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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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

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

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一、污水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一)污水排污费按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以污染当量计征,每一污染当量征收标准为0.7元。

自2015年7月1日起化学需氧量、氨氮和五项主要重金属(铅、汞、格、镉、类金属碑)污染物排污费征收标准调整至每污染当量1.4元。

在每一污水排放口,对五项主要重金属污染物均须征收排污费;其他污染物按照污染当量数从多到少排序,对最多不超过3项污染物征收排污费。

对于冷却水、矿井水等排放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计算,应扣除进水的本底值。

(二)自2015年7月1日起实行差别化收费政策。

企业污染物排放浓度值高于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限值,或者企业污染物排放量高于规定的排放总量指标的,按照规定的征收标准加一倍征收排污费;同时存在上述两种情况的,加二倍征收排污费。

企业生产工艺装备或产品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修正)》规定的淘汰类的,按照本通知规定的征收标准加一倍征收排污费。

企业污染物排放浓度值低于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限值50%以上的,减半征收排污费。

(三)、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计算(六)对难以监测的烟尘,可按林格曼黑度征收排污费。

每吨燃料的征收标准为:1级1元、2级3元、3级5元、4级10元、5级20三、危险废物排污费征收标准对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危险废物排污费征收标准为每次每吨1000元。

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目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征的废物。

四、噪声超标排污费征收标准对排污者产生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且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按照超标的分贝数征收噪声超标排污费,征收标准见表5o表5噪声超标排污费征收标准说明:1.一个单位边界上有多处噪声超标,征收额应根据最高一处超标声级计算,当沿边界长度超过100米有二处及二处以上噪声超标,则加1倍征收。

2.—个单位若有不同地点的作业场所,收费应分别计算、合并征收。

山东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

山东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
罚款不满五千元的,由收费的县及县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决定,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满五千元及以上的,报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对环境保护部门征收排污费的数额和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先按交费通知单付款,同时在收到环境保护部门的通知之日起二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审理,属于环境保护部门的责任的,由环境保护部门退回多收款额,并照付利息。拒付款期满又不起诉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报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从拒付之日起,每天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19860301(颁布时间)
19860501(实施时间)
20060929(失效时间)
山东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
(1986年3月1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能源、治理污染、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因责任事故造成严重污染危害的;
(二)建设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没有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贮存、堆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废弃物的;
(五)不按本办法规定交纳排污费的。
第十一条 各级用于补助治理污染源的资金,可适当集中使用,省、市(地)在业务主管部门内可以调节;县(市、区)可以打破行业界限进行调节。
第十二条 交费单位在采取治理污染措施时所需资金,首先应在企业留用或主管部门集中的更新改造资金以及企业的生产发展基金或公积金、合作事业基金中解决。如确有不足,可报经主管部门审查汇总后,向环境保护部门和财政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经批准后由建设银行监督使用。属于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款所列情况之一的单位,不予补助。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执行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政策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环办[2015]10号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执行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政策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环办[2015]10号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执行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政策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正文:----------------------------------------------------------------------------------------------------------------------------------------------------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执行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政策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环办[2015]1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2014年9月1日,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和环境保护部发布了《关于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008号,以下简称《通知》)。

现就执行《通知》的有关具体问题通知如下:一、推动本地区按要求、按时限落实排污费征收标准调整工作各省级环保部门应当积极主动与当地发展改革(价格)、财政部门沟通协调,按照《通知》规定的政策框架,配合做好本地区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方案拟定、污染物治理成本测算、企业承受能力调查、征收标准调整后对经济的影响分析等基础性工作,推动本地区按照《通知》要求在2015年6月底前出台调整排污收费标准的正式文件,并不晚于2016年1月1日前执行。

请各省级环保部门于2015年2月底、2015年6月底将本地落实《通知》的工作进展、拟议的调整方案和政策出台与执行时间、意见建议报我部,我部将适时配合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组织对各地贯彻落实《通知》情况进行检查。

对不按规定落实政策的地区,将予以通报。

二、关于执行《通知》的具体问题(一)企业废水排放口排放的污染物,应按照《通知》所列五种重金属污染物和其他污染当量数排在前三位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分别计征排污费。

其中外排污染物的浓度值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或污染物排放量超过规定排放总量指标的,对该种污染物按规定的征收标准加一倍征收排污费。

(二)企业废气排放口排放的污染物,按污染当量数排在前三位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分别计征排污费。

