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版督查条例

合集下载

0.《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新旧适用对照表(彩色版)

0.《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新旧适用对照表(彩色版)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一)(法释〔2002〕7号)(二)(法释〔2003〕12号)(三)(法释〔2007〕16号)(四)(法释〔2009〕13号)(五)(法释〔2011〕10号)。(六)(法释〔2015〕20号)
确定违纪行为名称
例如: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行为
4、机构编制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纪发〔2009〕15号,2009年6月17日)
5、设立“小金库”和使用 “小金库”款项违法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纪发〔2009〕20号,2009年8月23日)
6、党员领导干部违反规定插手干预工程建设领域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纪发〔2010〕23号,2010年5月7日)
【北京若干规定】 第一条为正确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条例》有关条款中的数额、数量标准,依据《条例》和参照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北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任务】本条例的任务,是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严肃党的纪律,纯洁党的组织,保障党员民主权利,教育党员遵纪守法,维护党的团结统一,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决议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刑法修正案》(一)至(八)
条规依据
1、《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五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违犯党纪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党组织和党员。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条【处分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给予处分。
第四条【纪律处分工作原则】党的纪律处分工作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湖北省建设厅关于2007年全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查有关事项的通知-鄂建文[2007]128号

湖北省建设厅关于2007年全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查有关事项的通知-鄂建文[2007]128号

湖北省建设厅关于2007年全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查有关事项的通知正文:---------------------------------------------------------------------------------------------------------------------------------------------------- 湖北省建设厅关于2007年全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查有关事项的通知(鄂建文[2007]128号)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建委(建设局):根据建设部《关于组织开展全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执法检查的通知》(建办质函[2007]299号)要求及省厅对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查工作的部署和安排《关于开展2007年度全省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检查》的通知(鄂建文 [2007]50号)、《关于组织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查的通知》(鄂建文 [2007]65号),经研究,定于6月20日起同步开展全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检查目的了解和掌握全省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现状,检查各市、州贯彻落实省厅关于开展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检查工作情况及执行有关建筑节能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和建筑节能施工技术标准情况。

二、检查范围检查覆盖全省各市、州,每个市、州除检查市、州政府所在城市外,再抽一个县(市)(抽查的县(市)由检查组与受检市、州商定)。

三、检查分组安排武汉市外分4个组检查,每组6人(组长1人,勘察、设计、施工各1人、安全2人)。

第一组:仙桃、潜江、天门、荆门;第二组:孝感、黄石、黄冈、鄂州;第三组:咸宁、荆州、宜昌、恩施;第四组:随州、襄樊、十堰、神农架。

各地检查组结束后,再分2个组对武汉市进行集中检查。

四、检查组工作程序(一)检查组到每个市、州后,由组长向受检市、州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介绍检查的有关要求,并确定具体检查行程。

(二)听取受检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汇报。

督查督办管理办法

督查督办管理办法

督查督办管理办法督查督办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各级和单位履行工作职责的监督和指导,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督查督办是指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或单位的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并催办其按时完成工作任务的行为。

第三条督查督办工作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加强程序规范和信息公开,确保工作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第四条督查督办工作的责任主体为上级机关,责任下达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职能部门、企事业单位等。

第五条督查督办工作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纪律规定,严禁违法违纪行为。

第六条督查督办工作应当坚持问题导向,注重问题解决,推动工作改进和提高。

第二章督查督办程序第七条督查督办程序包括发现问题、转办问题、催办解决、督促落实等环节。

第八条发现问题可以通过各种途径,包括但不限于检查、调研、举报等方式进行。

第九条上级机关在发现问题后,应当尽快将问题转办给下级机关或单位,并明确要求下级机关或单位在规定的时限内解决问题。

第十条催办解决是指上级机关在规定的时限内对下级机关或单位进行催促解决问题,可以采取口头通知、书面通知、会议等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督促落实是指上级机关对解决问题的具体措施、进展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督查督办方式第十二条督查督办方式包括定期督查、专项督查、非上级机关督查等形式。

第十三条定期督查是指上级机关按照一定的周期对下级机关或单位进行检查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专项督查是指上级机关对某一特定领域或问题进行深入调研和检查,以解决具体问题或改进工作。

第十五条非上级机关督查是指其他机关、社会组织或公众对上级机关或单位的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四章督查督办结果第十六条督查督办结果分为满意、基本满意和不满意三种情况。

第十七条满意是指被督查督办单位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了工作任务,并达到了预期的效果。

第十八条基本满意是指被督查督办单位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了工作任务,但效果与预期稍有差距。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最新)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最新)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3号《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已经2011年8月24日国务院第16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公安机关督察条例(1997年6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0号发布2011年8月24日国务院第16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一条为了完善公安机关监督机制,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公安部督察委员会领导全国公安机关的督察工作,负责对公安部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对公安部部长负责。

公安部督察机构承担公安部督察委员会办事机构职能。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督察机构,负责对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对上一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和本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督察机构为执法勤务机构,由专职人员组成,实行队建制。

