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思表示“错误”之范围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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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思表示错误之种类与范围

意思表示错误之种类与范围

意思表示與錯誤廖蕙玟壹、意思表示之構成要素與要素欠缺之效果意思表示,乃是表意人將其內心欲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意思,表達於外之行為,因此係由表示行為(客觀要素)與內心意思(主觀要素)所構成1。

分述如下:一、客觀要素(一)、意義意思表示之客觀要素,乃指表意人之表示行為(Erklärungshand–lung),原則上此乃一客觀可見之「作為」,經由此作為,表意人將其內心意思表達於外,藉此達成一定之法律效果2。

此行為可以是明示之表示行為(Ausdrückliche Erklärungshandlung),例如在拍賣場舉手應買,寄送訂購單購買物品;亦可以是默示之表示行為(Stillschweigende或Konkludente Erklärungshandlung),例如主婦於傳統市場買菜,成交後,菜販主動再多圔一些青菜到主婦之菜籃中,此為贈與之默示表示行為。

「不作為」因無外觀可見之舉動,通常無法認其係表示行為,例如廠商未經消費者要約即主動郵寄或投遞之商品,消費者置之不理,此時無法認為此「置之不理」為意思表示,因此既不能認定消費者已為承諾,亦不能認定消費者已拒絕承諾。

然而於例外之情況,「不作為」亦可成為一表示行為;此又可分為三種情形3:1、當事人特約當事人約定於特定情況下,一方之不作為即代表一定之意思表示;例如,雙方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寄送之貨品,不於兩週之內郵寄退還者,視為依隨貨所附之價目表承諾買受,則接受貨品寄送之當事人不退貨之不作為,將被認定1Soergel/Hefermehl,Kommentar zum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Bd. I,12. Aufl,,1987,vor §116,Rz. 6 ff;Erman/Brox,Handkommentar zum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Bd. I,9. Aufl,,1993,vor §116,Rz. 2 ff。

合同法111

合同法111

合同法111一、引言合同法作为我国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交流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围绕合同法第111条展开探讨,重点阐述该条款的适用范围、法律效力以及相关争议问题。

二、合同法第111条的适用范围合同法第111条规定了当事人一方提供虚假意思表示的情形。

该条款适用于以下情形:1.当事人一方故意提供虚假意思表示,导致对方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产生了错误的认知;2.当事人一方对合同中的重要事项进行故意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三、合同法第111条的法律效力合同法第111条确立了虚假意思表示的法律后果。

根据该条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提供虚假意思表示的行为将对合同的效力产生重大影响:1.对于虚假意思表示的接受方,他可以选择解除合同或要求补偿损失;2.对于虚假意思表示的提供方,他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因虚假表示所导致的对方的损失。

四、合同法第111条的适用案例案例一:甲方在与乙方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了合同中的重要信息。

乙方在事后发现了这一事实,并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根据合同法第111条的规定,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虽然甲方在合同订立过程中没有明确提供虚假意思表示,但其故意隐瞒重要信息已经构成了提供虚假意思表示的行为。

案例二:甲方在与乙方签订合同时,故意提供了虚假的意思表示,导致乙方产生了错误的认知。

乙方发现后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根据合同法第111条的规定,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甲方故意提供虚假意思表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乙方的权益。

五、合同法第111条的争议问题合同法第111条在适用过程中可能会引发一些争议问题,例如:1.如何界定虚假意思表示的程度和严重性;2.对于虚假意思表示的追溯期限应如何确定;3.在虚假意思表示行为中,合同当事人的过失程度如何影响法律后果等。

对于这些争议问题,法律界和学术界可以通过研究和实践进一步探讨,并提出具体的解释和建议,以促进合同法的适用和发展。

论意思表示错误

论意思表示错误

论意思表示错误摘要:法律行为是民法理论研究的重点,而意思表示则是法律行为不可或缺的重要因素,因此对意思表示的研究在民法理论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针对上述问题,应该借鉴吸收域外成熟立法经验,从立法用语精确化,错误形态完备化,错误救济合理化等七个方面着手完善我国民法上的意思表示错误制度。

关键词:意思表示错误;立法用语精确化;错误救济合理化一、意思表示错误的界定(一)意思表示的概念及构成意思表示,是指将希望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于外部的行为。

一般而言,完整的意思表示是由两个要素构成,一为内心意思,一为该内心意思的外部表示,二者合为一体,构成意思表示,因此意思表示可以分为内在要件和外在要件。

(二)意思表示错误的概念意思表示的理想状态即是内心意思与外部表示一致、自由,然而由于诸多原因。

它的发生原因是由于表意人自己不知或误认而造成,与他人行为无关。

与真意保留、虚假行为相比,它不是表意人故意做出的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在为意思表示的同时,表意人对其意思表示的错误并无认识,事后才有所认识。

(三)解释先行于错误意思表示有无错误,乃解释问题,应先行处理,是为“解释先行于错误”原则。

也就是说错误存在与否只有在对民事行为解释后才能确定,解释与错误相比具有优先地位。

意思表示只有在通过一定程序解释后才能确立它的客观意思与主观意思,在两者不一致时,法律才有可能对此予以调整救济。

二、意思表示错误的类型(一)以意思表示发生阶段为视角的错误类型一个完整的意思表示会经历下列过程:意思的形成阶段;决定使用何种符号表示意思的阶段;意思表达阶段;意思运送阶段;意思的受领阶段。

由于以上五个过程的存在都可能发生意思表示错误,因此可以将意思表示错误划分为以下五个类型。

1.动机错误指意思表示缘由的错误,即表意人在其意志的形成过程中,对其决定为特定内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的事实认识不正确。

2.内容错误指表意人未示其所欲为的表示,但误认其表示的客观意思。

故意的意思表示不一致之比较_崔聪聪

故意的意思表示不一致之比较_崔聪聪

如表意人自吹自擂的表示或夸张的吆喝广告等。[2](P448)在此,表意 不希望该意思表示发生法律效力。[4]
人的意思表示并非其真实的意愿,同时表意人也希望相对人能
此种认识值得研究。心中保留的构成要件只应针对表意人
够认识其所为的意思表示并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
一个人来设定,相对人的内心状态如何,并不影响心中保留的
此德国法理和实务开始修正游戏表示的法律后果,由表意人举 态下所为的意思表示;(2)表意人的表示行为与内心的效果意思
证没有表示的真意,[1](P485)以加强对相对人的保护。同时使无效 不一致;(3)须表意人认识到其表示行为与内心的效果意思不一
处理有效化。比如 1941 年德国最高法院判决表意人所做出的 致,其内心的主观状态对表示行为与效果意思的不一致是追求
但德国、我国台湾和澳门地区的规定倾向于表示主义,规定只 交易安全;对于明知意思表示不真实的相对人,为牟取己方的
有在相对人明知的情况下,心中保留无效,侧重于保护交易安 利益,仍然接受对方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已非善意,其利益已不
全。日本的规定倾向于意思主义,规定在相对人明知或应当知 值得法律保护,法律再也无维护游戏表示之效力的必要。此时,
示行为也构成心中保留,如债权人看望生命垂危的债务人,第
此时该意思表示有效,表意人不得以意思表示不真实为由
三人当众劝说债权人免除债务以减轻债务人的痛苦,债权人不 主张无效或撤销该意思表示;但如果构成欺诈,相对人享有撤
得已违心表示之。[4]以上情形构成心中保留,显属不妥。理由在 销权。原因在于,此类心中保留的行为人往往并不具有受其意
一、游戏表示
(3)须表意人自知其表意与真意不相符,而相对人却不知。真意 保留必须是相对人不知表意人有内心保留,如果相对人明知表

意思表示错误及相关制度设计

意思表示错误及相关制度设计
第 2 卷 第 1期 1
21 0 1年

信 阳农 业高 等专科 学 校学报
Ju n lo n a gAgiutrlC l g o r a fXiy n r l a ol e c u e
Vo . No 1 1 21 . Ma . 01 r2 1
意 思 表 示 错 误 及 相 关 制 度 设 计
GA0 Ke
(a col hnog n e i,nn200 ,h a LwSho, adn i rt J a 510C i ) S U vs i y n
Absr c : h x rsino tnin i o eo mp ra tc mp n n ,tersac nte ep eso fitnin i o t a t T ee peso fi e t s n fi otn o o e t h ee rh o h x rsino ne t s f n o o
te. i r s
K e o ds:h ro f ne t n ep esd; a scinsc ry;rtcino u t yw r teerro tni x rse t n a t e u t poe t ft s i o r o i o r
1 意 思 表 示错 误 的概 念 及 两大 法 系错 误 内 涵 家 巾错误 的构成 要件 。
Th o gh t e d s u so r u h ic s i n,t i ril g e ha h s d rt n n n Cbi s a ha h a h satce a r et tte miun e sa dig i ne el w st e s memea n ft iwpon nig o ve he it o he e o fi tnt x e s d i t e o nre .Th satc er s a c n t ro fit n in e r se ft r ro n e i e prs e n oh rc u t s on i i ril e e r h o hee ro n e to xp e s d,t i oe — y r ngt s

