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人事登记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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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登记条例》
本条例旨在就香港境内的人及在其他地方而拥有香港居留权的人的登记及其详情的记录,及身分证的发给、携带、出示及应用,及为与该等事宜相关的目的而订定条文。

(由1979年第46号第2条修订;由1987年第32号第2条修订;由1999年第71号第3条修订;由2003年第9号第2条修订)
[1960年6月1日]1960年A44号政府公告
(本为1960年第18号)
第1条简称版本日期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人事登记条例》。

第1A条释义版本日期12/05/2003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由2003年第9号第3条修订)
“入境事务队成员”(memberoftheImmigrationService)指担任《入境事务队条例》(第331章)附表1指明的职级的人;(由2003年第9号第3条增补)
“入境事务审裁处”(ImmigrationTribunal)指根据《入境条例》(第115章)第53F条设立的入境事务审裁处;(由1987年第32号第3条增补。

由1997年第80号第103条修订;由1997年第363号法律公告修订)
“已打孔身分证”(perforatedidentitycard)指已由登记主任以机器打孔显示失效日期的身分证;(由1983年第11号第2条增补)
“永久性居民身分证”(permanentidentitycard)指载有“持有人拥有香港居留权”字句的身分证;(由1987年第32号第3条增补)
“申请人”(applicant)指─
(a)申请根据第3条登记的人;
(b)以家长身分,为不足18岁者申请根据第3条登记的人;
(c)根据本条例申请身分证的人;
(d)以家长身分,为不足18岁者根据本条例申请身分证的人;(由1987年第32号第3条增补)
“身分证”(identitycard)指根据本条例发给的身分证,并包括永久性居民身分证;(由1987年第32号第3条修订)
“身分证明书”(certificateofidentity)一词的涵义,与《入境条例》(第115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由1987年第32号第3条增补。

由1997年第80号第103条修订)
“指明日期”(specifieddate)指根据第(2)款指明的日期;(由2003年第9号第3条增补)
“指纹”(fingerprint)包括拇指指纹;(由2003年第9号第3条增补)
“香港居留权”(rightofabodeinHongKong)一词的涵义,与《入境条例》(第115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由1987年第32号第3条增补。

由1997年第80号第103条修订)
“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HongKongSpecialAdministrativeRegionPassport)指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条例》(第539章)发出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由1997年第127号第14条增补)
“家长”(headofafamily)指─
(a)对不足18岁的人而言,身居父母地位的人;及(由1987年第32号第3条代替)
(b)对此等不足18岁的人有合法监管权或控制权的人;
“处长”(Commissioner)指下列任何人─
(a)根据第2条获委任为人事登记处处长的人;
(b)根据该条获委任为人事登记处副处长的人;
(c)根据该条获委任为人事登记处助理处长的人;(由1987年第32号第3条增补)
“晶片”(chip)指─
(a)构成在指明日期当日或之后发给的身分证的组成部分;及
(b)能够─
(i)记录、储存及处理数据;及
(ii)以电子方式传送数据到任何装置或自任何装置接收数据,的晶片;(由2003年第9号第3条增补)
“登记主任”(registrationofficer)指下列任何人─
(a)处长;
(b)根据第2(2)条从入境事务队成员中委出的登记主任;(由1997年第363号法律公告修订)
(c)凡属由本条例的条文将职能赋予登记主任的,则指获处长以指名或指明职位方式授权以执行该条文所赋职能的入境事务队成员或其他公职人员;(由1987年第32号第3条代替。

由1997年第363号法律公告修订)
“伪造”(forge,forgery)一词,具有《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IX部给予该词的涵义;(由1992年第49号第5条代替)
“审裁处”(Tribunal)指根据第3C条设立的人事登记审裁处;(由1987年第32号第3条增补)
“转让”(transfers)指─
(a)出售或要约出售;
(b)借出;
(c)给予;
(d)移交;或
(e)放弃管有。

