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征收排污费管理办法(1998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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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征收排污费管理办法(1998修正)

【法规类别】建设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青政发[1998]137号

【发布部门】青岛市政府

【发布日期】1998.08.24

【实施日期】1998.08.24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青岛市城镇单位招聘使用外来劳动力管理办法>等11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9月29日实施日期:2004年9月29日)废止(原因:现执行2003年1月2日国务院公布的《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青岛市征收排污费管理办法

(1993年12月1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发布,根据1998年8月24日发布的青政

发〔1998〕137号进行修正。)

第一章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山东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性经济组织(含个体经营者)排放含有污染物质废水的,缴纳排放污水费;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废水、废气(不含二氧化硫)、废渣的,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工业燃煤排放二氧化硫的,缴纳二氧化硫排污费。

一切单位(含个体经营者)施放噪声超过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缴纳超标环境噪声排污费;燃烧设施超过规定标准排放烟尘的,缴纳烟尘超标准排污费。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青岛市和各区(市)环境保护部门是征收排污费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环境监理所负责征收市属以上排污单位、外商投资企业的排污费;区(市)环境监理站负责征收区(市)属以下排污单位的排污费。市环境监理所可委托区(市)环境监理站征收市属以上排污单位、外商投资企业的排污费。

第五条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章排污申报登记

第六条排污单位应于每年三月底前填报《青岛市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核定表》,申报、登记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方式以及污染物排放去向等,并提供防治污染方面的有关资料。

排污单位定时排放污染物的,应注明排放时间。

第七条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在排污前十五日内向环境监理所(站)报告,并在排放污染物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申报登记手续;

(一)经过治理改造或产品结构发生变化,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方式

以及污染物排放去向等发生改变的;

(二)因设备检修可能引起非正常排放污染物的;

(三)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主体工程投产排放污染物的。

第八条环境监理所(站)应于每年六月底前,核定排污单位申报的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方式及污染物排放去向等,经过核定的排污数据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

遇有第七条规定情况时,环境监理所(站)应在接到申报之日起十五日内,核定排污单位申报的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方式以及污染物排放去向等,经过核定的排污数据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并从排污之日起征收排污期间的排污费。

第九条环境监理所(站)对排污单位申报事项核定后,应加强日常排污监理,如发现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与登记核定数据不符时,应责令其重新申报登记。

排污单位未按规定进行申报登记的、或在排放污染物的状况发生重大变化而未向环境监理所(站)申报的,由环境监理所(站)自行或者指定监测单位进行调查、监测;经核定的调查、监测数据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调查、监测费用由排污单位负担。

第十条排污单位对区(市)环境监理站或市环境监理所核定的有关数据有异议时,可分别向环境监理所或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复核;复核机关应在一个月内提出复核意见。复核意见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

第十一条排污单位建设污染物排放管道必须按环境保护有关规定的要求设立监测口。污染物排放口、监测点应有明显标志并保持完好有效,多个排污单位共用一条排污管道的,应分别在排入共同管理处设立监测点,并有明显标志。

未经环境监理所(站)许可,不得随意改建、迁移监测标志或在其上压盖杂物。

第十二条环境监理人员有权对排污单位进行检查、采样和查阅有关技术资料。监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佩带“中国环境监理”证章,出示“中国环境监理”证件;区

(市)环境监理站受市环境监理所委托征收市属以上排污单位和外商投资企业的排污费,应出示市环境监理所的委托书。证件不全的,被检查单位有权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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