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司法解释体制的反思与重构(下)——以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为范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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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司法解释体制的反思与重构(下)方法

我国司法解释体制的反思与重构(下)方法

我国司法解释体制的反思与重构(下)——以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为范例作者简介:李奋飞,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讲师四、一个真实案例的分析——对最高法院一个“批复”的质疑 [1]为了使读者更加真实、形象地认识我国司法解释体制存在的问题,笔者拟通过一个实际发生过的案例,对最高法院所作的一个批复进行分析。

当然,这种分析的主要目的不在于“就事论事”地对最高法院的这一批复是否合法进行评价,更不是为了指责或抨击最高法院的做法,而是希望透过对这一批复的分析,指出改革我国司法解释制度的必要性。

[案情]1998年8月15日,26岁的黄某参加了深圳某单位英语俱乐部举办的英语口语对话活动,并结识了美籍华人刘某。

当天下午,刘某带着黄某来到他的住处,将黄某强奸。

黄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将刘某抓获归案。

1999年10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4年;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对被告人刘某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黄某和被告人刘某分别就民事裁定和刑事判决提起上诉。

1999年12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黄某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不符合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因此维持原裁定,并对上诉予以驳回。

2000年1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深中法一初字第283号刑事判决,并将此案发回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2000年6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庭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12年。

被告方不服提出上诉。

2000年8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0年11月10日,黄某向罗湖区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认为被告刘某侵犯其贞操权,要求法院依据国际惯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判决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45万元人民币。

受审法院认定:被告的犯罪行为其实质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其侵害的直接对象是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和贞操权,造成的直接后果是给原告造成终身精神痛苦和部分可得精神利益的丧失,并由此导致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对原告上述方面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刑法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之协调——刑法解释权配置的反思与重构

刑法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之协调——刑法解释权配置的反思与重构

是 根源 于“ 文法 的局 限性 , 成 具体 表现 为不合 目的
性, 不周延 性 , 糊 性 , 后 性 ” … 这些 抽 象 的刑 模 滞 。 法条文 只能通 过 实 施 者 的理 解 、 用 才 能发 挥 实 运
样导 致 了实 践 中立 法 解 释 与 司法 解 释 、 司法 解 释 内部 ( 审判 解 释 与 检 察 解 释 7 间 出现 了许 多 矛 一 之
上 , 我 国刑 法 解 释 权 进 行 尝 试 性 的重 构 , 对 以期 促进 刑 法 立 法 解 释 和 司 法 解 释 的协 调 , 现 刑 法解 释 权 的 合 理 配 置 有 所 实
助益。
[ 键 词 ] 法 解 释 权 ; 法解 释 ; 关 刑 立 司法 解 释 ; 调 协 [ 中图 分 类 号 ] 94 D 2 【 献标识码] 文 A 【 章 编 号 ]6 153 (090 . 4—4 文 17 —3020 )10 30 0
盾 , 碍 了对刑 法 司法解 释 的运 用 。 妨 ( 关 于刑 法立 法解 释 一) 我 国一 些 学 者 在 评 述 刑 法 立 法 解 释 的状 况 时, 一针 见血 地 指 出 : 我 国 近 年来 的刑 事 立 法 解 “ 释工 作非 常 薄弱 。 _ 甚 至认 为 “ ‘ 片 空 白 ’ 四 ”2 用 一 ,
人大 常 委会 , 高 人 民法 院和 最 高 人 民检 察 院为 最
授权 主体 。与 之 相 对 应 , 高 国家 权力 机 关 的常 最 设机关 全 国人 民代 表 大会 常务 委员 会对刑 法作 出 的有权 解 释是 刑 法 立 法 解 释 , 高 人 民法 院和 最 最 高人 民检 察 院对 刑 法作 出的有权 解 释是刑 法 司法
20 09矩

中国刑法司法解释体制演进过程之检视与反思(一)

中国刑法司法解释体制演进过程之检视与反思(一)

中国刑法司法解释体制演进过程之检视与反思(一)【关键字】刑法司法解释/决议前阶段/1955年决议阶段/1981年决议阶段刑法的严厉性(涉及对公民自由乃至生命权利的剥夺)和最后性(秩序的最后一道法律防线)特征,决定了集中行使刑法司法解释权的重要性。

司法解释权的集中行使是维护刑法人权保障功能、贯彻罪刑法定主义的重要保障。

但遗憾的是,我国的刑法司法解释权配置体制出现了不少了倍受诟病的弊端,一方面表现为法定的配置体制的合理性值得商榷,另一方面表现为无权主体参与解释的现象非常普遍。

我国的刑法司法解释权刑法司法解释的规范化和科学化,已经成为中国加强社会主义刑事法治建设进程中亟需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

本文拟对中国刑法解释体制的演进过程进行研究,试图从历史的视角探寻我国现今刑法司法解释体制混乱局面的成因。

纵观我国的刑法司法解释权配置体制的演进过程,195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法律解释问题的决议》和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是两个标志性的立法文件。

以这两个文件为分界点,可以将新中国刑法司法解释权配置体制的演进过程分为决议前阶段、1955年决议阶段和1981年决议阶段三大阶段,每一个大阶段中还可以区分为几个小的阶段。

下面就针对每一演进阶段的特征进行具体的考察和评析。

一、决议前阶段从1949年10月1日新中国成立起至1955年6月23日《关于法律解释问题的决议》施行以前这一阶段,刑法立法活动开始进行,新生政权的司法机关逐渐建立,运用刑法惩治犯罪成为司法机关的重要任务之一,要把当时粗疏且形式很不规范的刑法规范运用到司法实践中去,刑法解释的需要日益突出。

但由于法制建设的经验不足等原因,刑法解释问题并未得到应有的重视,法律上也没有明确规定。

在这一阶段尽管法律没有对刑法司法解释权问题规定,但刑法解释工作已经开始进行。

以1954年9月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召开为界,又可以将这一阶段分为两个小的阶段:(一)新中国成立至第一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1949年9月27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了《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决定在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之下设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署作为国家最高审判机关及检察机关。

论司法体制改革与司法解释体制重构——关于我国司法解释规范化的思考

论司法体制改革与司法解释体制重构——关于我国司法解释规范化的思考

论司法体制改革与司法解释体制重构——关于我国司法解释规范化的思考近年来,关于法解释的著述颇多,但主要是从学理角度探讨法解释的历史延革、学说源流、价值取向和方法模式等问题。

