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起草司法解释的相关背景和指导思想为了贯彻执行《民法通则》、《合同法》、《招标投标法》等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做出这个司法解释主要是基于以下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是为了给国家关于清理工程拖欠款和农民工工资重大部署的实施提供司法保障。
因为,近年来我国的建筑业发展很快,建筑业吸纳了大量的农民工就业,并拉动了诸多相关行业的发展,建筑业已经成为我国国民经济发展的新的增长点。
在建筑业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如: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建筑市场行为不规范问题、投资不足问题,特别是投资不足问题造成了大量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现象,已经严重侵害了建筑企业和进城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
这既是一个经济问题,又是一个社会问题,更是一个法律问题,引起了党中央和国务院领导的高度重视,国家已经采取专项措施予以治理,本《解释》主要是从法律上提供更加明确、有力的保障。
二是由于有些法律规定还比较原则,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时,对某些法律问题在具体适用上认识不统一,如无效合同处理原则,合同解除条件,质量不合格工程、未完工程的工程价款结算问题,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工程欠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等,不解决这些法律适用问题,不仅影响到人民法院司法的公正性、统一性和审判的效率,而且也不利于尽快解决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
因此,为了配合国家专项措施的实施,统一人民法院执法尺度,公平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建筑行业的健康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制定这个司法解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工作部署,自2002年3月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始着手《解释》的起草工作。
在起草过程中召开了各种类型的座谈会,反复听取了立法部门、国务院主管部门、建筑施工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执业律师、专家学者、工程造价和工程质量鉴定中介机构等有关方面意见,于2003年11月形成了司法解释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04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00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法释[2004]1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法律分析:
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法律依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篇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XX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
(三)不具有工程总包资格的建筑企业以具有总包资格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四)有资质的建筑企业通过其他违法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情形。
第五条承包(: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人之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本意
见第四条规定的“挂靠”:
(一)相互间无资产产权联系,即没有以股份等方式划转资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XX年12月17日审判委员会第44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统一全省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执法尺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工程,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根据;未经过招标投标的,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应当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必须进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应当以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根据;经过招标投标的,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中标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根据。
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8 年12月17日审判委员会第44次会议讨论通过)苏高法审委(2008)26号为统一全省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执法尺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因承包人进行工程施工建设,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意见的规定。
劳务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和家庭住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件不适用本意见的规定。
第二条发包人与承包人协议约定以房屋直接充抵工程价款且发包人对房屋不再享有权利,因不履行该协议而引起的纠纷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不适用本意见的规定。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要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四)承包单位将工程进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五)中标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低于成本价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即通常所称的“挂靠”):(一)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合伙组织或企业以具备从事建筑活动资格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二)资质等级低的建筑企业以资质等级高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三)不具有工程总包资格的建筑企业以具有总包资格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四)有资质的建筑企业通过其他违法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情形。
第五条承包人之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本意见第四条规定的“挂靠”:(一)相互间无资产产权联系,即没有以股份等方式划转资产的;(二)无统一的财务管理,各自实行或者变相实行独立核算的;(三)无符合规定要求的人事任免、调动和聘用手续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山东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山东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1.04•【字号】•【施行日期】2020.11.04•【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设工程合同正文山东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规范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现就有关问题解答如下: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实际施工人如何认定?实际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施工主体,包括转承包人、违法分包的承包人等。
当事人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权利的,应当对其实际投入工程的资金、设备、材料、人工等事实进行举证。
