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可保利益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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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经济学

保险经济学

欲望满足说。倡导者是拉札路斯。戈比创 立了欲望满足说。
戈比指出,保险的目的是当意外事故发生 时,以最少的费用满足该偶发欲望所需的资金, 并予以充分可靠的经济保证。
所得说。代表人物是休鲁兹。他认为,保 险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经济的不稳定,即保险 是为了解除因经济的不稳定以致储蓄无能为力 的缺点,在经济不安定的情况下,把储蓄的负 担分摊给多数经营单位,以保障所得。
(三)(现代)保险的经济基础:商品货 币经济
1、现代保险的经济基础:以盈利为目的; 货币补偿形式
2、商品经济越发达,保险业也就越发达
(四)保险的法律基础: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是保险经济关系的具体体现,没 有保险合同就没有保险经济关系。
(五)(现代)保险的技术基础:概 率论及自然、技术科学
事后均摊需要概率。 保险离不开自然科学和技术科学。
是指当某种与保险有关的要素发生变化 时,对保险经济发展所产生的正值或负 值的影响,而这种影响可以通过数学模 式计算出来。
(四)保险效益关系
即保险的投入与产出的比例关系。 从宏观来说,是指整个社会在保险业上投入的
物化劳动和活劳动的总和与保险为社会所节省 经济利益或通过补偿为社会带来的经济利益的 总和之间的量的比较关系。
埃斯特说:“在人身保险中完全没有损失 赔偿的性质,从国民经济来看,人身保险不过 是储蓄而已。”
威特认为,“人身保险不是保险而是一种 投资。”
择一说。这种学说不同意人身保险不是
保险的说法,但又不能找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
险的共同概念,因而主张将财产保险与人身保
险分别以不同概念进行阐明。
爱伦贝堡认为,对保险合同的综合性定义 应该是,“保险合同不是损失赔偿的合同,就 是给付一定金额为目的的合同”,二者只能择 其一。

可保利益原则案例

可保利益原则案例

案例一:因保险利益判断产生的赔偿分歧【案情介绍】某绵织厂于2005年11月投保了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期限一年。

同年12月,该厂与一家制衣厂签订了10000米涤纶棉布的购销合同,按照合同规定,制衣厂于2006年1月10日派人送来购货款,并进行货物验收,准备装车运走。

当制衣厂的负责人将涤纶棉布验收并装车6100米时,天色已晚,为保证质量,该负责人决定第二天上午再验收并将余下的货物装车,已验收并装车的货物暂交棉织厂代为看管。

不料,在这天夜里,该棉织厂发生了火灾,涤纶棉布属易燃物,库内存放的35000米涤纶棉布尽皆烧毁。

由于已验收的6100米涤纶棉布随车停放在仓库内,这些布匹也未能幸免于难。

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立即赶往现场进行查勘,确认了事故是由于线路短路造成的,决定对损失予以赔偿。

但当了解到被保险人与制衣厂的购销合同时,对于库内车上存放的及库内的涤纶棉布的损失是否赔偿、如何赔偿,存在意见分歧:1、制衣厂已购的10000米涤纶棉布不赔,因被保险人对其已丧失保险利益。

2、库内车上的6100米涤纶棉布不赔,其他都应赔偿。

3、所有涤纶棉布都未运出厂,虽然车上的涤纶棉布已经验收出库,但仍由被保险人看管,因此所有涤纶棉布的损失都应赔偿。

【案例分析】根据国际惯例,在以商品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中,在保险事故发生造成商品损失时,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1、确认库内车上的6100米涤纶棉布的保险利益。

由于全部货款已付,当这部分财产由购货方验收合格装上车后,即完成了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不再属被保险人所有。

2、确认库内存放的涤纶棉布的保险利益。

由于余下的3900米涤纶棉布未经制衣厂验收合格装车,故其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仍属被保险人所有。

【启示】正确确认购销涤纶棉布的所有权属性是确定本案如何赔偿的关键。

案例二:应全面贯彻保险利益原则【案情介绍】2003年某县甲公司为一水电站的建设项目投保了建筑安装工程保险。

保险金额4000万元,免赔率为10%。

保险利益及其立法原则分析

保险利益及其立法原则分析

保险利益及其立法原则分析摘要:保险利益是保险法的核心要素,不仅涉及到保险金额,更决定保险合同的效力和履行,因此,本文对保险利益原则概述进行详细介绍,并分析了保险利益在人身保险利益中的适应性和保险利益原则的立法意义。

关键词:保险利益原则人身保险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

为了保证保险业的发展需要,对保险利益原则进行深入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一、保险利益原则概述保险利益原则作为保险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其作用在于能有效地消除赌博的可能性、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以及限制赔偿程度。

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一是保险利益具有合法性。

因为保险合同本身就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应该满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因此,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可以主张的利益,而不能是违反法律规定、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的利益。

二是保险利益具有确定性。

即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确定的利益。

所谓确定的利益,包括既得利益和预期利益。

这种利益必须是客观存在的,而不是仅凭主观臆断、推断就可以得到的。

三是保险利益具有经济性。

即投保人对险标的必须具有经济上的利益,财产的价值一般是可以估算的,否则补偿就难以计算。

因此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一定的经济上的利益。

二、保险利益在人身保险利益中的适应性1、人身保险利益也是一种经济性利益人身保险利益应否为一种经济性利益,立法与学说有不同见解。

有学者认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不能完全用金钱价值予以衡量,且中国传统价值取向为重义轻利,故仅将保险利益限定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人身依附关系或者信赖关系。

”首先,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具有抽象性的特征,仅表明其难以通过某种定量的方式予以精确的计算,其存在的经济价值属性不会因此而改变,只是不能像普通财产保险那样予以计量。

其次,保险本身不仅是一种法律制度,也是一种经济制度的安排。

保险利益原则是什么?

