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

合集下载

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

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

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实施细则(试行)为加强对公司(集团)各级党员领导人员和管理人员的日常教育和管理,根据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制定的《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省委办公厅和公司(集团)有的实施意见,结合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实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对象及范围:公司(集团)及所属各单位管理的中层管理人员。

第二条诫勉谈话和函询的管理权限:1、公司(集团)领导班子成员的诫勉谈话和函询按照公司(集团)规定进行;公司(集团)党委书记或董事长可根据公司(集团)的委托对班子其它成员进行诫勉谈话;公司纪委或组织(人事)部门可根据上级纪委或组织(人事)部门的委托对领导班子其它成员进行函询;2、公司(集团)管理的副处级以上干部和公司机关副科级以上管理人员的诫勉谈话和函询由公司(集团)纪委、组织(人事)部门进行;根据具体情况,上级纪委或组织(人事)部门可委托其所在党委的主要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或委托下级纪委、组织(人事)部门进行函询。

3、公司(集团)各单位管理的副科级以上(含队级)管理人员的诫勉谈话或函询由各单位党委(党总支、党支部)、纪委(纪检员)、组织(人事)部门进行。

第三条对企业领导人员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要严格履行审批程序。

应当由纪委、组织(人事)部门提出书面意见,说明谈话、函询的事由,按干部管理权限报党委负责人批准。

第四条各级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对其进行诫勉谈话:(一)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公司(集团)、本单位党委决议、决定以及工作部署不力的;(二)未认真执行民主集中制和科学决策、民主决策程序,作风专断,或在领导班子中闹无原则纠纷的;(三)未认真履行职责,作风飘浮,给工作造成一定损失的;(四)不严格执行上级和本单位各项规章制度,不顾全大局,对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五)不严格执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试行)》及公司(集团)有关廉洁经营、廉洁自律的规定,不能廉洁自律的;(六)其他需要进行诫勉谈话的情况。

中共规定党员领导干部七种情况下应诫勉谈话

中共规定党员领导干部七种情况下应诫勉谈话

中共规定党员领导干部七种情况下应诫勉谈话
中共中央办公厅日前印发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关于党员领导干部述职述廉的暂行规定》,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各部门结合实际情况,认真遵照执行。

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明确:党员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对其进行诫勉谈话:
(一)不能严格遵守党的政治纪律,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党组织决议、决定以及工作部署不力;
(二)不认真执行民主集中制,作风专断,或者在领导班子中闹无原则纠纷;
(三)不认真履行职责,给工作造成一定损失;
(四)搞华而不实和脱离实际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铺张浪费,造成不良影响;
(五)不严格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用人失察失误;
(六)不严格执行廉洁自律规定,造成不良影响;
(七)其他需要进行诫勉谈话的情况。

《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规定,诫勉谈话时,应当向谈话对象说明谈话原因,认真听取其对有关问题的解释和说明,指出需要注意的问题,并要求其提出改正措施。

领导干部诫勉谈话实施办法

领导干部诫勉谈话实施办法

关于对领导干部进行提醒、约谈和诫勉的实施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落实中央、省市县委,关于从严治党、从严治吏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对各级领导干部的日常监督,根据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群众反映领导干部在政治思想、工作作风、道德品质、廉政勤政、选人用人等方面存在问题的,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其进行提醒、函询和诫勉。

第三条对领导干部进行提醒、函询和诫勉,要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坚持抓早抓小抓苗头,防微杜渐;坚持从严监督和关心爱护相结合,惩前毖后、治病救人。

第四条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对其进行提醒:(一)在遵守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贯彻执行中央八项规定、省委六条意见、市委六点要求和改进作风以及廉洁自律等方面,群众有意见,但不构成违纪,有必要提醒本人注意的;(二)有信访举报,但情节轻微,尚不构成违纪,有必要提醒本人注意的;(三)在党内集中教育活动、领导班子换届、民主生活会、年度考核、巡视等工作中,群众有意见,但不构成违纪,有必要提醒本人注意的;(四)其他有关方面需要提醒领导干部注意的。

