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中的动机错误及其完善

合集下载

民法动机错误论考

民法动机错误论考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民法动机错误论考——从类型论到要件论之嬗变孙鹏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错误代表了非正常意思表示之典型,在传统大陆法系诸国特别是德国和日本,有关其法律构成、法律效果的学术论争长盛不衰,而在错误的诸问题中,最耐人寻味的当属动机之错误。

围绕动机错误之法律意义特别是动机错误与表示错误的关系,各种学术观点竞相争妍,但基本上可以归置于两大理论阵营,即严格区分动机错误与表示错误、原则上将动机排斥在法律评价之外,仅仅在例外条件下才给陷入动机错误者一定救济的“类型论”或者说“二元论”立场,以及不特别区分动机错误与表示错误、通过设定统一的错误构成要件,对所有符合构成要件的、包括动机在内的错误表示进行保护的“要件论”或者说“一元论”立场。

从总体上看,目前已经开始并仍在继续着从类型论到要件论的嬗变过程。

我国对错误的立法是通过“重大误解”概念来完成的,不仅条文内容笼统,对动机错误只字未提,而且,在主要大陆法系诸国构成理论聚集的错误论,在我国似乎从来都没有成为民法研究的中心议题,特别是对于动机错误,除蜻蜓点水般地陈述“除非表示于外,动机错误原则上不影响法律行为效力”这一类型论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思想外,学界呈现出高度的默然,专题研究成果尚付诸阙如。

有鉴于此,笔者写作本文,期图能唤起学界对错误研究的重视并将该问题逐步引向深入。

一、类型论:表示错误、动机错误之严格区别表示错误与动机错误的区别,在德意志前期普通法学即已初见端倪。

(注:关于前期普通法学的错误论,参见〔日〕野田泷一《萨维尼错误论之形成》一文。

(〔日〕原岛重义.近代私法学的形成与现代化理论[C].九州大学出版会,1996.229-268.))作为后期普通法错误论的源流,Savigny以自然是德意志观念论的“自由”哲学为基本视角,努力实现早期普通法传统中所蕴涵的思想的体系化 [1]。

Savigny 从法律行为论的意思主义原理出发,将当事人之“意思”作为通过法律行为变动权利义务的根据,在他看来,表示错误是“不真正错误”,其本质为“意思欠缺”,表意人此刻之所以受法律保护,不是因为其陷入错误,而是因为根本就不存在与表示相对应的意思 [2](故不能按表示行为发生效力)。

我国民法的漏洞及其补充

我国民法的漏洞及其补充

我国民法的漏洞及其补充我国民法的漏洞及其补充「摘要」所谓法律漏洞是指法律体系存在着违反立法计划的不圆满状态。

其特征为:一是违反立法计划性,二是不圆满性。

按不同的分类标准,法律漏洞可分为自始漏洞与嗣后漏洞;明知漏洞与不明知漏洞;明显漏洞与隐藏漏洞及碰撞漏洞。

法律漏洞应予补充,应以法秩序的精神为依据补充法律漏洞。

具体需要用类推适用、目的性限缩、目的性扩张和法律续造等方式。

我国民法的法律漏洞不仅具有上述特征,而且呈如下特性:一是法律漏洞大面积存在,许多法律制度整体性欠缺,或者一项法律制度中的许多重要成份欠缺;二是不明知漏洞较多。

所以,我国民法的法律漏洞的补充,究竟适用何种方式,需视具体情况而定。

「关键词」中国民法法律漏洞补充方式自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开始,我国民法得到了长足的发展。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为《民法通则》)为龙头的民法基本架构已初步形成。

但应看到,我国民法的漏洞仍比较明显,将来也在所难免。

原因在于:(一)法律概念本身或多或少地具有不确定性,存在“模糊边缘”。

一旦法律概念的“模糊边缘”无法明确地通过解释途径来包容新生事物,未有新法及时调整或法律不能及时修改之时,就存在着法律漏洞。

(二)在设计法律概念时,如果将所描述对象的特征舍弃过多,便构成法律概念过度抽象化的状况。

这种过度抽象的法律概念未能涵盖法律应予调整的对象时,即构成法律漏洞。

(三)法律制定于过去,但适用于现在,预测于未来。

由于立法者认识的局限性和社会在不断发展,致使过去所立法律规范逐渐与现时社会关系相脱节,缺乏某些调整现时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出现了法律漏洞。

(四)中国的民事立法,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强调“成熟一个制定一个”、“宜粗不宜细”等立法指导思想,民法研究落后,相当数量的问题未加探索,立法者对一些民事关系认识不清或未曾认识,结果是决策者认为不成熟的民事法律未能及时制定,有些至今没有起草,尽管实际生活非常需要这些民事法律调整。

论民法上的法律错误

论民法上的法律错误

论民法上的法律错误民法上的法律错误:概念、案例及法理分析引言在民法领域中,法律错误是一个重要而复杂的概念。

当行为人因对法律规定的误解或不知而作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行为时,该行为是否有效,以及行为人应如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是民法上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本文将通过对民法上法律错误的概念分析、案例探讨和法理分析,来深入探讨这一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概念分析民法上的法律错误是指行为人对于民事法律的规定存在误解、不知或者不正确理解,从而导致其作出的民事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

法律错误在民法中具有重要地位,它直接影响到民事行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关系到行为人权利义务的分配和承担。

案例探讨假设甲公司为一辆新车购买了某乙公司的车险,在保险期间内,甲公司驾驶员王某因疏忽将车撞坏。

在理赔过程中,乙公司发现甲公司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存在误解,误以为该免责条款不适用自己的情况。

在这种情况下,甲公司的法律错误导致了保险索赔的失败,最终导致了财产损失。

法理分析根据民法的基本原则和相关法律规定,法律错误会影响到民事行为的效力。

具体来说,当行为人因法律错误导致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时,该行为可被视为无效行为。