而对于我国当前正在进行的司法体制改革而言,从制度层面上来规范司法解释,以构建司法解释体制更具实务价值。

司法体制改革之要义乃司法独立,司法解释权的设立正是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的重要表现;司法改革终极目标是司法公正,司法解释权的正当行使实为司法公正之保障。

因此,从一定程度而言,司法体制改革乃重构我国司法解释体制之契机,司法解释体制如何构建亦为司法体制改革纵深程度的标尺。

本文拟通过对我国司法解释现状的分析,以司法改革为依托,探求规范司法解释的最佳途径。

一、学理背景:司法体制、司法解释体制、司法解释的基本界定司法体制是指国家司法权配置的范围以及行使司法权的国家司法机关的职权划分及其相互关系。

根据我国宪法规定,我国的司法体制是由行使审判权的人民法院和行使检察权的人民检察院,分别行使国家司法权的司法组织制度。

司法解释体制是指司法解释权的授予范围及作为司法解释主体的解释权限及各解释主体间的相互关系。

根据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下简称1981年决议)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

”据此,我国司法解释体制是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定解释主体,以审判权和检察权为限分割司法解释权,解释内容为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问题的二元一级司法解释体制。

显然,在有效法律文本上建立的司法解释体制与我国现存司法体制具有一致性或者说重合性。

由此可见,司法体制实为司法解释体制的基础,对后者的主体、内容、权限具有决定意义。

司法体制是司法权配置的结果状态,而司法解释权乃司法权之附属,司法解释体制是在司法权一级配置之后进行的再次配置或称二级配置。

司法解释所面临的挑战与机制重构_以_刑事诉讼法_的修改为平台

司法解释所面临的挑战与机制重构_以_刑事诉讼法_的修改为平台

・立法研究・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3期司法解释所面临的挑战与机制重构—以《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为平台——马进保朱婧(广东商学院,广东广州510407)摘要:司法解释本来是法律成长和实现法律精神的的重要途径,但是,解释权与解释方式的不断泛化又反过来干扰了法治原则的贯彻,彰显部门利益的潜规则盛行导致基本法权威的削弱。

只有制定更加完备且具可操作性的刑事诉讼法典,及时修改全国人大关于法律解释的决议,集中司法解释权于最高人民法院,全面清理各地方正在实行中的自制规范,建立强势审查备案监督机制,才能实现司法解释的规范化与科学化。

关键词:司法解释;法律成长;二元解释主体;一级解释权中图分类号:DF7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9512(2008)03-0112-05我国《刑事诉讼法》自1980年施行并经1996年修正,在司法民主、人权保障和诉讼法治诸方面都取得了明显的进展,但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总体目标和人们期盼的法治秩序相比,在程序正义、人权保障、控辩平衡、权利本位等一系列基本诉讼理念上仍存在一定差距,其中一个突出表现就是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发布后,与刑事司法有关的国家机关争相出台本系统的实施细则,或打着改革的旗号发布本单位的办案规定与办法,这些被称为“司法解释”的规范性文件,形成了庞杂混乱,矛盾百出的办案潜规则,社会公众根本无从知晓,更难以预测诉讼进程与结果。

显而易见,这些不受宪法和法律规制的随意解释,已经成为纠问式诉讼寿终正寝之后对程序法定原则和公民基本权利的最大侵害。

一、司法解释:法律成长与完善的阶梯毫无疑问,法律的成长与完善需要借助司法解释来实现,要使法律规则充满活力,没有司法实践的滋养根本不行。

法律的成长一般有两种基本形式:其一为立法,即法律的创制与修改;其二为司法解释,即司法过程中对法律条文意义的阐明、细化和发展。

法律的成长是一个动态过程,立法创制法律,司法适用解释法律,并在此过程中发现新的规则,经实践检验后通过立法程序上升为新的法律。

关于我国司法解释体制存在问题的法律思考

关于我国司法解释体制存在问题的法律思考

关于我国司法解释体制存在问题的法律思考论文提要:在法律存在着漏洞的情况下,司法解释具有填补漏洞的作用。

在我国,司法解释历来是保障法律正确适用的重要手段,并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占据着十分重要的地位。

但现行司法解释权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两家行使,不利于法制统一;司法解释不规范容易造成司法解释过乱和越权解释等诸多弊端。

因而,本文从我国司法解释体制现状及存在的问题谈起,深刻分析原因并提出了取消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权、强化立法解释、加强对司法解释体制的监督以及提高判例的地位和作用等改革构想,以更好完善我国司法解释体制。

一、我国司法解释体制现状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中,司法解释大概要算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一项,不仅实行判例法的英美法系没有,即使是实行成文法的大陆法系也没有。

在大多数西方国家,一般没有“司法解释”一词,“法律解释”就是“司法解释”的代名词,二者含义一样。

大多数西方国家的“司法”就是指法院的审判活动,司法机关就是法院,司法解释(即“法律解释”)指的就是法院或法官对法律的解释。

尤其是在普通法系国家,法官制作的判例不仅可以对成文法进行解释,而且还可以创制法律规则,对于法律的解释也只有法官才有这样的权力。

在大陆法系国家,尽管曾经一度否认过法官对法律的解释,但二战后德国最高法院复审制度的确立,最终使法官的司法解释权得到了巩固。

而我国建立的司法解释体制是“二元一级”的完全不同于西方国家的司法解释体制,在此体制之下,司法解释被分为审判解释和检察解释,前者主要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后者则指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

(一)司法解释的必要性法律即使再完备,也难以避免法律漏洞现象。

在法律存在漏洞的情况下,司法解释具有填补漏洞的作用。

由于法律规则是对复杂的社会现象进行归纳、总结而作出的一般的、抽象的规定,因此人们对规则的含义常常有可能从不同的角度进行理解,而每一个法官在将抽象的规则运用于具体案件的时候,也都要对法律规则的内涵及适用的范围根据自身的理解作出判断。