山东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排污费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污染防治,改善环境质量,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69号令,以下简称《条例》)、《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第17号令,以下简称《办法》)和我省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主要来源包括:(一)全省各级每年缴入省级国库的排污费资金;(二)省财政每年预算安排的环境保护财政专项资金。

第三条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作为政府引导性资金,通过财政补助、贷款贴息的方式,吸引地方、企业、金融机构、社会资金等渠道资金的投入。

第四条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申报、安排和使用,按照预算资金管理办法,遵循诚实申请、公正受理、择优支持、量入为出、专款专用、确保实效的原则。

第二章申请条件和支持的重点项目第五条申请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财政补助和贷款贴息的项目,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一)符合《条例》、《办法》和我省有关环境保护法规、规章中关于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支出范围的规定。

(二)项目已经纳入国家和我省环境保护有关规划、计划或者省、市长环保目标责任书。

(三)项目实施后有利于减少流域或区域污染负荷,改善和提高生态环境质量,保护区域生态安全,具有较好的环境效益。

(四)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项目申报单位,必须按照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按时、足额缴纳排污费,并无重大环境违法行为。

(五)项目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境政策。

点源污染防治项目前期工作基础较好,已按有关规定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具备开工条件或正在建设,项目计划建设周期一般不超过2年;综合性污染防治项目已完成项目规划,具备实施条件或正在实施,规划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

(六)项目已落实不少于项目总投资30%的资本金,或项目已经获得地方财政资金的配套支持或资金保证。

第六条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重点支持下列项目:(一)重点生态保护项目。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修改《山东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修改《山东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修改《山东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公布日期】2019.08.26•【字号】2019年第10号•【施行日期】2018.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其他税种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修改《山东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为进一步规范山东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财政部税务总局生态环境部关于明确环境保护税应税污染物适用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 117号)等有关规定,现对《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发布〈山东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山东省环境保护厅2018年第2号公告公布,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第一次修改)进行修改。

具体修改内容如下:一、第四条第一款删除“计税依据按照下列方法计算”,修改为:“适用核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应纳税额为计税依据乘以单位税额”。

二、第四条第(一)项“应税大气污染物的计税依据”增加“《山东省施工扬尘排污特征值系数表》”;“将应税大气污染物计税依据”计算方法分为“1.部分小型第三产业”和“2.施工扬尘”,增加“施工扬尘”计税依据计算方法。

三、第四条第(二)项删除“分四种情况”,修改为:“应税水污染物的计税依据按照《环境保护税法》所附《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和《山东省部分小型第三产业排污特征值系数表》计算”。

四、第四条第(二)项第1目,修改为:“计税依据=特征指标数量÷污染当量值。

污染当量值依照《环境保护税法》所附《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执行”。

五、第四条第(二)项第3目,“禽畜养殖业”计算公式中增加“特征指标数量”的计算方法,修改为:“计税依据=特征指标数量÷污染当量值=畜禽养殖场的月均存栏量÷污染当量值。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公开征求《山东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公开征求《山东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公开征求《山东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公布日期】2020.09.15•【字号】•【施行日期】2020.09.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公开征求《山东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为推动开展我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探索建立环境资源优化配置机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在调研其他省(市)排污权交易开展情况的基础上,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现已完成征求意见稿。

根据国家和我省规范性文件制修订工作有关规定,现将该暂行办法的征求意见稿公示,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可提出意见和建议,于2020年10月15日前书面反馈我厅(电子文档请同时发至联系人邮箱)。

联系人:省生态环境厅苏波联系电话:*************通讯地址:济南市经十路3377号山东省生态环境厅总量处邮?编:250101电子邮件:*****************山东省生态环境厅2020年9月15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排污权核定与有偿使用第三章排污权交易第四章排污权储备和回购第五章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附则山东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探索建立环境资源优化配置机制,进一步促进生态环境质量改善,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8号)、《中共山东省委关于推动开发区体制机制改革创新促进高质量发展的意见》等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行政区域内,按照《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9年版)》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简化管理和登记管理的排污单位。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国家计委、财政部、环保总局、经贸委令第31号)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国家计委、财政部、环保总局、经贸委令第31号)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经贸委令第31号)2004-09-18 13:32:49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经贸委令第31号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字第369号),特制定《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

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经贸委二〇〇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排污费征收标准的管理,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按下列排污收费项目向排污者征收排污费:(一)污水排污费。