此外,法律错误还会导致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上述案例中,甲公司因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误解而未能得到理赔,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结论民法上的法律错误是一个重要而复杂的概念,它关系到民事行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以及行为人的权利义务分配和承担。

通过对法律错误的概念分析、案例探讨和法理分析,我们可以明确:当行为人因法律错误导致其民事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时,该行为应被视为无效行为,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针对民法上的法律错误问题,我们建议:首先,广大民众应加强对民法及相关法律的学习和了解,提高自身的法律意识和素养;其次,各级政府和有关机构应积极开展民法及法律的宣传和普及工作,提高广大民众的法律意识和素养;最后,不断完善民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使其更好地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减少因法律错误而引发的纠纷和损失。

论意思表示错误

论意思表示错误

论意思表示错误摘要:法律行为是民法理论研究的重点,而意思表示则是法律行为不可或缺的重要因素,因此对意思表示的研究在民法理论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针对上述问题,应该借鉴吸收域外成熟立法经验,从立法用语精确化,错误形态完备化,错误救济合理化等七个方面着手完善我国民法上的意思表示错误制度。

关键词:意思表示错误;立法用语精确化;错误救济合理化一、意思表示错误的界定(一)意思表示的概念及构成意思表示,是指将希望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于外部的行为。

一般而言,完整的意思表示是由两个要素构成,一为内心意思,一为该内心意思的外部表示,二者合为一体,构成意思表示,因此意思表示可以分为内在要件和外在要件。

(二)意思表示错误的概念意思表示的理想状态即是内心意思与外部表示一致、自由,然而由于诸多原因。

它的发生原因是由于表意人自己不知或误认而造成,与他人行为无关。

与真意保留、虚假行为相比,它不是表意人故意做出的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在为意思表示的同时,表意人对其意思表示的错误并无认识,事后才有所认识。

(三)解释先行于错误意思表示有无错误,乃解释问题,应先行处理,是为“解释先行于错误”原则。

也就是说错误存在与否只有在对民事行为解释后才能确定,解释与错误相比具有优先地位。

意思表示只有在通过一定程序解释后才能确立它的客观意思与主观意思,在两者不一致时,法律才有可能对此予以调整救济。

二、意思表示错误的类型(一)以意思表示发生阶段为视角的错误类型一个完整的意思表示会经历下列过程:意思的形成阶段;决定使用何种符号表示意思的阶段;意思表达阶段;意思运送阶段;意思的受领阶段。

由于以上五个过程的存在都可能发生意思表示错误,因此可以将意思表示错误划分为以下五个类型。

1.动机错误指意思表示缘由的错误,即表意人在其意志的形成过程中,对其决定为特定内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的事实认识不正确。

2.内容错误指表意人未示其所欲为的表示,但误认其表示的客观意思。

论法律行为的动机_金锦萍

论法律行为的动机_金锦萍

#法学论坛#论法律行为的动机金锦萍[内容摘要]法律对动机错误的调整是出于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探求,而对动机违法的考察则出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

动机问题不会成为立法调整的对象,但是在法律制度的具体适用中却难免会涉及到动机问题的考察。

本文的努力在于梳理了动机错误和动机违法中的一些基本问题,以期对我国有关制度的具体贯彻起到一定的启示作用。

[关键词]法律行为动机动机错误动机违法一、民法视野中动机的意义在心理学上,动机是指直接推动进行活动的内部动因,是使人处于积极状态的心理动力。

任何的法律行为都是在动机的直接推动或者调控下实现的。

法律行为中的动机是指直接推动民事主体实施法律行为的内心起因,是实施法律行为的内在驱动力。

动机并非法律行为的构成要素之一。

因此有关意思表示的一般规则,例如关于意思与表示不一致、意思不自由等规定并不能当然适用于动机错误或者动机违法。

饶有意味的是,各国民法典,例如法国、德国以及日本民法典的起草者们对于动机对意思表示以及法律行为的效力的影响也都未加特别考虑。

将动机排除在民法的视野之外的理由不外乎以下方面。

(一)动机是行为人的内心起因在私法自治范围内,法律对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依其意思而赋予法律效果,依其表示而赋予拘束力,其意思表示的内容遂成为规范当事人行为的规范。

对动机的探求本身就是对私法自治原则的违背。

因为/如果当事人真正有创设法律关系的自由,那么,法律就不应当去考虑当事人实施某种行为的理由0。

¹(二)对动机的考察会导致合同关系的不稳定,影响交易安全动机是表意人的内心起因,不能为外人所知,因为决定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动机多种多样,根本无法进行辨认。

而且对于其相对人而言,并没有义务去探询表意人的动机,只需根据表意人表示在外的意思表示而为法律行为。

如果允许对动机进行考察,那就意味着部分¹尹田:5法国现代合同法6,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59页。

法律行为会因为动机存在瑕疵而无效或被撤销,使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从而影响交易安全。

民法过错的概念

民法过错的概念

民法过错的概念民法过错,又称为侵权责任,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或违反社会道德义务,给他人造成损害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责任。

具体来说,民法过错是指行为人因过失或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或违背社会道义,给他人造成损害或侵犯他人法定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法律责任。

民法过错的概念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违反法律规定。

民法过错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导致他人遭受损害或侵犯合法权益的行为责任。

法律是对社会行为进行规范和制约的准则,一旦行为人违反了法律规定,就构成了民法过错。

二、违反社会道德义务。

社会道德是社会共同遵守的道德规范和价值观念,它反映了一种公认的对别人的尊重、关爱和互助的道德标准。

行为人的行为与社会道德义务相悖,且给他人造成了损害或侵害他人权益,就构成了民法过错。

三、过失或故意行为。

民法过错既包括过失行为,也包括故意行为。

过失行为是指行为人在注意义务不够或者没有尽到应有注意义务的情况下,由于疏忽大意或者技术不过关而造成他人损害或侵犯他人权益。

故意行为是指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造成损害或侵犯他人权益,却故意去实施的行为。