第五条对领导干部进行提醒的,根据职责分工提出意见,报领导批准后实施。

对领导干部的提醒,可以采取约谈或者书面方式进行。

第六条采取约谈方式进行提醒的,一般由领导负责约谈,也可以指定其他有关领导负责约谈。

约谈时,要向提醒对象说明约谈原因,听取提醒对象的解释和说明,指出其需要注意的问题,并提出有针对性的要求。

第七条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虽不构成违纪,但造成不良影响的,或者虽构成违纪,但根据有关规定可以免予党纪政纪处分的,应当对其进行诫勉:(一)不严格遵守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造成一定影响的;(二)不严格遵守党的组织纪律,不按原则和程序办事,造成一定影响的;(三)不严格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本单位存在明显问题的;(四)不严格执行《干部任用条例》,在选人用人方面存在问题,群众意见较大的;(五)不认真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省委六条意见、市委六点要求和关于“厉行节约反对浪费”规定的;(六)不按照规定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七)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妨碍他人依法履行职责的;(八)不严格执行廉洁自律规定,群众有反映的;(九)其他方面存在问题需要进行诫勉的。

对党员领导干部 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制度

对党员领导干部 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制度

巴州特教学校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制度为加强和改进对党员领导干部的日常教育和管理,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及《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由校党委委员、纪检监察和组织人事部门负责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

二、党员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进行诫勉谈话。

(一)不能严格遵守党的政治纪律,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学校的决议、决定以及工作部署不力;(二)不认真执行民主集中制,作风专断,或者在领导班子中闹无原则纠纷;(三)不认真履行职责,不作为或乱作为,给工作造成一定损失;(四)违反或不严格执行廉洁自律规定,造成不良影响;(五)其它需要进行诫勉谈话的情况。

三、诫勉谈话时,应当向谈话对象说明谈话原因,认真听取其对有关问题的解释和说明,指出需要注意的问题,并要求其提出改正措施。

四、诫勉谈话人应将诫勉谈话的情况及时通报纪检监察部门五、纪检监察和组织人事部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对诫勉谈话对象存在的主要问题的改正情况进行了解,对于没有改正或改正不明显,应当根据学校党委的意见,予以批评教育并督促改正,或提出组织处理意见。

六、纪检监察和组织人事部门针对群众反映的党员领导干部政治思想,道德品质,廉政勤政,选人用人等方面的问题,也可以用书面形式对被反映的党员领导干部进行函询。

七、党员领导干部在收到函询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应当实事求是地作出书面回复。

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如期回复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说明理由。

对函询中反映的问题未讲清楚的,可再次对其进行函询或者采取其他方式进行了解。

对无故不回复的,应当责令其尽快回复。

八、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要严格履行审批程序。

一般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纪检监察和组织人事部门提出意见,报学校党委批准。

九、党员领导干部接受组织诫勉谈话和函询,要如实回答问题,不得隐瞒、编造、歪曲事实和回避问题,不得无故不回复组织函询,不得对反映问题的人进行追查,更不得打击报复。

工作制度:关于对县处级党员领导干部进行关爱提醒、函询和诫勉谈话的暂行办法

工作制度:关于对县处级党员领导干部进行关爱提醒、函询和诫勉谈话的暂行办法

工作制度:关于对县处级党员领导干部进行关爱提醒、函询和诫勉谈话的暂行办法为关心爱护干部,切实加强对县处级党员领导干部的日常教育和管理,完善干部监督管理机制,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和省委组织部《关于对党员干部进行关爱提醒的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对象本办法适用于市委及市委委托市委组织部管理的县处级党员领导干部。

非中共党员县处级领导干部适用本办法。

二、实施主体对县处级党员领导干部进行关爱提醒,由市委组织部负责组织实施。

对县处级党员领导干部进行函询和诫勉谈话,由市纪委、市委组织部根据具体情况单独或者共同组织实施。

对非中共党员县处级领导干部诫勉谈话,根据具体情况,可请市委统战部共同参与。

三、关爱提醒、函询和诫勉谈话事项(一)关爱提醒本办法所称关爱提醒,是指市委组织部对县处级党员领导干部在政治思想、履行职责、工作作风、道德品质、勤政廉政、选人用人等方面有重复信访反映,但线索不具体、内容比较空泛的,以《关爱提醒通知书》的形式,摘要向县处级党员领导干部本人进行告知提示的一种监督管理方式。

《关爱提醒通知书》不抄送党员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党组织。

党员领导干部本人不需要对告知提醒问题进行函复或作出解释。

(二)函询本办法所称函询,是指市纪委、市委组织部对群众反映的县处级党员领导干部政治思想、道德品质、勤政廉政、选人用人等方面的问题,以《函询通知书》的形式,摘要转给被反映的党员领导干部,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作出书面回复的一种监督管理方式。

