领导干部选拔任用有关事项报告办法
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办法》
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共中央办公厅•【公布日期】2019.05.27•【文号】•【施行日期】2019.05.13•【效力等级】办法•【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奖惩正文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办法》(2019年5月27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落实全面从严治党和从严管理干部要求,规范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等党内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落实新时期好干部标准,树立正确导向,突出政治监督,从严查处违规用人问题和选人用人中的不正之风,严肃追究失职失察责任,促进形成风清气正的用人生态。
第三条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坚持党委(党组)领导、分级负责,实事求是、依法依规,发扬民主、群众参与,分类施策、精准有效,防治并举、失责必究。
第四条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纪检监察机关、巡视巡察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职责。
中央组织部负责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工作的宏观指导,地方党委组织部和垂直管理单位组织(人事)部门负责指导本地区本系统的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事业单位、群团组织、国有企业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二章监督检查重点内容第六条坚持党管干部原则情况。
重点监督检查是否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党委(党组)履行干部选拔任用责任,是否按照民主集中制和党委(党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
第七条坚持好干部标准和树立正确用人导向情况。
中组部解《有关事项报告办法》
定 , 当予 以纠正 , 应 并按 照规定 追究 有关 责任 人 的
责任 。
第七 条
工会 、 共青 团 、 联等 人 民团体 和 国 妇
任 免审批 表》考察 材料等 。 、
第五 条 上级 组织 ( 人事 ) 门依 据有 关规 定 部
有 企事业单 位参 照本办 法执行 。
第八条
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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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的;
相关 任用 事项 。党委 ( 党组 ) 议讨论 研究 有关 干 会 部任 用 时 , 级组 织 ( 事 ) 门应 当如 实报 告 征 本 人 部 求意见 的情况 。
( ) 七 其他 需要报 告的事项 。
本条第( ) 三 项所 称 领 导 干部 的 近亲 属 , 指 是
先 报告 的事项 ,其 中有些 是容易 产生 用人 上不 正 之风 的问题 ,有 些是 容易 让干部 群众 对用 人 的公
正性 产 生怀 疑 的问题 。 l 报 告事 项分 为 两类 : 2种
一
问: 对应 当报告 而 未报告 的情 况 , 现之 后将 发
如 何处理 ?
答 : 照规定 报 告有关 事项 , 干部选 拔 任用 按 是 工作 的一 条重要 纪律 。对 应 当事先 报告 而未 报告 的干 部选 拔 任 用工 作 事项 , 有 关 事项 报告 办法 》 《
类 是应 当书 面报告上 一级 组织人 事部 门 ,经批
复 同意 后方 可进行 的事项 , 包括 越级 提拔 干部 , 机
构变 动或者 主要领 导成员 已经 明确 即将离 任 时确 因工作 需要 提拔 、 调整干 部等 5种情 况 ; 一类 是 另
作 出决 定前应 当征求 上一 级组织 人事 部 门意见 的 事项 , 括破格 提拔 干部 , 包 领导 干部 的近亲 属在 领
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全文
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全文篇一: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实施办法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实施办法1 为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促进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根据上级党委《关于党员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实施办法》的精神和学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2 应当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领导干部包括:2.1 学校现职科级及以上领导干部;2.2 在岗的非现职正、副处级调研员。
3 领导干部应当报告下列事项3.1 本人的婚姻变化情况(含结婚、离婚、复婚、再婚的时间、配偶的自然情况);3.2 本人持有因私出国(境)证件的情况(含证件号码);3.3 本人因私出国(境)的情况(含事由、线路、所需经费及来源);3.4 子女与外国人、港澳台居民通婚的情况(含时间、配偶的自然情况);3.5 配偶、子女出国(境)留学、定居情况(含所去国家、经费来源);3.6 配偶、子女及配偶经商办企业(含国(境)外),以及投资参股情况(含经营项目及参股份额);3.7 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担任外国公司驻华、港澳台公司驻境内分支机构主管人员的情况(含机构名称、所任职务);3.8 配偶、子女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含姓名、时间、罪名、刑期);3.9 本人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和持股情况(含所兼任职务和持股份额);3.10 本人、配偶及共同生活的子女营建、买卖房屋情况(含新建、新购房屋的地址、面积、所需资金及来源);3.11 本人参与操办本人及近亲属婚丧喜庆事宜收受礼金、礼物情况(含时间、宴请规模、礼金数);3.12 本人、配偶自购汽车情况;3.13 本人工资、津贴及福利外收入情况;3.14 认为应当向组织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4 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时间4.1 报告人因私出国(境)的,应当在事前填写《领导干部因私出国出境情况报告表》(见附表二);凡发生本办法所列其他报告内容的,报告人应当在事后30日内按照规定报告并填写《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见附件一)。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报告办法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报告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进一步规范干部选拔任用行为,防止和纠正用人上不正之风,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办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党委(党组)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本级党委管理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的报告工作,并负责审核下一级组织(人事)部门报告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
