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山东省收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
民政部、公安部、司法部等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公安部、司法部等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公布日期】2008.09.05•【文号】民发[2008]132号•【施行日期】2008.09.0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收养正文民政部、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人口计生委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8〕13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公安厅(局)、司法厅(局)、卫生厅(局)、人口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公安局、司法局、人口计生委:《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实施以来,国内公民依法收养意识不断增强,通过办理收养登记,有效地保障了收养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但目前依然存在国内公民未经登记私自收养子女的情况,因收养关系不能成立,导致已经被抚养的未成年人在落户、入学、继承等方面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体现以人为本,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做好国内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工作,现就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问题通知如下:一、区分不同情况,妥善解决现存私自收养子女问题(一)1999年4月1日,《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的,依据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司发通〔1993〕125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司发通〔2000〕33号)和公安部《关于国内公民收养弃婴等落户问题的通知》(公通字〔1997〕54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依据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司发通〔2000〕33号)的规定,对当事人之间抚养的事实已办理公证的,抚养人可持公证书、本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及相关证明材料,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提出落户申请,经县、市公安机关审批同意后,办理落户手续。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2023年修订)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2023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23.07.20•【文号】•【施行日期】2023.07.20•【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收养,收养、寄养管理正文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5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令第14号发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条为了规范收养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或者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
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三条收养登记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和孤儿的,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在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或者由监护人监护的孤儿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母或者监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组织作监护人的,在该组织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以及继父或者继母收养继子女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第五条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手续。
夫妻共同收养子女的,应当共同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一方因故不能亲自前往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办理登记手续,委托书应当经过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证明或者经过公证。
第六条收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一)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二)由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以及收养人出具的子女情况声明;(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2020中级社会工作者《法规与政策》真题和解析
2020中级社会工作者《法规与政策》真题和解析一、单项选择题(共60题,每题1分。
每题的备选项中,只有1个最符合题意)1.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提出要加强社会治理制度建设,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社会治理体制,提高社会治理()水平。
A.社会化、法治化、智能化、专业化B.精细化、标准化、规范化、专业化C.法治化、专业化、智能化、信息化D.公开化、透明化、多元化、体系化2.根据《关于加强社会工作专业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下列事业单位中,可将社会工作专业岗位明确为主体专业技术岗位的是()。
A.职业教育机构B.医疗卫生机构C.基层文化机构D.老年人福利机构3.根据《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的指导意见》,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原则上应采用的方式是()。
A.公开招标B.邀请招标C.竞争性谈判D.单一来源采购4.根据《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关于低保家庭复核的说法,正确的是()。
