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 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管理规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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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深圳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2024年深圳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2024年深圳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完善深圳市的物业管理工作,维护业主合法权益,提高物业管理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深圳市辖区范围内的住宅小区、商业楼宇、办公楼宇、工业园区、商务住宅等各类物业项目,以及符合条件的产权人和业主。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高效的原则,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提供全方位的物业管理服务。

第四条物业管理委员会是物业管理的基本组织形式,其由业主自行组成,负责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提供方开展物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第五条物业管理委员会按照自愿原则组成,由业主选举产生,委员会成员人数不得超过7人,任期为3年。

第六条物业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包括:1. 监督物业服务提供方严格按照合同履行管理职责;2. 监督物业服务费的使用情况,确保合理使用;3. 维护公共设施和绿化环境的日常维护和保养;4. 组织居民秩序、环境卫生等相关活动;5. 协商解决居民之间的纠纷,并妥善处理其他相关事务。

第三章物业服务提供方的职责和义务第七条物业服务提供方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经验,负责小区内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物业服务提供方的职责主要包括:1. 维护小区的公共设施和绿化环境,保持干净、整洁的环境;2. 提供安全和便捷的小区出入管理服务,确保小区居民的安全;3. 维护小区的公共秩序,保障业主的正常生活权益;4. 组织和开展小区内的各类活动,促进邻里和谐;5. 定期向业主提供物业服务情况的报告,接受业主监督。

第四章物业费的收取和使用第九条物业费的收取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费用项目包括物业管理费、公共维护费、公共能耗费等。

第十条物业费的使用应当公开透明,并按照业主大会的决议进行。

物业费主要用于物业管理服务、公共设施的维护和维修、绿化环境的保养、安全设备的更新等。

第五章业主权益保护和纠纷解决第十一条物业管理应当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尊重业主的知情权、决策权和监督权。

某市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PPT 45张)

某市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PPT 45张)
2014版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五届 九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共计77条
总计101款
Contents
1 2 3 4 5 6 7 8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 第三章 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四章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及物业服务 第五章 物业使用与维护 第六章 物业管理招标投标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总则(一)
市住房和建设部门履行下列物业管理监督管理工作职责:
1、组织实施《条例》以及其他关于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执行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 2、研究拟定或者制定物业管理相关政策措施; 3、指导、协调区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 理部门、 街道办事处、行业协会等依法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4、依照《条例》以及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作出 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 5、统一监督管理全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6、指导、监督和管理全市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 7、建立物业管理电子投票信息系统、网络信用平台和诚信档案制 度; 8、依法处理物业管理重大信访事项; 9、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监管职责。
市住房和建设部门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区住房和建设部门
街道办事处
社区工作站
总则(四)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
规划国土、城管、公安 、环境保护、市场监管 、民政等部门,按照各 自职责对辖区内物业管 理活动依法进行监督管 理。 市房地产权登记机构应 当为主管部门、街道办 事处核实业主身份信息 提供必要的协助。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2020年执行)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2020年执行)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9月25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9年8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及共用设施设备第三章业主和业主组织第一节业主第二节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第三节业主大会第四节业主委员会第四章前期物业管理第五章物业服务第六章业主共有资金管理第七章物业安全管理与使用维护第一节物业安全管理第二节物业使用及专项维修资金第八章监督管理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物业管理,是指对物业管理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巡查以及其他日常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也可以由业主自行管理。

第三条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政府监督管理和指导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和社区治理体系,推动物业管理规范化、市场化。

第五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在中国共产党社区委员会(以下简称社区党委)的领导下依法依规开展物业管理活动。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基层组织,开展党的活动。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建设部门负责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二)研究拟定或者制定物业管理规划、标准、规范和措施;(三)指导、协调全市物业使用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四)统筹全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五)建立全市统一的物业管理信息平台;(六)统筹、协调全市物业管理培训与宣传工作;(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公布日期】2020.07.23•【字号】深建规〔2020〕13号•【施行日期】2020.08.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工作正文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各有关单位:为了进一步规范我市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以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各项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我局制定了《深圳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备案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2020年7月23日深圳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备案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备案管理,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备案管理。