2、当事人主张以诉前达成的结算协议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如何审查处理?当事人诉前达成结算协议,经审查协议有效的,应当以结算协议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对结算协议及其效力的认定应当重点审查是否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1)双方共同签字盖章的结算协议,一方仅以对方存在欺诈、胁迫等行为否认结算协议效力,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的,不予支持;(2)双方诉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或者接收造价报告但未达成书面结算协议,一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不能认定为结算协议;(3)存在多份结算协议的,应结合当事人双方的主XXX举证,确定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3、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合同约定以行政审计、财政评审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如何处理?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合同约定以行政审计、财政评审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故意迟延提交审计或妨碍审计条件成就,以及行政审计、财政评审部门明确表示无法进行审计或无正当理由超出合同约定的审计期限三个月,仍未作出审计结论、评审意见的,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应当准许。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按照固定总价结算,当事人主张施工范围、工程量增减的,如何处理?合同约定按照固定总价结算工程价款,实际施工未超出约定施工范围的,应当适用固定价结算。
浙江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浙江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篇一:浙江省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近年来随着经济和社会的迅猛发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频发,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
为正确审理此类案件,省高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经深入调研,并广泛征求意见,现就此类案件审理中的一些突出问题作出解答,供办案时参考。
一、如何认定内部承包合同?如何认定其效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与其下属分支机构或在册职工签订合同,将其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承包给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职工施工,并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的,可认定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当事人以内部承包合同的承包方无施工资质为由,主张该内部承包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二、如何认定未取得“四证”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发包人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认定合同无效;但在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予以竣工核实的,可认定有效。
发包人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不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
三、如何认定当事人就工程价款计价方法所约定的条款的效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的确定方法虽然与建设工程计价依据不一致,但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该约定应认定有效。
四、如何认定当事人约定的保修期低于法律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的条款的效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正常使用条件下工程的保修期限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最低期限的,该约定应认定无效。
五、如何认定开工时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开工时间以开工通知或开工报告为依据。
开工通知或开工报告发出后,仍不具备开工条件的,应以开工条件成就时间确定。
没有开工通知或开工报告的,应以实际开工时间确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篇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征求意见稿四)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征求意见稿(四)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认定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与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职工就所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施工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当事人以内部承包合同的承包方无施工资质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第二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资质的个人、合伙组织或企业以具备从事建筑活动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二)资质等级低的建筑企业以资质等级高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三)不具有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建筑企业以具有总包资质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1·(四)有资质的建筑企业通过其他违法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情形。
第三条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不能认定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而应认定为借用资质情形,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一)实际施工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二)实际施工人以建筑施工企业的分支机构、职工队或者项目部等形式对外开展经营活动,但与建筑施工企业之间没有产权联系,没有统一的财物管理,没有规范的人事任免、调动或聘用手续;(三)实际施工人自筹资金,自行组织施工,建筑施工企业只收取管理费,不参与工程施工、管理,不承担技术、质量和经济责任。
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11〕37号 2011年7月26日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工程欠款纠纷案件中,发包人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的,可以作为抗辩处理。
发包人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请求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应当提起反诉。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实质性内容不一致”主要指的是工程计价标准、工程质量标准等主要条款内容差距较大。
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当事人以补充协议等形式约定的正常的工程量增减、设计变更等,一般不认定为“实质性内容不一致”。
三、经过招投标程序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当事人另行订立的“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都被认定为无效的,参照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
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以政府相关文件的规定作为结算标准和依据,不能因该文件被修改、撤销或失效而否定合同相关条款的效力。
当事人主张按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除外。
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实行固定价,如建设工程尚未完工,当事人对已完工工程造价产生争议的,可将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委托鉴定,但应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固定价为基础,根据已完工工程占合同约定施工范围的比例计算工程款。
当事人一方主张以定额标准作为造价鉴定依据的,不予支持。