A.老陈,城市“三无”人员家庭,可不复核B.老张一家,非农业户口,儿子重度残疾,家庭收入基本固定,可每季度复核一次C.老林一家,非农业户口,短期内家庭经济状况和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相对稳定,可每半年复核一次D.老秦一家,农业户口,有劳动能力,家庭收入来源不固定,可每年复核一次5.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关于临时救助的说法,正确的是()。
A.临时救助申请须本人提出,不得委托他人B.对于持有当地居住证的个人提出的临时救助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C.申请人提供相应证明材料后,方可受理临时救助申请D.临时救助金应当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不得直接发放现金6.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负责社会救助申请受理、调查审核的是()。
A.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B.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C.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D.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2020中级社工《法规与政策》真题和解析7.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关于就业救助的说法,正确的是()。
山东省民政厅山东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收养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
( 一 )具 有全 日制大 学社 会学 或社 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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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第三方评估机构应 当随机抽取其他评
估人 员替补参 与评估 ,已开展 的收养评估 工作继续有效 。 第 三章 可收养 儿童
起满 1 2 个 月 .公 安机关未 能 查找 到儿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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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进行 调查评估 。 收养后 回访 :指收养登记办理后 ,对
被 收养人 与收养人共 同生活 的情况进行评
工作专业本科 以上学历 ,且从事社会 调查 或评估工作 1 年 以上 ; ( 二 )具 有 中级 以上 社会 工作 师 职业 资格 ,且从事社会 调查或评估工作 1 年 以
成员共 同生活 、相 处和 情感交 融等 情况 ; 收养 申请人履行临时监护职责情况 、对被 收养人 的照料抚育情 况和 ( 被)收养 意愿
收养 能力 评 估 、融 合期 调查 和收 养 后 回 收养能 力评估 :指对有收养意愿 的当
山东 省人 民政 府公 报
2 0 1 7 年第 2 期
证 明材料情况进行 全面调查 ,从 而对 收养 申请人及其共 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抚养教育 被收养人 的能力做 出综合 评定 。 融合期调 查 :指 在收 养 登记办 理前 ,
对收养关系 当事人融合情 况进行评估 。主
第三条
访。 Βιβλιοθήκη 本办法所称收养评估 ,包括
’
要包括对被收养人与收养 申请人及其 家庭
山东省 民政厅 山东省公安厅
2 0 l 6 年1 1 月2 3日
山东 省收养评估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总 则
事人 ( 以下 简称收养 申请人 )抚养教 育被 收养人 的能力进行评估 。主要包 括对收养 申请人个人和家庭基 本状 况 、收养 动机 目
收养登记工作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收养登记工作,保障收养人、被收养人和送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收养登记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三条本制度适用于全国各级民政部门收养登记工作。
第二章登记机构及职责第四条收养登记工作由县级民政部门负责,市(地)级民政部门负责监督指导。
第五条收养登记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设施齐全,符合保密要求;(二)有专职或者兼职的工作人员,具备相应的业务能力和法律知识;(三)有完善的工作制度和规范的工作流程。
第六条收养登记机构的主要职责:(一)宣传、解释收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二)审查收养人、被收养人和送养人的资格;(三)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四)核发收养登记证;(五)依法处理收养登记工作中的争议;(六)其他与收养登记有关的工作。
第三章登记程序第七条收养登记程序如下:(一)申请:收养人、被收养人和送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构提交申请书和有关证明材料。
(二)审查:收养登记机构对收养人、被收养人和送养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三)登记:审查合格的,收养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核发收养登记证。
(四)公告:收养登记机构应当将收养登记情况予以公告。
第四章登记材料及证明第八条收养登记材料应当包括:(一)申请书:收养人、被收养人和送养人共同签署的申请书;(二)身份证明:收养人、被收养人和送养人的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三)户口簿:收养人、被收养人和送养人的户口簿;(四)婚姻证明:收养人、被收养人和送养人的婚姻证明;(五)其他证明材料:根据收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九条收养登记所需证明材料如下:(一)收养人应当提交以下证明材料:1. 收养人年龄、身体健康状况证明;2. 收养人婚姻状况证明;3. 收养人收入状况证明;4. 收养人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的证明;5. 收养人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二)被收养人应当提交以下证明材料:1. 被收养人的出生证明;2. 被收养人的健康状况证明;3. 被收养人的家庭情况证明;4. 被收养人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试论儿童收养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赵川芳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青少年研究·2014年第5期试论儿童收养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赵川芳(民政部社会工作研究中心,北京101601)【摘要】目前,由于我国儿童收养法律政策不够完善,官办福利机构设施比较缺乏,民间收养合法性难以确认,造成了儿童权利难以有效落实,孤弃儿童的生命难以得到有效保障,使得儿童优先、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流于形式。
需通过优化法律政策与体制环境,扩大民间收养空间,加强福利机构建设力度等举措,使需收养儿童和已被收养儿童能够得到最大保护,同时推动儿童收养向制度化、专业化方向更快迈进。
【关键词】儿童收养收养政策民间收养儿童收养应该是一个充满慈爱仁心的过程,收养方与送养方通过履行法定的收养程序达到对被收养对象的爱心传递的合法化,收养当事人的权益也通过这个程序得以保护。