第三条公安部设督察长,由公安部一名副职领导成员担任。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设督察长,由公安机关行政首长兼任。

第四条督察机构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下列事项,进行现场督察:(一)重要的警务部署、措施、活动的组织实施情况;(二)重大社会活动的秩序维护和重点地区、场所治安管理的组织实施情况;(三)治安突发事件的处置情况;(四)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的受理、立案、侦查、调查、处罚和强制措施的实施情况;(五)治安、交通、户政、出入境、边防、消防、警卫等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六)使用武器、警械以及警用车辆、警用标志的情况;(七)处置公民报警、请求救助和控告申诉的情况;(八)文明执勤、文明执法和遵守警容风纪规定的情况;(九)组织管理和警务保障的情况;(十)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其他情况。

公路工程质量督查办法

公路工程质量督查办法

公路工程质量督查办法 The manuscript was revised on the evening of 2021关于印发《公路工程质量督查办法》的通知质监公字[2007]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公路、道路)工程质量监督站(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路质监站:为进一步加强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力度,规范监督行为,提高监督水平,部质监总站组织制定了《公路工程质量督查办法》,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交通部基本建设质量监督总站二OO七年三月十五日附件:《公路工程质量督查办法》公路工程质量督查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检查(下称质量督查)行为,提高质量督查工作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促进公路工程质量的提高,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交通部基本建设质量监督总站(下称部质监总站)对高速公路和国道主干线公路项目的质量督查,对其他公路项目的质量督查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质量督查的目的是掌握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在工程建设中的质量工作状况,发现并督促整改施工过程中的质量管理问题、质量缺陷或隐患,对工程建设质量进行评价,并将从业单位的质量管理行为等情况纳入信用管理系统。

第四条质量督查的依据:(一)公路建设的有关法规及技术标准;(二)有关行业强制性技术标准;(三)项目设计文件及合同文件。

第五条质量督查实行项目督查组负责制,督查组由部质监总站邀请有关人员组成。

督查组须自觉遵守各项廉政规定,坚持科学、公正的原则,保证督查结果的真实、客观。

督查组成员对督查记录署名并负责,督查组负责人对督查的综合结果署名并负责。

第二章质量督查内容和方式第六条质量督查内容包括质量管理行为、施工工艺、实体质量三方面,具体内容分别见附表一、附表二和附表三。

第七条质量督查分为综合督查和专项督查,可采取现场查看、询问核实、查阅资料、对工程实体及原材料抽检等方式进行。

关于印发《工程设计资质标准》(2007修订版)的通知(附件齐全版,非常难得)

关于印发《工程设计资质标准》(2007修订版)的通知(附件齐全版,非常难得)

关于印发《工程设计资质标准》的通知建市[2007]86号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北京市规委,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总后基建营房部工程局,国资委管理的有关企业,有关行业协会: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我部制定了《工程设计资质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原《关于颁发工程勘察资质分级标准和工程设计资质分级标准的通知》(建设[2001]22号)中“工程设计资质分级标准”同时废止。

其他有关规定与本标准不符的,以本标准为准。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与我部建筑市场管理司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工程设计资质标准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结合各行业工程设计的特点,制定本标准。

一、总则(一)本标准包括21个行业的相应工程设计类型、主要专业技术人员配备及规模划分等内容(见附件1: 工程设计行业划分表;附件2:各行业工程设计主要专业技术人员配备表;附件3:各行业建设项目设计规模划分表;附件4:各行业配备注册人员的专业在未启动注册时专业设置对照表表)。

(二)本标准分为四个序列:1、工程设计综合资质工程设计综合资质是指涵盖21个行业的设计资质。

2、工程设计行业资质工程设计行业资质是指涵盖某个行业资质标准中的全部设计类型的设计资质。

3、工程设计专业资质工程设计专业资质是指某个行业资质标准中的某一个专业的设计资质。

4、工程设计专项资质工程设计专项资质是指为适应和满足行业发展的需求,对已形成产业的专项技术独立进行设计以及设计、施工一体化而设立的资质。

(三)工程设计综合资质只设甲级。

工程设计行业资质和工程设计专业资质设甲、乙两个级别;根据行业需要,建筑、市政公用、水利、电力(限送变电)、农林和公路行业设立工程设计丙级资质,建筑工程设计专业资质设丁级。

建筑行业根据需要设立建筑工程设计事务所资质。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范文3篇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范文3篇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范⽂3篇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公安机关督察条例》是为完善公安机关监督机制,保障公安机关及其⼈民警察依法履⾏职责、⾏使职权和遵守纪律,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警察法》第四⼗七条的规定制定。

由中华⼈民共和国公安部于2000年10⽉31⽇,⾃2011年10⽉1⽇起施⾏。

下⾯就来和店铺⼀起看看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吧。

中华⼈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3号《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已经2011年8⽉24⽇国务院第16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公布,⾃2011年10⽉1⽇起施⾏。

