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实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暂行办法
江苏省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
全省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工作,建立健全快速反应、运行有序的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工作机制,确保信息畅通,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1号)等有关法规和规章,特制定本办法。
一、事故等级(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五)较大涉险事故和社会影响重大的事故:1、涉险10人以上的事故、造成3人以上被困或者下落不明的事故、紧急疏散人员500人以上的事故;因生产安全事故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人员密集场所、生活水源、农田、河流、水库、湖泊等)的事故;危及重要场所和设施安全(电站、重要水利设施、危化品库、油气站和车站、码头、港口、机场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等)的事故;其他较大涉险事故。
2、国家和省委领导批示要求查问的事故;造成10人以上受伤(中毒、灼烫及其它伤害);抢险救援任务重的事故;大面积火灾事故、人员密集和重要场所事故、严重爆炸事故;轮船翻沉、列车脱轨、城市地铁、轨道交通及民航飞行事故、建筑物大面积坍塌、大型水利和电力设施事故事故;涉及外宾、重要人员的伤亡事故;媒体披露或举报且查实的较大以上事故;其他一些无法量化但性质严重,对社会稳定、经济建设造成重大影响的事故。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江苏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统计业务规定(暂行)
江苏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统计业务规定(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推进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统计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建设,全面提升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统计工作质量,为安全生产监管和监察提供全面、科学、准确的决策依据,促进全省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依据《安全生产法》、《统计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及《安全生产调度统计业务规范》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中的事故特指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不含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统计业务工作。
第二章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工作第四条安全生产调度值班制度(一)实行24小时不间断安全生产调度值班和节日领导带班制度;领导和相关人员必须保证昼夜通讯畅通,确保应急状态下人员集结迅速、信息快速传递。
(二)收集、汇总本地区(辖区)安全生产信息,及时、准确地掌握事故情况,认真做好安全生产信息记录和有关报表。
(三)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徐州煤矿安全监察分局要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在接到事故报告后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四)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要对信息要素进行审核,对信息要素不完整的,迅速向有关地区跟踪、查核,并及时对生产安全事故的抢救和处理情况进行跟踪调度,及时续报,直至事故抢救工作结束。
(五)接收和转达上级领导的重要指示;接收和处理有关部门下发或报送的重要文件和传真。
(六)完成领导和上级安全生产调度机构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五条事故快报。
除煤矿事故由徐州煤矿安全监察分局负责报告外,其它各类生产安全事故由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报告。
(一)事故快报的范围:是指生产经营活动中各行业领域发生的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煤矿一般事故,较大涉险事故,各类非法生产经营事故,事故性质暂时不清的较大及以上事故,新闻媒体披露和群众举报的被查实的较大以上事故,社会影响重大的其它事故。
江苏省07-10年安全法律法规一览表
Safety江苏江苏省采掘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11] 03-28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10] 12-29江苏省安全生产培训机构标准化考核评级管理办法[2010] 12-14江苏省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实施细则[2010] 12-14 江苏省消防条例[2010] 12-02江苏省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2010] 11-17江苏省较大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办法[2010] 11-12江苏省安全评价机构管理实施办法(暂行)[2010] 10-22江苏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工作规范[2010] 10-15江苏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2009] 10-09江苏省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实施意见(暂行)[2009] 09-13江苏省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约谈制度(试行)[2010] 02-05江苏省低温雨雪冰冻灾害卫生应急预案(试行)[2009] 12-21江苏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2009] 11-23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修改)[2009] 07-27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修改)[2009] 07-27江苏省移动危险源监督管理办法[2008] 12-08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2008] 04-02江苏省交通行政执法行为规范[2007] 01-29江苏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2007] 01-25江苏省电力保护条例[2007] 01-16江苏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统计业务规定(暂行)[2007] 11-26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07] 03-10南京南京市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2010] 12-10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0] 03-31南京市气象灾害防御管理办法[2009] 11-24南京市开展粉尘与高毒物品危害治理专项行动工作方案[2009] 09-27南京市工伤康复费用结算办法(试行)[2009] 05-15南京市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09] 03-27南京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办法[2009] 02-12南京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2008] 12-15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2008] 07-18南京市非机动车燃油助力车交通管理办法[2007] 01-08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07] 09-14南京市政府关于废止《南京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等政府规章的决定[200 01-08苏州苏州市航道管理条例(修改)[2011] 04-02苏州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办法[2011] 03-09苏州市道路运输条例[2010] 10-11苏州市工伤康复管理暂行办法[2010] 05-06苏州市航道管理办法[2010] 02-02苏州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8] 11-25苏州市工伤保险储备金管理暂行办法[2008] 06-19苏州市工伤职工伤情相对稳定期参照标准[2008] 06-03苏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2007] 09-14无锡无锡市工程运输安全文明管理办法[2010] 04-23无锡市旅游船舶污染防治和安全管理办法[2009] 08-26无锡市河道管理条例[2009] 08-14无锡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9] 04-14无锡市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年实施方案[2009] 03-11无锡市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2008] 01-07无锡市劳动用工登记备案暂行规定[2008] 12-12无锡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 10-14无锡硕放机场地区管理暂行办法[2008] 09-18无锡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2007] 03-24无锡市2008年电力供应应急预案[2008] 