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06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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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修订送审稿)新旧条文及说明依据对照表(1)(1)(1)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修订送审稿)新旧条文及说明依据对照表(1)(1)(1)

第八条 (公益性设施用地控制原则)编制或修改 医疗卫生用地(A5) 、社会福利设施用地(A6) 、文物 古迹用地 (A7) 、 交通设施用地 (S) 、 公用设施用地 (U) 、 区域交通设施用地(H2) 、区域公用设施用地(H3)等 公益性设施用地,应当确定用地性质、建设内容、建设 等级等规划控制要求,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指 标在符合相关的专业专项规划的前提下,可以根据项目 实际需要,在规划设计条件中论证确定。
业服务业设施用地(B)功能混合布局。用地性质编号排 在首位的为主要用地性质,其后的为次要用地性质。 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建设地块中各类建筑的建筑面积 比例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非居住用地不得用作住宅功能; (二)居住为主要用地性质与其他性质混合布局的 用地,居住计容建筑面积不得大于总计容建筑面积的 70%; (三)商业服务业设施(B)等为主要用地性质与居 住混合布局的用地,居住计容建筑面积不得大于总计容 建筑面积的 40%。
第七条 (零星用地)规划人口大于 20 万的城市, 小于 3000 平方米的居住用地(含与其他用地性质混合 用地。 规划人口大于 5 万、小于或者等于 20 万的城市, 小于 1500 平方米的居住用地(含与其他用地性质混合 的居住用地)和小于 1000 平方米的非居住用地为零星 用地。 城市建设用地应当符合集约利用、整体实施的原 则。土地出让(划拨)时,应当合理确定用地边界,避 免出现零星用地,因特殊原因无法避免的,应当同步对 零星用地的规划条件进行设定。 已有零星用地应当与周边用地整合使用,不具备整 合条件的零星用地,鼓励实施绿地、广场等公益性建设 项目,可以实施解危改造、公共服务设施、公共管理用 房、公用设施、公共停车场(库)等建设项目,禁止实 施经营性居住、公建项目。其中,已出让(划拨)的零 星用地,出让(划拨)性质与规划相符的,在不妨碍城 市规划实施,不损害利害关系人权益,经论证同意的, 可按规划性质实施建设。 因用地狭窄或者与城市道路不相连等原因,不具备 单独建设条件的用地,按照零星用地管理。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总体规划的顺利实施,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从事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和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经批准的各项城市规划的文本及图说,是城市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以及规划管理的法定依据。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相协调。

三峡库区移民规划应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四条城市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衔接。

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项目,由计划、建设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商定,分期分批纳入城市建设计划。

第五条城市规划管理的任务是:按照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专业规划,对建设活动实施规划管理,保障城市建设协调有序地进行,提高城市综合功能。

第六条城市规划管理的方针是: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第七条城市规划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改善城市基础设施;(三)合理用地,节约用地,保护耕地,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四)严格控制建筑密度、容积率,执行城市规划管理有关技术规定;(五)改善城市环境,增加城市绿地,注重城市景观;(六)从旧城实际出发,加强维护,合理利用,适当调整,逐步改造;(七)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民族地方特色、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和代表城市风貌的街区、建筑;(八)符合城市防火、防洪、防震、防空、防止危岩滑坡等要求,提高城市防灾抗灾能力。

第八条城市规划管理实行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作制度。

第九条重庆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主城、县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和城市规划确定的特殊区域,严格控制新建占地多、能耗高、运量大、污染严重的工业项目,原有的要合理调整。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06年修正)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06年修正)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06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2.27•【字号】渝府令第193号•【施行日期】2002.08.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02年6月11日渝府令[2002]第132号文发布根据2006年2月27日渝府令第193号文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重庆市城市总体规划》及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从事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和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应符合本规定,并按相关程序经有权机关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章建设用地第四条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一)居住用地(R);(二)公共设施用地(C);(三)工业用地(M);(四)仓储用地(W);(五)对外交通用地(T);(六)道路广场用地(S);(七)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八)绿地(G);(九)特殊用地(D)。

第五条各类建设用地的性质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其相容性应符合本规定表一《各类用地建设内容适建表》的规定。

第三章地块控制第六条除公益性设施和城市基础设施外,建筑用地在旧城改造区未达到1000平方米,新建区未达到2000平方米的,不得单独建设。

第七条建设用地面积小于2万平方米的建设项目,其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按本规定表二《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以下简称《表二》)进行控制。

第八条建设用地面积大于或等于2万平方米的,或建设用地位置特别重要的建设项目,必须先编制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其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由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确定。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本市的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重庆市城市总体规划》及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从事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和管理活动,包括建(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应遵守本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其他要求)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和建筑设计除遵守本规定外,还应符合消防、环保、安全等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第四条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设计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一)居住用地;(二)公共设施用地;(三)工业用地;(四)仓储用地;(五)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六)绿地。

第五条居住用地(R),指居住小区、居住街坊、居住组团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用地。

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绿地。

(一)第一类居住用地(R1),指以多层住宅为主、建筑密度较低、绿地率较高且环境良好的用地;(二)第二类居住用地(R2),指以多层住宅为主的用地;(三)第三类居住用地(R3),指以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第六条公共设施用地(C),指居住区及居住区级以上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科研设计等机构与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一)行政办公用地(C1),指行政机关、党派和社会团体等机构用地;(二)商业金融业用地(C2),指商业、金融业、保险业、服务业和旅馆业等用地;(三)文化娱乐用地(C3),指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广播电影、电视、图书展览和游乐等设施用地;(四)体育用地(C4),指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用地,不包括学校等单位内的体育用地;(五)医疗卫生用地(C5),指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康复和急救等设施用地;(七)教育和科研设计用地(C6),指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成人学校、业余学校、残疾人学校、工读学校、科学研究和勘测设计机构等用地,不包括中学、小学和幼托设施用地(纳入居住用地)。

(技术规范标准)年最新规范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修订稿)

(技术规范标准)年最新规范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修订稿)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征求意见稿)重庆市规划局二○一○年十二月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征求意见稿2010-12-8)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本市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重庆市城乡总体规划(2007-2020)》,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各类建设项目。

本市城市规划区外国有用地上实施建设的,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亦应符合本规定。

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街区、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传统风貌街区保护范围等特定区域内的建设项目,按照本规定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执行。