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污水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加一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对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征收污水排污费。

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其处理后排放污水的有机污染物(化学需氧量、生化需氧量、总有机碳)、悬浮物和大肠菌群超过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按上述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加一倍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征收污水排污费,对氨氮、总磷暂不收费。

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达到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排放的水,不征收污水排污费。

(二)废气排污费。

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废气排污费。

对机动车、飞机、船舶等流动污染源暂不征收废气排污费。

(三)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排污费。

对没有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场所,或者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固体废物排污费。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环保总局、经贸委令第31号2003-07-01)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环保总局、经贸委令第31号2003-07-01)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发布时间:2008-08-11 来源:颁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颁布时间:2003-02-28实施时间:2003-07-01修订时间:发文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第31号令时效性:有效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字第369号),特制定《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

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排污费征收标准的管理,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按下列排污收费项目向排污者征收排污费:(一)污水排污费。

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污水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加一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对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征收污水排污费。

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其处理后排放污水的有机污染物(化学需氧量、生化需氧量、总有机碳)、悬浮物和大肠菌群超过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按上述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加一倍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征收污水排污费,对氨氮、总磷暂不收费。

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达到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排放的水,不征收污水排污费。

(二)废气排污费。

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废气排污费。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污水处理工作的通知-鲁政发[2005]70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污水处理工作的通知-鲁政发[2005]70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污水处理工作的通知正文:----------------------------------------------------------------------------------------------------------------------------------------------------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污水处理工作的通知(鲁政发[2005]70号)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为进一步加快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步伐,切实加强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监管,全面提高运营效率和管理水平,改善全省水环境,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提高认识,明确目标(一)充分认识加强城市污水处理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近年来,我省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取得一定进展,发挥了较为明显的环境和社会效益。

但是,部分城市污水处理工程建设进展迟缓,已建成的污水处理厂运营效率偏低,城市污水比重上升、城市污水转移的问题非常突出,污水处理产业化、市场化进程滞后,特别是随着城市规模的不断扩大,城市污水对水环境的负面影响呈加剧趋势。

城市污水处理已经成为当前城市建设管理中的一项紧迫任务。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把做好城市污水处理工作作为提高执政能力、构建和谐社会的具体行动,作为城市建设和城市环境综合整治的首要任务,列入重要议事日程,采取有力措施,切实抓紧抓好。

(二)明确指导思想。

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以体制机制创新为动力,理顺价格体系,加强行业监管,依法强化管理,加快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监管有力的污水处理建设运营体系,不断提高城市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效率和管理水平,促进水环境质量全面改善,为构建和谐社会做出贡献。

(三)确立工作目标。

按照生态省建设、“两湖一河”碧水行动计划和南水北调东线治污工程的总体要求,进一步拓宽思路,理顺价格,配套设施,转换机制,强化监管,切实做好城市污水处理工作。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工作的通知-环发[2003]64号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工作的通知-环发[2003]64号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工作的通知正文:----------------------------------------------------------------------------------------------------------------------------------------------------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工作的通知(环发[2003]64号2003年4月15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为了做好排污费的征收工作,规范排污费征收核定程序,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的有关规定,现就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县级以上环境保护局应当切实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费征收管理工作的贯彻实施,其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排污费征收管理工作。

县级环境保护局负责行政区划范围内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直辖市、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市区范围内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环境保护局负责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排放二氧化硫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二、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监察机构应要求所辖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一切排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于每年12月15日前,填报《全国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报表(试行)》(或《第三产业排污申报登记简表(试行)》、《畜禽养殖场排污申报登记简表(试行)》、《建筑施工场所排污申报登记简表(试行)》),申报下一年度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等情况,并提供与污染物排放有关的资料。

排污者申报下一年度排放污染物的情况,应当以本年度污染物排放实际情况和下一年度生产计划所需排放污染物情况为依据。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当在项目试生产前3个月内办理排污申报手续。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15日前办理排污申报手续。

山东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城市污水处理产业化发展,提高城市污水处理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公共管网供水和自备水源(包括自备井和从江河湖泊取水)向城市排水设施(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废水和雨水的管网、沟渠、河渠、泵站、起调蓄功能的湖塘以及污水处理厂)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户),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并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污水排污费和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四条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全额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收取的污水处理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营业税。

第五条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由各城市人民政府制定。

具体征收标准由各城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污水处理厂和排污管网、排污泵站等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成本,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提出意见,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用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和《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