01-29无锡市电梯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07] 01-11徐州徐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2011] 03-25徐州市消火栓管理办法[2011] 01-28徐州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2008] 09-24淮安淮安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2010] 01-31淮安市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9] 10-14淮安市住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08] 06-27江阴江阴市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暂行规定[2011] 02-09常州常州市企业生产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定[2010] 12-10常州市企业安全生产达标考核办法[2008] 08-15常州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若干规定[2009] 01-29扬州扬州市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2010] 08-23扬州市雷击风险评估实施办法[2009] 02-05盐城盐城市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2009] 11-26盐城市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2009] 11-26盐城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办法[2008] 08-19南通南通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等有关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规定[2009] 11-05 南通市生产经营重大事故隐患排查行政责任追究规定[2009] 08-27南通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2009] 05-31泰州泰州市工贸企业安全生产“黑名单”管理制度(试行)[2009] 08-12泰州市工业企业安全生产诚信评估管理办法(试行)[2009] 07-28镇江镇江关于加快关闭违法违规化工生产企业的实施意见[2007] 01-11。
安全生产标准化法律法规清单
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其他要求清单序号法律法规及其他要求生效时间/最新修订日期发布部门法律法规及标准编号获取途径一、安全生产资质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11.1 全国人大常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网上2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4.5.1 全国人大常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1号网上3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2.5.1 全国人大常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号网上4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2001.10.27 全国人大常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2号网上5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5.1.1 全国人大常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八号网上6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8.1.1 全国人大常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五号网上7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9.5.1 全国人大常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号网上8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07.6.1 全国人大常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号网上9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2007.11.1 全国人大常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九号网上10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1.20 国务院国务院令第397号网上11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1.12.1 国家安监总局安监总局第41号网上12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1.12.1 国家安监总局安监总局第40号网上13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12.1 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1号网上14 工伤保险条例2011.1.1 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网上15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5.1 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9号网上16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2005.7.1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70号网上17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12.1 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网上18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2010.7.19 国务院国发[2010]23号令网上19 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2011.6.1 国家发改委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11年第9号网上20 危险化学品名录2003.2.24 国家安监总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告2003年第1号网上21 剧毒化学品目录2002版国家安全生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8部门公告网上22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11.1 国务院国务院令第445号网上23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2005.9.1 国家安监总局安监总局第1号网上24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2006.3.1 国家安监总局安监总局第3号网上25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2006.10.1 国家安监总局安监总局第8号网上26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7.12 国家安监总局安监总局第13号网上27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2008.2.1 国家安监总局安监总局第16号网上28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2009.5.1 国家安监总局安监总局第17号网上29 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2009.7.1 国家安监总局安监总局第21号网上30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09.9.1 国家安监总局安监总局第23号网上31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2009.11.1 国家安监总局安监总局第27号网上32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2002.5.1 卫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22号网上33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2010.7.1 国家安监总局安监总局第30号网上34 工伤认定办法2011.1.1 劳动和社会保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网上35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规2010.12.14 国家安监总局安监总局第36号网上36 国家安全监督总局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从业单2011.6.20 国家安监总局安监总管三[2011]93号网上37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公布首批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工工艺目录的通知2009.6.12 国家安监总局安监总管三[2009]116号网上38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公布首批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名录的通知2011.7.1 国家安监总局安监总管三[2011]95号网上39 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2007.1.1财政部、安监总局财企(2006)478号网上40关于做好换发《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关工作的通知2008.3.28 