临时建设、城镇房屋解危改造等建设项目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规划编制与技术规定的关系)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的编制涉及建设项目规划管理内容的,应符合本规定。

第四条(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在本市规划区内制定城市规划和实施规划管理应采用重庆市平面坐标系统和国家高程基准,并应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二章建设用地第五条(用地分类)本市城市用地分类标准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

各类城市用地的规划指标应符合附表的规定。

第六条(用地兼容)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建设地块中各类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的,按以下规定执行:(一)非居住用地不得用作居住功能;(二)居住用地兼容其它性质用地的,其居住建筑面积不得大于地上建筑面积的80%;(三)公共设施用地兼容居住用地的,其公共设施建筑面积不得小于地上建筑面积的50%;(四)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居住用地和公共设施用地兼容的,排在首位的为主要用地性质,其后的为兼容性质。

第七条(零星用地)零星用地是指建设用地面积小于3000平方米的居住用地(含居住用地与其他用地兼容),或小于2000平方米的非居住用地,或用地形状不规则、与城市道路不相连等原因不具备单独建设条件的用地。

(完整版)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官方版)

(完整版)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官方版)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及依据)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重庆市城乡总体规划,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编制,以及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各类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

在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建设的,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本规定。

临时建设、城镇房屋解危等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在本市制定城市规划和实施规划管理应当采用重庆市平面坐标系统和国家高程基准,并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二章建设用地― 1 ―第四条(用地分类)本市城市建设用地的分类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其详细规划编制应当符合本规定主城区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附表1)和远郊区县(自治县)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附表2)的规定。

第五条(用地功能混合)鼓励居住用地(R)和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B)功能混合布局。

用地性质编号排在首位的为主要用地性质,其后的为次要用地性质。

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建设地块中各类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的,按以下规定执行:(一)非居住用地不得用作住宅功能;(二)居住为主要用地性质并与其他性质混合布局的用地,居住计容建筑面积不得大于总计容建筑面积的70%;(三)商业服务业设施(B)等为主要用地性质并与居住混合布局的用地,居住计容建筑面积不得大于总计容建筑面积的40%。

第六条(零星用地)城市建设用地应当符合集约利用、整体实施的原则。

零星用地应当与周边用地整合使用。

不具备整合条件的零星用地,禁止实施经营性居住、公建项目,可以实施解危改造、市政基础设施项目,鼓励实施绿地、广场等公益性建设项目。

实施其他建设项目的,应当先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依据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规划条件。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2018.03.01目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 (1)第一章总则 (2)附表4-3 规划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兼容性规定表 (71)附表5 建筑控制高度指标表 (72)附图1 建筑顶部退台收分间距示意图 (73)附图2 不规则平面间距示意图 (74)附图3 隧道及洞口建筑控制线示意图 (75)附图4 与城市道路衔接的车行道示意图 (76)附图5 城市道路公共管道布置示意图(双侧布置) (77)附图6 城市道路公共管道布置示意图(单侧布置) (78)附图7 限制机动车开口路段示意图 (79)重庆市人民政府令日月1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划或者规划总平面图的编制应当符合本规定。

临时建设、城镇房屋解危改造等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本市制定城市规划和实施规划管理应当采用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的重庆市平面坐标系统和国家高程系统。

第二章建设用地第四条(用地分类及规划指标)本市城市建设用地的分类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其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主城区容积以对规划用地性质作出兼容规定。

兼容分为选择性兼容和混合性兼容两类。

选择性兼容的,应当明确兼容性质对应的规划指标,并在土地出让或者划拨前,选定一项用地性质及其对应的规划指标进行管理。

混合性兼容的,用地性质编号排在首位的为主要用地性质,其后的为兼容用地性质,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兼容性质的选择应当符合规划用地混合性兼容规定表(附表4)的规定;(二)在土地出让或者划拨前,明确主要用地性质和兼容性质当)、(二)商业服务业设施为主要用地性质的,住宅计容建筑面积应当大于或者等于规划用地总计容建筑面积的20%,小于规划用地总计容建筑面积的50%。

居住用地(R)中,住宅计容建筑面积应当大于规划用地总计容建筑面积的80%。

第七条(零星用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零星用地:(一)规划人口大于20 万的城市,小于3000 平方米的居住用地(含与其他用地性质混合性兼容的居住用地)和小于2000 平方米的非居住用地;)、社会福利用地(A6)、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S)、公用设施用地(U)等公益性设施用地,应当确定用地性质、建设内容、建设等级等规划控制要求。

(完整版)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官方版)

(完整版)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官方版)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及依据)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重庆市城乡总体规划,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编制,以及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各类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

在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建设的,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本规定。

临时建设、城镇房屋解危等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在本市制定城市规划和实施规划管理应当采用重庆市平面坐标系统和国家高程基准,并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二章建设用地― 1 ―第四条(用地分类)本市城市建设用地的分类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其详细规划编制应当符合本规定主城区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附表1)和远郊区县(自治县)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附表2)的规定。

第五条(用地功能混合)鼓励居住用地(R)和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B)功能混合布局。

用地性质编号排在首位的为主要用地性质,其后的为次要用地性质。

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建设地块中各类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的,按以下规定执行:(一)非居住用地不得用作住宅功能;(二)居住为主要用地性质并与其他性质混合布局的用地,居住计容建筑面积不得大于总计容建筑面积的70%;(三)商业服务业设施(B)等为主要用地性质并与居住混合布局的用地,居住计容建筑面积不得大于总计容建筑面积的40%。

第六条(零星用地)城市建设用地应当符合集约利用、整体实施的原则。

零星用地应当与周边用地整合使用。

不具备整合条件的零星用地,禁止实施经营性居住、公建项目,可以实施解危改造、市政基础设施项目,鼓励实施绿地、广场等公益性建设项目。

实施其他建设项目的,应当先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依据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规划条件。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全文」(2)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全文」(2)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全文」(2)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全文」第二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退让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以外的建设用地红线、道路中心线的最小距离,按照以下标准控制:(一)建筑外墙面与建设用地红线、道路中心线夹角小于或者等于60度时,退让距离不小于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该面半间距。

(二)建筑外墙面与建设用地红线、道路中心线夹角大于60度时,退让距离不小于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最小退让值。

建设用地红线外有永久性建筑物的,还应当符合建筑间距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退让城市绿地、广场用地边界的最小距离按照以下标准控制:(一)退让公园绿地(G1)、广场用地(G3)边界的最小距离,应当在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3米。