县处级党员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进行函询:1.有信访或其他途径的问题反映,线索比较模糊,一时难以查清的;2.在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有问题反映或不良影响的;3.在落实中央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有关规定中有问题反映或不良影响的;4.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报告、不如实报告或者隐瞒不报个人有关事项的;5.在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有轻微违规行为的;6.有违反社会主义道德的行为,情节轻微的;7.因管理不严,其近亲属或者身边工作人员发生违纪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8.其他需要进行函询的情形。

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

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

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和改进对党员领导干部的日常教育和管理,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根据党委(党组)要求,纪律检查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

对下一级领导班子成员,根据具体情况,也可以委托其所在党委(党组)的主要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

第三条党员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对其进行诫勉谈话:(一)不能严格遵守党的政治纪律,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党组织决议、决定以及工作部署不力;(二)不认真执行民主集中制,作风专断,或者在领导班子中闹无原则纠纷;(三)不认真履行职责,给工作造成一定损失;(四)搞华而不实和脱离实际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铺张浪费,造成不良影响;(五)不严格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用人失察失误;(六)不严格执行廉洁自律规定,造成不良影响;(七)其他需要进行诫勉谈话的情况。

第四条诫勉谈话时,应当向谈话对象说明谈话原因,认真听取其对有关问题的解释和说明,指出需要注意的问题,并要求其提出改正措施。

第五条纪律检查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对诫勉谈话对象存在的主要问题的改正情况进行了解。

对于没有改正或者改正不明显的,应当根据党委(党组)的意见,予以批评教育并督促改正,或者作出组织处理。

第六条纪律检查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针对群众反映的党员领导干部政治思想、道德品质、廉政勤政、选人用人等方面的问题,也可以用书面形式对被反映的党员领导干部进行函询。

第七条党员领导干部在收到函询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应当实事求是地作出书面回复。

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如期回复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说明理由。

对函询问题未讲清楚的,可再次对其进行函询或者采取其他方式进行了解。

对无故不回复的,应当责令其尽快回复。

第八条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要严格履行审批程序。

一般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纪律检查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的有关单位提出意见,报本机关或者本部门领导批准。

16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规定

16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规定

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规定双击自动滚屏发布者:校纪委办发布时间:2009-6-10 阅读:86次中共河北省纪委驻教育厅纪检组中共河北省教育纪工委印发《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驻冀教纪…2009‟2号机关各处室、各直属事业单位,厅直属各高校党委:现将《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和改进对委厅机关和直属高校党员领导干部的日常教育和管理,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免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和省纪委、省委组织部《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中办发…2005‟30号文件精神的通知》,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省纪委驻教育厅纪检组、省教育纪工委对委厅机关、直属事业单位、直属高校的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

对直属高校处级以下党员领导干部,根据具体情况,也可以委托给其所在高校纪委的主要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

第三条党员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都要对其进行诫勉谈话:(一)不能严格遵守党的政治纪律,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党组织决议、决定以及工作部署不力;(二)不认真执行民主集中制,作风专断,或者在领导班子中闹无原则纠纷;(三)不认真履行职责,给工作造成一定损失;(四)搞华而不实和脱离实际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铺张浪费,造成不良影响;(五)不严格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用人失察失误;(六)不严格执行廉洁自律规定,造成不良影响;(七)其他需要进行诫勉谈话的情况。

第四条诫勉谈话时,应当向谈话对象说明谈话原因,认真听取其对有关问题的解释和说明,指出需要注意的问题,并要求其提出改正措施。

第五条省纪委驻教育厅纪检组、省教育纪工委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对诫勉谈话对象存在的主要问题的改正情况进行了解。

关于组织人事部门对领导人员进行提醒、函询和诫勉的暂行办法.doc

关于组织人事部门对领导人员进行提醒、函询和诫勉的暂行办法.doc

关于组织人事部门对领导人员进行提醒、函询和诫勉的暂行办法工建党组〔2019〕8号文件2019年8月22日印发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改进对领导人员的日常教育和管理监督,根据**《关于组织人事部门对领导人员进行提醒、函询和诫勉的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领导人员是指公司所有科级领导和项目主管。