保险利益原则是什么?

保险利益原则是什么?一、保险利益的翻译及定义保险利益的英文原文为InsurableInterest,我国将其译为“保险利益”,但很多学者认为如此翻译不妥。

部分学者主张译为“可保利益”或“可投保利益”,也有学者主张应译为“可投保的利害关系”,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

我国香港学者将其译为“可保权益”。

从原版英文词典的解释来看,InsurableInterest 是指“Interestcapableofbeinginsured”,因此从其本意来看,香港学者将Interest 译为“权益”,比“利益”更为准确,含义更广。

香港学者薛*业对“可保权益”定义如下:权益指的是(某人)在某事务上所拥有的经济利益,包括现有的或预期可以得到的经济权利和利益。

如果该事物完好无损,经济利益拥有人就可以从中得益;反之,他就受到损害。

而可以交付保险人保险的权益就叫可保权益。

所谓保险,正是为了保障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物上的权益。

每份保险合同都要有一项可保权益作为有效的支柱,否则合同就是无效的。

我国《保险法》将保险利益定义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笔-者认为此定义过于狭窄。

比如,一个没有参加保险,既不是投保人也不是被保险人的人,是否会因自己的财产和人身安全而受益,自己的财产损毁和人身伤亡而遭受损失答案显然是肯定的。

因而,笔-者认为我国保险理论中的保险利益,指交付保险人保障的那部分可保权益,即保险利益小于或等于可保权益。

因此,对保险利益与可保权益应加以严格区分。

但为了论述方便,在本文中暂不区别使用可保权益和保险利益这两个术语。

二、保险利益的主体投保人为保险利益主体,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比如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被保险人为保险利益主体。

部分学者主张,设立保险利益原则主要是为了防止人们利用保险进行赌博并降低道德风险,而被保险人才是受保险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可保利益

可保利益

可保利益可保利益(InsurableInterest)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拥有的某种合法的经济权力或利益。

这种利益,在海上运输货物保险中具体体现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如货物、运费、保费、佣金、预期利益等)享有所有权或承担某种经济风险和责任,被保险人会因为保险标的的安全或按期抵达而获益,或因该标的发生灭失或损毁而蒙受损害或承担责任。

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得因保险标的损坏(或丧失)或因责任的产生而遭受经济上的损失;因保险标的的安全或免于责任而受益。

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存在上述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则具有可保利益。

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没有这种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则对保险标的没有可保利益。

具体地说,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的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受损失或者因保险事故不发生而免受损失的利害关系;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所具有的因被被保险人的伤残或死亡而遭受经济上的损失或者因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或生命的延续而受益的一种利害关系;在责任保险中的可保利益,是指被保险人与民事侵权责任相关的一种利害关系。

简言之,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为法律所认可的经济利益,并可作为投保的一种法定的权利。

可保利益的原则可保利益原则是指只有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的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的海上保险合同才有法律效力,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责任。

其具体内容表现在:(1)可保利益是海上保险合同生效的依据。

(2)可保利益是保险人履行保险责任的前提。

可保利益原则为大多数国家的海商法和保险法所确认,并将其作为海上保险合同成立的法定条件,当事人不得协商变更。

在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给予保障的,并不是保险标的本身.而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经济利益。

也就是说,保险合同的客体是可保利益,而不是保险标的本身。

因此,在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造成损害或灭失时,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的并不是保险标的实物,而是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中所具有的金钱上的利益。

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法基本原则之一。

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到损失或失去的利益。

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生效的依据,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的人才具有投保人的资格。

因此保险利益原则具有以下作用:(1)区分保险与赌博,以消除赌博的可能性;(2)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3)决定真正受有损失的人,限制保险人的损失填补额度。

保险利益可分为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以及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1.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某种合法的经济利益。

其具备的成立要件包括:(1)必须是合法的利益,即是法律所允许的利益;(2)必须是有经济价值的利益;(3)必须是确定的利益。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包括现有利益、基于现有利益而产生的期待利益和基于某一法律上的权利基础而产生的期待利益。

下列情况之一可认定有保险利益:(1)享有法律上权利的人;(2)占有;(3)基于合同而产生的利益;(4)期待利益(分为积极的和消极的期待利益)。

我国保险法要求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一般来说,财产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可以不存在,但在事故发生时则必须存在。

若保险利益在合同订立时存在,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丧失,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合同标的已无利害关系,自然无损失和补偿而言,故保险合同失效。

2.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人身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于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所具有的利害关系。

保险事故发生的对象即为人,而非物或其他具有财产价值的客体,非经该本人同意,即以其为危险发生的对象,显然违反道德观念,应为法律所禁止。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有以下几个特点:(1)人身保险利益不能以金钱来估量,故不发生双重受益和保险代位权问题;(2)财产保险利益于事故发生时必须存在;人身保险利益须于合同成立时即存在,至于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是否存在保险利益,在所不问;(3)投保人以第三人为被保险人投保人身保险,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财产保险可保利益探讨