(二)退让防护绿地(G2)用地边界的最小距离不小于3米。

第二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退让相邻中小学用地(A33)、医疗卫生用地(A5)、体育用地(A4)边界的最小距离,应当在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3米。

第二十八条除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外的其他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沿城市道路布置时,其地下建(构)筑物不得超越建筑控制线。

第二十九条除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外的其他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地下部分与建设用地红线的距离,应当满足安全要求,且不得小于3米。

第三十条临街建筑墙外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阳台、飘窗、外廊、外包柱、门廓、围墙、踏步、花台、采光井、橱窗、污水处理设施等,不得超越建筑控制线。

(二)雨篷、挑檐等外墙设施,其下部离室外地面净空高度小于或者等于3米的,不得超越建筑控制线;净空高度大于3米的,可以超越建筑控制线,但不得超越道路控制边线。

第五章公共空间第三十一条风景名胜区以及城乡规划确定的用地面积大于1万平方米的公园绿地或者广场、重要河流水体等公共空间周边的建筑布局、建筑风貌、建筑高度、天际轮廓线等内容,应当专题论证。

重庆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重庆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重庆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重庆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为了推动重庆经济社会发展,加强城市建设和规划管理,提高城市的可持续发展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了《重庆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一、总则重庆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是根据《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针对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中的具体问题和实际需求制定的。

本规定的目的是加强和规范重庆市的规划管理工作,推动城市的可持续发展。

二、规划的编制重庆市规划编制工作要按照国家和地方的规划要求,制定详细的规划方案。

规划方案的编制要充分考虑生态环境、资源利用、人口分布等因素,确保规划的科学性和可行性。

三、规划的审批重庆市规划的审批程序要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规划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审批部门要参考相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对规划方案进行审查,确保规划方案符合城市发展的需要。

四、规划的实施重庆市规划的实施要通过加强工程建设和投资,推动规划的落地。

同时,加强监测和评估工作,检查实施效果,及时调整规划。

重点项目和重大工程要按规划要求进行施工,确保项目的质量和安全。

五、规划的监管重庆市规划的监管工作要建立监测系统,定期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对违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同时,要加强对建设单位和工程施工方的督查,确保规划的实施质量。

六、规划的保护重庆市规划的保护工作要重视对历史文化遗产和自然景观的保护。

对有保护价值的建筑和景观要制定相应的保护规划,加强监管和保护措施,对破坏行为进行严肃处理。

七、规划的宣传重庆市规划的宣传工作要加强对规划的宣传和普及,提高公众参与和认知度。

利用各种媒体手段,广泛宣传城市规划的意义和重要性,提高市民对规划的认知和支持度。

八、责任与处罚对违反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行为,根据法律法规和相关规章制度进行处罚。

对违法建设行为,要进行取缔和拆除,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以上就是重庆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主要内容。

通过制定和执行这一规定,可以加强对重庆市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推动城市的可持续发展,提高城市的生活质量。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三)不突破附表1、附表2的要求。第五条(规划用地兼容性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可
以对规划用地性质作出兼容规定。兼容分为选择性兼容和混合性兼容两类。
选择性兼容的,应当明确兼容性质对应的规划指标,并在土地出让或者划拨前,选定一项用地性质及其对应的规划指标进行管理。
混合性兼容的,用地性质编号排在首位的为主要用地性质,
第三章建筑间距
第十四条(建筑间距、建筑半间距)建筑间距指相邻建筑外墙面(含阳台、外廊、飘窗、幕墙)最近点之间的水平距离。外墙面上附属的装饰性构架、遮阳、雨棚、挑檐等墙外设施不计入建筑间距。
建筑半间距指相邻建筑的外墙面(含阳台、外廊、飘窗、幕墙)各自应当退让的最小水平距离。
第十五条(建筑半间距规定)建筑半间距按照建筑功能分别制定。
除雨篷、挑檐、构架之外的建筑各部分的水平投影面积,均计入地上建筑水平投影总面积。
住宅建筑净密度应当满足下表要求:
容积率(far)
住宅建筑净密度
1<far≤1.2
≤40%
1.2<far≤2
≤30%
2<far≤2.5
≤25%
2.5<far
≤20%
第十二条(建筑控制高度)详细规划、城市设计和建设项
目规划条件均未明确建筑控制高度的,建设项目的建筑控制高度应当符合建筑控制高度指标表(附表5)的规定。
(二)地上建筑局部被室外地坪掩埋的楼层,其被掩埋外墙长度占该层外墙周长(局部凹凸不计入)比例大于或者等于40%的,除集中停车库和设备用房外,均应当纳入容积率计算;小于40%的,均应当纳入容积率计算;
(三)因交通设施、公用设施工程影响,或者因满足文物保护、防洪要求,导致建设项目地下空间使用受限,仅使用地下及局部被室外地坪掩埋的地上建筑配建停车位数量不能满足要求的,经专题论证,其不足部分在地上建筑中配建的,不纳入容积率计算,但其地下建筑中除停车库和设备用房外,应当纳入容积率计算;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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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目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 (1)第一章总则 (2)第二章建设用地 (3)第三章建筑间距 (9)第四章建筑退让 (14)第五章空间形态 (18)第六章公共空间 (23)第七章市政及管线 (27)第八章特别规定 (44)第九章附则 (48)附录1名词解释 (50)附录2计容建筑面积计算规则 (59)附录3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标准 (63)附表1 主城区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规划指标控制表 (66)附表2 其他区县(自治县)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规划指标控制表 (67)附表3 建设用地适宜建设的建筑类型表 (68)附表4 规划用地混合性兼容规定表 (69)附表4-1 规划居住用地兼容性规定表 (69)附表4-2 规划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兼容性规定表 (70)附表4-3 规划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兼容性规定表 (71)附表5 建筑控制高度指标表 (72)附图1 建筑顶部退台收分间距示意图 (73)附图2 不规则平面间距示意图 (74)附图3 隧道及洞口建筑控制线示意图 (75)附图4 与城市道路衔接的车行道示意图 (76)附图5 城市道路公共管道布置示意图(双侧布置) (77)附图6 城市道路公共管道布置示意图(单侧布置) (78)附图7 限制机动车开口路段示意图 (79)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18 号《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已经2017 年12 月13 日市人民政府第191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 年3 月1 日起施行。