笔者结合当前儿童收养立法政策及体制环境,秉承儿童优先、儿童利益最大化的理念,对儿童收养制度设置方面存在的不足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关建议,希望相关机构扩大收养范围,保护被收养儿童的权益,在实践层面更好地践行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
一、儿童收养相关立法政策1991年12月,中国加入《儿童权利公约》并积极践行公约规定,从法规政策、制度体制、机构设施、文化环境等方面实施了有效措施,以确保儿童各项权利能够实现,儿童各项权益不受侵害,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能够实现。
2005年4月27日,我国加入《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公约》。
国内法律政策环境方面,1991年,我国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修订,以下简称《收养法》),规范了儿童收养送养行为,以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的权利。
自此,儿童收养有了法律依据。
1999年5月,民政部发布《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对中国公民收养送养子女的流程、条件,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的流程、条件以及华侨、港澳台居民在境内收养所需证件及证明材料作了规定,儿童收养在操作层面有了依据。
孤儿收养的法律程序和公告公示
孤儿收养的法律程序和公告公示孤儿收养是一项涉及孤儿权益和家庭建立的重要法律程序。
为了保障孤儿的权益以及建立合法有效的收养关系,国家制定了一系列法律程序和公告公示的要求。
本文将就孤儿收养的法律程序和公告公示进行详细介绍。
一、法律程序1. 法律依据孤儿收养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及相关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收养法》对孤儿收养的程序、条件和权益进行了规定,旨在维护孤儿的合法权益。
2. 条件与资格想要领养孤儿的夫妻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和资格。
一般来说,夫妻应年满30周岁,已婚满5年,身体健康,无法孕育或对抚养现有子女存在特殊困难等。
在特殊情况下,如有亲属关系,年龄、婚姻时限等条件可能有所放宽。
3. 收养登记夫妻满足条件后,需要向当地的民政部门提出收养登记申请。
申请中需提供个人身份证明、婚姻证明、家庭经济状况证明等相关材料。
民政部门会对申请进行审核,并在一定时间内给予答复。
4. 家访调查民政部门在收到收养登记申请后,通常会安排工作人员进行家访调查。
调查内容主要包括夫妻双方的生活环境、经济状况、社会关系以及对孤儿的养育能力等。
调查结果将作为决定是否适合收养孤儿的重要依据。
5. 同意收养经过审核和家访调查后,如果民政部门认定夫妻适合收养孤儿,将向夫妻发放收养意见书。
收养意见书是符合条件夫妻领养孤儿的法律凭证,可以进入下一步的程序。
6. 签署合同夫妻在领养孤儿之前,需要与相关部门签署领养合同。
合同中包括了双方的权益、义务、法律责任、收养方式等内容,旨在明确双方的权益和责任。
7. 法院审查在签署合同后,需要将领养案件交由法院审查。
法院审查主要是对合同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以保护双方合法权益。
8. 法院裁定经过法院审查后,法院将做出裁定,批准收养案件。
裁定书作为领养的法律凭证,具有法律效力。
二、公告公示为了保障孤儿的合法权益,孤儿收养还需要进行公告公示。
公告公示主要是为了确保领养案件公开透明,防止违法行为发生。
山东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民政厅公平竞争审查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民政厅公平竞争审查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民政厅•【公布日期】2023.10.07•【字号】•【施行日期】2023.10.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山东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民政厅公平竞争审查办法》的通知各处(室、局),厅属各单位:现将《山东省民政厅公平竞争审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山东省民政厅2023年10月7日山东省民政厅公平竞争审查办法第一条为全面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机制,规范有效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和市场监管总局等五部门《关于印发〈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国市监反垄规〔2021〕2号)等法律政策规定,结合我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厅机关各处(室、局)、单位在起草、制定凡涉及市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其他政策性文件以及“一事一议”形式的具体政策措施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防止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第三条以省民政厅名义出台的政策措施,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出台。
起草法规草案、拟以省政府或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出台的政策措施,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提请厅党组会议或厅长办公会议审议。
第四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无需进行公平竞争审查:(一)涉及人事、机构、编制、财务、外事、保卫、保密、内部工作制度、程序性规则等内部管理性文件;(二)工作报告、工作总结、职责分工、会议通知、领导讲话、情况通报等一般事务性文件;(三)不涉及出台具体政策措施的请示、征求意见函、回复意见函等过程性文件;(四)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批复、备案等常规性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五条政策措施的起草处室是公平竞争审查的第一责任人,按照“谁起草、谁负责”原则,起草处室负责公平竞争自我审查。
收养登记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收养登记档案管理暂行办法(民发〔2003〕181号2003年12月17日)第一条为了加强收养登记档案的规范化管理,更好地为收养工作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收养登记档案是指收养登记机关在依法办理收养登记过程中形成的记载收养当事人收养情况、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收养登记档案是各级民政部门全部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收养登记档案由各级民政部门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已有。