第三条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要求书面报告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经批复同意后方可进行:(一)在机构变动或者主要领导成员已经明确即将离任时确因工作需要提拔、调整干部的;(二)越级提拔干部的;(三)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个别特殊需要的领导成员人选,不经民主推荐,由组织推荐提名作为考察对象的;(四)市、县、乡党政正职在同一岗位任期不到3年进行调整的;(五)其他应当事先报批的事项。
本条第(四)项需要报经更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批复同意。
报告内容包括提拔调整干部的原由,拟提拔调整对象个人情况、任用意向,职数配备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四条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征求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的意见:(一)破格提拔干部的;(二)除领导班子换届外,一批集中调整干部数量较大的(具体数量界限由各级组织人事部门根据实际确定);(三)领导干部的近亲属在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系统)内提拔任用,或者在领导干部所在地区提拔担任下一级领导职务的;(四)领导干部的秘书等身边工作人员提拔任用的;(五)领导干部因被问责受到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影响期满拟重新任用的;(六)超过任职年龄或者规定任期需要继续留任的;(七)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本条第(三)项所称领导干部的近亲属,是指与领导干部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人员。
征求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事前函报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随函附报拟提拔任用干部的《干部任免审批表》、考察材料等。
江苏省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报告办法(试行)
江苏省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报告办法(试行)篇一: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报告办法(试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报告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进一步规范干部选拔任用行为,防止和纠正用人上不正之风,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办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党委(党组)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本级党委管理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的报告工作,并负责审核下一级组织(人事)部门报告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
第三条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要求书面报告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经批复同意后方可进行:(一)在机构变动或者主要领导成员已经明确即将离任时确因工作需要提拔、调整干部的;(二)越级提拔干部的;(三)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个别特殊需要的领导成员人选,不经民主推荐,由组织推荐提名作为考察对象的;(四)市、县、乡党政正职在同一岗位任期不到3年进行调整的;(五)其他应当事先报批的事项。
本条第(四)项需要报经更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批复同意。
报告内容包括提拔调整干部的原由,拟提拔调整对象个人情况、任用意向,职数配备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四条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征求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的意见:(一)破格提拔干部的;(二)除领导班子换届外,一批集中调整干部数量较大的(具体数量界限由各级组织人事部门根据实际确定);(三)领导干部的近亲属在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系统)内提拔任用,或者在领导干部所在地区提拔担任下一级领导职务的;(四)领导干部的秘书等身边工作人员提拔任用的;(五)领导干部因被问责受到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影响期满拟重新任用的;(六)超过任职年龄或者规定任期需要继续留任的;(七)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本条第(三)项所称领导干部的近亲属,是指与领导干部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人员。
四项监督制度全文
四项监督制度全文四项监督制度包括《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报告办法(试行)》、《地方党委常委会向全委会报告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并接受民主评议办法(试行)》、《市县党委书记履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职责离任检查办法(试行)》。
一、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保证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防止用人失察失误,严肃处理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违规违纪行为,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党内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实行责任追究,坚持党委领导、分级负责,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严格要求、违规必究的原则。
第三条党委(党组)及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实行责任追究。