江苏省安监局苏安监〔2008〕37 号网上41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2002.11.15 国家经贸委—网上42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2.11.15 国家经贸委—网上43 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2009.6.1 江苏省人大常—网上44 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2005.4.1 江苏省人大常—网上45 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1994.1.1 江苏省人大常—网上46 关于印发《化工生产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履职情况定期报告制度(试行)》的通知2009.1.14 江苏省安监局苏安监【2009】12号网上47 关于调整化工生产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履职情况定期报告内容的通知2011.5.6 江苏省安监局苏安监【2009】75号网上48 关于规范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基本从业条件的意见2008.2.1 江苏省安监局苏安监【2008】14号网上49 关于规范化工企业自动控制技术改造工作的意见2009.5.20 江苏省安监局苏安监【2009】109号网上50 江苏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指导意见(暂行)2009.3.23 江苏省安监局苏安监〔2009〕71 号网上51 苏州市实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暂行办法2009.9.10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苏府办〔2009〕166号网上52 化学品分类和危险性公示通则2010.5.1 质检局、标准化管理委员会GB13690-2009 网上53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1987.2.1 标准化管理委员会GB6441-1986 网上54 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2005.11.1 标准化管理委员会GB6944-2005 网上55 机械安全防护装置固定式和活动式防护装置设计与制造一般要求2003.9.1质检局、标准化管理委员会GB/T 8196-2003 网上56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2006.12.1 建设部、技监局GB50016-2006 网上57 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2011.10.1 建设部GB50057-2010 网上58 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1992.12.1 建设部、技监局GB50058-92 网上59 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2008.12.30 建设部GB50160-2008 网上60 危险场所电气防爆安全规范2008.1.1 安监总局AQ3009-2007 网上61 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内容和项目顺序2009.2.1 质检局、标准化管理委员会GB/T16483-2008 网上62 化学品安全标签编写规定1999.12.1 技监局GB 15258-1999 网上63 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1990.4.10 公安部公安部第6号令网上64 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2000.10.1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第13号令网上65 工业企业厂内铁路、道路运输安全规程1995.8.1 技监局GB4387-94 网上66 供配电系统设计规范1996.5.1 建设部GB 50052-95 网上67 低压配电设计规范1996.6.1 建设部GB 50054- 95 网上。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解读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解读该《条例》重点明确了适用范围、事故等级、事故上报时间、事故上调查、事故处理等内容,因生产安全事故告和调查处理涉及众多行业和领域,涉及各级政府及其多个部门职责,针对这种情况,制定该《条例》时,从思路上把握了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贯彻落实“四不放过”原则。
“四不放过”,即事故原因未查明不放过,责任人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
这是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根本要求,条例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都体现了这一原则。
二是,坚持“政府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都负有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领导的职责,特别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负总责。
因此,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必须坚持政府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
三是,重在完善程序,明确责任。
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首先需要完善有关程序,为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提供明确的“操作规程”,如规定事故发生后每级每报告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同时,还必须明确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所负的责任。
四是,注意本条例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衔接,维护法制统一。
条例在总体思路上有以下四个方面特点:一是贯彻落实“四不放过”的原则。
“四不放过”,即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责任人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
这是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根本要求,条例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都体现了这一原则。
二是坚持“政府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都负有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领导的职责,特别是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负总责。
三是加强了对事故的责任追究和处罚力度,充分体现了依法治安、重典治乱的原则。
由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联合执法,严惩事故责任和逃匿瞒报、谎报、失职渎职等严重违法犯罪行为。
四是实现了立法以及相关立法、相关执法部门之间的和谐统一。
江苏省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
全省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工作,建立健全快速反应、运行有序的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工作机制,确保信息畅通,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1号)等有关法规和规章,特制定本办法。
一、事故等级(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五)较大涉险事故和社会影响重大的事故:1、涉险10人以上的事故、造成3人以上被困或者下落不明的事故、紧急疏散人员500人以上的事故;因生产安全事故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人员密集场所、生活水源、农田、河流、水库、湖泊等)的事故;危及重要场所和设施安全(电站、重要水利设施、危化品库、油气站和车站、码头、港口、机场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等)的事故;其他较大涉险事故。
2、国家和省委领导批示要求查问的事故;造成10人以上受伤(中毒、灼烫及其它伤害);抢险救援任务重的事故;大面积火灾事故、人员密集和重要场所事故、严重爆炸事故;轮船翻沉、列车脱轨、城市地铁、轨道交通及民航飞行事故、建筑物大面积坍塌、大型水利和电力设施事故事故;涉及外宾、重要人员的伤亡事故;媒体披露或举报且查实的较大以上事故;其他一些无法量化但性质严重,对社会稳定、经济建设造成重大影响的事故。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实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实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9.18•【字号】苏府办[2009]166号•【施行日期】2009.09.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正文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实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暂行办法的通知(苏府办〔2009〕166号)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苏州市实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二○○九年九月十八日苏州市实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暂行办法为更好地贯彻落实《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以下简称《条例》),进一步规范全市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落实各级各部门安全生产监管主体责任和企业主体责任,严格做到依法行政、规范行政,有效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本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含30万元)以上以及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办法。
