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研习报告——青花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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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案例研习

“青花碗案”案例分析报告

学号: ********** 专业:法学

姓名:曹阳学院:民商经济法学院年级: 2007级2班指导教师:田士永

案件事实:

1995年2月8日,甲于乙家中见有碗底印有“康熙年制”字样的青花碗以及计兰炉等9件物品。乙称这些物品乃其母亲所遗留。此时甲以为这些物品为文物,便以4万元价格全部购买,双方买卖成交后,乙向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税务局缴税款4240元。数月后甲发现其所购买乙之物品多系仿制品。经新疆自治区文物总店鉴定,除“计兰炉”一件系清代晚期物品外,其余均系现代仿制品,实际价值仅为1070元。因此发生纠纷。

争议问题:

假设本案发生在《物权法》生效之后,分析甲对乙、丙可以提出何种主张?

参考文献:

1、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2、隋彭生主编:《民法课堂笔记》,世界知识出版社2007年版。

3、刘剑文主编:《财政税收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4、王泽鉴著:《王泽鉴法学全集——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正文:

关于“青花碗”案的分析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之规定,甲得向乙请求返还购买青花碗等物品之4万元价款。

甲为此项请求权之前提是依据《合同法》第58条之规定。应该条款之请求须符合下列要件:存在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得撤销或者无效。故此,得证明甲、乙间之买卖合同得撤销或无效;而买卖合同得撤销或无效之前提是甲、乙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一)依据《合同法》第14条、第16条、第21条、第26条等关于要约、承诺的规定,可知甲、乙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1.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其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具体于本案而言,甲于乙家中发现有碗底印有“康熙年制”字样的青花碗以及计兰炉等9件物品,于是向乙提出以4万元价格购买,此是为要约。口头要约即时生效。

2.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具体于本案而言,甲提出购买之请求后乙同意,是为承诺,并即时将青花碗等9件物品交付于甲。

由此可知,甲、乙间存在合同关系,双方及时履行各自相应之义务,是为及时清洁之合同。物品及价款均即时交付,不存在履行瑕疵的问题。

(二)依据《合同法》第54条之规定,甲得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其与乙之间之合同。

甲为此项请求权之前提是甲、乙间之合同存在可撤销之法定事由;并且,甲得向法院提出撤销合同之请求。

1.依据《民通意见》第71条对重大误解的界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具体于本案而言,甲、乙间之买卖合同中,甲对合同中标的物的质量、性质等存在错误认识,故使自己行为之后果与自己意思相悖,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具体而言,本案中甲以4万元价款购买乙之青花碗等9件物品构成重大误解。“误解之构成需如下要件:有意思表示的成立、表示行为与效果意思不一致、为表意人所不知或误认并归责于自己。”①“重大误解,是指误解人做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着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其后果是使误解人受到重大损失,以至于根本达不到缔约之目的。”②

首先,甲对于其与乙订立之合同存在误解。甲、乙之间通过要约承诺的方式形成合同关系,故意思表示实为成立;由案件事实可知,甲实际是欲以4万元的价款购买古董(青花碗等物品),而事实是甲所购买的青花碗等物品经鉴定后只有一件物品为古董,其余均为现代仿制品,故此,甲之表示行为与效果意思不一致;甲基于青花碗底有“康熙年制”的字样,并乙称这些物品乃其母亲所遗留,乃做出误判认为这些物品系清代古董,由此做出以4万元价款购买乙之青花碗等物品的意思表示,前述事实为甲所误认并可归责于甲。

由上所述,甲之行为实为重大误解。

其次,甲、乙间之合同标的为青花碗等物品,其对于合同法律效果的实现显然起着决定性作用,而甲对此存在着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将非古董之物品误认为古董,实为对合同标的物性质上误认。而甲以4万元之巨款购买了价值仅为千余元的青花碗等8件现代仿制品和一件清代文物。此间价值的巨大差距使甲承受了巨大损失。并且,甲在此与乙缔约之目的在于以合适的价款购买古董,而所购之青花碗等物品实为现代仿制品而非古董,故此,根本达不到缔约之目的。