本办法所称备案,是指由于业主大会成立和选举产生、变更业主委员会等原因,业主委员会依法向住房和建设部门提出申请,住房和建设部门受理后对业主大会名称和地址、业主委员会任期、业主委员会主任、委员和候补委员名单、业主监事会监事名单等事项进行记载,颁发备案通知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的行为。

备案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形:(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应当办理成立备案;(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备案事项发生变更应当办理变更备案;(三)业主委员会换届后应当办理换届备案;(四)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注销后应当办理注销备案;(五)其他需要备案的情形。

第三条市住房和建设部门依法监督、指导区住房和建设部门办理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备案手续。

区住房和建设部门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备案手续,指导街道办事处等开展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备案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住房和建设部门应当在门户网站公示申请备案所需的材料、相应示范文本及要求:(一)备案申请表;(二)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三)管理规约;(四)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五)表决结果确认书;(六)业主大会表决结果公告;(七)业主委员会会议纪要;(八)业主委员会公告;(九)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深圳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深圳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深圳物业管理条例全文深圳物业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深圳市物业管理行为,维护业主权益,保障社区安全和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合用于深圳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的宗旨是服务社区居民,管理物业财产,维护良好秩序。

第四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尊重业主的意愿,保护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物业管理应当推行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管理模式,促进社区自治,宏扬社区精神。

第六条物业管理应当注重法律法规和公共安全标准的宣传,提高物业管理工作的规范性和专业性。

第二章物业服务第七条物业服务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公共设施设备的维护、修缮和管理;环境卫生的清洁与保洁;安全设施的维护和保养;公共场所的管理和维护等。

第八条物业服务应当保障业主的基本生活需求,提供便利的生活环境。

第九条物业服务应当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提供,不得有歧视性行为。

第十条物业服务应当按照业主大会或者住户委员会的决定进行,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三章物业收费第十一条物业收费应当有明确的依据和依据,不得擅自提高或者乱收费。

第十二条物业收费应当按照业主大会或者住户委员会的决议进行,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十三条物业收费项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物业管理费、公共维修基金等。

第十四条物业收费的金额和方式应当合理合法,在业主大会上进行充分讨论和决定。

第四章物业安全第十五条物业安全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制度与标准,确保居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十六条物业安全责任主体包括但不限于:物业管理人员、业主和住户。

第十七条物业安全工作应当从源头预防,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及时处理隐患。

第十八条物业安全事故应当及时报告相关部门,并按照规定采取相应措施处理。

附件列表:1. 《深圳市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 《深圳市公共设施设备维护细则》3. 《深圳市物业收费管理办法》4. 《深圳市物业安全监管细则》法律名词及注释:1. 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是我国物权法律基础,对物业管理行为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深圳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

深圳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

精心整理深圳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市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建设部《业主大会规程》等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市范围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及其活动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 关系。

第六条第七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可以建立由区主管部门、各区政法委、维稳办、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作站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等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

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召集和主持。

联席会议主要协调解决物业管理中的疑难问题。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召开联席会议:(一)有新的物业管理政策法规颁布施行需要贯彻执行的;(二)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但不主持换届选举工作的;(三)业主提议召开临时业主大会会议,但业主委员会不依法召集的;(四)发生其他影响物业管理区域稳定的情况。

街道办事处应整理并保管联席会议的记录。

第八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不得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

第九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所在社区工作站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以建议其改正,并将相关情况告知区主管部门。

拒绝改正的,物业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予以撤销。

业主委员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即时解散,由所在地的社(一)(二)第十条(一)(二)(三)(四)(五)(六)(七)第二节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第十三条业主大会成立的法定条件成就后60日内,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和区主管部门;业主也可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和区主管部门。

前款“法定条件”指物业的入住(用)率达到50%以上或自第一个业主入伙之日起满两年。

《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6.09.20•【字号】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施行日期】1996.09.2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二届三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李子彬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日《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对住宅区各类房屋及相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公共场地和住宅区的绿化、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和整治、使之保持正常状态的行为。