(由1989年第56号第2条增补)
(2)人事登记处处长可在宪报刊登公告,就第(1)款中的“指明日期”的定义而指明日期。

(由2003年第9号第3条增补)
(3)第(2)款所提述的公告不是附属法例。

(由2003年第9号第3条增补)
(由1979年第51号第2条增补。

由1987年第32号第3条修订;由1998年第28号第2(1)条修订)
第2条委任权力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1号第3条
(1)现设立人事登记处处长一职;该职须由行政长官以指名或指明职位方式委任的公职人员出任。

(由1987年第32号第4条代替。

由1999年第71号第3条修订)
(2)人事登记处处长可用指名或指明职位方式,委任或授权其认为适当的入境事务队成员或其他公职人员,担任下列职位─(由1989第56号第3条修订;由1997年第363号法律公告修订)
(a)人事登记处副处长;
(b)人事登记处助理处长;
(c)登记主任。

(由1987年第32号第4条代替)
(2A)人事登记处副处长可用指名或指明职位方式,委任或授权其认为适当的入境事务队成员或其他公职人员,担任下列职位─(由1997年第363号法律公告修订)
(a)人事登记处助理处长;
(b)登记主任。

(由1989年第56号第3条增补)
(2B)人事登记处助理处长可用指名或指明职位方式,委任或授权其认为适当的入境事务队成员或其他公职人员,担任登记主任的职位。

(由1989年第56号第3条增补。

由1997年第363号法律公告修订)
(3)为施行本条例,行政长官可视乎需要而设立办事处,并可为每个办事处委任一名主管人员,其职衔由行政长官决定。

(由1999年第71号第3条修订)
(4)(由1987年第32号第4条废除)
第3条履行登记的义务版本日期30/06/1997
(1)在香港境内的人,除非根据第7条订立的规例获豁免,使其不受本条例条文所规管,或根据该等规例被排除于本条例条文以外,否则必须根据本条例登记。

(2)第(1)款规定须根据本条例登记的人,而本身─
(a)并非身分证持有人;或
(b)虽属永久性居民身分证持有人,但该身分证是在香港以外地方申请而获发的,均须遵照根据第7条订立的规例所订明的方式,申请登记。

(由1987年第32号第5条代替)
第3A条为国际旅行目的而申请永久性居民身分证版本日期23/10/1998
享有香港居留权的人,即使已根据本条例登记或无须根据本条例登记,倘需要永久性居民身分证以申请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或身分证明书,可按照根据第7条订立的规例申请永久性居民身分证。

(由1987年第32号第5条增补。

由1997年第127号第15条修订;由1998年第28号第2(1)条修订)
第3B条家长作出申请等版本日期30/06/1997
凡凭借或根据本条例而订立的条文规定任何人须向登记主任或人事登记处出示或交回身分证,或提交报告、或作出申请,或须进行登记,如该人年龄不足18岁,而有另一人身为其家长,则─
(a)须由该另一人出示或交回该身分证,或提交报告,或作出申请,或进行登记;及
(b)本条例的条文,以及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的条文,均须解释为犹如明文规定家长必须负责出示或交回身分证,或提交报告,或作出申请,或进行登记一样∶但如家长未有出示或交回身分证,或未有提交报告,作出申请或进行登记,则本条并不阻止登记主任在其认为适当的情形下,接受不足18岁的人出示或交回身分证,提交报告,作出申请或进行登记。

(由1987年第32号第5条增补)
第3C条人事登记审裁处的设立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1号第3条
(1)现设立一审裁处,名为人事登记审裁处。

(2)行政长官须委任总审裁员一名、副总审裁员一名及不时需要的其他审裁员,以行使审裁处的司法管辖权。

(3)总审裁员、副总审裁员及其他审裁员如有任何薪酬,该薪酬须由行政长官决定。

(由1987年第32号第5条增补。

由1999年第71号第3条修订)
第3D条审裁处的司法管辖权及对上诉作出裁定版本日期01/07/1997
(1)审裁处有司法管辖权聆讯及裁决因下述决定而受屈的人的上诉∶登记主任拒绝发给该人永久性居民身分证,或宣布已发给该人的永久性居民身分证无效。