论意思表示不成立与《民法通则》59条的适用

论意思表示不成立与《民法通则》59条的适用
L g l y t m n o it e a S se A d S ce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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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 子 林
摘 要 意思表 示是 民 事法律 行为 制度 的核 心 , 思表 示要 素 的欠缺会 导致 意思表 示不成 立。 意 然而理论 和 实践 上对 于 意思
( ) 乏 行 为意 思 一 缺
意思与表示不一致 意思与表示不一致, 内心意 思与外在 表示行为出现不合致的状 即 态 。在 意 思 表 示 的三 要 素 中 , 乏 某 要 素 可 能 导 致 意思 表 示 不 成 立 , 缺 事实 上也能导致意思与表示不一致 的情况出现 , 这主要是基于民法利 益 平 衡 的 考 虑 , 牺牲 了 逻辑 上 的周 延 而 按表意人心理状态的不同, 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又可分为故意的不 致和偶然的不一致。 ( ) 一 故意的不一致 因为表 意人不可能故意地使其行为意思缺乏, 因此故意的不一致 出现在表示意思或效果意思有瑕疵 的情况下。 如表意人单方面保留其内在 的效果意思,则构成单独虚伪表示 ( 意保 留) 因表意人对其表示之法律效果实为明知, 真 。 原则上应采取 表示 主义 , 不 一 致 为 相 对 人 所 明 知者 , 于铡 外 , 采 意 思 主义 , 但 属 应 使 其行 为不 生 效 力 。 另外一种情形足通谋虚伪表示, 主流观点为表示行为无 效, 但不 得 以无效对抗善意第三人, 雨笔者对 此却持相反意见。 私法 自治的本 意, 是使得当事人在 自由意识的状态下 , 实现双方欲达成的法律效果 。
文章 编号 :090 9(0 90.5 -l 10-5 220 )1 0O 3
不妨将“ 重大误解” 作扩张解释 , 具体解释为“ 由于行为人重大过失造 成的错误” 。同时于解释中补充“ 但行为人明知撤销原因的除外” 。理 由 如下 : 1表意人过失界定为重大过 失更为恰当。 . 在重大过失的前提下, 即便表意人违反善 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只要未违反一般人的注意义 务, 则仅需证 明其“ 不知” 即可撤 销其意思表示 。 . , 2 误解应 当恢复其 本来含义 , 即错误 , 以避免用语上的混乱 。3 既然表意人可基于重大 . 过失而撤销其意思表示,而此 时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如何保护?我 国 《 民法通 f ) 1条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l) I 6 J J 撤销的法律后果 , 也不尽完 备。 按照该条, 民事法律行为被撤销后 , 当事人负返还财产的义务, 有 过错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 受损 失。 . 4 维护私法 自治原则, 无需在任 何 情况下均赋予表意人撤销权, 如表意人于意思表示时明知撤销事 由仍 为表示行为, 则无事后撤销的必要, 因此应在 5 9条解释中补充“ 但行 为 人 明 知 撤销 原 因 的 除 外 ” 。 三、 意思 表示不成立的法律救 济 意思表示的成立必须具备 内部意思与外在表示两大要件 , 方可成 立, 意思表示不成立” 而“ 的含义有相 当争议, 而且其与“ 意思表示可撤 销” 之间的界限也不 明确, 有必要从对错误 的撇销权角度加 以分析。

征信机构异议受理意思表示不明确引发投诉案例分析

征信机构异议受理意思表示不明确引发投诉案例分析

征信机构异议受理意思表示不明确引发投诉案例分析问题:征信机构异议受理意思表示不明确引发投诉案例分析。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案情简介:2003年8月7日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消费者协会接到群众举报称,金无锡支行在发放消费贷款时存在欺诈行为,遂于2003年9月6日向被告邮寄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为AX2003-2003-03060011)。

同年10月19日,被告收到原告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未予答复。

2004年2月24日,被告作出《关于不服 AX2003-2003-03060011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复议决定书》(编号为 AX2003-2004-0024),维持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2005年3月31日,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为 AX2003-2005-0016),撤销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不服,遂于200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

原告主张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有两个方面的理由:一是被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错误,二是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

被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涉及的是客观真实,而不仅仅指的是客观现象,这与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借款合同的效力没有直接联系。

对此,我们应从如下几个方面来进行判断:首先,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已经查清。

被诉行政行为是一份综合性较强的行政处罚决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必须全部事实都清楚才能作出处罚决定。

其次,被诉行政行为的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即便被诉行政行为的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也只能影响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违法性,而不能影响其结果的合法性。

最后,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是否符合立法目的。

5意思表示

5意思表示

2、内容错误
表意人所表示的意思与其内心意思是一
致的,但对意思表示的内容也即法律行

为的内容怀有错误的认识。
一 (1)关于法律行为性质的错误,如将寄

托误认为赠予;
意 (2)关于当事人本身的错误,如把甲当
思 瑕 疵
作乙,其适用范围仅限于赠予、委托、 雇佣等注重当事人其人的法律行为;
(3)关于标的物本身的错误,如欲卖甲 物,却误卖乙物。
的,不用还了,现在怎么又向我
练 习
要?”王平向张其解释,那是他随 口开玩笑。张其表示,他是当真 的。王平多次催要无果,遂向人
民法院起诉,要求张其归还借款。
又称为虚伪表示,是指表意人与相对

人一致同意进行某种虚假的意思表示,
2
) 通
并且一致同意该表示不发生效力,其 目的大多是为了欺骗第三方。

法律后果: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所为
王平处借款5000元。张其结婚
后宴请一些好友。在宴席上,
练 习
其他朋友对王平开玩笑讲:“都 是哥们,这5000元还借什么, 干脆给张其算了。”王平也随
口讲:“算就算了。”张其遂笑
着讲:”那我就不还了,算你送
的。”
时隔数月后,王平因事需用钱,
向张其催还借款。张其对王平
讲:”这钱你已当着大家说过送我

甲农民家庭生活贫困,适逢县政
府出台扶贫措施,由下乡扶贫
干部担保,发放家庭贷款。甲
农民衡量再三,决定贷款2万
练 习
元,投资办养猪场。 需要?
动机?
目的(直接/间接)?
( 1、意思表达的方式
二 ) 意 思
言语表达(明示):以言语文字或其 它习用之表意方法,直接表示意思。

民法典总则视野下意思表示错误制度的构建

民法典总则视野下意思表示错误制度的构建

民法典总则视野下意思表示错误制度的构建内容摘要:将意思表示错误划分为表示错误与动机错误并原则上排斥后者的德国学说与立法(“错误二元论”)并不合理,应将表示错误与动机错误予以一体化整合(“错误一元论”)。

在立法政策上,以表意人的意思自治为原则兼及相对人的消极信赖保护已不能适应现代社会交易安全的需求;相反,应当确立以相对人的积极信赖优先于表意人的意思自治为宗旨的行为外观责任。

错误的构成,在表意人方面,必须属于实质性错误并给表意人造成较大损失而且排除其重大疏忽的情形;在相对人方面,除非其导致错误的发生或者在可识别错误的情形违反诚信原则或者构成共同错误,才允许合同被撤销。

我国未来民法典总则上的错误制度应当借鉴和吸收比较法上的最新立法成果。

关键词:错误;动机错误;“错误一元论”;“错误二元论”;实质性错误;信赖保护行为人在实施法律行为时,常因误会或不知而发生主观认识与现实状况不相符的情形,从而构成私法上的“错误”。

与比较法上采用的“错误”表述不同,我国《民法通则》第59条及《合同法》第54条使用的是“重大误解”这一术语。

就准确性而言,宜恢复采用“错误”这一通用概念。

[1]错误制度涉及表意人意思自治的尊重、相对人合理信赖的保护以及交易风险的分配,由此被认为是意思表示瑕疵的核心问题。

[2]在极少数情形下,意思表示例外地无需受领,典型者如遗嘱。

于此情形,表意人进行表示时的内在意思具有决定意义,因为在此范围内不存在对交易安全和相对人信赖保护的问题。

这样,遗嘱错误基于其特殊性而不适用总则中的错误制度。

[3]易言之,民法典总则中的错误制度主要涉及“需要受领的意思表示”尤其是合同错误。

在我国学说上,有关“意思表示错误”制度构建的争论,大体可以分为以下三个方面:(1)除少数质疑的观点之外[4],我国学界大多赞同德国法开创的“错误二元论”,认为错误可以分为表示错误(包括传达错误)与动机错误。

