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论刑法中职业禁止的法律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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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从业禁止研究

刑法中从业禁止研究

刑法中从业禁止研究刑法中从业禁止是指对某些具有特定职业身份的人员,禁止其从事特定职业、工作或行业活动的规定。

从业禁止是刑法中的一种特殊刑事处罚,是刑罚体系中的一部分。

从业禁止的目的是为了对犯罪行为实施打击和预防,同时也是对犯罪人员在社会上发挥破坏性作用的惩罚。

一、从业禁止的刑法规定我国刑法中对从业禁止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两部分内容中,分别是《刑法》第33条和第54条。

1、《刑法》第33条规定:“适用本法的时候,本法所称的从业人员包括公职人员、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注册律师、注册会计师、公证员、注册测绘师、专业工程师、技师、医师、护士、药师、药品销售人员等。

”2、《刑法》第54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在判处缓刑、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的同时可以判处从业禁止,禁止其继续从事与犯罪行为有关的职业。

”值得注意的是,《刑法》并没有通过立法明确规定不同行业从业禁止的起算时间,对此应视情节分别酌情处理。

二、从业禁止的适用对象从业禁止主要是针对一些特定从业人员而言,这些人员拥有特定职业身份,并且与犯罪行为有直接或间接的关系。

从业禁止的对象主要包括以下人员:1、公职人员公职人员是一种特殊的从业人员,他们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公益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中担任领导或其他职务。

因此,公职人员的失败对社会有很大的影响,所以他们也成为从业禁止的重要适用对象。

2、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是指以工资为报酬的从业人员,他们在国有企事业单位中担任技术、管理、服务等职务。

因此,他们在从业过程中也可能涉及到商业变相犯罪行为,所以也应成为从业禁止的适用对象。

3、注册律师、注册会计师、公证员、注册测绘师、专业工程师、技师、医师、护士、药师、药品销售人员等医疗、律师、会计、公证、测绘、工程、技工等行业,涉及到的信息和数据等,也让这些职业成为犯罪行为的重要对象。

因此,对于这些人的从业禁止,将有助于约束从业人员的行为,保护社会的安全发展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从业禁止规定的性质及适用问题探究

从业禁止规定的性质及适用问题探究

从业禁止规定的性质及适用问题探究作者:俞倩来源:《理论观察》2017年第06期摘要:無论从实然还是应然的层面来分析,从业禁止规定在性质上都应是一种保安处分措施而非刑罚。

在适用从业禁止时,应坚持法定性、必要性、相当性的原则,针对特定的对象,并须考虑具体的适用条件和适用结果,区分其与行政处罚。

本条款在实践中的适用采取并科主义的模式,即不能独立于主刑、附加刑单独对行为人施加,其依附的刑罚可以是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包括减刑后的有期徒刑)。

关键词:从业禁止;保安处分;司法适用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 — 2234(2017)06 — 0093 — 03一、从业禁止规定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于2015年11月1日起正式生效,第一条规定在刑法第三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之一,即从业禁止条款(也成为职业禁止条款)。

关于其性质,主要是探讨其是属于保安处分范畴还是刑罚(资格刑)。

(一)资格刑与保安处分的关系首先应当明确的问题是保安处分与刑罚的关系问题。

对此,学界主要存在着一元主义与二元主义两种观点:一元主义着眼于行为人,认为刑法是对行为人性格上存在的危险性进行威慑、感化、教育,因此无论是保安处分还是刑罚,其本质都是相同的;二元主义认为刑罚是对行为人犯罪行为的报应,而保安处分是对行为人可能具有的危险性进行预防,二者并不是等同的。

本部分的讨论立足于二元主义,即区分刑罚与保安处分,认为保安处分在本质上与刑罚是不同的处分。

保安处分,在概念上有最广义、广义、狭义、最狭义之分①。

而在此处讨论从业禁止的性质,是基于狭义的保安处分的概念,即为了维持社会秩序,同时以教育、改善行为人为目的,而施行的一种国家处分。

学界对于资格刑的概念也存在广义与狭义之分,我们立足于广义的资格刑概念,即资格刑不但包括剥夺行为人在公法上享有的一些权利,而且也包括行为人在私法上享有的的某些权利,如从事某种职业的权利。

论刑法中的从业禁止

论刑法中的从业禁止

论刑法中的从业禁止刑法中的从业禁止是指,在某些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判处刑罚后,法律会对其从事某些职业或行业做出限制。

这种限制可以是暂时的,也可以是永久的。

从业禁止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公众免受犯罪分子的伤害,并防止他们利用其职业或行业背景再次犯罪。

以下是三个典型案例,展示从业禁止的实际应用。

案例一:林某故意杀人被判处无期徒刑后,法院决定对其实行从业禁止,限制其终身从事医疗行业。

该案件发生在2012年,林某在医院手术中故意给患者注射过多的麻醉剂,导致患者窒息死亡。

此后,林某被判处无期徒刑、终身禁止从事医疗行业。

案例二:王某因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缓刑3年,并被禁止终身从事公职。

该案发生在2015年,王某是某高校教务处副主任,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

法院认定其行为严重违反职业操守,判处其有期徒刑5年、缓刑3年,同时禁止其终身从事公职。

案例三:张某因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并被禁止终身从事美容美发行业。

该案发生在2016年,张某在美容美发店内提供卖淫服务。

法院认定其行为破坏社会风气,判处其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并禁止其终身从事美容美发行业。