六、当事人于诉前或者诉讼中共同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建设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并出具了鉴定结论,一方当事人要求重新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山东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山东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8.15•【字号】•【施行日期】2020.08.15•【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设工程合同正文山东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为妥善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统一裁判尺度,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经山东高院民一庭法官会议研究,就相关问题解答如下:1.施工合同无效,当事人主张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如何处理?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可以将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付款时间、工程款支付进度、下浮率、质保金等约定条款作为折价补偿的依据。
2.施工合同无效,当事人主张以另行签订的结算协议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如何处理?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之外签订的结算协议具有独立性,施工合同的效力不影响结算协议的效力,结算协议可以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
3.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如何确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但不得超过民间借贷的最高保护利率。
没有约定的,对于2019年8月19日以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于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4.项目经理以承包人名义实施确认工程量、签订买卖合同或租赁合同、对外借款等行为,效力如何认定?承包人对项目经理授权不明,或者项目经理在承包人授权范围外从事的相关行为,应当适用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审查承包人是否对项目经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对于项目经理确认工程量的行为,一般应认定为有效,但承包人明确项目经理无确认工程量的授权,且发包人明知的除外。
对于签订买卖、租赁合同的行为,应当结合购买材料或租赁设备的品类、用途、交货地点,是否用于涉案工程以及施工合同履行习惯,相对方是否善意等情况,认定是否由承包人承担责任。
北京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北京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认定1、未取得建设审批手续的施工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发包人就尚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行政审批手续的工程,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发包人取得相应审批手续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发包人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不影响施工合同的效力。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即“挂靠”)具体包括哪些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解释》规定的“挂靠”行为:(1)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合伙组织或企业以具备从事建筑活动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2)资质等级低的建筑施工企业以资质等级高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3)不具有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以具有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4)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通过名义上的联营、合作、内部承包等其他方式变相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3、如何认定是否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的认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
法律、行政法规有新规定的,适用其新规定。
4、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有效:(1)劳务作业承包人取得相应的劳务分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2)分包作业的范围是建设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包括木工、砌筑、抹灰、石制作、油漆、钢筋、混凝土、脚手架、模板、焊接、水暖、钣金、架线);(3)承包方式为提供劳务及小型机具和辅料。
施工合同效力纠纷若干问题
与审理其他合同纠纷一样,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纠纷,必须认定合同效力;确认合同无效或撤销合同的,还必须裁定其法律后果。
为此,既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总则,又需适用合同法分则的特别规定,以便适应施工活动的特殊性。
施工合同生效的认定标准综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5条和《合同法》第44条,合同生效必须具备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三项基本要件。
特殊情况下还必须符合一定的形式和程序要件,否则将导致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未生效。
施工合同生效的三项基本要件是:1.主体合格施工合同涉及发包人和承包人。
对发包人主体资格一般没有特别限制,任何单位只要通过项目前置许可,即可发包工程。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例外,实行市场准入制度,主管部门根据资本负债情况、专业技术人员、开发经营业绩等条件,对备案企业核定资质等级,企业必须在资质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
但问题是,开发企业无资质或超越资质订立的施工合同是否有效?法律界主流观点认为合同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04]14号”),未将发包人资质纳入合同效力的考量因素。
笔者赞同这个观点,但并非质疑开发资质制度的合理性。
[1]动辄批评现行法律,不是裁判者应有的角色定位。
笔者认为,房地产开发资质制度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违者虽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但其社会危害并未达到合同无效如此严重的程度。
而承包人资质则有不同。
承包人的人员、管理、资金、技术、装备等,直接影响工程质量和安全。
国家严格禁止无资质、超越资质、借用资质承包工程,违反资质规定订立的施工合同一律无效。
“法释[2004]14号”第1条列举的三种合同无效情形,有两项与承包人违反资质管理有关。
2.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欠缺意思表示真实这一要件的,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
主要情形有:因重大误解订立的;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合同的。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江苏高院1周前为公正、规范地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法维护健康有序的建筑市场环境,6月26日,省法院印发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2018年6月1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第6次审判委员会,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的若干问题进行了专题讨论。
近年来,随着建筑业改革不断推进,新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断涌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遇到许多疑难复杂问题。