代理市长唐良智2018 年1 月23 日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及依据)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重庆市城乡总体规划,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以下统称详细规划)、专业规划、专项规划的编制,以及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各类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06年修订)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06年修订)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渝府令第193 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决定》已经2006年2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二○○六年二月二十七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决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作如下修改:第十一条修改为“建筑容积率指地上建筑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

建筑容积率的计算公式:S1FAR= ---S2其中:FAR--建筑容积率S1--地上建筑面积S2--建设用地面积注:1.建筑面积的计算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执行。

2.地上建筑面积是指建设用地内的总建筑面积扣除地下建筑面积后的建筑面积(地下建筑是指建设用地范围内,建筑物置于室外地坪设计标高以下且周边完全被掩埋的部分,该部分的建筑面积即为地下建筑面积)。

3.地下空间利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重庆市的相关规定以及行业技术标准加强管理。

”本决定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重庆市城市总体规划》及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从事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和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应符合本规定,并按相关程序经有权机关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章建设用地第四条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一)居住用地(R);(二)公共设施用地(C);(三)工业用地(M);(四)仓储用地(W);(五)对外交通用地(T);(六)道路广场用地(S);(七)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八)绿地(G);(九)特殊用地(D)。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新版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新版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及依据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重庆市城乡总体规划,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编制,以及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各类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在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建设的,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本规定;临时建设、城镇房屋解危等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在本市制定城市规划和实施规划管理应当采用重庆市平面坐标系统和国家高程基准,并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第二章建设用地第四条用地分类本市城市建设用地的分类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其详细规划编制应当符合本规定主城区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附表1和远郊区县自治县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附表2的规定;第五条用地功能混合鼓励居住用地R和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B 功能混合布局;用地性质编号排在首位的为主要用地性质,其后的为次要用地性质;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建设地块中各类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的,按以下规定执行:一非居住用地不得用作住宅功能;二居住为主要用地性质并与其他性质混合布局的用地,居住计容建筑面积不得大于总计容建筑面积的70%;三商业服务业设施B等为主要用地性质并与居住混合布局的用地,居住计容建筑面积不得大于总计容建筑面积的40%;第六条零星用地城市建设用地应当符合集约利用、整体实施的原则;零星用地应当与周边用地整合使用;不具备整合条件的零星用地,禁止实施经营性居住、公建项目,可以实施解危改造、市政基础设施项目,鼓励实施绿地、广场等公益性建设项目;实施其他建设项目的,应当先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依据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规划条件;因用地狭窄或者与城市道路不相连等原因,不具备单独建设条件的用地,按照零星用地管理;第七条公益性设施用地控制原则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规划控制指标的中小学用地A33、体育用地A4、医疗卫生用地A5、交通设施用地S、公用设施用地U等公益性设施用地,在符合相关专业设计规范的前提下,其规划条件可以根据项目实际需要,在设计方案中审查确定;第八条地下建筑、地上建筑建筑楼面标高不高于室外场地最低点标高1米的,该楼面以下部分为地下建筑;除地下建筑以外的建筑均为地上建筑;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应结合地形,与城市道路标高合理衔接;以不合理堆土形成掩埋的建筑,不视为地下建筑;第九条容积率容积率指建设项目计容建筑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表达公式为:容积率=计容建筑面积÷建设用地面积容积率计算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地上建筑四周均未被室外地坪掩埋的楼层,应当纳入容积率计算;二地上建筑局部被室外地坪掩埋的楼层,其非掩埋外墙对应的小于或者等于16米进深的部分应当纳入容积率计算,其大于16米进深的部分,除用作车库和设备用房并有实墙与其他功能用房完全隔断的,应当纳入容积率计算;三地下建筑均不纳入容积率计算;计容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按照本规定计容建筑面积计算规则附录2执行;第十条建筑密度建筑密度是指一定地块内,地上建筑的水平投影总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的百分比;表达公式为:建筑密度=建筑投影总面积÷建设用地面积×100%建筑投影总面积为以下两部分的水平投影面积之和叠加部分不重复计算:一四周均未被室外地坪掩埋的地上建筑;二局部被室外地坪掩埋的地上建筑,其非掩埋外墙对应的16米进深部分;进深不足16米的,据实计入;除雨篷、挑檐、构架之外的建筑物各部分的水平投影面积,均计入建筑投影面积;第十一条建筑控制高度详细规划编制和建设项目规划条件的建筑控制高度均应当符合本规定建筑控制高度指标表附表3的规定;建筑限高时,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建筑控制高度小于或者等于10米时,平屋顶建筑的室外场地最低点至建构筑物最高点的高度不得超过建筑控制高度,坡屋顶建筑的建筑计算高度不得超过建筑控制高度;二建筑控制高度大于10米、小于或者等于100米时,其建筑计算高度不得超过建筑控制高度;三建筑控制高度大于100米时,建筑的室外场地最低点至建构筑物最高点的高度不得超过建筑控制高度;四建筑控制高度为绝对高程的,建构筑物最高点标高不得超过该绝对高程;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中,建筑楼面标高不高于室外场地最低点标高1米的,该室内外高差不纳入建筑控制高度;建筑限低时,其建筑计算高度不得低于建筑控制高度;第十二条停车位配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配建停车位,其停车位数量应当按照