总之,从业禁止是刑法中的一种特殊惩罚措施,可以有效地限制犯罪嫌疑人再次犯罪的可能性,保护公众的利益和安全。

在执行从业禁止时,必须注意具体情况,严格依法处置,确保不会误伤无辜。

除了以上三个案例,还有很多其他的明显适用从业禁止的案件。

例如,资本市场犯罪中的内幕交易、诈骗等犯罪,或者是在食品安全领域的违规生产、销售行为等等。

在这些情况下,从业禁止可以作为针对犯罪嫌疑人的有力制裁措施之一。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从业禁止具有一定的时效性,在一些案件中可能存在限制期限的规定。

例如,禁止终身从事某些行业,实际上也可能只是针对一定的时期,比如五年、十年等等。

在执行从业禁止时,也需要结合法律规定和具体案情,进行恰当的判断。

总之,从业禁止可以有效地限制犯罪嫌疑人再次犯罪的可能性,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安全,但是也需要在执行过程中注意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执行工作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职业禁止”的正确理解和适用范围

“职业禁止”的正确理解和适用范围

“职业禁止”的正确理解和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下称“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职业禁止规定,对于因利用职业便利或者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实施犯罪的犯罪分子,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禁止其在3年至5年内从事相关职业。

可以看出,职业禁止对于预防再犯罪、维护社会安定具有重要意义。

作为一项重要的制度创新,如何理解并在具体案件中正确适用职业禁止,尚需进一步研究完善。

性质与适用条件刑法修正案(九)将职业禁止规定作为刑法第37条之一增加在第37条“非刑罚处罚措施”之后,由此可见,职业禁止属于“非刑罚处罚措施”。

就职业禁止而言,从立法目的来看,旨在将利用职业便利或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而实施犯罪的人员,从特定的职业领域或行业中清除出去,避免其利用特定职业再犯罪。

从规定适用的基础看,职业禁止主要适用于刑罚执行完毕后,这完全是基于对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考虑。

从处罚措施来看,职业禁止强制行为人在3年到5年内不能继续从事相关职业,且该种强制得到刑事法律强有力的保障。

可以说,职业禁止本质上是一种强制性的隔离措施,以消除或减少可能再次引发的危险状态。

根据刑法修正案(九)规定,职业禁止的适用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前提条件。

适用对象仅限于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而被判处刑罚的人。

利用职业便利,是指利用自己从事该职业所形成的主管、管理、经营、经手的权力、权利或方便条件,如证券业从业人员利用职业便利实施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等。

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所规定的该职业应遵守的义务,比较典型的是刑法分则中规定的各种过失犯罪行为,如危险品肇事罪中,从事化学产品生产、储存、运输的企业,明显违反关于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而实施的各种行为。

同时,职业行为中违背该职业约定俗成的基本规则、道德义务的,也可以认定为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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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禁止令的法律性质与司法适用

刑法禁止令的法律性质与司法适用

必须依 附于管制 、缓刑适用 ,既然管制 、缓刑作 为刑罚
禁 止 令 作 为我 国刑 法 中 的一 项 新 兴 制 度 ,无 论 《刑 适 用 应 当 坚 持 罪 刑 法 定 原 则 ,那 么 附 属 于 管 制 、缓 刑
法 修 正 案 (八 )》及 条 文 说 明 、立 法 理 由 ,还 是 有 关 司法 的禁 止 令 的 适 用 也 应 坚 持 法 定 原 则 。二 是 比例 原 则 。
解 释均 未 规定 禁 止 令 的性 质 。理 论 界 、实 务 界 对 此众 说 禁 止 令 毕 竟 不 像 刑 罚 一 样 具 有 惩 罚 性 质 .其 注重 行 为
纷 纭 认 为禁 止 令 的 性 质 是 刑 罚 、执行 措 施 、刑 罚 执 行 人 之 后 不 再 犯 的 行 为 ,对 未 犯 之 罪 “防 患 于 未 然 ”,但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以 下 简 称 “最 高 法 ”)2011年 4月
江 苏 省 泰 州 市人 民检 察 院 刑 事 执 行 检 察 处 [225300]
2018/10一 (司法实务 ) 总 第 301期
1 4 I中圉握察· lT}1 … …s
刑事 法律适 用
责任编辑 :赵培 显
距 《刑 法修 正 案 (八 )》创 设 禁 止 令 制 度 已逾 七 年 , 是 因 犯 罪被 判 管 制 或 者缓 刑 的 行 为 人 。在适 用 目的 上 .
最 高人 民法 院 、最 高 人 民检 察 院 、公 安 部 、司 法 部 (以下 禁 止 令 所 考 量 的 不 是 犯 罪 人 应 承 担 什 么 样 用 上应 遵 循 罪 刑 法 定 原 则 、比 例原 属 于限制一定人身 自由的措施 .应严守法定原则 .坚

刑法中关于从业禁止的法律有哪些规定

刑法中关于从业禁止的法律有哪些规定

刑法中关于从业禁⽌的法律有哪些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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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关于从业禁⽌的法律有哪些规定
因利⽤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其⾃刑罚执⾏完毕之⽇或者假释之⽇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五年。