(2)登记主任如拒绝发给某人永久性居民身分证或宣布已发给某人的永久性居民身分证无效,而理由是他认为该人并不拥有香港居留权,则他须将此项决定以书面通知该人,并告知该人有权根据第(1)款提出上诉。

(3)任何人拟根据第(1)款提出上诉,须在登记主任将拒绝发给他永久性居民身分证或宣布已发给他的永久性居民身分证无效的决定通知他后90天内,将上诉通知书送达审裁处,并说明上诉理由及事实根据。

(4)任何人根据第(1)款提出上诉,其理由必须为依据其个案事实他享有香港居留权,而只有在审裁处裁定该人确拥有是项权利的情况下,上诉才会得直。

(5)审裁处在审查以下文件后─
(a)根据第(3)款送达的上诉通知书,而该通知书是根据第(1)款提出上诉的人("上诉人”)所谋求赖以进行上诉的;及
(b)入境事务审裁处驳回上诉人根据《入境条例》(第115章)第53A(1)(aa)条提出上诉的诉讼概要或纪录,(由1997年第80号第103条修订;由1997年第363号法律公告修订)如信纳上诉人谋求依赖的事实或事项,与其向入境事务审裁处提出上诉时所谋求依赖的事实或事项相同或在实质上相同,则可不必聆讯而将根据第(1)款提出的上诉驳回,并须安排将驳回上诉的通知书递交或邮寄给上诉人。

(由1997年第363号法律公告修订)
(6)审裁处根据本条作出的裁决是最终决定。

(7)为免生疑问,特此声明∶已根据第(3)款送达或由他人代为送达上诉通知书的人,无权因该项送达而留在香港以待审裁处作出决定。

(由1987年第32号第5条增补)
第3E条审裁处的常规及程序版本日期30/06/1997
审裁处的常规及程序,以及根据第3D条向审裁处提出上诉时须循的常规及程序,均须为根据第7条订立的规例所规定者。

(由1987年第32号第5条增补)
第4条纪录副本的可接纳性版本日期30/06/1997
任何文件,如看来是处长所备存的纪录或部分纪录的副本,并看来是由保管纪录人员核证的真确副本,则在刑事或民事法律程序中出示时,即须被法院接纳为证据,而无须再加以进一步证明;此外─(由1987年第32号第6条修订)
(a)直至相反证明成立,否则接纳该文件呈堂的法院须推定─
(i)该文件是由上述人员核证;及
(ii)该文件是其所属纪录或部分纪录的真确副本;及
(b)该文件是其所载各事项的表面证据。

(由1979年第51号第4条代替)
第5条使用登记姓名和呈报身分证号码的责任版本日期30/06/1997
(1)即使任何法律条文另有规定,凡已根据本条例登记的人,在与政府的一切事务往来中,必须─(由1987年第32号第7条修订)
(a)使用发给他的身分证上所注明的姓氏和个人名字;及(由1989年第337号法律公告修订)
(b)依照公职人员的要求,提供使该人员信纳的身分证号码;及
(c)在法律规定他须提供他人的详情时,尽其所能─
(i)呈报发给该人身分证上所注明的姓氏和个人名字;及
(ii)依照公职人员的要求,提供使该人员信纳的该人的身分证号码。

(由1971年第36号第3条修订;由1979年第51号第5条修订;由1980年第3号第3条修订)
(2)任何人不遵照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1年。

(由1981年第54号第3条增补。

由1996年第25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6条(废除) 版本日期30/06/1997
(由1996年第53号第11条废除)
第7条订立规例的权力版本日期12/05/2003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为施行本条例而按需要订立规例。

