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8月份浙江税务热点问题汇编
浙江国税公告2012年第6号-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管理问题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6号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管理问题的公告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统一规范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管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分为审批类优惠项目和备案类优惠项目。
除国务院明确的企业所得税过渡类优惠政策、执行新税法后继续保留执行的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减免税优惠政策,以及国务院另行规定实行审批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外,其他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均实行备案管理。
各级国税机关应严格按照要求划分审批类优惠项目和备案类优惠项目,不得违规扩大税收优惠审批范围,不得超出总局、省局规定的范围设置享受优惠的前置条件。
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二、实行备案管理的优惠项目分为事先备案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两种,具体划分详见附件1和附件2,实行审批管理的优惠项目见附件3。
(一)事先备案项目管理。
对列入事先备案的优惠项目,纳税人应按本公告规定时间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相关资料,提请备案。
主管国税机关在受理纳税人备案申请时应向纳税人出具《税务文书受理回执单》,并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登记工作后使用《税收减免登记备案告知书》(附件4)告知纳税人执行(对小型微利企业,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不需使用《税收减免登记备案告知书》告知纳税人)。
对经审核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告知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对需要事先向税务机关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项目管理。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
税人资格认定及有关事项的公告
【法规类别】营业税改征增值税
【发文字号】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0号
【发布部门】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发布日期】2012.09.21
【实施日期】2012.09.2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及有关事项的
公告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0号)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北京等8省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2〕7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北京等8省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8号)及《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的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就我省试点纳税人有关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事项公告如下:
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前(以下简称试点实施前)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500万元的试点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手续。
经认定。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问题解答【优质】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问题解答2010-3-17【打印】【关闭】一、关联企业之间无偿使用资产问题关联企业之间无偿使用固定资产的,应按照经税务机关调整后的价格确认租金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无偿使用资金的,应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收入,并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利息支出问题1、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以及企业向除此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符合国税函[2009]777号文件规定的,准予在税前扣除。
企业应提供发票或完税凭证及借款协议(合同)。
2、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发生的利息支出的计算公式为:企业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该期间借款利息额×(该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该期间借款额),如该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大于该期间借款额,则企业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不超过该期间借款利息额。
三、职工福利费问题1、企业购入空调等设备、设施供职工食堂使用,因所有权未转移,不作视同销售处理。
设备、设施提取的折旧费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2、企业食堂经费应在职工福利费中开支。
企业应建立规范的内部监管制度,并制作内部专用凭证。
招待客户的开支,应作为业务招待费处理。
3、企业劳动保护费开支范围应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出于工作需要;二是为雇员配备或提供;三是限于实物形式,包括工作服、手套、安全保护用品、防暑降温品等。
4、实行车改的企业,在合理的标准内以现金形式发放的车改补贴,以及采用报销燃油费形式发放的补贴,应作为交通补贴在职工福利费中开支。
四、私车公用问题对纳税人因工作需要租用职工个人汽车,按照租赁合同或协议支付的租金,在取得真实合法凭证的基础上,允许税前扣除;对在租赁期内使用汽车所发生的汽油费、过桥过路费和停车费等费用,凭真实合法凭证允许在税前扣除。
对应由个人承担的车辆购置税、折旧费以及车辆保险费等不得在税前扣除。
五、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1、企业发生股权转让损失除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买卖股票等发生的损失外,需要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才能在税前扣除。
税收热点问题分类汇总
一、固定资产类1、我公司是机械制造工业企业,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最近,我们从外单位购进一批可以继续使用的旧设备用于生产。