第四条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党委(党组)主要领导干部或者有关领导干部的责任:(一)违反干部任免程序和规定,个人指定提拔、调整人选的;(二)临时动议决定干部任免的;(三)不按照规定召开党委(党组)会议讨论决定干部任免的;(四)个人决定干部任免或者个人改变党委(党组)会议集体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的;(五)突击提拔、调整干部的;(六)违反规定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或者提高干部职级待遇的;(七)授意、指使、强令组织人事部门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或者阻挠、制止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对选人用人问题进行调查核实以及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的;(八)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导致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九)本地区本部门用人上不正之风严重,干部群众反映强烈以及对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查处不力的;(十)有其他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行为的。
在发生突发重大自然灾害、群体性事件及其他紧急情况下,经上一级党组织批准的用人行为,不列入责任追究范围,但事后应当履行有关干部任免程序,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报告办法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报告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进一步规范干部选拔任用行为,防止和纠正用人上不正之风,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办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党委(党组)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本级党委管理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的报告工作,并负责审核下一级组织(人事)部门报告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
第三条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要求书面报告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经批复同意后方可进行:(一)在机构变动或者主要领导成员已经明确即将离任时确因工作需要提拔、调整干部的;(二)越级提拔干部的;(三)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个别特殊需要的领导成员人选,不经民主推荐,由组织推荐提名作为考察对象的;(四)市、县、乡党政正职在同一岗位任期不到3年进行调整的;(五)其他应当事先报批的事项。
本条第(四)项需要报经更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批复同意。
报告内容包括提拔调整干部的原由,拟提拔调整对象个人情况、任用意向,职数配备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四条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征求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的意见:(一)破格提拔干部的;(二)除领导班子换届外,一批集中调整干部数量较大的(具体数量界限由各级组织人事部门根据实际确定);(三)领导干部的近亲属在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系统)内提拔任用,或者在领导干部所在地区提拔担任下一级领导职务的;(四)领导干部的秘书等身边工作人员提拔任用的;(五)领导干部因被问责受到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影响期满拟重新任用的;(六)超过任职年龄或者规定任期需要继续留任的;(七)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本条第(三)项所称领导干部的近亲属,是指与领导干部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人员。
征求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事前函报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随函附报拟提拔任用干部的《干部任免审批表》、考察材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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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整理领导干部选拔任用有关事项报告办法领导干部选拔任用有关事项报告办法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报告办法(试行)一条为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进一步规范干部选拔任用行为,防止和纠正用人上不正之风,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办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二条党委(党组)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本级党委管理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的报告工作,并负责审核下一级组织(人事)部门报告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
三条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要求书面报告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经批复同意后方可进行:(一)在机构变动或者主要领导成员已经明确即将离任时确因工作需要提拔、调整干部的;(二)越级提拔干部的;(三)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个别特殊需要的领导成员人选,不经推荐,由组织推荐提名作为考察对象的;(四)市、县、乡党政正职在同一岗位任期不到3进行调整的;(五)其他应当事先报批的事项。
本条(四)项需要报经更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批复同意。
报告内容包括提拔调整干部的原由,拟提拔调整对象个人情况、任用意向,职数配备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四条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征求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的意见:(一)破格提拔干部的;(二)除领导班子换届外,一批集中调整干部数量较大的(具体数量界限由各级组织人事部门根据实际确定);(三)领导干部的近亲属在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系统)内提拔任用,或者在领导干部所在地区提拔担任下一级领导职务的;(四)领导干部的秘书等身边工作人员提拔任用的;(五)领导干部因被问责受到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影响期满拟重新任用的;(六)超过任职龄或者规定任期需要继续留任的;(七)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本条(三)项所称领导干部的近亲属,是指与领导干部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人员。
四川省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办法