《刑法》
第三⼗七条之⼀【禁业规定】因利⽤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其⾃刑罚执⾏完毕之⽇或者假释之⽇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五年。

被禁⽌从事相关职业的⼈违反⼈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其他法律、⾏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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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的从业禁止制度的适用探究

刑法中的从业禁止制度的适用探究

刑法中的从业禁止制度的适用探究刑法中的从业禁止制度是指对某些犯罪分子在刑罚期满后,限制其从事特定职业或者行业的规定。

这一制度在我国刑法中有着一定的适用范围和具体情形,通过对其适用探究,可以更好地了解其作用和实施效果。

一、从业禁止制度的法律依据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犯人在刑罚期满或者获得假释以后,在从事特定职业或者行业方面另有规定的,适用另行规定。

”这一条款是我国刑法中从业禁止制度的法律依据,明确规定了犯人在刑罚期满后可能面临的从业限制。

二、适用范围1. 职业医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有故意犯罪记录的人不得从事临床医师工作。

3. 律师、会计师、公证员等:有犯罪记录的人员不得从事律师、会计师、公证员等法律服务行业。

4. 其他特定行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可能会对其他特定行业制定从业禁止规定。

1. 刑罚期满:在刑罚期满后,刑法中规定的从业禁止制度就会适用,对犯人进行从业限制。

2. 假释获得:在假释获得后,如果刑罚期限还未满,犯人同样会面临从业限制。

四、从业禁止制度的作用和实施效果1. 防止再犯罪:限制犯人从事特定职业或者行业,可以有效减少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

2. 保护社会公共利益:通过禁止犯人从事特定职业或行业,可以减少其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的损害。

3. 教育矫治作用:从业禁止制度可以对犯人进行教育矫治,督促其改正错误,走上正常生活轨道。

4. 落实法律规定:从业禁止制度是对犯罪行为的法律制约和规范,是法律的具体落实。

刑法中的从业禁止制度在我国刑法中有着一定的法律依据和具体适用情形。

这一制度的适用范围涉及各个行业领域,对于限制犯人的再犯罪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着重要的作用和实施效果。

对于犯人的教育矫治和法律规定的落实也具有积极的意义。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法律法规的完善,从业禁止制度的适用也需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进一步研究和完善,以更好地服务社会发展和公共利益。

刑法“从业禁止”法条的法律性质及改革方向

刑法“从业禁止”法条的法律性质及改革方向
我 国各 地 司法 机 关 陆续 在 审判 实 践 中适 用 刑 法 上
的“ 从 业禁 止” 。 但 是 作 为一 种 新创 的制 度 , 其法 律性 质、 适 用 等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面 有 诸 多 模 糊 的地 方 , 有 必 要 加 以研
讨。 本文 主要 从该 制 度 的定 性 、 今 后 的改革 方 向方 面 进行 探讨 , 以期对 立 法及 实务 有所 帮助 。
2 0 1 6年 9月
韶 关学 院学 报 ・ 社会 科 学
S h a o g u a n Uni v e r s i t y ‘S o c i a l S c i e n c e
S e p t . 201 6 Vo 1 . 3 7 No . 9
第3 7卷
第 9 期
刑法 “ 从业禁 ’ 法条 的法律性质及 改革方 向
法 律 上 所 说 的 职业 是 指 经 济 主 体 为 了建 立 或 者 维 持 生存 的基 础 , 长 期 从 事经 法 律 许 可 的一 切 活 动 …。 职 业 自由是 指 经 济 主 体 对 自己所 从 事 职 业 的 自由 以及 从 事 自己所 选 择 的 职 业 的 自由[ 2 1 2 1 2 。 职 业
凌 材锋 , 刘 伟z , 杨 雨s
( 1 . 赣 南师 范大学 政治 与法律 学 院 ; 2 . 兴 国检察 院 侦查 监督 科 ; 3 . 兴 国检察 院 公 诉科 , 江西 赣 州 3 4 1 0 0 0)
摘要 : “ 从业禁止” , 是 对 经 济 主 体 职 业 自由权 的 一 种 剥 夺 , 有碍 “ 人 的 自由 与 尊 严 ” 这一价值的维护 , 但 为 了维 护 公 共 利 益 及 弥补现行立法的缺陷 , 在 刑 法上 增 设 “ 从业禁止” 实属 必 要 。 从 刑 罚体 系的科 学化 、 条 款 的适 用及 避 免 司 法 实践 的刑 罚 过 剩 来

试析《刑法修正案(九)》第一条第三款关于职业禁止规定的适用

试析《刑法修正案(九)》第一条第三款关于职业禁止规定的适用

试析《刑法修正案(九)》第一条第三款关于职业禁止规定的适用颜三忠;万立【摘要】《刑法修正案(九)》第一条第三款将职业禁止的内容纳入了刑法体系。

职业禁止作为保安处分措施的一种,其适用应贯彻谦抑原则和狭义比例原则,具体则包括适用性原则、必要性原则与狭义比例原则。

此外,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业禁止大多是一种行政责任,而刑法中的职业禁止则是非刑罚化的刑事责任,在行为人同时触犯刑法与行政法,分别应承担这两类责任时,法院应将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为条件来适用职业禁止规定,而不是“从其规定”———法院不再宣告。