财产保险可保利益探讨

格。
( 二 ) 期 待 利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财 产 保 险 利 益 的概 念
在英美法系中 ,1 7 4 6 年 《 英 国海上保 险法》 中,首次提 出保险利 益的概念 ,但却迄今为止没有能够形成统一的保险利益概念 。大陆法 系 国家 和地 区,关于财产保险利益概念 的立法界定 ,仅仅是采用在定义 中 作出说 明的方式 ,只要符合定义的规定就认定为具有保 险利益 。在我 国 的 《 保险法》 中 ,关 于财产保险 的定义是这样 规定 的,财产保险可保利 益是投保人 或被保 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 的法律上承认 的利益 ,即在保 险 事故发生时 ,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 。 对于我国法律 中的规定 ,主要是从 利益 的角度进行 的界定 ,它主要 是注重于财产可保利 益,因为财产是有可能遭受损失 的利益。因此 ,有 研究者从关系的角度 ,定义可保利益的定义为一种特定 的利 益关系 ,受 这种关系的影响 ,在保 险事故发 生时 ,某 些人是 要遭 受财产 的不 利益 的 。它分为两种情形 ,一种是保险 的积极面 ,在 这种 积极关 系面 中,财 产可保利益可以为某些 人对 于特定客 体的价 值关 系 ,在保 险事故 发生 时 ,这个价值关系就会收到影 响,使得被保险人遭受 财产的损失 ;一种 是保 险的消极面 ,在消极关 系的保 险中,财产可保利益 为某些人对于一 种可能发生 的不利益的关系 ,这个 不利益关系 ,是随着保险事故的产 生 而变化 的,这个时候被保险人是要 收到财产的损失的。
学 ,2 o l 1 ,( O 4 ) .
可保 利益的确定性 ,已经是学术 界一致认可的观点 ,因为,如 果可 保利益不 确定 ,是无法得到赔偿的 , 也是根本不能实施保 险合 同的 ,这 样 ,保险行业也就没有存在的价值和必要了。 _ 5 因此 ,可保利益实在利益的驱动下 ,根据实践 的需要而变化 了不用 的 内容。只有保 险利益具备 了法律性 、经济性 和确定性 的特征 ,才能称 之为保险利益。财产保 险的可保利益 ,是指被保 险人对保 险标 的具有的 法律上承认的 、确定 的经济 利益。也就 是在 纠纷发 生 时,可以弥 补损

可保利益名词解释

可保利益名词解释

可保利益名词解释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和经济实力逐渐提升,对于自身的利益保障也越来越重视。

可保利益作为一个重要的概念,也在人们的生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本文将从可保利益的定义、类型、保障方式等方面进行详细解释,以便读者更好地理解和应用这一概念。

一、可保利益的定义可保利益是指在一定的法律和制度框架下,个人或组织所享有的、被法律保护的利益。

这些利益可以包括财产、生命、健康、名誉、知识产权等多种方面,是人们生活和经济活动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可保利益的保护是现代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社会进步和发展的重要保障。

二、可保利益的类型1. 财产利益财产利益是指个人或组织所拥有的财产权益,包括房产、车辆、股票、银行存款等。

这些财产权益可以通过保险、担保、诉讼等方式进行保障。

2. 生命健康利益生命健康利益是指个人或组织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这些利益可以通过医疗保险、意外保险、人寿保险等方式进行保障。

3. 名誉利益名誉利益是指个人或组织的声誉和信誉。

这些利益可以通过诉讼、公关等方式进行保障。

4. 知识产权利益知识产权利益是指个人或组织所拥有的知识产权,包括专利、商标、著作权等。

这些利益可以通过专利保护、商标注册、版权登记等方式进行保障。

三、可保利益的保障方式1. 法律保护法律保护是最基本的保障方式,通过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保障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例如,个人的财产权益可以通过物权法等法律进行保护,知识产权可以通过专利法、商标法等法律进行保护。

2. 保险保障保险保障是一种常见的保障方式,通过购买保险,将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以获得保障。

