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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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依法规范社区矫正工作,将社区矫正人员改造成为守法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下列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一)被判处管制的;
(二)被宣告缓刑的;
(三)被裁定假释的;
(四)被决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分工负责,密切配合。
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建立社区矫正人员信息交换平台,实现社区矫正工作动态数据共享。
第四条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
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
基层团体、社会团体、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在司法行政机关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民警、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监护人、保证人等协助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区矫正。
第五条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到居住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报到;
(二)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
(三)参加学习、教育和社区服务;
(四)定期报告自己的思想、活动情况;
(五)被判处管制的社区矫正人员,除遵守上述规定外,未经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六)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除遵守上述(一)至(四)项规定外,确因病重需要转院治疗的,应当报告司法所,并经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第六条社区矫正人员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享有下列权利:
(一)人格不受侮辱;
(二)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
(三)享有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的权利。
第二章职责分工
第七条人民法院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拟实行社区矫正的被告人,需要调查对其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委托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
(二)对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
(三)依法做好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和社区矫正人员衔接工作;
(四)依法审理撤销缓刑、假释以及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案件;
(五)依法审理社区矫正人员的减刑案件。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刑罚交付执行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
(二)对司法行政机关执行社区矫正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
(三)对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变更刑罚执行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
(四)对社区矫正活动中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进行侦查,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
(五)其他依法应当行使的监督职责。
第九条公安机关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涉嫌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及时依法处理,对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的社区矫正人员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二)对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执行收监的在逃罪犯,由公安机关负责追逃,司法行政机关协助;
(三)将有违法犯罪嫌疑、在接受矫正期间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或者司法行政机关警告处分的社区矫正人员纳入重点管控范围;
(四)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共同将撤销缓刑、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收监执行的罪犯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
(五)对社区矫正人员因违法犯罪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及时将相关法律文书抄送执行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条司法行政机关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接受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的委托,对拟实行社区矫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开展调查评估;
(二)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具体落实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
(三)负责社区矫正人员的日常行为奖惩,向公安机关提出治安管理处罚的建议,向人民法院或暂予监外执行批准、决定机关提出司法奖惩的建议;
(四)建立突发事件处置机制,发现社区矫正人员非正常死亡、实施犯罪、参与群体性事件的,应当立即将有关情况报告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并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等协调联动、妥善处置;
(五)协同公安机关,及时将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送交监狱或看守所;
(六)建立与政法各部门及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沟通与协调的长效机制,研究解决社区矫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七)指导、协调涉及社区矫正人员的突发事件处置;
(八)指导、评估参与社区矫正的社会组织工作;
(九)其他应当由司法行政机关履行的职责。
第十一条监狱、看守所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拟提请假释或拟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委托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
(二)依法做好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和社区矫正人员衔接工作;
(三)配合社区矫正机构做好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及时将决定收监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收监执行;
(五)对暂予监外执行刑期届满的社区矫正人员,依法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第三章调查评估
第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前,对可能判处管制、建议适用缓刑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居住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开展调查评估。
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在适用管制、缓刑前可以委托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开展调查评估。
监狱、看守所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前应当委托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开展调查评估。
监狱、看守所报请批准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前,可以委托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开展调查评估。
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报批前应当委托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开展调查评估。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机关对拟适用或者建议适用禁止令的,可以委托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开展调查评估。
第十三条调查评估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告人、罪犯居住地详细地址、职业、单位、受教育程度、经济状况及居住情况;
(二)被告人、罪犯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主要家庭成员的就业、生活来源及收入等情况及接纳态度;
(三)被告人、罪犯的一贯表现;
(四)被告人、罪犯犯罪行为的后果影响及对其居住社
区可能产生的社会危害;
(五)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
(六)需要调查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委托机关应当在事先核实被告人、罪犯实际居住地的基础上,向被告人、罪犯居住地的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发出委托调查评估函,并根据调查需要提供相关情况材料。