第三条对领导人员进行提醒、函询和诫勉,在党委领导下,由党委组织部组织实施。

第四条对领导人员进行提醒、函询和诫勉,应当坚持从严要求,把纪律和规矩挺在前面,抓早抓小抓苗头,防止小毛病演变成大问题;坚持关心爱护帮助,注重平时教育培养,促进领导人员健康成长。

第二章提醒第五条在日常管理监督、党内集中教育、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年度考核、巡视、审计等工作中,对领导人员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以及其他需要引起注意的情况,应当及时进行提醒。

第六条对领导人员进行提醒,由党委组织部提出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对领导人员进行提醒,一般采用谈话方式,也可以采用书面方式。

采用谈话方式进行提醒的,一般由党委组织部负责人作为谈话人,也可以根据提醒对象的具体情况及谈话内容确定适当的谈话人。

采用书面方式进行提醒的,党委组织部应向提醒对象发送提醒函。

第三章函询第八条针对信访、举报及其他途径反映领导人员政治思想、履行职责、工作作风、道德品质、廉洁从业、组织纪律等方面的问题,在进行调查核实之前,或者问题较轻、不需要进行调查核实的,可采用书面方式对被反映的领导人员进行函询了解。

第九条对领导人员进行函询,由党委组织部提出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对领导人员进行函询,应当向函询对象发送函询通知书,函询对象在收到函询通知书的15个工作日内,应当实事求是地作出书面回复。

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如期回复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说明理由。

对函询问题没有说明清楚的,可以再次对其进行函询或者采取其他方式进行了解。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委托函询对象所在单位的党政主要领导对其进行督促,也可以会同有关单位和部门直接进行调查了解:(一)无故不按期书面回复的;(二)两次函询后仍未说明清楚的;(三)从回复材料中发现存在其他问题的。

诫勉谈话方案

诫勉谈话方案

诫勉谈话方案诫勉谈话方案:关于对领导干部进行提醒谈话、诫勉谈话和函询的实施办法关于对领导干部进行提醒谈话、函询和诫勉谈话的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和改进对领导干部的日常管理和教育,根据中央办公厅《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中央组织部《关于组织人事部门对领导干部进行提醒、函询、诫勉的实施细则》等文件的要求,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对其进行提醒谈话。

对群众反映领导干部一般性问题,经组织调查与核实后,需要提醒谈话。

领导干部可能存在违纪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需要提醒谈话。

学校重点监督岗位的领导干部需要定期进行提醒谈话。

其他监督岗位的领导干部,可根据工作需要进行提醒谈话。

提醒谈话由组织人事处负责人作为谈话人,也可以根据提醒对象的具体情况及谈话内容确定适当的谈话人。

第三条组织人事处针对群众反映的领导干部政治思想、道德品质、廉政勤政等有关问题,也可以用书面形式对被反映的领导干部进行函询。

第四条领导干部在收到函询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应当实事求是地作出书面回复。

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如期回复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条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对其进行诫勉谈话。

不能严格遵守党的政治纪律和组织纪律,不能认真贯彻落实学校党委决议、决定以及工作部署不力。

不认真执行民主集中制,作风专断,不按原则和程序办事,造成一定影响的;不认真履行职责,给工作造成一定损失。

工作上华而不实、脱离实际、铺张浪费,造成不良影响。

不严格执行廉洁自律规定,造成不良影响。

【诫勉谈话方案】其他需要进行诫勉谈话的可根据工作需要进行。

第六条诫勉谈话的主要内容。

向被约谈人说明谈话的原因和目的。

听取被约谈人对有关问题作出的说明。

根据被约谈人的陈述和有关问题,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诫勉意见。

根据工作需要,向约谈人提出诫勉的主要事项,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第七条诫勉谈话的要求和规定。

对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一般由组织人事处负责人作为谈话人,也可以根据诫勉对象的具体情况指定其他有关领导作为谈话人。

关于组织人事部门对领导干部提醒、函询和诫勉的

关于组织人事部门对领导干部提醒、函询和诫勉的

关于组织人事部门对领导干部提醒、函询和诫勉的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从严管理监督干部,促进干部自觉践行“三严三实”,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等党内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在党委(党组)的领导下,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领导干部进行提醒、函询和诫勉。

第三条对领导干部进行提醒、函询和诫勉,应当坚持从严要求,把纪律挺在前面,抓早抓小抓苗头,防止小毛病演变成大问题;坚持关心爱护干部,注重平时教育培养,促进干部健康成长。

