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峡两岸代位继承制度之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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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两岸涉外继承法律适用规则对比分析_刘葱葱

海峡两岸涉外继承法律适用规则对比分析_刘葱葱
三、两岸涉外继承准据法适用范围之比较 实际上,根据继承整体制度大概可以划分成两个部分: 内陆许多国家 法 则 都 倾 向 于 概 括 继 承 主 义 ,而 一 些 英 美 法 国家都倾向于清算主义。内陆国家法规定,不论什么情况, 在被继承者死亡后,继承者都 会 自 动 继 承 他 该 得 的 财 产。 而那些英美国家规定的是,被继承人去世之后,他所拥有的 所有遗产都会 先 归 属 于 遗 产 代 理 人 ,之 后 遗 产 代 理 人 会 对 被继承者的财 产 进 行 详 细 清 理 计 算 ,如 果 计 算 现 有 的 现 有 财产大于需要 花 费 的 数 额,遗 产 代 理 人 会 把 积 极 财 产 剩 余 分配给继承 者。 若 现 有 的 财 产 资 不 抵 债,遗 产 代 理 人 会 把 剩余消极财 产 加 入 破 产 程 序。 在 慢 慢 清 算 的 过 程 中,狭 义 继承指的是在 遗 产 清 算 完 成 后 ,遗 产 代 理 人 会 将 剩 余 的 积 极遗产根据被 继 承 者 的 意 愿 分 配 给 继 承 者 ,在 这 个 遗 产 的 划分过程中,清算这个部分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所以,对 于我们所争议 的 继 承 准 据 法 适 用 范 围 这 个 部 分 ,我 们 对 遗 产清算主要分为两种做法: 所有关于继承遗产的事件都要 根据继承准据 法 制 度 来 分 析 处 理 ,这 样 做 有 利 于 事 件 的 统 一安排处理,我们从大陆法国家这个层次来分析,其中所存 在最大难题是如何根据英美法制度来执行内国遗产分割处 理,这样的事 在 许 多 国 家 都 有 所 发 生。 例 如 土 耳 其 国 际 私 法和国际诉讼程序法中的第 11 条,继承者一旦将遗产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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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探台海两岸关于限定继承原则的选择与比较

初探台海两岸关于限定继承原则的选择与比较

初探台海两岸关于限定继承原则的选择与比较张 博(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济南 250100)摘 要:目前,我国台湾海峡两岸在继承法中,关于遗产继承方面均采用限定继承原则。

所谓限定继承,是指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所遗留下的债务只以所继承的遗产为限承担责任。

其立法目的,无疑都在于公平的保护继承人与遗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但与我国台湾地区相比,我国大陆地区虽然规定了限定继承原则,至于其适用方面,规定得太过于简单。

也正因如此简略,造成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对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给予足够的保护,已导致偏离该原则最初的立法主旨。

现首先将简介我国台湾两岸地区关于遗产继承原则的选择过程,再以我国台湾地区做出的与限定继承原则配套的详细规定作对比,来分析我国大陆地区关于该原则的简单规定所产生出的问题,以期能对未来我国继承法的修改有所启发。

关键词:限定继承原则;遗产债务;遗产清册;混同中图分类号:D923.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6847(2010)02-0018-04【作者简介】张博(1984-),男,山东青岛人,山东大学法学院2008级法律硕士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我国大陆地区在遗产债务继承原则方面,为保护继承人的继承权,早已采用限定继承原则,并且该原则现一直被沿用。

但与我国台湾地区对其所作出的详细规定相比,还存在诸多有待完善的地方,尤其是对被继承人债权人的利益保护。

下面将重点对台湾两岸地区关于该原则所作出的规定进行比较,以反映现我国大陆地区在这方面所存在的问题,并希望能对我国继承法的完善提供一些思考的方向与帮助。

一、我国台湾地区关于遗产继承原则的选择台湾地区在遗产继承原则选择上,可按其适用原则的不同分为三个时期:(一)采用概括继承原则时期我国台湾地区关于遗产继承制度,起初一直采用概括继承为原则,以限定继承与抛弃继承为例外的规定。

所谓概括继承,是指继承人从继承开始起,继承除属于被继承人自身的一切权利与义务。

该原则最初被罗马法采用。

海峡两岸涉外继承法律适用法之比较研究

海峡两岸涉外继承法律适用法之比较研究

海峡两岸涉外继承法律适用法之比较研究
向在胜
【期刊名称】《台湾研究集刊》
【年(卷),期】2012(000)005
【摘要】海峡两岸新近制定或修订的国际私法立法中均有关于涉外继承法律适用的规定.两岸涉外继承法律适用立法分别就继承、遗嘱、无人继承财产的处理等问题作了规定.两岸立法不仅立法体例不同,在具体的条文设计上,除了在遗嘱形式要件与无人继承财产处理等个别方面相对较为接近外,在其他大部分问题的规定上均差异较大.通过对比两岸立法可以看出,由于借鉴了西方法制发达国家的法律理念,台湾地区的立法相对更为合理、完善,而大陆地区的立法不仅在立法体例的选择上不够妥当,在具体条文设计上,有些条文如第33条也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
【总页数】8页(P56-63)
【作者】向在胜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3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
【相关文献】
1.海峡两岸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法比较研究及完善--以《罗马规则Ⅱ》为视角[J], 刘喜平
2.涉外遗嘱继承法律适用的比较研究 [J], 周黎明
3.海峡两岸涉外继承法律适用规则之比较 [J], 何菲
4.从《遗产继承法律适用公约》看涉外继承准据法 [J], 金宁
5.大陆法系国家涉外继承法律适用法比较研究 [J], 向在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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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两岸合同责任制度的比较研究发展与协调