不能确定居住地的,委托机关可以向被告人、罪犯的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发出委托调查评估函,并根据调查需要提供相关情况材料。
第十五条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委托调查评估函后,及时登记,并开展调查工作。
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调查评估函内容走访公安派出所、村(居)民委员会、有关单位、家庭、学校等,采取个别约谈、查阅资料、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开展调查。
调查评估工作完成后,形成调查笔录等调查材料,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
第十六条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时,应出示工作证件和调查证明文件,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十七条调查人员与被告人、罪犯有亲属关系、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与被告人、罪犯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调查结果的,应当回避。
涉及未成年人、公民隐私等不宜公开内容的调查,应遵循保密原则。
第十八条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在收到委托调查函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交调查评估意见给委托机关。
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提交调查评估意见的时限由人民法院与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商定。
第十九条调查评估意见应当作为是否实行社区矫正的参考依据。
第四章交付执行
第二十条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在居住地接受社区矫正。
不能确定居住地的,在户籍所在地执行社区矫正。
对于实行社区矫正的罪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核实其居住地。
第二十一条对于已作出接受社区矫正书面保证的被告人、罪犯,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应当就其提供居住地的真实性,及时向居住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发函作进一步核实。
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收函后,应当立即指定司法所或者直接派员进行实地核实。
第二十二条社区矫正人员由其居住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接收并办理报到登记手续。
社区矫正机构接收社区矫正人员时,应当核对法律文书,核实社区矫正人员身份,进行登记。
第二十三条对于已适用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
执行的罪犯,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应当在宣判或裁定当日或者在其假释出监所当日,向其宣读和送达社区矫正告知书,告知其到居住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的时间期限以及逾期报到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应当告知社区矫正人员禁止出境的相关规定,同时依照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通报备案手续。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或裁定生效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管制、缓刑罪犯的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包括:执行通知书、刑事判决书、结案登记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社区矫正告知书、送达回执等。
监狱、看守所应当在罪犯假释出监所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送达假释罪犯的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包括:假释裁定书、刑事判决书、最后一次减刑的裁定书、出监所鉴定表或改造表现鉴定材料、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社区矫正告知书、送达回执等。
监狱、看守所在押送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到社区矫正执行地的同时移送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包括: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或决定书、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病残鉴定表或鉴定书、暂予监外执行具保书、刑事判决书、最后一次减刑的裁定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出监所鉴定表或改造表现鉴定材料、送达回执等。
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向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送达法律文书的同时,还应将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分别抄送罪犯执行地县(市、区)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六条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经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做好登记后,在收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送达机关寄发回执。
送达的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不齐或有误的,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送达机关。
送达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补齐、更正并送达。
第二十七条被适用管制、缓刑、假释的罪犯应当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或者假释出监所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送达本人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假释证明书和有效身份证明,到居住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报到。
第二十八条被适用管制、缓刑、假释的罪犯报到当日,居住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查验法律文书,核实身份、住址等基本信息,核验无误后办理登记手续,宣告遵守事项,告知其自即日起三日内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第二十九条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在收到法律文书后,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应当于规定
报到期限届满次日按照如下程序处理:
(一)书面通知作出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或原执行机关,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二)组织相关力量进行查找;
(三)向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书面说明社区矫正人员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情况,并向社区矫正人员的监护人或直系亲属书面告知社区矫正人员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情况,说明未按时报到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条监狱、看守所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监所押送至居住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接收并办理法律文书交接,并由保证人、直系亲属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接回,法律文书不齐全的,监所应及时补齐交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对于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及时通知保证人或者罪犯直系亲属以及居住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派员,共同到庭进行交接。
人民法院送达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包括: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病残鉴定书或证明书,执行通知书,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具保书,结案登记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送达回执等。
人民法院向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送达法律文书的同时,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和刑事判决书,分别抄送
罪犯执行地县(市、区)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三十二条司法所应当在社区矫正人员报到并收到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后,立即组织对其宣告。
宣告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根据需要通知矫正小组成员、公安派出所及其他相关人员参加,其中社区矫正人员的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应当通知到场。
宣告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宣布宣告纪律及相关事项;
(二)宣读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社区矫正期限;社区矫正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被禁止的事项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社区矫正人员依法享有的权利和被限制行使的权利;