动机之错误,原则上不影响法律行为效力。

意思表示不一致的情况有哪些

意思表示不一致的情况有哪些

意思表⽰不⼀致的情况有哪些意思表⽰不⼀致的情况: 1、虚假表⽰。

虚假表⽰⼜称真实保留,指⾏为⼈把真实意思保留⼼中,所做出的表⽰⾏为并不反映真实意思,是⼀种⾃知并⾮真实的意思表⽰。

通识认为虚假表⽰原则上有效,表意⼈应受该表⽰的约束,但相对⼈明知表意⼈的表⽰与意思不⼀致的,该表意⾏为⽆效。

2、伪装表⽰。

伪装表⽰是指表意⼈与相对⼈通谋,不表⽰内⼼真实的意思表⽰。

如债务⼈为逃避债务与友⼈通谋制造假债权或虚伪让与财产。

通识认为表意⼈与相对⼈通谋所为的意思表⽰原则上⽆效,但为保护交易安全,不得以其⽆效对抗善意第三⼈。

例如甲将财产虚假让与⼄,⽽⼄⼜将该财产卖给丙。

⽽丙⼜为善意,丙就可以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

3、隐藏⾏为。

隐藏⾏为是指表意⼈为虚假的意思表⽰,但其真意为发⽣另外法律效果的意思表⽰。

例如甲欲赠⼄⼀万元,恐家⼈反对,就伪书⼀万元的买卖合同。

买卖是虚,赠与是实。

通识认为,隐藏⾏为中的虚假意思表⽰⽆效,隐藏的真实表⽰是否有效,应以相关法律来确定。

4、错误。

错误是指表意⼈为表意时,因认识不正确或久缺认识,以致内⼼的真实意思与外部的表现⾏为不⼀致。

(重⼤误解) 包括表⽰⾏为错误,对⾏为性质、物的性质、当事⼈资格等发⽣错误认识等。

错误与伪装表⽰和虚假表⽰在意思⾏为上都是不真实的,但错误不是故意的,⽽后者则是有意为之。

通识认为,意思表⽰的内容有错误或表意⼈若知其真情限性不为意思表⽰的,表意⼈可将其意思表⽰撤销。

5、误传。

误传是指由于传达⼈或传递机关的错误⽽使表意⼈的意思表⽰发⽣错误。

略论意思表示错误和物之瑕疵担保责任的关系

略论意思表示错误和物之瑕疵担保责任的关系

( 民法通则》 5 条 、 合同法》 5 《 第 9 《 第 4条) “ 和 物 之瑕疵担保责任” 《 ( 合同法》 18条) 第 4 两项 , 那
么法 院“ 解除 ” 同依据 的是其 中哪一个 ?还 是 两 合
项请求权基础同为判决“ 解除” 合同的依据?因为 在现行法上 ,意思表示错误” “ 属合同“ 可撤销 ” 的 理由, 当事人可据此提起撤销合同之诉 ; “ 而 物之 瑕 疵担 保责任 ” 属合 同“ 可解 除” 的理 由, 当事 人 可
据 此提起 解 除 合 同之诉 。单 从 用词 上 来 看 , 院 法 判决 选择 “ 解除 ” 同 而非 “ 销 ” 同 , 乎 依据 合 撤 合 似 的是 后者 而非前 者 ; 若 如是 , 决理 由中还 有讨 但 判 论 原告 构成 “ 思表示错 误 ” 意 的必要 吗 ?如果。 ” 意 思 自治 原 则 , 意 … 依 表 人 在享有 表 意 自由 的 同 时 , 应 由 自己之 责 任 承 也
言 , 者 的规 范 目 的、 系 地 位 等 都 有 区 别 , 则 二 体 原
上不会发生竞合问题。然而 , 在买卖关 系中, 如果 卖方交付的标的物不具备通 常的价值状态 ( 即我 国《 同法》 18条 所 谓 的 “ 符 合 质 量 要 合 第 4 不 求” , )并且此种价值欠缺在交易上被认 为重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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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经济与政法问题研究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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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意思表示错误和物之瑕疵担保责任 的关 系
郑 冠 宇 , 洪平 王
( 烟台大学 法 学院 , 山东 烟台 2 4 0 ) 60 5

论意思表示的解释规则

论意思表示的解释规则

论意思表示的解释规则意思表示的解释是民法理论问题,也是法律适用的问题。

法律法典化的进程中,很多立法都规定了意思表示的解释规则,其理论经历了意思说、表示说到效力说的发展,对私法领域的解释产生了深远影响。

标签:意思表示;法律解释;私法自治一、意思表示解释规则之定性民法奉私法自治为最重要的基本原则。

而私法自治的工具是法律行为。

所谓法律行为,指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因意思表示而发生一定私法效果的法律事实。

所谓意思表示,指将企图发生一定私法效果的内心意思,表示于外部的行为。

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要素,无意思表示,则无法律行为。

总之,法律行为是私法自治的工具,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工具。

二、意思表示解释规则之重要性(一)意思表示解释规则回答的基本问题构成意思表示的两个要素是内心意思和外在表示。

意思的因素又包括行为意思,表示意识和效果意思。

内心意思要向外表示,无论是语言还是其他行为,可能出现客观表示与主观意思不一致的情况,此时解释就有发挥作用的空间—解释之目的在于确定意思表示的内容。

具体通过解释查明,意思三个要件因素是否齐备,尤其是表示意识和效果意思。

(二)意思表示解释规则在法治上的深远意义符合私法自治理论。

民法分配稀缺性资源依靠成年的芸芸众生,让每一个民事主体都成为民法上平等的人,按其真实自愿的意思表达赋予法律效果。

民事主体意思表示的内容,因此成为当事人行为的规范。

有助于法官裁判。

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探求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进行分析比较,综合把握案件的实质,以作出公正的裁判。

三、意思表示解释规则的理论争议(一)意思主义理论萨维尼提出,他认为在意思表示的两个要素中意思处于核心地位。

该理论过分夸大了意思因素在意思表示中的地位。

该理论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表意人因此受到过分的偏袒,接受人的利益则被置若罔闻。

(二)表示主义理论产生于19世纪70年代的表示主义理论夸大了罗马时期的表示主义理论,把意思表示的两个因素降为一个因素,即表示。

论意思表示的瑕疵

论意思表示的瑕疵

论意思表示的瑕疵前言人的社会活动通常都受其意志支配,并且根据意志的内容与状态而导致一定的法律后果。

所以,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意志都是法律关系的起点。

在私法领域里,这种意志的精神存在或心理存在被称作“意思”,而将其外在的物质存在或形式存在称作“表示”。

两者之间的关系在于,一个是实质存在,一个是外在表达。

民法上所谓意思表示,就是指要获得一定法律后果的意思的外部表达。

在此意义上讲,“意思表示”是绝大多数私法关系的当然起点,尤其是私法关系中的合同关系。

于是,意思表示理论及其相应制度必然成为所有国家私法制度的一个基本问题,即使是英美国家法律制度也是如此,只是表现形式不尽相同而已。

意思表示作为人的内心活动的外部传达或宣示,必然要引出意思与表示是否一致,意思和表示不一致就产生了意思表示瑕疵。

意思表示瑕疵对法律行为的效力具有极大的影响,并由此影响到法律关系的建立与稳定。

由此可以知道对于具有私法意义的民法而言,意思表示瑕疵具有很重要的位置。

当前该理论的研究有很多的分歧,主要分为从法理角度进行研究和比较他国立法角度进行研究。

笔者认为都有一定的片面性,对于该理论应该从法理和立法比较两个角度进行探讨。

笔者旨在前人探索的结果上探究意思表示瑕疵。

首先对我国当前的立法进行一个分析,指出其不足,然后对意思表示瑕疵进行分析,对比国内外立法的优点,对当前立法进行建议。

目录摘要 (1)关键词 (1)1.我国立法中关于意思表示瑕疵现状和缺陷 (1)1.1关于意思表示瑕疵的内容规定的分析 (1)1.2关于撤销权的行使方面规定的分析 (2)1.2.1关于行使撤销权的主体的分析 (2)1.2.2关于撤销权的行使方式的分析 (2)1.2.3关于撤销权行使的限制的分析 (3)1.2.4关于撤销权行使的法律后果的分析 (3)2. 我国立法中关于意思表示瑕疵不足及缺陷的分析 (4)2.1意思表示瑕疵的概念及来源分析 (4)2.2意思表示瑕疵之分类与分析 (5)2.3英国立法对意思表示瑕疵的规定及比较分析 (6)3.关于意思表示瑕疵立法的建议 (7)3.1对比台湾立法所得启示 (7)3.2对比英国立法所得启示 (8)结语 (10)注释 (11)参考文献 (12)致谢 (13)论意思表示的瑕疵摘要:私法自治系借法律行为而实践,法律行为则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所以说意思表示实乃实践私法自治的核心。

