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征收排污费管理办法(1998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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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防治扬尘污染工作方案的通知-青政办字[2012]166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防治扬尘污染工作方案的通知-青政办字[2012]166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防治扬尘污染工作方案的通知正文:----------------------------------------------------------------------------------------------------------------------------------------------------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防治扬尘污染工作方案的通知(青政办字〔2012〕166号)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青岛市防治扬尘污染工作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2年10月30日青岛市防治扬尘污染工作方案为加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改善环境空气质量,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山东省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和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为根本出发点,以建设生态青岛为目标,政府多部门共同合作,治理扬尘污染,提升大气污染防治整体水平,切实改善区域大气环境质量。

二、工作目标推动PM2.5污染防治工作有序开展,实现总悬浮颗粒物和可吸入颗粒物年均浓度明显下降,空气能见度持续改善,“蓝天白云、繁星闪烁”的天数明显增加。

三、工作措施及责任分工(一)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扬尘污染防治监管。

1.严格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审批,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在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对可能产生的扬尘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并监督建设项目建设期环保措施落实情况。

责任单位:市环保局2.加强建筑施工、市政施工、房屋拆除等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督导建设单位编制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并落实以下工作要求:(1)在项目施工前15日内,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并提供施工扬尘污染防治方案。

(2)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专项资金列入工程概算,并及时向施工单位拨付,施工单位必须专款专用。

青岛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青岛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青岛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与保护,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以及城镇内涝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领导,并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国家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明确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中长期发展目标、发展战略、布局、任务以及保障措施等。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地理、气候特征,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明确排水与污水处理目标与标准,排水量与排水模式,污水处理与再生利用、污泥处理处置要求,排涝措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时序和建设用地以及保障措施等;易发生内涝的城市、镇,还应当编制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青岛市征收排污费管理办法

青岛市征收排污费管理办法

青岛市征收排污费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3.12.19•【字号】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施行日期】1993.12.19•【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青岛市征收排污费管理办法(1993年12月1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山东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性经济组织(含个体经营者)排放含有污染物质废水的,缴纳排放污水费;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废水、废气(不含二氧化硫)、废渣的,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工业燃煤排放二氧化硫的,缴纳二氧化硫排污费。

一切单位(含个体经营者)施放噪声超过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缴纳超标环境噪声排污费;燃烧设施超过规定标准排放烟尘的,缴纳烟尘超标准排污费。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青岛市和各区(市)环境保护部门是征收排污费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环境监理所负责征收市属以上排污单位、外商投资企业的排污费;区(市)环境监理站负责征收区(市)属以下排污单位的排污费。

市环境监理所可委托区(市)环境监理站征收市属以上排污单位、外商投资企业的排污费。

第五条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章排污申报登记第六条排污单位应于每年三月底前填报《青岛市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核定表》,申报、登记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方式以及污染物排放去向等,并提供防治污染方面的有关资料。

排污单位定时排放污染物的,应注明排放时间。

第七条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在排污前十五日内向环境监理所(站)报告,并在排放污染物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申报登记手续;(一)经过治理改造或产品结构发生变化,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方式以及污染物排放去向等发生改变的;(二)因设备检修可能引起非正常排放污染物的;(三)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主体工程投产排放污染物的。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废止和延长有效期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青政发[2018]29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废止和延长有效期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青政发[2018]29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废止和延长有效期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正文:----------------------------------------------------------------------------------------------------------------------------------------------------关于公布废止和延长有效期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青政发[2018]29号各区、市人民政府,青岛西海岸新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文件集中清理工作的通知》(〔2018〕-2)要求,市政府决定,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延长部分规范性文件有效期。

现将目录公布如下:一、废止的规范性文件(一)《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公示制度的通知》(青政办发〔2003〕55号)。

(二)《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青政办发〔2003〕65号)。

二、延长有效期的规范性文件(一)《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涉氨制冷企业安全管理的通告》(青政发〔2013〕27号)有效期延长至2021年12月31日。

(二)《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处置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青政办发〔2013〕12号)有效期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

(三)《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青政办发〔2013〕13号)有效期延长至2023年6月30日。

(四)《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政府投资工程集中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青政办发〔2013〕20号)有效期延长至2023年6月30日。

(五)《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的通知》(青政办发〔2013〕28号)有效期延长至2020年6月30日。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的通知-青政发〔2015〕5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的通知-青政发〔2015〕5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的通知正文:----------------------------------------------------------------------------------------------------------------------------------------------------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的通知青政发〔2015〕5号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14〕62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14〕62号文件全面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的通知》(鲁政发〔2015〕1号)要求,为进一步严肃财经纪律,维护财经秩序,推进依法行政,市政府决定,对我市税收等优惠政策进行清理规范,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税收等优惠政策清理范围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的要求,纳入此次清理范围的是2014年12月1日前在国家统一规定之外出台的目前仍在执行的税收等优惠政策。

