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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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著作权侵权行为实施者的认定
200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正式施行。该规定第一次明确地将较高程度的盖然性作为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然而,当遇到一些证明难度大、情况复杂案件时,证据往往达不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这种情况在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中尤为多见,这时就需要法官根据立法目的,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降低证明难度,最终形成判决。这已成为审判实践中的例行做法。
正如普维庭所说:“从原则上讲,立法者和法官在符合方法论的前提下通过对原则性证明尺度的降低来减轻证明强度,这既不违反逻辑也不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这样的例外是有待实施的实体法的内涵和目的为基础的。尤其是一般对证明的要求看来无法实现时,降低证明尺度是必要的。”
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可以分为三级:显而易见、高度盖然性及优势证据。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就是在判断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盖然性大小的基础上决定说服力强、盖然性占优势的一方当事人的主张可以成立的一种标准。但
这并不意味着允许法院仅仅根据微弱的证据优势认定案件事实。它是一种对比,一种评价和权衡,要求证据证明力的对比关系超过与对方相等的程度,并且能够使法官内心形成可靠信念。
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体现了“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使得法官不必盲目追求所谓的“客观真实”,对案件事实的认证有了具体化、可以量化、易于操作的法律标准,从繁琐的活动中解脱出来。在法律明显滞后的情况下,这一证明标准为解决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侵权行为实施者认定的问题开辟了绿色通道。
在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中采用优势证据证明标准,主要是基于以下一些方面的考虑:
一是网络侵权的隐蔽性及采用技术的复杂性使得当事人对于侵权的举证难于其他侵权案件;
二是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往往既不熟悉网络信息技术也不熟悉证据规则,提出的各种证据无法体现其想要表达的内容,离法官对于证据的要求更是相去甚远,证据本身所反映的内容与真实情况之间的吻合程度较一般的民事证据更低;
三是法官在证据方面积累的经验无法赶上电子信息技
术的更新速度,使得证据的认定上往往难于其他民事案件。
综上所述,对于在怎样的案件中降低证明尺度,以及尺度降低的程度,应赋予法官结合个案进行自由判断的权利。当然,使用这种“自由裁量权”的前提,应是证据已经穷尽,当事人双方均无从进一步举证。此外,法官也应将“优势证据”的判断依据在法律文书中进行充分释明,公开判断证据证明力的理由和结果,使得这种“裁量”能为普通民众所把握。这对于限制合监督法官的自由裁量,保障裁判公正,具有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