(由1999年第71号第3条修订)
(2)在以不损害第(1)款所授予的权力的概括性为原则下,该等规例可规定─
(a)根据第3条申请登记或根据本条例申请发给或换领身分证时须依循的方式及前往的地点,并可规定处长可颁发命令以指明或修订上述申请、发给或换领身分证的地点;(由1983年第11号第4条修订;由1987年第32号第9条修订)
(aa)为任何类别或组别的人另作发给或换领身分证的安排;(由1983年第11号第4条增补)
(b)就根据第3条登记或根据本条例申请发给或换领身分证而须提供的资料及文件;(由1983年第11号第4条修订)
(c)为必须根据第3条登记或根据本条例申请发给或换领身分证的人拍摄照片及套取指纹,并将其记录;在本条例失效时,上述照片及上述所有指纹的纪录须予毁灭;(由1983年第11号第4条修订;由2003年第9号第4条修订)
(d)将必须根据第3条登记或根据本条例申请发给或换领身分证的人所提供的资料及文件记录及保存的方法及方式;(由1983年第11号第4条修订)
(e)为根据第3条登记或为获发或换领身分证而提供或制成的指纹、资料及文件的拍摄、扫描及留存影像,及其正本的毁灭;(由1983年第11号第4条修订;由2003年第9号第4条修订)
(f)(由2003年第9号第4条废除)
(g)软片和由软片所冲印出来的照片的使用;
(ga)审裁处须循的常规及程序,以及向审裁处提出上诉时须循的常规及程序;(由1987年第32号第9条增补)
(gb)数码影像在有关身分证方面的使用和复制;(由2003年第9号第4条增补)
(h)身分证的发给(包括将永久性居民身分证发给在任何地方居住而拥有香港居留权的人)及身分证的式样;(由2003年第9号第4条代替)
(ha)在何等情况下可将身分证打孔以显示失效日期;(由1983年第11号第4条增补)
(i)身分证的保管、交回及出示;(由1973年第36号第4条修订)
(ia)由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颁发命令,规定每一个人,或规定命令所指明的界别或种类中的每一个人,须在命令所指明的地区或地方、场合或情况下,或须为命令所指明的目的,携带其身分证;(由1979年第46号第3条增补。

由1999年第71号第3条修订)
(ib)须携带身分证的人向警务人员、入境事务队成员及经由或根据规例获授权的其他人出示其身分证;(由1979年第46号第3条增补。

由1997年第363号法律公告修订)
(j)身分证的检查、检视以储存于身分证的内置晶片内的数据重现的资料及为核实身分而进行的指纹核对;(由2003年第9号第4条修订)
(k)身分证的修订、注销及身分证复本的发给;
(ka)在何等情况下身分证须停止生效,及在何等情况下身分证须由登记主任宣布无效或注销;(由1983年第11号第4条增补。

由1987年第32号第9条修订)
(l)报告书及证明书的发给;
(m)豁免任何人或任何类别的人,使其无须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ma)排除某些人或任何界别或种类的人于本条例的规定以外,尤其是防止某些人或任何界别或种类的人根据本条例登记及获发身分证;(由1980年第3号第4条增补)
(n)文件及纪录的毁灭(不论是实体或数码形式的纪录);(由2003年第9号第4条修订)
(o)表格;
(p)费用(包括为施行第10条而订明的任何费用)。

(由2003年第9号第4条修订)
(2A)(a)在以不损害第(1)款所授予的权力的概括性为原则下,根据该款订立的规例可规定─
(i)包括于身分证内的订明资料或详情;
(ii)储存于晶片内的订明数据;
(iii)可在身分证申请人或持有人同意下包括于身分证内的并非订明资料或详情的资料
或详情;
(iv)可在身分证申请人或持有人同意下储存于晶片内的并非订明数据的数据。

(b)就(a)段而言,资料、详情或数据如属以下事项或与以下事项有关,即属订明资料、详情或数据(视属何情况而定)─
(i)有关人士的姓名、地址、出生地、出生日期、性别、婚姻状况或职业或他声称的国籍;
(ii)有关人士的任何照片或指纹;
(iii)有关人士所持有的旅行证件;
(iv)有关人士的居留权或入境权;
(v)规限有关人士的逗留条件;
(vi)向有关人士发出身分证;或
(vii)发给有关人士的身分证的号码。

(由2003年第9号第4条增补)
(3)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可规定,违反该规例即属犯罪,并可规定该罪行的刑罚,惟以不超过第5级罚款及监禁2年为限。