主要包括:(一)税收收入优惠政策。

包括在国家规定的税政管理权限之外自行出台的税收减免或缓征政策;按照企业(管理者)缴纳税收情况实行的先征后返、列收列支、财政奖补政策;在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发展规划和区域政策中,越权规定的税收减免或缓征政策等。

(二)非税收入优惠政策。

包括以优惠价格或零地价出让土地,或者通过先征后返、列收列支、财政补贴等方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政策;按照企业缴纳港口建设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等政府性基金收入情况,实行的先征后返、列收列支、财政奖补政策;按照企业缴纳海域使用金、排污费等非税收入情况,实行的先征后返、列收列支、财政奖补政策;在国家、省规定权限之外,自行出台的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等非税收入减免或缓征政策等。

(三)社会保险缴费优惠政策。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责任规定的通知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责任规定的通知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责任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06.03•【字号】青政发〔2015〕12号•【施行日期】2015.06.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正文关于印发青岛市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责任规定的通知青政发〔2015〕12号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现将《青岛市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责任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2015年6月3日青岛市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责任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落实环境保护责任,不断提高环境保护工作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令第1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职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市、区(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企业、事业单位对本单位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负主体责任。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环境保护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环境保护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环境保护工作的负责人对环境保护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二章政府职责第五条市、区(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工作职责:(一)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保证环境保护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同步规划、同步部署、同步推进。

(二)采取有效措施,开展环境综合整治,改善环境质量。

辖区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要制定限期达标规划,确保按期达标。

(三)制定并实施有利于环境保护和资源节约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加大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青政发〔2000〕98号等文件的决定-青政发〔2014〕37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青政发〔2000〕98号等文件的决定-青政发〔2014〕37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青政发〔2000〕98号等文件的决定正文:----------------------------------------------------------------------------------------------------------------------------------------------------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青政发〔2000〕98号等文件的决定青政发〔2014〕37号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和《青岛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青岛市人民政府第235号令),市政府决定,自2015年1月1日起,废止《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保健对象医疗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青政发〔2000〕98号)、《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青政发〔2000〕107号)、《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有关政策的通知》(青政发〔2002〕33号)、《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政策的通知》(青政办发〔2004〕101号)、《青岛市人民政府印发〈青岛市农民工基本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和〈青岛市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青政发〔2005〕17号)、《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青政发〔2006〕37号)、《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关于建立长期医疗护理保险制度的意见(试行)的通知》(青政办字〔2012〕91号)、《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关于建立城镇大病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的通知》(青政办字〔2012〕92号)、《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卫生局等部门关于建立农村大病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的通知》(青政办字〔2012〕159号)等9个文件。

青岛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

青岛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

青岛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发文字号】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38号【发布部门】青岛市政府【公布日期】2002.05.30【实施日期】2002.07.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青岛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2002年5月13日经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2年5月30日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38号)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污水排放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控制城市水污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以下称市内四区)和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及各县级市(以下统称各县级市)的城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污水排放,是指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生产经营废水和生活污水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城市排放污水和雨水的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污泥最终处置设施,以及用于接纳、输送城市污水和雨水的沟渠、河道等设施。

第四条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工作。

其所属的排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内四区的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工作。

各县级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辖区内的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工作。

环保、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城市污水排放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在城市排放污水管网覆盖区域,凡具备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条件的排水户排放污水,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纳入城市排放污水管网排放,不得任意排放。

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二)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放雨水管网;(三)向城市排水设施超标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含有固体物质的污水。

第六条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和行业排放标准。

向城市排放污水管网排放污水的,还必须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国家计委、财政部、环保总局、经贸委令第31号)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国家计委、财政部、环保总局、经贸委令第31号)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经贸委令第31号)2004-09-18 13:32:49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经贸委令第31号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字第369号),特制定《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

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经贸委二〇〇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排污费征收标准的管理,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按下列排污收费项目向排污者征收排污费:(一)污水排污费。

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污水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加一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对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征收污水排污费。

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其处理后排放污水的有机污染物(化学需氧量、生化需氧量、总有机碳)、悬浮物和大肠菌群超过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按上述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加一倍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征收污水排污费,对氨氮、总磷暂不收费。

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达到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排放的水,不征收污水排污费。

