯罪是刑法所注重规范的犯罪行为之一,例如刑法分则第四章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五章的侵犯财产罪。

近些年来,随着刑法修正案的不斷出台,经济类犯罪中已经不再设有死刑的刑罚。

这样做是否合理呢?笔者认为这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并将在本文中进行分析讨论。

标签:经济犯罪;死刑;合理性引言:改革开放之初,我国刑法对于经济类犯罪的惩罚力度很大,尤其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之后,更是严惩不贷。

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废除死刑也成为了一种国际趋势,我国法学界在综合多方面的因素之后,决定逐步减少经济犯罪中的死刑,并且在《刑法修正案》(八)当中,我国废除了经济类犯罪中的许多罪名,例如第一百九十四条的票据诈骗罪和金融凭证诈骗罪。

正文:对于经济犯罪是否应当废除死刑的问题,到底是否正当呢?笔者认为是合理的,并且将结合贝卡利亚和边沁的犯罪学理论来说明这一点。

一、贝卡利亚与死刑的废除问题:(一)、经济犯罪适用死刑的弊端:贝卡利亚是人类历史上第一次系统地提出废除死刑的理念,他反对大量使用死刑,其理由主要有:死刑并不是威慑犯罪人的最灵验的手段;死刑容易引起旁观者对犯罪人的同情和怜悯;死刑的威吓作用是多余的和不必要的;死刑败坏社会道德;死刑没有补救措施。

而就经济类的犯罪来说,其犯罪的主要特征是贪利性,大多数经济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都是被害人的经济权利。

它所侵犯的权益只是价值低于人的生命的价值的社会经济利益和经济秩序,而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根据罪刑均衡原则,死刑应适用于最严重的犯罪,而只有至少以剥夺生命为内容的犯罪才属于最严重的犯罪。

(二)、从刑法效果上看:贝卡里亚说过:“(丧失自由)这种行之有效的约束经常提醒我们:如果我们犯了这样的罪恶,也将陷入这漫长的苦难之中。

因而,同人们总感到扑朔迷离的死亡观念相比,它更具有力量。

”随着时代的发展,不少人开始认识到“生命诚可贵,自由价更高。

”死刑虽然是比自由刑更严厉的刑种,但这并不必然代表死刑就比自由刑更具威慑力。

论我国经济犯罪中死刑的废除

论我国经济犯罪中死刑的废除
是 刑 法 分 则 第 九 章 所 涉及 的 渎 职罪 , 而 刑 法 分 则 第 五 章 中 的 侵 害
1 . 赞成我国经典型代表如邱兴隆等。他们的主要观点及理由
包括 :
首先 , 他们认为在经济犯罪中设置死刑不符合公 的原则, 他
们认为刑法公正 的原则主要表现为有罪必罚与无罪不罚 的原则 以

经济犯罪的概念
经济犯罪是 随着市场 经济 的发 展而逐 渐产生 的 , 它 当然 也会
随着 市场经济 的发展而表现 的更加 明显 , 而对 于经济犯罪 的概念
也是众说纷纭 , 没有一个准确而完整的答案 。
具备了广泛的民意基础, 虽然当前在我国反对在经济犯罪中废除
死刑的 民众仍然 占多数 , 但和 以前相 比 , 支持在经济犯罪中废除死
的所有经济关系的犯罪的总和。其 内涵具体包括: 我国刑法规定 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所有犯罪, 刑法分则第五章 中所涉及的所有和取得财产有关的犯罪 , 刑法分则第八章有关贪
污贿赂 的犯罪 。其 中刑 法分则第 三章破坏社会 主义 市场 经济秩序
死刑 立法现状及存废 之争 , 进 而讨论我 国经济犯 罪 中死刑废 除的
则。
其次, 他们认为在经济犯 罪 中设 置死刑不 符合 效益原 则。其 认 为死刑 固然对犯罪分子有威慑作 用 , 即是有效的 。但是 , 我国刑 法应 当以真效作 为追 求 , 即是说 : 积极 的效果要 大于消极 的效 果。
综上三个经济犯罪概 念 , 笔 者更倾 向于第 一种 。因为第一 种 经济犯 罪的概念 比较 符合我 国刑法关于经 济犯罪概念 的定义 , 也
刑的民众在逐年增多, 这些足以说明在经济犯罪中废除死刑的条

2022经济犯罪的立案标准

2022经济犯罪的立案标准

2022年经济犯罪的立案标准:一、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三十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百五十户以上的;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4、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5、其他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的情形。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筹备组织的。

[page]故意使用假币走私伪造的货币,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伪造货币,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的;制造货币版样或者为他人伪造货币提供版样的;其他伪造货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涉嫌上述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四百张(枚)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在出售假币时被抓获的,除现场查获的假币应认定为出售假币的数额外,现场之外在行为人住所或者其他藏匿地查获的假币,也应认定为出售假币的数额。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论经济犯罪中的死刑废除

论经济犯罪中的死刑废除

论经济犯罪中的死刑废除作者:张德天来源:《魅力中国》2009年第01期摘要:经济犯罪随着经济发展而表现愈演愈烈的趋势,从而受到世界各国普遍重视,随着经济发展人们的权利意识的提高,对自身权利的保障要求也进一步提高,现代文明倡导人道主义精神。

世界各国都加强了打击力度,针对经济犯罪的自身特点加以严厉打击,却很少在经济犯罪中规定死刑。

关键词:死刑;经济犯罪;废除一、经济犯罪概述(一)经济犯罪概念经济犯罪一词最早是由英国学者希尔提出的。

1872年希尔在英国伦敦进行的预防与抗制犯罪的国际会议上,以“犯罪的资本家”为题作了演讲,在演讲中首次使用了“经济犯罪”一词。

迄今为止,中外犯罪学者均不存在对经济犯罪概念内涵与外延成熟一致的理解与界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一九八二年三月八日颁布了《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的决定》中提出“经济犯罪”一词,我认为由高铭暄,王作富主编的《中国惩治经济犯罪全书》中关于经济犯罪概念的界定較为准确。