民法过错的概念并不仅限于民法上的侵权责任。

在实践中,民法过错的概念也常常用于其他领域,比如商法中的不正当竞争责任,劳动法中的雇主过错责任等。

这些领域下的民法过错,虽然也属于侵权责任的范畴,但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民法过错的实施形式主要包括以下几种:一、肢体侵害。

这是指行为人利用肢体对他人进行人身侵害的形式。

比如故意打伤、伤害他人身体或健康等。

二、言语侵害。

这是指行为人通过言语的方式对他人进行侮辱、恐吓、威胁等形式的侵害。

比如辱骂、威胁他人的人格尊严和人身安全等。

三、财产侵害。

这是指行为人利用各种手段对他人的财产进行损害,从而侵犯他人的财产权益。

比如盗窃、故意破坏他人财产等。

四、精神侵害。

这是指行为人以言语、行为或其他手段对他人的心理健康进行侵害或造成不正当的约束,给他人造成精神痛苦或心理困扰。

民事法律行为理论、存在问题及其发展完善

民事法律行为理论、存在问题及其发展完善

试论民事法律行为理论、存在问题及其发展完善摘要民事法律行为是我国《民法通则》独创的概念,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中找不到这一概念。

而我国对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性的规定导致了民法学理论的冲突和认识的混论,同时也与逻辑原则相违背。

事实上,合法性并不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根本特征,而意思表示才是把民事法律行为区别于事实行为的本质特征和核心要素。

因此我们应该对民事法律行为进行重新认识,以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的生活。

关键词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性意思表示作者简介:何振东,黑河学院宣传统战部,云南民族大学硕士研究生。

关于法律行为理论的创立我们可追溯到罗马法以前,早在公元前20世纪两河流域埃什嫩那王国的《俾拉拉马法典》和拉尔萨王国的《苏美尔法典》都对租赁、买卖、收养及婚姻等行为做出了相关的规定。

在早期的罗马法中其实并不存在法律行为这一概念,然而罗马法对契约、遗嘱等都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虽然这一制度具有较强的身份化和形式化的特征,但它终究是现代法律行为制度的真正渊源。

事实上法律行为概念的明确提出起始于德国的注释法学派,注释法学派在对罗马法的整理与研究中提炼出了一套完整的法律行为理论并且德国在1900年颁布的《德国民法典》中才真正第一次明确系统地对法律行为制度给予一个定义。

一、民事法律行为理论民事法律行为是从法律行为这一法学概念转变而来的,要研究我国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就必须先对法律行为有一个初步的了解。

法律行为这一概念是由大陆法系国家引入我国的,其在德语中的表达是“retchsgeschaft”,由“retchs”和“geschaft”两个词组合而成,其中“retchsgeschaft”的意思是行为,而“retchs”是指“法”或“法律”,有“合法”“公平”的意思。

因此,从大陆法系国家对法律行为的表达我们可以得出法律行为含有合法性的意思。

基于此,在我国《民法通则》制定之时,学者对法律行为是否必须是合法行为进行了争论,学者没有达成一致的认识,于是为了解决这一分歧,《民法通则》的制定者创设了民事法律行为这一概念,并将其概括为:“是公民或法人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民法动机错误研究——以德国法为重点兼谈对我国民法的启示

民法动机错误研究——以德国法为重点兼谈对我国民法的启示
已经 存 在 , 且 该 意 思 与 表 示 完 全 吻 合 , 机 不 过 是 该 而 动
论 出现 之 后 。 德 国 罗 马 法 学 者 在 其 成 熟 的 意 思 表 示 理 论 基 础 上 , 过 意 思 表 示 内 部 结构 分 析 以及 必 要 的 法 律 通
政策考量 , 区分 健 全 意 思 表 示 和 瑕 疵 意 思 表 示 , 者 被 后
人 的资 格 或 物 的性 质 的 错 误 , 易 上 认 为 重 要 者 , 为 交 视
观 行 为基 础错 误 进 行 了规 定 。根 据 第 1 9条 规 定 , 思 1 意
民法 中的错 误 理 论 萌 芽 于 罗 马 法 时代 , 注 释 法 学 在 领 之 间 , 是 个 运 送 的 问题 ; 五 步 是 受 领 人 受 领 意 思 这 第
的过 程 。
派 时 期 得 到 发 展 , 在 法 国 法 中得 到 体 现 , 终 成 熟 于 并 最 德 国法 学 者 , 标 志 为 错 误 之 阶 段性 问题 的澄 清 。 这 一 其
的 意思 , 则 无 从 表 示 , 机 错 误 正 是 发 生 在 这 一 过 程 否 动
之 中 , 过 程 主 要 探 寻 的 是 形 成 意 思 的 原 因 ; 是 这 种 其 二
动机 没 有 显 示 于外 , 对 人 无 从 知 晓 , 也 使 得 法 律 对 相 这
实 质 错 误 是 指 对行 为某 些 方 面 , 轻度 的或 不 重 要 的 不 真
出这 一 意 义 上 的表 示 有 着 重 要 意 义 , 如果 他具 备 了 正 确 的 观念 , 么 他 作 出的 是 另 一 个 决 定 。 由 此 可 见 , 机 那 动
错 误 具 有 以下 两个 特 点 : 是 只 能 发 生 于 表 意人 的 意 思 一

中国法律下的双方动机错误与“重大误解”

中国法律下的双方动机错误与“重大误解”

中国法律下的双方动机错误与“重大误解”龚杨帆摘要:对于双方动机错误的问题,我国现行法没有明确规定。

欲知双方动机错误如何适用法律,首先应当确定的是动机错误在体系上的定位。

由于我国的现行立法中没有直接出现动机错误一词,《民法总则》中的“重大误解”一词理应包含“动机错误和表示错误”之义,但学界和司法实践界对“重大误解”真正含义存在较大争议,现只能先求助于比较法的立法和学说。