从意思表示的误解与错误中看重大误解制度-最新资料

从意思表示的误解与错误中看重大误解制度-最新资料

从意思表示的误解与错误中看重大误解制度一、误解与错误(一)关于误解。

误解是“一方当事人对他方当事人所使用的言词和其他表示发生的错误”。

[1]它发生于受领人在了解对方所做出的意思表示时,停留在对整个情形或意思表示的了解阶段。

误解从另一方面说是当事人之间存在着隐形的不合意。

所谓合意,是指数个当事人所谓的意思表示一致,这种一致又可从主客观方面来认定。

[2]主观的一致是外在意思表示一致从行为人主观来说也是确定的,即想表达的事项、对象与实际上接受的对象是一致的。

如甲对乙发出要约,想出售一套家具,乙也向甲发出承诺愿购买这套家具,则为主观上一致。

客观上一致是仅在外部看来几个意思表示的一致。

发生误解时,只是出现了客观上合意而非主观上的合意。

所谓不合意,就是数个当事人意思表示不一致。

不合意又分为两种:一是公然的不合意,即当事人明知意思表示不一致;二是隐存的不合意,即当事人并不知道意思表示不一致。

例如甲欲将“白头翁”卖与乙,甲指的是鸟,而乙以为是蟋蟀。

[3]事实上这种不合意就是误解发生的情形,它是以双方意思表示为存在条件的,一方的错误表示并不能构成误解;误解也并不注重意思与表示的关系,它关注的是这几个意思表示之间的关系;同时不管当事人有无过失而言,都可能发生误解的情形。

根据《民通意见》第71条的规定,当事人发生误解的事项主要有三种。

一是对对方当事人发生的误解;二是对行为的性质发生的误解;三是对标的物发生的误解。

(二)关于错误。

错误是表意人不知其真意与表示不一致而为意思表示,而这种不一致并不是表意人故意的,是行为和意思无意识的分离。

错误主要有以下几类:一是动机错误。

如夫不知妻已购买一台电视机而又订购一台。

[4]动机错误原则上不影响该意思表示的效力,仅在对交易有重大影响时才可撤销。

二是表示内容错误。

这是以表意人所希望发生效力所为的行为来认定。

表示内容上的错误是表意人对表示内容在法律上的意义和表示的效力有不正确的认识,具体包括对当事人的错误,对标的物同一性的错误,对物之性质的错误等。

浅论民法的意思表示错误

浅论民法的意思表示错误

浅论民法的意思表示错误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问题,可以说整个民法调整的社关系中最基本的法律要素就是意思表示。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意思自治原则,而意思表示是意思自治的前提,只有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自愿,才算作意思自治。

但是我国并没有意思自治制度。

我国主要是通过重大误解来对意思表示错误来运用。

意思表示是社会关系和商业交易的重要行为要素,意思表示一经作出就会对社会关系和商业交易发生影响,并且其相对人会对其产生信赖利益。

而当意思表示发生错误时,相对人对于该意思表示所产生的信赖利益的保护问题有着很高的实践意义。

而究竟是采用意思说还是采用行为说来对意思表示进行认定在不同的社会时代有着不同的内涵。

一、意思表示与意思表示错误在民法发展的早期阶段,法学界更关注意思表示的意思,即行为人在行为时的内心的真实想法,认为这才是解决意思表示错误的根本途径。

但是随着商业贸易的复杂化和社会分工的精细化,由意思表示而产生的相对人或者相关人的信赖利益也是值得保护的,尤其是在商业活动之中。

所以现在意思表示错误的内涵更为丰富。

意思表示是指意欲发生一定民事法律效果的内心意愿的外部表现形式,这种表现形式没有具体的要求,口头书面皆可,但是要以一般成年理性人可以理解和接受的方式进行。

但是在生活当中,当人们进行意思表示的的时候难免无意将客观表示出来的行为与其主观愿望不一致,而且行为发生的时候行为人一般并不知道,这就是意思表示错误。

意思表示错误主要是分为意思错和表示错,意思错是指表意人基于对民事行为的重大误解而做出的效果意思错误的意思表示,效果意思的错误是由于表意人主观认识上的原因形成的,因此各国立法都不将表意人的一般误解作为影响意思表示的因素。

表示错是指行为人在意思表示时,因为无意或者不经心而导致的表示与真意不一致,这种表示错误更多的是表示途径的问题,无论是通过受领还是传达都可能构成意思表示的错误。

但是无论是哪种表示方式造成的意思表示的错误,只要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利益受到损害应当允许其主张撤销。

论意思表示不成立与《民法通则》59条的适用

论意思表示不成立与《民法通则》59条的适用

论意思表示不成立与《民法通则》59条的适用论意思表示不成立与《民法通则》59条得适用一、意思与表示不一致论文联盟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即内心意思与外在表示行为出现不合致得状态.在意思表示得三要素中,缺乏某要素可能导致意思表示不成立,事实上也能导致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得情况出现,这要紧是基于民法利益平衡得考虑,而牺牲了逻辑上得周延.按表意人心理状态得不同,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又可分为有意得不一致和偶然得不一致.(一)有意得不一致因为表意人不可能有意地使其行为意思缺乏,因此有意得不一致出现在表示意思或效果意思有瑕疵得情况下.如表意人单方面保留其内在得效果意思,则构成单独虚伪表示(真意保留).因表意人对其表示之法律效果实为明知,原则上应采取表示主义,但不一致为相对人所明知者,属于例外,应采意思主义,使其行为不生效力.另外一种情形是通谋虚伪表示,主流观点为表示行为无效,但不得以无效对抗善意第三人,而笔者对此却持相反意见.私法自治得本意,是使得当事人在自由意识得状态下,实现双方欲达成得法律效果.(二)无意(偶然)得不一致无意得不一致,要紧得情形是错误.鉴于我国内地《民法通则》59条用语使用得是“重大误解”,因而有必要对错误和误解作以澄清.错误是指行为人由于认识错误或欠缺对错误得认识,致使意思与表示不一致.wwwcOm①错误发生在表意人方面,同时发生在意思表示成立之前.而按照大陆法系得传统定义,误解乃是发生在受领人了解对方之意思表示时,对其表示产生得错误认识.关于错误得范围,应以意思表示得内容为限.具体而言,包括当事人,当事人资质,标得物性质,债之履行,法律行为得性质等.关于意思表示内容得不知,所以构成错误;关于意思表示内容外得不知,假如属于对法律意义,法律效果得认识,则构成意思表示不成立.又如最高人民法院88年公布得《民通意见》71条中,规定对行为得性质、对方当事人、标得物得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得错误认识,可认定为重大误解.由此观之,《民法通则》59条中所为得“重大误解”,能够界定为学理意义上得错误.二、《民法通则》59条得适用尽管《民法通则》已给予了表意人撤销权,但立法技术还略显粗陋.59条仅规定了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两种可撤销得情况,不仅范围过于狭窄,难以涵盖交易之中得种种情形,而且错误与“意思表示不成立”得界限也不甚分明.(一)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得启发一直以来,对错误得分类基本上基于结构主义得,或者将错误分为事实上得错误、表达行为上得错误、法律依据上得错误;或者分为法律行为性质或种类得错误、当事人资质认识得错误、标得物同一性得错误、标得物价格(数量、履行地、履行期)得错误等等,如此导致了实践中得混乱.实际上,应当采取救济进路,权衡相对人信赖利益,交易安全及私法自治三者得价值,以意思表示与表示不一致为中心,兼顾意思表示不成立及其他情形.表意人得撤销权只有于其无过失得情况下,才可行使该权利.将过失这一主观因素引入撤销权制度中,由表意人自己承担过错引发得不利后果,充分体现了私法自治得原则.无过失下得撤销权兼顾到了交易安全.(二)《民法通则》59条得适用参照我国台湾地区得立法,及我国内地《民法通则》59条得规定,不妨将“重大误解”作扩张解释,具体解释为“由于行为人重大过失造成得错误”.同时于解释中补充“但行为人明知撤销缘故得除外”.理由如下:1表意人过失界定为重大过失更为恰当.在重大过失得前提下,即便表意人违反善良治理人得注意义务,只要未违反一般人得注意义务,则仅需证明其“不知”,即可撤销其意思表示.2误解应当恢复其本来含义,即错误,以幸免用语上得混乱.3既然表意人可基于重大过失而撤销其意思表示,而如今相对人得信赖利益如何爱护?我国《民法通则》61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撤销得法律后果,也不尽完备.按照该条,民事法律行为被撤销后,当事人负返还财产得义务,有论文联盟过错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损失.4维护私法自治原则,无需在任何情况下均给予表意人撤销权,如表意人于意思表示时明知撤销事由仍为表示行为,则无事后撤销得必要,因此应在59条解释中补充“但行为人明知撤销缘故得除外”.三、意思表示不成立得法律救济意思表示得成立必须具备内部意思与外在表示两大要件,方可成立,而“意思表示不成立”得含义有相当争议,而且其与“意思表示可撤销”之间得界限也不明确,有必要从对错误得撤销权角度加以分析.(一)缺乏行为意思《民法通则》58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得行为无效,依照意思表示得构成要件,缺乏行为意思理应导致意思表示不成立.如今对相对人信赖利益得保障则成为重点.因此唯有扩张《民法通则》59条,适用重大误解之规定,给予相对人以表示行为得撤销权,才可使其信赖利益有救济得可能性,并爱护交易安全.(二)缺乏表示意思与错误表示意思是否为意思表示成立得必要要件,也有非常大争议.专门是表意人内在有无表示意思存在,是非常难认定得.缺乏表示意思与错误之间得关系,实际上是意思表示得风险由谁承担得咨询题.假如认为表示意思得风险应由表意人承担,同时要保障相对人得信赖利益与交易安全,则基于私法自治得原则,就应使表意人有救济得渠道,如今应放宽《民法通则》59条,使得表意人得以撤销其意思表示;相反,假如认为意思表示得风险基于私法自治原则应由相对人承担,则应缩小表意人撤销得范围.两者相比较而言,适用前者较能达到平衡得目得,并能在兼顾相对人得信赖利益以及交易安全得前提下,达到实现行为人真意得私法自治原则.(三)缺乏效果意思与错误对效果意思宜采实质效果讲,即只要表意人关于欲达到之事实上结果认识已足,此种认识包含经济上或社会上之结果.如今应采表示主义,从表意人外在表示推断其内在效果意思.另一方面,由于表意人关于事实上质效果意思之缺乏情况较为少见,因此能够将缺乏效果意思归入意思表示瑕疵得样态.尽能够放宽《民法通则》59条得适用,使之适用有关错误和信赖利益损害赔偿得规定,以弥补表示主义得缺憾.如今假如有意是表示行为与内心效果意思不一致,则构成真意保留,则应当采取表示主义,其意思表示并无撤销得可能性.至于通谋得虚伪表示,只要其未损害到国家利益或第三人利益,并不因之无效.如今既然表意人效果意思得缺乏状态为相对人明知,也无撤销得必要,因此其意思表示仍然有效.。