为公正、规范地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法维护健康有序的建筑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解答:一、建设工程合同案件的管辖1、建设工程合同案件专属管辖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按照不动产专属管辖确定受诉法院,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律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包括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尚未开工建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及达成结算协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均适用专属管辖。
工程款债权转让的,债务人与受让人因债务履行发生纠纷的,由于该债权源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2、商品房未经招投标程序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如何认定?当事人以商品房未经招投标程序主张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除符合《招标投标法》第3条规定的必须招标的项目外,不予支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为公正、规范地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法维护健康有序的建筑市场环境,6月26日,省法院印发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2018年6月1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第6次审判委员会,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的若干问题进行了专题讨论。
近年来,随着建筑业改革不断推进,新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断涌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遇到许多疑难复杂问题。
为公正、规范地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法维护健康有序的建筑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解答:一、建设工程合同案件的管辖1、建设工程合同案件专属管辖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按照不动产专属管辖确定受诉法院,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律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包括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尚未开工建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及达成结算协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均适用专属管辖。
工程款债权转让的,债务人与受让人因债务履行发生纠纷的,由于该债权源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2、商品房未经招投标程序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如何认定?当事人以商品房未经招投标程序主张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除符合《招标投标法》第3条规定的必须招标的项目外,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8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1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8〕20号)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四条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存在的问题与策略应对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存在的问题与策略应对摘要:我国我国建设工程中合同是主要工作之一,建设工程合同是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完成商定的施工工程,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协议。
但是,随着建设工程的量越来越多,建设工程合同出现了瑕疵,在合同的拟定和签订实施上出现了比较大的纠纷,最常见的有工期纠纷、造价纠纷和质量纠纷,严重损害了企业的信誉和经济效益。
所以,对于建设工程合同需要加强管理,对于可能出现的法律纠纷和潜在风险进行防范。
本文就主要是针对建设工程合同法律纠纷的防范措施进行深入的研究,保障建设工程合同的合理性,推进建设工程的顺利实施。
关键词:建设工程;合同管理;法律纠纷;防范措施引言在实际的建设工程施工的过程中,合同管理与风险控制对于整个施工水平的提升具有重要的意义,划分合同双方的义务与责任,保证施工单位的合法权益不会受到侵害,并且为企业的经济效益的提升提供重要保障。
针对此种情况,施工方应当重视合同管理与成本风险控制的重要性,从自身的实际情况出发进行针对性优化措施的设计,从而为建设工程的正常开展提供保证,降低工程成本风险。
1合同管理在工程项目管理中的重要作用合同管理对工程建设的发展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制定科学的合同是开展工程项目的必要前提,更是工程建设发展的重要保障。
工程项目建设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其中包括工程投资、质量监管、进度管理、安全保障、合同工管理等多个方面。
合同管理是工程项目中最重要的环节,也是整个工程的开始,能够有效地对工程项目进行指导。
首先,合同可以确定工程项目施工的目标;其次,合同可以明确规定双方的责任和需要承担的义务;最后,合同能够为整个工程项目提供良好的保障,维护双方的共同利益。
综上所述,合同管理在工程项目中的地位是不可忽视的,企业一定要提高合同管理水平。
2建设工程项目合同管理的现状分析2.1合同管理机制不完备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负责人对合同的签订过程、执行过程及监管机制,有时候缺乏清晰的认识,导致合同即使签署生效了也很难高效运行,发挥应有的作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2.08.06•【字号】京高法发[2012]245号•【施行日期】2012.08.06•【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设工程合同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012年8月6日京高法发[2012]245号)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认定1、未取得建设审批手续的施工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发包人就尚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行政审批手续的工程,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发包人取得相应审批手续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发包人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不影响施工合同的效力。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即“挂靠”)具体包括哪些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解释》规定的“挂靠”行为:(1)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合伙组织或企业以具备从事建筑活动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2)资质等级低的建筑施工企业以资质等级高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3)不具有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以具有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4)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通过名义上的联营、合作、内部承包等其他方式变相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3、如何认定是否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的认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
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应注意的若干问题
这 让 通过 价低 者得 到 中标 的施 工
用— — 直接 费用 主要 是一 些看 得
企业 更 容易 偷工 减料 ,从 而造 成 见 的材 料 ;间 接费 用则 主要 是 工
大 量 的建 设 工程 质量 出现 问题 ,
人 工 资和 劳保 等其 他规 费 。过 去
导致 建 设工 程合 同纠纷 案件 数量 广 东 省高 级人 民法 院 的指 导意 见
建 设工 程 施工 合 同纠 纷案 件适 用 法 律 的问题 进 行 了详 细说 明。 无效 。 同虽然 无效 , 如果 建设 工 程 管理 实践 中 ,质量 验 收往 往 合 但
工程 经 竣工 验 收合格 ,可 以按 原 由发 包 方 组 织 勘查 、 计 、 理 、 设 监
合同约定支付价款。一方根据合 施 工 单位 共 同验 收合 格后 ,再 由
款, 利润仍 应保 护 。 2如 果 合 同 中 约 定 了 违 约 .