超标排放污水的,应当依法缴纳超标排污费。

污水处理企业在保证出水水质稳定达标、进水水质不超过设计标准的前提下,可以接纳用户排放的超标污水,并应当与用户签订污水委托处理协议。

对污水处理厂已接纳超标排放污水的用户,应当根据其水质超标情况加收污水处理费;加收污水处理费后,不再收取超标排污费。

用户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其污水经处理后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规定的一级或者二级标准的,应当按照补偿城市排水管网运行维护费的原则适当核减污水处理费。

污水处理费的具体加收和核减标准,由各城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山东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城市污水处理产业化发展,提高城市污水处理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公共管网供水和自备水源(包括自备井和从江河湖泊取水)向城市排水设施(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废水和雨水的管网、沟渠、河渠、泵站、起调蓄功能的湖塘以及污水处理厂)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户),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并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污水排污费和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四条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全额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收取的污水处理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营业税。

第五条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由各城市人民政府制定。

具体征收标准由各城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污水处理厂和排污管网、排污泵站等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成本,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提出意见,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用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和《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

超标排放污水的,应当依法缴纳超标排污费。

污水处理企业在保证出水水质稳定达标、进水水质不超过设计标准的前提下,可以接纳用户排放的超标污水,并应当与用户签订污水委托处理协议。

对污水处理厂已接纳超标排放污水的用户,应当根据其水质超标情况加收污水处理费;加收污水处理费后,不再收取超标排污费。

用户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其污水经处理后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规定的一级或者二级标准的,应当按照补偿城市排水管网运行维护费的原则适当核减污水处理费。

污水处理费的具体加收和核减标准,由各城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督监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督监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督监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公布日期】2012.09.29•【字号】鲁环发[2012]65号•【施行日期】2012.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督监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鲁环发〔2012〕65号)各市环保局,各县(市、区)环保局,厅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为进一步加强对全省重点水、气环境和重点污染源的监管,根据山东省环境监测管理体制机制改革意见,省环保厅研究制定了《山东省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督监测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环境保护厅2012年9月29日山东省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督监测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环保部门发现问题、分清责任、依法行政工作水平,进一步规范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督监测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主要水气环境质量和重点污染源(重点监管企业和城镇污水处理厂)的监督监测。

各级环保部门承担的例行监测、预警和应急监测,仍按环境保护部和省环保厅有关监测规定和监测方案执行。

第三条按照环境质量“上收一级”、污染源“下放一级”管理的原则,省环保厅负责全省主要水、气环境质量和国家规定由省级承担的污染源的监督监测,市、县级环保局负责辖区内水、气环境质量和其他重点污染源的监督监测。

第四条省环保厅考核各市省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率和监测数据准确率,并将其纳入《山东省污染物减排和环境改善考核奖励办法》中“环境监管奖”的考核。

第二章水环境质量监测第五条省环保厅负责省控重点河流断面水质监测。

(一)省环境监测站负责省控重点河流断面人工监测点位化学需氧量(高锰酸盐指数)和氨氮2项指标的监测,每月上半月、下半月各监测1次;负责省控重点河流断面全部监测点位22项指标(《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基本项目)的监测,每季度监测1次,其中已实行自动监测的项目不再重复监测;承担省控重点河流断面水质自动监测站(简称水站)停运期间、抽查比对水质样品的分析。

山东省适用的法律法规标准清单

山东省适用的法律法规标准清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5.04.01
5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0.3.20
54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环保总局
1991.07.01
55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环保总局
2003.01.01
56
《山东省防治污染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省政府
2000.06.01
省安监局
2007.5.29
77
《中华人民国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2.5.1
77
《中华人民国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2.5.1
79
《生产过程安全卫生要求总则》GB12801-91
卫生部
1991.2.14
80
《发布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指导意见和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审核规范》
2002.3.5
43
《劳动保护用品管理规定》
原劳动部
1996.06.01
44
《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
原劳动部
1996.3.5
45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原劳动部
2002.05.12
46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89.12.26
4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主席令
1988年1月21
7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号
2008.5.1
10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
山东人大常委会
2006.6.1
11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山东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的决定-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1号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山东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的决定-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1号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山东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的决定
正文: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1号)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山东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的决定》于2006年9月29日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
《山东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的决定
(2006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山东省第十届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决定废止《山东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