浅析动机错误及其对意思表示的影响

浅析动机错误及其对意思表示的影响

2019年第2期(总第137期)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JournalofHeilongjiangAdministrativeCadreCollegeofPoliticsAndLawNo 2㊀2019(SumNo 137)浅析动机错误及其对意思表示的影响王冬雪(黑龙江大学研究生学院ꎬ哈尔滨150080)摘要: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重要内容ꎬ亦是民法总则部分的重要理论问题ꎬ对此问题学界存在着意思表示错误 一元论 和 二元论 两种主流观点: 二元论 观点下错误被分为动机错误和表示错误ꎬ而 一元论 主张将错误统一处理ꎮ我国没有提出意思表示错误的概念ꎬ在制度上存在 重大误解 与之对应ꎬ而从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ꎬ对重大误解的认定实采一元论ꎮ在意思表示表示主义占主导的今天ꎬ对传统二元论分类的质疑和批评渐高ꎬ甚至有的学者指出二元论是意思主义的产物ꎬ与现代社会格格不入ꎬ立论基础已不存在ꎮ管见以为ꎬ为了贯彻私法自治和保护交易安全ꎬ意思表示错误应当区分为表示错误和动机错误ꎬ二元论仍有其存在的理论基础和司法实践意义ꎬ一元论的批驳和立论亦无实据ꎮ在二元论前提下ꎬ动机错误和表示错误对意思表示的影响均有争议ꎬ本文主要探究动机错误对于意思表示的影响ꎮ关键词:动机错误ꎻ一元论ꎻ二元论ꎻ动机错误ꎻ意思表示中图分类号:D913㊀㊀㊀文献标志码:A㊀㊀㊀文章编号:1008-7966(2019)02-0068-05收稿日期:2018-12-15作者简介:王冬雪(1993-)ꎬ女ꎬ黑龙江鹤岗人ꎬ2016级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ꎮ一㊁问题的提出意思表示错误可以有多方面的原因ꎬ本文以动机错误作为分析视角ꎬ那么何为动机错误?传统观点认为动机存在于内心ꎬ他人难以得知ꎬ如果允许表意人随意撤销无益于交易安全ꎬ故而错误的风险应当由表意人承担[1]ꎮ然一味地主张动机错误都不可撤销ꎬ过分关注相对人利益而无视表意人利益ꎬ也不符合民法公平的要求ꎮ故德国的做法是将标的物性质的动机错误视为内容错误ꎬ这一点上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与德国相同ꎻ日本的我妻荣教授也提出了动机表示主义的观点ꎬ他认为只要表意人将动机向相对人表示出来ꎬ动机错误就可以被认为表示错误ꎮ尽管如此ꎬ对于动机错误对意思表示的影响仍存在一些问题:第一ꎬ动机错误发生于意思表示形成阶段ꎬ根据其发生原因ꎬ可以将其分为自由型动机错误与非自由型动机错误ꎮ传统上对于动机错误的理解停在自由型层面ꎬ对于非自由型动机错误则直接归诸于欺诈ꎬ在受欺诈范围内讨论事实构成和权利救济ꎮ实际上ꎬ非自由型动机错误可能存在选择型请求权ꎬ依错误或者依欺诈而产生的两种请求权的举证责任难易程度不同ꎬ故有区分必要ꎮ第二ꎬ即便于自由型动机错误ꎬ例外规定可得撤销的动机错误ꎬ德国以交易中对物或人之性质错误为例外过于局限ꎬ日本的动机表示主义又过于宽泛ꎮ下文将从意思表示 错误一元论 弊端㊁动机错误再分类ꎬ动机错误对法律行为的影响ꎬ论述上述内容ꎬ以期完善动机错误的认识以及动机错误对法律行为的影响ꎮ二㊁一元论的立论弊端在二元论基础上才会有研究动机错误的必要ꎬ一元论不再区分动机错误和表示错误ꎬ也就没有单独探析动机错误的必要了ꎮ故研究动机错误应当先论证二元论合理性ꎬ下面主要针对一元论的批评作出回应ꎬ并对一元论自身存在的弊端进行论述ꎮ(一)一元论对二元论的批驳与回应随着市场经济发展和交易日渐频繁ꎬ对错误二元论的质疑声逐渐出现ꎮ最为主要的理由是表示错误的同一性错误和动机错误的性质错误在区分上难度较大ꎬ意义上而言区分也并非十分必要ꎮ事实上ꎬ二者区分有一定的意义ꎬ同一性错误和性质错误的区分实为效果意思和动机的区分ꎬ二者处于不同的时段ꎬ动机为效果意思缘由ꎬ但动机本身并未进入意思表示的法律价值判断范畴ꎮ此外ꎬ同一性错误往往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标的物或人ꎬ存在效果意思与外在表示不一致ꎬ此种情形有为人所探知之可能ꎬ尚可类比表达错误①之经典类型:拿错㊁说错ꎬ现实中确有表意人真意所求之物或人ꎬ换言之ꎬ赋予撤销权也是为了表意人重新根据真意进行再表示ꎻ性质错误往往涉及一个标的物或人ꎬ表意人的外在表示与内心意思并无二致ꎬ外在表示完全遵循其内在意思ꎬ不一致仅仅是意思与现实的不一致ꎬ且此情形更难为人所探知ꎬ现实中未必存在表意人意欲之物或人ꎬ赋予撤销权也不一定再为表示ꎮ综上ꎬ同一性错误和性质错误本身可做区分且有区分必要ꎮ正如前文所言ꎬ 错误二元论 饱受争议的另一个原因在于: 一元论 学者指出二元论的立论基础不复存在ꎬ功能价值已丧失ꎬ不能适应现代社会交易安全的需求ꎮ[2]萨维尼的二分学说②建立在意思主义的立场之上ꎬ在意思表示理论由意思主义向表示主义变迁的当下ꎬ没有必要在错误领域继续固守作为意思主义残留的 二元论 ꎮ又言二元论区分动机错误和表示错误全依表意人错误阶段ꎬ赋予不同的法律效果而无视相对人ꎬ不符合交易安全考虑的相对人和第三人利益ꎮ兹以为在谈及制度价值时应考虑制度设立之目的ꎬ错误制度实为纠正表意人意思表示瑕疵问题ꎬ符合私法自治 唯有健全的自我决定才值得完全尊重 的原则[3]ꎮ换言之ꎬ以表意人为基准进行制度设计并无不可ꎬ或者说本应从表意人角度进行制度设置ꎮ另外ꎬ二元论虽于意思主义时代提出ꎬ但是区分意思表示形成阶段和意思表示表示阶段ꎬ做出动机错误和表示错误的划分并进行原则性区分规定ꎬ已经考量了交易安全以及表意人与相对方㊁第三人的信赖关系:动机错误常存于内心难以探知ꎬ原则上不得撤销符合交易信赖保护的要求ꎬ也是私法自治 行为自担 的题中之义ꎬ原因在于动机错误破坏的是意思的决策ꎬ原则上应由表意人承担风险ꎮ故为平衡双方利益ꎬ制度设计上又进行二次风险分配ꎬ赋予善意相对方的信赖损害赔偿请求权ꎮ当然ꎬ并非所有的动机均不得撤销ꎬ也并非所有的表示错误都得撤销ꎬ立法上均加以例外规定ꎬ方可较为完满的平衡各方利益ꎮ由此可见ꎬ二元论从理论基础到制度设计较为严谨ꎬ虽有不足㊁具体设置需要精化ꎬ但其存在基础不容否认ꎮ①表达错误对应于«德国民法典»第119条第一款情形之二ꎬ是指表意人错误使用表示符号ꎬ而该表示符号所指向的法律效果非其所欲ꎬ典型的表示错误如说错㊁写错㊁取错ꎮ②表示错误与动机错误的区分肇始于萨维尼提出的意思表示错误学说ꎬ萨维尼确定了意思表示区分模式ꎬ提出了表示错误与动机错误的理论ꎬ将意思与表示不一致的错误称为 非真正错误 ꎬ影响意思表示效力ꎻ而动机错误原则上是不重要的ꎬ不影响意思表示的效力ꎮ后世德国民法学者对意思表示理论所做的几乎是锦上添花的工作ꎬ正如此ꎬ温得沙伊得表示ꎬ表示错误与动机错误的划分是萨维尼最为杰出的成果之一ꎮ③«法国民法典»第1109条规定ꎬ如同意由于错误㊁胁迫或欺诈的结果ꎬ不得认为同意已有效成立ꎮ(二)一元论弊端一元论反映罗马 法国法传统ꎬ这一传统以合意为基石ꎬ人为错误排除合意ꎬ契约无效③ꎮ从一元论思维模式发端可探知ꎬ错误一元论着眼于合意ꎬ着眼于契约行为ꎬ重在考量相对方信赖利益ꎮ通过对一元论立论分析ꎬ不难发现:第一ꎬ从形式上看ꎬ一元模式下的错误制度实属需要受领的意思表示中的错误ꎬ法国㊁奥地利以及意大利均仅在在合同领域适用此制度①ꎬ由此可见ꎬ一元论适用范围局限于需要受领的意思表示ꎬ对于无需受领的意思表示仍需二元论来进行制度设置ꎮ错误二元论则以意思表示为视角ꎬ可以同时涵盖需要受领的意思表示和无需受领的意思表示ꎬ形式上也更符合提公因式ꎬ将错误置于总则的潘德克顿体系的法典化模式ꎮ①«意大利民法典»第624条第二款规定ꎬ动机错误ꎬ无论是事实错误还是法律错误ꎬ只要是遗嘱表明的动机并且是促使遗嘱人订立遗嘱的唯一动机ꎬ都构成撤销遗嘱的原因ꎮ该款反面解释ꎬ未经遗嘱表明的动机不构成撤销事由ꎬ由此可见表示阶段的意思表示错误方得撤销ꎬ采二元模式ꎮ第二ꎬ从制度设计上看ꎬ纵不少学者质疑二元论ꎬ大呼一元论ꎬ然具体制度设置鲜有提出ꎬ可见立法论上支持错误一元论难有成果ꎬ何故不从解释论上完善错误二元论?本文选取龙俊教授所提出的错误一元论构成要件进行反思[4]:意思表示发生错误时ꎬ如果不发生错误则不会做出同一意思表示ꎬ且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销:(1)对方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错误的存在的ꎻ(2)就双方订立合同前提的同一事项ꎬ对方当事人都陷入错误的ꎻ(3)对方当事人引起了该错误的ꎮ此外交易习惯或者当事人约定的风险分配也需加入考量ꎮ从该制度设计上不难发现ꎬ错误一元论仍是针对有相对方的意思表示ꎬ如上所述ꎬ适用范围局限ꎻ另外ꎬ三种列举性规定的逻辑上并非严谨ꎬ外延过大ꎬ纯粹依案例类型化不能保证除此之外无他情形ꎬ若依此要件ꎬ最无争议的二元论中表达错误也有可能被排除撤销权ꎬ诸如说错㊁指错㊁写错ꎬ相对方没有知悉可能性ꎬ也并非由相对方引起ꎬ二者不存在共同前提事项错误的情形ꎬ表意人无撤销权ꎬ显然结果难以为一般人所接受ꎮ实际上ꎬ上述三项可撤销情形同样可适用于二元论ꎬ因此ꎬ与其说龙俊教授提出了错误一元论构成要件ꎬ毋宁说为二元论做了较好的解释学补充ꎮ内容上ꎬ传统一元论亦无法解释双方错误的问题ꎬ因为相对方没有知悉可能性ꎬ按传统一元论不得撤销ꎬ如此有违交易公平ꎮ而德国错误二元论ꎬ付诸于单方错误的情形ꎬ双方错误交由债法解决ꎬ并提出行为基础理论ꎬ法律行为基础瑕疵制设计自成体系ꎬ至少可以自圆其说且不违和[5]ꎮ三㊁动机错误再分类(一)动机错误与受