第四条收养登记档案工作在业务上接受上级民政部门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收养登记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是:(一)成立收养关系登记材料:1.收养登记申请书;2.询问笔录;3.收养登记审批表;4.《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五、六条,《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第三、四、五、六、七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各项证明材料;5.收养登记证复印件;6.收养协议;7.其他有关材料。
(二)解除收养关系登记材料:1.《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各项证明材料;2.解除收养关系证明复印件;3.其他有关材料。
(三)撤销收养登记材料:1.收缴的收养登记证或者因故无法收缴收养登记证而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2.其他有关材料。
第六条收养登记文件材料的归档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凡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必须齐全完整。
(二)归档的文件材料中有照片或复印件的,应当图像清晰。
(三)在收养登记工作中形成的电子文件,应当按照《电子文件归档和管理规范》(GB/T18894-2002)进行整理归档,同时应当打印出纸质文件一并归档。
2023年社会工作者(中级)-社会工作法规与政策考试备考题库附带答案2
2023年社会工作者(中级)-社会工作法规与政策考试备考题库附带答案第1卷一.全考点押密题库(共50题)1.(单项选择题)(每题 1.00 分)根据《残疾人保障法》规定,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为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创造无障碍环境。
以下不属于这方面规定的是()。
A. 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道路、交通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B. 国家和社会研制、开发适合残疾人使用的信息交流技术和产品C. 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D. 有条件的公共停车场应当为残疾人设置专用停车位正确答案:C,2.(单项选择题)(每题 1.00 分)根据我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在发生自然灾害时,以下可以作为捐款受赠人的是( )A. 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B. 街道办事处C. 乡(镇)人民政府D.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正确答案:D,A. 拒绝提供超出约定范围的志愿服务B. 选择与自身行为能力相适应的志愿服务项目C. 拒绝提供违反法律和违背社会公德的服务D. 要求志愿者组织出具志愿服务证明E. 向服务对象收取必要的服务费用正确答案:A,B,C,D,4.(多项选择题)(每题 2.00 分) 义务兵家属和抚恤补助对象可以享受的优待包括()。
A. 现役军人和退役士兵邮递物品信件免费B. 烈士子女应征并符合征兵条件,优先批准服现役C. 义务兵退出现役后报考国家公务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D. 居住农村的抚恤优待对象住房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帮助解决E.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参观名胜古迹享受优待正确答案:B,C,D,E,5.(单项选择题)(每题 1.00 分)根据《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最低保障生活边缘家庭一般是指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其财产状况符合相关规定的家庭。
A. 1.2倍B. 1.5倍C. 1.8倍D. 2倍正确答案:B,6.(多项选择题)(每题 2.00 分)《社会工作专业人才队伍建设中长期规划(2011—2020年)》提出了我国到2020年社会工作专业人才队伍建设的总体目标,这一总体目标被分解为五个具体目标,以下属于这五个具体目标的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1991.12.29•【文号】主席令第54号•【施行日期】1992.04.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收养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1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54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的权利,制定本法。
第二条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第三条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
第二章收养关系的成立第四条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一)丧失父母的孤儿;(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五条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一)孤儿的监护人;(二)社会福利机构;(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六条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三)年满三十五周岁。
第七条年满三十五周岁的无子女的公民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第八条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或者残疾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年满三十五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
第九条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第十条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
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第十一条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
收养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第十二条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第十三条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
山东省民政厅废止的政策性文件目录(106件)
文件内容被《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民发〔20003〕127号)所取代
57
山东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涉外婚姻登记工作的通知
鲁民民〔1992〕93号
1992年6月23日
适用期已过
58
山东省民政厅、山东省司法厅关于解决部分外地人员来我省结婚登记问题的通知
鲁民〔1992〕107号
1992年8月1日
(续表三)
序号
制定机关及文件名称
文号
发布日期
废止理由
20
山东省民政厅关于加快建立重点优抚对象优抚医疗保障制度的通知