建设项目各使用功能分别计算后进行累加;具体配建标准按照本规定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标准附录3执行;第三章建筑间距第十三条建筑间距、建筑半间距建筑间距指相邻建筑外墙面含阳台、外廊、飘窗最近点之间的水平距离;建筑半间距指建筑布局时,相邻建筑的外墙面含阳台、外廊、飘窗各自应当退让的最小水平距离;第十四条建筑半间距规定居住建筑半间距按照以下标准执行:一建筑计算高度24米及以下的居住建筑,主采光面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倍,且不小于4米;山墙面半间距为4米;二建筑计算高度大于24米、小于或者等于60米的居住建筑,面宽小于或者等于40米的,半间距为13米;面宽大于40米的,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倍,且不小于15米;三建筑计算高度大于60米、小于或者等于100米的居住建筑,面宽小于或者等于40米的,半间距为15米;面宽大于40米的,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倍;四建筑计算高度大于100米的超高层居住建筑,面宽小于或者等于40米的,半间距为16米;面宽大于40米的,半间距为50米;非居住建筑半间距按照以下标准执行:一建筑计算高度24米及以下的非居住建筑,主采光面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倍,且不小于4米;山墙面半间距为4米;二建筑计算高度大于24米、小于或者等于60米的非居住建筑,面宽小于或者等于50米的,半间距为12米;面宽大于50米、小于或者等于60米的,半间距为13米;面宽大于60米的,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倍,且不小于15米;三建筑计算高度大于60米、小于或者等于100米的非居住建筑,面宽小于或者等于50米的,半间距为13米;面宽大于50米、小于或者等于60米的,半间距为15米;面宽大于60米的,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倍;四建筑计算高度大于100米、小于或者等于150米的超高层非居住建筑,面宽小于或者等于50米的,半间距为15米;面宽大于50米、小于或者等于60米的,半间距为18米;面宽大于60米的,半间距为50米;五建筑计算高度大于150米的超高层非居住建筑,面宽小于或者等于50米的,半间距为18米;面宽大于50米、小于或者等于60米的,半间距为21米;面宽大于60米的,半间距为60米;第十五条建筑间距控制原则居住建筑之间、非居住建筑之间、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相对布置,夹角小于或者等于60度的,不小于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相对面各自半间距之和;二相对布置,夹角大于60度,建筑计算高度均为24米以下的,不小于12米;其他建筑计算高度的,不小于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最小退让值见下表之和;建筑最小退让值表三错位布置的,按照第二项执行;第十六条特殊建筑间距规定下列各类建筑的间距,按照以下标准执行:一中小学教学楼、四班及以上托幼建筑、医院病房楼之间,以及与其他相邻建筑的间距,除应当符合相应的设计规范外,还应当在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3米执行;二居住建筑与建筑计算高度4米以下的门卫房、车库人行出入口等独立设置的附属建筑物的间距,应当符合相应设计规范,且不小于4米;三工业建筑、物流仓储建筑之间的间距,按照相应设计规范执行;第十七条标高不一致时的间距相邻建筑底层标高不一致时,其间距按照相对高度确定,其中一栋屋顶标高在另一栋底层室外地坪标高以下的,在满足相关规范的前提下,建筑间距不作要求;第十八条不规则平面间距的计算建筑平面不规则的,以各立面宽度与其延长线形成的剖面宽度之和为建筑间距计算面宽,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的规定分别确定其间距要求;第十九条主采光面的特别规定一栋建筑的主采光面与另一栋建筑主采光面的不开窗部分相对的,或者两栋建筑主采光面的不开窗部分相对的,均按主采光面相对确定间距;第二十条退台建筑的间距计算建筑退台时,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至第十九条的规定,视其不同建筑计算高度分别确定间距;第二十一条建筑与堡坎的间距建筑与高度大于1米的堡坎相对时,其外墙面含阳台、外廊、飘窗与堡坎的距离不得小于堡坎高度的倍,且不得小于3米;与堡坎的间距计算值大于18米的,按照不小于18米控制;堡坎退台时,可以分阶计算;第二十二条拼接规定超高层建筑不得拼接,其他建筑需要拼接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居住建筑沿江、规划路幅宽度大于32米的道路、大于1万平方米的广场或者公园绿地布置时:1.计算高度大于60米的建筑不得拼接;2.计算高度小于或者等于18米的建筑之间,拼接后的建筑面宽不得超过80米;3.计算高度大于18米、小于或者等于60米的建筑与计算高度小于或者等于60米的建筑之间,拼接后的建筑面宽不得超过70米;二居住建筑在第一项规定的范围外布置时,计算高度小于或者等于18米的建筑之间,在满足本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基础上,拼接后的建筑面宽不作要求;其他拼接情形的,拼接后的建筑面宽不得超过70米;三非居住建筑不得与居住建筑拼接;四拼接后的建筑面宽为立面宽度;五两栋建筑的拼接面叠合宽度不得小于6米;计算间距和退让时,拼接后形成的凹槽宽度小于15米的,凹槽宽度计入建筑面宽;大于或者等于15米的,建筑面宽分段计算;第四章建筑退让第二十三条建筑退让道路控制边线的距离临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不得超越建筑控制线,其退让道路控制边线的最小距离,应当符合下表规定:新建剧院、游乐场、体育场馆、展览馆、会展中心、大型商场、大型旅馆、大型医院、中小学校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其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退让道路控制边线的最小距离,在满足国家相关规范前提下,应当在上表基础上适当增加,且最小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0米;第二十四条道路交叉口建筑退让道路控制边线的距离道路交叉口转角处建筑退让道路控制边线的最小距离应当符合下表规定:第二十五条建筑退让建设用地红线、道路中心线的距离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退让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以外的建设用地红线、道路中心线的最小距离,按照以下标准控制:一建筑外墙面与建设用地红线、道路中心线夹角小于或者等于60度时,退让距离不小于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该面半间距;二建筑外墙面与建设用地红线、道路中心线夹角大于60度时,退让距离不小于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最小退让值;建设用地红线外有永久性建筑物的,还应当符合建筑间距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建筑退让城市绿地、广场用地边界的距离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退让城市绿地、广场用地边界的最小距离按照以下标准控制:一退让公园绿地G1、广场用地G3边界的最小距离,应当在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3米;二退让防护绿地G2用地边界的最小距离不小于3米;第二十七条建筑退让中小学用地、医疗卫生用地、体育用地边界的距离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退让相邻中小学用地A33、医疗卫生用地A5、体育用地A4边界的最小距离,应当在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3米;第二十八条地下建构筑物除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外的其他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沿城市道路布置时,其地下建构筑物不得超越建筑控制线;第二十九条地下建构筑物与建设用地红线的距离除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外的其他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地下部分与建设用地红线的距离,应当满足安全要求,且不得小于3米;第三十条临街建筑墙外设施临街建筑墙外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阳台、飘窗、外廊、外包柱、门廓、围墙、踏步、花台、采光井、橱窗、污水处理设施等,不得超越建筑控制线;二雨篷、挑檐等外墙设施,其下部离室外地面净空高度小于或者等于3米的,不得超越建筑控制线;净空高度大于3米的,可以超越建筑控制线,但不得超越道路控制边线;第五章公共空间第三十一条公共空间周边控制风景名胜区以及城乡规划确定的用地面积大于1万平方米的公园绿地或者广场、重要河流水体等公共空间周边的建筑布局、建筑风貌、建筑高度、天际轮廓线等内容,应当专题论证;第三