欺诈法律行为中的效力瑕疵大致可归咎于三类:表意人自身㊁其他人以及公共秩序ꎮ传统认识层面ꎬ动机错误当属第一类错误型ꎬ受欺诈则属第二类表意自由型ꎮ动机错误ꎬ第一部分已有阐述ꎻ具体分析受欺诈ꎬ在谈及欺诈时ꎬ分析其构成要件ꎬ需要有欺诈行为㊁表意人由于欺诈陷入错误㊁表意人基于错误做出意思表示㊁行为人故意ꎮ简言之ꎬ受欺诈是表意人因为欺诈而陷入错误ꎬ并基于错误而为意思表示ꎬ由此可见受欺诈必然存在错误ꎬ且是由于行为人的欺诈发生错误认识而为意思表示ꎬ当属动机错误ꎬ大多数情况下表现为对交易中重要的人或物的特征发生错误ꎮ诚如前所述ꎬ二元论下动机错误为意思表示形成阶段中的错误ꎬ那么根据其发生原因可以分为由表意人自身原因发生的动机错误ꎬ以及由他人欺诈所形成的动机错误ꎮ动机错误与受欺诈有内在关联ꎬ详言之ꎬ动机错误乃受欺诈成立要件之一ꎮ(二)自由型动机错误与非自由型动机错误传统理论为调和动机错误绝对不可撤销的弊端ꎬ提出了性质错误与其他动机错误的区分ꎮ同时也设置了表意人对标的物或相对方性质错误可得撤销的例外ꎬ当然这也是就表意人单方错误的情形而言ꎮ首先ꎬ对于动机错误现有分类并没有逻辑标准ꎬ单纯从公平正义出发ꎬ为实现个案正义ꎬ将案件类型化进行性质错误的概括抽取ꎬ作为可撤销例外ꎬ并不符合逻辑学要求ꎬ没有具体分类标准ꎮ再次ꎬ动机错误不仅仅是表意人由于自身原因发生错误一种情形ꎮ重新审视ꎬ可根据动机错误形成原因对动机错误进行再分类ꎮ如前所述ꎬ表意人在意思表示形成过程中的错误ꎬ即动机错误ꎬ可能是由于表意人自身原因造成也有可能是由于他人干涉ꎮ所以不妨将表意人自身原因发生的动机错误称之为自由型动机错误ꎬ亦不妨将由他人欺诈所形成的的动机错误称之为非自由型动机错误ꎮ传统理论将非自由型动机错误归于受欺诈处理ꎬ将自由型动机错误归诸错误处理ꎬ再根据其是否满足受欺诈要件或者是否形成性质错误ꎬ判断是否赋予表意人撤销权ꎬ这样双轨处理ꎬ看似泾渭分明ꎮ但从前面的论述中不难发现ꎬ受欺诈同时也构成 动机错误 ꎬ同样可得适用错误理论ꎬ但又有别于传统理论下的的 动机错误 ꎬ所有有必要对动机错误做自由型与非自由型的划分ꎮ(三)非自由型动机错误权利救济欺诈行为可能由相对方自行为之ꎬ也有可能由第三人为之ꎬ所以欺诈可分为相对方欺诈与第三人欺诈ꎮ由于第三人欺诈常表现为诸如保险的第三人利益合同ꎬ故可能涉及到欺诈与第三人利益契约的关系ꎮ目前理论界对第三人欺诈要件之构成仍有争议ꎬ故本文只在无争议的相对方欺诈情形下探讨非自由型错误(受欺诈)的权利救济ꎮ在现有理论基础上ꎬ非自由型动机错误倘属于对交易中重要的人或者物的特征发生错误ꎬ可发生两种撤销权之竞合ꎬ即基于错误的撤销权和基于受欺诈的撤销权ꎮ受欺诈的表意人可择一行驶撤销权:在实体效果上ꎬ依欺诈的撤销权对于撤销权人更为有利ꎬ因为依错误撤销ꎬ表意人需对相对人得进行信赖损害赔偿ꎬ当然此处也有争议:有的学者主张依错误撤销需进行赔偿本为保护善意相对人ꎬ恶意相对人不值得保护ꎬ采此种观点ꎬ由于相对方欺诈本属恶意ꎬ不值得保护ꎬ基于错误行驶撤销权无需赔偿ꎻ就欺诈主张撤销权ꎬ与基于错误撤销需进行原则上信赖利益赔偿不同ꎬ不负有赔偿义务ꎬ 如果还要用损害赔偿请求权来 酬谢 欺诈者的话ꎬ这无疑是对公正的嘲讽 [6]ꎬ就实体效果而言两种撤销权无差别ꎮ也有学者主张错误赋予表意人撤销权为了纠正表意人的过错ꎬ表意人必须对他的表示承担责任ꎬ而不以相对方知晓与否为条件ꎬ依此观点ꎬ非自由型错误的表意人仍需赔偿相对方信赖利益ꎬ受欺诈行驶的撤销权当然无需赔偿ꎬ就此看来ꎬ依受欺诈行使撤销权对撤销权人更为有利ꎮ在程序上ꎬ欺诈撤销权需要承担更重的举证责任:当撤销相对人表示异议时ꎬ基于受欺诈主张撤销的受欺诈人必须证明对方存在恶意欺诈行为ꎮ相反ꎬ错误举证则相对简单ꎬ所以若未能证明成功对方恶意欺诈行为ꎬ则可退之依据错误法撤销ꎮ这也比较契合前文所提及的 动机错误本身为受欺诈可撤销的要件之一 ꎬ主张受欺诈而行使撤销权前述要件全都得证明ꎬ从举证责任和取证难易程度来看ꎬ表意人依受欺诈行使的撤销权要更为艰难ꎮ四㊁动机错误对意思表示的影响动机错误应当区分自由型动机错误和非自由型动机错误ꎬ这是根据动机错误形成原因进行的一种分类ꎮ但在讨论动机错误对意思表示的影响时ꎬ仍需要从实体上对动机错误进行辨别和区分ꎬ即可得撤销的动机错误和不得撤销的动机错误ꎮ从萨维尼二元论开始对于动机错误ꎬ主张原则性不得撤销意思表示ꎬ然在具体处理案件时又明显违背公平正义ꎬ故德国和日本均进行动机错误对意思表示影响的补正ꎮ文章开篇问题提出部分已经提及德国㊁日本的例外规定均有批评之声ꎬ那么在二元论基础上如何对动机错误对意思表示影响进行重塑ꎬ下文将展开论述ꎮ(一)对德日动机错误例外规定的反思德国为实现正义ꎬ在其民法典设置了 交易上被视为重要的人或物的特征的错误 可以被撤销的规定ꎬ与此同时ꎬ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判例也对交易上的重要性质加以申明: 性质是指一切因其特性和持续时间而对买卖标的物的实用性或价值具有影响的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关系 ꎮ[7]德国将错误规定于总则部分ꎬ用来统领适用所有意思表示ꎬ那就不能仅限于交易ꎬ交易为典型的双方法律行为ꎬ需要两项意思表示ꎬ在遗嘱或者赠与行为中ꎬ法律对动机错误的考虑更多的是依据公序良俗或者公平原则ꎬ而非交易重要性ꎮ另外ꎬ案件类型化提取概括为人或物的性质错误本身逻辑上并不周延ꎬ外延过大ꎬ难保不会有其他重大性质错误经一般公平正义判断也得撤销ꎮ因此ꎬ笔者以为重大动机错误ꎬ无需从立法上明确为交易中的人或者物的重大性质错误ꎬ只需要确立重大动机错误也会对意思表示产生影响的规范模式ꎬ将具体的解释判断交由法官裁判ꎬ才较为明智ꎬ也可以为以后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留有解释余地ꎮ日本著名法学家我妻荣教授指出ꎬ只要动机表现于外ꎬ动机错误就可以被认定为表示错误ꎮ诚然ꎬ这种①比如甲在购买新钢笔时对乙说 因为我的钢笔丢失了ꎬ所以我要买新钢笔 ꎬ若甲发现钢笔没丢ꎬ按照动机表示主义是可以撤销的ꎬ但是却有违一般公平正义ꎮ解释可以避免该被撤销又不得撤销案件的尴尬局面ꎬ但又会引发新的法律适用难题①ꎮ这种解释已经超出了目的性扩张解释的范畴ꎬ二元论本身区分动机错误和表示错误ꎬ而动机表示主义将动机表示于外作为动机不得撤销例外ꎬ实则已经从根本上改变了二元论ꎬ所以对于日本采一元论亦或是二元论的问题亦存在一定的分歧ꎻ其次按照意思表示理论ꎬ并非所有的表示内容都能成为意思表示的一部分ꎬ动机本身千差万别ꎬ按我妻荣教授动机只要将动机表示ꎬ发生错误即可撤销的观点ꎬ一方面违背了传统意思表示理论ꎬ实践中也会 鼓励 表意人恶意表示动机ꎬ反而害及交易安全ꎬ这一点前文也论述过ꎬ不再详评ꎮ(二)动机错误对意思表示影响再考量在区分动机错误自由型与非自由型的前提下ꎬ讨论动机错误对法律行为影响ꎬ确切的说是对于满足其他条件以外ꎬ发生动机错误是否可得撤销时ꎬ也得区分自由型动机错误和非自由型动机错误ꎮ非自由型动机错误的权利救济部分已经论及非自由型动机错误对意思表示的影响ꎬ并且讨论了撤销权竞合时的权利救济选择ꎬ本部分不再加以赘言ꎬ需要补充一点的是非自由型动机错误求助于受欺诈行使撤销权时ꎬ需要考虑欺诈行为与意思表示因果关系ꎬ也会考虑动机错误程度性问题ꎬ本部分将也会探讨可撤销动机错误标准的问题ꎮ下面主要从实体上分析动机错误对意思表示的影响ꎮ在认可错误二元论的前提下试述动机错误对意思表示的影响ꎬ在本小节第一部分已经对德国例外规定和日本动机表示主义进行评述ꎮ如何重塑确实是一个值得考虑的问题ꎬ笔者以为不妨从以下考量:首先ꎬ二元论框架应当予以保持ꎬ即根据错误发生阶段区分动机错误和表示错误ꎮ其次ꎬ出于交易安全考虑ꎬ关于二元论对动机错误对意思表示的原则性规定要予以肯定ꎬ即动机错误原则上不影响意思表示效力ꎮ最后ꎬ对动机错误对意思表示影响设置例外规定ꎬ即重大动机错误可得撤销ꎮ德国民法典关于交易过程中关于人或物的性质错误有不少争议ꎬ其不能涵摄所有法律应当考虑的动机错误情形ꎬ不宜照搬ꎬ动机错误规范涉及到利益衡量的规范ꎬ现实生活千变万化ꎬ动机错误的确定没有固定界限和标准ꎮ因此ꎬ不妨将其交由法院对现实案件裁判衡量ꎬ立法只需只需要确立重大动机错误也会对意思表示产生影响的规范模式ꎬ将具体的解释判断交由法官裁判ꎬ如此ꎬ也可以为以后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留有解释余地ꎮ参考文献:[1]王泽鉴.民法总则[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ꎬ2009:293.[2]龙俊.论意思表示错误的理论构造[J].清华法学ꎬ2016ꎬ(5).[3]朱庆育.民法总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ꎬ2016:267.[4]龙俊.论意思表示错误的理论构造[J].清华法学ꎬ2016ꎬ(5).[5]杨代熊.法律行为基础瑕疵制度 德国法的经验及对我国民法典的借鉴意义[J].当代法学ꎬ2006ꎬ(6).[6][德]汉斯.布洛克斯ꎬ沃尔夫.迪特里希.瓦尔克.德国民法总论(第33版)[M].张艳ꎬ译.北京:中国人民法学出版社ꎬ2012:279.[7]梅伟.民法中意思表示的构造[J].环球法律评论ꎬ2015ꎬ(3).[责任编辑:陈㊀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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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思表示“错误”之范围分析胡建勇一、案情李甲与张某同村居住。