海峡两岸合同责任制度的比较研究发展与协调

公司诉讼理由是什么?海峡两岸合同责任制度的比较研究———海峡两岸合同法的比较研究之一崔建远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关键词: 合同责任/比较研究/违约金/损害赔偿内容提要: 由于特定的社会、文化、历史背景 ,海峡两岸关于合同责任制度所作的规定 ,既有明显差异又有相通之处。

本文选取合同责任制度中若干在理论和实践上有重大意义的问题 ,逐一进行了比较研究 ,文章既结合实定法上所作的具体规定 ,又充分考察了学界对于实定法的规定所作的法律解释 ,力求揭示影响法律规定和学说见解的不同理论源流及社会背景。

合同责任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以下简称为《民法通则》)上称为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以下简称为《合同法》)上叫作违约责任 ;在台湾民法上则被归属于债务不履行责任。

由于海峡两岸的经济制度、法治理念及立法技术均有不同 ,故两岸的合同责任制度显有差异 ,但因海峡两岸同属中华民族 ,有着相同的语言文化 ,相同或相近的风俗习惯及传统 ,相同或相近的思维 ,某些相似的经济成分 ,故两岸的合同责任又存在许多相通之处。

分析比较其异同并探寻其深层原因 ,找出可借鉴或丢弃或改进的部分 ,以进一步发展完善祖国大陆的合同法 ,是依法治国所必须作的工作。

一、归责原则的比较研究归责原则 ,表现在合同责任制度上 ,是指基于一定的归责事由而确定合同责任成立的法律原则 ,或者说 ,是基于一定的归责事由而确定违约方是否承担合同责任的法律原则[1 ]。

归责原则在合同法上处于十分重要的地位 ,首先 ,归责原则决定着合同责任的构成要件。

在过错责任原则下 ,过错为合同责任的核心要件。

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下 ,过错从构成要件中消失了。

其次 ,归责原则决定着举证责任的内容 ,在过错责任原则下 ,守约方欲主张违约金责任、强制履行责任 ,须举证违约方已经违约 ;欲举证损害赔偿 ,就既需要举证违约方违约 ,又需要举证自己因违约而受有损失 ;违约方可举证自己无过错而得以免责。

代位继承制度比较研究_任艳艳

代位继承制度比较研究_任艳艳

内容摘要代位继承制度是继承法中的重要制度,是法定继承制度的一种特殊形式。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生产力蓬勃发展,个人财富得到迅速的积累,加之社会生活复杂多变,使得代位继承制度得到越来越普遍的适用。

作为继承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代位继承制度关系着当事人权利的保障和利益的维护。

然而,目前我国继承法对于代位继承制度的规定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

本文从对该制度的基本理论阐述入手,通过对国外若干有代表性国家的代位继承立法例进行介绍和评析,并对我国关于该制度的立法现状进行分析,指出其缺陷和不足,提出完善我国代位继承制度的立法建议。

本文共分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代位继承制度概述。

本部分主要介绍了代位继承的概念界定、历史沿革,并对代位继承性质的两种学说即“代位权说”和“固有说”进行简要介绍。

第二部分:代位继承制度立法例之考察。

笔者选取了几个有代表性国家的立法,对其代位继承制度的立法体例进行介绍,并针对上述国家关于代位继承的发生原因、被代位人的范围、代位人的范围及代位继承的份额进行制度评析,以期对我国立法的完善有所借鉴。