即:经济犯罪是指在市场经济的运行领域中。

为谋取不法利益,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严重侵犯国家管理制度。

破坏社会经济秩序。

依照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二)经济犯罪的特征1.该类犯罪的客体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2.该类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经济管理法规,在市场经济运行或经济管理活动中进行非法经济活动,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

3.该类犯罪的主观方面,绝大多数经济犯罪都表现为故意,其中一部分犯罪还具有牟利、非法占有等目的,只有个别犯罪出于过失。

4.该类犯罪的主体既包括自然人。

也包括单位。

其中,大部分经济犯罪,都可以由单位构成。

(三)经济犯罪中的死刑规定1997年刑法典进行修订,刑法分则在原来刑法典分则的基础上,将单行刑法加以整合,经济犯罪可以适用死刑的罪名上只是略作调整,没有发生太大变化。

具体分布状况如下: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伪造货币罪、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虚开增殖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查收伪造的增殖税专用发票罪。

我国判死刑的标准

我国判死刑的标准

我国判死刑的标准
一、死刑的定罪标准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判处死刑的犯罪有经济犯罪、重大贿赂罪、若干种强奸罪、故意杀人罪、枪支类刑罪、恐怖活动罪、贩卖毒品罪、聚众斗殴罪、条例严禁的犯罪以及犯有其他犯罪情形,具体的定罪标准由法院决定。

二、死刑的执行标准
1、判处死刑的犯罪必须是构成罪名的重大恶劣行为,具有较
大威胁性或损害性;
2、鉴于犯罪人的案犯行为及其嫌疑犯应受的刑罚或其情节;
3、对犯罪人的社会危害性(如故意杀人的犯罪);
4、犯罪人的思想问题或精神状态。

三、死刑的缓期执行
缓期执行死刑是指犯罪人被判处死刑,但由于其已经积极改正违法行为,投奔政府,得到社会公众和受害人谅解,且存在被救赎的可能,有关部门应当考虑其缓期执行死刑。

缓期执行死刑条件包括以下几点:
1、犯罪有悔罪表示,主动投案自首;
2、犯罪行为不恶劣,或是利用原有的体制、程序、技术等构
成的违法行为,但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
3、犯罪人年龄较小或有疾病,未具备独立社会生活的能力;
4、犯罪人已经有社会回归的可能。

四、死刑的处罚方式
1、死刑的执行方式大致分为火刑、电刑、枪刑和注射药物刑;
2、具体施行方式以及使用的器械须经法庭以书面形式审核确认,并在非常规情况下可以经专门机关审核;
3、犯罪人在处死结束前可以申请实施赦免;
4、犯罪人死刑缓期执行完毕后可以申请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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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犯罪死刑标准
在我国经济类的犯罪还保留了死刑,但是由于经济犯罪,它也是一种犯罪类型,所以说有各种各样的经济类型的犯罪,而且这些经济犯罪的类型,其每一种都是不一样的,并且量刑标准也不一样,具体的还是要根据现实生活中发生的实际情况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最高刑也可以被判处死刑,在我国死刑又可以分为立即执行和缓期执行。

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一种刑罚方法,也是最为严厉的一种刑法。

在经济犯罪中也有判处死刑的案件。

下面就介绍一下对于经济犯罪死刑判定标准。

关于死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在我国死刑,只能适用于一些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但是死刑除了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剩下的案件都应当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由此也可以看出,死刑,它适用于罪行极严重的犯罪分子。

也就是说这一类的犯罪分子,其所犯的罪行,对于我们的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危害特别的严重,并且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也是特别恶劣的。

经济类犯罪中死刑标准
1、目前适用死刑的罪名也有很多,比如说蓄意谋杀,还有严重的故意伤害,强奸,绑架,还有情节极其严重的各类普通的刑事犯罪,也包括数额非常巨大的贪污受贿等在经济类的犯罪中也保留了死刑,相关的罪名主要有七个,关于经济犯罪的保留了死刑的罪名如生产、销售假药罪;走私假币、伪造假币罪;集资诈骗罪等等。

2、在我国经济类的犯罪还保留了死刑,但是由于经济犯罪,它也是一种犯罪类型,所以说有各种各样的经济类型的犯罪,而且这些经济犯罪的类型,其每一种都是不一样的,并且量刑标准也不一样,具体的还是要根据现实生活中发生的实际情况决定。

3、关于死刑,在我们国家的《刑法》当中也有具体的法条依据,也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第48条,系统介绍了执行死缓的适用对象,还有其核准程序。

其中明文规定了在我国,死刑是指只能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的,如果对于那些刚被判处死刑的犯罪人员,并且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也可以在判处死刑的时候同时宣告死刑缓期二年在执行。

死刑除了依照
法律规定必须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其他的适用死刑的案件都应当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去核准。

对于死刑缓期执行的也可以由本省,自治区或者是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是核准。

4、最新的依据就是在我国的刑法典实施不久之后,我们国家为了严厉打击一些严重的经济犯罪活动,还有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活动。

国家的立法机关也制定了一系列的单行刑法,比如在1982年3月8日,由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在这个决定中也是明确规定了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是生产销售有毒的,有害的食品罪他们的法定最高刑都是死刑。

还有对于虚开增值税的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还有其他税款的法定最高刑也都是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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