反思与祛魁:我国刑事诉讼洁解释体制重构

反思与祛魁:我国刑事诉讼洁解释体制重构

反思与祛魁:我国刑事诉讼洁解释体制重构摘要:普适意义上的法律解释是法宫运用法律、裁判案件的一项司法技术,它与审判权相连,是审判权的题中应有之义。

但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解释体制下,法律解释却被异化为一种权力,从而导致解释形式的抽象化、解释内容的扩大个以及解释主体的集中化、多元化。

进而干扰了司法独立、背离程序法定原则。

现行刑事诉讼法解释体制的这一结构特征的形成可以追溯到我国历史上“以吏为师”的传统,井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不完善的制度结构有关。

为此,应当转变观念、完善制度,重构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体制。

关键词:法律解释;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解释在本体论意义上,理解或解释井不单纯表现为人的一种“认知方式”,而是人的一种“存在方式”,一种与人的存在发生的方式,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有人的存在,就必定有人的理解和解释活动。

从根本上说,法律与解释的密切在于法律的正确适用依赖于法官对法律的准确解释,正如美国法学家德沃金所指出的:法律本身就是一种阐释性的概念。

自从人类选择法律作为基本的社会控制手段以未,人类生活的名个方面便不同程度地面临法律的理解和运用问题,这样,法律解释对干人类生活的重要性就凸显出来。

现代中国着力倡扬“法治”的精神和价值,己将“依法治国”提升为治国的基本方略,然而随着法律制度建设的日趋完备,人们期望中的法治秩序却并未如期形成,反倒出珊‘法愈密、法治愈少“的悖论。

这里面的原因当然是多方面的,但是我国长期以未,只注重法律条文的创制,而轻视甚至有意无意地忽视法律实施效果的作法,却也不能不说是一个重要因由。

普适意义上的法律解释作为一项司法技术。

其功能正在于实现”静态法“向”动态法“的转化。

确保法律实施的效果。

但是,我国学理界和实务界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一直对浸律解释的性质存在误读,并由此导致我国法律解释机制的机理性缺陷和功能障碍,法律实施的效果总是难以令人满意。

这种状况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表现尤甚。

本文通过对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解释体制的结构特征和机理缺陷的分析,揭示了该体制生成的历史传统和现实根源,并对我国刑事诉讼法解释体制的重构提什了建议,以期有助干真正意义上的法治秩序的建构。

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一、引言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是我国司法机关给予《新刑事诉讼法》具体法律条文解释的法律文件。

这些司法解释的出台,对于保障新刑事诉讼法的贯彻执行,确保我国刑事诉讼的公正、公平、高效发挥着重要作用。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展开论述。

二、司法解释的意义和作用1.保证刑事诉讼法的统一适用。

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于法律术语、程序规定和证据规则的解释,能够为执法机关、法院和律师等相关人员提供明确的遵循依据,确保刑事诉讼法的统一适用。

2.规范刑事诉讼的程序与实践。

司法解释中具体对于案件受理、审查起诉、证据收集等程序细节的解释,能够规范司法实践,增强执法人员和法官的裁判一致性,提高刑事诉讼效果。

3.防止司法漏洞,确保公正公平。

司法解释在弥补新刑事诉讼法中存在的不足和模糊之处的同时,可以提高审判的公正性和公平性,预防司法漏洞的发生。

三、典型司法解释案例分析1.对证据的解释与应用。

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在对于各类证据的规定和处理上,作出了详细解释以保证证据的合法性、可信性和适用性。

例如,司法解释对于证据的保全程序、虚假证言的认定、鉴定和认证证据的规定等,为执法机关和法院提供了明确的操作指导。

2.对案件受理和审查起诉的解释。

司法解释对于办案机关对于案件受理和审查起诉的标准和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

例如,解释规定了办案机关对于案件立案的条件和审查的程序,保证了案件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3.对刑事辩护人权利的保障。

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对刑事辩护人权利的解释和保障非常重要。

解释中对于律师的参与、辩护抗诉、辩护权利等方面提供了明确的规定,保障了刑事辩护人的正当权益。

四、面临的挑战和问题1.解释和实践的衔接问题。

司法解释在解决法律适用的过程中,需要与司法实践相衔接。

但由于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案件、漏洞等问题的不断涌现,司法解释的制定和修改也面临较大的压力。

2.解释的权威性和统一性问题。

司法解释的权威性是指其依法制定的资格和效力,而统一性则指司法解释在全国范围内的一致适用性。

关于我国司法解释体制的反思

关于我国司法解释体制的反思

用 。但是 我 国的 司法 解 释体 制恰 恰 没有 承认 法官 对 法律 的 解 释权 , 使 得 我 国的 司法 解 释 在 理论 和 实 这 践上 面 临许 多尴尬 的境域 。可 以认 为 , 明法律解 释 学基 本 理 论 是 分 析 我 国现行 司法 解 释 体 制 存在 的 究
弊端 的敲 门砖 。
收 稿 日期 :0 6 5 2 2 0 一O ~1
作 者 简 介 : 泽 群 ( 9 4 )女 。 南 政 法 大 学 2 0 陈 1 7一 , 西 0 4级 法 理 学 硕 士 研 究 生 。 安 素 洁 ( 9 1 )女 , 南 政 法 大 学 2 0 1 8一 。 西 0 4级 法 理 学 硕 士 研 究 生 。
法 学 派所倡 导 的严格 法律解 释阶段 , 严 重阻 碍 了我 国法 律 解 释 发 展 的 步 伐 。 同 时法 律 解 释 又是 各 国 这 司法判 决 的结构 要素 之一 , 其意 义 体现 在 各 国司法 判决 的整 个 场 景 之 中 , 各 国的 司法 体 制 不 可 分 离 , 与
探 讨 。 析 了我 国现 行 司法 解 释 体 制 面 临 的尴 尬 与 困境 , 为构 建 真 正 适 应 现 代 社 会 发 展 的 司 法 解 释 体 系提 分 并
出 了若 干 建 议 。
关 键词 : 法律 解 释 I 法 解 释 I 官 司 法 中圈分类号 :900 D 2 . 文献 标识码 : A
该用语 的标 准意义 。迈 尔 ・海奥茨 对 此指 出 :依 此 , 义具有 双 重任 务 : 是法官探寻意义 的 出发点 , “ 字 它 同 时也划定 其解释 活动的界限” 。字义 可能范 围外 的说 明 , 已经不 再 是 阐明 , 而是改 变其 意义 . _ 。这 段话 .l [ “ 1 很好 的说 明了为 什么要 以可 能的文 义 范 围为狭 义 法 律解 释 的界 限 , 时他指 出 , 此 范 围 内 , 释 者 只 同 在 解 能将 文字本 身 已经 意指 的意义 表达 出来 而不能 增 添减损 文字 。 有关 此类 法律 解释的 方法 , 梁慧 星先 生在 他 的《 民法 解释学 》 书 中已经 作 了详 细 的归 纳 , 一 在此 采取 拿来 主义的方 法先 作一下 简要 的概括 。法律解 释 的方法 主要有 文 义解 释( 也称语 义解 释) 论理 解 释 、 、 比 较法解 释和社 会学 解释 , 而论理 解 释 中又包含 有体 系解 释 、 意 解 释 ( 称 历史 解 释 、 法 也 立法 解 释 、 主观 目 的解 释) 扩 张解释 、 、 限缩解 释 、 当然 解释 、 目的解释 ( 也称 为客观 目的解 释 ) 和合宪性 解释 。 其二 , 法律漏洞 补充及 其方 法 。