第三部分:我国代位继承制度的立法现状及其不足。

该部分对我国代位继承制度的立法现状进行分析阐述,指出我国立法中存在的不足。

第四部分:完善我国代位继承制度的立法建议。

通过上文对各国代位继承制度的比较及我国立法不足的分析,借鉴相关国家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现行理论研究成果,提出完善我国代位继承制度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代位继承;立法例;现状与不足;完善建议2AbstractSubrogation inheritance system is an important institution of the law of succession. It is a special form of the statutory succession system. After reforming and opening, our country productivity develops flourishingly, personal wealth accumulated rapidly. In addition the social life is complicated, the subrogation inheritance system gets more and more widely applied. As an important part of succession system, subrogation inheritance system plays an important role in the protection of the parties rights and interests. However, there are many imperfections about subrogation inheritance system in the law of succession at present. This article starts from the basic theory about subrogation inheritance system, based on introducing and commenting the subrogation inheritance legislation in some representative foreign countries, and through the analysis of the legislation situation of the subrogation inheritance system in our country, pointed out the inadequacy, put forward to perfect the subrogation inheritance system of legislative proposals.This paper is divided into four parts.The first part: The overview of subrogation inheritance system. This part mainly introduces the concept of subrogation inheritance, historical evolution, and give a brief introduction about two kinds of theory of the nature of subrogation, that is" the representation theory " and" the intrinsic right theory".The second part: The study of the legislation subrogation inheritance system in foreign country. The author selected several representative national legislation, introduced the legislation of subrogation inheritance system in these country, and analyzed the reason of subrogation inheritance, the scope of the representation heir and the subrogated successors, and the share of subrogation inheritance. Hope to have drawn lessons from these country to improve our legislation of subrogation inheritance.The third part: The situation and deficiencies of subrogation inheritance system in the present legislation of our country . This part analysis the present situation of the subrogation inheritance system in our legislation , and pointed out the deficiencies .The fourth part: The proposals on improving the subrogation inheritance system in our country 's legislative. Through thecomparison of the subrogation inheritance system countrieson above country, and analysis the insufficient of our legislation , draw lessons from the relevant national legislation experience, combined with China's current theoretical analysis, put forward to legislative proposals to improve our subrogation inheritance system .Key words: subrogation inheritance; legislation; current situation and insufficient; perfect proposal目 录引 言 (1)一、代位继承制度概述 (3)(一)代位继承的概念界定 (3)(二) 代位继承制度的历史沿革 (6)二、代位继承制度立法例之考察 (8)(一)代位继承制度立法例之介绍 (9)(二)代位继承制度立法例之评析 (12)三、我国代位继承制度的立法现状及其不足 (18)(一)我国代位继承制度的立法现状 (18)(二)我国代位继承制度立法中的不足 (20)四、完善我国代位继承制度的立法建议 (23)(一)代位继承的性质应采“固有权说” (24)(二)对代位继承的发生原因进行补充 (27)(三)扩大被代位人的范围 (28)(四)对代位人的范围进一步明确 (30)(五)增加规定代位继承权丧失的规定 (32)(六)明确特殊情况下代位继承份额的分配 (33)结 语 (33)参考文献 (34)致 谢 (36)引 言财产继承制度是保护公民遗产合理流转的重要制度,我国《继承法》自颁布实施二十多年来,对保护公民的财产继承权,发挥遗产养老育幼的作用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

海峡两岸继承法比较研究(下)

海峡两岸继承法比较研究(下)

海峡两岸继承法比较研究(下) (七)遗产酌给请求权 为避免将继承活动仅仅限定在一定的血缘关系、姻亲关系内造成的不公平局面,法律应当允许继承人之外的人,特别是与被继承人形成扶养关系的人可以在一定条件下享有依法获得适当遗产的权利,这一权利在台湾地区被称为“遗产酌给请求权”,在大陆地区学者称之为“可分得遗产的人(的请求权)”[95],或“酌情分得遗产权”[96].从遗产酌给请求权的构成要件上看,两岸继承法都要求请求权的主体是被继承人生前扶养人或者扶养被继承人的人[97];均需被继承人未为相当的遗赠[98];但是在以下两方面存在差异。

(1)台湾地区法上对遗产酌给数额并无明文规定,但通说及判例均认为该数额不得超过法定继承人的应继分,[99]而其具体数额由亲属会议决定。

在大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依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分给他们遗产时,按具体情况可多于或少于继承人。

上述规定的缺陷是立法并未给出一个较为明确的数额,由于酌给数额可高于或低于应继分,使数额呈现较高弹性空间,此外,大陆欠缺亲属会议这样一个机构来执行遗产酌给请求权,这使遗产酌给请求权难以得到合理执行。

我们建议未来大陆民法典继承编应该按照规定遗产酌给请求权的请求的范围不得超过继承人的应继分。

(2)遗产酌给请求权人是否必须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

台湾地区的学者对此形成两派对立的观点,有的认为遗产酌给请求权主体必须是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通说认为台湾地区民法典既然未作明文限制,则不应该对遗产酌给请求权人做出这种要求。

大陆《继承法》第十四条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可见大陆继承法对于遗产酌给请求权是区别两类主体来对待的,对于被继承人所扶养的继承人以外的人要求其必须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才能成为遗产酌给请求权的主体。

