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2019)沪二中行终字第479号 精品
合集下载
相关主题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2019)沪二中行终字第47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沪二中行终字第4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菊英。
被上诉人上海市崇明县城市交通行政执法大队。
上诉人黄菊英因交通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不服崇明县人民法院2019崇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黄菊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莉莉,被上诉人上海市崇明县城市交通行政执法大队以下简称崇明交通执法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张白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9年3月27日上午,黄菊英驾驶车牌号为沪05527的面包车停靠崇明县长江农场时,允诺将两名乘客载至前进农场西苑小区。
车辆将至西苑小区门口,两名乘客准备付车费时,被崇明交通执法大队查获。
崇明交通执法大队经现场取证,于2019年3月27日对黄菊英作出第1007121号行政强制措施,认定黄菊英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违反了《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出租汽车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依据该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扣押了黄菊英驾驶的沪05527面包车,并向其出具了《暂扣、扣押物品凭证》及《处理告知书》。
黄菊英不服,向崇明县交通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
2019年7月9日,崇明县交通管理局作出了维持崇明交通执法大队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
黄菊英仍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崇明交通执法大队作出的扣押沪05527车辆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出租汽车条例》第四条之规定,崇明交通执法大队具有作出扣押涉案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主体资格。
崇明交通执法大队依据现场检查笔录、联合执法情况证明、两名乘客的询问笔录,认定黄菊英具有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行为,并依据《出租汽车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