略论我国刑事诉讼司法解释立法现象的

略论我国刑事诉讼司法解释立法现象的

略论我国刑事诉讼司法解释立法现象的成因、表现与对策序论司法解释工作是我国法律解释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现实条件下,对于司法机关在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中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对于律师执业和公民学法、守法、维权都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

以刑事诉讼领域为例,由于现行刑事诉讼法在诉讼程序设计上过于粗疏、可操作性不强,一些重要的诉讼程序制度、规则尚有缺失或不完善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唯有频繁以司法解释来弥补立法上的不足,为各级司法机关履行刑事诉讼职能、为刑事诉讼程序运作提供具体实用的行为规范。

然而,也正是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粗疏和不完善,加之程序法定意识的淡薄,导致司法解释常常有意无意地越俎代庖去填补刑事诉讼程序上的立法空白,甚至擅自改变作为其解释文本的法律规范的立法本意,这种现象被学术界称之为“司法解释立法”现象。

“司法解释立法”现象违背了现代法制国家普遍遵循的程序法定原则,不利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人权保障功能的实现。

本文拟以“司法解释立法”现象在刑事诉讼领域的表现为例,对此等现象予以探讨,以期对我国的立法和司法解释工作有所脾益。

一、我国司法解释现象的由来。

我国司法解释制定的主体是国家司法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因此它不同于英美法系的法官立法现象。

新中国成立后,中央人民政府彻底废除了旧中国政府的“六法全书”,确立了一系列社会主义的法律原则,但直到七十年代末,改革开放前的几十年中,由于受法律虚无主义的影响,我国一直没有制定颁行民事、刑事的实体法和程序法诸方面基本法律规范的成文法典。

实体法方面只有为数不多的单行法规(如民事方面的婚姻法)。

有关民事、刑事诉讼程序方面的法典一部也没有。

无论是实体法领域还是程序法领域在司法实践上主要是靠一些“民事政策”或“刑事政策”来调整的。

在此情况下,为使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有章可循(不是有法可依),最高人民法院便针对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某些问题以“批复”、“答复”、“复函”、“指示”、“解释”、“意见”等形式进行审判业务指导,这便是我国司法解释的由来。

试析我国法院司法解释制度的反思与完善

试析我国法院司法解释制度的反思与完善

2019年01月(下)法制博览法制园地试析我国法院司法解释制度的反思与完善官正强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四川宜宾644600摘要:司法解释在长期的历史发展中是不以个案发展作为背景的,而抽象司法解释领域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件审理中也逐渐暴露出一定问题,成为限制案件审理的主要原因之一。

抽象的司法解释就目前的司法过程而言,往往脱离个案的审理过程,在兼顾立法相关原则性的基础之上,我国司法解释制度应当逐渐趋于完善,并针对其中存在的各项问题加以改善,从而推进司法解释制度的发展。

关键词:我国法院;司法解释制度;反思;完善中图分类号:D926.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9)03-0212-01作者简介:官正强(1974-),男,汉族,四川宜宾人,本科,助理审判员,研究方向:审判实务。

司法过程中的一项重要环节即为法律解释,而司法解释主要是指法律被法院或者法官所解释,主要包括具体以及抽象两种内容。

在司法解释制度长期的发展过程中,逐渐暴露出抽象的司法解释脱离个案审理的想象,成为学术界广泛争议的焦点。

为此本文主要针对我国法院司法解释制度的发展现状展开深入探讨,并结合具体的问题提出制度完善的相关举措。

一、我国法院司法解释制度发展中存在的问题(一)立法权下的抽象司法解释司法解释通常由最高法院作出,下级法院在进行案件审理过程中往往会受到其强有力的指引作用,在指导下级法院展开立法的相关工作中,立法工作开展具有明显的针对性。

在一定程度上也能够体现出最高人民法院的抽象性司法解释是作为准确的立法性行为,但是其规范性与立法程序还存在较为明显的差距。

(二)制定主体在抽象司法解释中的缺陷由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具有最高人民法院的抽象司法解释,因此在某种程度上来讲,最高人民法院无权进行司法解释。

针对于社会问题,法官对民意的了解较差,民法代表民意执行,同时针对社会问题,造法者的权限不在于法官[1]。

系统而又全面的立法内容不应当由法官来执行,抽象的司法解释无法代替立法加以执行,更无法超越立法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含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含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含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部重要立法法律,它规定了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基本程序和基本制度,保障了公民的刑事诉讼权利。

近年来,随着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刑事诉讼法也面临一系列的修订和完善。

本文将结合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进行解读。

首先,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了一系列基本原则。

例如,刑事诉讼法第一条规定了刑事诉讼的任务和基本原则,即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惩治犯罪行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

这一原则体现了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目标和价值导向,即公正、公平、公开,保障被告人的权利,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

此外,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公正审判、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排除非法证据等原则,确保了刑事诉讼过程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法院对于证据的审查非常重要。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法院应当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进行审查,排除非法证据,确保证据的规范运用。

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了证据的种类,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这些证据的采集、保存、呈递和审查,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要求,确保证据的准确性和有效性。