从一案例探讨海峡两岸法定继承制度的差异性

从一案例探讨海峡两岸法定继承制度的差异性
关键 与乙女为夫妻 ,甲男之亲属 尚有 甲男之父丙 男 ,及 子女丁男与戊女,丁男 已婚 ,生下 A 、B 、c三子 女,但 丁男 之妻 已经 死亡。戊女亦已婚 ,生下 D子一人 ,但戊女之夫亦 已死亡。其后 ,有一 日,甲男与丁男一 同外 出考察 ,但遇车祸 同时罹难 ,不知谁先死 亡 ,甲 男死亡时 ,留下 8 4 0 万财产 ,而戊女依法表示抛 弃继承 。 问题为 :1 、依大陆地 区继 承法 规定 ,甲男 留下 8 4 0万遗产 ,如 何
继承?
A 、B 、c可代位继承 ( 民法第 l 1 4 0条 ) 。又戊女 抛弃 继承 ,依 台湾 民 法第 l 1 7 6 条第 一款之 规定 ,戊女 之应继 分归 属于其 他 同为继 承之 人 , 故戊女之 2 8 0万元 由乙、丁平均继承 ,各 人为 1 4 0万元 。丁之应继 分为 4 2 0 万元 ,由 A 、B 、c依人 数平均 代位 继承 ,各 为 1 4 0 万 元 。四、综 上 ,甲男所 留下之 8 4 0万元遗产 ,由乙女继承 4 2 0万元 ,A、B、C各继
承1 4 0万 元 。
2 、依台湾地 区 民法 继 承编 规定 , 甲男 留下 8 4 0万 遗 产 ,叉如 何
继承?
关于问题一 ,解答 如下 :一 、本案 事实关 系,因 甲与 丁同时 罹难 , 不知谁先死亡 ,依据 《 最高人 民法 院关于贯彻执行 < 中华人 民共和国继 承法 > 若干问题的意见》 ( 以下 简称 《 继承法意见》 )第 2 条 规定 ,不 能证 明其死亡先后时 ,死亡人各 自 都有继承人 的,如几个死亡 人辈分不 同,推定长辈先死亡 ,因此 ,推定 甲男先死亡 。由于 甲男 与丁男 、戊女 是父母子女关系 ,丙男 与 甲男 是父母 子女 关 系,甲男 与 乙女 是夫 妻关 系,依据 《 继承法》第 1 0条 ,配偶 、子女 、 父母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 , 故 乙、丙和丁 、戊为 甲男的继承人 。二 、戊女于继承开 始时 ,依法表示 抛弃继承 ,则戊女不为甲男之继 承人 ,并且抛弃继承并非代 位继承的法 定事 由,戊女之子 D不为继承人 。故甲男 的继 承人为 乙、丙和丁 。依据 《 继承法》第 1 3 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 承遗产 的份额 ,一般应 当均等 , 乙、丙 和丁各得遗产之 1 / 3 ,即乙 、丙和 丁各得 2 8 0万 。三 、丁男于 甲 男死亡后死亡 ,丁为被继承人时 ,由于丁之妻 已死亡 ,丁之继承人为其 子女 A 、B 、c和其母乙女 ,依据 《 继承法》 第 1 3 条规定 ,A 、B 、c和 乙各得 丁之遗产之 1 / 4 ,即 A、B 、C和乙各得 7 0 万 。四、乙女之遗产 由两部分组成 。继承 甲之遗产 2 8 0万 ,继承 丁之遗产 7 0万 ,故共 得遗 产3 5 0 万。五 、 综 上所述 ,甲男所 留 8 4 0 万遗 产 ,丙得遗产 2 8 0万 ,乙

论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的完善——以海峡两岸法定继承的对比分析为视角

论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的完善——以海峡两岸法定继承的对比分析为视角
等 继 承来划 分 。
合, 共 同维 护 被 继 承人 和 继 承 人 的 合 法 继 承 权 益 。
现行《 继承法》 制定并实施于 1 9 8 5年 , 由于当时立
法 背 景在 现时代 发 生 巨大改 变 , 其 7条 “ 法定继承” 之规 定 已不适 应现 代 社会 快 速发 展 的需 要 , 以现 时 代 比较法 检视 , 存在 诸多 缺 陷和不 足 。 同时 , 我 国大 陆、 港、 澳、 台对 于法 定 继 承 人 范 围和顺 序 的规 定 各
子关系不和甚至反目成仇爷孙关系甚密者不在少二法定继承顺序不合理数因为父亲殴打虐待爷爷丧失继承权赡养照顾爷先继承法规定配偶子女父母作为法定爷且关系甚密的孙子因之无法代位继承爷爷遗产一顺序继承人直接导致子女之直系卑血亲法定既违背被继承人爷爷个人意志又损害代位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缺位代位继承权采用代表权人孙子等直系卑血亲的继承权益
范围内, 且 只规定 了二个 继 承顺 序 , 与港 、 澳、 台地 区 和世 界其 他 国家 相 比, 法定 继 承人 范 围和 顺 序 明显
偏少。
定 的继 承人 。考 察 当代 各 国 立法 , 确定 法 定 继 承 人 范 围和顺 序 的立 法 例主要 有 三种模 式 : 其一 , 亲 等继 承制 , 即在 遗产 继 承 中依 据 亲等确
关系的家庭成员范围之 内 J 。《 继承法》 第1 0 条规
定, 法定继 承人范 围和顺 序 : “ 第 一顺 序 : 配偶 、 子 女、 父 母 。第二 顺 序 : 兄弟姐妹 、 祖父母 、 外祖父母 。
本法 所说 的子 女 , 包括婚生子女 、 非婚生子女、 养 子
定继 承人 相关 立法 规 定 , 根 据 法 理 对 四地 现行 相 关 立法 规定 进行 对 比分 析 , 以完 善 现 行 法 定 继 承人 范 围和顺 序 , 显得 十分必要 和可行 。

海峡两岸继承法比较研究(上)

海峡两岸继承法比较研究(上)

海峡两岸继承法比较研究(上)[摘要]两岸继承法除存在若干相似之处外,还有诸多差异。

这些差异有的反映了中国大陆特色;有的属于大陆继承法上的漏洞;更多的则属于具体制度上的差异。

研究这些差异对于完善大陆继承法,制定民法典继承编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关键词]继承法、比较研究、大陆特色、漏洞、具体差异海峡两岸同宗同源,继承法具有共同的文化基础;两岸民法都属于大陆法系,自1956年中国大陆开始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以来都将台湾地区民法典继承编作为重要的参考对象,继承法律术语大多可以互相引用,故两者具备共同的制度基础。