学说上通过动机错误与表示错误的二分体系,将动机错误排除在错误规则体系之外,并借助于交易基础制度加以解决。

但我国对于交易基础丧失制度的规范不够详尽,诉诸于“重大误解”可能是更好的路径。

关键词:双方动机错误;交易基础丧失;重大误解中图分类号:D92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6916(2021)06-0077-03一、动机错误和表示错误的二分在德国潘德克顿民法(以下简称德民)体系之下,意思表示错误被分为意思表达上的错误和意思形成上的错误,即错误的“二元论”。

此种划分直接来源于萨维尼的意思表示错误学说,其认为意思和表示的不一致是表意人内心意思与所表示的效果意思出现了偏差,意思和表示不一致所产生的错误将导致意思表示无效。

在萨维尼的学说之中,动机错误原则上是不重要的,动机错误并不会影响意思表示的效力。

此种对于意思表示的形成表示阶段的严格划分,真正原因在于:意思表示的形成阶段,每个个体的行为和意思不应当受到法律的干涉。

萨维尼的意思表示错误学说真正为德国民法典奠定了理论基础,一切以意思表示为核心的法律行为都将在其学说的基础上展开。

正如弗卢梅评价,萨维尼对错误问题的最重大贡献并不在于其找出了解决错误问题的新方案,而是将错误理论在法律行为制度中得到了贯彻[1]。

此后诸如贝克尔从心理学角度分析错误与表示以及可归责性理论,均是在萨维尼学说基础上的锦上添花。

与德国民法所确立的错误“二元论”不同,诸如日本、法国、意大利、西班牙等国立法采取错误“一元论”的立场,即不在法律上区分动机错误与表示错误,两种情形适用相同的规范进行处理。

民法转型的法源缺陷与校正_1

民法转型的法源缺陷与校正_1

民法转型的法源缺陷与校正民法转型的法源缺陷与校正近些年来,我国民法典的编纂推动了民法由原来的综合整体法,朝着一般私法方向转型,也极大地促进了民法体系边界以及对外局限性开放的不断成型,虽然顺应了国家及其民法社会体系,但也引发了诸多问题。

一、法典的编纂与民法的转型19世纪所掀起的一场轰轰烈烈的法典编纂运动,将面向立法维度的法源观推至了法源理论的巅峰。

对于主流理论学说而言,其主要是为了构建一个封闭而完美的制定法体系,法官仅需依据制定法规定,即可实现审判的公平与正义,无需主观判断。

当然,这种观念已经在欧美很多国家得到加强。

实质来看,民法法源只有民法典一种,无其他独立法律渊源需得到认可,若追究渊源,即习惯法或惯例,但它只是从属于成文法。

法典的编纂,旨在为促进民族的自生自发秩序形成并发挥更大的基础性作用,若意图将各种可能存在分歧的私法领域与法源统一集中到当前的公共政策评价下,则私法外延将会成功得到立法圈定。

针对“或存分歧”的私法集中评价机制,其不仅顺应国家的政治策略,还导致民法典编纂过程中难免存在隐含立法,或者公法性等情况。

随着民法法源的日趋形式化发展,制定法地位日趋优越,而以商法为基础的多元社会法源不断消解,民法传统社会组织功能日趋薄弱,我国利用特别民法对民法的渗透作品开始越来越难量化与可控化。

究其实质,在于民法的体系化成功地掩盖了其法源缺陷,导致私法自治受损。

二、民法转型的法源缺陷就国家政策而言,国家民主很容易被理解为“选举”民主,认为法律的“合法性”在于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原则,但如此的法典编纂越被强调中立,越能反映政治背后的力量格局,极易演化成日后的社会协商阻力。

为了更好地迎合政治格局的需求,民事立法将日趋具体化、特别化、破碎化,导致表面的民主削弱了多重社会合力。

就技术而言,民法学试图利用法典编纂与技术使人们都读懂民法,但此类知识人们从来都是“懂”的。

动机在民法上的意义

动机在民法上的意义

动机在民法上的意义作者:王学娟来源:《青年文学家》2012年第08期摘要:在民法概念中学者们对于意思表示的关注似乎远远超过了对动机的关注,然而对动机的研究在民法的运用中也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通过对民事行为中行为人动机的性质对民事行为的影响以及中外民法条文中关于动机的规定对比来探讨动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意义对民事立法的指导作用。

关键词:动机;动机错误;动机违法[中图分类号]:D9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2-2139(2012)-08-0243-01民法中的动机指的是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直接推动民事主体实施法律行为的内心起因,是实施法律行为的内在驱动力。

在所有民事法律行为中,动机都存在。

很难说一个人会毫无原因去做一件事。

法学理论家们从未忽视这一隐藏于所有行为背后的概念,但却最终没有或仅稍微地将它纳入法律行为的考虑因素中。

最早提出动机错误不予救济理论的是萨维尼。

他认为在考量法律行为时不值得考虑动机的正确与否,只要法律行为已经发生,意思表示已经产生并且真实,所有法律行为必备的构成要素已齐全,那动机就不值得被继续考虑在内。

动机事行为者的心理活动,没有外在表现,不能用事实将其证明,太过于飘忽不定。

因此如果将动机纳入考量,那么会严重威胁到交易安全。

与动机错误相对的概念是表示错误,表示错误由于其外在性,且属于意思表示的范畴,需要被考虑在内。

现代世界上各国的立法中,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和我国的立法倾向于接纳萨维尼的做法,而英美法系的英国、法国和美国没有法律行为的概念,他们虽未明文将动机规定在法律中,却实际上把动机一定程度上纳入了考量。

与动机相关的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最基本的要素,指的是行为人把进行某一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心效果意思,以一定的方式表达于外部的行为。