四川省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以下简称《干部任用条例》)和有关政策、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选拔任用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必须坚持《干部任用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原则。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乡(镇、街道)党委(党工委)书记、副书记和纪委(纪工委)书记,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镇)人民政府乡(镇)长、副乡(镇)长,街道办事处主任、副主任,乡(镇、街道)武装部部长的选拔任用。
选拔任用非中共党员领导干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市(州)、县(市、区)党委及其组织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选拔任用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的职责,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选拔任用条件第五条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应具备《干部任用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基本条件。
第六条提拔担任乡(镇、街道)党政领导职务的,应具备下列资格:(一)提任乡(镇、街道)党政领导职务的,应具有三年以上工龄。
(二)提任乡(镇、街道)党政正职领导职务的,应在副科级领导岗位工作两年以上。
(三)一般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少数民族地区和个别边远地区可适当放宽。
(四)应经过党校、行政院校或者经组织(人事)部门认可的其他培训机构五年内累计一个月以上的培训。
确因特殊情况在提任前未达到培训要求的,应在提任后一年内补训。
(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六)提任党的领导职务的,除具备上述资格外,还应具有两年以上党龄。
特别优秀的年轻干部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破格提拔。
第七条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可以从党政机关选拔任用,也可以从党政机关以外选拔任用。
从党政机关以外选拔的,要采取公开选拔方式进行,任职后即办理国家公务员或党的机关工作者身份确认手续。
乡(镇、街道)党政主要领导干部一般应从后备干部中选拔。
第三章民主推荐第八条选拔任用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必须经过民主推荐提出考察对象,落实群众对干部选拔任用的提名权。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动议工作办法(试行)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动议工作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发挥党组织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领导和把关作用,建立主体清晰、程序科学、责任明确的干部选拔任用动议工作机制,提高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科学化水平,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动议,是指党委(党组)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根据事业发展和工作需要,结合领导班子综合分析研判情况,提出启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意见并形成工作方案的过程。
第三条干部选拔任用动议工作,应当注重组织把关、综合研判,注重以事择人、人岗相适,注重扩大视野、比选择优,注重权责一致、利于监督。
第四条干部选拔任用动议工作,一般包括提出启动意见、动议分析、提出初步建议、形成工作方案等程序。
第五条党委(党组)或者组织(人事)部门结合领导班子履职尽责管理、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分析研判情况,根据工作需要和领导班子建设实际,提出启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意见。
第六条组织(人事)部门对照领导班子配备结构模型,运用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分析研判成果,就拟选拔任用的职位、条件、范围、方式和程序等进行分析。
(一)开展事业需求分析,明确优化配备方向。
对照事业发展、单位职能、领导班子职责,以及领导班子承担的省委省政府发展战略涉及的重大工程项目,对领导班子建设目标及要求进行分析,提出领导班子调整配备的优化方向。
(二)开展领导班子分析,明确职位资格条件。
对照领导班子配备结构模型,对单位职能、领导班子职责、岗位职责和领导班子配备运行状况进行分析,提出拟选拔职位人选应具备的德才素质和任职资格条件。
(三)开展干部队伍分析,明确人选产生范围。
按照事业需求分析确定的优化配备方向和班子分析确定的职位资格条件,对全域范围内所有符合选拔职位德才素质要求和资格条件的干部进行分析,掌握一批具备资格条件的人选名单。
运用履职尽责管理和干部日常管理监督成果,择优对符合资格条件人选的政治表现、能力素质、履职成效、工作作风和廉洁自律等情况进行分析,确定人选产生范围。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公布日期】2010.05.26•【文号】中办发[2010]16号•【施行日期】2010.05.26•【效力等级】党内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的通知(中办发[2010]1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解放军各总部、各大单位,各人民团体:《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经中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规定》针对当前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方面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一步规范了对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制度。
这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推进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的重要体现,是促进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回应社会关切的重要举措和制度创新,对加强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建设、推进反腐倡廉制度建设特别是健全党内监督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地区各部门要把学习宣传贯彻《规定》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政治任务列入议事日程,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领导干部要按照《规定》要求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自觉接受监督。