火灾、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环境污染、核设施等领域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尚无规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但社会影响恶劣的安全生产事故,苏州市政府认为需要调查处理的其他事故,依照本办法执行。
二、事故伤害程度的分类、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和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统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事故等级划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
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事故是指:(一)涉险10人以上(含10人),或者造成3人以上(含3人)被困或下落不明的事故;(二)紧急疏散人员500人以上(含500人),或者住院观察治疗10人以上(含10人)的事故;(三)由于建筑施工大面积坍塌、建筑塔吊倒塌等,对从业人员、居民安全造成严重影响的事故;(四)社会影响较大的企业职业危害事故;(五)因生产安全事故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人员密集场所、生活水源、农田、河流、水库、湖泊等)的事故;(六)危及重要场所和设施安全(电站、重要水利设施、危化品库、油气站和车站、码头、港口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等)的事故;(七)新闻媒体披露和群众举报的社会影响较大的事故;(八)社会影响较大的其他事故。
江苏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江苏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CAL-FENGHAI-(2020YEAR-YICAI)_JINGBIAN江苏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2号,以下简称《办法》),规范全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工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办法》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全省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的编制、修订、评审(论证)、公布、备案、演练、实施、评估及监督管理等工作,适用本实施细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单位和基层组织制定的应急预案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省应急管理厅负责全省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行业、领域应急预案的管理工作。
设区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设区市、县(市、区)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行业、领域应急预案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依据《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GB/T 29639-2013)组织开展应急预案编制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组织实施,对应急预案的真实性、实用性负责。
第五条非煤矿山、金属冶炼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带储存设施的,下同)、储存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2013版)》,下同)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和中型规模(含)以上(企业分类和规模划分执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7)和国家统计局《统计上大中小微企业划分办法(2017)》,下同)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评审。
苏州工业园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实施细则
《苏州工业园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实施细则》【发稿日期】:2019-07-15 【浏览次数】:85 【信息来源】:园区政法委苏州工业园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根据《苏州市落实<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实施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生产安全事故包括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各类事故,含道路运输事故、火灾事故和特种设备事故等。
第三条发生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生产安全事故和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一般等级的生产安全事故由园区管委会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开展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较大及以上等级和上级提级调查的事故,按有关规定执行。
3人以下重伤,1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开展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五条建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适时召集调查组成员单位和有关部门、单位召开事故调查会议,讨论事故调查中的重大问题,协调事故调查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第二章信息报告第六条事故发生后,事故单位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园区安监局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园区安监局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医疗机构接诊疑似在生产安全事故中伤亡的人员时,应当了解事故有关情况,及时将事故信息向园区安监局报告。
第七条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信息后,应当在24小时内向园区安监局通报事故信息。
涉及亡人事故的,应当在接到事故信息报告后1小时内,向园区安监局通报。
第八条3人以下重伤的生产安全事故,自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运输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伤亡情况出现变化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属地功能区、街道应当及时向园区安监局通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规定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7.11•【字号】苏府[2011]138号•【施行日期】2011.07.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规定的通知(苏府〔2011〕138号)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苏州市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规定》已经市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苏州市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明确和落实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和太仓港口管委会〔以下简称“各市(区)政府”〕,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有效预防各类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为全市“三区三城”建设和经济转型升级营造良好的安全生产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安委〔2010〕2号)、《全省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暂行规定》(苏政发〔2010〕126号)等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有关职能部门和单位(含资产经营投资公司、集团公司、控股公司)。
中央、省驻苏单位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时,按照本规定执行;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单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按照“谁审批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发证谁负责”原则,实行安全生产属地管理和部门监管;坚持“一岗双责”和“一票否决”制度,促进政府及部门监管主体责任和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主体责任的全面落实。
苏州消防管理条例