%Criminal Law Amendment(9) first put vocational prohibited content into the criminal justice system. Occupation banned as a security disciplinary measures, its application should implement the principle of modesty and the principle of proportionality, including the applicability of specific principles, the principle of necessity and proportionality principle. In addition, other laws and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s prohibit the occupation is mostly an administrative responsibility, criminal law prohibits the occupation of non-punishment of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in the behavior of people at the same time violate the criminal law and administrative law, should bear responsibility for these two categories, respectively , the court shall apply the provisions of other laws and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s as a condition to apply occupational prohibitions, rather than “shall prevail” ———no court declared.【期刊名称】《南昌航空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6(018)002【总页数】7页(P44-49,62)【关键词】《刑法修正案 (九)》第一条第三款;职业禁止;适用原则【作者】颜三忠;万立【作者单位】江西师范大学,江西南昌 330022;江西师范大学,江西南昌330022【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4《刑法修正案(九)》已于2015年11月1日正式生效并实施。

2023年法律职业资格之法律职业客观题一考前冲刺模拟试卷B卷含答案

2023年法律职业资格之法律职业客观题一考前冲刺模拟试卷B卷含答案

2023年法律职业资格之法律职业客观题一考前冲刺模拟试卷B卷含答案单选题(共30题)1、某大学对教师甲的工资和职称问题作出处理意见。

甲不服,多次向有关部门上访。

3年后,某大学根据市教委的要求,对甲反映的问题再次调查研究,形成材料后报市教委。

市教委拟写了《关于甲反映问题及处理情况》的报告,呈报省教委,并抄送甲。

该报告载明:“我委原则上同意该校对甲的处理意见,现将此材料报请你委阅示。

”甲不服,就市教委的报告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下列关于甲的复议申请的表述哪一个是正确的?A.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因该报告抄送甲,已经涉及甲的权益B.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因该报告还没有经过上级机关批准,没有对甲发生法律效力C.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因该报告是下级向上级的报告,是内部行为D.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因该报告是重复处理行为【答案】 B2、甲乙两家曾因宅基地纠纷诉至法院,尽管有法院生效裁判,但甲乙两家关于宅基地的争议未得到根本解决。

一日,甲、乙因各自车辆谁先过桥引发争执继而扭打,甲拿起车上的柴刀砍中乙颈部,乙当场死亡。

对此,下列哪一选项是不需要用证据证明的免证事实?A.甲的身份状况B.甲用柴刀砍乙颈部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C.甲用柴刀砍乙颈部时精神失常D.法院就甲乙两家宅基地纠纷所作出的裁判事项【答案】 D3、设某国一些公司向我国倾销新闻纸,给我国纸业造成严重损害。

依我国《反倾销条例》,下列哪项是正确的?()A.只有国内纸业的生产者可以发起反倾销调查B.反倾销税只适用于终裁决定公告之日后来自于该国的新闻纸C.反倾销税税额不应高于终裁决定确定的倾销幅度D.反倾销税对新闻纸出口商征收【答案】 C4、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A.甲是某有组织犯罪的首要分子,该组织成立两年后甲中途离开,后该组织未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甲不需要对其离开后该组织实施的犯罪行为负责B.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犯罪分子的处罚一定比其他成员的处罚要重C.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的处罚一定比实行者要重D.具有保护伞不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必备条件【答案】 D5、开庭审判过程中,一名陪审员离开法庭处理个人事务,辩护律师提出异议并要求休庭,审判长予以拒绝,四十分钟后陪审员返回法庭继续参与审理。

刑法中从业禁止的性质及其适用

刑法中从业禁止的性质及其适用

刑法中从业禁止的性质及其适用作者:孙璨来源:《智富时代》2018年第10期【摘要】在我国刑法案九中,关于从业禁止的性质又有了新的规定与完善,它不属于行政机关采取的措施,说明它就不是刑罚,而是一种保护措施,是预防再犯罪的需要。

随着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我国刑法在法律后果方面的规定日趋完善,本文就从“从业禁止”的性质出发,使其作为一项新规定,与当代社会环境更好的结合起来。

【关键词】刑法;从业禁止;性质;适用完善“从业禁止”从表面上看是限制行为人人去从事职业,但实则是为了预防行为人去犯罪的一种警告性措施,它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的预防性的非刑罚处分措施,是对犯罪人员犯罪后果的一种解释。

从业禁止在修正案九中没有单独的归为一条,而是作为了第三十七条后面的补充条例出现,还对其适用条件、范围、期限以及违反从业禁止的法律后果等内容作了明确的规定。

在其他先进国家已有许多关于从业禁止的案例发生,我国刚刚制定还不完善,所以可以向其他国家学习一些经验和适用方式,以更好的完善我国法律。

一、我国从业禁止措施的立法现状在刑法中,从业禁止措施不是一项新的制度,而是一个补充性文案,作用就是针对第九条文案进行一个解释。

根据该条规定的内容我们可以得知它想要表达的具体含义,其一就是关于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规定,其二就是关于获取教师资格证书的规定,禁止其获得教师执业的资格,己经取得教师执业资格的,丧失教师执业资格”,其实两者在本质上处罚条件都是一样的。