基于此,两岸继承法存在诸多相似之处,[①]其较明显者如下:(1)均废除身份继承,坚持财产继承原则,将继承法醇化为财产法。

[②](2)均坚持当然继承原则。

继承因被继承人死亡而开始,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当然承受遗产。

而不必象英美法系,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先归管理人(信托)所有,待遗产清算、清偿完债务后,再转归继承人所有。

(3)在共同继承中,均坚持遗产在分割前归继承人共同共有原则。

[③](4)均坚持概括继承原则。

遗产是被继承人生前享有的财产权利与义务的综合体。

[④]继承人凡继承遗产权利者则必须同时承担遗产债务。

(5)均建立了遗嘱制度与法定继承两大基本制度,以既尊重被继承人的生前意志,又保障基本的家庭伦理、社会秩序。

并均以法定继承为原则。

[⑤]除上述共同特点外,两岸继承法制尚存在诸多差异,这些差异有的是中国大陆特色的体现;有的则属于大陆继承法上的漏洞,此外还存在更多的具体制度差别。

研究两岸继承法上的差异对于大陆整合已有继承法制、制定民法典有着重要的参考价值。

需要指出的是本文涉及的每一个专题都可以写成一长篇大论,但是限于篇幅,考虑到立法的紧迫性,相信一篇全景式的比较研究更有实质意义。

一、《继承法》上的中国大陆特色(一)无条件的限定继承原则以继承人对遗产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性质为标准,继承可分为限定继承与无限继承。

海峡两岸涉外继承法律适用法之比较研究

海峡两岸涉外继承法律适用法之比较研究
关 键 词 : 外继 承 ; 嘱 ; 律 适 用 ; 峡 两 岸 涉 遗 法 海 中 图分 类 号 : 9 D2 文献 标 识 码 : A 文 章 编 号 :02 19 ( 02 0 — 0 6 0 10 — 5 0 2 1 )5 0 5 — 8
涉外 继承法 律适 用法 是 国际私法 ( 冲突法 ) 的重要 组成 部分 。我 国 台湾 地 区于 2 1 0 0年 5月 2 日 6
湾地 区采 同一 制 。可 以说 , 者分别 是 对本地 习惯做 法 的沿袭 。在 连结 点 的选 取 上 , 二 台湾 地 区继 续 采 用 国籍 , 而大 陆地 区在 动产继 承 问题 上 改 住所 为 经 常居 所 地 。 相 对 而言 , 陆 地 区在 继 承法 律 适 用 … 大 问题上 选择 经常 居所地 作 为连结 点 更 为合 理 。这 是 因为 , 方 面 , 一 经常 居 所地 是 一 个 事 实概 念 , 了 除
国家 的立法 例 中还对 二 者作 了适 当调 和 , 得二 者在 立法 实践 中并 没有 那 么泾 渭分 明 , 加 之大 陆地 使 区主 流学 者对 区别 制与 同一 制 的选择并 不 敏感 , 因而个别 学者 的观点最 终还 是不 能撼 动传统 做法 。
( ) 涉外 民事 法律 适 用法 ” 二 “ 中的 特殊保 留条款
(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学 院 , 湖北 武汉 4 07 ) 30 3
摘 要 : 海峡两岸新近制定或修订的国际私法立法 中均有关 于涉外继 承法律适 用 的规 定。两
岸 涉 外 继 承 法 律适 用立 法分 别 就继 承 、 嘱 、 人 继 承 财 产 的处 理 等 问题 作 了规 定 。两 岸 立 法 不 仅 遗 无
特殊保 留条 款 系针对 某些 特殊 公共 秩 序保 留情形 而制 定 , 为对 一般 公 共秩 序保 留条 款 的补充 , 作 其 存在 价值 在 于 , 通过 对某 些有 必要 适用 公 共秩序 保 留 的案件类 型 作 出 明确规 定 , 得法 官 的 司法任 使 务 大 大简化 。 [ 大 陆法 系 国家 的 国际 私法 立 法 中 , 种 特殊 保 留条 款 的使 用 较 为常 见 , 在 此 其立 法 旨意 多表 现为保 护 内 国法 某 些基本 原则 、 国人 利 益 或在 内 国实施 的某 些 法律 行 为 等 。8不过 , 内 l 在涉 外 继