苏州市消防条例(2001年9月28日苏州市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制定2001年10月26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2001年11月9日施行根据2004年5月27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消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江苏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和县级市、区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规划、建设、交通、安全监督、水务、电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做好各自职责内的消防工作。
森林、船舶运输等方面的消防工作分别由林业、交通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消防业务由公安消防机构指导。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把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消防装备建设和日常维护、管理等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二)组织宣传、贯彻消防法律、法规,建立、落实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责任制;(三)定期研究、部署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四)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消除重大火灾隐患;(五)组织重大、特大火灾扑救。
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
第五条公安消防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对单位和个人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制止、纠正和查处消防违法行为;(二)参与城镇消防规划编制,督促有关部门、单位落实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三)对新建、改建、扩建和室内装修等工程项目依法进行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施工质量监督,组织消防验收;(四)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定期进行消防监督检查;(五)开展消防安全宣传,组织消防安全培训,指导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和训练;(六)对生产、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实施消防监督;(七)对生产、销售、维修消防产品实施消防监督;(八)推广、使用先进消防技术、消防装备;(九)定期向社会公布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单位和场所,并督促整改;(十)组织火灾扑救,调查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认定火灾事故责任;(十一)参加其他灾害或者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苏州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纪要
苏州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纪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06.12•【字号】常务会议纪要〔2022〕19号•【施行日期】2022.06.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纪要2022年6月6日上午,吴庆文市长主持召开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关于深化全市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实施方案》《苏州市创建国家食品安全示范城市实施方案》《苏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修正草案)》《关于更加有效发挥统计监督职能作用的实施方案》《苏州市重点项目推进管理办法(暂行)》。
会议议定以下意见:一、审议《关于深化全市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实施方案》(一)原则同意《关于深化全市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执法改革方案》)。
由市应急局根据本次会议讨论意见作进一步完善后,按程序提请市委常委会审议。
(二)制定《执法改革方案》,是贯彻落实上级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深化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务实举措。
各地各相关部门要充分认识深化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将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工作纳入地方总体工作,同步部署、同步实施、同步推进;要妥善处理改革发展与安全生产、防灾减灾救灾、应急救援等应急管理工作的关系,以更加扎实有效的改革措施推动安全生产工作提质增效,努力实现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防范应对灾害事故更加有力有序有效。
市应急局要加强对各地改革的指导,会同市相关部门及时研究解决改革过程中的共性问题。
各地要落实属地责任,结合自身实际,稳妥推进各项改革工作,确保行政执法放得下、接得住、管得好。
(三)当前,疫情形势逐步平稳,生产经营活动正在全面恢复中,人流、车流、物流迅速增加,企业抢时间、赶进度、提产能的意愿强烈。
同时,气温升高,雨季汛期即将来临,极端天气时有发生,多重不利因素叠加,防风险、保安全、护稳定的任务更加艰巨。
苏州市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苏州市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目 录1 总则1.1 编制目的1.2 编制依据1.3 适用范围1.4 工作原则1.5 事故分级1.6 响应级别1.7 预案体系2 组织体系2.1 指挥机构2.2 成员单位2.3 现场指挥部2.4 工作组2.5 生产经营单位3 预防、监测与预警3.1 预防3.2 监测3.3 预警—2—4 应急响应4.1 信息报告4.2 先期处置4.3 启动响应4.4 处置措施4.5 信息发布4.6 应急结束5 后期处置5.1 善后处置5.2 事故调查5.3 总结评估6 保障措施6.1 应急队伍保障6.2 物资装备保障6.3 资金保障6.4 医疗卫生保障6.5 交通运输保障6.6 通信与信息保障6.7 技术支持保障6.8 宣传、培训和演练7 附则7.1 预案管理— 3 —7.2 奖励与责任追究7.3 预案实施时间8 附件8.1 苏州市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应对组织体系结构图8.2 苏州市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响应流程图8.3 苏州市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应对政企衔接框图 —4—1 总则1.1 编制目的为全面提高全市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与救援能力,规范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管理和应急响应程序,及时有效地实施应急救援工作,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发展,特制定本预案。
1.2 编制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预案》《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江苏省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江苏省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苏州市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和《苏州市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编制本预案。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安全生产行政领导责任暂行规定的通知-苏府[2003]36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安全生产行政领导责任暂行规定的通知正文:----------------------------------------------------------------------------------------------------------------------------------------------------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安全生产行政领导责任暂行规定的通知(苏府[2003]36号)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为了切实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同意,现将《苏州市安全生产行政领导责任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二○○三年三月十日苏州市安全生产行政领导责任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明确安全生产行政领导职责,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有效防范重特大事故发生,控制并减少一般伤亡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和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各部门的行政领导(含由政府任命的各级资产经营公司、集团公司、管理公司的负责人,下同)。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和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对本辖区内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