《条例》第二十七条所称专营公司,是指接受物业管理公司的委托,承担住宅区的机电设施、清洁卫生、园林绿化、维修工程、保安服务等专项维修养护管理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条例》所称入住,是指入住人收到书面入住(入伙)通知并办理完结相应手续;入住人收到入住(入伙)通知后在限定期限内不办理相应手续的,视为入住。

《条例》第十二条所称一户一票,是指一套单元式住宅为一户,享有一票表决权。

第四条开发建设单位、管委会、物业管理公司及专营公司,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承担管理、维修、养护与整治责任,保障房屋安全使用,维护物业正常使用。

业主、承租人和其他非业主使用人以及施工单位在对物业进行使用、维修养护、装修改造、施工安装时,应遵守《条例》和业主公约的规定,文明居住,文明施工,爱护物业。

第五条住宅区管理处负责对住宅区的物业实施具体管理,在经济上实行独立核算。

住宅区管理处主任的任职条件由市住宅主管部门确定。

第六条市住宅主管部门建立物业管理资质等级核准登记制度,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行业管理公司分别颁发甲、乙、丙级《物业管理资质证书》。

深圳市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深圳市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深圳市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2004年深圳市第三届人代会常务委员会修正)(1994年6月18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 1 999年6月3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住宅区物业管理,明确业主、物业管理公司及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的权利和义务,保障住宅区物业的合理使用,维护住宅区的公共秩序,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住宅区,是指以住宅为主,并有相应配套公用设施及非住宅房屋的居住区。

住宅区的范围由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住宅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住宅区内各类房屋及相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及公共场地。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住宅区内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三条住宅区的公共场所和公用设施,由全体业主、承租人和其他非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与维护。

第四条住宅区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与专业服务相结合,属地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模式。

第五条业主、承租人有依法参加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权利,并有合理使用房屋和公用设施,维护住宅区公共利益的义务。

第六条市政府住宅行政管理部门是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住宅主管部门)。

各区人民政府住宅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住宅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住宅区物业管理的业务管理部门,对本辖区的住宅区物业管理依法进行指导、监督。

第七条各住宅区可以根据本条例规定成立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接受市、区住宅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物业管理公司根据本条例规定和业主委员会的委托对住宅区的物业统一实施管理。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在其管理的住宅区内设住宅区管理处。

第二章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九条住宅区入住率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自第一个业主入伙之日起满两年的,开发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及时告知区住宅主管部门,区住宅主管部门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召集第一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协助召集业主大会。

深圳市物业管理条例

深圳市物业管理条例

深圳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促进深圳市的物业管理工作,保障业主、物业公司和社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区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深圳市范围内的住宅小区和非住宅类物业区域的管理。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行使管理权限,为业主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第四条物业公司应当遵循市场原则,加强内部管理,提升服务品质,保护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物业管理应当尊重业主的意见,加强与业主的沟通和协调,听取业主委员会的建议和意见。

第二章物业公司的管理职责第六条物业公司应当依法履行以下职责:(一)负责物业区域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包括保洁、绿化、安全等;(二)制定物业管理规章制度,确保业主的公共秩序和安全;(三)收取物业管理费用,并按规定进行使用和报销;(四)组织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相关工作;(五)维护物业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及时修缮和更换;(六)应急处理各类突发事件,并及时向业主报告;(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

第七条物业公司应建立健全服务管理体系,制定服务标准,提供优质的服务并接受业主监督。

第八条物业公司应当加强员工培训,提高员工的服务意识和专业素质。

第三章业主的权利和义务第九条业主享有以下权利:(一)参与物业管理决策,提出合理化建议;(二)监督物业公司的工作,并要求物业公司及时反馈;(三)参与物业设施的维修和改建;(四)按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用,并要求物业公司按规定使用和报销;(五)依法维权,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业主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遵守物业管理规章制度;(二)按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用,不得拖欠或私自扣减;(三)保持物业区域的公共秩序和安全;(四)按规定使用和维护物业设施设备;(五)积极配合物业公司的工作,提供必要的协助和支持。

第四章物业管理费用第十一条物业管理费用包括维修基金和物业公共服务费两部分。

第十二条物业公司应当每年制定物业管理费用收费标准,并向业主公示。

(完整版)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2020年执行)