虽然在这里是作为补充条例出现的,但是在《教师法》中却有更详细的内容。

二、对“从业禁止”性质的分析关于“从业禁止”的规定,虽然不是第一次出现,但是却是第一次明确,包括其适用条件、犯罪结果等等。

该规定针对第九条进行解释人与其所从职业之间的具体联系,根据这种联系我们把它归类,即分为其一,利用职业便利进行了某种不合法的活动,像一些有权的负责人利用自己的高职位为自己谋取利益;其二就是关于犯罪之后的结果,往往会根据犯罪情况的轻重程度对犯罪者采取三年至五年的处罚。

刑事职业禁止定性与职业资格限制、剥夺措施的协调

刑事职业禁止定性与职业资格限制、剥夺措施的协调

2016年第12期 昆明民族干部学院学报刑事职业禁止定性与职业资格限制、剥夺措施的协调肖舒婷【摘要】《刑法修正案(九)》新增“职业禁止”的规定引发学界对职业禁止的法律性质存在争议。

从刑罚体系、条文关系和立法原意的角度来看,职业禁止不是一种新的刑罚;从职业禁止的特性“针对性”和“预防性”及其同刑罚的关系看,职业禁止是刑罚的配套预防措施。

除职业禁止外还,禁止令和前科制度都是资格限制、剥夺措施,前者是刑罚执行的监管措施,后者是刑罚的附随后果。

对职业禁止与其他资格限制、剥夺措施之间的协调,考虑到三种措施的性质与差异,职业禁止、禁止令和前科制度可以并存,构建完整的社会防卫制度。

【关键词】职业禁止;禁止令;前科制度;协调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100875一、刑事职业禁止的定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九)》)第一条增设了“职业禁止”,“职业禁止”是指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被判处刑罚的人从事相关职业。

由于职业禁止系新增设的法律后果,不少学者对职业禁止的性质有所争议。

笔者认为从刑罚体系、条文关系和立法原意看,职业禁止不属于刑罚,而是非刑罚处置措施中兼具预防性和针对性的配套预防措施。

(一)职业禁止不属于刑罚措施职业禁止不属于刑罚措施符合我国的刑罚体系。

我国刑法通过第33条和第34条对刑罚体系进行规定,第34条规定,“附加刑的种类如下:(一)罚金;(二)剥夺政治权利;(三)没收财产”,这就意味着我国的一般附加刑仅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

值得注意的是,第35条所规定的驱逐出境也被认为是附加刑。

通行认为,驱逐出境既可以独立使用,也可以附加适用,显然具有附加刑的特点。

但由于驱逐出境仅适用犯罪的外国人,不具有普遍适用性质,因此刑法没有将其列为一般附加刑的种类之中,而是以专条加以规定,换言之,驱逐出境是一种特殊的附加刑。

对比职业禁止的规定,当且仅当行为人被判处刑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可以对其判处职业禁止,可见,职业禁止并不存在单独适用的余地,仅可以附加适用于刑罚之后,因此,职业禁止并不具有附加刑的性质。

《刑法修正案(九)》禁业条款性质分析

《刑法修正案(九)》禁业条款性质分析

《刑法修正案(九)》禁业条款性质分析《刑法修正案(九)》第一条规定,在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增加关于职业禁止的规定。

从法律解释方法的角度分析,此条款是对非刑罚处罚的补充。

这一规定逐步扩张了非刑罚处罚方法的适用范围,是对原有非刑罚处罚措施的补充,使得刑罚方法与非刑罚方法的衔接性进一步增强,促进了刑罚体系的完善。

标签:禁业条款;法律解释;非刑罚处罚方法;保安处分doi:10.19311/ki.1672-3198.2016.09.067刑修九对刑法第三十七条进行了修改,增加了“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

”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之一。

这项制度是我国刑法发展的一项重要创新,然而,如何界定这条规定的法律性质,理解和把握其具体内容,合法又合理地实际适用和执行,是理论和实践中面临的一项新的重要课题。

1 非刑罚处罚措施的概念非刑罚化浪潮发源于20世纪中叶,非刑罚处罚措施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传统刑罚的弊端,推动了社会对于犯罪和罪犯的态度的转变,同时也使现代社会在治理犯罪时更人道、更经济,因此,有学者将非刑罚化称为“犯罪与刑罚演进过程中带有人道主义色彩的一道风景。

”当代中国的非刑罚化则是起源于1979年刑法,在刑法改革的过程中也没有忽视非刑罚措施这一重要组成部分,2015年8月29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上,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正案第一条对刑法第三十七条做出了修改,规定在刑法第三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之一:“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