——结束——。

青岛市征收排污费管理办法

青岛市征收排污费管理办法

青岛市征收排污费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3.12.19•【字号】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施行日期】1993.12.19•【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青岛市征收排污费管理办法(1993年12月1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山东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性经济组织(含个体经营者)排放含有污染物质废水的,缴纳排放污水费;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废水、废气(不含二氧化硫)、废渣的,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工业燃煤排放二氧化硫的,缴纳二氧化硫排污费。

一切单位(含个体经营者)施放噪声超过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缴纳超标环境噪声排污费;燃烧设施超过规定标准排放烟尘的,缴纳烟尘超标准排污费。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青岛市和各区(市)环境保护部门是征收排污费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环境监理所负责征收市属以上排污单位、外商投资企业的排污费;区(市)环境监理站负责征收区(市)属以下排污单位的排污费。

市环境监理所可委托区(市)环境监理站征收市属以上排污单位、外商投资企业的排污费。

第五条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章排污申报登记第六条排污单位应于每年三月底前填报《青岛市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核定表》,申报、登记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方式以及污染物排放去向等,并提供防治污染方面的有关资料。

排污单位定时排放污染物的,应注明排放时间。

第七条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在排污前十五日内向环境监理所(站)报告,并在排放污染物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申报登记手续;(一)经过治理改造或产品结构发生变化,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方式以及污染物排放去向等发生改变的;(二)因设备检修可能引起非正常排放污染物的;(三)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主体工程投产排放污染物的。

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

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

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69号令)及《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经贸委第31号令),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依法缴纳排污费,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一、污水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一)、污水排污费按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以污染当量计征,每一污染当量征收标准为0.7元。

(二)、对每一排放口征收污水排污费的污染物种类数,以污染当量数从多到少的顺序,最多不超过3项。

其中,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污水排污费的收费额加一倍征收超标排污费。

对于冷却水、矿井水等排放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计算,应扣除进水的本底值。

(三)、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计算1、一般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当量值见表1和表2)某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 该污染物的排放量(千克/月或季)该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千克)2、PH值、大肠菌群、余氯量的污染当量数计算某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污水排放量(吨/月或季)该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吨)PH值、大肠菌群、余氯量、色度当量值见表3。

3、色度的污染当量数计算色度的污染当量数= 污水排放量(吨/月或季)X超标倍数该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吨)4、畜禽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的污染当量数计算污染当量数= 污染排放特征值污染当量值当量值见表4。

(四)、排污费计算1、污水排污费收费额=0.7元X前3项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之和。

2、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污染物,应在该种污染物排污费收费额基础上加1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二、废气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一)、废气排污费按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以污染当量计算征收,每一污染当量征收标准为0.6元。

其中,北京市SO2排污费仍按经国务院同意,1999年国家计委批准的收费标准执行,即高硫煤每公斤SO2排污费1.20元,低硫煤每公斤SO2排污费0.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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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
(1986年3月1日山东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通过1986年3
月2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为了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能源、治理污染、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征收排污费的范围和标准:
凡山东省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含乡镇企业、合作经济组织和专业户),排放含有污染物质废水的,交纳排放污水费;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废气、废渣、废水的,交纳(超标准排放废水同时交纳)超标准排污费。

其他单位的采暖锅炉超过规定排放烟尘的,交纳采暖锅炉烟尘超标准排污费。

排污费由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征收,其标准按本办法附表(一)执行。

排污单位超标准排放的废气、废渣、废水中,在同一排污口含有两种以上污染物质时,按计费最高的一种征收。

第三条排污单位交纳排污费后,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四条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地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质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经环境保护部门或指定的监测单位核定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

第五条排污单位经过治理或加强管理,已经达到排放标准,或者显著降低排污数量和浓度,可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请,经监测属实,应当停止或减少收费。

排污单位交纳超标准排污费后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从对其开征超标准排污费的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百分之五。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后,新建、扩建和改建(包括技术改造)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有污染物处理设施而不运行或擅自拆除,排放污染物质又超过规定标准的;以及严重污染环境,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视情节轻重和危害程度,在原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基础上加一至三倍收费。

第六条排污费由市(地)、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按月征收。

交费单位凡在银行设有帐户的,都应与征收排污费和环境保护部门签定《征收排污费结算协议书》,通过银行以委托收款方式进行结算;凡没有在银行设帐户的,应根据环境保护部门的交费通知单,在二十天内向环境保护部门办理交款手续,逾期不交的每天加收千分之一滞纳金。