第二章提醒第四条组织人事部门在干部日常管理监督或者党内集中教育活动、领导班子换届、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年度考核、巡视等工作中,对领导干部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以及其他需要引起注意的情况,应当及时进行提醒。

第五条提醒对象由组织人事部门的干部工作机构或者干部监督机构提出建议名单,报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确定。

第六条对领导干部进行提醒,一般采用谈话方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形式。

采用谈话方式进行提醒的,一般由组织人事部门负责人作为谈话人,也可以根据提醒对象的具体情况及谈话的内容确定适当的谈话人。

采用书面形式进行提醒的,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向提醒对象发送提醒函。

第三章函询第七条组织人事部门针对信访、举报及其他途径反映领导干部政治思想、履行职责、工作作风、道德品质、廉政勤政、组织纪律等方面的问题,除进行调查核实的外,一般采用书面方式或对被反映的领导干部进行函询了解。

第八条对领导干部进行函询,由组织人事部门的干部工作机构或者干部监督机构提出意见,报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对领导干部进行函询,应当向函询对象发送函询通知书。

函询对象在收到函询通知书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应当实事求是地作出书面回复。

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如期回复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说明理由。

对函询问题没有说清楚的,可以再次对其进行函询或采取其他方式进行了解。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人事部门可以委托函询对象所在单位的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对其进行督促,也可以会同有关单位和部门直接进行处理。

29------关于纪检监察机关对领导干部进行函询的暂行办法(鄂纪发﹝2014﹞3号)

29------关于纪检监察机关对领导干部进行函询的暂行办法(鄂纪发﹝2014﹞3号)

关于纪检监察机关对领导干部进行函询的暂行办法鄂纪发﹝2014﹞3号第一条为加强和改进对领导干部的教育、监督和管理,进一步严格和规范函询工作,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以及《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等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对群众反映或者执纪监督中发现领导干部有关违纪问题线索,可以用发函的形式由本人作出解释说明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纪检监察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领导干部进行函询。

对省管干部、省备案管理干部的函询由省纪委、省监察厅统一进行。

对其他县(处)级以下干部的函询由同级纪检监察机关负责。

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委托下级纪检监察机关对有关领导干部进行函询。

第四条对领导干部实施函询,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纪检监察机关相关内设机构对反映领导干部有关违纪问题的线索进行分析研究,对须由领导干部本人作出说明或解释的,报经分管领导和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向被反映领导干部发出函询通知(见附件)。

(二)函询对象在收到函询通知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应当就函询问题实事求是地逐一作出书面回复,包括对问题的解释说明、具体整改措施等。

对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回复的,函询对象应当报经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函询的内设机构同意,适当延长回复时间。

对未经请示批准,无故不按时回复的,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函询的内设机构应当责令其及时回复。

(三)函询对象对函询问题的书面回复应当经本级党委(党组)以及纪委(纪检组)主要负责人审签后,报送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函询的内设机构。

函询对象为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的,对函询问题的书面回复应当经本级纪委(纪检组)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送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函询的内设机构。

(四)函询对象应当根据发函纪检监察机关的要求就函询情况在本单位党组织年度民主生活会上进行报告。

第五条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函询的内设机构对函询对象回复内容具体清楚的,提出同意函询对象回复意见、进一步调查了解等处理意见;对回复内容模糊,问题解释不清楚,或者整改措施不具体的,可以再次发函询问;对回复内容与纪检监察机关掌握情况不一致的,可以进行调查核实。

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

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

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中央各部委,国家机关各部委党组(党委),解放军各总部、各大单位党委,各人民团体党组: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关于党员领导干部述职述廉的暂行规定》已经中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中央办公厅2005年12月19日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和改进对党员领导干部的日常教育和管理,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根据党委(党组)要求,纪律检查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

对下一级领导班子成员,根据具体情况,也可以委托其所在党委(党组)的主要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

第三条党员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对其进行诫勉谈话:(一)不能严格遵守党的政治纪律,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党组织决议、决定以及工作部署不力;(二)不认真执行民主集中制,作风专断,或者在领导班子中闹无原则纠纷;(三)不认真履行职责,给工作造成一定损失;(四)搞华而不实和脱离实际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铺张浪费,造成不良影响;(五)不严格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用人失察失误;(六)不严格执行廉洁自律规定,造成不良影响;(七)其他需要进行诫勉谈话的情况。