例如,车辆保险、医疗保险、人寿保险等可以为个人或组织提供相应的保障。

3. 担保保障担保保障是指通过担保机构提供担保,为个人或组织提供获得贷款等融资渠道的保障。

例如,个人可以通过抵押房产获得贷款,企业可以通过担保公司提供担保获得银行贷款。

4. 诉讼保障诉讼保障是指通过法律诉讼的方式,维护个人或组织的合法权益。

可保利益原则案例

可保利益原则案例

信用保险就是以义务人的信用为保险标的。 首先,投保人作为合同的义务人(债务人)对自己的信用享有可保利益。 其次,投保人作为合同的权利人(债权人)对义务人的信用享有可保利益。
可保利益原则 案例2008030
案情: 1999年8月29日,何丽霞、高严明夫妇从草场街派出所领养了一名被遗弃 的女婴,取名高兴。同年9月8日他们为高兴申办了“蓝印户口”。不久, 何、高两人分别在中国某保险公司A、保险公司B为高兴买了10份“少 儿乐”两全A款保险,5份“长顺安全”A款保险、20份“长泰安康”B 款以及1份“独生子女两全”保险。根据这些保险合同的约定,如果被 保险人高兴出险,受益人即可获得保险金35万。同年10月10日,何等带 高兴在南湖公园游玩时,高兴不幸从游船上落水,经抢救无效于次日身 亡。高兴落水时何不在船上。事后,何、高两人依据保险合同向两家保 险公司提出理赔要求,被保险公司拒赔。
可保利益原则 案例2008030
谢谢
可保利益原则案例
可保利益原则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备可保利益。如果对保险 标的不具备可保利益,保险合同无效。
投保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备可保利益,他才有资格和保险人签 约;签约以后,如果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必须具备可保利益,他才 有资格索赔。保单未经保险人同意,不能随保险标的所有权转移而转让。 未经保险人同意而转让的保单无效。
可保利益原则 案例2008030
赔付:这是尽管保单上载明的保险金额是20万,但在出险时,其中一半的所有 权益转让给了乙,甲对标的仅拥有一半的可保利益,则保险公司最多负责 10万的赔产责任。
防止道德风险 在保险业的发展早期,对可保利益的要求不十分明确,于是出现了大量为
谋取保险金而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道德风险,给保险业的发展造成很大 的困难。 区别于赌博 侥幸性、偶然性、以小博大

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原则一、保险利益原则的含义我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该条文在基本法层面上确定了保险利益原则作为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

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衡量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标志是看投保人是否因保险标的的损害或丧失而遭受经济上的损失。

如果因保险事故的发生给投保人带来了经济利益上的损失,则表明该投保人对该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反之,则不具有保险利益。

例如,某人拥有一所房屋,如房屋安全存在,他就可以居住,或者出租、出售来获得利益;如房屋损毁,他就无法居住,更谈不上出租、出售,经济上就要受到损失。

正是因为他对自己拥有的房屋具有利害关系,他才考虑房屋的安危,将房屋保险,而保险人也正因为他对这所房屋具有利害关系,才允许他投保。

这就说明房屋的所有人对其所拥有的房屋具有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合同必须遵循的原则,是指在签订和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

在我国《保险法》的上述条文中,要求投保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确定投保人为保险利益的主体,已经被诸多学者认定存在弊端。

因为从保险利益原则的功能上而言,是确定只有因保险标的的损失遭受损害的人才可以获得保险保障,但在保险合同中获得保险保障的人并不是投保人,而是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享有保障并取得索赔权,因而从其根源上说,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应是规定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而非订立合同,承担缴费义务的投保人应具有保险利益。

但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情况发生变化,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成为合同保障的具体标的,在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人将支付保险金,获得保险金的则是合同中指定的受益人;而在实务中,投保人经常是受益人,或是与受益人有密切的经济利害关系,因而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生命安全,国外保险法一般要求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对被保险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而为确保被保险人生命安全起见,也有规定在受益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同时,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也应具有保险利益。

可保利益

可保利益

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利益。

保险利益作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享有的利益,必须是符合法律法规,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为法律认可并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对以不法利益(如以违反善良风俗所生的利益)而产生的保险,不问投保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均无可保利益;此外任何人对贪污、盗窃、诈骗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财产,同样也无保险利益,因为这些利益是违反法律和公共利益的,虽然签定了合同,但合同一律无效。

可保利益必须是可以确定的和能够实现的利益。

确定利益——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现有利益或因现有利益而产生的预期利益已经确定。

能够实现——是指它是事实上的经济利益或客观的利益。

保险利益可以是现有利益和直接利益,也可以是预期利益和间接利益,现有利益较容易确定,预期利益则往往引起争议
可保利益必须是有经济价值的利益,这样才能使计算作到基本合理。

如果损失不是经济上的利益,便无法计算。

如精神创伤、政治打击等,难以用货币衡量,因而不构成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原则

(四)
信用保险的保险利益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信用具有保险利益,可以投保 信用保险。 债务人可按照债权人的要求投保自身信用的保险,
即保证保险。
让与 除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外 的财产保险,通常都规 定,如果投保人或被保 险人将标的物转让他人 而未取得保险人的同意 或批注,则保险合同的 效力终止。
继承 国际上大多数国家的保 险法规定,在财产保险 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死 亡,其继承人自动获得 被继承财产的保险利益。 保险合同继续有效,直 至合同期满。
二、保险利益构成的条件
保险利益 构成的条件 法律上 认可的利益
经济上的利益
确定的利益
(一)合法的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益要为法律所承认。
只有在法律上可以主张的合法利益才能受到国家 法律的保护。 保险利益必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符合社会公众 秩序的、为法律所认可的利益。
(二)确定的利益
李某能够向保险公司请求保险金给付。 因为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只要求在保险合同订立 时存在,而不要求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 在本案例中,李某于 2004年投保时,与被保险人 (其妻子)存在保险利益关系,虽然在被保险人
因保险事故死亡时已不存在保险利益,但不影响 其获得保险金给付。
案例 4岁小女孩豆豆因父母在外地工作,暂时由上海外 公抚养。后外公为豆豆买了一份定期寿险,并指定 受益人为自己。 半年以后,豆豆因为意外事故死亡,外公与豆豆的 父母同时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外公认为保险的投保人是自己,受益人也是自己, 因此这笔保险金应归其所有。 豆豆的父母却坚持他们才是女儿的合法抚养人和合 法继承人。 双方争执不休,分析如何处理。
利益主义原则(英美法系国家)
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是否存在金钱上的利害关系或

可保利益

可保利益

可保利益原则可保利益原则:指投保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才能签订有效的保险合同的法律规定。