请问,这批旧设备应如何提取折旧?答:企业外购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和折旧年限,不论新旧设备,均应该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理,对购入的旧设备按实际使用剩余年限提取折旧,计税基础应为买入价加上相关税费。
关于企业取得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的认定,如果能够取得前环节固定资产使用情况的证据,如初始购置发票、出厂日期等能够证明已使用年限的证据,则可就其剩余年限计提折旧。
无法取得上述证据的,应根据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的新旧磨损程度、使用情况以及是否进行改良等因素合理估计新旧程度,然后与该固定资产的法定折旧年限相乘确定。
2、我公司外购一批设备作为固定资产使用,其进项已经做抵扣。
现在拟将此设备出口转让,请问在出口时能否免税?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旧设备出口退(免)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16号)第九条的规定:“申报退税的出口企业属于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企业的,其自获得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资格之日起出口的自用旧设备,主管税务机关应核实该设备所含增值税进项税额未计算抵扣后方可办理退税;如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该设备所含增值税进项税额已计算抵扣,则不得办理退税。
”因此贵公司该批出口转让设备不能办理退税,暂按免税管理。
3、因购入的固定资产需要安装,必须经“在建工程”科目核算,然后转出记入“固定资产”科目。
请问,该固定资产在购入时是否可以抵扣进项税?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3号)规定,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为载体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无论在会计处理上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均应作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组成部分,其进项税额不得在销项税额中抵扣。
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是指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信、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和配套设施。
会计热点问题
热点问题1、社保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支付给企业,企业再支付给个人。
请问这部分补助金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伤职工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0号)规定:1.对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规定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免征个人所得税;2.本通知第一条所称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职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规定取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地就医交通食宿费用、工伤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生活护理费等,以及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规定取得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
个人取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如符合上述规定的,免征个人所得税。
2、加速折旧财税【2014】75号文件中“缩短折旧年限”应如何理解?如何使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缩短折旧年限,是相对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折旧年限,而不是企业的会计折旧年限。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第75号)文件规定,企业按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缩短折旧年限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文件:如果企业购置的固定资产为已使用过的,则其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第六十条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的60%。
最低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
加速折旧方法包括双倍余额递减法和年数总和法,加速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
(1)双倍余额递减法,指在不考虑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的情况下,根据每期期初固定资产原值减去累计折旧后的金额和双倍的直线法折旧率计算固定资产折旧的一种方法。
所得税热点问题解答
所得税热点业务问题解答一、企业因申请注销办理当年汇算清缴时,由于汇算软件无新版本,企业可否以纸制申报代替电子申报?答:企业因申请注销办理当年汇算清缴时应同时报送纸质年度纳税申报和电子申报数据,电子申报数据通过《企业所得税汇算校验系统》保存后录入汇算清缴管理系统。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第十条及第十一条之规定,经认定实行汇总纳税的分支机构是否应参加汇算清缴?答:经请示省局,作如下答复:1、按照国税发【2009】79号第十三条,分支机构不进行汇算清缴,但应将分支机构的营业收支等情况,在报总机构统一汇算清缴前报送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2第57号公告第十一条规定:分支机构除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只填列部分项目)外,还应报送经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分支机构的年度财务报表(或年度财务状况和营业收支情况)和分支机构参与企业年度纳税调整情况的说明。
注意:分支机构提供的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应该是经由其总机构报送并经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的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复印件。
三、企业工资、薪金真实、合理性的问题,目前只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文件有规定,我们认为规定比较宽泛,在实际工作中,有些企业很可能存在工资虚假的情况,特别是临时人员工资,税前否支很难有合理的依据。
是否可以依据企业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保等情况来认定其合理性?答:1、国税函[2009]3号已经对工资薪金合理性确认原则做出了规定,因此,不宜再由市级税务机关越权添加新的规定。