海峡两岸继承回复请求权制度比较研究

海峡两岸继承回复请求权制度比较研究
台湾地 区的 立 法现 状 , 我 国 台湾地 区 继承 回 复 请 求 权制 度 值 得 我 国大 陆 地 区 的借 鉴 之 处进 行 探 讨 。 时 以期 将 来 我 国立 法 对该
项 制度 的 明确 确立 和 完善 。
关 键 词 :继承 回复请 求权 ; 继承 制 度 : 法状 况 立 中图 分 类号 : F 2 D 54 文 献标 识 码 : A 文章 编 号 :6 3 2 9 (0 00 - 0 7 0 17 — 56 2 1 )9 0 2 - 2
于保护其利益 。 3 . 有利于形成诉讼经济的现代法治理念 。 继承 回复请 求 权 的包括性特征可使诉讼经济效益大大提高。 4有利于减轻真正继承人 的举证责任。 . 继承 回复请求权 的行使 ,使 真正继承人无需证明其对所属遗产 的个别标 的 享有什么权 利,而是只要能够证 明被继承人在其死亡时 占 有遗产 , 也即完成举证责任。 5 .继承回复请求权 的时效规定有利于从速确定继承财
2 承回复请求权有利于保护真正继承人之利益 。 . 继 由于
取得遗产权利 , 诸如此类情事 , 时有发生。因此为 了保护继
承人的利益 , 法律特设 继承 回复请求权制度。继承回复请求 权, 指继 承权受到不法 侵害 时 , 继承人有权直接 向侵权人提 出恢复继承权原状 , 返还被侵害 的遗 产, 赔偿损失 或请 求法
依当然继 承主义 。 问继承人是否知悉继承已开始 , 不 或 自己是否为继承人 , 只要有被继承人死亡的事 实发生, 始在 法律上 当然开始继承 , 又因继 承人无须办理任何手续 , 即可
l 权利行使 的角度来看 , 从 继承回复请求权有利 于使继 承权从观念 的权利转交到现实权利。设立继承 回复请求权 , 有 利于使继承人在其遗产受到侵 害时提起回复请求之诉 , 排 除侵害拜实现救济。

办理涉台遗产继承公证的几个问题

办理涉台遗产继承公证的几个问题
、 、
大陆 的 继 承 人 继 承 在 台湾 的 遗 产 ( 动 产 考虑 要 涉及 到 台湾 法 律的 适 用 公
, , , ,
优先 服务
,
积极
,

热情
稳 妥地 为台
台属 提供 法 律 服务
以 维 护 当事 人 的合法
证 处不 宜 出 具 继 承 公证 书 可根据 实 际 情 况 出 具 亲 属 关 系 公证 书
,
嘱人 在 遗 嘱 中所 处 分 的财 产 是 否 属 于 本 人 所 有 ; 遗嘱受益人 有无变 化 遗嘱 中有无取 消缺 乏 劳动 能 力 又 没 有 生 活 来 源 的 继 承 人 的 继 承 权 等
。 ,
均 由申请 人 原 籍所 在地 或法律 事实发生 地
或 不动 产所 在 地 的 办理 涉 台公 证 的公证 处 管 辖 有 管辖权 的 办理涉 台公证 的公证 处为 继 承
; 立 遗嘱 人 在 立遗 嘱时 是 否 符合行 为 地 法 律 遗
, ,
探 亲 旅 游 的 台 湾 同 胞 申办 的 涉 台继 承公 证 可
由 申请 人 原籍 或 临时 户 口 所 在地
,
或不 动产所
;
在 地 的办理 涉 台公 证 的公 证 处 受理 的
.
居 住在 台
湾 的 同胞 写 信 或 委托其 亲友 申办涉 台 继 承公 证
,
属 关 系公证

婚 姻状 况 公证


死 亡 公证

遗嘱 继 承 的检验 和 确 认
,
放弃 继 承公 证
无遗 嘱 公 证 书 等


遗 嘱 人 生 前在台湾 立 有遗 嘱 处 分其在 台 遗 嘱 受益 人 在大陆

海峡两岸继承权丧失制度比较研究

海峡两岸继承权丧失制度比较研究

海峡两岸继承权丧失制度比较研究作者:吴国平来源:《海峡法学》 2014年第2期吴国平摘要:我国《继承法》规定了丧失继承权的四种法定情形,但现行规定对继承权相对丧失法定事由的范围规定得过于狭窄,某些规定明显不合理,对一些重要的法定情形还没有做出规定,显然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要求。

建议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尽快从立法上进一步完善丧失继承权法定事由的规定,重新划分继承权绝对和相对丧失的法定情形,严格区分故意杀害被继承人而丧失继承权与其他相关行为的界限,明确被继承人宽恕的表现形式及其效力,完善继承人丧失继承权后其应继份额的处理规定,细化人民法院确认继承权丧失的相关规定,以进一步完善我国《继承法》。

关键词:两岸;继承权丧失;制度;比较中图分类号:D923.5; D927.583.5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1674-8557(2014)02-0016-06继承权的丧失,又称继承权的剥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在发生法定事由时取消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

继承权的丧失是继承权的依法剥夺。

因违法犯罪而被剥夺(丧失)继承权的问题,是一个刑法与民法交叉的问题。

除构成犯罪者应追究刑事责任外,在民法上还要受到剥夺继承权的民事制裁。

目前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继承法均规定了丧失继承权制度,但两岸法律的相关规定存在一定的差异。

我国大陆地区的相关规定相对于台湾地区较完善的规定而言,还略显粗略,需要取长补短,相互借鉴,以进一步完善我国大陆地区的继承立法。

一、问题的提出近年来,因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等法定情形而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被依法剥夺继承权的案件时有出现,一些案件虽经人民法院审理并已判决生效,但其中有一些问题的认定还存在争议和需商榷之处。

案例一:魏某与郑某为夫妻关系。

一日,双方因家庭琐事而发生争执,郑某持水果刀将魏某杀死。

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郑某死缓。

魏某死后留下三笔财产:(1)其名下存款及利息共计2.5万余元;(2)公积金2.1万余元;(3)存款1.1万余元及若干利息。

海峡两岸继承法律实务:两岸继承法比较(四)

海峡两岸继承法律实务:两岸继承法比较(四)