”我国刑法第三十七条是对非刑罚措施的规定,此次修正案对第三十七条进行修改,意味着对我国非刑罚处罚措施的调整和完善。

刑法中从业禁止的具体适用

刑法中从业禁止的具体适用

教育、医疗、金融等行业
法律、司法、行政机关工作 人员
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行业 食品、药品、化妆品等行业
期限长短:根据犯罪性质和情节确定 期限计算: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期限延长: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 期限终止:在期限届满后自动终止
PART TWO
犯罪类型:包括但不限于暴力犯罪、经济犯罪、职务犯罪等 犯罪情节:包括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犯罪手段等 犯罪影响:包括社会影响、公众影响、行业影响等 犯罪记录:包括犯罪前科、犯罪记录等
案例三:王五因挪用公款罪被 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附加从
业禁止五年。
案例四:赵六因职务侵占罪被 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附加从
业禁止五年。
PART SIX
适用范围过窄,无法涵盖所 有行业
立法目的不明确,缺乏具体 规定
处罚力度不足,难以起到威 慑作用
缺乏配套措施,难以有效执 行
明确从业禁止的范围和期限
PART FOUR
遵守从业禁止期间的规定 完成规定的社区服务或公益劳动 接受心理治疗或辅导 提供证明其已经改正错误行为的证据 经过法院的审查和批准
提出申请:由被禁止从业者向法院提出解除申请 法院审查:法院对解除申请进行审查,包括犯罪情况、悔过表现等 听证程序:法院组织听证,听取各方意见 法院决定:法院根据审查和听证情况,决定是否解除从业禁止
犯罪情节:情节恶劣,社 会影响恶劣
犯罪后果:造成严重后果, 社会可能性大
PART THREE
禁止令的期限:一般为3-5年,最长不超过10年 禁止令的适用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犯罪行为涉及的行业、领域 禁止令的执行方式:包括但不限于限制从业、限制活动、限制接触特定人群等 违反禁止令的后果:可能面临罚款、拘留甚至刑事责任
完善从业禁止的法律救济机制

“职业禁止”条款的定性与适用探析

“职业禁止”条款的定性与适用探析

“职业禁止”条款的定性与适用探析
黄吴涵馨
【期刊名称】《财讯》
【年(卷),期】2016(000)03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把职业禁止正式纳入立法层面,
是我国刑事立法实践和理论水平达到一定水平之后的产物。

然而,从《刑九修正案》出台至今,对于“职业禁止”制度的相关问题的争议不绝于耳,学界认为该条文在条文设计和具体实施上仍存在许多问题需要阐明。

本文立足于条文本身,探析“职业禁止”的性质及相关内容的含义,从而做出符合立法原意和实际的理解。

【总页数】2页(P131-132)
【作者】黄吴涵馨
【作者单位】[1]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4
【相关文献】
1.“职业禁止”条款的定性与适用探析 [J], 黄吴涵馨
2.《刑法修正案(九)》中职业禁止条款理解与适用 [J], 李灿
3.论刑法中"职业禁止"条款的理解与适用 [J], 宋钰
4.《刑法修正案(九)》中职业禁止条款理解与适用 [J], 李灿;
5.“职业禁止”条款的定性与适用探析 [J], 黄吴涵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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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的从业禁止制度的适用探究

刑法中的从业禁止制度的适用探究

刑法中的从业禁止制度的适用探究刑法中的从业禁止制度是指法院在判决犯罪被判刑的个人在一定时间内禁止从事特定职业或行业的规定。

从业禁止制度的实施旨在强化犯罪惩罚的效果,防止被判刑人通过从业继续从事犯罪行为。

从业禁止制度主要适用于那些以行业特性具有犯罪侵犯性的个人。

例如,需要具有特定的行业资格或技能证书的人们,如律师、会计师、医生等职业人员,他们都需要遵守一定的行业规范和职业操守,履行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一旦违反法律规定,可能会造成不可逆的后果。

因此,如果该类人员涉嫌犯罪被判刑后,法院通常会对其实施从业禁止制度。

此外,从业禁止制度还适用于那些占据特殊地位的个人,如政府官员、公检法系统工作人员、传媒从业人员等,他们的职业行为和观念对社会有着较大的影响力,如果这些人员涉嫌犯罪或犯罪被判刑后仍从事相应职业,可能会对整个行业的形象和稳定产生不良影响。

在刑事诉讼中,掌握从业禁止制度的具体适用情形十分重要,首先,需明确该制度的适用范围。

判断从业禁止制度的适用,需要考虑犯罪人的从业情况、犯罪行为和其特殊情况等。

其次,应依据犯罪行为和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合理确定禁止从业期限。

确定从业禁止期限通常采取量刑公式,将具体的从业禁止期限与其他刑罚作为量刑要素加以综合考虑。

最后,需要明确从业禁止制度实施的具体方式和效果。

例如,有的行业需要在该领域内联网联库,及时获取相关人员的办案信息,从而在有关机关档案管理系统中记录违法犯罪行为记录,以确保从业禁止措施的有效实施。

还有一些行业在实施从业禁止制度时,需密切配合行业监管部门,加强对有关人员从业情况的监督和管理,确保从业禁止制度的执行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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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卷第4期 2017年7月成都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JOURNAL OF CHENGDU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Social Sciences)Vol. 25 No. 4Jul. ,2017DOI:10. 3969/j. issn. 1672-0539. 2017. 04. 004也论刑法中职业禁止的法律性质(广西民族大学法学院,南宁 530000)摘要:《刑法修正案(九)》第1条新增“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相关规定,其法律性质不同于非刑罚措施, 也不宜认定为刑罚的辅助性或者附带性措施,更不是新的刑罚种类,而应当将其视为保安处分措施。