各级党组织要依照《规定》认真做好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制度的组织实施工作,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和有关部门要协助党委抓好任务分解,保证《规定》得到贯彻落实。
各地区各部门在执行《规定》过程中的重要情况和建议,要及时报告中央。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2010年5月26日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促进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党内有关规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领导干部包括:(一)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中县处级副职以上(含县处级副职,下同)的干部;(二)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县处级副职以上的干部;(三)大型、特大型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的中层以上领导人员和中型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的领导班子成员。
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领导干部个人事项报告制度
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领导干部个人事项报告制度领导干部个人事项报告制度(1):规定全文第一条为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促进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党内有关规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领导干部包括:(一)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中县处级副职以上(含县处级副职,下同)的干部;(二)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县处级副职以上的干部;(三)大型、特大型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的中层以上领导人员和中型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的领导班子成员。
副调研员以上非领导职务的干部和已退出现职、但尚未办理退(离)休手续的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领导干部应当报告下列本人婚姻变化和配偶、子女移居国(境)外、从业等事项:(一)本人的婚姻变化情况;(二)本人持有因私出国(境)证件的情况;(三)本人因私出国(境)的情况;(四)子女与外国人、无国籍人通婚的情况;(五)子女与港澳以及台湾居民通婚的情况;(六)配偶、子女移居国(境)外的情况;(七)配偶、子女从业情况,包括配偶、子女在国(境)外从业的情况和职务情况;(八)配偶、子女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
第四条领导干部应当报告下列收入、房产、投资等事项:(一)本人的工资及各类奖金、津贴、补贴等;(二)本人从事讲学、写作、咨询、审稿、书画等劳务所得;(三)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的房产情况;(四)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投资或者以其他方式持有有价证券、股票(包括股权激励)、期货、基金、投资型保险以及其他金融理财产品的情况;(五)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投资非上市公司、企业的情况;(六)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注册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或者合伙企业的情况。
第五条领导干部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集中报告一次上一年度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所列事项。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报告制度暂行办法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报告制度暂行办法为了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事前监督,规范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行为,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办法(试行)》和《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加强组织部门干部监督工作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报告事项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下级党委(党组)在选拔任用干部工作中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组织(人事)部门研究之后,向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书面报告并经审查同意,党委(党组)方可研究决定。
(一)在机构变动、主要领导成员已经明确即将调动或调整、即将达到退休或改任非领导职务年龄时,不得突击提拔、调整干部,但确因工作需要提拔、调整干部的;(二)个别确因工作需要,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的;(三)在重要问题上有争议,或群众举报反映问题严重,上级组织(人事)部门立项督办查核的;(四)破格提拔(含越级提拔)的;(五)与领导干部本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近姻亲等关系的亲属人员,领导干部的秘书(联络员)、司机等身边工作人员,在领导干部工作地、下属单位(系统)提拔任用的;(六)提拔任用党政领导班子成员不是后备干部的;(七)超过任职年龄需继续留任的;(八)受纪律处分期满后重新任职或提拔任用的;(九)引咎辞职、责令辞职、降职及因过免职又重新任职的;(十)不具备公务员或参照公务员身份人员调入党政机关担任领导职务的;(十一)一次性调整干部数量较大的。
1、在非换届期间,市(州)委、县(市、区)委一次提拔、调整干部超过100人的,或者在两个月内累计提拔、调整干部超过120人的;2、省、市(州)直属机关部门一次提拔、调整干部超过本单位中层领导干部(含非领导职务)职数50%的;(十二)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认为需要向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报告的其他情况。
二、报告内容报告上述有关事项时,应当报送以下材料:(一)拟提拔、调整干部的书面请示;(二)拟提拔、调整干部的《干部任免审批表》;(三)拟提拔、调整干部的民主推荐情况和考察材料;(四)组织(人事)部门研究干部任免事项的会议记录;(五)征求纪检(监察)机关意见的相关材料;(六)呈报对象拟任职单位的领导职数和非领导职数的配备情况。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报告办法(试行)
作 的监 督 , 进一 步 规范 干部 选拔 任用 行 为 , 防止 和
纠正用 人 上不 正之 风 , 根据 《 政领 导 干部 选 拔任 党 用 工 作 条 例 》 《 政 领 导 干部 选 拔 任 用 工 作监 督 、党
检 查办 法 ( 行 ) , 试 》 制定 本办 法 。
问 :有关 事项 报告 办法》 定 了 1 《 规 2种应 当事 先报告 的事项 。 规定这 1 报告 事项 主要有 哪些 2种
考虑?