综上所述,甲、乙之间之合同是因重大误解而订立。

2.依据《合同法》第54条,甲得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其与乙之间之买卖合同。

由上述可知,甲、乙间之合同因重大误解而订立,故甲得依法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之。

(三)依据《合同法》第58条之规定,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此,由上述可知,甲、乙之合同得请求撤销,故甲得依《合同法》第58条请求乙返还其购买乙之青花碗等物品的4万元价款。

另,从法律精神和法理原则出发考察本案,甲亦得请求乙返还其购买乙之青花碗等物品的4万元价款。

立法之目的在于基于维护交易安全、保障交易效率和公平。而本案中,甲、乙间之合同从交易安全角度而言,甲得信赖乙之物品之质量与其意思表示所追求之质量是为一致,但事实是二者间出现巨大差异。故此,若不支持甲为此请求权

①崔建远主编:《合同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8页。

②崔建远主编:《合同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8页。

而主张合同有效,则会助长交易中通过欺诈等手段而促成合同之成立,而不能救济其受害者之局面。再者,从公平的理念出发,甲以4万元价款购买仅值千余元的仿制品,显然是显失公平的。

由此,可以得知,甲依《合同法》第58条请求乙返还其购买乙之青花碗等物品的4万元价款亦是符合立法之精神和法理之原则的。

二、依据“税收法定”原则,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必须有法律之根据。③甲得向丙主张返还乙所缴纳之4240元税款。

甲为此项请求权是以丙征收税款之行为无法律依据,并且甲有权代替此税收法律关系中之相对人乙为请求。

(一)根据“税收法定”原则,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必须有相对应的法律依据。由案件事实可知,乙于其与甲之合同成立并履行之后,也即是收到甲之4万元货款后,向税务机关丙缴纳4240元税款。此时,税务机关征收税款行为的依据为甲、乙之间的买卖合同产生个人所得。

有前述可知,甲在其与乙订立合同中产生重大误解得向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其与乙之合同。故此,于甲、乙之合同被请求解除后,原来甲、乙之合同自始无效。根据《合同法》第58条之规定,原来合同之权利义务关系恢复原状,并不产生相应的个人所得之情况。由此可知,丙向乙征收税款的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也即是乙不应当向丙缴纳相应税款。由此,乙即无义务向丙缴纳相应税款,由此,丙之征收税款之行为得撤销,所征收之税款得退还相对人。

故丙应当相应地向乙返还其所缴纳的4240元税款。

(二)由前述可知,甲、乙间之合同因重大误解而得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之。合同撤销之后,合同自始无效,原合同之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恢复原状。依《合同法》第58条之规定,合同撤销之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故此,甲在请求乙返还其购买乙之青花碗等物品之价款时应当赔偿乙应该合同而受到的损失,也即是所缴纳之4240元税款。故此,甲于乙、丙之间的税收法律关系中构成利害关系人。

由此可知,乙在向甲请求补偿其因合同撤销而遭受之损失后,其向丙请求返还税款之请求权也即转移至甲。故甲有权代乙为此项请求之权利。

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分析,若乙基于缔约过失责任请求甲赔偿其因合同撤销而受到的损失(税款),其再依据其税收法律关系相对人的身份向丙请求返还税款,显然于这行为中获得不当利益。故此,赋予甲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请求丙返还税款也是合理的。

(三)综上所述,甲得以其利害关系人之身份依据被撤销之合同及其与乙间之补偿行为,请求丙返还乙所缴纳的4240元税款。

结论:

从上述可知,甲得向乙请求返还其购买乙之青花碗等物品之4万元价款;甲得向丙请求返还乙缴纳的4240元税款。

③参见刘剑文主编:《财政税收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83-18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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