(由1979年第51号第6条修订;由1983年第11号第4条修订;由2003年第9号第4条修订)
(4)即使《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26条另有规定,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可规定,就规例所订罪行提起的刑事诉讼,可在规例指明的期间内提起,惟以不超过由犯罪时起计5年为限。

(由1979年第51号第6条增补。

由1983年第11号第4条修订)
第7A条管有伪造身分证版本日期30/06/1997
(1)任何人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而使用或保管或管有伪造身分证或根据本条例发出的其他文件的伪造本,即属犯罪─
(a)循公诉程序定罪后,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10年;及
(b)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2年。

(由1996年第25号法律公告修订)
(1A)任何人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而使用或保管或管有他人身分证或根据本条例发出而属于他人的其他文件,即属犯罪─
(a)循公诉程序定罪后,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10年;及
(b)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2年。

(由1989年第56号第4条增补。

由1996年第25号法律公告修订)
(2)就第(1)或(1A)款而言,被控人如有以下情形,即被当作为保管或管有身分证、其他文件、伪造身分证或其他伪造文件─
(a)由他亲自保管或管有该证或文件;或
(b)明知而将该证或文件交由他人实际保管或管有,或放在其他地方,不论该地方是否由他本人占用,
以上述方式保管或管有、或放在上述地方的身分证、其他文件、伪造身分证或其他伪造文件,不论是否由被控人或其他人使用,均无关重要。

(由1981年第54号第4条增补。

由1989年第56号第4条修订)
第7AA条身分证的转让版本日期30/06/1997
(1)任何人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而将─
(a)身分证或根据本条例发给的其他文件;或
(b)伪造身分证或根据本条例发给的其他文件的伪造本,
转让给他人,即属犯罪─
(i)循公诉程序定罪后,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10年;及
(ii)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2年。

(由1996年第25号法律公告修订)
(2)就第(1)款而言,身分证、其他文件、伪造身分证或其他伪造文件的转让,不论是否与被控人或其他人有关,均无关重要。

(由1989年第56号第5条增补)
第7B条申请新身分证的规定版本日期12/05/2003
(1)任何人所持有的身分证,倘是在指明日期前发出,或在该日之前申请而在该日或之后发出的,该人须按照根据第7条订立的规例,按保安局局长在宪报刊登的命令所指示的期限及先后次序,在指定的地点申请身分证。

(由1989年第56号第6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3年第9号第5条修订)
(2)根据第(1)款颁发的命令,可按出生日期、性别、惯常居住地方或地区、身分证号码或按其他事项,指示某一种类或类别的人须申请身分证。

(3)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不按照根据第(1)款颁发的命令,因而违反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第2级罚款。

(由1996年第25号法律公告修订)
(4)任何人在根据第(1)款颁发的命令所规定须申请身分证的期限内不在香港,如在返回香港后30天内申请身分证,即不视为违反第(1)款的规定。

(由1987年第32号第10条代替)
第7C条宣布旧身分证无效的权力版本日期12/05/2003
(1)保安局局长可在宪报刊登命令,宣布下列身分证无效∶所有在指明日期前发出的身分证、所有在该日之前申请而在该日或之后发出的身分证、保安局局长按身分证号码或持有人的种类或类别而指明的身分证。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3年第9号第6条修订)
(2)根据第(1)款颁发的命令,可按出生日期、性别、惯常居住地方或地区、身分证号码或其他事项,指明某一种类或类别的持有人。

(由1987年第32号第11条代替)
第7D条以永久性居民身分证取代1987年7月1日后发出的身分证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倘有以下情形,则可按照根据第7条订立的规例,申请永久性居民身分证,以取代其所持的身分证─
(a)持有1987年7月1日后发出的身分证(永久性居民身分证除外);而(由1989年第56号第7条修订)
(b)在该身分证发出后的任何时间内成为香港永久性居民,并享有香港居留权。