鲁民〔2001〕132号
2001年10月29日
已被2007年《山东省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取代
21
山东省民政厅关于失业伤残军人改领抚恤金问题的通知
鲁民函〔2002〕186号
2002年8月26日
主要内容已与2004年新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不相符
双拥
22
山东省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山东省双拥模范城(县)创建命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拥发〔2002〕10号
2002年12月16日
被鲁拥发〔2007〕3号废止
安置
23
山东省民政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分配已接收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退休金补差经费的通知
鲁民〔1998〕26号
1998年4月21日
适用期已过
51
山东省民政厅、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假肢和矫形器生活装配企业进行资格审查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鲁民〔2000〕112
2000年9月25日
与新法规政策规定相抵触
52
山东省民政厅关于改革社会福利企业审批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印发《收养能力评估工作指引》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印发《收养能力评估工作指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公布日期】2015.09.07•【文号】民发〔2015〕168号•【施行日期】2015.09.0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收养、寄养管理,收养正文民政部关于印发《收养能力评估工作指引》的通知民发〔2015〕16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自2012年开展收养能力评估试点工作以来,经过各地的不断努力,全国已有28个省份的156个地区开展了试点工作。
试点工作的深入开展为建立收养能力评估制度积累了宝贵经验、奠定了良好基础。
但在实际工作中仍存在评估人员不够专业、评估程序不够规范、评估内容不够全面的情况,影响收养能力评估试点工作的预期效果。
为进一步推进收养能力评估试点工作,结合各地试点工作经验,我部制定了《收养能力评估工作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细化标准,并做好对评估机构和人员的培训指导。
附件:1.收养能力评估通知书2.收养申请家庭情况声明3.收养申请人个人授权书4.收养能力评估报告民政部2015年9月7日收养能力评估工作指引为科学评估收养家庭抚养教育能力,进一步明确收养能力评估的对象、流程、标准和评估方式,规范评估报告的内容及格式,确保收养能力评估工作规范、准确地开展,现制定本指引。
一、评估对象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的,依照本指引进行收养能力评估。
收养继子女的,不进行收养能力评估。
二、评估机构及人员收养评估工作可以由收养登记机关委托的第三方机构或者收养登记机关开展。
民政部门优先采取委托第三方方式开展收养能力评估,评估人员为社会工作师、律师、医生、心理咨询师、婚姻家庭咨询师等专业人员。
暂时不具备条件的,也可以由收养登记机关自行评估,评估人员为公务人员或具备专业资质的聘用人员。
三、评估流程收养能力评估流程包括评估告知、评估前准备、实施评估并出具报告等。
加强收养管理推动民政局工作的收养事务管理
加强收养管理推动民政局工作的收养事务管理办法收养是一项具有深远意义的社会工作,旨在为无亲无故的儿童提供家庭的温暖和关爱。
而作为负责收养管理工作的民政局,其责任重大,需要不断加强管理,推动收养事务的良好运行。
本文将探讨如何加强收养管理,促进民政局工作的收养事务管理。
一、建立健全的法律法规体系为了规范收养工作,实现合法、公正、透明的收养程序,民政局应该建立健全的法律法规体系。
首先,需要制定具体的收养管理办法,明确收养的条件、程序和程序。
其次,应完善收养儿童的监护制度,确保收养儿童的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最后,应落实收养人的考核和培训,确保其具备合适的收养条件和相关知识。
二、加强市场监管,打击非法收养行为非法收养现象在一些地区时有发生,严重侵犯了儿童的权益。
因此,民政局应加大市场监管力度,打击非法收养行为。
首先,要建立举报渠道,鼓励公众积极举报非法收养行为。
其次,要加强对养父母的审查和监督,确保他们具备合法收养条件。
最后,要加大对非法收养机构的打击力度,维护收养市场的良好秩序。
三、加强信息化建设,提高收养管理效率民政局应加强信息化建设,提高收养管理的效率和准确性。
首先,应建立收养管理信息化系统,方便收养工作的统计和管理。
其次,要推行网上申请收养,提高收养申请的效率。
最后,要加强与其他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确保收养工作的全面和准确。
四、加强人才队伍建设,提升收养管理水平为了提升收养管理水平,民政局应加强人才队伍建设。
首先,要加强人员培训,提高收养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和专业水平。
其次,要加强与高校的合作,培养更多专业人才。
最后,要建立健全的激励机制,吸引更多有才华和爱心的人加入到收养管理工作中。
五、加强宣传教育,提升公众意识收养是一项充满爱心和责任的事业,需要全社会的支持和参与。
民政局应加强对公众的宣传教育,提升公众对收养的认知和理解。
通过宣传活动、培训讲座等形式,增加公众对收养的了解,鼓励更多人积极参与到收养事务中。
民政局工作的法规与政策
民政局工作的法规与政策民政局是负责民政工作的管理机构,其职责是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推动民政事业的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本文将介绍民政局工作的相关法规和政策,以进一步加深对民政工作的了解。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法》是民政工作的基本法律依据,对民政局的职责、权力和工作进行了明确规定。
该法对婚姻登记、收养、福利救助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保障了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是为了规范社会组织的登记管理而制定的法规。
它对社会组织的设立、登记手续、年度报告等方面做出了详细规定,保证了社会组织合法合规的运行。
三、《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办法》是为了加强社会服务机构的管理而制定的政策。
该办法对社会服务机构的设立、登记、备案等进行了规范,保证了社会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质量和安全。
四、民政部关于社会组织参与慈善事业管理的指导意见这一政策旨在鼓励社会组织参与慈善事业,并规定了相关的管理要求和评估标准。
指导意见明确了社会组织参与慈善事业的权限和责任,促进了慈善事业的发展。
五、《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条例》《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条例》对社会福利机构的设立、管理和服务进行了具体规定。
该法对社会福利机构的资格认定、运营管理、财务监督等方面做出了规范,保护了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六、民政部关于加强儿童福利机构建设的意见该政策旨在加强对儿童福利机构的建设和管理,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