(完整版)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2020年执行)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9月25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9年8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及共用设施设备第三章业主和业主组织第一节业主第二节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第三节业主大会第四节业主委员会第四章前期物业管理第五章物业服务第六章业主共有资金管理第七章物业安全管理与使用维护第一节物业安全管理第二节物业使用及专项维修资金第八章监督管理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物业管理,是指对物业管理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巡查以及其他日常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也可以由业主自行管理。

第三条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政府监督管理和指导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和社区治理体系,推动物业管理规范化、市场化。

第五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在中国共产党社区委员会(以下简称社区党委)的领导下依法依规开展物业管理活动。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基层组织,开展党的活动。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建设部门负责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二)研究拟定或者制定物业管理规划、标准、规范和措施;(三)指导、协调全市物业使用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四)统筹全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五)建立全市统一的物业管理信息平台;(六)统筹、协调全市物业管理培训与宣传工作;(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2007年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

2007年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

2007年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9月25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安全、舒适、文明、和谐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物业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政府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物业管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市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实施本条例以及其他关于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执行国家关于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二)研究拟定或者制定物业管理相关政策措施;(三)指导、协调区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行业协会等依法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四)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

区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市、区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街道办事处在区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组织、协调业主大会成立及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工作,指导、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

社区工作站协助街道办事处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社区工作站办理物业管理相关事务。

第六条深圳市物业管理协会(以下简称市物业管理协会)是物业服务行业自律组织,应当积极规范行业经营行为,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负责制定并监督实施物业服务规范,促进物业服务企业依法、诚信经营,并组织物业服务行业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调解行业内部争议等。

第七条建立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物业管理的重大问题。

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管理规约第八条物业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1994年6月18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6月3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住宅区物业管理,明确业主、物业管理公司及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的权利和义务,保障住宅区物业的合理使用,维护住宅区的公共秩序,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住宅区,是指以住宅为主,并有相应配套公用设施及非住宅房屋的居住区。

住宅区的范围由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住宅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住宅区内各类房屋及相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及公共场地。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住宅区内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三条住宅区的公共场所和公用设施,由全体业主、承租人和其他非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与维护。

第四条住宅区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与专业服务相结合,属地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模式。

第五条业主、承租人有依法参加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权利,并有合理使用房屋和公用设施,维护住宅区公共利益的义务。

第六条市政府住宅行政管理部门是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住宅主管部门)。

各区人民政府住宅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住宅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住宅区物业管理的业务管理部门,对本辖区的住宅区物业管理依法进行指导、监督。

第七条各住宅区可以根据本条例规定成立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接受市、区住宅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物业管理公司根据本条例规定和业主委员会的委托对住宅区的物业统一实施管理。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在其管理的住宅区内设住宅区管理处。

第二章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九条住宅区已入住率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自第一个业主入伙之日起满两年的,开发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及时告知区住宅主管部门,区住宅主管部门应在接到告知之日起六个月内召集第一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协助召集业主大会。

深圳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

深圳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

深圳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市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建设部《业主大会规程》等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市范围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及其活动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的业主是指物业所有权人,即房地产权利证书记载的权利人。

物业的合法买受人尚未办理产权登记,但已实际占有使用的,享有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承担相应义务。

业主大会由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行使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利,依法履行相应义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业主大会依法选举产生。

第四条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是市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依法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及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各区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及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作站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组织本辖区内业主大会的成立及首届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工作,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并处理好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的相互关系。

第六条社区工作站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的指导工作应接受所属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监督。

街道办事处应确定一名副主任分管该项工作。

街道办事处应把所辖区域内社区工作站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活动的指导、监督工作情况纳入考核体系。

第七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可以建立由区主管部门、各区政法委、维稳办、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作站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等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

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召集和主持。

联席会议主要协调解决物业管理中的疑难问题。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召开联席会议:(一)有新的物业管理政策法规颁布施行需要贯彻执行的;(二)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但不主持换届选举工作的;(三)业主提议召开临时业主大会会议,但业主委员会不依法召集的;(四)发生其他影响物业管理区域稳定的情况。