海峽兩岸繼承法律實務:兩岸繼承法比較(四)作者:来源:《台商》2015年第05期1987年10月15日,台灣宣佈開放台灣居民到大陸探親;1988年7月3日,大陸國務院發佈施行《關於鼓勵台灣同胞投資的規定》,海峽兩岸冰封期結束,民間交流及經濟依存度逐年遞增。

截至2014年底,台灣居民常住大陸人數突破百萬人、兩岸居民通婚數量達到36萬對。

頻繁交流必然產生許多法律上的糾紛,其中以兩岸繼承法的衝突最為凸顯。

因為遺產是台商離鄉背井數十年打拚的結晶,而繼承法的適用決定遺產的繼受人;惟台商在生前對「遺產規劃」的觀念淡薄,因此筆者希望以「海峽兩岸繼承法律實務」系列專題,提供台商有關兩岸繼承實務的基本概念,進而提醒台商能夠提早進行「遺產規劃」,避免遺產成為負資產遺害後代子孫。

①十五、大陸對於兩岸繼承的法律規定(一)關於婚姻問題(1)已經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的案件。

不論是單方訴訟還是雙方訴訟,也不論對方是否接到判決書,法院的判決都是有效的。

如果雙方均未再婚,現在請求恢復夫妻關係的,人民法院可以用裁定撤銷原來的判決,宣告婚姻關係恢復。

但經判決離婚後,一方或者雙方又另行結婚的,如果其再婚的配偶已經離婚或者已經死亡,現在雙方要求恢復夫妻關係的,應當到有關婚姻登記機關重新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如果再婚配偶還健在,必須在辦理離婚手續後,才可以與原配偶重新結婚。

(2)雙方分離以後未辦理離婚手續,大陸一方又與他人結婚,或者長期與他人以夫妻關係同居生活的。

原則上承認這種婚姻關係。

如果去台一方回來,大陸一方欲與原配偶恢復關係,提出與再婚配偶離婚的,是否准予離婚,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五條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的規定處理。

如果認定感情尚未破裂的,則判決不准離婚。

去台一方回大陸定居後,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與在台的配偶離婚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並根據婚姻法的規定,作出是否准予離婚的判決。

浅议海峡两岸的继承制度

浅议海峡两岸的继承制度

作者: 吴永泉
作者机构: 省台湾法律研究所
出版物刊名: 东南学术
页码: 75-79页
主题词: 继承制度;海峡两岸;国民党政府;继承法;继承问题;“一国两制”;《民法典》;台湾;
立法体例;被继承人
摘要: <正> 继承问题,是海峡两岸人民在日益增多的交往中经常发生的,非常具体、实际,关系到千家万户的切身利益问题,这个问题解决得好坏,直接关系到祖国和平统一,实现“一国两制”的进程问题。

本文拟对两岸继承制度的特点,以及相互继承的有关规定和程序,作一探讨。

一、两岸继承法的基本概况 台湾的继承法是国民党政府《民法典》中第五编,分三章,八十七条,于1931年制定实施;1949年国民党政府去台后继续沿用,并于1985年作了部分修订,其立法体例,受德、日。

论海峡两岸法定继承之异同

论海峡两岸法定继承之异同

作者: 罗玉珍;覃有士
出版物刊名: 法学评论
页码: 59-62页
主题词: 被继承人;台湾;异同;继承法;法定继承制度;亲属;婚姻关系;法定继承人;血缘关系;直系血亲
摘要: <正> 法定继承,亦即无遗嘱继承,指由法律直接规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遗产分配的原则等的一种继承方式。

如同所有成文法国家一样,法定继承亦是我国两岸继承法所规定的主要内容。

在两岸同胞来往与日俱增的今天,比较两岸继承法,尤其是其中的法定继承制度的同异,这对于有效地保护两岸同胞的合法权益,促进两岸人民之间的交往,加快祖国统一的步伐,无疑是非常必要的。

一、法定继承人范围的比较在法定继承中,首要的问题是法律规定什么人可以作为继承人。

我国大陆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主要有: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台湾继承法所确立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

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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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提供 新 的思路 。
两 岸 代 位 继 承 制 度 概 述