第四条诫勉谈话时,应当向谈话对象说明谈话原因,认真听取其对有关问题的解释和说明,指出需要注意的问题,并要求其提出改正措施。

第五条纪律检查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对诫勉谈话对象存在的主要问题的改正情况进行了解。

对于没有改正或者改正不明显的,应当根据党委(党组)的意见,予以批评教育并督促改正,或者作出组织处理。

第六条纪律检查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针对群众反映的党员领导干部政治思想、道德品质、廉政勤政、选人用人等方面的问题,也可以用书面形式对被反映的党员领导干部进行函询。

党员领导干部诫勉谈话暂行办法

党员领导干部诫勉谈话暂行办法

党员领导干部诫勉谈话暂行办法
【法规类别】政纪党纪
【发文字号】国人部发[2003]33号
【发布部门】人事部(已撤销)
【发布日期】2003.10.15
【实施日期】2003.10.1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党员领导干部诫勉谈话暂行办法
(国人部发[2003]33号2003年10月15日)
为加强我部机关、事业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落实中央关于从严治党、从严治政、立足教育、着眼防范的要求,结合我部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谈话对象
部机关各部门、部属各事业单位司级党员领导干部存在以下违纪行为,经核查事实存在,但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纪律处分的,进行诫勉谈话予以提醒、警示,并限期改正。

(一)在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政策规定以及部党组有关决议决定等方面,态度消极、工作不力,造成一定不良后果的。

(二)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有关规定,不认真履行职责,分管部门及人员发生违纪或违法行为的。

(三)违反党的民主集中制原则,导致决策失误、领导班子不团结等,给单位工作造成一定损失或带来不良影响的。

(四)违反《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等党员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有关规定的。

(五)因其它问题需要实行诫勉谈话的。

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

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

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关于党员领导干部述职述廉的暂行规定》的通知(中办发〔2005〕3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中央各部委,国家机关各部委党组(党委),解放军各总部、各大单位党委,各人民团体党组: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关于党员领导干部述职述廉的暂行规定》已经中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中央办公厅2005年12月19日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和改进对党员领导干部的日常教育和管理,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根据党委(党组)要求,纪律检查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

对下一级领导班子成员,根据具体情况,也可以委托其所在党委(党组)的主要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

第三条党员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对其进行诫勉谈话:(一)不能严格遵守党的政治纪律,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党组织决议、决定以及工作部署不力;(二)不认真执行民主集中制,作风专断,或者在领导班子中闹无原则纠纷;(三)不认真履行职责,给工作造成一定损失;(四)搞华而不实和脱离实际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铺张浪费,造成不良影响;(五)不严格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用人失察失误;(六)不严格执行廉洁自律规定,造成不良影响;(七)其他需要进行诫勉谈话的情况。

第四条诫勉谈话时,应当向谈话对象说明谈话原因,认真听取其对有关问题的解释和说明,指出需要注意的问题,并要求其提出改正措施。

第五条纪律检查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对诫勉谈话对象存在的主要问题的改正情况进行了解。

对于没有改正或者改正不明显的,应当根据党委(党组)的意见,予以批评教育并督促改正,或者作出组织处理。

党员领导干部诫勉谈话暂行办法

党员领导干部诫勉谈话暂行办法

党员领导⼲部诫勉谈话暂⾏办法为加强我部机关、事业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落实中央关于从严治党、从严治政、⽴⾜教育、着眼防范的要求,结合我部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条谈话对象部机关各部门、部属各事业单位司级党员领导⼲部存在以下违纪⾏为,经核查事实存在,但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纪律处分的,进⾏诫勉谈话予以提醒、警⽰,并限期改正。

(⼀)在贯彻执⾏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政策规定以及部党组有关决议决定等⽅⾯,态度消极、⼯作不⼒,造成⼀定不良后果的。

(⼆)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有关规定,不认真履⾏职责,分管部门及⼈员发⽣违纪或违法⾏为的。

(三)违反党的民主集中制原则,导致决策失误、领导班⼦不团结等,给单位⼯作造成⼀定损失或带来不良影响的。

(四)违反《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部廉洁从政若⼲准则》等党员领导⼲部廉洁⾃律有关规定的。