领导 干部 的秘 书等身 边工作 人员 ,被 问责 领导 干
部影 响期满 拟重新 任用 等 7种情况 。通过 实施报 告制度 , 实行 事前 把关 , 以有 效地 强化 对选人 用人
行 为 的监 督 , 防范用人 上违规 现象发 生 。
答 :有关事 项报 告办法 》 定 了 l 应 当事 《 规 2种
先 报告 的事项 ,其 中有些 是容易 产生 用人 上不 正 之风 的问题 ,有 些是 容易 让干部 群众 对用 人 的公
正性 产 生怀 疑 的问题 。 l 报 告事 项分 为 两类 : 2种
有 企事业单 位参 照本办 法执行 。
第八条
释。
本 办 法 由 中共 中 央 组 织 部 负 责 解
审 核报 告事 项 ,应 当在 1 5个 工作 1 3内予 以答
复。 未经答 复 , 不得 提交党委 ( 党组 ) 会议讨论 决定
| I 。
第九条
本办法 自发布 之 日起 施行 。
( ) 导干 部 因被 问责受 到 组织 处理 或 者纪 五 领 律处 分 , 响期 满拟 重新 任用 的 ; 影 ( ) 六 超过 任 职年 龄或 者规 定任 期 需要 继续 留
中共北京市委组织部关于贯彻《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报告办法(试行)》的实施细则
中共北京市委组织部关于贯彻《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报告办法(试行)》的实施细则第一条为建立健全科学规范的干部选拔任用和管理监督工作机制,不断提高选人用人公信度,防止和纠正用人上不正之风,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办法(试行)》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报告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区县局级单位党委(党组)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本级党委(党组)管理的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的报告工作,并负责受理审核下一级组织(人事)部门报告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
第三条区县局级单位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选拔任用工作启动前,按照要求书面报告市委组织部或有关部委,经批复同意后方可进行:(一)在机构变动或主要领导成员已经明确即将离任时,确因工作需要提拔、调整干部的;(二)越级提拔干部的;(三)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个别特殊需要的领导成员人选,不经民主推荐,由组织推荐提名作为考察对象的;(四)乡镇党政正职在同一岗位任期不到3年进行调整的;(五)调任到党政机关担任处级职务的;(六)其他应当事先报批的事项。
报告内容包括:提拔调整干部的原由,拟提拔调整对象个人情况、任用意向、职数配备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四条区县局级单位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党委(党组)会议作出决定前应当书面征求市委组织部或有关部委的意见:(一)破格提拔干部的;(二)除领导班子换届、机构改革外,一批集中调整干部数量较大的。
其中,区县一次调整干部(不含退休、军转、挂职、双管征求意见等任免情形)超过区县委管理干部总数5%的;市直委办局中:处级职数100个以上,一次调整数量超过职数15%的;职数50至100个,一次调整数量超过职数20%的;职数不足50个,一次调整数量超过职数30%的;(三)领导干部的近亲属在领导干部所在系统(单位)内提拔任用,或者在领导干部所在地区提拔担任下一级领导职务的;(四)领导干部身边工作人员提拔任用或平级转任重要职务的;(五)领导干部因被问责受到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影响期满拟重新任用的;(六)超过任职年龄或者规定任期需要继续留任的;(七)其它需要报告的事项。
领导干部选拔任用事项报告办法
领导干部选拔任用事项报告办法一、前言领导干部选拔任用事项是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对于确保国家政治稳定、经济发展、社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
因此,相关的报告办法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将介绍领导干部选拔任用事项的报告办法。
二、发起报告在进行领导干部的选拔任用时,任命机关应按规定向上级任命机关报告,同时将报告副本送至本级人事主管机关备案。
三、报告内容报告内容应当如下:1. 人选信息报告应当包括被选拔或任用干部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学历、工作经历、拟任职务等基本信息。
2. 考察材料报告应当包括被选拔或任用干部的考察材料,包括被考察人员的履历、调查情况、业绩等。
3. 意见分析报告应当对被选拔或任用干部的能力、条件和任职适任性进行分析比较,并陈述选定该人的理由、考察结果和有关干部工作制度和政策法规的情况。
4. 政治考察报告应当包括被选拔或任用干部的政治表现和政治素质的考察情况,及其政治可靠程度。
5. 领导小组议定报告应当说明领导小组的讨论结果,并应当包括民主生活会等反映干部作风的情况。
6. 其他事项报告应当包括其它与被选拔或任用干部有关的重要事项。
四、报送时间报告应当在选拔任用程序终结之前报送。
对于申报做了“两个初步核查”的干部,报告应当在初步核查结束三个月内报送;对于申报做了“两个审查”的干部,报告应当在二个审查结束三个月内报送;对于申报涉及或经中央决定的干部(含地方重要领导干部),报告应当在中央决定下达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报送。
五、报告审核报告应由上一级任命机关审核后报告到本级任命机关。
本级任命机关审核通过并发文任命的,应上报上一级任命机关备案,由上一级任命机关向被任命人发文通知接受任命;本级任命机关审核不通过,不得任命被报告人为领导干部,应及时告知上一级任命机关。
六、报告备份报告应报备本级人事主管机关,并将报告副本送至上一级任命机关备案。
本级和上一级人事主管机关应根据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需要和实际情况,加强对干部任命信息的核查、调配和管理。
最新《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规定》(2017.2.8)
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规定第一条为贯彻全面从严治党要求,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促进领导干部遵纪守规、廉洁从政,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等党内法规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领导干部包括:(一)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中县处级副职以上的干部(含非领导职务干部,下同);(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县处级副职以上的干部,未列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领导班子成员及内设管理机构领导人员(相当于县处级副职以上);(三)中央企业领导班子成员及中层管理人员,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盟)管理的国有企业领导班子成员。