总理⼆⼀⼀年⼋⽉三⼗⼀⽇公安机关督察条例(1997年6⽉20⽇中华⼈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0号2011年8⽉24⽇国务院第16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条为了完善公安机关监督机制,保障公安机关及其⼈民警察依法履⾏职责、⾏使职权和遵守纪律,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警察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条公安部督察委员会领导全国公安机关的督察⼯作,负责对公安部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及其⼈民警察依法履⾏职责、⾏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监督,对公安部部长负责。

公安部督察机构承担公安部督察委员会办事机构职能。

县级以上地⽅各级⼈民政府公安机关督察机构,负责对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及其⼈民警察依法履⾏职责、⾏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监督,对上⼀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和本级公安机关⾏政⾸长负责。

县级以上地⽅各级⼈民政府公安机关的督察机构为执法勤务机构,由专职⼈员组成,实⾏队建制。

第三条公安部设督察长,由公安部⼀名副职领导成员担任。

县级以上地⽅各级⼈民政府公安机关设督察长,由公安机关⾏政⾸长兼任。

第四条督察机构对公安机关及其⼈民警察依法履⾏职责、⾏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下列事项,进⾏现场督察:(⼀)重要的警务部署、措施、活动的组织实施情况;(⼆)重⼤社会活动的秩序维护和重点地区、场所治安管理的组织实施情况;(三)治安突发事件的处置情况;(四)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的受理、⽴案、侦查、调查、处罚和强制措施的实施情况;(五)治安、交通、户政、出⼊境、边防、消防、警卫等公安⾏政管理法律、法规的执⾏情况;(六)使⽤武器、警械以及警⽤车辆、警⽤标志的情况;(七)处置公民报警、请求救助和控告申诉的情况;(⼋)⽂明执勤、⽂明执法和遵守警容风纪规定的情况;(九)组织管理和警务保障的情况;(⼗)公安机关及其⼈民警察依法履⾏职责、⾏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其他情况。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3号,2007年7月12日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3号,2007年7月12日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3号(2007年7月12日)《〈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已经2007年7月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李毅中二○○七年七月十二日《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第一条为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严格追究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正确适用事故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以下简称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等有关责任人员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是指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

本规定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属于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所确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属于非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经财务、税务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

第五条《条例》所称的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依照下列情形认定:(一)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迟报;(二)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遗漏未报的,属于漏报;(三)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四)故意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并经有关部门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493号令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493号令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493号令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条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

督查工作制度规定内容

督查工作制度规定内容

督查工作制度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督查工作,提高政府工作的执行力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督查工作是政府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任务是对政府工作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政府决策的贯彻实施。

第三条督查工作应当坚持客观公正、准确及时、注重实效的原则,为政府工作提供有力的支持和保障。

第二章组织机构第四条国务院设立督查室,负责全国范围内的政府工作督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相应的督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工作督查。

第五条督查机构的主要职责:(一)制定和实施督查计划,对政府工作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二)对政府工作的重要决策、部署和任务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跟踪督查;(三)对政府工作的重大问题和突发事件进行专项督查;(四)对政府工作责任制的实施情况进行督查;(五)提出改进政府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六)办理上级督查机构交办的其他督查事项。

第三章督查程序第六条督查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确定督查事项:根据政府工作的重要决策、部署和任务,以及上级督查机构的要求,确定督查事项;(二)制定督查计划:根据督查事项的重要程度、紧急程度和所需时间,制定督查计划;(三)组织实施:按照督查计划,组织力量进行督查;(四)形成督查报告:对督查结果进行整理分析,形成督查报告;(五)反馈意见:将督查报告提交给政府领导和相关部门,提出改进政府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六)整改落实:政府领导和相关部门对督查报告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研究,制定整改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四章督查方式第七条督查工作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一)查阅文件、资料,了解政府工作的执行情况;(二)听取汇报,了解政府工作的进展和存在的问题;(三)实地考察,了解政府工作的实际情况;(四)召开座谈会,听取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意见和建议;(五)利用信息化手段,对政府工作的执行情况进行监控和评估。

安徽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2007年修订)

安徽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2007年修订)

安徽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2007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7.01.28•【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3号•【施行日期】2007.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预算、决算,财务制度正文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3号)《安徽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已经2007年1月28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现在将修订后的《安徽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予以公布,自2007年3月1日施行。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主席团2007年1月28日安徽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2002年1月3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7年1月28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预算的审查监督,规范预算行为,确保预算的执行,保障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预算的审查监督。

第三条对预算的审查监督,应当按照真实、合法、效益和具有预测性的原则进行。

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级总预算草案和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本级政府预算(以下简称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政府决算(以下简称本级决算);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漯河市信访督查工作暂行办法-漯信领办[2007]9号

漯河市信访督查工作暂行办法-漯信领办[2007]9号

漯河市信访督查工作暂行办法正文:---------------------------------------------------------------------------------------------------------------------------------------------------- 漯河市信访督查工作暂行办法(漯信领办[2007]9号)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信访督查工作,提高督查工作质量和水平,推动信访工作决策部署的落实和信访群众合理诉求的解决,根据《信访条例》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访督查工作,是指对全市贯彻信访工作决策部署、开展信访工作、处理信访事项等情况进行督促检查的行为。