(五)因其它问题需要实⾏诫勉谈话的。

第⼆条谈话程序(⼀)驻部纪检组、监察局和直属机关纪委发现部内司级党员领导⼲部存在问题后,在进⾏初步核实的基础上,研究提出对其实施诫勉谈话的意见,报告部党组。

(⼆)诫勉谈话意见经部党组同意后,由驻部纪检组、监察局和直属机关纪委联合向诫勉谈话对象及其所在单位党组织发出《⼲部诫勉谈话通知书》,并视情况由驻部纪检组组长或副组长及直属机关纪委书记负责进⾏诫勉谈话。

第三条《⼲部诫勉谈话通知书》须提前5⾄7天送达诫勉谈话对象及其所在单位党组织。

诫勉谈话对象在接到《通知书》后,应就有关问题的事实做出书⾯说明,在谈话时提交谈话⼈。

第四条谈话⼈要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不得向诫勉谈话对象透露举报⼈任何信息。

谈话要坚持原则,实事求是,突出重点,从关⼼和爱护同志的⾓度出发,以告诫、教育为主。

要耐⼼听取诫勉谈话对象的申述和意见,客观公正地指出诫勉谈话对象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的具体要求,诚恳地进⾏批评帮助。

第五条诫勉谈话对象要如实向谈话⼈反映情况和回答问题,不得隐瞒、回避或避重就轻。

要正确对待群众的批评意见和组织的教育帮助,不得追问举报⼈的情况,更不允许对举报⼈进⾏打击报复,违者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

领导干部警示约谈、函询及诫勉谈话实施细则

领导干部警示约谈、函询及诫勉谈话实施细则

领导干部警示约谈、函询和诫勉谈话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改进对领导干部的日常教育、管理和监督,增强领导干部的责任意识和廉洁自律意识,根据《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中办发〔2005〕30号)、《关于组织人事部门对领导干部提醒、函询和诫勉的实施细则》(中组发〔2015〕12号)等相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特制定《公司领导干部警示约谈、函询和诫勉谈话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第二条警示约谈、函询和诫勉谈话是对在政治思想、履行职责、工作作风、道德品质、廉洁从业等方面存在问题的领导干部进行教育的一种形式,主要是对有轻微违纪行为或有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干部进行谈话、诫勉教育,达到及时提醒、教育挽救的目的。

第三条领导干部存在问题,虽不构成违规违纪,但造成不良影响的,属于苗头性、倾向性的问题,应当对其进行警示约谈或函询;虽构成轻微违纪,但根据有关规定免于党纪政纪处分的,应当对其进行诫勉谈话。

第四条开展领导干部警示约谈、函询和诫勉谈话,旨在为强化组织监督,完善约束机制,增强领导干部廉政勤政意识,提高政治和业务素质,明辩是非,做到自重、自省、自警、自励。

通过警诫,激励和鞭策干部积极主动地开展工作,努力建设高素质的企业干部队伍。

第五条本实施细则中的领导干部是指公司班子成员。

第六条对领导干部进行警示约谈、函询和诫勉谈话,应当坚持从严要求,把纪律挺在前面,抓早抓小抓苗头,防止小毛病演变成大问题;坚持关心爱护干部,注重平时教育培养,促进干部健康成长。

要坚持实事求是,劝诫以理,警示明确,批评到位,并坚持以下原则:(一)教育原则。

通过对领导干部的批评、教育,促使其深刻认识并切实改正工作中的失误和错误。

(二)约束原则。

启发领导干部增强自我约束能力,防止轻微违纪行为进一步发展。

(三)导向原则。

从被诫勉的事实中警示、教育和帮助领导干部明确前进的方向,从而少犯或不犯错误。

第二章警示约谈、函询和诫勉谈话的对象第七条警示约谈、函询和诫勉谈话对象必须自觉配合组织,主动接受教育和监督,如实向组织汇报思想和工作情况,认真接受批评和建议,及时纠正缺点和错误,努力改进工作,不断提高思想政治水平和工作能力。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关于党员领导干部述职述廉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办发〔2005〕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中央各部委,国家机关各部委党组(党委),解放军各总部、各大单位党委,各人民团体党组:
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关于党员领导干部述职述廉的暂行规定》已经中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中央办公厅
2005年12月19日
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
询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和改进对党员领导干部的日常教育和管理,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根据党委(党组)要求,纪律检查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

对下一级领导班子成员,根据具体情况,也可以委托其所在党委(党组)的主要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