各级政府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监察和管理职能。
各级工会组织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群众监督。
第四条市长、县级市市长、区长和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主任是本辖区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辖区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主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市长、县级市副市长、副区长和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副主任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各级政府的副职领导对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分管领导责任。
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安全生产事故的报告和处理工作,促进安全生产工作的开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应当坚持防范为主,责任明确,依法履行报告、调查、处理和公开等职责,实行动态管理,不断完善和改进各项工作。
第三条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应当遵循求真务实、公正客观、科学严谨、依法办事的原则。
第四条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应当建立健全组织机构,明确各方责任,做到及时、准确、全面、公正并合理反映事故情况,确保报告和处理工作的有效开展。
第二章安全生产事故报告第五条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后,事故单位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伤员和消除事故危险,同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报告,并按照规定填写《安全生产事故情况报告单》。
第六条安全生产事故情况报告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事故名称和发生时间地点;(二)伤亡及直接经济损失情况;(三)事故原因初步分析;(四)事故处置措施及效果;(五)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及其处置情况;(六)事故处理意见。
第七条安全生产事故情况报告单应当在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公开的办公时间内填写,由事故单位负责人签字、盖章并报送当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同时抄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三章安全生产事故调查第八条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应当由当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主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相关专家组成调查组。
第九条安全生产事故调查组应当依法开展调查工作,调查内容应当涵盖事故的原因、性质、范围、损失和责任等方面,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追究。
第十条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应当做到全面客观、实事求是,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证言,收集有关资料和证据,在调查中应当重视科学严谨的分析处理,并按照规定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四章安全生产事故处理第十一条安全生产事故处理应当由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对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
第十二条安全生产事故处理应当建立健全防范措施并及时纠正存在的隐患,避免相同安全生产事故再次发生。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苏府[2001]12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苏府〔2001〕12号)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根据《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省政府第162号令),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修改后的《苏州市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二○○一年三月五日苏州市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职工在生产、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职业病伤害后获得医疗救治、生活保障和经济补偿的权利,根据《劳动法》和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及《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等有关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
前款所称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
第三条国家建立并强制施行工伤保险制度,工伤保险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设立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并对工伤职工提供经济补偿和实行社会化服务管理。
第四条工伤保险应与劳动安全卫生相结合。
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应得到及时救治,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应按本办法及时提供工伤保险待遇。
各地应当依据本地区社会经济条件,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提留、财政支持、社会赞助等方式筹集资金,逐步发展职业康复事业。
建筑施工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制度
建筑施工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制度第一篇:建筑施工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制度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制度《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对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制度的规定为:“施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及时、如实地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还应当同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上报。
”本条是关于发生伤亡事故时的报告义务的规定。
一旦发生安全事故,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是及时组织抢救的基础,也是认真进行调查分清责任的基础。
因此,施工单位在发生安全事故时,不能隐瞒事故情况。
对于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制度,我国《安全生产法》、《建筑法》、《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等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作了相应的规定。
同时《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1989年国务院令第34号)和《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3号)也对生产安全事故作了相应的规定。
比如《安全生产法》第七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建筑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施工中发生事故时,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事故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第五条规定:“伤亡事故发生后,负伤者或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直接或者逐级报告企业负责人。
”第六条规定:“企业负责人接到重伤、死亡、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劳动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工会。
江苏省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
全省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工作,建立健全快速反应、运行有序的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工作机制,确保信息畅通,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1号)等有关法规和规章,特制定本办法。
一、事故等级(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五)较大涉险事故和社会影响重大的事故:1、涉险10人以上的事故、造成3人以上被困或者下落不明的事故、紧急疏散人员500人以上的事故;因生产安全事故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人员密集场所、生活水源、农田、河流、水库、湖泊等)的事故;危及重要场所和设施安全(电站、重要水利设施、危化品库、油气站和车站、码头、港口、机场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等)的事故;其他较大涉险事故。