意思表示的要素主要包括目的意思、效果意思和表示行为。

动机不是意思表示构成的一般要素,在民法上一般不考虑动机的原因是:民法是私法自治为原则的,如果考虑当事人设立民事法律关系时候的动机就有违这一原则。

最新-小议民法的动机错误 精品

最新-小议民法的动机错误 精品

小议民法的动机错误民法中的错误理论萌芽于罗马法时代,在注释法学派时期得到发展,并在法国法中得到体现,最终成熟于德国法学者,其标志为错误之阶段性问题的澄清。

这一理论是民法的重要基础理论之一,在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关于此理论的讨论长盛不衰。

由于本文主要探讨动机错误问题,故在表示错误问题上不作过多讨论。

1动机错误概述11动机错误的理论渊源罗马法中并没有动机错误这一理论,早期罗马法甚至不考虑意思表示的错误问题,因为当时的法律只注重法律的形式,形式符合了,法律就赋予其效果。

后期罗马法将错误分为实质错误和非实质错误,实质错误是指对整个行为或者重要构成要素产生了不真实的认识,非实质错误是指对行为某些方面,轻度的或不重要的不真实认识。

动机错误理论的真正提出是在意思表示阶段性理论出现之后。

德国罗马法学者在其成熟的意思表示理论基础上,通过意思表示内部结构分析以及必要的法律政策考量,区分健全意思表示和瑕疵意思表示,后者被认为存在表意人的自主决定的瑕疵,影响法律行为的有效性。

《德国民法典》积极吸收这一理论,在第119条规定了表示错误和重要性质错误。

并在第242条对主观行为基础错误进行了规定。

根据第119条规定,意思表示可以细分为5个步骤,第一步是意思形成;第二步是考虑用何种方式将形成的意思予以表示;第三步是决定用表示符号表达出来;第四步是在意思发出到意思受领之间,这是个运送的问题;第五步是受领人受领意思的过程。

12动机错误之概念及其法律价值一般意义上讲,动机是为实现一定目的而行动的原因。

就法学概念而言,动机可解释为表意人在内在意思决定过程中形成意思决定的原因,表意人并未将此种原因向外界表示[1]。

拉伦茨这样定义动机错误表意人对某些情形怀有不正确的设想,而这些情形对于他决定发出这一意义上的表示有着重要意义,如果他具备了正确的观念,那么他作出的是另一个决定。

由此可见,动机错误具有以下两个特点一是只能发生于表意人的意思形成阶段,任何意思表示在表示之前,都要先形成一定的意思,否则无从表示,动机错误正是发生在这一过程之中,其过程主要探寻的是形成意思的原因;二是这种动机没有显示于外,相对人无从知晓,这也使得法律对它做出评价有相当的难度。

小议民法的动机错误

小议民法的动机错误

小议民法的动机错误民法是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旨在保护民众在社会生活中的各种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与公平正义。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制度也在不断地迭代与改革。

在这个过程中,有时候也会出现一些法律规范的动机错误,从而导致法律规范无法真正起到应有的作用。

本文主要就小议民法的动机错误展开讨论。

一、民法动机错误的产生1、制定者的利益偏见在制定民法过程中,由于立法者的利益偏见,导致制定的法律规范过于片面、不合理。

例如,一些立法者可能是某一特定行业的从业人员,他们在制定法律时,可能会偏袒自身的利益,导致法律规范的不全面和不公正。

2、社会观念的滞后和误导制定法律时,需要参考社会的观念,但由于一些社会观念的滞后和误导,导致法律条文过于宽泛或过于狭隘。

例如,在离婚方面的规定中,过去许多法律规范往往是以男性的角度为主导,对女性的权益保护不足。

二、民法动机错误的表现1、法律规范模糊无章在某些民法规定方面,由于动机错误的存在,导致法律规范模糊无章。

例如,在某些财产损失方面,法律规定并不明确,导致许多民众无法明确自己的权益。

2、权益保护不足对于一些弱势团体,如妇女、残疾人和儿童,由于立法者利益偏见或社会观念的滞后,他们的权益保护不足。

这种情况下,就需要通过立法修正,制定更为完善的法律规范。

三、防范民法动机错误1、建立正确的法律观念建立正确的法律观念是防范民法动机错误的重要手段。

当立法者和社会大众具备了更为完善和客观的法律观念时,就会有助于建立客观透明、公平正义的法律规范。

2、加大立法动机的审视力度加大对民法立法动机的审视力度也是防范民法动机错误的一种方法。

这需要从立法者的利益偏见和社会观念的误导两方面着手,进行全面、深入的分析。

同时,还需要加强专家交流和公众参与,使法律制定过程更加客观公正。

结论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知,民法的动机错误存在,在实际制定法律规范时是比较普遍的。