代位 继 承制 度是 继 承法 领 域 不可 或 缺 的一项 制 度 , 它最早 起 源 于罗 马 法 的按 股 继 承 . 现 代 各 国继 承
立法 几乎 都沿用 代 位继 承制 度 。我 国古 代律 法 中虽元代 位 继承 的概 念 , 但却 实 质存 在此 制度 , 例 如《 唐律
漳 州 师范 学 院学 报( 哲 学 社会 科 学版 )
2 0 1 3年 第 4期
( 总第 9 l 期)
J OURNAL OF Z HANGZ HOU NORMAL UNI VERS I TY
No . 4 . 2 O l 3
( P h i l o s o p h y &S o c i a l S c i e n c e s )
G e n e r a l No . 9 1
海峡两岸代位继承制度之比较研究
唐 琳
( 福 建 江夏 学院 法学 院 , 福建 福州 3 5 0 1 0 8 )
( 摘
要 ]海峡 两 岸 的代 住 继承 规 则从 设 计 理 念到 具 体 内容 均存 在 一 定 的 差 异 。 大陆 地 区继 承 立 法 既 有 特 色 ,
台湾 地 区“ 民法 继 承编 ” 既 吸 收 了德 国 、 日本关 于 继承 的先 进 理念 , 又 在 较 大程 度 上保 留了 中华 民族
在继 承方面 的传统 与 习惯 。因此 , 自上 世纪 五十年代 以来 , 我 国 台湾地 区的继 承制 度就一 直是 大陆地 区继 承立法 最重要 的参 考 对象 。 目前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继承法 》 ( 以下简 称 《 继 承法 》 ) 修 正在 即 , 对两 岸代 位继 承 制度进 行 深入 的 比较 研究 。 有 助于 正确 认 识大 陆地 区现行代 位 继 承制 度 的缺 陷 与不 足 , 为其 修正 与完
也有 不 足 。 比较 研 究 两岸 代 位 继 承 制 度 , 对 于修 . f i - 大 陆地 区代 位 继 承规 则 , 完善 大 陆 地 区继 承 法 律 制 度 具 有 重 要 的 学术 以及 司 法 实践 意 义 。
( 关 键词 ] 两岸 ; 代 住 继承 ; 比较; 构 想 中 图分 类 号 : D 9 2 3 . 5 文 献 标 识码 : A 文章 编 号 : 1 0 0 4 — 4 6 8 X( 2 0 1 3 ) 0 4 — 2 4 一 O 6
疏 议》 所规 定 的“ 兄弟 亡者 , 子 承父分 ” 。
( 一) 我 国大 陆地 区代 位继 承制 度 的主要规 定
我 国大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地 区代 位 继 承主 要 规定 于 1 9 8 5年 的《 继 承法 》 和《 贯彻 执行 < 中华人 民共 和 国继承 法> 若 干
问题 的意 见》 ( 以下简 称《 继 承法 若 干意见 》 ) 中。《 继承 法》 第 1 1 条 规定 : “ 被 继承 人 的子女 先于被继 承人死 亡的, 由被继 承人 的 子女 的晚 辈直 系血 亲代 位继 承 。代位 继承 人一 般 只能继 承 他 的父 亲或母 亲有 权继 承
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子女 , 称被代位继承人或被代位人 ; 代替被代位人继承遗产的晚辈 直系血亲 , 称 代位继承人或代位人 。参见彭万林 《 民法学》 ( 第
六版) 第 6 5 5页 , 中 国政 法 大 学 出版 社 。 2 0 0 7年 版 。

2 4・
唐 琳 :海 峡两 岸 代 位 继 承 制 度 之 比较 研 究
[ 收 稿 日期 ] 2 O 1 3 —o 9 —2 8
【 作者简介) 唐琳 ( 1 9 7 9 一 ) , 女, 福 建 省漳 州市 人 , 福建、 江夏学院法学院讲师, 民 商 法 学硕 士 。
①学理上认为 , 代位继承是指 当被 继承人的子女先 于被继承人死亡 时, 由被继承人子女 的晚辈直 系血亲代为继承被继承人遗 产的一种法定继承方式。
代位 人先 于被继 承人死 亡 ; ( 4 ) 被代 位人 生前 未丧 失继承 权 。当 以上 条件 同时具备 时 , 则 由代 位人取 得被代
位 人的继 承地 位 , 与第 一顺 序 的其 他法 定继 承人 共 同参与 继承 , 取得 被 代位 人 原有 权继 承 的遗产 份额 : 若
某 一被代 位人 有数 个代 位人 共 同代 位 , 则 由该数 人均 分该 被代 位人 的遗 产 份额 。大陆地 区代位继 承制 度
第 4期
的 立法用 意 是对 直 系血 亲继 承 利 益 的特别 保 护 , 避 免 因本 支系某 一 血亲 非 正 常的死 亡顺 序致 使 整个支 系 丧失 继承份 额 , 从 而保证 本 支系 家产 的延 续 与晚辈 直 系血亲 的抚养 。
( 二) 我 国台湾 地 区代位 继 承制 度 的主要 规定
的遗产份 额 。” ①结合《 继承 法若 干意 见》 第2 5条 至 2 9条的规 定可 知 , 在 大 陆地 区代 位继 承 需要具 备 的条
件是 : ( 1 ) 被 代位 人须 为被 继 承人 的子女 ; ( 2 ) 代 位 人须 为被 代位 人 的晚辈 直 系血 亲 , 但 不受 辈 份限 制 ; ( 3 ) 被
我 国台湾 地 区“ 民法 ” 第 1 1 4 0条 规 定 : “ 第 一千 一百 三十 八条所 定第 一顺 序 之 继承 人①。 有 于继 承开 始 前死 亡或 丧失 继承权 者 , 由其直 系 血亲卑 亲 属代位 继 承其应 继分②。 ” 在 台 湾地 区代 位继 承需 要具 备 的条 件是: ( 1 ) 被代 位人 须 为被 继 承人 的直 系血 亲卑 亲属 ; ( 2 ) 被代 位 人 于继承 开 始前 死 亡或 丧失 继 承权 ; ( 3 ) 代 位 人须 为被 代 位人 的直 系血 亲 卑 亲属 ; ( 4 ) 代 位人 须 为被 继 承人 的直 系 血 亲卑 亲属 ; ( 5 ) 代 位人 须 于继 承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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