的验 收合 格 主要 是指 工 程质 量验 收合 格 ,而 质量 验 收合格 通 常 以
问题的解释》该 司法解释对审理 金 、 , 工期 , 工程 款不 因合 同无效 而 竣工 验 收备 案表 为标 准 。在 建设
量增长快 , 建筑企业多, 施工合 同 合 同无效 的理 由主要有 非法 转
多, 承揽 、 包 、 包 的层 次多 , 转 分 三 无 现象 多 。 别是 近些 年来 , 程 特 工 质 量监 督 程序 由原 来 的质 监站 统
一
包、 违法 分 包 、 无施 工 资质 或借 用
他人 资 质进行 施 工等 。工 程造 价
有名 合 同之一 进行 专 门规定 ;
合 同无 效 ,如 果建设 工 程 经竣 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发布时间:2019-01-03 10:34:49•字号:小大•打印本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18年10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12月29日法释〔2018〕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8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1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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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作者:王威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08期摘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其他合同相比较,强制性规定较多,这是建筑业的特殊性决定的。
由于建筑业的工作成果是不动产,其存在和发挥效用时间较长,且往往具有公共性质,关系到国计民生。
如何利用现行法律规范与实际工作有效结合起来并且加以预防,已日益成为建筑施工企业关心和研究的重点。
本文拟从一例真实的建设施工合同出发,认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产生的成因并对处理该类纠纷上提出几点制度建设的建议。
关键词建设施工合同工程竣工工程结算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3-053-02一、一例典型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件的基本事实2001年9月10日,某镇政府经过招投标将“某镇政府行政综合大楼”工程发包给建工某公司承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开工日期为2001年9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02年7月10日;2.合同价款1656800元,资金来源为财政拨款,工程质量标准为省级优良工程;3.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4.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发包人应于每月5号前支付工程进度款,承包方最低月工程进度不得低于15万元;5.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土建工程保修年限为设计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保修年限为5年,上下水管线工程为两年,保修金为合同价款的3%。
建工某公司项目经理及驻工地代表是杨某。
合同签订后,建工某公司进场施工。
2001年9月20日,建工某公司向某镇政府出具《委托书》,载明“委托该工程项目副经理张某办理该工程一切财务事宜”。
2003年8月,工程竣工。
之后,建工某公司申请对工程进行验收。
在《单位工程申请验收报验单》上,建工某公司的项目经理是张某。
2003年9月5日,该项工程通过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及某镇政府组织的初步竣工验收,验收组评定该工程为优良(实际上是合格)。
但因工程防雷装置及消防设施未完善,建工某公司于2003年9月6日将工程施工资料移交给某镇政府,镇政府于2003年9月20日出具《证明》,内容:“施工方于2003年9月20日前已整改完成,质量均达到设计要求,希建设局质检站办理竣工验收一切手续”。
2003年10月14日,建工某公司制作了《工程决算书》,明确该工程总造价为2447045.94元。
某镇政府于2005年12月20日在该《决算书》上签署意见“同意报审,请财政局基建股和审计局予以审核”。
2004年6月,建工某公司将该工程移交给某镇政府使用至今。
2005年1月24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工程欠款45万元于2005年10月1日前还清。
2005年5月6日该工程防雷装置通过验收。
2006年7月21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齐全,由某县建设局验收备案。
2006年底,建工某公司又向某镇政府保送一份《工程结算报告》,金额为330余万元(工程造价231万元,违约金108万元),因,镇政府不同意,该结算报告被退回。
2007年1月10日建工某公司的《要款通知》载明,结算工程款为3398241元,已得208万元,尚欠1318241元。
于2007年3月28日,经该审计局及双方当事人、审计机构共同在场,办理了该工程项目所有资料移交手续。
同日办理的《审计业务约定书》的委托单位是某镇政府。
2007年9月5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基建审核报告》,结论为:某镇政府办公楼工程结算金额为2069715.93元。
但该鉴定报告一直未送达建工某公司及参与人张某。
2007年9月10日,某镇政府委托县房管局危房办公室对涉案工程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经后者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危房B级;2、处理建议:(1)卫生间更换排水管、便器,整体翻修,并作处漏;(2)对墙身抹灰,抹灰层脱落的应作维修;(3)女儿墙重作,屋面处漏。
2006年5月25日,因涉案工程的铝塑板脱落,双方签订了《房屋维修合同》,由建工某公司对该质量问题进行维修。
同年7月6日,建工某公司完成该修缮工作后领取了8000元维修费。
2007年3月9日,因涉案工程发生楼顶渗漏,某镇政府遂委托人员进行楼顶处漏,花费处漏费247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本案项目属于受审计监督的项目。
(二)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及请求原告(反诉被告)建工某公司于2007年8月13日诉称:2001年9月10日,原告经投标取得被告办公大楼工程的承包权,并签订施工合同。
施工中被告不及时支付进度款,致使工期延长一年。
原告于2003年8月将工程竣工并交付验收。
并于2003年10月14日完成工程决算,将《决算书》多次送交被告,被告迟迟不予签收,直至2005年12月20日才在《决算书》上签字“同意报审,请财政局和审计局审核”。
至今仍未审核出结果。
按照合同第33-2条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
原告的决算书自被告2005年12月20日收到后的第29天即2006年1月19日生效,被告应按此决算意见支付工程余款。
同时,被告存在逾期支付进度款的情况,其中时间较长的四次应产生利息58646.74元。
另被告应从2006年1月19日起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至2007年8月18日,为47467.98元,合计应付利息为106114.72元。