(二)废气排污费。

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废气排污费。

对机动车、飞机、船舶等流动污染源暂不征收废气排污费。

(三)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排污费。

对没有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场所,或者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固体废物排污费。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环保总局、经贸委令第31号2003-07-01)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环保总局、经贸委令第31号2003-07-01)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发布时间:2008-08-11 来源:颁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颁布时间:2003-02-28实施时间:2003-07-01修订时间:发文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第31号令时效性:有效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字第369号),特制定《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

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排污费征收标准的管理,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按下列排污收费项目向排污者征收排污费:(一)污水排污费。

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污水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加一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对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征收污水排污费。

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其处理后排放污水的有机污染物(化学需氧量、生化需氧量、总有机碳)、悬浮物和大肠菌群超过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按上述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加一倍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征收污水排污费,对氨氮、总磷暂不收费。

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达到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排放的水,不征收污水排污费。

(二)废气排污费。

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废气排污费。

山东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城市污水处理产业化发展,提高城市污水处理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公共管网供水和自备水源(包括自备井和从江河湖泊取水)向城市排水设施(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废水和雨水的管网、沟渠、河渠、泵站、起调蓄功能的湖塘以及污水处理厂)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户),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并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污水排污费和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四条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全额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收取的污水处理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营业税。

第五条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由各城市人民政府制定。

具体征收标准由各城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污水处理厂和排污管网、排污泵站等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成本,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提出意见,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用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和《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

超标排放污水的,应当依法缴纳超标排污费。

污水处理企业在保证出水水质稳定达标、进水水质不超过设计标准的前提下,可以接纳用户排放的超标污水,并应当与用户签订污水委托处理协议。

对污水处理厂已接纳超标排放污水的用户,应当根据其水质超标情况加收污水处理费;加收污水处理费后,不再收取超标排污费。

用户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其污水经处理后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规定的一级或者二级标准的,应当按照补偿城市排水管网运行维护费的原则适当核减污水处理费。

污水处理费的具体加收和核减标准,由各城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17青岛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

17青岛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

17青岛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污水排放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体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行政区内所有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青岛市城市管理局是城市污水排放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污水排放应当遵循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的原则,鼓励和支持污水排放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

第二章污水排放标准与许可第五条污水排放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

第六条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污水排放许可证。

第七条申请污水排放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污水排放许可申请表;(二)污水排放设计方案;(三)污水预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章污水预处理与排放设施第九条污水排放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和完善污水预处理设施,确保污水达到排放标准。

第十条污水预处理设施的设计、施工和运行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污水预处理设施进行检查,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四章污水排放监测与应急处理第十二条污水排放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污水排放监测制度,定期对污水排放情况进行监测,并保存监测记录。

第十三条污水排放单位和个人发现污水排放超标或者设施故障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污水排放应急处理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及时处理污水排放突发事件。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污水排放许可证排放污水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污水排放超标或者未建立污水排放监测制度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山东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城市污水处理产业化发展,提高城市污水处理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公共管网供水和自备水源(包括自备井和从江河湖泊取水)向城市排水设施(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废水和雨水的管网、沟渠、河渠、泵站、起调蓄功能的湖塘以及污水处理厂)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户),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并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污水排污费和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四条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全额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收取的污水处理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营业税。

第五条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由各城市人民政府制定。

具体征收标准由各城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污水处理厂和排污管网、排污泵站等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成本,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提出意见,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用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和《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

超标排放污水的,应当依法缴纳超标排污费。

污水处理企业在保证出水水质稳定达标、进水水质不超过设计标准的前提下,可以接纳用户排放的超标污水,并应当与用户签订污水委托处理协议。

对污水处理厂已接纳超标排放污水的用户,应当根据其水质超标情况加收污水处理费;加收污水处理费后,不再收取超标排污费。

用户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其污水经处理后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规定的一级或者二级标准的,应当按照补偿城市排水管网运行维护费的原则适当核减污水处理费。

污水处理费的具体加收和核减标准,由各城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青岛市物价局、青岛市财政局、青岛市市政公用局关于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通知

青岛市物价局、青岛市财政局、青岛市市政公用局关于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通知

青岛市物价局、青岛市财政局、青岛市市政公用局关于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物价局,青岛市财政局,青岛市市政公用局•【公布日期】2006.04.30•【字号】青价费[2006]70号•【施行日期】2006.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青岛市物价局、青岛市财政局、青岛市市政公用局关于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通知(青价费[2006]70号2006年4月30日)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为有效解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提高城市垃圾处理质量,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计委等四部门《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和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关于加快建立垃圾处理收费制度的通知》(鲁价费发[2003]217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在通过价格听证会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经市政府同意,决定开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现具体通知如下:一、收费原则和范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集中无害化处理。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主要包括对居民户和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收集、清运、处置的费用。