2023年深圳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2023年深圳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2023年深圳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和促进深圳市物业管理行业的发展,保障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细则适用于深圳市所有住宅小区、商业写字楼、工业园区和物业管理区等不同类型的物业。

第三条定义1. 物业管理:指物业服务企业依法为业主提供保洁、保安、绿化、设备设施维护和相关调解等服务的行为。

2. 物业服务企业:指从事物业管理的专业化公司、合作社、个体工商户和其他形式的组织或个人。

3. 业主委员会:指住宅小区的业主组成的自愿性组织,代表业主的权益,与物业服务企业进行沟通和协商。

4. 共管物业:指业主拥有专有部分,同时共同共有公共设施、公共部分的住宅小区。

5. 物业费:指业主按照规定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的费用。

第四条原则1. 公开透明原则:任何与物业管理相关的信息应当公开透明,业主有权了解和查询相关信息。

2. 公平公正原则:物业服务企业对待业主应当公平公正,不能歧视任何业主。

3. 合理收费原则:物业服务企业的收费标准应当合理,并经过业主大会审议通过。

第二章物业管理服务第五条基本服务内容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业主提供以下基本服务:1. 日常保洁:包括公共区域保洁、除草、垃圾清运等。

2. 设备设施维护:负责物业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

3. 保安服务:保障业主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4. 绿化养护:负责小区绿化的养护和维护。

第六条增值服务内容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需求提供额外的增值服务,如报修服务、家政服务、社区活动组织等,但不得强制性购买。

第七条物业服务标准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相关标准执行其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包括但不限于环境卫生、安全设施、服务态度等。

第三章物业费管理第八条物业费的确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的决议确定物业费的征收标准和方式,并在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监督下执行。

第九条物业费的使用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费按照约定用于服务设施维护、环境卫生、绿化养护等服务项目上,并定期向业主公示物业费的使用情况。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 业主 业主大会 业主委员会和管理规约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 业主 业主大会 业主委员会和管理规约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9月25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安全、舒适、文明、和谐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物业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政府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物业管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市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实施本条例以及其他关于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执行国家关于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二)研究拟定或者制定物业管理相关政策措施;(三)指导、协调区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行业协会等依法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四)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

区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市、区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街道办事处在区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组织、协调业主大会成立及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工作,指导、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

社区工作站协助街道办事处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社区工作站办理物业管理相关事务。

第六条深圳市物业管理协会(以下简称市物业管理协会)是物业服务行业自律组织,应当积极规范行业经营行为,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负责制定并监督实施物业服务规范,促进物业服务企业依法、诚信经营,并组织物业服务行业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调解行业内部争议等。

第七条建立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物业管理的重大问题。

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管理规约第八条物业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中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并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2020深圳最新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2020深圳最新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2020深圳最新物业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实施《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住房和建设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履行下列物业管理监督管理工作职责:(一)组织实施《条例》以及其他关于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四)依照《条例》以及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作出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五)统一监督管理全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六)指导、监督和管理全市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七)建立物业管理电子投票信息系统、网络信用平台和诚信档案制度;(八)依法处理物业管理重大信访事项;(九)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监管职责。

第三条区主管部门接受市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履行辖区内下列物业管理监督管理工作职责:(一)指导街道办事处履行物业管理监管职责;(二)确认未能依法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集体辞职的情形,责令严重违法的业主委员会限期整改、解散;(四)会同街道办事处处理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的争议;(五)指导、监督和管理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七)批准协议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申请;(八)依照《条例》以及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作出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九)依法处理物业管理信访事项;(十)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区政府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监管职责。

区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管理实际,委托街道办事处以区主管部门的名义办理前款第(六)项规定的备案事项和第(八)项规定的行政处罚,但业主委员会成立和行业协会制裁的备案除外。