同时,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刑事辩护人的权利和义务,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保证了审判的公正性和客观性。

再者,刑事诉讼法对于刑事案件的审判程序做出了明确规定。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刑事案件的审判程序包括一审、二审和再审。

一审由基层法院负责审理,确保案件的及时审理和公正判决;二审由高级法院负责审理,针对一审判决的错误进行纠正;再审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审理,对于确有错误的判决进行纠正,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此外,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些具体事项,如收集证据、传唤出庭、询问犯罪嫌疑人等,为刑事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明确的程序规定。

除此之外,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对于刑事案件中的暴力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特殊类型案件的处理。

我国刑事司法解释体制的重塑

我国刑事司法解释体制的重塑

我国刑事司法解释体制的重塑摘要:由于我国二元一级的刑事司法解释体制本身存在缺陷,立法解释权的缺失等原因,我国的刑事司法解释体制逐渐暴露出解释内容不严谨,不同司法解释之间相互冲突等弊端,越来越不能适应我国法治建设的需要。

因此,我国应重塑刑事司法解释体制,规范刑事司法解释的程序,并建立司法解释审查制度。

论文关键词:刑事司法解释,立法解释权,司法解释权,审查制度(一)主体不适格刑事司法解释的主体是指作出刑事司法解释的机关。

在英美法系国家,由裁判官创建的判例不仅可以对成文法律进行解释,而且可以“制定法律规则”,这就是所谓的“法官造法”[1]。

在大陆法系国家,尽管在一定时期内出现过否认、禁止法官对刑事法律的解释,但最终法官对刑事法律的解释还是得到了社会的承认和重视。

也就是说,根据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法院(法官)应该成为刑事司法解释的唯一主体。

然而从我国法律解释的发展历程来看,刑事司法解释的主体不仅包括最高人民法院,还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甚至有时一些行政机关也参与了对刑事法律的司法解释。

1981年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的工作决议》除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最高人民法院有权解释法律外,还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

在司法实践中,还出现过立法机关与“两高”和行政机关联合对法律进行解释的情况。

如1998年1月19日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家安全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制定了《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

但严格说来,《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既非立法解释,又非行政解释,也不是完全意义上的司法解释。

其法律解释的主体既包括司法机关,又包含了立法机关、行政机关,但其法律效力似乎又超越了一般司法解释之上。

同时,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职能不同,有时对同一事实或法律理解的角度就有所不同,从而导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时对同一解释对象会作出不同的解释。

反思与祛魅:我国刑事诉讼法解释体制重构

反思与祛魅:我国刑事诉讼法解释体制重构

反思与祛魅:我国刑事诉讼法解释体制重构摘要:普适意义上的法律解释是法官运用法律、裁判案件的一项司法技术,它与审判权相连,是审判权的题中应有之义。

但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解释体制下,法律解释却被异化为一种权力,从而导致解释形式的抽象化、解释内容的扩大化以及解释主体的集中化、多元化,进而干扰了司法独立、背离程序法定原则。

现行刑事诉讼法解释体制的这一结构特征的形成可以追溯到我国历史上“以吏为师”的传统,并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不完善的制度结构有关。

为此,应当转变观念、完善制度,重构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体制。

导言在本体论意义上,理解或解释并不单纯表现为人的一种“认知方式”,而是人的一种“存在方式”,一种与人的存在发生联系的方式,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有人的存在,就必定有人的理解和解释活动。

从根本上说,法律与解释的密切联系在于法律的正确适用依赖于法官对法律的准确解释,正如美国法学家德沃金所指出的:法律本身就是一种阐释性的概念。

自从人类选择法律作为基本的社会控制手段以来,人类生活的各个方面便不同程度地面临法律的理解和运用问题,这样,法律解释对于人类生活的重要性就凸显出来。

现代中国着力倡扬“法治”的精神和价值,已将“依法治国”提升为治国的基本方略,然而随着法律制度建设的日趋完备,人们期望中的法治秩序却并未如期形成,反倒出现“法网愈密、法治愈少”的悖论。

这里面的原因当然是多方面的,但是我国长期以来,只注重法律条文的创制,而轻视甚至有意无意地忽视法律实施效果的作法,却也不能不说是一个重要因由。

普适意义上的法律解释作为一项司法技术,其功能正在于实现“静态法”向“动态法”的转化,确保法律实施的效果。

但是,我国学理界和实务界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一直对法律解释的性质存在误读,并由此导致我国法律解释机制的机理性缺陷和功能障碍,法律实施的效果总是难以令人满意。

这种状况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表现尤甚。

本文通过对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解释体制的结构特征和机理缺陷的分析,揭示了该体制生成的历史传统和现实根源,并我国刑事诉讼法解释体制的重构提出了建议,以期有助于真正意义上的法治秩序的建构。

我国司法解释体制的反思与重构上-以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为范例

我国司法解释体制的反思与重构上-以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为范例

我国司法解释体制的反思与重构(上)——以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为范例一、问题的提出作为调整个人行为、维持社会秩序的一种抽象规范,法律一般并不直接指涉具体情境中的个别行为和特定事件。

换句话说,抽象性乃是法律的一个重要的技术特征,法律正是通过抽象的规范安排来调整类型化的社会关系的。

也正因为如此,法律规范的抽象性与具体个案的生动性之间始终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

这就需要通过被解释才能使抽象的法律规范变得具体地有效[1]。

法律解释问题在我国历来很受重视。

一般认为,法律解释在我国包括法定解释和学理解释。

学理解释是指没有法定解释权的个人或团体对法律作出的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

法定解释又称为有权解释,它是指拥有法定解释权的国家机关诸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及其职能部门、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等对法律作出的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解释,其中按照作出解释的国家机关的不同,又可分为立法解释、行政解释和司法解释。

立法解释一般被认为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对有关法律或法律条文所进行的解释,在中国,就是指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的解释。

而行政解释乃是国家行政机关在依法处理其职权范围内的行政事务时,对具体应用法律规范的有关规范的有关问题所进行的解释。

它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时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对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的其他法律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所进行的解释。

另一种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对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应用的问题所进行的解释。

与立法解释和行政解释不同,司法解释通常被认为是国家最高审判机关和最高检察机关在审判和检察过程中应用法律的问题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说明,即“二元一级”的司法解释体制。