另外,被告还应按合同约定从2006年1月18日起支付原告每天500元的违约金,计算至2007年8月3日有279000元。
加上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1535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432500元违约金。
请求判令:1、由被告支付工程欠款317045元;2、被告支付停工工资损失143100元;3、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银行利息106114.72元;4、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325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某镇政府提起反诉并答辩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每月施工进度未按合同约定达到15万元。
该工程直至2003年9月5日才申报验收,在2006年7月13日才通过验收。
距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已超期1463天。
按合同约定工期推迟一天罚500元(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原告应支付被告超期违约金20697元(2069715.93€?%)。
同时,该工程经审计部门审核,工程造价为2069175.93元。
并产生审计费19432.49元。
截至2007年2月10日,原告已领款212.96万元,被告多付了工程款59884.07元,原告应予返还。
工程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省级优良工程”,存在质量违约,故原告还应承担5%的违约金103486元。
该工程铝塑板严重脱落、屋顶及厕所严重渗漏,经某县危房办公室鉴定,为危房B级,被告为此已支付维修费12475元,应由原告支付给被告。
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多领工程款59884.01元;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124183元;3.判令反诉被告支付维修费10475元,并承担继续维修、处漏及部分重作;4.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审计费19432.49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三)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判决结果法院认为,1.关于诉争工程的工程造价问题。
虽然合同约定为包干价1656800元,但在实际施工中,因发生增加、变更工程量,故本案工程造价应根据实际工程量来确认;2.张进修作为原告方的项目负责人,具体实施了本案工程的施工、领款及竣工验收等工作,因此,其在上述审计过程中所实施的行为应视为代表原告的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3.关于建设工程的质量问题。
该工程已通过相关部门组织的竣工验收,被评定为“优良”工程,并核发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被告也于2003年9月20日出具《证明》,表明“施工方于2003年9月20日前已整改完成,质量均达到设计要求。
据此判决:一、驳回原告建工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由建工某公司返还某镇政府工程款59884.1元;三、由建工某公司支付某镇政府屋顶处漏费2475元;四、由建工某公司对本案工程的墙身进行抹灰,抹灰层脱落的应作维修并重作女儿墙,所需费用自行承担;五、驳回某镇政府的其余反诉请求。
二、该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的综合分析(一)本案例的争议焦点一是涉案工程结算款是多少;二是某政府拨付工程进度款是否逾期,存在违约行为;三是停工原因及损失,该部分损失由谁来承担;四是监理工程师的行为是否代表建工某公司;五是屋面维修款是否由建工某公司承担。
(二)笔者综合本案认为一是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管理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土建工程保修期认为设计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保修年限为5年,上下水管线工程为两年。
”因此,本案工程的屋面防水未超过保修期,某政府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屋面漏水情况,其为此电话通知建工某公司维修的情形应当存在。
故而,法院认为建工某公司不履行保修义务,判决其支付维修费2475元是正确的;二是张某不是合同上的项目经理,建工某公司对其授权不明,故其在审计资料上签名的行为能否代表就是建工某公司认可,双方均认可一个事实是镇政府让张某将审计定案表带到建工某公司盖章认可,但建工某公司不同意,没有盖章。
故稳妥做法是不应当认定张某的签字行为是建工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重新对工程造价鉴定;三是某政府在拨款到位时间上、造成停工原因上、对结算报告审查时间上应当有责任,即拨款到位才填写要款报告应属实,虽然在相关证据上没有反映,但基于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应当认定因某政府原因造成工程进度拖缓,其应程度相应的违约责任。
综上,笔者认为法院就该案的判决认定相关证据、维修费用的承担以及工程款方面没有问题,但没有认定某政府在影响工程进度方面的相关责任是错误的,应当予以适当改判。
三、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在司法实践制度建设上的几点建议(一)加大施工方的权利保障制度建设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逐渐完善,权利意识的强弱已经成为一个企业是否走向法治化的重要表现,而平等观念更是深入民心。
当前建筑市场虽为买方市场,但是由于发包方占据主导地位,在招投标过程中也占有明显优势。
因此,作为施工企业,在进行工程项目建设,一定要以维护自身的权利为前提,善于利用法律手段来保障自己权利的实现。
各地政府相关部门也要对施工工程进行适时财务监督,保证工程款安进度进行结算。
(二)坚持推行和使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示范文本由于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确定权利义务的基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经成立生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就将确定。
因此,订立合法、规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就成为我们预防纠纷产生的重要手段和对策。
首先,应当订立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要式合同,同时也是《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的强制性规定。
其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涉及的建设工程周期长、涉及面广、内容复杂、质量要求高,在合同履行中对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要求应当有具体明确的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