同时,介 于保安处分措施的二元主义立场以及该措施的四大基本分类,应进一步将职业禁止的法律性质认定为狭义 的保安处分措施最为适宜。

关键词:职业禁止;性质;非刑罚措施;保安处分 中图分类号:D914文献标志码:八根据马克思主义哲学的基本立场,某种事物的 性质应当由事物主要矛盾的主要方面决定。

那么, 要厘清职业禁止的法律性质,就必须准确定位“矛 盾”这种特殊的事物内在属性关系。

笔者认为,职业 禁止的内在特殊属性关系,无非源自于学者们对职 业禁止的认知站在不同的立场。

故,下文的论述也 正是基于此展开的。

一、引论:职业禁止法律性质的学界观点针对《刑法修正案(九)》对职业禁止作出的最新 规定,目前学界对此的评论可谓呈现“百家争鸣”的 景象。

笔者经过总结,将职业禁止法律性质的主要 观点归纳为以下五种:第一,职业禁止属于新的刑罚种类。

持该观点 的学者认为,“职业禁止规定在刑法第三章第一节 —刑罚的种类之中,因此按照刑法条文体系化的 理解,本条规定属于对原条文中刑罚种类的增加,在 本质上属于新的刑罚种类。

”[1]第二,职业禁止属于刑罚的辅助性措施。

持该收稿日期=2016-12-15作者简介:徐翕明(1990 —),男,浙江金华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中国刑法。

文章编号:1672-0539 (2017)04-0032-05观点的学者认为,“职业禁止是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 犯罪的需要而设立的,并不是真正要对犯罪进行制 裁,而是为了保护公众免受个人利用职业便利或职 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犯罪而受到侵害,其性质属于刑 罚的辅助性措施。

”[2]55^57第三,职业禁止属于刑罚的附带处分。

持该观 点的学者认为,“职业禁止措施具有与附加刑相似的 权益剥夺的内容,虽然不属于新的刑罚种类,但是具 备刑罚的根本特征,同时考虑到该措施规定在‘刑罚 的种类’这一章节下,因此可视为刑罚的附带处分。

”[3]5_7同时,该学者为了避免在概念表述上可能 引发的歧义,专门与“刑罚的预防性措施”、“刑罚的 附随后果”和“刑罚的执行方式”作出比较,论证其结 论的正确性和唯一性。

第四,职业禁止属于保安处分。

目前,学界绝大 多数学者都赞成此观点,但是不同学者的论证理由 并不完全相同。

河南大学刘夏教授以对比论证的方 式,得出职业禁止的性质既不是刑罚,也不可能是行 政处罚,而是从预防犯罪、保障社会公众安全和维护 社会公众利益的角度所采取的一项预防性措施,其 在实质上相当于保安处分,并阐述保安处分的定第4期徐翕明:也论刑法中职业禁止的法律性质•33•义Ml30—136。

浙江大学叶良芳教授通过借鉴国夕卜对 于职业禁止的规定,并指出国外对其性质的认定上 存在资格刑与保安处分的分歧,考虑到我国规定该 制度更加侧重于矫正与预防,而非惩戒与非难,因此 认定为保安处分更加适宜[m n。

北京师范大学卢 建平教授大致采用了与刘夏教授相似的论证思路,通过否定职业禁止不属于禁止令、行政处罚、行政强 制措施及刑罚,最后得出职业禁止的性质应当是保 安处分[6]22^26。

清华大学闪辉、武晓雯两位博士,立 足于职业禁止的设立是为了预防再犯罪、保障公众 安全和利益的目的,符合保安处分的各种特征,推导 出职业禁止是保安处分的结论[7]14°^144;[8]3°一41。

第五,职业禁止属于非刑罚措施。

赞成此观点 的学者也不在少数,基本与上述第四种观点形成“分 庭抗礼”之势。

清华大学周光权教授在其最新出版 的《刑法总论》教科书中,将职业禁止归为非刑罚措 施的种类之一[9]415^416,但对于职业禁止是否具备非 刑罚处罚措施的性质没有充分论证。

中国政法大学 于志刚教授立足于职业禁止的条文规定,得出了职 业禁止制度应当是一种非刑罚的处置措施,并且他 对提倡保安处分观点的学者作出反驳,他认为“从预 防犯罪、保障社会公众安全和维护社会公众利益的 角度出发,职业禁止制度难以被认定为‘保安处分’,因为它并非作为并列于刑罚之后的数类处分类型之 一。

”[1°]98_M7河北大学苏永生教授在论述我国刑罚 结构的变动中曾指出,“《刑法修正案(九)》将禁止从 事相关职业予以明文规定,进一步扩大了非刑罚处 理方法的范围。

”[11]9_n华南理工大学尹晓闻教授在 对职业禁止的性质认定上是这样论述的:“……禁止 从事职业作为非刑罚处置措施,缺乏职业确定的刑 法性标准,而且禁止从事职业的非刑罚措施附加于 刑罚适用容易产生……因此,应当将禁止或限制从 事职业的非刑罚处置措施升格为资格刑。

”[12]66^71可 见,尹教授就现阶段的认识而言,职业禁止应当属于 非刑罚措施的范畴。

中国政法大学张宇翔博士将职 业禁止制度放置于刑罚体系中考虑,认为其性质应 当属于非刑罚措施,但是,张博士在随后的论述中,又认为这种制度实质上等同于保安处分[13]68^72。