当然,也有的学者认为,在我国,司法解释分为两种:一种是审判解释,即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对具体应用法律规范的有关问题所进行的解释。

其中,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具有普遍约束力;一种是检察解释,即各级人民检察院在检查工作中,对具体应用法律规范的有关问题所进行的解释。

后法典时代下司法解释功能的异化、危机与回归--以刑事诉讼法司法

后法典时代下司法解释功能的异化、危机与回归--以刑事诉讼法司法

摘要:我国的司法改革与司法解释紧密相关,司法解释在发挥着重要作用的同时也表现出种种功能异化的迹象,司法解释的法典化、造法化及对立化现象愈来愈严重。

前法典时代下,司法解释促使我国法律制度快速发展,找到了中国特色司法解释的发展路径。

但在后法典时代的背景下,司法解释的发展表现出重重危机:对立法发展的阻碍,自身发展的畸形,司法实践适用上的困惑。

要保证司法解释的健康、持续发展,需要重新审视司法解释的未来发展路径。

通过立法及立法解释的归位来摆正司法解释的地位,收拢司法解释权,规范司法解释的形制,优化司法解释的质量保障机制,疏通与立法的衔接机制,完善案例指导制度等手段促使司法解释回归到其本质功能上来。

关键词:司法解释;功能异化;中国式发展;定位回归;立法衔接机制;质量优化中图分类号:DF821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8477(2019)04-0136-10作者简介:方姚(1990—),男,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武汉大学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助理研究人员。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后期资助项目“造法性司法解释研究”(12FFX031);中国法学会一般项目“司法解释的规范化研究”(CLS (2017)C01)。

①由于2018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尚未出台相对应的司法解释,故不在本文讨论之列,本文论述的是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

(武汉大学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湖北武汉430072)后法典时代下司法解释功能的异化、危机与回归方姚湖北社会科学2019年第4期立法与司法解释同步出台并实施是我国司法解释的惯例。

伴随着2018年《刑事诉讼法》的修订,相关司法解释也即将被制定并颁行。

但是,解释应当遵循必要性原则,只有在法典表现出不足的情况下,才需要司法解释来进行明晰或补充。

刑事诉讼法典与司法解释的紧密互动,也折射出我国司法解释存在的一些问题。

尤其是2017年颁布了《民法总则》,我国的民法典呼之欲出,届时我国的基本法典都已齐备,开始逐步迈入后法典化时代。

我国司法解释体制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一)

我国司法解释体制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一)

我国司法解释体制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一)法律即使再完备,也难以避免法律漏洞现象。

在法律存在漏洞的情况下,司法解释具有填补漏洞的作用。

我国建立的司法解释体制是“二元一级”完全不同于西方国家的司法解释体制。

“二元”是指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一级”是指法院与检察院的刑事司法解释权只赋予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称为审判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称为检察解释。

根据立法机关的授权,“两高”相继制定了大量的司法解释,司法解释已成为保障法律实施的重要手段,在我国法律解释体系中居于极其重要的地位。

我国司法解释体制存在的问题一、司法解释的主体呈现“多元化”、“多级制”的趋势。

1、联合解释,非司法机关成为司法解释主体。

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规定,有权制定司法解释的主体只是“两高”。

但在许多属于司法解释的规范性文件中,其制作主体不仅有“两高”,而且还有大量的行政机关,如公安部、司法部、中国人民银行等。

据统计,1980年至1990年10年间,最高法院共制发152个刑事司法解释,其中有62个是与没有司法解释权的单位联合制发的。

联合解释使司法解释权行使的合法性遭到破坏,造成了司法解释权的扩散和主体的进一步多元化,严重妨碍了法律的统一适用。

2、最高人民检察院行使司法解释权似有不当。

“两高”同时行使司法解释权,由于其职能不同,利益出发点不同,所以对同一事实和法律的理解也不同,从而在相同情况下对同一解释对象的解释会产生冲突。

此外,在刑事审判中,人民检察院事实上扮演的是控方即“原告”角色,如果允许人民检察院行使司法解释权,无异于让“运动员”制定竞赛规则甚至充当“裁判”的角色,控辩双方的“法律地位”呈现明显的“不对等”。

同时,“两高”的解释不一致时,法院对如何适用必然出现“二难”选择的困境。

如果承认检察机关的司法解释具有普遍司法效力,那就是要求审判机关以侦察、公诉机关的“司法解释”去裁判案件,这必然引发司法无序。

我国现代法律制度中司法解释的若干思考演讲范文

我国现代法律制度中司法解释的若干思考演讲范文

我国现代法律制度中司法解释的若干思考演讲范文[ 前面的话]司法解释是我国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当前调整社会关系、指导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对我国法律具体条文的补充与扩展,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有着特别重要的作用。

并且我国司法解释由于诸多原因,也存在着诸如“超越立法制度”、“别具有立法权”、“违反全国人大规定”等如此、那样的咨询题与别脚,这方面也在社会各界、专家学家、司法人员、律师以及诉讼当事人中产生强烈的意见。

别可否认,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进行审判解决错综复杂的种类诉讼案件确存在一些实际难度,实际的审判活动别能没有司法解释。

并且公众对司法解释的一些法律制度方面的咨询题别甚了解,司法解释的功能别知晓,本文试经过一些简要粗浅的分析说明,增加对司法解释的了解,以利在诉讼活动中,更好的学习、理解、掌握及适用司法解释。