可保利益原则是指投保人对要求保障的标的必须具备法律承认的经济利益,表现在财产保险中,投保的财产标的在遭受危险事故时会对投保人造成经济损失;表现在人身保险中,投保的人身标的在遭受意外事故或丧失劳动能力时会对被保险人或其家属带来经济困难,也就是说,保险标的遭到事故而导致投保人在经济上有所损失。

一,可保利益原则的基本内涵及其构成条件1、可保利益原则的含义与构成条件2、可保利益的立法方式和判断依据3、确立可保利益原则的意义保险运行的基本原则含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障标的必须具有法律认可的经济利益。

可保利益是保险合同的基础,是订立保险合同和履行合同的重要条件。

意义:该原则是界定保险与赌博区别的根本标志,体现保险互助共济分摊损失帮助遭遇灾难者的主旨,表明保险是利人利己又利社会的科学制度。

思考:有人说买保险不如买福利彩票,买保险实际上也在“赌”保险公司赌不发生灾难事故,被保险人赌发生灾难事故。

你是怎么认识的?二,可保利益的立法方式1,定义式通常财产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抵押权人、留置权人、财产保管人、承运人、工程承包人、房屋承租人以及在意外事故中可能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负有赔偿责任人都视为有可保利益者。

2,列举式人身保险的可保利益通常采用一一列举的方式,此种方式更明确,更细致。

通常认为本人、配偶、子女、父母以及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投保,都视为有可保利益。

此外,凡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也视为有可保利益。

诸如债权债务关系人、投资合伙人、雇佣关系人等。

思考讨论:被保险人同意的意义表现在哪些方面?强调经济利害关系+同意=有可保利益同意采用什么形式为好?怎样检验是被保险人同意了?即使是属于法律列举的关系人订立合同,会不会产生道德危险?案例讨论:舅舅为其外甥投保人身保险,订立保险合同,并指定受益人为外甥的母亲。

国家公园的经济利益与生态效益研究

国家公园的经济利益与生态效益研究

国家公园的经济利益与生态效益研究一、引言国家公园是以自然保护为主要目的,同时兼顾科学研究、科普教育、生态旅游等多种功能的特定地带。

国家公园不仅是国家的重要生态资源,也能够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

本文将重点研究国家公园的经济利益与生态效益,探讨如何实现生态旅游发展的可持续性。

二、国家公园的经济利益研究1.生态旅游的经济贡献生态旅游是国家公园带来的最显著的经济效益之一。

国家公园的生态环境和美景吸引了大量游客,这些游客在旅游过程中带来的消费和税收等方面都为当地带来了巨大的经济贡献。

比如,近年来丽江古城周围的玉龙雪山国家公园已经成为了云南省吸引旅客的中心,其年游客量已经超过了500万人次,每年的收入超过14亿元,这对云南省的经济贡献起到了非常大的作用。

2.生态旅游的就业机会生态旅游在带来直接经济贡献之外,还创造了大量的就业机会,这对于促进当地经济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比如,丽江古城周围的玉龙雪山国家公园创造的就业机会极其丰富,包括导游、旅游接待员、美食餐饮员、交通运输员、民宿经营者等多种岗位,这对于缓解当地的就业压力和提高人民的生计水平都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

3.环境保护与生态修复国家公园的环境保护和生态修复工作对于保持国家公园地区良好的生态环境有着极为关键的作用。

这些工作如保护野生动植物、维护森林覆盖率、保持水源的环境质量等不仅有益于国家公园本身的保护,还对于附近的生态环境也有良好的影响。

三、国家公园的生态效益研究1.保护生态多样性国家公园的建立和经营对于保护生态多样性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国家公园内的生物多样性普遍较高,同一生态系统中存在着各种不同的物种和生境,这对于促进生态多样性的保护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2.推动科学研究国家公园内的科学研究对于提高人类认知自然、探究自然规律等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例如,有大量的科学家在某漠河国家公园开展严格的科学研究,对该地区自然生态、气候变化、生物多样性等方面的研究带来很多重要的发现。

公司利益相关者法律保护问题研究

公司利益相关者法律保护问题研究

公司利益相关者法律保护问题研究1. 引言1.1 公司利益相关者法律保护问题研究的重要性公司利益相关者是指公司经营活动中受到影响或对公司经营活动产生影响的各类利益相关者,包括股东、员工、消费者、供应商、社会公众等。

公司作为市场经济中的主体,其经营活动不仅影响到自身利益,还涉及到各类利益相关者的权益和利益。

公司利益相关者的法律保护问题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公司利益相关者法律保护问题研究的重要性在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不同利益相关者之间存在着权益、利益分配的不平衡问题,如果不加以有效的法律保护,可能会导致一些利益相关者权益受损,从而影响到整个社会的稳定与发展。

通过对公司利益相关者法律保护问题的研究,可以促进各利益相关者之间的权益平衡,确保公司经营活动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原则。

公司利益相关者法律保护问题研究的重要性还在于促进公司健康发展。

公司作为市场主体,其利益相关者的权益受到保护与否直接影响到公司的经营效率和发展潜力。

只有通过完善的法律保护机制,才能有效地提升公司与利益相关者之间的信任度,增强公司的社会责任感,从而实现公司可持续发展的目标。

公司利益相关者法律保护问题研究对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公司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值得深入研究和探讨。