第三条信访督查工作的主要任务(一)对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关于信访工作决策部署落实情况进行督查;(二)对市以上领导信访批示件办理情况进行督查;(三)对省以上要结果信访事项办理情况进行督查;(四)对市信访局自立交办信访事项办理情况进行督查;(五)对信访问题突出的单位进行督查;(六)对需要问责的重大信访事项进行问责督查;(七)对信访突出问题进行督查;(八)其他需要督查的事项。

第四条督查方式和要求(一)对全市信访工作的决策部署的督查,以集中督查为主,根据市委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市联席会议的要求,由市信访局、市联席办负责组织督查。

(二)对市以上领导批示件办理的督查,由市信访局督查科负责督查。

(三)对中央和省信访局督查处要结果信访事项的督查,由市信访局督查科负责督办和审查。

对市信访局办信科、接访科、复查复核科和联席办受理的信访事项,谁受理,谁交办,谁审查。

一般情况下,每季度组织一次信访事项办理集中督查;问题突出的,一月一督查。

有关业务科室在交办和受理信访事项的同时,将案件交办、责任交办、受理复查复核案件的明细表报市信访局党组成员统一把握,集中研究。

(四)对信访问题突出的县区和单位,分别由市信访局负责联系指导县区和市直单位的分管领导带队进行督查;对造成严重后果的重大信访案(事)件的问责督查,由市信访局局长亲自负责督查,经局党组研究,向市委、市政府提出追究建议。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辅导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辅导

人员条件
法条:
第十六条 督察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原则,忠于职守,清正廉洁,不
徇私情,严守纪律; (二)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和法律专业知
识、公安业务知识; (三)具有3年以上公安工作经历和一定的组
织管理能力; (四)经过专门培训合格。
人员条件:学历、资历、知识、能力
2.下列选项中属于督察人员应具备条件的是( ) A. 坚持原则,忠于职守,清正廉洁,不徇私情, 严守纪律 B. 具有法律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C. 具有5年以上公安工作经历和一定的组织管理 能力 D. 经过专门培训
14. 公安机关督察机构接到群众下列哪些投诉电 话后,应当及时出警予以处置() A. 某出租房内有人聚众赌博 B. 某社区民警对辖区内的打架斗殴行为视若无睹 C. 某民警工作时间着警服在餐馆饮酒 D. 某民警曾在一年前向辖区某居民索要财物
维护民警执法权益
第十五条 督察人员在督察工作中,必须 实事求是,严格依法办事,接受监督。
领导机关:地位、分工、领导关系
5. 下列选项中关于公安部督察委员会的说法不正确 的安机关的督察工作 B.公安部督察委员会负责对公安部所属单位及其人民警 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C.公安部督察委员会对公安部督察委员会行政首长负责 D.公安部督察委员会负责对下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 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主要考点:五类职责
实施现场督察 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开展警务评议 受理处置群众投诉 维护民警执法权益
现场督察
第四条 督察机构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 和遵守纪律的下列事项,进行现场督察:
(一)重要的警务部署、措施、活动的组织实施情况; (二)重大社会活动的秩序维护和重点地区、场所治安管理的组 织实施情况; (三)治安突发事件的处置情况; (四)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的受理、立案、侦查、调查、处罚和 强制措施的实施情况; (五)治安、交通、户政、出入境、边防、消防、警卫等公安行 政管理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六)使用武器、警械以及警用车辆、警用标志的情况; (七)处置公民报警、请求救助和控告申诉的情况; (八)文明执勤、文明执法和遵守警容风纪规定的情况; (九)组织管理和警务保障的情况; (十)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 律的其他情况。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贯彻实施卫生部《2007年国家卫生统计调查制度》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贯彻实施卫生部《2007年国家卫生统计调查制度》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贯彻实施卫生部《2007年国家卫生统计调查制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卫生局•【公布日期】2007.10.19•【字号】•【施行日期】2007.10.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统计正文上海市卫生局关于贯彻实施卫生部《2007年国家卫生统计调查制度》的通知各区县卫生局、浦东新区社发局、上海申康医院发展中心、各有关大学、各市级医疗卫生机构:为适应卫生改革与发展的需要,卫生部制定并颁布了《2007年国家卫生统计调查制度》(以下简称《制度》),它由《全国卫生资源与医疗服务调查制度》、《全国卫生监督调查制度》、《全国疾病控制调查制度》、《全国妇幼保健调查制度》四部分组成。

以上调查制度均可从卫生部网站下载(/统计信息/统计法规与标准)。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现对本市贯彻实施《制度》提出以下要求: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统计工作是卫生行政部门一项重要职责,也是卫生全行业管理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和重要抓手。

《制度》的实施将大大提高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增强统计信息的服务功能,有效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各单位要认真组织学习领会《制度》的精神和要求,切实落实各项措施,做好统计工作。

二、加强统计工作全行业属地化管理按照卫生全行业管理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在地统计管理(《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统计局关于本市开展“在地统计”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的有关要求,全市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要全部纳入卫生统计管理的范围。