2、国税函[2009]3号规定侧重于合理性,主管税务机关可以结合企业人事、经营部门在人员录用、调配、使用和日常管理考核过程中形成的相应记录,审核企业工资、薪金的真实性问题。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1995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1995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1995.12.07•【字号】浙国税二[1995]99号浙地税二[1995]216号•【施行日期】1995.12.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1995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浙国税二[1995]99号、浙地税二[1995]216号1995年12月7日)各市、地、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直属二分局、稽查总队:为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全面掌握政策规定执行中出现的新情况,巩固和完善新税制,确保全年收入任务的完成,现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5]208号文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就做好1995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指导思想今年所得税汇算清缴的指导思想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提出的税务部门工作重心向基层、向征管转移的总体部署,加强企业所得税征管改革,巩固和完善企业所得税制,强化企业所得税组织收入和宏观调控,确保全年收入任务完成,理顺分配关系,促进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
二、工作重点1.进一步加强企业年度纳税申报表和财务会计决算报表的审查工作。
2.对企业重点审查对象是:盈利大户和亏损企业;对减免税企业的资格、条件认定方面也应注意审查。
3.对项目审查的要求是:重点放在那些与计税所得额关系较大的项目上。
如收入项目入帐、生产(营业)成本项目核算、工资总额列支、财产损失(包括坏帐)的核销、无形资产的摊销、折旧的提取、管理费的提缴、业务招待费的提用、租赁费的扣除以及利息支出等等。
4.改革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办法,以适应建立申报、代理、稽查“三位一体”的税收征管新模式的需要。
纳税人热点咨询问题集锦
纳税人热点咨询问题集锦问题一: 问:我单位企业所得税在国税缴纳,现在要外出从事建筑施工,《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应在哪里开具?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税务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21号)第三条的规定,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以前,按照外出经营活动所应缴纳的货物与劳务税税种向相应的县级以上(含本级)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外出经营活动应缴纳增值税的,向国税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应缴纳营业税的,向地税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为兼营行为的,可向国税或地税机关申请开具,税务机关不得拒绝。
因此,您单位应当向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含本级)地税机关申请开具外经证。
问题二:问:我公司既从事种植业,又从事养殖业,按照企业所得税相关规定,从事种植业免税,从事养殖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应申请享受免税还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或是需分开核算,分别就不同收入分开享受免税或减税?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的,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因此,企业应就不同优惠所得单独进行计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
问题三:问:企业放弃免税12个月后,能重新申请免税吗?答:不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使用免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依照条例的规定缴纳增值税。
放弃免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
问题四:问:小型微利企业的条件是什么?答:国税发【2008】30号文件中指出,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1)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2)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1994.10.25•【字号】浙国税发[1994]111号浙地税发[1994]128号•【施行日期】1994.10.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浙国税发[1994]111号、浙地税发[1994]128号1994年10月25日)各市、地、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分局、直属一分局、直属二分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132号文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将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贯彻执行:一、关于某些地区仍要求企业上缴利润问题新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己明确,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外,都应依法缴纳所得税。
对利改税时未缴纳所得税而实行各种承包上交利润办法以及享受各种减免税政策的,除国务院、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发文明确继续执行原政策以外,一律纳入企业所得税征税范围,依法征收所得税。
各个地区和部门都应遵照这个原则执行,不得擅自决定要企业上交利润而不按统一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如发生与统一税法不符的任何做法,税务机关应予抵制和有权拒绝执行。
二、关于在建工程试运行收入处理问题企业在建工程发生的试运行收入,应并入总收入予以征税,而不能直接冲减在建工程成本。
三、对企业接受捐赠的处理问题企业接受的捐赠有相当部分是资产,考虑到如对其征税可能会影响企业生产,故企业可将接受的捐赠收入转入企业资本公积金,不予计征所得税。
四、关于企业经批准集资的利息支出的处理问题企业经批准集资的利息支出,凡是不高于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部分,允许在计税时予以扣除;其超过的部分,不准予扣除。
五、按照新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1号《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精神,原允许在税前扣除的企业单项留利、部分企业从销售收入中提取新技术开发费和补充流动资金以及税前还贷政策一律取消。
2012税务申报期限浙江省
关于2012年纳税申报期限的通知来源:日期:2012-02-07尊敬的纳税人:根据2012年节假日安排,浙江省国税局已明确2012年度各月份纳税申报期限,请您在此期限内按时申报、缴纳税款。
2012年纳税申报期限演讲稿尊敬的老师们,同学们下午好:我是来自10级经济学(2)班的学习委,我叫张盼盼,很荣幸有这次机会和大家一起交流担任学习委员这一职务的经验。
转眼间大学生活已经过了一年多,在这一年多的时间里,我一直担任着学习委员这一职务。
回望这一年多,自己走过的路,留下的或深或浅的足迹,不仅充满了欢愉,也充满了淡淡的苦涩。
一年多的工作,让我学到了很多很多,下面将自己的工作经验和大家一起分享。
学习委员是班上的一个重要职位,在我当初当上它的时候,我就在想一定不要辜负老师及同学们我的信任和支持,一定要把工作做好。