第三条党员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对其进行诫勉谈话:
(一)不能严格遵守党的政治纪律,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党组织决议、决定以及工作部署不力;
(二)不认真执行民主集中制,作风专断,或者在领导班子中闹无原则纠纷;
(三)不认真履行职责,给工作造成一定损失;
(四)搞华而不实和脱离实际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铺张浪费,造成不良影响;
(五)不严格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用人失察失误;
(六)不严格执行廉洁自律规定,造成不良影响;
(七)其他需要进行诫勉谈话的情况。

第四条诫勉谈话时,应当向谈话对象说明谈话原因,认真听取其对有关问题的解释和说明,指出需要注意的问题,并要求其提出改正措施。

第五条纪律检查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对诫勉谈话对象存在的主要问题的改正情况进行了解。

对于没有改正或者改正不明显的,应当根据党委(党组)的意见,予以批评教育并督促改正,或者作出组织处理。

第六条纪律检查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针对群众反映的党员领导干部政治思想、道德品质、廉政勤政、选人用人等方面的问题,也可以用书面形式对被反映的党员领导干部进行函询。

第七条党员领导干部在收到函询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应当实事求是地作出书面回复。

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如期回复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说明理由。

对函询问题未讲清楚的,可再次对其进行函询或者采取其他方式进行了解。

对无故不回复的,应当责令其尽快回复。

第八条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要严格履行审批程序。

一般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有纪律检查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的有关单位提出意见,报本机关或者本部门领导批准。

第九条党员领导干部接受组织诫勉谈话和函询,要如实回答问题,不得隐瞒、编造、歪曲事实和回避问题,不得
无故不回复组织函询,不得对反映问题的人进行追查,更不得打击报复。

对违反者,应当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

第十条党员领导干部的诫勉谈话记录(需经本人核实)和回复组织函询的材料,由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机关或者部门留存。

第十一条有关工作人员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的诫勉谈话和函询内容要严格保密。

对失密、泄密者,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非中共党员领导干部,需要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适用本办法。

第十三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办法,由解放军总政治部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中央组织部商中央纪委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党员领导干部述职述廉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央各部门的领导班子成员,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全国政协工作部门的党组(党委)成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地方各级党委、纪委及党委工作部门的领导班子成员,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政府工作部门的党组(党委)成员;县级以上党委、政府派出机关、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的领导班子中的党员干部。

相当于上述级别的党组(党委)的领导班子成员。

上述单位中的非中共党员领导干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党委(党组)负责本地区本单位党员领导干部述职述廉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述职述廉的主要内容是:学习贯彻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情况,执行民主集中制情况,履行岗位职责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情况,遵守廉洁从政规定情况,存在的突出问题和改正措施,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五条述职述廉分别在届中和换届前一年结合领导
班子民主生活会进行。

没有届期的领导班子参照有届期的执行。

各地区各部门可以从实际出发,适当扩大参加述职述廉会议的人员范围。

第六条在述职述廉前,党委(党组)要广泛征求干部群众对领导班子成员的意见,并由主要负责人如实反馈给本人。

对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的意见,由上一级纪律检查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反馈。

领导干部本人也要通过谈心等形式,充分听取意见。

第七条党委(党组)于本地区本单位的述职述廉工作结束后一个月内,将述职述廉工作总结报上一级党委(党组),并分别抄送上一级纪律检查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

第八条纪律检查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要加强对下一级领导班子开展述职述廉工作的督促指导。

要派人参加述职述廉会议,了解有关情况;述职述廉后,结合当年的年度考核组织民主评议或民主测评。

发现领导干部在述职述廉中隐瞒、回避重要问题,以及对存在的突出问题不认真改正的,根据党委(党组)意见,对其进行诫勉谈话,情节严重的给予组织处理。

第九条在地方党委、政府领导班子中担任两个以上领导职务的党员干部,应当分别在任职的领导班子的民主生活会上述职述廉。

在县级以上党委、政府工作部门领导班子中担任两个以上领导职务的党员干部,可以在任主要领导职务的领导班子的民主生活会上述职述廉。

第十条基层党委、纪委,党总支、党支部负责人的述职述廉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纪委、党委组织部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和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一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党员领导干部述职述廉的规定,由解放军总政治部参照本规定制定。

第十二条本规定由中央组织部商中央纪委解释。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