(三)公布矫正小组人员组成及职责;
(四)交付社区矫正宣告书;
(五)其他事项。
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参加宣告。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司法所应当及时记录社区矫正人员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等情况,定期对其接受矫正的表现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社区矫正人员实施分类管理。
对故意犯罪被宣告管制、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
外执行,思想波动较大,有再犯罪倾向的;在社区矫正期间受到警告或治安管理处罚的社区矫正人员,列为重点管控对象。
对过失犯罪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因病生活基本不能自理,主动接受群众监督,积极配合社区矫正工作,并遵守有关规定的社区矫正人员,列为一般管控对象。
第三十四条司法所应当确定专门的矫正小组。
矫正小组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任组长,成员由本细则第四条第二、三款所列相关人员组成。
社区矫正人员为女性的,矫正小组应当有女性成员。
司法所应当与矫正小组签订矫正责任书,根据小组成员所在单位和身份,明确各自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五条司法所接收社区矫正人员后,应根据其被判处的刑罚种类、犯罪情况、悔罪表现、个性特征和生活环境等情况,在一个月内为其制定矫正方案。
根据矫正方案的实施效果和社区矫正人员的现实表现、具体情况适时予以调整。
第三十六条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司法所组织开展或委托相关单位组织开展的社区服务,修复社会关系,培养社会责任感、集体观念和纪律意识。
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社区服务时间不少于八小时。
第三十七条社区服务应在社区内或其他公共服务机构内开展公益性工作。
第三十八条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不参加社区服务:
(一)不满十八周岁的;
(二)年满六十周岁的;
(三)身体残疾或有重大疾病不适宜参加社区服务的;
(四)有特殊原因不适宜参加社区服务的。
第三十九条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向司法所工作人员每周电话报告思想情况、每月到司法所书面报告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社会活动的情况,每三个月提交一份矫正小结。
发生居所变化、工作变动、家庭重大变故以及接触对其矫正产生不利影响人员的,应当立即报告。
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每月向司法所报告本人身体情况,每三个月向司法所提交治疗医院的病情复查结果。
司法所要对其治疗、复查疾病的情况进行核实。
第四十条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县(市、区)。
社区矫正人员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不得出境。
社区矫正人员因就医、家庭重大变故等原因,确需离开所居住的县(市、区),在七日以内的,应当提交申请并经司法所批准;超过七日的,由司法所签署意见后报经县(市、
区)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社区矫正人员经批准离开所居住县(市、区)不得超过一个月。
返回居住地后,应当立即向司法所报告。
准予外出的,司法所还应及时向公安派出所书面通报。
第四十一条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变更居住的县(市、区)。
社区矫正人员因居所变化确需变更居住地的,应当提前一个月提交申请,由司法所签署意见后报经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经发函征求其新居住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后作出决定。
新居住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收函后,应当立即对社区矫正人员提供的居住地进行核实,并在收件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函复结果。
对社区矫正人员提供的居住地符合本细则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新居住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接收监管。
新居住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与执行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意见不一致的,由共同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执行地。
对同意变更居住地的,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和矫正档案移交新居住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并由司法所将变更居住地通知书送达社区矫正人员。
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变更居住地通知书及时抄送现居住地及新居住地
县(市、区)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监狱、看守所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变更居住地的,还应通知其服刑监所。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收到变更居住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到指定的变更居住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并接受社区矫正。
第四十二条被人民法院宣告禁止令的社区矫正人员,确有特殊原因需进入禁止区域、场所的,应当提交申请,由司法所签署意见后报经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同意后,书面告知县(市、区)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三条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个人生活、工作及所处社区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采取实地检查、通讯联络、信息化核查和每月到其家庭、工作单位、居住的村、社区进行走访等措施,了解、核实、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思想动态、活动情况和现实表现。
重点时段、重大活动期间或者遇有特殊情况,司法所应当及时了解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有关情况,根据需要还可要求其到办公场所报告、说明情况。
第四十四条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每季度召开一次联席会议,重点时段、重大活动期间通报情况,遇有特殊情况及时沟通联系,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实际问题。
司法所与公安派出所每月至少就辖区社区矫正人员情况会商一次,核查人员底数及变化情况,掌握人员现实表现,共同查找未按时报到和脱管人员,对不服从管理人员加强教育训诫。
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有危害社会苗头、脱管、重新违法犯罪或者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被依法给予处理的,应当立即互通情况。
第四十五条发现社区矫正人员脱离监管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司法所应当及时与矫正小组成员、社区矫正人员家庭成员沟通,了解社区矫正人员的行踪,同时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告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
(二)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书面情况报告当日,组织相关力量追查,并将情况书面通报县(市、区)人民检察院;
(三)司法所应当将社区矫正人员脱离监管的后果书面告知社区矫正人员的保证人、监护人或者直系亲属,并将有关情况通知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
第四十六条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刑期未满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该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前30日内通知批准、决定机关,并告知该罪犯到县级以上医院复查病情,将病情复查结果提交批准、决定机关。
批准、决定机关应当在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前作出收监执行或继续暂予
监外执行的决定。
批准、决定机关作出的收监执行或继续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应当在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前送达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六章教育矫正
第四十七条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教育矫正情况适时开展教育。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配合开展教育。
第四十八条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司法所组织开展或委托相关单位组织开展的公共道德、法律常识、时事政策等教育学习活动,增强法制观念、道德素质和悔罪自新意识。
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教育学习时间不少于八小时。
第四十九条司法所根据情况组织实施本辖区社区矫正人员的集中教育。
社区矫正人员参加集中教育的情况应当作为对其进行日常行为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条社区矫正小组应当结合社区矫正人员的案由、矫正期限、心理状态、行为特点以及动态表现进行个别教育并做好记录。
个别教育由司法所或村(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和社会工作者共同负责,其他成员配合。
第五十一条司法所可以运用心理学方法和手段,通过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心理咨询和心理治疗,矫正社区矫正人员的不良心理,促进其心理健康,提高矫正质量和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