十二条公共空间布局及可达性要求广场、绿地等城市公共空间应当统筹规划、集中布局,保证公共空间的开敞性,符合服务半径要求;商业设施用地B1、商务设施用地B2集中布局的,应同时规划广场用地、公园绿地等公共空间;在片区绿地面积总体符合要求的原则下,其商业设施用地、商务设施用地的绿地率指标可根据项目功能实际合理确定;城市公共空间应当与城市道路、轨道车站合理连接;广场、绿地沿城市道路部分的场地标高应当与道路自然衔接;第三十三条公共步行通道新建、改建、扩建的居住项目用地一侧沿城市道路的长度超过400米时,应当按照以下原则设置城市公共步行通道:一与用地周边城市道路或者公园绿地、广场连通,连通后的公共步行通道含城市道路之间的距离应当小于或者等于400米;二宽度大于或者等于3米;三入口位置应当设置醒目的标识、标牌;鼓励在滨水区域设置具有休闲、健身、观景功能的公共步行通道;第三十四条公园绿地控建在公园绿地内进行建设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公园绿地配套建筑的设计应当符合公园设计规范,其占地面积之和不得大于公园陆地面积的3%;其中,用地面积小于或者等于2万平方米的公园绿地,仅允许建设为公园绿地配套的市政基础设施用房和公园管理用房;二公园绿地配套建筑不宜临城市道路布局,除塔、亭、台、阁等景观建筑小品外的建筑高度不得大于8米;三动物园、植物园、盆景园等专类公园,因使用功能需要,经专题论证后,其配套建筑占地面积及建筑高度可以另行确定;四市政管线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经论证确有必要的,可以使用公园绿地;第三十五条城市道路的绿化设置要求城市道路的绿化在保证交通安全前提下,应当结合道路等级以及环境条件因地制宜地进行布置;人行道绿化沿街应当充分开敞,多种植高大乔木,创造更多的树荫空间和休闲活动场地;行道树距路缘石的距离宜为—1米;不得设置阻碍行人通行和影响视线通透的花池、灌木等;同一道路宜种植统一树种,以形成整体感;第六章市政及管线第三十六条建筑控制线的划定标准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建筑控制线应当按照以下标准划定:一临规划路幅宽度小于或者等于16米道路的,退让2米;二临规划路幅宽度大于16米、小于或者等于32米道路的,退让3米;三临规划路幅宽度大于32米道路的,退让5米;四临不同等级城市道路交叉口的,以较高等级道路的标准退让;五隧道洞口周边建筑控制线的划定标准为:1.位于隧道洞口上方的,以隧道拱顶中心线与隧道顶部现状地形相交点为基点,垂直隧道方向形成计算基线,隧道顶部现状地形坡度大于1∶的,按照1∶放坡后与现状地形的相交线即为隧道顶部的建筑控制线,该建筑控制线距离计算基线大于50米的,按照50米划定;隧道顶部现状地形坡度小于或者等于1∶的,建筑控制线距计算基线的水平距离按照20米划定;2.临隧道洞口两侧的,其建筑控制线与隧道结构内边缘距离按照20米划定,该建筑控制线须延伸至隧道洞口以外,其延伸段与计算基线的距离按照30米划定如附图1所示;3.隧道上方或者隧道两侧结构内边缘50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的,应当进行结构安全论证,并报有关部门审批,确保现状隧道安全及规划隧道具备建设条件;六位于历史文化保护区范围的,按照本规定第七十条执行;七位于建设用地内规划保留的自然水体周围的,从自然河床外边线起算退让10米;渠化的,从渠化工程外边线起算退让10米;八有其他控制要求的,按照专项规划划定;建筑控制线为最低退让要求,绿化、河流、建筑等有严于此退让要求的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七条交通设施、公用设施与道路控制边线、建筑控制线及建设用地红线的关系城市交通设施、公用设施在用地条件受限时,在保证现状建筑结构及管线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布置在道路控制边线与建筑控制线之间;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交通设施、公用设施的建构筑物地下部分与建设用地红线的距离,应当满足安全要求;第三十八条公路两侧建筑控制线、防护绿带的划定在公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的,其建筑控制线、防护绿带按照以下标准划定:一位于高速公路正线两侧的,建筑控制线距高速公路中心线不得小于66米,其中防护绿带不宜小于50米;临高速公路立交匝道的,建筑控制线距立交匝道外路肩边缘不得小于50米,该范围为防护绿带;二位于国道两侧的,公路红线距道路中心线10米,建筑控制线距道路中心线不得小于30米,之间为防护绿带;三位于省道两侧的,公路红线距道路中心线10米,建筑控制线距道路中心线不得小于25米,之间为防护绿带;四临立交匝道的,建筑控制线按照相交公路中等级较高的标准划定;五公路隧道的建筑控制线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执行;在城市规划区内,相关规划控制标准严于上述规定的,从其规划;因高边坡、地质条件等原因,公路用地距离建筑控制线小于10米或者突入相邻用地建筑控制线的,该相邻用地建设时应当进行结构安全性评估,确保公路安全;防护绿带内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架设杆路、埋设管线,设置道路、公厕、垃圾站、轨道及其附属配套设施出入口、风口、冷却塔、区间线路、试车线等市政基础设施;第三十九条项目配套管线、设施建设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综合管网设计,并与主体工程同步实施;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时,自身应当配置的水泵结合器、消火栓、室外消防环管、各类检查井等工程内部管线设施,不得超越道路控制边线,且不宜高出相邻人行道标高;与城市道路相接的车行道,其车道变坡点标高应当与相交城市道路中心线标高一致,其位置不得超越道路控制边线,且距离不小于5米,其竖曲线不得超越道路控制边线如附图2所示;建设项目配建的垃圾转运站、污水处理设施、公厕等环境敏感项目应当先期建设或者与项目同步实施;第四十条建筑与现状管线的间距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的基础与现状给水、排水、燃气管沟道的净距不应当小于3米与建筑配套的相应管线除外,与现状电力电缆或者其管道、通信电缆或者其管道的净距不应当小于1.5米;第四十一条建筑与架空电力线的水平距离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的外墙含阳台、飘窗、外廊与架空电力线的最小水平距离,在满足有关法律规定及技术规范的前提下,与档距小于或者等于200米的架空电力线边导线间的最小水平距离按照以下标准控制:一1千伏至10千伏的,不小于5米;二35千伏至110千伏的,不小于10米;三220千伏的,不小于15米;四500千伏的,不小于30米;五超过500千伏的,需专题论证;建筑外墙含阳台、外廊、飘窗与档距大于200米的架空电力线边导线间的最小水平距离,除满足上述规定外,还应当征求电力部门意见;在铁塔周边有地形高差时以相邻的坡顶或者坡脚起算10米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确有建设必要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工程措施确保铁塔安全,并征求电力部门意见;新建架空电力线、变电站与现状建筑物的水平距离,应当征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第四十二条架空市政基础设施与现状建筑物水平距离除人行天桥、轨道、电力设施外的其他架空市政设施距现状建筑物的最小水平距离,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架空市政设施顶面标高低于现状房屋底层标高的,不得小于5米;二架空市政设施顶面标高高于现状房屋底层标高的,不得小于10米;因建设条件限制不能符合规定的,应当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第四十三条架空电力线与现状建筑及规划地面、道路的垂直距。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1)-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59号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1)-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59号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1)正文:----------------------------------------------------------------------------------------------------------------------------------------------------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59号)《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已经2011年11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重庆市城乡总体规划,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编制,以及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各类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