意见提出了对儿童福利机构的设立、经营管理、人员培训等方面的要求,促进了儿童福利事业的健康发展。
七、《家庭暴力防治法》《家庭暴力防治法》是保护妇女和家庭成员权益的重要法律。
该法对家庭暴力的认定、保护措施、救助机构等进行了明确规定,维护了家庭的和谐稳定。
八、《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是为了保障特困群体的基本生活权益而制定的管理办法。
该法对救助对象的认定、救助标准、救助手段等进行了规范,有效地解决了社会救助问题。
收养登记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收养登记档案管理暂⾏办法颁布单位:民政部⽂号:民发[2003]181号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法律收养登记档案管理暂⾏办法(民发[2003]181号)第⼀条 为了加强收养登记档案的规范化管理,更好地为收养⼯作服务,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国公民收养⼦⼥登记办法》、《外国⼈在中华⼈民共和国收养⼦⼥登记办法》、《华侨以及居住在⾹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条 收养登记档案是指收养登记机关在依法办理收养登记过程中形成的记载收养当事⼈收养情况、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收养登记档案是各级民政部门全部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收养登记档案由各级民政部门实⾏集中统⼀管理,任何个⼈不得据为⼰有。
第四条 收养登记档案⼯作在业务上接受上级民政部门和同级档案⾏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收养登记⽂件材料的归档范围是:(⼀)成⽴收养关系登记材料:1.收养登记申请书;2.询问笔录;3.收养登记审批表:4.《中国公民收养⼦⼥登记办法》第五、六条,《华侨以及居住在⾹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第三、四、五、六、七条,《外国⼈在中华⼈民共和国收养⼦⼥登记办法》第⼗条规定的各项证明材料:5.收养登记证复印件;6.收养协议:7.其他有关材料。
(⼆)解除收养关系登记材料:1.《中国公民收养⼦⼥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各项证明材料;2.解除收养关系证明复印件;3.其他有关材料。
(三)撤销收养登记材料:1.收缴的收养登记证或者因故⽆法收缴收养登记证⽽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2.其他有关材料。
第六条 收养登记⽂件材料的归档应当符合以下要求:(⼀)凡应当归档的⽂件材料必须齐全完整。
(⼆)归档的⽂件材料中有照⽚或复印件的,应当图像清晰。
民政部关于开展收养评估试点工作的通知-民函[2012]189号
民政部关于开展收养评估试点工作的通知正文:---------------------------------------------------------------------------------------------------------------------------------------------------- 民政部关于开展收养评估试点工作的通知(民函[2012]189号)上海市民政局、江苏省民政厅、湖北省民政厅、广东省民政厅、重庆市民政局:为深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全面保障被收养儿童权益,进一步提升收养工作水平,按照第十三次全国民政工作会议提出的“完善儿童收养政策,建立收养评估制度”的要求,民政部决定在上海、江苏、湖北、广东、重庆等地开展收养评估试点工作。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开展收养评估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开展收养评估试点工作,建立收养评估制度,是主动适应收养工作发展形势、更好地贯彻落实《收养法》、完善收养制度的现实需要。
《收养法》实施以来的实践证明,当前被收养儿童生存权益保障问题已得到基本解决。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儿童福利保障的提高,收养制度需解决的问题已转变为更好实现被收养儿童成长权益问题。
从国际通行做法以及国内个别地方的实践来看,建立完善收养评估制度,为被收养儿童寻找更为适合的收养家庭是适应当前形势发展需要的现实选择。
同时,《收养法》第六条明确规定:收养人应当“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抚养教育被收养人能力涉及收养人的婚姻家庭状况、性格心理,以及与被收养人的相适度等诸多方面,对其科学判断需要运用相关专业知识和方法。
开展收养评估试点工作,建立收养评估制度也是更好贯彻落实《收养法》规定,对收养人抚养教育被收养人能力进行科学判断的必然要求。
二、积极探索扎实完成收养评估试点工作任务(一)探索建立收养评估模式。
目前国内外收养评估主要有收养登记机关直接评估、社会组织评估、福利机构评估等模式。
收养关系专题知识讲座
二、收养旳特征 1、收养是要式民事法律行为。 收养是根据法定条件、法定程序方能成立旳法律行为。 2、收养是创设和变更亲属身份旳法律行为。 养父母子女间旳拟制直系血亲关系取代了生父母子女 间旳直系血亲关系。 3、收养是变更亲属关系及其权利义务旳法律行为。
4、收则 (一)有利于被收养旳未成年人旳抚养、成长原则 (二)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正当权益旳原则 (三)平等自愿原则 (四)不得违反社会公德原则 (五)不得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原则
第四节 收养关系旳解除
一、解除收养关系旳法定情形 (一)收养关系依当事人旳协议而解除 《收养法》第26条第1款要求:“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 年此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 解除旳除外,养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旳,应征得本人同 意。” 第27条要求:“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 共同生活旳,能够协议解除收养关系。” 第28条要求:“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旳,应该到 民政部门办了解除收养关系旳登记。”
第七章 收养关系
第一节 收养旳概念和原则
一、收养旳概念 收养,是指公民根据法律要求旳条件和程序,
领养别人旳子女为自己旳子女,使之发生父母子女 关系旳民事法律行为。
◆养子女 ◆养父母 ◆送养人
在收养关系中,当事人是养子女与养父母,送 养人虽然以其行为促成了收养关系旳发生,但并非 收养关系中旳一方主体。
(二)收养关系依当事人一方旳要求而解除
《收养法》第26条第2款要求:“收养人不推行抚养义 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旳正当权益行为旳, 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旳收养关系。送养 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旳,能够向人民法 院起诉。”
第27条要求:“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 共同生活旳,能够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旳, 能够向人民法院起诉。”
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弃婴弃儿管理工作的通知
