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追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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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司法行政机关执法办证工作的监督管理,保证执法人员及公证员及其有关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司法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公证员及有关人员在办理行政案件或公证事项过程中,由于主观故意或者过失使自身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导致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从而出现错证或者显失公正,

并造成了严重后果时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行政执法过错追究的原则是坚持实事求是,过错与处罚相结合、惩诫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司法行政执法人员、公证员及有关人员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

(二)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

(三)同时在两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

(四)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

(五)为本人及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

(六)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的;

(七)利用虚假公证书从事欺诈活动的;

(八)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伪造、变造的公证书、公证机构印章的;

(九)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十)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或进行有偿服务的;

(十一)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

(十二)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十三)依照法律、法规和规定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过错行为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积极进行了纠正的;

(二)因过失出现错误并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三)其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情形。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追究过错行为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不配合有关调查,阻挠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

(二)对控告、揭发、检举行政执法过错的知情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一年内连续发生两次行政执法过错的;

(四)其他应当从重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七条本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发生违法违纪问题,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部门负责人应当向上级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检讨。

本部门在行政执法中一年内发生两起违法违纪问题,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部门负责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第八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形式包括以下几种:

(一)通报批评;

(二)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三)因行政执法过错引起行政赔偿的,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金额;

(四)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第九条局机关的法制工作股会同有关工作机构,根据过错事实、过错行为人的法定职责,以及主观过错和产生的后果确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提出处理意见,局党组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被追究人对责任的认定有异议或者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做出处理决定的局机关或者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受理申诉的机关对所受理的申诉应当及时做出处理决定并告知申诉人。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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