为了克服这种问题,唯一的途径就是加强法律制定的过程中的制定和监管,并建立更加公平、客观、透明和公正的法律体系。

当前我国民法研究中的几种错位兼论法学研究方法

当前我国民法研究中的几种错位兼论法学研究方法

3、学术与社会的错位
3、学术与社会的错位
在民法研究中,学术界与社会的往往不够紧密,导致学术研究与社会需求出 现错位。一方面,学术研究成果有时无法及时转化为社会实践;另一方面,社会 实践中的新问题和新需求也无法及时反馈到学术研究中,使得学 用
三、解决错位的途径
面对上述错位现象,我们需要采取以下措施: 1、加强理论与实践的。研究者应积极寻求理论和实践的结合点,使理论研究 能够指导实践,而实践又能反过来验证和推动理论研究。理论研究应避免过于抽 象和空泛,应现实问题的解决;同时,实践操作也应以理论为指导,避免盲目性 和偶然性。
三、解决错位的途径
2、研究方法的错位
2、研究方法的错位
在民法研究中,经常存在的研究方法是法学、社会学、经济学等领域的交叉 研究,但这些方法在实际运用中往往存在错位。一方面,纯粹的法学研究往往忽 视其他学科的视角和方法,导致研究结果缺乏深度和广度;另一方面,其他学科 的研究方法在法学研究中常常缺乏足够的理论基础和实证依据,导致研究结果难 以令人信服。
二、法学研究方法的重要性及应用
面对上述错位现象,我们需要重视法学研究方法的重要性,并尝试寻找有效 的解决途径。法学研究方法是指通过观察、分析、推理和研究法律现象,以获得 对法律规律和知识的理解和解释的方法。它包括案例分析、比较法研究、实证研 究、历史研究等多种方法。
二、法学研究方法的重要性及应用
模式三:混合出版模式
总之,在古籍影印的实践中,应根据具体的情况选择适合的模式。在保护古 籍、保证质量和便捷性的前提下,可以灵活地选择数字扫描、传统影印或混合等 方式。我们还需不断探索新的技术手段和方法,以更好地保护和传承这份宝贵的 文化遗产。
谢谢观看
模式一:传统影印模式

浅析民事法律行为理论、存在的问题及其发展完善

浅析民事法律行为理论、存在的问题及其发展完善

浅析民事法律行为理论、存在的问题及其发展完善[摘要]我国《民法通则》对民事法律行为进行了详细阐述。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民事法律行为也出现了很多制度上的缺陷,对我国民法的实施及当事人利益的保护都产生了不利影响。

文章主要对民事法律行为理论进行分析,探讨了民事法律行为理论存在的问题,进而提出了相应的解决对策,以促进民事法律行为理论的发展和完善。

[关键词]民事法律行为;问题;完善一、民事法律行为理论法律行为理论的研究可以追溯至罗马法产生以前,在公元前二十世纪,《苏美尔法典》等对买卖、租赁、婚姻、收养等行为进行了相关规定。

在早期罗马法中,其实并没有法律行为的概念,但在罗马法实施过程中不难发现,罗马法对遗嘱、契约等内容做出了详细规定。

就罗马法的相关制度而言,虽然具有较强的形式化和身份化特征,但是不能否认的是,罗马法的颁行,为法律行为的发展产生了重要的推动作用。

事实法律行为最早产生于德国注释法学派,在罗马法基础上,注释法学派提出了一套完整而系统的法律行为理论。

1900年,《德国民法典》的颁布,对法律行为理论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德国民法典》成为法律行为理论研究的最系统的一部法典。

从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来看,民事法律行为作为我国《民法通则》中最基础的概念,是我国根据司法工作的需要而创建的。

就法律行为而言,法律行为概念从大陆法系国家传入我国。

我国《民法通则》并没有对法律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准确界定。

在《民法通则》中,将法律行为定义为:公民、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及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我国民法学者对于法律行为的认识不一,民事法律行为和法律行为混为一谈的情况比较普遍,但都将意思表示作为法律行为最重要的组成部分。

这种制度创设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矛盾的解决,但在社会发展过程中,法学领域发生了重要变化,新的问题和矛盾不断出现,在实践过程中,应不断深化和发展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和认识。

随着我国法学学科的发展,法律行为的概念在法学部门中广泛应用,法律行为已不单纯表现为民事法律行为。

论法律行为的动机

论法律行为的动机

论法律行为的动机法律行为是人们在法律范围内进行的行为,它包括委托、承诺、订立合同以及其他一系列法律行动。

法律行为的动机是指人们进行法律行为的原因或目的。

不同的动机会对法律行为的效力产生重要影响,因此在进行法律行为时必须注意动机的选择。

首先,一个好的动机可以提高法律行为的效力。

比如,在签订一份合同时,双方都可能因为不同的动机进行签约。

对于买方而言,他可能是因为需要购买一些产品或者服务,而对于卖方来说,可能是因为需要赚取客户的利润。

然而,如果双方都以合法、公正和诚信为原则,并出于满足对方的需求以及获得公平利益的目标,那么这份合同就具有法律效力。

因此,一个好的动机可以提高法律行为的效力。

其次,一个不良的动机可能会导致法律行为被视为无效。

比如,在继承方面,如果一个继承人出于贪婪心态而在遗嘱中造假来获取更多的遗产份额,那么他的动机就是错误的。

法律认为这个继承人的遗嘱是无效的,因为他的动机是不道德的,根本没有遵从公平和合理的原则。

以下是几个案例,说明法律行为中动机的重要性:第一个案例:在签订一份贷款协议时,借方因急需资金而故意隐瞒自己的债务情况,这种动机被认为是不诚实和不公平的,导致借方违反了贷款协议。

在这种情况下,贷款协议可能会被视为无效。

第二个案例:在订立一个房屋买卖合同时,卖方因为需要马上回国,所以故意隐瞒房屋存在的一些瑕疵,这种动机是不可原谅的。

如果买方发现这些瑕疵并起诉卖方,法律将视其为有罪的。

第三个案例:一个技术人员被雇佣去修理一台机器,他有意故意让机器出现一些故障来确保自己有工作可做。

在这种情况下,他的动机是不道德的,会导致他失去工作,并且在法律上可能面临欺诈的指控。

总之,法律行为的效力与动机密不可分。

错误的动机可能会导致法律行为失效,而正确的动机则可以增加法律行为的效力。

当进行任何法律行为时,请始终注意自己的动机,并用正当的动机来保证你的法律行为始终受到法律保护。

同时,动机还可以作为判断法律行为的诚信程度的标准之一。

王利明 民法错误

王利明 民法错误

民法乱弹(王利明民法十八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王利民主编的《民法》,这本荣获教育部全国普通高等学校优秀教材一等奖的课本,陪伴我度过了一年考研的日子。