2002年7月31日,张某驾车外出未带驾驶证,其妻委托王某之夫、李乙之父李甲给张某送驾驶证。

返回途中,李甲与张某分别驾车行使时,与案外人管某驾驶的大货车相撞,李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2002年8月28 日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认定:管某与张某、管某与李甲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张某认为李甲是为自己送驾照而死亡,自己对李甲之死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于是在事故发生后的次日,给付王某10000元。

并在一月之后,张某与王某达成经济补偿协议:由张某补偿王某及其子李乙人民币 80000 元(包括已给付的10000元),且双方约定开发区征地补偿款到位后,张某从补偿款中拿出60%的数额给付王某、李乙,余款在8年内付清。

但事后张某经过咨询才意识到自己对于李甲之死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所以在2002年10月张某领到补偿款7万余元后,就不按上述约定履行。

王某和李乙便起诉张某,要求张某给付60%的补偿款4万余元。

一审法院支持了王某和李乙的诉讼请求,判决张某给付王某和李乙补偿款44255元。

张某不服,上诉到二审法院,认为自己理解法律错误,存在重大误解,且补偿协议是在王某家人胁迫下签订,要求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张某对李甲的死亡虽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但其与王某达成补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为有效合同。

张某在领到拆迁款后未按约定履行,故原审法院按协议判令张某给付相应补偿款是正确的。

关于张某所述与王凤霞所签协议是在其家人胁迫下签的,且存在重大误解,未提供证据。

故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问题的提出上述案例中,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张某在事故发生后认为李甲是因为给自己送驾照而死,自己对于李甲的死亡应该承担责任,才给李甲的妻子儿女写了一份经济补偿协议,张某对法律理解的错误是否属于重大误解范围,在司法实践中,应该如何把握我国的意思表示“错误”的范围。