上述范围中已退出现职、尚未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适用本规定.第三条领导干部应当报告下列本人婚姻和配偶、子女移居国(境)外、从业等事项:(一)本人的婚姻情况;(二)本人持有普通护照以及因私出国的情况;(三)本人持有往来港澳通行证、因私持有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以及因私往来港澳、台湾的情况;(四)子女与外国人、无国籍人通婚的情况;(五)子女与港澳以及台湾居民通婚的情况;(六)配偶、子女移居国(境)外的情况,或者虽未移居国(境)外,但连续在国(境)外工作、生活一年以上的情况;(七)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的从业情况,含受聘担任私营企业的高级职务,在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中担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务,以及在国(境)外的从业情况和职务情况;(八)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本规定所称“子女”,包括领导干部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规定所称“移居国(境)外”,是指取得外国国籍或者获取国(境)外永久居留资格、长期居留许可。
第四条领导干部应当报告下列收入、房产、投资等事项:(一)本人的工资及各类奖金、津贴、补贴等;(二)本人从事讲学、写作、咨询、审稿、书画等劳务所得;(三)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为所有权人或者共有人的房产情况,含有单独产权证书的车库、车位、储藏间等(已登记的房产,面积以不动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为准,未登记的房产,面积以经备案的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为准);(四)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投资或者以其他方式持有股票、基金、投资型保险等的情况;(五)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经商办企业的情况,包括投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注册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以及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等的情况;(六)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在国(境)外的存款和投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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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导干部选拔任用有关事项报告办法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报告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进一步规范干部选拔任用行为,防止和纠正用人上不正之风,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办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党委(党组)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本级党委管理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的报告工作,并负责审核下一级组织(人事)部门报告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
第三条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要求书面报告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经批复同意后方可进行:
(一)在机构变动或者主要领导成员已经明确即将离任时确因工作需要提拔、调整干部的;
(二)越级提拔干部的;
(三)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个别特殊需要的领导成员人选,不经民主推荐,由组织推荐提名作为考察对象的;
(四)市、县、乡党政正职在同一岗位任期不到3年进行调整的;
(五)其他应当事先报批的事项。
本条第(四)项需要报经更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批复同意。
报告内容包括提拔调整干部的原由,拟提拔调整对象个人情况、任用意向,职数配备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四条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征求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的意见:
(一)破格提拔干部的;
(二)除领导班子换届外,一批集中调整干部数量较大的(具体数量界限由各级组织人事部门根据实际确定);
(三)领导干部的近亲属在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系统)内提拔任用,或者在领导干部所在地区提拔担任下一级领导职务的;
(四)领导干部的秘书等身边工作人员提拔任用的;
(五)领导干部因被问责受到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影响期满拟重新任用的;
(六)超过任职年龄或者规定任期需要继续留任的;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本条第(三)项所称领导干部的近亲属,是指与领导干部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人员。
征求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事前函报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随函附报拟提拔任用干部的《干部任免审批表》、考察材料等。
第五条上级组织(人事)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审核报告事项,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未经答复,不得提交党委(党组)会议讨论决定相关任用事项。
党委(党组)会议讨论研究有关干部任用时,本级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如实报告征求意见的情况。
第六条凡违反本办法作出的干部任用决定,应当予以纠正,并按照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条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国有企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八条本办法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