在这暗无天日的一年里,我像所有考过研的各位一样,反复研读直至几乎能背诵该本书。

每一次阅读,我发现自己都会有新的发现和认识——哭笑不得、血肉模糊的认识,不敢独享,整理出来供各位同志共餐。

为保证权责明确到人,该谁的菜就谁的菜,以下内容按各原著老师顺序排列:一、王利民> P146“担保物权……包括典权等。

”> 本书典权排在十五章“用益物权”而不是担保物权的最后一节,P220且明言“房屋典权是其它物权,且属于不动产物权中的用益物权。

”随后的第十六章“担保物权”也只列了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三权。

种种皆指明是用益物权而不是担保物权包括了典权。

> 这是一目了然的低级错误,倒不必细说。

>> P157“所有权必须以有体物为客体,一旦所有权的客体包括了无体物,则所有权与其它权利的区分将不复存在……”> P146又称:“它物权不过是从所有权能中分离出来的部分权能……内容不得超出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权能内容”而“他物权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但是“可以用于质押的物乃是动产和权利”(P233)那么,要么质押这种它物权内容超过了所有权,要么所有权的客体也包括权利这种无体物。

>P156有言:“财产所有权的客体仅限于有体物”。

加多一个“财产”作定语,立时无隙可钻。

>P198“对共有财产的修缮责任分担,应根据各区分所有人所拥有的专有部分的比例分担,这样在决定共有财产的使用中,必须要根据持有专有部分份额占半数以上的区分所有人的同意,才能将某一共有部分确定为某些区分所有人所使用。

”> 注意该句第二个逗号之后的“这样”,它表示了一种因果,也就是说:因为对该财产的修理大家都有份,所以必须有并且只要有一半多人同意,这东西就可以并且应该归给那某些人用了。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我国民法中的动机错误及其完善作者:马正河陈群辉来源:《法制与社会》2018年第06期摘要动机错误是民法中最富争议的理论之一。

我国民法中的重大误解制度似显粗浅,亦给我国的司法实践带来诸多不便。

本文在对我国民法中的重大误解进行分析的基础上,之于德国民法中的动机错误,对我国动机错误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提供了些许建议。

窗体顶端关键词重大误解分段理论错误动机作者简介:马正河,长江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陈群辉,长江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8.02.350(一)关于动机错误的相关立法规定错误制度源远流长,在大陆法系国家有其深厚的理论基层,而我国由于历史、传统等等各方面的因素,并未形成完整的错误制度,更缺乏相关的法律制度,目前我国民法中,关于外国法的错误制度规定称为“重大误解”,其主要具有四个法效力,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简称《民法总则》)、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对《民法通则》所作的司法解释第71条和第73条(简称《解释》)。

然而,上述四处法效力的渊源既未系统解释何为重大误解及其在价值权衡中的意义,亦未阐述判断标准和具有指导意义的价值倾向,仅仅是蜻蜓点水般地叙述,对重大误解的理解和适用意义不大。

(二)我国动机错误的立法发展演进新中国成立之初,我国掀起了向苏联“老大哥”学习的高潮,法律制度也不例外。

《解释》的第71条做出规定:“行为人对行为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错误认识,导致行为后果与自身表达的意思大相径庭,同时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将其认为是重大的误解。

”在《俄罗斯民法》书中,作者俄罗斯学者E.A.苏哈诺夫对误解进行阐述:“因误解而实施的具有重大意义的法律行为,可以被撤销”。

《苏俄民法典》中第57条做出规定:“因误解实施的相关法律行为具有无效性……”《俄罗斯民法典》中第178条也做出规定:“而实施具体的法律行为如果是因为重大误解,应该按照受误解影响的请求方由法院判定为无效。

”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和发展,法学研究也不断深入和全面化,我国法学界对重大误解制度的研究也是百花齐放。

对于重大误解之概念有主张与错误含义基本相同者;亦有不同主张。

笔者认为,根据意思表示所处的不同阶段来严格区分。

其中误解是在发出人的意思表示顺利到达受领人之后而产生,当然不属于表示错误的范畴。

在《民通意见》中第71条做出规定,重大误解包含对方当事人、行为性质、标的物品种、规格、质量和数量等错误的认识。

从上述要素可以看出,意思表示内容错误和行为性质认识错误具有同样性,对方当事人在认识错误的同时,对标的物数量认识错误即为典型之性质错误等等。

综上所述,我国重大误解制度虽然根源于苏联民法的规范思想和法律思维,但与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错误制度具有巧合般的相似性。

(一)关于德国动机错误之于《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71条的思考《德国民法典》关于动机错误有精致而系统的规定,且有其深厚的理论基础和渊源,反观我国的动机错误制度,由于历史的、现实的等等诸多原因,并未形成相对完善的制度规范,仅些许条款中简略描述了重大误解制度,过于粗糙而简单,逻辑性不强,在司法方面存在较大的困惑,这样很容易造成滥用撤销权的现象。

同时,虽然我国重大误解制度根源于苏联民法的规范思想和法律思维,但与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错误制度具有巧合般的相似性,具有借鉴《德国民法典》关于动机错误制度的天然的条件。

《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71条的思考首先应该将第71条之“误解”变更为“错误”。

有研究指出,“如果合同文本是误解的对象,那么当事人订立合同事实也是错误的对象”。

误解是发生错误的基础,其主体是表意人的相对面,这一主体错误是理解表意人实际的法律行为,并且其法律行为在认识方面存在较大的缺失。

然而在司法的实践中,表意人的错误往往也按照误解的处理方式进行处理。

由此观点,为司法实践之经济和必要以及立法之严谨性,在我国民法中的“误解”一词理应由“错误”取而代之。

根据《民法通则》司法解释之第71条的内容,我们发现此条对何为重大误解进行了定性和界定。

虽然其于在“物理”层面和《德国民法典》中关于错误制度的规定具有一致性,但是,我们从中很难发现罗列要素之间的逻辑基础,且无“交易上认为重要的”之标准的规定,导致法条之适用无统一标准。