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卫生统计工作,各市级医疗卫生机构要积极配合所属辖区县的卫生行政部门开展统计工作。

三、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和保障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市级医疗卫生机构要切实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要明确一名负责人具体分管卫生统计工作,并确定卫生统计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请各单位将本单位卫生统计工作负责人、归口管理部门及负责人和卫生统计工作联系人名单于10月26日前反馈至市卫生局办公室)。

深圳市教育局关于开展全市中小学体育卫生与艺术工作专项督查的通知

深圳市教育局关于开展全市中小学体育卫生与艺术工作专项督查的通知

深圳市教育局关于开展全市中小学体育卫生与艺术工作专项督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教育局•【公布日期】2007.04.20•【字号】深教[2007]148号•【施行日期】2007.04.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础教育正文深圳市教育局关于开展全市中小学体育卫生与艺术工作专项督查的通知(深教〔2007〕148号2007年4月20日)根据市教育局2007年工作部署和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的工作安排,为推进全市基础教育阶段学校全面实施素质教育,切实促进教育均衡发展,进一步加强学校体育卫生与艺术教育工作,经研究决定,今年5月份在全市开展中小学体育卫生与艺术工作专项督查。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组织成员(一)为加强统筹指导,成立全市中小学体育卫生与艺术工作专项督查领导小组。

组长:卢沙副组长:肖胜珉姚一勤(二)专项督查组人员由市、区督导室专职督学,市、区体卫艺处(科)专职人员,以及市兼职督学组成,名单如下:第一小组:许明霞、张玲、张凤鸣、孟宪劼、周清、陈勇;第二小组:张克亮、黄志武、毛亚利、陶文建、杨岳军、汤晓峰;第三小组:袁光强、牟林芳、黄楚云、邱裕良、贾颖战、王军、戴高桃、高永胜;第四小组:张光宏、杨瑾、张湛云、刘永利、郭建忠、张世勇;第五小组:陈晓霞、王美南、李洁、王家仁、王凤玲、赵瑞平、张思静;第六小组:张贵明、张瑞波、刘满江、周雅丽、魏伟。

以上每小组中第一人为小组组长。

一、督查内容全面检查学校贯彻落实《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和《学校艺术教育工作规程》的情况,重点检查学校体育、艺术、健康教育课程是否开足开齐,专业教研人员是否按规定足额配置,学生课外文体活动时间是否得到保证,体育、卫生与艺术教育基本工作(教学)条件是否达标和及时更新,学校卫生与健康教育的责任制、预防机制、应急处理机制是否健全。

督查的具体内容要求见附件。

二、督查方式及时间安排(一)4月份,各学校对照督查内容要求,认真开展自查自纠,于4月底前将自查报告经区教育局审核后,统一报市教育督导室、市教育局体卫艺处。

物业管理条例(2007版)

物业管理条例(2007版)

物业管理条例(2007版)物业管理条例(2007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物业管理的监督和管理,维护公共安全和秩序,保障业主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物业管理条例适用于各类住宅小区、商业综合体、写字楼等物业管理单位和物业管理人员。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遵循法律法规,依法实施管理,确保物业的安全、卫生、绿化等工作有序进行。

第四条物业管理单位和物业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管理能力和服务意识,保证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制定物业管理规章制度,并向业主公告。

第六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督促业主、住户履行物业管理义务。

第七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物业管理档案,记录物业管理工作情况。

第二章物业管理服务第八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计划,并按期执行。

第九条物业管理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保洁、维修、安全、绿化、停车等工作。

第十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小区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消防安全和防盗安保措施。

第十一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巡视小区,及时发现和解决存在的问题。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业主的投诉。

第三章物业管理经费第十三条物业管理经费包括基本物业管理费和增值服务费。

第十四条物业管理经费由物业管理单位向业主收取,按照规定金额和时间缴纳。

第十五条物业管理经费应当用于维护和改善小区的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理服务。

第十六条物业管理经费的使用应当公开透明,接受业主监督。

第十七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确保物业管理经费的使用合法合规。

第四章物业管理纠纷处理第十八条物业管理单位和业主、住户之间发生纠纷的,应当通过协商解决。

第十九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纠纷。

第二十条物业管理纠纷未能通过协商解决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或者诉讼解决。

第二十一条物业管理单位和物业管理人员不得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业主履行相关权益。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二条物业管理单位和物业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07年版新《条例》、《事规》