通过加强对公司利益相关者法律保护问题的研究,可以为建立法治社会、推动公司健康发展提供有力支撑,实现多方共赢的局面。

1.2 研究背景公司利益相关者法律保护问题研究的重要性在当今社会中备受关注,这是因为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速推进,公司利益相关者的种类和数量呈现出多样化和复杂化的趋势,公司与社会之间的关系日益紧密。

而在这一背景下,如何更好地保护公司利益相关者的权益,促进企业与社会之间的良性互动,成为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研究背景中我们需要了解,公司利益相关者包括哪些种类,他们在公司治理中扮演的角色以及受到的法律保护程度。

还需要深入分析当前公司利益相关者法律保护的状况,探讨存在的问题和挑战,从而为进一步研究解决方案和制定政策提供有力支撑。

保险利益原则案例分析

保险利益原则案例分析

案例启示:

保险利益的范围和判断标准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前一个案例中指出,保险利益可以表现为现有利益,也可 以表现为期待利益或者责任利益。所以我们应该看到,保 险利益不仅包括物权利益,也包括根据合同和法律责任出 现的利益。例如车辆,所有权人具有保险利益,承包经营 人也有保险利益,车辆抵押权人也可以有保险利益。所以, 在不同的保险关系中,标的物可以相同,但是保险利益不 同。
—保险利益原则案例
组长:王俊洋 0820500212 08金融2班 PPT构思、资料整合、演讲 组员:潘力圆 0820500202 08金融2班 制作PPT 周 峰 0820500121 08金融1班 案例及资料收集 俞 特 0820500221 08金融2班 案例及资料收集
Insurable interest (可保利益原则)
2006年5月24日,原告陈某和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 限公司珠海中心公司(以下简称太保珠海分公司)签订合 同,太保珠海分公司向陈某出具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 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和索赔权益人为陈某,行驶证车主 为南方工贸珠海实业公司;投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第 三方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至2007年5月29日止。2007年3 月16日,陈某驾驶的该投保车辆被盗,于是向太保珠海分 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认为,陈某并非保险车辆的行驶证车 主,不存在保险利益,因此保险合同无效,双方遂诉至该 院。陈某主张涉案车辆系其本人购买,挂靠在南方工贸珠 海实业公司名下,一直由他使用,具有保险利益。
各方观点:

保险公司观点:该保险合同部分无效,保险公司只赔偿
玉器设备及半成品损失合计20万元。因租赁协议第9条规 定,玉器厂对因自然灾害发生的事故不负责任,也就是说, 像火灾这些意外事故引发的自然灾害对玉器厂而言不具利 益损失,这意味着玉器厂对厂房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 保险公司只应赔偿玉器设备及半成品损失20万元。

什么是保险利益_必要条件

什么是保险利益_必要条件

什么是保险利益_必要条件保险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向保险公司投保的利益,是被法律认可并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那么你对保险利益了解多少呢?以下是由店铺整理关于什么是保险利益的内容,希望大家喜欢!保险利益的介绍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又称可保利益。

保险利益产生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经济联系,它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向保险公司投保的利益,体现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害关系,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遭受风险事故而受损失,因保险标的未发生风险事故而受益。

保险利益的适应对象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1)本人;(2)配偶、子女、父母;(3)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4)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的必要条件1、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利益。

保险利益必须是被法律认可并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它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与社会公共利益相一致。

保险利益产生于国家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法律所承认的有效合同。

具体而言,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维护标的安全责任等必须是依法或依有法律效力的合同而合法取得、合法享有、合法承担的,凡是违法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产生的利益都是非法利益,不能作为保险利益。

2、保险利益必需是确定的利益。

确定的利益是客观存在的、可实现的利益,而不是凭主观臆测、推断可能获得的利益,包括现有利益和期待利益。

已经拥有的利益或者利害关系为现有利益,如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已经拥有的财产的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等而享有的利益为现有利益。

尚未拥有但可以确定的利益或利害关系为期待利益,这种利益必须建立在客观物质基础上,而不是主观臆断、凭空想象的利益。

企业财务经济管理的研究与探讨

企业财务经济管理的研究与探讨

企业财务经济管理的研究与探讨企业财务经济管理是一项重要的管理工作,是企业健康发展和生存的重要保障之一。

在当今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的情况下,企业财务经济管理需要更加精细和有效的运营,以满足企业的经济利益和持续发展的要求。

企业财务经济管理是指企业内部系统地组织和协调企业的财务和经济活动,以达到资金合理运用、财务风险有效控制、获得经济效益和实现企业战略目标的管理过程。

企业财务经济管理的目标是通过合理的资金运营,利用现有资源最大限度地创造利润和价值,保证企业的健康发展和生存。

1.资金的合理运用:增加资金的流动性,使企业的资金获得效益的最大程度利用,减少空转和浪费现象。

2.财务风险的有效控制:通过风险评估、风险控制和风险预警等措施,降低企业的经营风险,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