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是民事行为的生效障碍。

而错误是造成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重要事由之一,它是指行为人由于认识错误或欠缺对错误的认识,致使意思与表示不一致。

[1]目前大多数国家立法一般都将错误视为影响民事行为效力的重要因素,并且予以较为详尽的规定。

而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对错误的规定仅局限于“重大误解”,并且在民法理论研究领域中对错误的探讨也欠深入。

因此,有必要分析国外关于意思表示“错误”的范围的立法例,结合我国司法案例,就意思表示“错误”进行阐述,以资我国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借鉴。

三、意思表示“错误”范围的国外立法例(一)大陆法的立法例罗马法中的错误是指对事物没有正确的认识造成的认识和实际不一致,通常也包括不知。

在帝政时代的立法,将错误区分为法律上的错误和事实上的错误,并且认为法律上的错误一般不影响民事行为的效力,而事实上的错误又分为重要错误和次要错误,前者对民事行为的效力产生影响,后者则对民事行为的效力不构成影响。

罗马法中的错误范围包括法律行为性质的错误、当事人的错误、标的物的错误、动机的错误等几类。

大陆法系国家在罗马法的基础上对错误有较之罗马法更为深入的研究,认为错误属于无意识的非真意表示,即表意人出于欠缺必要知识而致使其意思与表示不相一致,从而与表意人的相对人在受领表意人的意思表示时所产生的误解范围区别开来。

民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从构成要素上看有三:其一为目的意思,是指明民事行为具体内容的意思要素;其二为效果意思,是指当事人欲使其目的意思发生法律上效力的意思要素;其三为表示行为,是指行为人将其内在的目的意思和效果意思以一定方式表现于外部,为行为相对人所了解的行为要素。

[2]当事人将其内在意思通过一定方式对外宣示的过程。

内在意思与外现表示缺一不可;否则就不可能形成意思表示。

由此可见,错误的意思表示的范围主要有:一类是对意思表示的内在内容发生错误,例如对法律行为的性质、当事人的标的物及其价格、数量、履行地等的认识错误;另一类是在外现表示行为上发生错误,即表意人对意思表示内容有正确的认识,但在表达上发生错误,如订立书面或口头契约时发生的语误、笔误等情形。

依据德国民法典第 119 条和台湾民法典第88 条第2 款之规定,还有一类是指意思表示动机上的错误。

意思表示的动机是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的出发点,是实施民事行为的起因,在一般情况下,存于内心、难于得知的动机错误并不能影响意思表示的效力,否则必定有损于交易安全。

只有当行为人将动机表现于外部并以条件的形式构成意思表示的内容时(主要指对当事人的资格或物的性质发生错误认识的情形),而在交易上又被认为是重要的,可以视为影响意思表示效力的错误。

在当今德国,这种错误范围的认定已逐步不再被接受,当前它对错误的范围认定只局限于表意人对表示的内容或其范围的错误。

法国对错误范围规定得较为狭窄,仅限于对标的物性质和当事人资格发生的错误,并且要求在证明对这两者发生错误认识的同时,必须证明正是基于这一错误情形而同意订立合同的,才对合同效力产生影响。

[3]瑞士对错误情形规定得比较详细,依据瑞士债务法第 24 条之规定,有以下四种不同的情形:(l)为错误者,欲订立与已同意之契约以外契约时;(2)为错误者之意思,以其所表示之物以外之物为目的时,又契约以待定人为目的而订立时,以其所表示以外之他人为目的时;(3)为错误者约定,非其意思之非常多额之给付,或非常少额之给付时;(4)错误,依交易惯行之信义为错误者,关于认为重要契约基础之一定事实关系时。

(二)英美法系的立法例英美法系关于错误范围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合同方面。

英国合同法上的错误是指协议错误,即合同当事人基于对方陈述、行为、默示或隐瞒而对合同部分或全部事实的错误认识,并基于这一错误事实作出的错误承诺。

确切地说,英国法上的“错误”包含了大陆法上的错误、误解和欺诈等情形。

[4] 英国法受罗马法之影响,当事人由于法律上的无知而致使的错误即法律上的错误一般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对合同效力产生影响的错误仅指事实上的错误。

与大陆法系相比,英美法系的错误范围规定得更为宽泛,不仅包含基于欺诈的错误陈述,即包含陈述人能够并应该知道其陈述的事实不真实却仍信其为真实而作出的过失性误述,还包含陈述人在善意并有充分理由相信其陈述为真实的情况下所作出的无过失的无辜误述。

错误陈述无论属于欺诈性误述或非欺诈的无辜误述,受害当事人一方都享有合同的撤销权。

四、对我国意思表示“错误”范围的法律规定之评析意思表示“错误”,从理论上而言,其错误的范围可以概括为三方面:其一,意思表示事实上错误,包括对行为的目的意思或者效果意思理解错误,也就是说,对意思表示行为反映的事实存在理解误差。

包括当事人主体资格的错误,标的物本身的错误,标的物性质的错误,标的物价款、数量、履行地、履行期限的错误,动机的错误等等。

其二,意思表示表达行为上的错误,意思表示总是需要通过一定外观方式表达给对方,这些表达行为的错误,如误传等,也属于错误的范围。

其三,意思表示法律依据上的错误,即对行为在法律上的评价存在错误,行为人作出某意思表示,一般总是基于一定的法律依据或者清楚法律对其意思表示的评价,如行为的合法与否,有效与否。

如上述案例中张某的理解错误,他错误地认为李甲之死,从法律角度,自己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才主动承诺给付李甲的妻儿经济补偿。

这种错误就属于意思表示法律依据上的错误。

在我国现有的民事立法中,《民法通则》第59条针对错误有所规定,但是只局限于重大误解方面的补救方式及效力;《合同法》也仅在第54条对重大误解的效力问题有所规定,而对错误的其他情形及其具体效果均未涉及。

这里须明确的是,我国民事立法所使用的“误解”这一表述,并不同于大陆法系中的误解,后者仅是针对表意的相对人而言,而前者的范围不仅包括表意人因自身原因而致的认识和表达错误,也包括由相对方非故意的意思表示不真实而致的错误。

因为在多数情况下,表意人表示上的错误如能成立,必然会成为相对一方误解的原因,换言之,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的“误解”,其内涵包括着大陆法系中的错误和误解两个方面。

但是,比较国外立法例而言,我国关于意思表示“错误”的法律规定还是存在一些缺憾,且从司法实践看,亟需进一步加以完善,具体来说,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 关于意思表示事实上的错误。

我国《民法通则》概括地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对其民事行为效力产生影响。

这种错误的表述对于“行为内容”的理解容易造成歧义。

从错误理论上而言,对重大误解的认定,不仅仅包括行为人对行为内容的误解,而且还包括对行为主体、性质及客体所涉及标的等的误解,基于此,《合同法》中的表述“对行为有重大误解”则更为准确,更为可取。

此外,我国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但也需要吸收英美法系有合理意义的规则,应在立法中把英美法中表意人的非欺诈性错误陈述归入错误的范围之中,而基于欺诈的行为致使表意人发生错误认识的情形则应排除在外。

因为前种误述是行为人对民事行为的基本要件形成错误概念或缺乏必要认识的情况表现,能够符合错误的基本特征,而后者中的欺诈虽是导致当事人对民事行为内容发生错误认识的重要原因,但由于其具有明显的违法性,由此而为的民事行为则应当归人不法行为之列,所以不应与其他错误范围相混淆,也就是说这类错误通过民事上“欺诈”便足以规范,无需再假借错误或者重大误解之手。

而判断是否属于欺诈性的错误陈述,一般认为只有在明知它是虚假的或者由于重大过失不知道它是虚假时所作出的陈述才是欺诈性错误陈述。

(二) 关于意思表示的表达行为上的错误。

我国的民事立法在将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归结为错误范围的同时,应当把外观表达行为中发生的错误,如笔误、误传等,吸收到错误的具体范围中。

对于因中介机构传达不实而发生的误传,我国的民事立法只在有关的司法解释中规定,由于第三人义务传达而发生误传应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这类错误并非表意人本身原因所致,但造成意思表示的错误性质和结果都是一样的,故应当归入错误范围之内。

司法实践中已经将误传作为重大误解的一种处理。

[5](三) 关于意思表示法律依据上的错误。

在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上,对民事行为效力产生影响的错误仅仅是指对事实的认识错误,而并非指对法律的认识错误。

对法律理解的错误,不属于重大误解的范围,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行为的效力不产生影响。

我国的民事立法应确立“法律不应原谅无知”之原则,明确地把错误区分为法律上的错误和事实上的错误,并且规定法律上的错误并不影响民事行为的效力。

上述案例反映的对法律的理解错误就属于法律上的错误,该错误咎由自取,不会影响民事行为的效力,在该案例中法院没有采纳张某的错误理解,而判决张某仍就其自愿签订的经济补偿协议负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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