根据国家和省“实行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和“垃圾产生者对垃圾处理承担责任”的规定,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等,均应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市低保户免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市总工会确定的重点帮扶户减半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暂不向物业管理企业收取垃圾处理费。

二、收费对象及标准(一)居民生活垃圾处理费为每户每月6元,并将垃圾送至环卫管理部门指定的垃圾容器内。

已实施物业管理并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小区居民生活垃圾处理费为每户每月5元,同时物业管理企业应按照《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负责在规定的时间将垃圾集中运至环卫管理部门指定的就近垃圾收集点。

青岛市物价局、青岛市财政局、青岛市园林环卫局关于调整垃圾清运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

青岛市物价局、青岛市财政局、青岛市园林环卫局关于调整垃圾清运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

青岛市物价局、青岛市财政局、青岛市园林环卫局关于调整垃圾清运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物价局,青岛市财政局,青岛市园林环卫局•【公布日期】1998.12.25•【字号】青价费[1998]305号•【施行日期】1998.12.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青岛市物价局、青岛市财政局、青岛市园林环卫局关于调整垃圾清运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青价费[1998]305号1998年12月25日)各市、区物价局、财政局、环境卫生管理处,市垃圾管理处:近来,不少企事业单位反映垃圾清运收费混乱,多头收费、乱收费现象时有发生,要求政府予以整治。

为了更好地规范垃圾清运收费行为,经研究对现行收费政策进行调整,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自行清运垃圾的单位,在向指定垃圾场倾倒垃圾时,应交纳垃圾处理费。

垃圾处理费为每立方米6元。

其中建筑垃圾的处理平整费为每立方米4元。

就地回填、异地填垫不收垃圾处理平整费。

二、不能自行清运垃圾的单位,可委托环卫部门代运,垃圾清运标准为每立方米15元,垃圾处理费每立方米为6 元,环卫部门收取垃圾清运、处理费(简称垃圾清运费)后,应负责将垃圾由垃圾集中点或垃圾转运站运至垃圾处理场,并进行处理平整。

三、对垃圾产出量小,且不易准确计算垃圾量的单位,应其要求,环卫部门亦可按委托单位的营业用房面积或办公用房面积计算收取垃圾清运费。

具体标准如下:单一餐饮业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不超过0.25元收取;旅店业及其它经营单位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不超过0.10元收取;办公用房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不超过0.05元收取。

四、对中、小学(含职业中专、职业高中、不含校办工厂)、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五保户)、社会福利院、居民生活垃圾免收垃圾清运费。

五、实行登门服务收集垃圾并将垃圾运至垃圾集中点或垃圾转运站的,服务单位可按垃圾清运费的20%收取服务费。

但不得强制服务,强行收费,或只收费不服务。

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1994年修正)

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1994年修正)

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199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4.10.12•【字号】•【施行日期】1989.01.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1988年9月8日青岛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88年9月24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1988年10月15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4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1994年9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适用范围的决定修正,1994年10月12日重新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障环境安静,保护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交通噪声、固定源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其它噪声,超过相应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现象。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城区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及疗养区、风景名胜区。

在上述区域内,执行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和本规定。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按管理权限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助理员对本辖区的环境噪声污染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环境保护部门和其它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出示检查证件或佩带检查标志,有权进入所管辖范围内的噪声场所监督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检查人员必须保守被检查单位或个人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9号)《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已经2002年1月30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2003年1月2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的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并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其原有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经改造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自建成或者改造完成之日起,不再缴纳排污费。

国家积极推进城市污水和垃圾处理产业化。

城市污水和垃圾集中处理的收费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必须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环境保护执法所需经费列入本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条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截留、挤占或者挪用排污费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二章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核定第六条排污者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核定权限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进行核定。

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排放二氧化硫的数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经核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排污者。

第八条排污者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有异议的,自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发出通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作者:来源:发布时间:2006年01月25日颁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颁布时间:2003-02-28实施时间:2003-07-01修订时间:发文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第31号令时效性:有效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字第369号),特制定《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

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排污费征收标准的管理,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按下列排污收费项目向排污者征收排污费:(一) 污水排污费。

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污水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加一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对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征收污水排污费。

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其处理后排放污水的有机污染物(化学需氧量、生化需氧量、总有机碳)、悬浮物和大肠菌群超过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按上述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加一倍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征收污水排污费,对氨氮、总磷暂不收费。

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达到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排放的水,不征收污水排污费。