2007年版新《条例》、《事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铁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中国铁道出版社目录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1号) (2)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 (3)第一章总则 (3)第二章事故等级 (3)第三章事故报告 (4)第四章事故应急救援 (5)第五章事故调查处理 (6)第六章事故赔偿 (7)第七章法律责任 (8)第八章附则 (8)铁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令(第30号) (10)铁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 (11)第一章总则 (11)第二章事故等级 (11)第三章事故报告 (15)第四章事故调查 (16)第五章事故责任判定和损失认定 (20)第一节事故责任判定 (20)第二节事故损失认定 (23)第六章事故统计、分析 (24)第七章罚则 (26)第八章附则 (27)附件1 《铁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内容解释 (28)附件2 机车车辆报废及大中破条件 (35)附件3 铁路交通事故档案材料内容 (39)附件4 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41)附件5 铁路交通事故(设备故障)概况表(安监报1) (43)附件6 铁路交通事故处理报告表(安监报2) (44)附件7 铁路交通事故基本情况表(安监报3 ) (4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1 号《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已经2007年6月27日国务院第18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总理二○○七年七月十一日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铁路交通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规范铁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铁路机车车辆在运行过程中与行人、机动车、非机动车、牲畜及其他障碍物相撞,或者铁路机车车辆发生冲突、脱轨、火灾、爆炸等影响铁路正常行车的铁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实施办法-公安部令第55号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实施办法-公安部令第55号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实施办法正文:----------------------------------------------------------------------------------------------------------------------------------------------------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实施办法(2001年1月2日公安部令第55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督察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公安机关督察条例》(以下简称《督察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督察工作的基本任务是保障和监督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

第三条现场督察是指警务督察人员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执法执勤活动中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的同步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督察人员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

第五条各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应当自觉接受督察机构及其督察人员依法对其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情况的监督。

第二章督察机构和督察人员第六条公安部督察委员会领导全国公安机关的督察工作,警务督察局承担公安部督察委员会办事机构职能。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督察机构负责本级公安机关督察工作并领导下级公安机关的督察工作,对上一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和本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负责。

第七条公安部督察委员会由督察长、副督察长和委员组成。

督察长、副督察长的人选由公安部部长提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任免。

督察委员会委员的人选由督察长提名,报公安部部长批准。

第八条公安部督察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对公安部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二)审定全国公安机关警务督察工作的部署;(三)发布有关公安机关警务督察工作的决定和命令;(四)审议和批准警务督察工作年度计划和执行情况报告;(五)定期听取警务督察员的工作汇报;(六)应当由督察委员会行使的其他职权。

公安部关于贯彻实施《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贯彻实施《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贯彻实施《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1997.07.18•【文号】•【施行日期】1997.07.1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正文公安部关于贯彻实施《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的通知(1997年7月18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公安机关督察条例》(以下简称《督察条例》)于6月4日经国务院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6月20日,由李鹏总理签署国务院第220号令发布施行。

《督察条例》是公安机关强化内部监督,加强公安队伍建设的行政法规。

它的发布施行,对于依法从严治警,建设一支秉公执法、清正廉明的公安队伍,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现就贯彻实施《督察条例》的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督察条例》发布施行的重要意义,认真组织好学习、宣传工作。

《督察条例》的发布施行,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公安队伍建设的高度重视和关心。

在公安机关实行督察制度,是新形势下改革和加强公安工作,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行使职权的重要措施;是坚持依法从严治警方针,进一步加强公安队伍建设的重大举措;是强化和完善公安机关内部监督制约机制,把公安队伍建设纳入法律化、制度化轨道的一项重要制度。

按照《督察条例》规定,在各级公安机关建立一支相对独立、训练有素、有权威的督察队伍,加强对公安机关和民警执法执勤现场的监督,对于预防和减少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问题的发生,树立人民警察秉公执法、清正廉明的形象,密切警民关系,提高队伍的整体执法水平和战斗力,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和长远历史意义。

各级公安机关的广大民警,尤其是各级领导干部,要充分认识发布施行《督察条例》的重要意义,高度重视这项工作。

要认真抓好《督察条例》的学习和宣传工作。

各级公安机关要组织领导成员和广大民警集中时间,认真学习、深刻理解《督察条例》的各项规定。

要采取办培训班、组织专题讲座、座谈讨论、观看专题教育片等形式,使广大民警特别是领导干部普遍接受一次增强督察意识的教育,提高积极参与和主动接受监督的自觉性。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晋煤集通字…2007‟326号晋城煤业集团“一通三防”督查办法集团公司有关单位:自从集团公司成立“一通三防”督查队以来,有效地预防了“一通三防”事故的发生,确保集团公司的安全生产,完成了预定的任务。

为了适应集团公司安全生产的新形势、新变化,进一步强化和突出“一通三防”管理,消除事故隐患,杜绝通风、瓦斯、煤尘、火灾等重大事故的发生,按照“抓大、管小、用人”的指导原则,集团公司修订了《晋城煤业集团“一通三防”现场督查办法》,现下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原晋煤集通字…2006‟230号文同时废止。

一、为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及“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的十二字方针,强化集团公司“一通三防”现场管理,杜绝“一通三防”重大事故的发生,特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集团公司所属子、分公司的矿井。