要认真负责,态度踏实,要有一定的组织,领导,执行能力,并且做事情要公平,公正,公开,积极落实学校学院的具体工作。
作为一名合格的学习委员,要收集学生对老师的意见和老师的教学动态。
在很多情况下,老师无法和那么多学生直接打交道,很多老师也无暇顾及那么多的学生,特别是大家刚进入大学,很多人一时还不适应老师的教学模式。
学习委员是老师与学生之间沟通的一个桥梁,学习委员要及时地向老师提出同学们的建议和疑问,熟悉老师对学生的基本要求。
再次,学习委员在学习上要做好模范带头作用,要有优异的成绩,当同学们向我提出问题时,基本上给同学一个正确的回复。
总之,在一学年的工作之中,我懂得如何落实各项工作,如何和班委有效地分工合作,如何和同学沟通交流并且提高大家的学习积极性。
当然,我的工作还存在着很多不足之处。
比日:有的时候得不到同学们的响应,同学们不积极主动支持我的工作;在收集同学们对自己工作意见方面做得不够,有些事情做错了,没有周围同学的提醒,自己也没有发觉等等。
最严重的一次是,我没有把英语四六级报名的时间,地点通知到位,导致我们班有4名同学错过报名的时间。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清算所得税处理办法》的公告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清算所得税处理办法》的公告【法规类别】企业所得税【发文字号】浙江省国家税务局2012年第8号【发布部门】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发布日期】2012.08.01【实施日期】2013.09.01【时效性】部分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部分失效依据】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5号——关于发布失效或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废止《企业清算所得税处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公告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清算所得税处理办法》的公告(浙江省国家税务局2012年第8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8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函〔2009〕388号)等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现将企业清算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第一章清算所得税的范围第一条企业清算所得税处理,是指企业在不再持续经营,发生结束自身业务、处置资产、偿还债务以及向所有者分配剩余财产等经济行为时,对清算所得、清算所得税、股息分配等事项的处理。
第二条凡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本办法规定进行企业清算所得税处理:(一)企业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企业股东会、股东大会或类似机构决议解散;(三)企业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四)企业被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或宣告破产;(五)企业在重组中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按清算所得税处理的;(六)企业由法人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七)企业因登记注册地址迁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八)企业因其他原因终止生产经营解散或注销。
第三条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注销,不需要进行清算所得税处理。
浙江省增值税热点问题
浙江省增值税热点问题浙江省增值税热点问题 引导语:增值税(value-added tax)是以商品(含应税劳务)在流转过程中产⽣的增值额作为计税依据⽽征收的⼀种流转税。
下⾯⼩编为⼤家解答⼀下关于浙江省增值税热点问题。
浙江省增值税问题解答 1.我公司通过保险机构缴纳的车船税没有取得相应的完税凭证,请问应如何⼊账? 答:以保险机构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中注明的代收车船税税款信息作为财务核实的原始凭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机构代收车船税开具增值税发票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1号)规定,保险机构作为车船税扣缴义务⼈,在代收车船税并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增值税发票备注栏中注明代收车船税税款信息。
具体包括:保险单号、税款所属期(详细⾄⽉)、代收车船税⾦额、滞纳⾦⾦额、⾦额合计等。
该增值税发票可作为纳税⼈缴纳车船税及滞纳⾦的会计核算原始凭证。
公告⾃2016年5⽉1⽇起施⾏。
2.收费公路通⾏费增值税抵扣最近是不是出新规定了?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收费公路通⾏费增值税抵扣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86号)对收费公路通⾏费抵扣的政策做了进⼀步的明确,⾃8⽉1⽇起执⾏,规定内容与财税〔2016〕47号相⽐没有实质性变化。
具体为: 增值税⼀般纳税⼈⽀付的道路、桥、闸通⾏费,暂凭取得的通⾏费发票(不含财政票据,下同)上注明的收费⾦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可抵扣的进项税额: ⾼速公路通⾏费可抵扣进项税额=⾼速公路通⾏费发票上注明的⾦额÷(1+3%)×3% ⼀级公路、⼆级公路、桥、闸通⾏费可抵扣进项税额=⼀级公路、⼆级公路、桥、闸通⾏费发票上注明的⾦额÷(1+5%)×5% 通⾏费,是指有关单位依法或者依规设⽴并收取的过路、过桥和过闸费⽤。
3.我公司是物业管理服务公司,请问向服务接受⽅收取的⾃来⽔⽔费是否可以按照简易计税⽅式计算缴纳增值税? 答: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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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8月份热点问题汇编
(来源: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1、香港子公司(适用企业所得税税率16.5%)把股息红利分回给内地母公司(高新技术企业适用企业所得税税率15%),母公司如何缴税?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文件第二十三条“企业取得的下列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五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一)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文件第七十八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所称抵免限额,是指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该抵免限额应当分国(地区)不分项计算,计算公式如下: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境外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处理。
这部分股息红利,需要并入母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境外已缴部分税金可以按照规定抵免。
”
具体操作详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
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委托个人加工乳制品,其作为原料购进的农产品的进项税额是否应该核定扣除?