如此情况出现在一个成文法国家,是让人难以接受的。

既然《德国民法典》于重大限制错误有系统的规定,且有其严密的理论基础,我国立法可予以借鉴,以完善错误制度之人或物的重大性质错误。

对“交易上认为重要的”的界定采用的是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对于动机错误的认定若符合“交易上认为重要的人的资格或物的特性的错误”则法律予以救济。

(二)分段理论下表示错误与动机错误的区分研究错误问题时,德国法学家在阶段性以及过程性的角度上,剖析意思表示的形成过程,将其分解成若干个步骤进行研究。

从上述看来,研究者应该以买卖合同为例简单分析,如下:案情:甲与某女恋爱许久至谈婚论嫁。

某日,甲独自到乙商店购买了结婚戒指,事后发现其恋爱对象已与他人结婚。

于是,甲便到乙商店要求退货。

试问甲到底能否退货成功呢?当然,我们运用阶段性理论来讨论的前提是,戒指无任何产品瑕疵。

首先我们来剖析一下甲的意思表示极其形成的过程:A:甲恋爱至谈婚论嫁欲购买结婚戒指;B:甲看中乙商店的某特定的钻戒,产生购买的想法;C:甲采用语言符号或者行为符号“翻译”自身头脑中的购买动机,同时向商店售货员乙准确表达这些符号,让乙能够充分了解甲对购买戒指需求;D:甲通过向商店售货员乙明示、默示等方式表现出其购买的意愿,使得他人了解到购买意思,即能够向外表示其购买的意思;E:如果甲乙双方不能采用直接对话或者其他形式进行沟通,甲可以选择第三方代为向乙传递相关要约。

通过上述情况来看,整个形成、传达以及实现的过程都存在一些偶然因素,这可能导致错误的出现。

德国民法根据具体情形,将上述五个子过程分为两大类型,这就是表示错误与动机错误,同时对其采用不同的态度。

前者是只在出现错误阶段完成相关意思的表述,后者则在意思形成(决策)阶段产生不必要的瑕疵。

具体到上述案例即:在A→B→C→D→E→F的过程中,如若AB环节出现错误则为动机错误,CDEF环节出现错误则为表示错误,如前已述,AB是在意思的形成(决策)阶段产生瑕疵,CDEF是在意思表示的完成阶段出现错误。

于《德国民法典》之中表示错误与动机错误有明确的区分和规定。

出现错误时,在意思表示完成阶段,动机错误在意思形成(决策)阶段可能会产生瑕疵,在德国分段理论基础之下,二者极易区分。

在前述分段理论模型的案例中,我们能很容易辨别AB阶段为动机错误,而CDEF阶段为表示错误,因为AB环节出现是在意思的形成(决策)阶段产生瑕疵则为动机错误,而CDEF环节出现在意思表示的完成阶段则为表示错误。

与德国错误制度具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和系统的理论研究相比,我国民法之动机错误与表示错误区别乃含混一体,仅仅《民法通则》司法解释之第?71?条一言以蔽之,导致错误制度在司法实践之中难以区分和定性。

在经济飞速发展、交易爆炸的今天,含混的概括式的调整是行不通的。

为交易安全及保护信赖利益的考虑,与表示错误相比较,动机错误应该受到严格制约。

因此,在我国民法中,关于错误制度的制定,需要将德国阶段性理论作为基础规定,并且对二者要进行区分。

另外在所有错误类型中,在原则上要对动机错误采用不予考虑的态度。

(三)关于主观交易基础丧失的思考《德国民法典》主观交易基础的丧失以行为基础理论为依托构成法律救济的动机错误的例外情形之一,是《德国民法典》性质错误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德国主观交易基础的丧失,是以行为基础理论为基础,对当事人的主观错误进行了相对系统的论述。

其与我国的错误制度相比有其不可比拟的优越性。

但其缺乏充分考虑错误方对发生的错误,也就是说即便有过错,但是并不消除相关的撤销权。

这是不利于信赖利益保护的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的。

在对此问题规制上,笔者更为欣赏的是英美法系的动机错误中区分单方性错误(Unilateral Mistake)与双方性错误(Shared Mistake)并采取不同态度。

除非错误是双方的,不会因错误而给予救济。

台湾民法学者王泽鉴教授亦支持“双方的认识错误不视为动机错误”。

此理论将当事人主观之错误以交易的单方或双方来区分,将过错原则考虑其中,似乎比德国民法之主观交易基础丧失理论更优。

我国民法中的重大误解制度似显粗浅,亦给我国的司法实践带来诸多不便。

《德国民法典》对动机错误进行了系统的规制,且其以罗马法的实质性错误为渊源,在阶段性理论的基础上,将其分为表示错误与动机错误,同时将动机错误的法律救济设定成严格条件。

动机错误原则上无害于意思表示的效力,但在特定情形下法律亦予以了救济。

我国民法中的动机错误制度在理论及为实践服务过程中似显欠缺,可对德国民法之分段理论、主观交易理论加以借鉴。

为交易安全及保护信赖利益的考虑,重大误解(动机错误)的规制须更加系统和严格。

孙雪.论意思表示的动机错误.中国政法大学.2010.阮晨宁.重大误解的逻辑前提与易混淆问题再界定.法制与社会.2013(17).265-266.陈伟岳.浅析意思表示错误——中德民法之比较.法制与经济(中旬刊).2011(2).18-19.[1][德]卡尔·拉伦茨著. 王晓晔,等译.德国民法通论(下册)(第1版).法律出版社.2003.[2][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德国民法总论(第2版).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3]徐晓峰.民事错误制度研究.法律科学.2000(6).[4]尹田.论因误解而为的民事行为.政治与法律.1993(1).[5]刘守豹、梁慧星主编.意思表示瑕疵的比较研究.民商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4.。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