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继承中的代位继承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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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继承中的代位继承问题探讨

[摘要]关于转继承中的代位继承问题,现行的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也没有权威的判例,公证实务中对于此类问题的处理亦是摸着石头过河。本文拟从一个真实案例的剖析入手,提出应肯定转继承中代住继承人的代住继承权,以维护继承法的平等原则,实现财产在被继承人近亲属中的合理流转。

[关键词]转继承;代位继承;继承法

笔者曾受理过这样的一个案例:当事人陈某女申请继承其父母遗留的一处房产,其父陈某于2008年10月27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其母孙某于1992年因病死亡。陈某女是陈某与孙某的独生子女。陈某的父亲陈某父已于2003年3月2日死亡,陈某母已先于陈某及陈某父去世。孙某的父亲孙某父已于1959年因病去世,其母亲孙某母已于2004年因病去世,孙某父与孙某母共生有六个子女,除孙某外,还有其他五个子女。

本案例中有两个转继承法律关系,即以孙某为被继承人。以陈某为被转继承人的转继承法律关系,以及以孙某为被继承人。以孙某母为被转继承人的转继承法律关系,而争议就在于在第二个转继承关系中,孙某的女儿陈某女是否有代位继承权。

否定观点认为:根据民法的基本原理,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因此,孙某自死亡时起,其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主体资格消灭,那么以民事主体资格为载体的民事权利也就自然丧失了,当然也就不再享有继承权,既然孙某都已不再享有继承权,那么陈某女的代位继承权更是无从谈起。而且如果肯定陈某女的代位继承权,则会导致遗产流转陷入由孙某一孙某母—孙某一陈某女这样无意义的循环往复。肯定观点则认为:代位继承权是一项法定权利,是代位继承人固有的权利,只要出现《继承法》第11条规定的情况,代位继承人就享有代位继承权,而不论是在直接继承法律关系中还是在转继承法律关系中。

在审判实践中,也曾出现过类似案例,结果一审法院判决被代位继承人先于继承人死亡,其所继承部分应由其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肯定了代位继承人在转继承中的代位继承权。而二审法院却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代位继承人的代位继承权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对上述判决做出了改判。

笔者认为,持否定观点的一方实际上是混淆了转继承与代位继承,其认为孙某因死亡而丧失继承权,进而否定孙某的女儿陈某女的代位继承权是错误的。转继承又称转归继承、连续继承、再继承,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实际接受遗产前死亡,该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代其实际接受其有权继承的遗产的制度。而根据《继承法》第11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由此可见转继承与代位继承的根本区别在于:

转继承是两个直接继承的连续,而代位继承是由代位继承人一次性的间接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另外,转继承与代位继承的一个重要区别还在于两者发生的原因不同,转继承因继承人继承开始后实际接受遗产前死亡而发生,代位继承则因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而发生。因此,就本案而言,因为孙某是在孙某母死亡之前死亡的,符合代位继承的原因条件,应适用代位继承的法律规定。陈某女作为代位继承人,可以以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身份一次地的继承孙某母的遗产,而不是以孙某为跳板。通过由孙某母一孙某,再由孙某一陈某女的两次继承来继承孙某母的遗产。具体而言,遗产的流转应是孙某——某母——陈某女,而不是孙某——孙慕母——孙某——陈某女(又因孙某的死亡最终成为孙某——孙某母,从而否定了陈某女的代位继承权)。因此,代位继承人在转继承中同样应享有代位继承权,正如史尚宽先生曾指出的:“代位继承人之继承权,非由推定继承人继承,乃系基于自己固有的权利,以被代位继承之顺序直接继承。”

笔者认为应承认转继承中的代位继承,亦基于如下理由:首先,就继承法的立法本意而言,应承认转继承中的代位继承。继承法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保护以家庭为单位的私有财产的合理流转。从继承法确定的继承人的顺序来看,配偶及第一代的直系血亲被列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其目的就是要确保遗产由与遗产有最大关联的人来继承,以使遗产免于落于旁系之手。就本案而言,虽然发生了两次转继承,但从根本上来看。继承的客体就是陈某与孙某共同所有的房产,而与此房产有最大关联的,无疑是陈某与孙某的女儿陈某女,如果不承认陈某女的代位继承权,将增加遗产落人旁系血亲的机会,有背继承法的立法本意。

另外,如果本案不适用代位继承,那么孙某母的继承权就全部转移给孙某母的其他五个子女,而在其他五个子女都表示放弃继承权的情况下,遗产继承权又转移给了孙某母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而遇到这种情况,在公证实务中将会很难操作,因为孙某母尚且年事已高,对她父母的有关情况,了解的单位部门或个人已经很少,更何况是其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情况,当事人提供证明材料的难度之大可想而知,而对于公证机构而言,更是无从了解,也无从查证核实,从而使公证的办理陷入困境。而如果没有第二顺序继承人,结果这部分遗产还很可能会被收归国有,而与遗产有最大关联的人却无法继承,与继承法的立法本意背道而驰。

其次,根据继承法的平等原则,也应承认转继承中的代位继承。按照我国现行继承法的规定,孙子女、外孙子女不在法定继承人之列,但是。作为一种平衡措施,我国继承法确立的代位继承制度,则赋予了孙子女、外孙子女在其父或母先于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死亡的情况下,享有对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遗产的法定继承权,而且是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从而确保已去世的被继承人的子女与其他子女一样平等地享有权利。否则,将会导致已去世的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遭受既失去父或母,同时又丧失其父或母的继承份额的双重不幸,有违继承法的平等原则。

综上。笔者认为应承认转继承中的代位继承。就本案而言,在孙某母其他五个子女放弃继承的情况下,陈某女将最终获得对其父母遗产的全部继承权,这样的结果既符合继承法的立法本意,实现了遗产在继承人之间的合理流转。又实现

了继承法的平等原则,保护了与遗产有最大关联的继承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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