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弃婴弃儿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泰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8.31•【字号】泰政办发[2009]64号•【施行日期】2009.08.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弃婴弃儿管理工作的通知(泰政办发〔2009〕64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为加强弃婴弃儿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明确责任,规范收养管理工作弃婴弃儿是公民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现或捡拾的被遗弃的婴儿、儿童。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部门规定,公民或组织捡拾弃婴弃儿的,应当到当地公安部门报案,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由公安部门送交市儿童福利院抚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捡拾的弃婴弃儿转送他人或私自收养。
民政、公安、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等部门,要认真履行部门职责,切实做好弃婴弃儿合法权益保障工作。
市民政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弃婴弃儿的收养管理工作,制定和规范社会福利机构送养管理办法;县(市、区)民政局负责办理辖区内捡拾弃婴弃儿的收养登记,协调协助辖区内弃婴弃儿的报案、临时安置、移送市儿童福利院等工作。
市儿童福利院负责接收安置本市行政区域内查找不到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弃婴弃儿,并负责提供其生活、医疗、护理、康复、教育等保障;建立弃婴弃儿入院档案,安排弃婴弃儿体检;协助弃婴弃儿捡拾人到公安部门办理捡拾报案证明;向市民政局报送弃婴弃儿情况,为公告期满60日仍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弃儿申报集体户口;对收养申请人进行抚养教育能力和身体健康状况评估,配合收养登记机关做好收养登记工作;按照民政部《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开展家庭寄养和义务助养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对接受的社会捐赠进行专项管理;为收养关系当事人做好保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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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收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收养登记规范化管理,维护收养登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和《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各级民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规范,认真履行职责,做好收养登记工作。
第二章收养登记机关第三条收养登记机关是具有依法履行收养登记行政职能的机关。
第四条收养登记机关的职责:(一)办理收养登记;(二)撤销收养登记;(三)办理解除收养登记;(四)补发收养登记证和解除收养关系证明;(五)出具收养关系证明;(六)办理寻找弃婴(弃儿)生父母公告;(七)建立和保管收养登记档案;(八)宣传收养法律法规。
第五条收养登记管辖按照下列规定划分:(一)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内地居民之间的收养登记。
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和孤儿的,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属于设区的市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也可在本市收养人所在地的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在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或者由监护人监护的孤儿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母或者监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组织作监护人的,在该组织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以及继父或者继母收养继子女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华侨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收养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在本市的收养登记。
办理收养登记的夫妻,一方为内地居民,一方为华侨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的,按华侨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收养内地子女的规定办理。
(三)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外国人收养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在本省的收养登记。
办理收养登记的夫妻,一方为内地居民,一方为外国人的,按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设置有专门的场所的收养登记处。
第七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置的收养登记处分别称为:山东省民政厅收养登记处,××市民政局收养登记处,××县(市、区)民政局收养登记处。
第八条收养登记处应当在门外醒目处悬挂收养登记处标识牌。
标识牌尺寸不得小于1500mm×300mm或550mm×450mm。
第九条收养登记处办理收养登记业务使用民政厅或民政局公章。
收养登记处应当刻制收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钢印。
专用钢印为圆形,直径35mm,中央刊“★”,“★”外围刊收养登记处所属民政厅(局)名称,如:“山东省民政厅”、“××市民政局”、“××市××区民政局”、“××县民政局”。
“★”下方刊“收养登记专用章”。
第十条收养登记场所应当宽敞、庄严、整洁,设有收养登记公告栏。
第十一条收养登记处实行政务公开,下列内容应当在收养登记处公开展示:(一)本收养登记处的管辖权及依据;(二)收养法的基本原则以及父母和子女的权利、义务;(三)办理收养登记、解除收养登记的条件与程序;(四)补领收养登记证的条件与程序;(五)无效收养及可撤销收养的规定;(六)收费项目与收费标准、依据;(七)收养登记员职责及其照片、编号;(八)办公时间和服务电话(电话号码在当地114查询台登记);(九)监督电话。
第十二条收养登记处应当备有收养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文件,供收养当事人免费查阅。
第十三条收养登记处对外办公时间应当为国家法定办公时间。
第十四条收养登记处应当实行计算机管理。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收养登记管理信息化建设创造条件。
第十五条收养登记处应当按照《收养登记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立卷、归档、保管、移交和使用制度,建立和管理收养登记档案。