2、国家和省委领导批示要求查问的事故;造成10人以上受伤(中毒、灼烫及其它伤害);抢险救援任务重的事故;大面积火灾事故、人员密集和重要场所事故、严重爆炸事故;轮船翻沉、列车脱轨、城市地铁、轨道交通及民航飞行事故、建筑物大面积坍塌、大型水利和电力设施事故事故;涉及外宾、重要人员的伤亡事故;媒体披露或举报且查实的较大以上事故;其他一些无法量化但性质严重,对社会稳定、经济建设造成重大影响的事故。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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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实施的暂行办法篇一: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规定XX公司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493号令)和《福建省人民政府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66号),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XX项目建设过程中在公司范围内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
参与项目建设的承包商及专业公司在发生事故时,应严格按本规定的要求执行。
第三条事故报告、事故调查处理的原则(一)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二)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
第五条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事故报告第六条事故等级的划分根据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本条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七条发生人员伤亡(含下落不明的)、财产损失以及造成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后,现场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发生事故的施工单位负责人应在1个小时内按有关规定向建设单位、项目监理单位、X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海事、公安、港务等)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建设单位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向X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海事、公安、港务等)报告。
情况紧急时,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八条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三)事故的简要经过;(四)事故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五)事故原因的初步分析、已经采取的应急救援措施;(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九条电话报告的内容应包括:事故发生单位概况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简要经过、现场情况、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已经采取的措施。
第十条发生事故的施工单位应随时跟踪事故造成的财物损失和人员伤亡情况,当发现事故情况与先前事故报告有出入或出现新情况的,及时补报。
(一)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二)其他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一条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二条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十三条各参建单位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是事故报告的责任部门,应及时、如实报告事故情况,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涉事故报告的正常工作。
出现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章事故调查第十四条事故调查按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493号令)规定执行,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应积极配合事故发生地政府组织的事故调查组的事故调查工作。
第十五条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
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六条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七条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部门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部门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十八条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
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
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
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第二十二条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二十三条各参建单位应将政府所做出的事故调查报篇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XX年5月1日)《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第一条为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严格追究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正确适用事故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以下简称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等有关责任人员依照《安全生产法》和《条例》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是指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
本规定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等人员。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属于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所确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属于非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经财务、税务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
生产经营单位提供虚假资料或者由于财务、税务部门无法核定等原因致使有关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难以确定的,按照下列办法确定:“(一)主要负责人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5倍以上10倍以下计算;“(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倍以上5倍以下计算。
”第五条《条例》所称的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依照下列情形认定:(一)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迟报;(二)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遗漏未报的,属于漏报;(三)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四)故意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并经有关部门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
第六条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决定:(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决定;(二)对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三)对发生较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四)对发生一般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指定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对煤矿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执行:(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决定;(二)对发生重大事故和较大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三)对发生一般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所属分局决定。
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指定下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