一、司法解释的法律渊源司法解释大致源于我国古代唐朝,当时唐朝先颁布“唐律”。

“唐律”又称为“唐律令”,是唐代法令的总称。

为了让大多数官员可以了解以及执行法律,唐朝派专人编写了《唐律疏议》,来作为对唐朝法律的“补充与解释”供古代官员们学习与使用。

《唐律疏议》完成后,又由朝庭来颁布,将“学理解释”直接升格成了法律,这也算是今天的司法解释的渊源。

[唐律令] 唐代法令的总称,普通认为有:2、《贞观律》依照《武德律》修订,唐太宗贞观十一年(公元637年)颁行。

3、《永徽律》在《贞观律》上修订,唐高宗永徽三年(公元662年)颁行。

4、《开元律》在《永徽律》上修订,唐玄宗开元二十五年(公元737年)颁行。

现仅有《永徽律》(502条)完整保存下来,《开元律》保存部分。

唐代法典除“律”外,还有“令”、“格”、“式”三种。

[唐律疏议] 唐《永徽律》的律文注解全书。

长孙无忌、李责等十九人于唐高宗永徽三年(李治,公元652)奉诏撰。

次年撰成上报,随即颁行。

共三十卷。

《唐律疏议》系《永徽律》的逐条注释,阐明文义,剖析内涵,并设置咨询答,经过相互辩难,以补律文所未完备之处。

关于我国司法解释体制的反思

关于我国司法解释体制的反思

关于我国司法解释体制的反思
陈泽群;安素洁
【期刊名称】《重庆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年(卷),期】2006(000)004
【摘要】法律解释的基本理论对我国的司法建设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通过对法律解释学的探讨,分析了我国现行司法解释体制面临的尴尬与困境,并为构建真正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司法解释体系提出了若干建议.
【总页数】4页(P117-120)
【作者】陈泽群;安素洁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0031;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0031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0.0
【相关文献】
1.中国刑法司法解释体制演进过程之检视与反思 [J], 陈志军
2.比较法视野下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评价与反思——以2012《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相关条文为对象 [J], 冯俊伟
3.论我国司法解释体制的重塑——兼论司法解释判例化趋向 [J], 刘珊
4.论司法体制改革与司法解释体制重构:关于我国司法解释规范化的思考 [J], 刘峥
5.我国“或裁或审”条款的反思与突破——兼评《仲裁法司法解释》第7条 [J], 杜涛; 张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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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重构刑法司法解释体制的可能性

浅议重构刑法司法解释体制的可能性

浅议重构刑法司法解释体制的可能性在本世纪初,国内刑法学界对刑法司法解释有较高的关注度,注意力主要集中在刑法司法解释与罪刑法定主义的冲突、刑法司法解释的合理性、刑法司法解释机制的改善等方面,这个主题并不新颖,但笔者认为在当前刑法司法解释机制也许更有讨论的价值。

一来现阶段刑法迎来了一个蜕变期,以刑法修正案八为例,一次就终结了了13个非暴力性、经济性犯罪的死刑,修正的内容涉及到了分则的43种犯罪,并且将修正的触角延伸到了总则。

既然刑法能有此种程度的修改,提到这一点未尝不可;其次,比起若干年前,现在有了相应的进步,很多初期不具备的条件现在都已经具备了。

一、刑法司法解释的概念及意义刑法司法解释是最高司法机关在实施刑法的过程中,对如何具体运用法律、法令的问题时所做的解释。

“我国现存的刑法司法解释有主动解释与被动解释”;刑法司法解释的主体为最高法和最高检;刑法司法解释的对象是刑法,其任务是解释刑法而不是创设法律。

如今,我们已经达成了共识:无论立法者多么睿智和充满理性,都不可能全面地洞察立法所要考虑的一切问题,也不可能基于语言文字的确定性和形式逻辑的完备性而使法律文本的表述完美无缺、逻辑自足。

因而刑法司法解释有着对立法漏洞的弥补作用,有助于实现法律的正确适用和提高司法效率。

我国的刑法司法解释体制伴随着法制建设进程发展已有近40年,自旧刑法颁布开始,刑法司法解释也走上了历史舞台,当时十年浩劫方结束,刑法学界处于青黄不接的年代,在基层工作岗位上的法律工作者体现出了专业素养不足甚至文化水平不高的态势,处于那样的特定历史背景下,刑法司法解释的出现无疑为司法人员在业务工作中准确理解法律条文本意上提供了极为可贵的帮助。

二、现行刑法司法解释体制的问题由于我国立法机关的立法解释工作比较薄弱,本该由立法机关解释的法律规定,现实情况往往是司法机关越俎代庖,在解释法律规定的工作中更为积极主动。

97年公布的刑法典将罪刑法定原则纳入了刑法,自此,相当一部分刑法司法解释与罪刑法定主义的矛盾凸显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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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司法解释体制的反思与重构(下)——以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为范例(一)四、一个真实案例的分析——对最高法院一个“批复”的质疑1]为了使读者更加真实、形象地认识我国司法解释体制存在的问题,笔者拟通过一个实际发生过的案例,对最高法院所作的一个批复进行分析。

当然,这种分析的主要目的不在于“就事论事”地对最高法院的这一批复是否合法进行评价,更不是为了指责或抨击最高法院的做法,而是希望透过对这一批复的分析,指出改革我国司法解释制度的必要性。

案情〕1998年8月15日,26岁的黄某参加了深圳某单位英语俱乐部举办的英语口语对话活动,并结识了美籍华人刘某。

当天下午,刘某带着黄某来到他的住处,将黄某强奸。

黄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将刘某抓获归案。

1999年10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4年;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对被告人刘某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黄某和被告人刘某分别就民事裁定和刑事判决提起上诉。

1999年12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黄某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不符合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因此维持原裁定,并对上诉予以驳回。

2000年1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深中法一初字第283号刑事判决,并将此案发回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2000年6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庭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12年。

被告方不服提出上诉。

2000年8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0年11月10日,黄某向罗湖区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认为被告刘某侵犯其贞操权,要求法院依据国际惯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判决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45万元人民币。

受审法院认定:被告的犯罪行为其实质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其侵害的直接对象是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和贞操权,造成的直接后果是给原告造成终身精神痛苦和部分可得精神利益的丧失,并由此导致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对原告上述方面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又因被告的犯罪情节极其恶劣、犯罪时间持续长、原告又系处女、受损害的结果严重,因此判决被告赔偿黄某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8万元。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作出终审裁定,撤销本案一审有关赔偿受害人8万元的判决,驳回了受害人要求强奸罪犯赔偿其精神损失的起诉。

〔评析〕这是一个引起社会各界关注的真实案例,因为它是中国大陆首例涉及贞操权受侵犯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

该案向法学界提出了这样一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是否有权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来限制被害人的诉权?在回答这一问题之前,我们可以先就本案进行简要的分析:客观地说,该案中的黄某是不幸的,黄某的不幸来自于两个方面:一个是生活上的不幸;一个是法律上的不幸。