在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建设的,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本规定。

临时建设、城镇房屋解危等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在本市制定城市规划和实施规划管理应当采用重庆市平面坐标系统和国家高程基准,并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二章建设用地第四条本市城市建设用地的分类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其详细规划编制应当符合本规定主城区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附表1)和远郊区县(自治县)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附表2)的规定。

第五条鼓励居住用地(R)和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B)功能混合布局。

用地性质编号排在首位的为主要用地性质,其后的为次要用地性质。

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建设地块中各类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的,按以下规定执行:(一)非居住用地不得用作住宅功能;(二)居住为主要用地性质并与其他性质混合布局的用地,居住计容建筑面积不得大于总计容建筑面积的70%;(三)商业服务业设施(B)等为主要用地性质并与居住混合布局的用地,居住计容建筑面积不得大于总计容建筑面积的40%。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资料属性:地方性法规规章部门分类:城市规划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颁布文号: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59号颁布日期:2011年12月06日施行日期:2012年01月01日时效性:有效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建设用地第三章建筑间距第四章建筑退让第五章公共空间第六章市政及管线第七章特别规定第八章附则《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已经2011年11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重庆市城乡总体规划,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编制,以及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各类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

在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建设的,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本规定。

临时建设、城镇房屋解危等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在本市制定城市规划和实施规划管理应当采用重庆市平面坐标系统和国家高程基准,并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二章建设用地第四条本市城市建设用地的分类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其详细规划编制应当符合本规定主城区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附表1)和远郊区县(自治县)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附表2)的规定。

第五条鼓励居住用地(R)和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B)功能混合布局。

用地性质编号排在首位的为主要用地性质,其后的为次要用地性质。

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建设地块中各类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的,按以下规定执行:(一)非居住用地不得用作住宅功能;(二)居住为主要用地性质并与其他性质混合布局的用地,居住计容建筑面积不得大于总计容建筑面积的70%;(三)商业服务业设施(B)等为主要用地性质并与居住混合布局的用地,居住计容建筑面积不得大于总计容建筑面积的40%。

重庆市规划局关于印发《规划管理公开暂行规定》的通知-渝规发[2006]48号

重庆市规划局关于印发《规划管理公开暂行规定》的通知-渝规发[2006]48号

重庆市规划局关于印发《规划管理公开暂行规定》的通知正文:---------------------------------------------------------------------------------------------------------------------------------------------------- 重庆市规划局关于印发《规划管理公开暂行规定》的通知(渝规发[2006]48号)各处室、分局,各局属事业单位:《规划管理公开暂行规定》已经第七十二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从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二○○六年五月十日规划管理公开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推进政务公开,提高规划管理透明度,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规划管理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重庆市政务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规划管理公开,是指市规划局及其分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规划管理需要,或者依申请人要求公开的资料和信息,依法向社会公布的行为。

第三条市规划局及其分局实施规划管理公开,适用本办法。

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规划管理公开遵循“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规划管理公开分为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两种形式。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以及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公开。

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除外。

1.规划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2.规划许可事项及其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申请规划许可需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等;3.批准的城市规划成果;4.作出的规划许可决定;5.规划管理社会监督的方式、内容、受理程序、时限、监督电话等。