三、集团公司成立“一通三防”督查队,对集团公司“一通三防”工作开展专项督查。

“一通三防”督查队组长由集团公司总工程师担任,成员由通风处、安监局、机电处专业人员组成。

“一通三防”督查队办公室设在通风处,处理督查队日常事务。

四、“一通三防”督查队的工作任务和权力:1、深入井上下现场,督查“一通三防”以下工作:(1)矿井通风系统是否完善、独立、可靠、合理。

(2)局部通风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3)监测系统是否齐全、可靠、符合规定。

(4)瓦斯抽放系统是否安全、可靠、符合规定。

(5)防尘系统是否完善、防尘设施的位置、压力、使用与管理是符合要求。

(6)瓦斯管理是否科学有效。

(7)防灭火系统是否完善、设施是否齐全有效。

(8)放炮管理是否到位。

(9)“一通三防”管理体系是否健全。

(10)各级“一通三防”责任制是否落实。

(11)“一通三防”各项管理制度及技术措施是否落实。

(12)“一通三防”装备、材料的购买、使用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2、督查队有权进入矿井任何作业场所,对“一通三防”薄弱环节进行跟踪检查。

- 2 -3、督查队对不具备“一通三防”基本安全要求、违反《煤矿安全规程》、存在安全重大隐患的作业场所有停止作业、提出现场整改和处罚的权力。

五、督查队活动要求1、坚持动态活动的原则。

2、督查队成员必须严守组织纪律。

3、督查队活动双休日不少于20%,夜班不少于20%。

3、督查队对所查问题要下“三定表”和“一通三防”督查处罚通知书。

六、考核要求1、现场检查所下“三定表”和“一通三防”督查处罚通知书由被检单位“一通三防”分管领导签字,并负责落实处理。

2、任何矿、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督查队活动,否则对责任者进行相应处罚。

3、督查队成员必须尽职尽责,不得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4、被检单位对督查队下发的《“一通三防”督查处罚通知书》如有异议,可向通风处提出书面申请复议,在未做出更改前,按《“一通三防”督查处罚通知书》执行。

5、督查队每月进行一次小结,并以简报的形式进行通报。

6、督查队成员在认真履行职责,完成督查任务后,集团公司可适当进行奖励。

七、停产整顿程序凡被停产整顿的工作面,各单位须严格按照《煤矿安全规程》、- 3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定、安全措施进行整改,整改后,经矿组织预验收,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后,由矿向集团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由督查队进行复产验收,验收合格后,督查队下达复产开工通知书,被停产整顿工作面方可复产开工。

八、罚款程序1、财务中心要建立“一通三防”督查扣款专帐。

2、督查队督查活动中所开具的罚款由通风处在月底前汇总后报集团公司财务中心。

由财务中心在月度结算时从相应单位经济往来中扣除。

3、督查扣款要做到专款专用,未经集团公司总工程师审批,不得擅自使用。

4、被处罚单位要认真查清原因,落实责任,并将扣款全部或按一定比例落实到责任者,督查队要跟踪落实。

九、其它1、本办法从下文之日起执行。

2、根据督查发现的问题,本办法每年由通风处牵头组织修订一次。

3、本办法解释权归集团公司。

附件:晋城煤业集团“一通三防”督查处罚条例二〇〇七年五月二日- 4 -附件:晋城煤业集团“一通三防”督查处罚条例为了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及“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的瓦斯治理十二字方针,强化集团公司“一通三防”现场管理,杜绝“一通三防”重大事故的发生,特制定本条例。

第一章矿井通风管理一、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责任单位要进行停产整顿,限期整改,并对责任单位扣款1~5万元,整改后申请复产验收,经复产验收合格方可恢复生产。

第1条生产矿井、采区、采掘工作面超通风能力或瓦斯超限组织生产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超通风能力组织生产:1、矿井年度、季度或者月度实际产量超过矿井核定通风能力的;2、矿井总产量虽然不超核定通风能力,但某一采区或者某一采煤(掘进)工作面超通风能力生产的;3、一个采区内同一煤层布置3个(含3个)以上采煤工作面或者5个(含5个)以上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的。

4、矿井、采区、采掘工作面瓦斯浓度经常处于临界状态,未及时采取“以风定产”措施的。

5、采区及其以上进、回风巷风速超限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瓦斯超限组织生产:- 5 -1、矿井瓦斯检查员不能满足岗位需要的;2、高瓦斯矿井、低瓦斯矿井高瓦斯区域的采掘工作面未实现专职瓦斯检查员跟班检查瓦斯的;3、井下瓦斯超限后不采取措施继续作业的;4、瓦斯检查员发现通风瓦斯严重隐患,未立即发出停产命令或者发出停产命令后不能得到立即执行的。

第2条通风系统不完整、不合理、不独立、不可靠,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零九条至第一百一十八条有关规定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通风系统不完整、不合理、不独立、不可靠:1、矿井总配风量不足的;2、采掘工作面等主要作业地点配风量不足的;3、回风井没有备用主要通风机或者主备两台主要通风机能力不匹配的;4、开采不规则煤块段和煤柱的通风系统不符合集团公司的有关规定而生产的;5、矿井、采区、采掘工作面的通风设施按规定应构筑永久通风设施而未构筑的或临时设施超过使用期限的;6、矿井反风装置不完善或反风量达不到《煤矿安全规程》要求的;7、采掘工作面能够形成独立通风系统而未形成独立通风系统,采用不合理串联通风的;8、矿井主要通风设施(盘区及以上)未按有关规定设置或通风设施严重被损坏,不能正常使用。