3.获得经济效益:通过提高经营效率、减少企业成本、提高产品质量等手段,实现企业效益的最大化。

4.实现企业战略目标:在财务经济管理中,要考虑到企业的长远发展战略,在此基础上制定合理的资金管理策略和投资决策。

1.资金管理:包括企业短期和长期投资、融资、资产负债管理等。

企业需要注意不仅要获得较高的投资回报率,还要谨慎经营,避免负债压力过大对企业造成损失。

2.成本管理:包括企业运营成本、生产成本、财务成本等。

企业需要通过优化生产和管理流程,降低成本,提高竞争力。

3.风险管理:包括市场风险、信用风险、利率风险、货币风险等。

企业需要通过一系列的风险控制、风险预警和风险管理措施,降低风险,保障企业利益。

4.预算管理:包括年度业务计划、资金预算、成本预算、收入预算等。

企业需要制定合理的预算计划,降低决策风险,保证企业财务和经济的稳定发展。

1.分析和预测:通过对企业内部和外部环境的分析,预测企业未来经济发展趋势和市场形势,进行合理的决策和规划。

2.合理规划:包括资金规划、成本规划、收入规划等。

企业需要结合自身情况,通过行业分析和企业内部环境分析,进行合理推算和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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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经济可保利益研究邢海宝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关键词: 保险合同/可保利益/法律上可保利益/经济可保利益内容提要: 本文分析了可保利益从法律上可保利益转向经济可保利益之后出现的新问题,尤其是经济可保利益范围的认定问题,提出应当综合运用保险补偿规则和披露规则判定经济可保利益的外延。

同时,文章还探讨了可保利益新概念对保险业的挑战以及保险业的应对措施。

作者认为,新的问题或困难不应阻碍可保利益新概念的确立。

关于保险合同的可保利益,一些国家已经或正在从法律上可保利益转向经济可保利益。

[1]我国正在讨论的保险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 [2]和修改海商法专家建议稿 [3]也已改采经济可保利益概念。

然而,可保利益新概念也带来了一些新问题,应当引起关注。

本文主要探讨如何认定和认识经济可保利益。

一、经济可保利益的确立保险合同是损失补偿合同,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可保利益,没有可保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在有关海上保险的经典判例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Lucena v. Craufurd案 [4]中, Lord Eldon认为,可保利益是“保险财产中的权利,或从有关该财产的合同中延伸出来的权利。

这种权利将会因为影响被保险人占有或使用该财产的某些事项的发生而丧失。

”MIA 1906确认了这一概念及相关原则和制度。

MIA 1906关于可保利益原则和制度的规定被极大多数国家的保险法律所接受。

[5]我国保险法第12第3款规定:“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这种可保利益被称为法律上可保利益。

然而,法律上可保利益制约了保险功用的发挥,不能适应现实经济的需要。

FOB买卖中装船前货物保险面临的困境是其突出表现之一。

为此,在一些国家,它已经或正在被经济可保利益所替代。

英国1984年《保险合同法》第17条规定,如果普通保险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因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财产已经受到损害或破坏而遭受到金钱或经济上的损失时,则保险人不能仅依据被保险人在损失发生时对财产没有法律上或衡平法上的利害关系而免除保险合同项下的责任。

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就海上保险可保利益问题提出如下建议:当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由于保险财产的损失而遭受经济损失时,保险人不得仅以被保险人对保险财产没有法律上或衡平法的利益为由免除保险合同下的责任。

[6]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加拿大法院在Constitution Insurance Co of Canada v Kosmopoulos [7]案中拒绝了Macarura案的法律上或衡平法上联系的要求,转而采取了“事实上的期待”标准,也即经济可保利益标准。

美国大多数州自Hayes v Millford Mutual Fire Ins Vo [8]案后将其规则仅仅建立在经济利益基础之上。

只是在揭示被保险的经济利益的范围方面,法律或衡平法上的关系才有意义。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征求意见稿) 》82条版第一条规定:“保险法第11条所称保险利益,……还包括:……(5)其他可以金钱计算的合法利益。

投保人对其不再具有使用价值(或者:经济利益)的财产没有保险利益。

” [9]关于海上保险的可保利益,专家建议: “可保利益,是指对于保险标的存在的合法的经济利害关系。

” [10]二者也都试图从法律上可保利益转向经济可保利益。

二、新概念带来的问题新概念突破了严格狭隘的法律上可保利益对合法保险的过分限制,但是,又会引发一些新问题:是否任何种类的经济利益都属可保利益?可保利益的界定标准是什么?哪些保险可能导致赌博或道德风险?可保利益是否仍须以合法为要件?“合法”的含义是什么?多重保险如何处理?保险业如何应对可保利益新概念?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一)可保利益的边际难以界定在经济可保利益下,哪些经济利益或期待利益属于可保利益难以确定,从而,将经济利益或利益期待作为可保利益的标准可能违反补偿原则。

在Routh v. Thompson [11]案中,lord Ellenborough CJKB指出,补偿原则是补偿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

如果被保险人在损失发生时对保险财产没有可保利益,但是获得了保险价值的赔偿,好象他是法律上的所有人那样,则就会有一个真实的风险,即他被超额赔偿了,因为他可能从来不会获得该财产的所有权。

[12]又如,在Stockdale v. kunlop [13]案中,一旦有证据表明货物到达后,其他潜在购买者有意购买,则也会出现界定经济损失的难题。

如果将上述情况下的期待也看作是真实的,那将导致买方特殊的经济利益很难量化,从而很有可能产生过高的估计,显然违反补偿性原则。

[14]另外,假如是定值保险,那么如何考虑这一因素,即被保险人有时尚未支付价款而试图获得相当于保险财产价值的保险赔偿?替代的办法是赔偿被保险人的机会损失。

[15]然而,在Routh v. Thompson [16]案中由于评估方面的证据困难,lord Ellenborough不打算考虑这一点。

[17]在Stockdale v. kunlop [18]案中,又碰到有关协调一致地评价购买机会的损失的证据等问题。

如果在这类案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件中,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机会损失,法院如何评定被保险人订立购买合同的机会?即使卖方愿意配合,也不能现实地评估其他买方作出的提议的可靠性。