(二)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申请公开,但不宜公开的,经批准可以除外。

1.规划管理政务信息;2.规划成果的批准文件;3.规划许可申请的办理情况;4.规划监察执法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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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星级旅馆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入口,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规划要求确定,但不得小于8米。
第三十五条临街与主、次干道平行布置的板式建筑(含高层建筑的裙房),其高度(从人行道标高起算)不得大于规划道路中心线与建筑外沿线之间宽度的2倍。超过上述宽度的部分应从建筑外沿线相应按比例后退。
第九条对未列入《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托幼等设施的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控制指标,应执行有关专业设计规范的规定,但不得大于《表二》中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
第十条建设用地红线图是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的附图。建设用地红线图必须在1∶500现状地形图上绘制,图上必须根据需要绘出规划用地范围线、拆迁范围线、道路红线、建筑红线及绿化、水系、文物、市政设施保护范围线,并用坐标限定。图上还须标明车辆出入口的方位或位置。
(二)新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工业建筑、仓储建筑与公寓式办公楼、住宅建筑相互之间的间距,除应符合相应的设计规范外,还应符合第十九条至第三十条的规定;
(三)新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工业建筑、仓储建筑相互之间的间距,应符合功能要求和相应的设计规范。
第三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的外墙面与拆迁范围线或用地边界线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三十一条规定间距的0.5倍;边界外有永久性建(构)筑物时,还应符合第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全间距的规定。
第三章地块控制
第六条除公益性设施和城市基础设施外,建筑用地在旧城改造区未达到1000平方米,新建区未达到2000平方米的,不得单独建设。
第七条建设用地面积小于2万平方米的建设项目,其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按本规定表二《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以下简称《表二》)进行控制。
第八条建设用地面积大于或等于2万平方米的,或建设用地位置特别重要的建设项目,必须先编制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其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由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确定。
(一)居住用地(R);
(二)公共设施用地(C);
(三)工业用地(M);
(四)仓储用地(W);
(五)对外交通用地(T);
(六)道路广场用地(S);
(七)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
(八)绿地(G);
(九)特殊用地(D)。
第五条各类建设用地的性质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其相容性应符合本规定表一《各类用地建设内容适建表》的规定。
S4
FAR2 =(-1)×FAR1×0.7
S2
其中:FAR1——基本容积率;
FAR2——增加的容积率;
S2——建设用地面积;
S4——拆迁范围面积。
基本建筑容积率的增幅最高不得大于1.0。
第十六条各设计阶段建筑面积计算均按国家有关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进行。
施工图设计阶段较批准方案的建筑面积增加幅度不得超过1%。
第五章建筑物退让
第三十四条临街建筑应按以下标准在道路红线的基础上退让:
临支道后退不小于1.5米;临次干道后退不小于3米;临主干道后退不小于5米。
特殊建筑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按以下标准执行:
高层建筑计算高度大于60米时,主楼退让道路红线:临支道后退不小于3米;临次干道后退不小于5米;临主干道后退不小于7米。
本决定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重庆市城市总体规划》及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制定本规定。
第二十四条两栋住宅建筑山墙均无窗户时,可以连接修建,但连接后长度必须符合消防规定。新建住宅不能与已建的带槽口的住宅对接,但可以错接。
两栋建筑连接以后的面宽,按整栋计算。
第二十五条相邻住宅底层标高不一致时(相邻住宅中其中一栋屋顶标高在另一幢底层标高以下的除外),两者之间的距离,按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临岩住宅采光面与高度大于1米的堡坎相对时,最底层窗台与堡坎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堡坎高度的0.4倍,且不得小于3米。
第二十七条当建筑平面为不规则图形时,以各立面宽度与其延长线形成的剖面宽度之和为计算面宽,按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分别确定其间距要求。
第二十八条一幢建筑的主要采光面与另一幢建筑主要采光面的不开窗部分相对时,或两幢建筑主要采光面的不开窗部分相对时,均视为主要采光面与主要采光面相对。
第三十三条旧城改造中临街建筑退让规划道路红线,平均退让距离大于8米并大于规划道路全路幅的1/3,造成与后排已有永久性建筑物之间的间距不足时,其间距可适当缩小。缩小距离不得大于退让距离的1/2,且缩小后的间距不得小于第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规定间距的0.5倍。
先建后排建筑的,应按规定间距留出临街建筑的位置。
【发布单位】重庆市
【发布文号】渝府令第193号
【发布日期】2006-02-27
【生效日期】2006-04-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重庆市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06修订)
(渝府令第193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决定》已经2006年2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建筑用地范围线、规划用地范围线、拆迁范围线必须闭合,其面积计算精确到平方米。
第十一条建筑容积率指地上建筑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
建筑容积率的计算公式:
S1
FAR=
S2
其中:FAR——建筑容积率
S1——地上建筑面积
S2——建设用地面积
注:1.建筑面积的计算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执行。
(三)9层及9层以上,或计算高度大于24米、面宽大于40米的住宅主要采光面与另一栋住宅山墙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15米,新建区不小于18米;
第二十一条相邻住宅建筑,主采光面既不平行,也不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一)夹角小于或等于60度时,最窄处按第十九条确定;
(二)夹角大于60度时,最窄处按第二十条确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从事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和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应符合本规定,并按相关程序经有权机关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章建设用地
第四条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
(二)核定建筑容积率大于等于2而小于4时,每提供1平方米开放空间,允许增加建筑面积1.5平方米;
(三)核定建筑容积率大于等于4时,每提供1平方米开放空间,允许增加建筑面积2平方米。
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总建筑面积(建设用地面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的5%。
第十五条在承担拆迁量较大的旧城改造地区,可按下列公式增加基本建筑容积率:
第二十九条阳台不得占用建筑间距。
第三十条当建筑作退台时,按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视其不同高度分别确定间距。
第三十一条其他各类建筑的间距,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新建、扩建的学校教学楼、托幼建筑、医院病房相互之间的距离,以及与相邻建筑、堡坎之间的间距,除应符合相应的设计规范,还应在第十九条至第三十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3米;
2.地上建筑面积是指建设用地内的总建筑面积扣除地下建筑面积后的建筑面积。(地下建筑是指建设用地范围内,建筑物置于室外地坪设计标高以下且周边完全被掩埋的部分,该部分的建筑面积即为地下建筑面积。)
3.地下空间利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重庆市的相关规定以及行业技术标准加强管理。
第十二条建筑密度指一定地块内所有建筑物的投影总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用百分比表示)。
建筑密度的计算公式:
S3
D=×100%
S2
其中:D——建筑密度;
S2——建设用地面积;
S3——建筑投影总面积。
建筑投影总面积的计算:除雨篷、挑檐、构架之外的建筑物各部分的水平投影面积,均计入建筑投影总面积。
第十三条位于城市绿地保护禁建区边缘,或城市道路一侧的地块,在其拆迁范围或征地范围内为公园、绿化隔离带等公共绿地提供了用地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其贡献大小和可能,在编制详细规划或核发设计条件时,对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指标予以相应调整。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必须按规定设置停车位。停车位的数量由建筑面积确定,居住建筑每300平方米至少设置1个停车位,公共建筑每200平方米至少设置1个停车位;其中,地面停车位应不少于总停车位的10%。
第四章建筑间距
第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的间距,必须遵守本章各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相邻住宅建筑,主采光面相对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一)8层及8层以下,或计算高度小于或等于24米,住宅主要采光面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平均高度的0.8倍,新建区不小于平均高度的1倍;
(二)9层及9层以上,或计算高度大于24米、面宽不大于40米(含40米)的住宅主要采光面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24米,新建区不小于28米;
(三)9层及9层以上,或计算高度大于24米、面宽大于40米的住宅主要采光面之间的距离,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办理,计算高度超过100米的建筑按计算高度100米执行。
临街与支道平行布置的板式建筑(含高层建筑的裙房),其高度(从人行道标高起算)在新建区不得大于规划道路中心线与建筑外沿线之间宽度的2倍;在旧城改造区不得大于道路中心线与建筑外沿线之间宽度的2.5倍。超过上述宽度的部分,应从建筑外沿线相应按比例后退。
临街与道路平行布置的点式高层建筑,其开窗面距道路中心线的距离,在旧城改造区不得小于12米,在新建区不得小于14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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