- 6 -9、进、回风井之间和主要进、回风巷之间的每个联络巷中,未砌筑永久性风墙或未安设2道联锁的正向风门和2道反向风门;10、采区未形成通风系统就开始准备采煤工作面。

第3条矿井巷道、采掘工作面或者采空区与外界沟通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与外界沟通:1、矿井在巷道掘进过程中与外界无计划贯通或者计划内贯通无可靠措施或未按措施执行的;2、矿井巷道、采掘工作面或者采空区与边界小煤窑贯通后未及时进行永久封闭的;3、矿井巷道、采掘工作面或者采空区与外界小煤窑有风流漏入或者漏出现象的;4、矿井存在严重外部漏风现象的。

第4条高瓦斯矿井或低瓦斯矿井的高瓦斯区域未按规定设置采区专用回风巷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未按规定设置专用回风巷:1、高瓦斯矿井或低瓦斯矿井高瓦斯区域的任一采区未按规定设置专用回风巷的;2、采区虽设置有专用回风巷,但其中安设有电气设备、运料(维修巷道、安装更换管路等制定专用安全技术措施除外);3、在煤与瓦斯突出区域,专用回风巷作为行人通道的。

第5条高瓦斯矿井或低瓦斯矿井高瓦斯区域采煤工作面专用排瓦斯- 7 -巷设置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

第6条采区进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区长度或者虽然贯穿整个采区长度但存在一段进风一段回风的。

第7条串联通风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

第8条采掘工作面、采区变电所、爆破材料库等地点未实行独立通风的。

第9条主要回风巷、盘区回风巷失修长度超过5m或断面积缩小超过五分之一。

第10条改变盘区以上通风系统未履行报批手续。

第11条在总回风巷、回风井筒、专用回风巷中铺设电缆的(监测监控电缆除外)。

第12条矿井发生大面积停风事故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大面积停风事故:1、矿井单台或多台主要通风机发生无计划停风事故的(事故分类比照晋煤集安字[2006]6号文规定);2、矿井主要通风机有计划停风未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虽有措施但执行不力;管理混乱、危及安全的;3、两台或者两台以上局部通风机同时发生无计划停风事故的,两台局部通风机同时向一个掘进工作面供风的情况除外。

第13条使用3台以上(含3台)的局部通风机同时向1个掘进工作面供风或使用1台局部通风机同时向2个作业的掘进工作面供风的。

- 8 -第14条同时打开两道风门,造成风流短路的或长期打开一道风门。

二、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责任单位扣款1~3万元;第15条掘进工作面未按集团公司的规定实现“三专两闭锁”,未使用“双风机双电源自动切换装置”或者功能不符合要求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三专两闭锁”、“双风机双电源自动切换装置”功能不符合要求:1、掘进工作面局部通风机未实现“三专两闭锁”功能或者虽实现“三专两闭锁”功能,但功能不全,闭锁不可靠的;2、高瓦斯矿井或低瓦斯矿井的高瓦斯区域掘进工作面未使用“双风机双电源自动切换装置”或者虽使用了“双风机双电源自动切换装置”但不能实现正常切换功能的;3、两台局部通风机向同一个掘进工作面供风的,未同时与供风的工作面实现风电闭锁的。

第16条局部通风管理不合理、不到位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规定:1、局部通风机安装位置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或出现微风、循环风的。

2、发生单台局部通风机无计划停风事故的。

3、风筒末端出口风量低于《作业规程》规定的最小需要风量的;4、风筒出风口到工作面距离超过《作业规程》规定的最大距离的;5、临时停风点未按规定撤人、断电、设警的。

- 9 -第17条密闭附近放置机电设备或兼做备件、油脂、材料硐室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规定:1、采空区密闭或者盲巷密闭前放置开关、绞车、变压器等机电设备或者盘存电缆的;2、利用采空区密闭或者盲巷密闭到巷道口空间作为备件、油脂、材料硐室的;3、密闭上有导电体使密闭内外相连通的。

第18条未经通风部门或有关部门许可拆除或人为破坏“一通三防”设施(包括风门、风筒、密闭、瓦斯传感器、防尘设施、防灭火设施、瓦斯抽放设施和防突设施等)或设施被损坏后处理不及时的。

第19条矿井瓦斯排放、巷道贯通、初采初放、安装撤架等特殊作业过程或发现瓦斯异常情况无针对性措施或者措施执行不力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规定:1、矿井瓦斯排放、巷道贯通、通风系统调整、初采初放、过地质构造等特殊作业,事先未制定相应的通风安全技术措施或措施制定不具体,不能指导现场作业的;2、扩帮、起底、挑顶、过构造、处理煤仓堵塞等特殊地点的放炮作业无针对性措施或由非专业放炮人员实施爆破作业的;3、井下采掘作业地点或其它地点发现瓦斯涌出异常等情况未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虽制定措施但不具体、不能指导现场作业的;4、以上特殊环节、特殊过程管理(措施)实施过程中无相应的干部现场- 10 -跟班协调指挥的。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