(由1987年第32号第11条增补)
第8条(废除) 版本日期30/06/1997
(由1987年第32号第12条废除)
第9条使用详情及就详情备存的纪录的限制版本日期12/05/2003
在符合第11条的规定下─
(a)根据本条例向登记主任提供的详情可并仅可用于使处长能发出身分证以及就该等详情备存纪录的目的;
(b)(a)段所提述的纪录可并仅可被用于以下目的─
(i)使公职人员在执行公务时能核实个人的身分;
(ii)使能为任何其他合法目的而核实身分;或
(iii)藉或根据任何条例授权、许可或规定的目的。

(由2003年第9号第7条增补)
第10条核证及提供核证副本的权力版本日期12/05/2003
登记主任收到身分证所关乎的人提交的由该人签署的书面要求(如该人居住于香港以外地方,则须连同该人经公证人恰当地认证的照片一张及左拇指或右拇指的指纹或登记主任要求的其他手指的指纹的印本一份)及《人事登记规例》(第177章,附属法例A)附表2所订明的适当费用后,可─
(a)就他所知,对书面要求所载关于该人的事宜的准确性或其他方面,予以核证;及
(b)提供由他保管的该人照片或有关文件的核证本。

(由2003年第9号第7条增补)
第11条不得披露照片、指纹及详情的责任版本日期12/05/2003
除第10条另有规定外,登记主任─
(a)不得出示根据《人事登记规例》(第177章,附属法例A)的条文登记的人的照片或其指纹以供查阅,或提供上述照片或指纹的副本;或
(b)不得披露就根据本条例向登记主任提供的详情而由处长备存的任何纪录,或提供该等纪录的副本,除非获政务司司长书面批准,则属例外;该书面批准─
(c)可以指名、指明职位或种类的方式,提述某人或某界别或类别的人;
(d)可载有政务司司长认为适宜施加的条款及条件;及
(e)必须述明给予批准的理由。

(由2003年第9号第7条增补)
第12条禁止未经授权处理详情版本日期12/05/2003
任何人无合法授权或合理辩解而取览、储存、使用、披露、除去、取消或改动就根据本条例向登记主任提供的详情而由处长备存的任何纪录,即属犯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2年。

(由2003年第9号第7条增补)
第177A章:人事登记规例
赋权条文版本日期30/06/1997
(第177章第7条)
〔1960年6月1日〕
(本为1960年A41号政府公告)
第1条引称版本日期30/06/1997
本规例可引称为《人事登记规例》。

第2条释义版本日期02/01/2004
(1)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人事登记处办事处”(registrationoffice)指根据本条例第2(3)条设立的办事处;
“便携式身分证阅读器”(portableidentitycardreader)指符合以下说明的仪器─
(a)能以储存于身分证的内置晶片内的数据重现附表1指明的资料(但不能重现其他资料);
(b)能扫描某人的指纹,以将指纹与储存于身分证的内置晶片内的附表1第1段所提述的模版进行核对;
(c)不能保存已扫描的指纹的纪录;及
(d)属根据第11B条获认可的类型;(2003年第9号第8条)
“旅行证件”(traveldocument)具有《入境条例》(第115章)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1979年第204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80号第103条)
“被排除的人”(excludedperson)指第25A条所提述的人;(1987年第178号法律公告)
“补领身分证”(replacementidentitycard)指根据第13或14条发出以取代某一身分证的补领身分证;(1987年第178号法律公告)
“领事”(consul)指有关外国政府正式委任为专职领事,且并非在香港从事谋利的私营业务,并在获委任时并非通常在香港居住的人;(1973年第158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23号第2条)
“领事馆职员”(consularstaff)指已由有关外国政府委任为领事部属,且并非在香港从事谋利的私营业务,并在获委任时并非通常在香港居住的人;(1973年第158号法律公告)
“欧共体办事处主任”(HeadoftheECOffice)及“欧共体办事处人
员”(amemberoftheECOffice)分别指《国际组织(特权及豁免权)(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办事处)令》(第558章,附属法例A)第3条第(2)或(4)款(视属何情况而定)所指的欧洲共同体委员会驻香港办事处的主任和人员,而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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