市(地)和县(市、区)的排污费征收工作的分工,由各市(地)自行确定。

第七条企业单位交纳的排放污水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可以从生产成本中列支。

提高标准收费部分、加倍收费部分和罚款,在企业利润留成、企业基金或交纳所得税、调节税和承包费后的利润中列支。

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从包干结余和预算外资金中列支。

第八条环境保护部门征收的排污费、省与市(地)以下按本办法附表(二)实行分级管理,分别交入各级财政,纳入预算内,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按专项资金管理,不参与体制分成。

市(地)与所属县(市、区)的分配比例由各市(地)自行确定。

第九条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财政、建行统筹安排使用。

要坚持专款专用,先收后用,量入为出,不得超支、挪用。

如有节余,可以结转下年使用。

用于治理污染的部分,由建设银行监督拨款。

第十条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管理的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中,排放污水费和超标准排污费的百分之八十,用于补助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以及环境污染的综合性治理措施;排放污水费和超标准排污费的百分之二十,以及提高标准收费部分、加倍收费部分滞纳金和罚款,主要用于污染源监测、调查、监测方法技术的研究、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技术培训、奖励等,以及五万元以下的监测业务用房、零星小型
建设补助等方面。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严禁用于环境保护部门修建办公楼、宿舍等非业务性开支,以及城市建设、环境卫生和绿化等项目。

第十一条各级用于补助治理污染源的资金,可适当集中使用,省、市(地)在业务主管部门内可以调节;县(市、区)可以打破行业界限进行调节。

第十二条交费单位在采取治理污染措施时所需资金,首先应在企业留用或主管部门集中的更新改造资金以及企业的生产发展基金或公积金、合作事业基金中解决。

如确有不足,可报经主管部门审查汇总后,向环境保护部门和财政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经批准后由建设银行监督使用。

属于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款所列的情况之一的单位,不予补助。

第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要将治理污染、环境保护作为企业管理和竞赛评比的内容之一。

对于治理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或做出贡献的单位、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根据不同情节,由环境保护部门决定给予警告或按罚款审批权限处以罚款。

对单位行政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由上级主管机关或所在单位,根据环境保护部门的建议,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

(一)因责任事故造成严重污染危害的;
(二)拒报或者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三)建设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没有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贮存、堆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废弃物的;
(五)不按本办法规定交纳排污费的。

罚款不满五千元的,由收费的县及县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决定,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满五千元及以上的,报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排污单位对环境保护部门征收排污费的数额和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先按交费通知单付款,同时在收到环境保护部门的通知之日起二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审理,属于环境保护部门的责任的,由环境保护部门退回多收款额,并照付利息。

拒付款期满又不起诉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报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从拒付之日起,每天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有专门机构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监理工作。

征收排污费的监理人员必须奉公守法,依法办事,不得玩忽职守、收受贿赂、徇私舞弊、以权谋私,违者按国家有关规定从严惩处。

第十七条征收排污费的计划管理和财务管理办法,由省环境保护局会同省财政等有关部门另行制订。

第十八条本办法的具体应用由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五月一日起实行。

一九八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发布的《山东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附表(一):征收排污费标准
附表(二):排污费分级管理表
附表(一)
排污费征收标准
一、废气
单位:元
注:(1)蒸汽机车及其他流动污染源的排烟暂不收费。

(2)火力电站、工业和采暖锅炉的废气,目前暂按烟尘征收排污费,其他有害物质暂不收费。

二、废水
单位:元/吨水
注:(1)PH值超出6-9,每高、低1按超标倍数5以内基数(0.04-0.06元)的一倍计。

(2)废水:是指经过企业、事业单位使用之后,污染物质种类和含量增加或性质恶化而向外排放的水。

三、废渣
单位:元
注:(1)排放或倾倒或无防水、防渗措施堆放剧毒废渣,除收费外,应立即制止其行为,并责成清理。

(2)“电厂粉煤灰”一项,只适用《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前,建成投产而未建灰场、已向水体排放的燃煤电厂。

其他电厂(包括上述电厂扩
建)排放粉煤灰,适用其他工业废渣的标准。

(3)在尾矿坝、灰场、废渣(包括煤矸石)专用堆放场等设施内堆放的,暂不收费。

附表(二)
排污费分级管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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