前者是指作为一个强奸案的被害人也许将终生遭受名誉毁损、社会评价降低的厄运,在我国现实的社会环境下甚至会遭受婚姻的不幸(一个性犯罪的受害者几乎不可能找到令她满意的男子同自己结婚),进而造成终身无法摆脱的痛苦,这是生活的不幸。

后者是说尽管被告人得到了应有的惩罚,但被害人的冤屈没有得到充分的伸张,即精神损害并没有获得法律的支持。

对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我们不准备作过多的评论,我们将注意的焦点集中在2002年7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0次会议通过的并于2002年7月20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上(以下简称《批复》)。

按照《批复》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根据笔者的观察和了解,最高法院之所以作出这样的《批复》,大致是基于以下几个理由:一是刑事案件的精神赔偿往往数额巨大,而被告人大都很贫穷,即使法院判决被告人给予受害人精神赔偿,被告人也大多无力承担,难免形成法律“白条”。

而且,对于大多被告人来说会,可能还会因此背上沉重的经济包袱,不利于对罪犯的改造;二是精神损害的数额难以确定,赔偿的金额不具有等价性。

三是法院的设立和运行需要投入巨大人力和物力,如果允许被害人就精神损害提起诉讼,也许有人会滥用诉权,这将不利于国家诉讼资源的节约;四是精神损失的范围过于宽泛,不仅是自然人,甚至是单位,都有可能存在精神性人格权利益的损失,因此在刑事附事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赔偿不具有可操作性。

最高法院的这些理由也许确实有一定的道理,但是,作为案件的直接受害者,黄某不仅无法接受这样的现实,更无法理解法律为什么就不支持自己向严重侵犯自己人格权利的被告人提出承担精神赔偿责任的要求。

如果她已从其律师那里了解到在民事领域法律已认可精神损害赔偿的话2],也许会更加困惑。

因为,按照一般人的理解,既然对于实施侵害公民人格权造成精神损害的民事侵权行为的加害人,被害人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法律似乎就没有理由不支持被害人对犯罪行所造成的精神损害提起赔偿的要求。

更为值得探讨的问题是,最高法院作出这样一个限制性的规定是否存在法律依据?该规定是否符合《立法法》的规定?我们注意到,最高法院在2002年7月11日通过《批复》时是考虑了它的制定依据的,即“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8次会议通过)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然而,笔者翻遍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并未发现有关被害人不得就精神损害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

相反,《高法解释》第100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

”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从本质上来看就是民事诉讼,因此,根据这条解释的要求,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从程序上讲,应以刑诉法为主,辅之于民事诉讼法;从实体处理讲,则应以民事法律为主,辅之于刑事法律。

可见,最高法院《批复》的法律依据并不充分。

不仅如此,最高法院的《批复》还是与《立法法》的规定相冲突的。

因为,根据《立法法》第8条和第9条的规定,有十种事项只能制定法律,而诉讼制度和仲裁制度属于其中一项;如果这十种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除外。

也就是说,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有关司法制度的事项不仅只能制定法律,而且即使有特定情况和实际需要,也只能由立法机关制定法律而不允许授权立法,更不要说由司法机关进行司法解释了。

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2条也明确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

”这一规定说明,最高法院仅对审判工作具体应用刑诉法的问题有解释权,而问题的关键是最高人民法院禁止被害人就精神损害提起赔偿诉讼并不属于对法律的具体运用。

事实上,禁止就精神损害提起赔偿诉讼,不仅缺乏充分的法律根据,也容易导致法律与法律之间的冲突。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表面上看来,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直接赋予被害人就刑事精神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但是,这种理解也许过多地考虑了法条的字面含义,而没有过多地从如何来保护法益的角度来解释法律。

对于刑事诉讼法第77条,当事人、律师也许可以作出完全不同的理解。

否则,最高人民法院也就没有必要于2000年11月20日专门就此问题作出规定了3]。

因为,刑事诉讼法第77条仅说对于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但并没有明确地禁止被害人对精神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按照私法的基本原理,法律所不禁止的,就是公民可以为的。

与刑事诉讼的公法性质不同,附带民事诉讼尽管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但它本质上仍然是民事诉讼,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诉讼,具有明显的私法性质。

“也就是说,这种诉讼活动所要解决的问题性质,是民事损害赔偿。

在实体法上应当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在程序法上,除刑事诉讼法有特殊规定的以外,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4]”“民事案件中有关精神赔偿的办法,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也应该能够适用。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损害赔偿,与民事诉讼中的损害赔偿是一样的,都是一种民事责任。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的解答》也没有明确指出被害人只能提出物质损害赔偿。

该《解答》第11条明确规定:“当事人提起名誉权诉讼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又要求追诉被告刑事责任的,应中止民事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分情况处理:对于犯罪情节轻微,没有给予被告刑事处罚的,或者刑事自诉已由原告撤回或者驳回的,应恢复民事诉讼;对于民事诉讼请求已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解决的,应终结民事案件的审理。

”按《民法通则》的规定,名誉权肯定是要有精神损害赔偿的。

因此,如果说按照《刑事诉讼法》第77条的规定只能就物质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话,就难免造成一方面认可《民法通则》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一方面又拒绝受理被害人就犯罪行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的不合理局面。

因为,按一般人的常识,杀人、伤害、强奸等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远远大于一般的侵权行为,犯罪行为对被害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也往往较其一般侵权行为更为严重。

如果将犯罪行为强行排除在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之外,将会造成这样一种令人费解的现象:侵犯他人的名誉权,如果侵害的程度较轻而不构成诽谤罪,被害人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如果侵害的程度较重而构成了诽谤罪,被害人却无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如果受到一般的侮辱,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如果遭受了强奸,却无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其实,判断一个案件要不要受理精神损害赔偿,绝不能看这个案件是民事案件还是刑事案件,而应当看这个案件的受害人的精神是不是受到了损害,加害人是不是实施了加害行为,加害人有没有过错和加害行为和损害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

退一步讲,即使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本意就不允许就精神损害赔偿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不能否决被害一方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因为,是否允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是一会事,是否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又是另一回事。

显然不能以刑事诉讼法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规定就否定被害人有权要求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否则就很可能混淆下述两个性质截然不同的问题:即被害人有没有要求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和被害人有没有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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