二、本论:职业禁止法律性质的辨析就第一种观点而言,笔者认为,无论在学理上还 是在司法实践的运用中都是极其片面的,甚至是错 误的。

首先,职业禁止虽然规定在“刑罚的种类”这一节下面,但是并非规定在第33条“主刑的种类”和第34条“附加刑的种类”下,而是独立为第37条,换 言之,职业禁止的规定与刑罚种类的规定分属于两 个并列的条文,而不是隶属关系的条文,依此体系化 的理解,恐怕将职业禁止定性为新的刑罚种类只是 某些学者的一厢情愿罢了;其次,按照上述学者的论 证思路,认为只要是“刑罚的种类”这一节下面的规 定就属于刑罚的种类,那么据此类推,刑法第36条 “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的规定(1)也应当视 为刑罚的种类,然而,只怕这些学者自己也都对此不 会赞同;再者,根据第37条的字面理解,职业禁止处 罚的起算点应当从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假释之日,如若认为职业禁止属于新的刑罚种类,那么如何理 解条文中的“刑罚执行完毕之日”,岂非自相矛盾,况 且对同一犯罪行为先后执行两次刑罚也有悖于“一 事不再罚原则”;最后,也是最为关键的一点,全国人 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副主任臧铁伟在《刑法修正 案(九)》表决通过后的新闻发布会上也明确指出:“职业禁止的规定并非新设刑种。

”基于上述四点理 由,职业禁止的法律性质都不宜被认定为新的刑罚 种类。

针对第二种观点,笔者提出三点质疑。

第一,对 论证前提的质疑。

上述学者以“职业禁止不是对犯 罪进行制裁,而是……”作为得出“职业禁止属于刑 罚辅助性措施”的前提,但是对前提本身,即“职业禁 止”为什么不是“真正对犯罪的制裁”没有做充分的 说明。

恰恰相反,在笔者看来,职业禁止就是对犯罪 的制裁,因为根据一般的刑罚措施不足以降低此类 犯罪人再犯罪的可能性,需要通过禁止其从事相关 职业作进一步处罚,这种处罚发生在刑罚执行完毕 或假释以后,是确实存在的制裁措施。

第二,对论证 过程的质疑。

这些学者通过自我预设的前提,推导 出“职业禁止的性质是刑罚的辅助性措施”这一结 论。

前提本身的不科学,笔者已经做出说明,但是即 便承认前提是正确的,也不足以得出“职业禁止的性 质是刑罚的辅助性措施”这一结论,因为这些学者对 得出结论的原因没有展开充分的说明,换言之,为什 么得出的结论就是“刑罚的辅助性措施”,而不是其 他。

第三,对论证结论的质疑。

“辅助”并非传统的 法律术语,而根据《现代汉语字词典》对“辅助”做出 的解释,一般具有辅佐帮助、协助、救援、非主要的等 六种含义。

那么,“刑罚的辅助性措施”似乎可以理 解为“帮助刑罚实施的措施”,或者“协助刑罚实施的 措施”,又或者“非主要的刑罚措施”等,总之,“刑罚•34•成都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 年的辅助性措施”这一概念本身就是一个模糊的表述,无法从根本上解决相应的争议。

针对第三种观点的结论,这看似严谨的论证过 程与确定的论证结论,实际上仍有两方面值得商榷。

第一,该学者将“职业禁止具备刑罚的根本特征”作 为“职业禁止属于刑罚的附带处分”这一结论的条件 之一。

根据我国刑法通说观点,刑罚有以下六种主 要特征:刑罚的内容是对受刑者权益的限制和剥夺;刑罚的对象只能是犯罪人;刑罚适用的主体只能是 审判机关;刑罚的种类和内容必须根据刑法的规定;刑罚的适用必须依照刑事诉讼程序;刑罚的执行机 关是特定的[14]216。

但是,对于“刑罚的根本特征”的认定,学界并无相关研究。

上述学者以“根本特征”替换“主要特征”的论证思路有偷换概念之嫌,难有 说服力。

况且,在笔者看来,所谓“刑罚的根本特征”应当是刑罚所特有的,区别于其他事物的特征,而 “权益剥夺的内容”并非刑罚所特有。

例如,对行为 人的行政拘留,可视为对其人身自由权益的剥夺。

所以,关于“刑罚根本特征”这一认定仍有待于学者 进一步回答。

第二,对于该学者“附带处分”这样的 表述,笔者认为与前文所述的“辅助性措施相似”,仍 然是一个相对模糊的概念,并非传统法律术语,游离 于现行刑法体系之外,同样难以对争议的具体内容 做准确的回应。

笔者总结第四种观点的学者的论证思路,都基 本具备两个相同点:第一,通过比较、借鉴外国立法,得出我国的职业禁止制度应当也具有保安处分的性 质;第二,因为职业禁止制度符合保安处分制度的某 些特点,所以在性质认定上更倾向于保安处分而不 是其他。

对此,笔者提出以下几点质疑:第一,外国 立法规定职业禁止在性质上属于保安处分,与我国 是否也应当将职业禁止认定为保安处分没有必然联 系。

事实上,关于职业禁止的规定早在新中国成立 之初就已经有了萌芽,只是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可 能是政治的,也可能是经济的,最终没有在新中国成 立后的两部刑法典中规定。

而许多学者在研究职业 禁止这种制度时,都陷人了这样的误区:职业禁止制 度是通过借鉴外国立法得来的新事物,同时这些立 法都已经对其性质作出了认定,完全忽视了该种制 度在中国的历史背景,所以都一致地认为职业禁止 应被认定为保安处分。

然而,哪怕是对外国法律的 借鉴,也绝不是全盘照抄,也要符合中国法治发展的 需要,更何况职业禁止的产生有其浓厚的本源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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