答:是。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文件规定:“一、自2012年7月1日起,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液体乳及乳制品、酒及酒精、植物油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其购进农产品无论是否用于生产上述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均按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附件1)的规定抵扣。
”
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5号)文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加工液体乳及乳制品、酒及酒精、植物油,其购进的农产品均适用《通知》的有关规定。
”
3、企业因故放弃了增值税免税政策,以后是否还可以申请享受免税?
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依照条例的规定缴纳增值税。
放弃免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
4、企业本月应纳税额为0.5元,是否还需要缴纳?
答:不需要。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元以下应纳税额和滞纳金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5号)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缴税凭证上的应纳税额和滞纳金为1元以下的,应纳税额和滞纳金为零。
本公告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
5、企业以高于受托方价格将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出售时是否需要缴纳消费税?
答:需要。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财法〔2012〕8号)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令第51号)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直接出售的,不再缴纳消费税”。
现将这一规定的含义解释如下:
委托方将收回的应税消费品,以不高于受托方的计税价格出售的,为直接出售,不再缴纳消费税;委托方以高于受托方的计税价格出售的,不属于直接出售,需按照规定申报缴纳消费税,在计税时准予扣除受托方已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本规定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6、享有进出口权的贸易企业从东盟进口纺织品,该纺织品根据相应税收协定纺织品进口时免关税,需交增值税,现将该批纺织品出口到韩国,可以享受增值税退税优惠政策吗?
答:如果复出口日期是在7月1日后的,且该纺织品属于可退免税货物范围内的,在单证齐全,符合文件政策(财税〔2012〕3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将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作为退免税计税依据。
7、母子公司之间签订了服务协议,子公司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给母公司,该费用是否属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不得在税前扣除?
答:可以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8〕86号)规定:“母公司向其子公司提供各项服务,双方应签订服务合同或协议,明确规定提供服务的内容、收费标准及金额等,凡按上述合同或协议规定所发生的服务费,母公司应作为营业收入申报纳税;子公司作为成本费用在税前扣除。
”
因此,根据以上规定符合条件的确实属于提供服务的指出,可以在所得税前扣除。
8、药品经营企业销售生物制品能否按照简易征收办法征收增值税?
答: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简易办法征收。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药品经营企业销售生物制品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0号)文件规定:“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药品经营企业销售生物制品,可以选择简易办法按照生物制品销售额和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药品经营企业,是指取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获准从事生物制品经营的药品批发企业和药品零售企业。
”
所以,符合条件的单位可以选择按照简易征收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9、营改增试点实施前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500万元的试点纳税人是否应申请为一般纳税人?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等8省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8号)第一条规定:“除本公告第二条外,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前(以下简称试点实施前)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500万元的试点纳税人,应向国税主管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手续。
试点纳税人试点实施前的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按以下公式换算: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连续不超过12个月应税服务营业额合计÷(1+3%)。
计算应税服务营业额的具体起、止时间由试点地区省级国家税务局(包括计划单列市,下同)根据本省市的实际情况确定。
按照现行营业税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试点纳税人,其应税服务营业额按未扣除之前的营业额计算。
”
因此,营改增试点实施前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500万元的试点纳税人应申请一般纳税人。
10、企业支付给实习生的费用如何税前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文件规定:“企业因雇用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以及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区分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