第四条街道办事处在区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组织、协调业主大会成立及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工作,指导、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具体负责下列物业管理监督管理工作职责:(一)负责核实业主大会成立条件并组织、协调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指导筹备组开展筹备工作,依照本规定垫付筹备费用;(二)对未能依法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集体辞职、业主委员会被区主管部门解散、业主委员会不按规定召集业主大会会议且拒不执行限期召集决定的情形,组织召集业主大会会议;(三)对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无正当理由不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的,负责指定1名委员召集和主持业主委员会会议;(四)调查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报区主管部门予以撤销;(五)业主委员会未依法完成换届选举的,监督业主委员会组织换届选举,或者组织换届选举;(六)代为管理已经解散或者任期届满但未完成换届选举工作的业主委员会的财物、资料;(七)组织召开街道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八)依法处理物业管理信访事项;(九)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区政府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监管职责。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实施标准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实施标准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实施标准《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实施标准第一条为了规范《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行政处罚行为,按规定行使罚款裁量权,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实施标准。

第二条业主大会违反《条例》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将物业管理区域地上以及地下建筑物、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分割管理的,由区住房和建设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相关责任人按照下列标准实施行政处罚:(一)情节轻微的,处一万四千元罚款;(二)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罚款;(三)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万元罚款。

业主大会违反《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财务管理制度的,由区住房和建设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相关责任人按照下列标准实施行政处罚:(一)情节轻微的,处一万四千元罚款;(二)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罚款;(三)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万元罚款。

业主大会违反《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未定期与数据共享银行核对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共有资金账目并按季度公示的,由区住房和建设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相关责任人按照下列标准实施行政处罚:(一)情节轻微的,处一万四千元罚款;(二)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罚款;(三)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万元罚款。

业主大会违反《条例》第九十三条规定,未续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区住房和建设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相关责任人按照下列标准实施行政处罚:(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低于首期归集的专项维修资金百分之三十的,处一万四千元罚款;(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低于首期归集的专项维修资金百分之二十的,处二万元罚款;(三)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低于首期归集的专项维修资金百分之十的,处三万元罚款。

第三条业主委员会违反《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逾期未召集业主大会会议,由区住房和建设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相关责任人按照下列标准实施行政处罚:(一)情节轻微的,处一万四千元罚款;(二)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罚款;(三)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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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9月25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安全、舒适、文明、和谐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物业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政府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物业管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市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实施本条例以及其他关于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执行国家关于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二)研究拟定或者制定物业管理相关政策措施;(三)指导、协调区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行业协会等依法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四)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

区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市、区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街道办事处在区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组织、协调业主大会成立及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工作,指导、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

社区工作站协助街道办事处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社区工作站办理物业管理相关事务。

第六条深圳市物业管理协会(以下简称市物业管理协会)是物业服务行业自律组织,应当积极规范行业经营行为,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负责制定并监督实施物业服务规范,促进物业服务企业依法、诚信经营,并组织物业服务行业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调解行业内部争议等。

第七条建立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物业管理的重大问题。

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管理规约第八条物业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中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并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九条物业管理区域应当依法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业主较少的,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大会通过业主大会会议和业主委员会行使职权。

第十条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组织召开。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时,应当邀请物业所在地社区工作站派员列席。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召集业主大会临时会议:(一)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二)发生重大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三)本条例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应业主提议召集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核实提议人的业主身份。

第十二条业主委员会不按规定召集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可以请求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召集;逾期仍未召集的,由街道办事处组织召集。

第十三条业主大会会议召集人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议题、时间、地点、方式以及表决事项等予以公告,并同时抄送全体业主。

第十四条业主大会会议与会业主所持有的投票权超过本物业管理区域内投票权半数,且与会业主人数超过全体业主人数半数的,业主大会会议方为有效。

前款所称与会,是指业主在会议签到表签字确认;采用或者同时采用书面形式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包括业主在表决票上或者选举票上签字确认并按照规定方式交回表决票或者选举票。

业主投票权数按业主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计算,物业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计算为一票,不足一平方米的按四舍五入计算。

第十五条业主可以自行投票,也可以委托他人投票。

委托他人投票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载明委托事项和投票权数。

受委托人投票时,应当出示委托书以及委托人和本人身份证明。

一个独立产权单位登记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所有权人的,应当自行确定一名投票人。

第十六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采用记名投票的方式。

一个独立产权单位拥有一个表决票或者选举票,每张表决票或者选举票上应当标明该产权单位的投票权数。

第十七条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应当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二分之一以上和与会业主人数二分之一以上多数同意。