第三章收养登记员第十六条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收养登记任务配置收养登记员。
第十七条收养登记员由本级民政部门考核、任免。
收养登记员应当参加省级民政部门业务培训。
第十八条收养登记员的主要职责:(一)解答咨询;(二)审查当事人是否具备收养登记、撤销收养登记、解除收养登记和补发收养登记证的条件;(三)颁发收养登记证件;(四)出具收养登记证明;(五)及时将办理完毕的收养登记材料收集、整理、归档。
第十九条收养登记员应当熟练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计算机操作,严格执法,文明服务。
收养登记员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保守收养秘密。
第四章收养登记第二十条收养登记应当按照申请-受理-审查-报批-登记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弃儿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前公告查找其生父母(附件1);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弃婴、弃儿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认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弃儿。
公告期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
公告应当刊登在收养登记机关所在市级以上地方报纸上和山东省收养登记网站上。
公告应有弃婴、弃儿的照片。
办理公告时收养登记员应当保存捡拾证明和捡拾地派出所出具的报案证明。
派出所出具的报案证明应当有出具该证明的警员签名和警号。
第二十二条受理收养登记申请的条件是:(一)在收养登记处管辖权内;(二)收养登记当事人共同到收养登记处提出申请;夫妻共同收养子女的,应当共同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一方不能亲自到场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办理收养登记,委托书应当经过村(居)民委员会证明或经过公证。
外国人的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和认证。
(三)当事人符合收养登记条件;(四)收养人和被收养人提交2张2寸近期半身免冠合影照片,送养人提交2张2寸近期半身免冠合影或单人照片;(五)当事人持有的证件、证明材料符合规定。
送养人是福利机构的,应当提交福利机构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内地居民办理收养登记应当提交《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证件和证明。
第二十四条华侨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应当按照《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提交证件和证明。
第二十五条外国人办理收养登记应当按照《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提交证件和证明。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继子女,应当按照民政部关于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继子女当事人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提交证件和证明。
第二十六条收养登记员受理收养登记申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区分收养登记类型,并查验当事人提交的照片、证件和证明材料是否符合此类型的要求;(二)询问或调查当事人的收养意愿、目的和条件,并告知收养登记的条件和弄虚作假的后果;(三)见证当事人在《收养登记申请书》(附件2)上签名;(四)将当事人的信息输入计算机应用程序,并进行核查;(五)复印当事人的身份证件、户口簿,夫妻双方共同收养的应当复印结婚证。
第二十七条《收养登记申请书》填写规范:(一)当事人“姓名”:当事人是中国公民的,使用中文填写;当事人是外国人的,按照当事人护照上的姓名填写。
(二)“出生日期”:使用阿拉伯数字,按照身份证件上的出生日期填写为“××××年××月××日”。
(三)“身份证件号”:当事人是内地居民的,填写公民身份号码;当事人是香港、澳门、台湾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的,填写香港、澳门、台湾居民身份证号,并在号码后加注“(香港)”、“(澳门)”或者“(台湾)”;当事人是出国人员、华侨的,填写护照号;当事人是外国人的,填写当事人的护照号。
证件号码前面有字符的,应当一并填写。
(四)“国籍”:当事人是内地居民、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和华侨的,填写“中国”;当事人是外国人的,按照护照上的国籍填写。
(五)“民族”、“职业”和“文化程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填写。
(六)“健康状况”:填写有无残疾或其他疾病。
(七)“婚姻状况”:填写“未婚”、“已婚”、“离婚”、“丧偶”。
(八)“家庭收入”:填写家庭人均年收入。
(九)“住址”:填写户口簿上的家庭住址。
(十)送养人是福利机构的,填写“送养人情况(1)”,其中经办人应当是本机构工作人员。
送养人是非福利机构的,填写“送养人情况(2)”,其中“送养人和被收养人关系”是亲属关系的,应写明具体亲属关系;不是亲属关系的,应写明非亲属。
(十一)“被收养后改名为”:填写被收养人被收养后更改的姓名。
未更改姓名的,此栏不填。
(十二)被收养人“身份类别”:分别填写“孤儿”、“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儿童”、“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儿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继子女”。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应写明具体亲属关系。
(十三)继父母收养继子女的,应当同时填写收养人和送养人有关内容。
单身收养后,收养人结婚,其配偶要求收养继子女的;生父母一方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送养人有关内容不填。
(十四)《收养登记申请书》中收养人、被收养人和送养人(送养人是福利机构的经办人)的签名必须由当事人在收养登记员面前完成。
当事人没有书写能力的,由当事人口述,收养登记员代为填写。
收养登记员代当事人填写完毕,应当宣读,当事人认为填写内容无误,在当事人签名处按指纹。
当事人签名一栏不得空白,也不得由他人代为填写、代按指纹。
委托办理的,由被委托人签名,并代委托人签名。
第二十八条收养登记员应当分别询问或调查收养人、送养人、年满10周岁以上的被收养人和其他应当询问或调查的人。
询问或调查的重点是被询问人或被调查人的姓名、年龄、健康状况、经济和教育能力,收养人、送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的关系、收养登记的意愿和目的。
对年满10周岁以上的被收养人应当询问是否同意收养登记和有关协议内容。
询问或调查结束后,应当将笔录交被询问人或被调查人阅读。
被询问人或被调查人应写明“已阅读询问或调查笔录,与本人所表示的意思一致或调查情况属实”并签名。
被询问人或被调查人没有书写能力的,可由收养登记员向被询问或被调查人宣读所记录的内容,并注明“由收养登记员记录,并向当事人宣读,被询问人或被调查人在确认所记录内容正确无误后按指纹”,然后请被询问人或被调查人在注明处按指纹。
第二十九条办理内地居民收养登记和华侨收养登记,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的收养登记,收养登记员收到当事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