卖方就其没有卖出的财产的损失获得保险赔偿具有真实的需求,但是,被期待的购买者的假定利益似乎极少能够提供有效的保护。

[19](二)多重保险经济可保利益的标准可能导致数不清的关系人对保险标的具有利害关系,并进行投保。

这就难以将保险与赌博区别开来。

同样,在前述Stockdale v. kunlop [20]案中,假设其他可能的购买者也投保了该货物,如果他们都能基于可保市场价值获得保险赔偿,则将使得保险补偿原则变得毫无意义。

就装船前货物保险而言,如果取消被保险人在损失发生时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的要求,会导致重复保险。

(1)如以FOB进口,在许多情况下会导致重复保险,因为出口商和进口商的保险合同都要承保FOB装船前阶段。

而且,装运前保险将实际上从辅助的保险变成主要的保险。

(2)如以FOB出口,出口商将更经常地根据自己的保险合同提出保险赔偿请求以维护其海外重要客户的保险,或者,进口商可能利用优势地位迫使FOB或CFR出口商投保全面的保险而不仅仅是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针对出口商本身利益的保险, 而且使得出口商的保险人予以赔偿。

[21](三)保险业竞争力和保费增长问题取消可保利益要求是否会因打开可保风险的洪水之闸而影响保险人的国际竞争力?(1)目前世界上货物装船前的损失巨大,而且还在持续显著增长,以至于从FOB买方收取的保险费可能不足以补偿被保险人的保险请求。

(2)如以FOB进口而导致重复保险,将使得出口商更可能拒绝承担货损责任,而进口商更少可能配合自己的保险人对出口商进行索赔。

[22](3)保险人在订保险合同之前,可能会投入一些资金来调查投保人是否真正具有可保利益,而保险人对这样的风险进行管理,成本是否会过高呢?另方面,保险人会要求增加保险费,尽管保险人应当提供确切证据证明,从FOB买方获得的保险费不足以应付这种索赔。

(1)以FOB 进口情形,为了支付装运前货物损失保险赔偿,保险人会要求增加保险费。

(2)以FOB进口情形,由于从出口商获赔的可能性减小,进口商的保险人会增加保险费。

[23] (3)如果保险人对有关部门风险进行调查,也会使保险保险人成本增加,保险人最终会把增加的费用转嫁到投保人的头上。

三、审视和解决新问题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一)经济可保利益的界定为了合理划定经济可保利益的范围或外延,可以尝试从以下诸方面着手:1、补偿原则补偿损失是保险的根本目的。

损失补偿原则是财产保险包括海上保险的首要原则。

其基本内容是,保险赔偿以实际损失为限(体现了可保利益原则),以保险金额为限。

损失补偿原则又派生出重复保险分摊、权利代位和物上代位规则。

补偿原则本身是否足以澄清作为可保利益的经济利益的范围?有人持肯定态度,理由如下:(1)如果预期不会发生损失,没有人会去投保。

[24](2)被保险人必须证明损失发生时具有可保利益,否则,他不能证明遭受了损失,进而不会得到赔偿。

尽管,根据MIA 1906第17条,保险人不能仅仅以不存在可保利益为由拒绝赔偿,但是,补偿合同的性质实质上要求可保利益是获赔的前提。

[25](3)无论如何赔偿不会超过补偿。

我认为,仅仅依靠补偿原则不能限定可保利益的边际,关键还是要确立可保利益本身及其范围,原因在于:(1)按照补偿原则,没有损失就不补偿。

而只有存在可保利益,才会有损失,保险合同才能看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做补偿合同。

(2)补偿原则源于防止赌博这一公序良俗。

[26]然而,法律可保利益和法定赌博之间存在一个灰色区域。

在法律法律上可保利益原则下,不是法定的赌博合同的保险合同并不当然就是具有可保利益的保险合同,例如,Anderson v. Morice [27]案和NSW leather Co pty Ltd v Vanguard Insurance Co Ltd [28]案。

因此,首要的是突破法律上可保利益,确立可保利益新概念即经济可保利益原则,进而明确哪些经济损失属于经济可保利益利益的范围。

在此基础上才谈得上正确实施补偿原则。

2、定值保险由于海上保险标的的流动性很大,确定保险标的致损时的实际价值比较困难,因此,海上保险中的船舶保险和货物运输保险大多采用定值保险。

拥有财产利益的人可能通过超额保险就海上财产损失赌博,只要不是ppi保险。

[29]废除1745年法提供了将严重超额保险合同认定为赌博合同的可能。

即使在确认仅仅超额保险不违反保险补偿原则之后, [30]上述可能性还是存在。

不过,这些可能性从未变成现实。

而根据MIA 1906 4(2)(a),只要存在可保利益,就可避免保险合同成为赌博合同,而不论超额保险多么严重。

[31]而且,只要具有可保利益就可将保险合同剔除出1845年赌博法第18条,议会就根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本不可能想将具有可保利益的保险合同归入赌博保险。

[32]具有可保利益也使它被剔除出1909年法第1(1)(a)。

定值保险,无论其超额到何种程度,其效力都难以否定。

那么,定值保险可否用以克服经济可保利益范围上的难题?有人认为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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