业主大会作出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决定,应当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和与会业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同意。

第十八条业主大会依法作出的决定,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业主大会作出决定三日内,将决定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抄送全体业主。

第十九条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通过管理规约、制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等:(一)物业出售且已经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总建筑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二)首套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满二年的。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前款条件后六十日内,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业主也可以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

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书面告知后一个月内,负责核实并组织、协调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

第二十条筹备组由五至七名成员组成,其中社区工作站负责人一名、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代表一名、业主代表三至五名。

筹备组组长由社区工作站负责人担任。

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由社区工作站在愿意参加筹备工作,且有一定人数业主推荐的业主中确定。

筹备组成员不得担任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

建设单位应当提供筹备工作所需要的物业和业主相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业主委员会由委员和候补委员组成。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业主委员会从委员中选举产生。

候补委员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不具有表决权。

业主委员会可以聘请执行秘书,负责处理业主委员会日常事务。

执行秘书的工作职责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第二十二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活动经费,业主委员会委员津贴和执行秘书薪酬,从物业服务费中按照市政府规定的比例提取,专款专用。

业主委员会委员津贴和执行秘书薪酬标准由业主大会决定。

候补委员不领取津贴。

第二十三条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候选人应当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自然人业主或者单位业主授权的自然人代表,并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履行业主义务,未欠交物业服务费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三)遵纪守法,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较强的公信力和组织能力;(四)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未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及其下属单位任职;(五)书面承诺积极、及时、全面履行工作职责。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候选人由筹备组推荐,十名以上业主也可以联名推荐委员和候补委员候选人各一名。

筹备组应当审查委员、候补委员候选人资格并确定候选人名单。

第二十四条业主委员会由五至十七名委员组成,组成人数为单数,具体人数由筹备组根据该物业管理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

候补委员人数按照委员人数的百分之四十设置。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实行差额选举,差额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按照预定名额和候选人得票顺序当选。

第二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终止时,经业主委员会决定,从候补委员中按照得票多少依次递补,并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二十六条未能依法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集体辞职的,经区主管部门确认后,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及时组织召集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除业主委员会和街道办事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召集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和街道办事处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时,物业服务企业、物业使用人以及相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八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成立情况向区主管部门备案。

区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书面通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作站、公安派出所和物业服务企业等相关单位。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变更情况向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和主持。

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副主任召集和主持。

经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提议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的,应当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主任、副主任无正当理由不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的,由街道办事处指定一名委员召集和主持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委托他人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邀请物业所在地社区工作站派员列席。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决定时应当经全体委员过半数同意。

一名委员拥有一票表决权。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会议情况以及决定事项以书面形式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三十条以业主委员会名义发布信息,应当经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并加盖业主委员会印章。

第三十一条业主委员会就下列事项作出决定,应当经全体委员过半数签字同意:(一)提请业主大会决定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二)提请业主大会决定调整物业服务费;(三)提请业主大会决定物业服务企业选聘方式;(四)提请业主大会批准物业服务合同;(五)召集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六)终止委员职务以及将候补委员递补为委员;(七)中止委员职务并提请业主大会罢免委员职务;(八)涉及业主重大利益的其他决定。

第三十二条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制作书面记录,由出席会议的委员签字并加盖业主委员会印章。

第三十三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不得作出与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不得组织、参与任何经营性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物业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业主委员会超越职权作出决定,或者作出与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由签字同意该决定的委员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收受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或者报酬;(二)向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揽、介绍相关业务或者推荐他人就业;(三)收受可能妨碍公正履行职务的其他利益。

第三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时,经业主委员会会议通过后中止其委员职务,并提请下次业主大会会议审议决定:(一)不履行业主义务、不遵守管理规约,情节严重且拒不改正;(二)一年内三次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四)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

业主委员会中止委员职务时,应当允许该委员提出申辩并记录归档。

第三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其委员、候补委员职务自行终止:(一)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二)因疾病或者其他原因丧失工作能力;(三)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呈;(四)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下属单位任职;(五)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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