(二)废气排污费。

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废气排污费。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11.12•【字号】青政办发[2003]65号•【施行日期】2003.11.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青政办发[2003]65号)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为促进环境污染防治,改善环境质量,保证排污费资金的依法征收和合理使用,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排污费的管理原则(一)财政部门应当按照预算资金管理办法,将排污费纳入年度预算,作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按照“量入为出”和“专款专用”的原则,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

(二)排污费资金的收缴、使用必须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级财政和环保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制度,对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进行严格管理,加强监督检查。

(三)财政部门应当按资金使用计划和项目进度及时拨付资金,并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专款专用及其他配套资金的到位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二、各区市的排污费管理(一)自2004年1月1日起,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崂山、城阳、黄岛区(以下简称七区)环保部门的财务整体上划青岛市市级管理。

即墨、胶南、胶州、莱西、平度市(以下简称五市)环保部门的财务仍由各市管理。

(二)七区在2003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收缴的排污费除上缴中央国库10%部分外,属于收缴的省、市属企业的排污费缴入市级国库,属于收缴的区属企业的排污费缴入区级国库;自2004年1月1日起,七区收缴的排污费除上缴中央国库10%部分外,全部缴入市级国库,扣除上缴省国库部分外,作为市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

(三)自2004年1月1日起,七区环保部门的机构经费纳入市级财政预算,由市财政按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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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征收排污费管理办法(1998修正)
【法规类别】建设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青政发[1998]137号
【发布部门】青岛市政府
【发布日期】1998.08.24
【实施日期】1998.08.24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青岛市城镇单位招聘使用外来劳动力管理办法>等11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9月29日实施日期:2004年9月29日)废止(原因:现执行2003年1月2日国务院公布的《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青岛市征收排污费管理办法
(1993年12月1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发布,根据1998年8月24日发布的青政
发〔1998〕137号进行修正。


第一章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山东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性经济组织(含个体经营者)排放含有污染物质废水的,缴纳排放污水费;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废水、废气(不含二氧化硫)、废渣的,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工业燃煤排放二氧化硫的,缴纳二氧化硫排污费。

一切单位(含个体经营者)施放噪声超过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缴纳超标环境噪声排污费;燃烧设施超过规定标准排放烟尘的,缴纳烟尘超标准排污费。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青岛市和各区(市)环境保护部门是征收排污费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环境监理所负责征收市属以上排污单位、外商投资企业的排污费;区(市)环境监理站负责征收区(市)属以下排污单位的排污费。

市环境监理所可委托区(市)环境监理站征收市属以上排污单位、外商投资企业的排污费。

第五条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章排污申报登记
第六条排污单位应于每年三月底前填报《青岛市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核定表》,申报、登记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方式以及污染物排放去向等,并提供防治污染方面的有关资料。

排污单位定时排放污染物的,应注明排放时间。

第七条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在排污前十五日内向环境监理所(站)报告,并在排放污染物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申报登记手续;
(一)经过治理改造或产品结构发生变化,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方式
以及污染物排放去向等发生改变的;
(二)因设备检修可能引起非正常排放污染物的;
(三)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主体工程投产排放污染物的。

第八条环境监理所(站)应于每年六月底前,核定排污单位申报的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方式及污染物排放去向等,经过核定的排污数据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

遇有第七条规定情况时,环境监理所(站)应在接到申报之日起十五日内,核定排污单位申报的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方式以及污染物排放去向等,经过核定的排污数据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并从排污之日起征收排污期间的排污费。

第九条环境监理所(站)对排污单位申报事项核定后,应加强日常排污监理,如发现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与登记核定数据不符时,应责令其重新申报登记。

排污单位未按规定进行申报登记的、或在排放污染物的状况发生重大变化而未向环境监理所(站)申报的,由环境监理所(站)自行或者指定监测单位进行调查、监测;经核定的调查、监测数据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

调查、监测费用由排污单位负担。

第十条排污单位对区(市)环境监理站或市环境监理所核定的有关数据有异议时,可分别向环境监理所或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复核;复核机关应在一个月内提出复核意见。

复核意见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

第十一条排污单位建设污染物排放管道必须按环境保护有关规定的要求设立监测口。

污染物排放口、监测点应有明显标志并保持完好有效,多个排污单位共用一条排污管道的,应分别在排入共同管理处设立监测点,并有明显标志。

未经环境监理所(站)许可,不得随意改建、迁移监测标志或在其上压盖杂物。

第十二条环境监理人员有权对排污单位进行检查、采样和查阅有关技术资料。

监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佩带“中国环境监理”证章,出示“中国环境监理”证件;区
(市)环境监理站受市环境监理所委托征收市属以上排污单位和外商投资企业的排污费,应出示市环境监理所的委托书。

证件不全的,被检查单位有权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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