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乐死构成故意杀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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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构成故意杀人罪

内容摘要:“安乐死”一词最早见于希腊文。自上世纪30年代起关于安乐死合法性问题的讨论就已存在并延续至今。如何界定安乐死的法律性质已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难题。这里笔者将重点对安乐死的法律性质进行分析和判定,从而得出:安乐死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故意杀人罪加以定性,只是在对其进行处罚时需要结合具体案情来确定量刑幅度和应当适用的刑罚。

关键词:安乐死;故意杀人罪;道德

长久以来,“安乐死”一直都引发了人们对于生命的关注与思索,尤其是今年,当美国植物人特丽夏沃的命运成为全球关注的焦点时,人们开始重新讨论“安乐死”这一涉及医学伦理范畴的议题。这里笔者将重点放在了安乐死法律性质的探讨上,由于各国对安乐死的法律性质存有争议,承认安乐死合法化的只有荷兰、比利时两个国家,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和理论界中对安乐死的性质并未形成统一的认识。因此,笔者认为对其法律性质的认定不应盲从而应结合国情,并从法律、伦理、道德角度综合加以判定。

一、安乐死法律性质的认定

任何犯罪都必须具备三个特征: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罚处罚性,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志,因而对安乐死构罪的探讨应首先从这里入手。

1.安乐死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首先,危害性是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或可能造成这样或那样损害的特性。这主要从司法层面作的解释。另一种代表性的观点认为社会危害性是指对合法权益的侵犯性,即刑法第13条所列举的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集体利益以及公民合法权益的侵犯性。目前我国许多学者对安乐死表示了赞同的态度,认为安乐死是一种最为优化的死亡方式,体现了人道主义,但是所有这些并不能排除安乐死对公民生命权的侵害性。正如人们常说的“大义灭亲”,为了正义而杀人或许能从道德上得到世人的同情,因为其动机是善的,但行为本身确是对社会有害的,是法律所不允许的。上述两种解释并没有排除良好动机的非社会危害性,此其一。

其二,笔者认为考察一种行为是否具备社会危害性应当结合国情和具体现实的社会环境来进行分析和判定。如近年来人口老龄化问题日愈突显,城乡生活水平不均衡,医疗保障不能满足社会需求,使得安乐死合法化存有很大弊端甚至成为一些人实施合法杀人的借口。此外,安乐死的危害性还表现在:推卸国家与社会的医疗、救治和关护责任,贬损人的尊严和生命价值;医护工作者可能会以实施安乐死来逃避救治责任甚至加以滥用(如将安乐死作为掩盖医疗事故的手段);人们对待生命的珍视程度将会淡化,错误、随意对待生命,轻率的放弃生命,更有甚者会虐待和残杀生命。所有这些无不体现出安乐死将给社会造成的物质损害以及对社会、政治、民众心理带来的危害。 2.安乐死具有刑事违法性

安乐死从本质上说是一种“受嘱托杀人”行为(受已有自杀意图

者的嘱托而直接将他人杀死的行为),具有非法性。在我国现行的刑法规范中,如果实行正当防卫或执行公务而将他人杀死,并不构成犯罪,自杀行为也不构成犯罪。这里用“非法”二字来排除合法杀人,超出了这个范围的其它任何形式和任何理由的杀人均为非法。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未明确规定“安乐死”是一种排除犯罪性行为,所以,凡未经法律明文规定的阻却违法事由(典型的例子是“安乐死”案件),在判断犯罪的成立时,原则上均不发生排除犯罪性的作用,这是法律秩序的要求。因此安乐死具有刑事违法性。

3.安乐死具有应受刑罚处罚性

任何违法行为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安乐死亦不例外。安乐死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这正是其应当受到刑罚惩罚的前提。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不应受惩罚和不需要惩罚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根本不构成犯罪,当然就不存在应受惩罚的问题,而不需要惩罚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本应惩罚但考虑到具体情况如犯罪情节轻微或者有自首、立功等表现,从而免予刑事处罚。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院根据具体情节对安乐死案件作出的免予处罚的判决就属于后者。

二安乐死构成故意杀人罪

1.从犯罪客体来看

故意杀人罪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每个人的生命都是神圣不可侵犯的,任何人都无权否认、剥夺生命的存在形态,人为地终结生命是不道德也是不合法的。虽然安乐死的本意是为了解除濒死患者的痛

苦,但这些经受痛苦折磨的病人也是有生命的自然人,他们的生命权并不因病痛等客观原因而消失,对其实施安乐死正是对他人生命权益的侵害,是对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侵害,因而符合故意杀人罪的客体特征。

2.从犯罪的客观方面看

故意杀人罪的行为方式多样、手段通常较为残忍,如枪击、刀砍、斧劈、拳打脚踢等,而安乐死却是采用医学手段使病人无痛苦的死去,其行为不具有残忍性。但是行为方式的如何并不影响患者死亡结果的产生,二者之间有着必然的因果联系,且在安乐死实践中这种“痛苦”的概念往往是模糊和难以操作的。例如对植物人、严重畸形或严重先天性疾病的新生儿,如何确定其“痛苦”和本人的“真诚嘱托”?每个患者由于其自身体质、受教育情况、宗教信仰、个体价值观的不同对待生命的意义和痛苦的忍耐程度也是不同的。随着人类医疗技术的进步和提高,人类所能治愈的病症越来越多,那么所谓的痛苦又谈何而来呢?如果说一个人为杀死某人而采用在其食物中加入安眠药或其他麻醉药品的方式来达到其杀人目的,这种造成死者无痛苦死亡的行为,显然属于故意杀人。

3.从犯罪的主观方面看

故意杀人罪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从具体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医生在为病人实施安乐死时无论采用何种行为方式,都清楚明白地认识到其行为的后果会造成或可能造成病人的死亡,其主观上是以追求或放任这种死亡结果的发生为目的。从犯罪动

机看,故意杀人罪的动机是复杂多样的通常表现为仇杀、情杀、财杀等,而安乐死的动机则是为了减轻病人的痛苦。但是目的与动机毕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动机不是犯罪构成必备的主观要件,目的只是构成某些犯罪构成所必备的主观要件;前者偏重于影响量刑,而后者侧重于影响定罪。因此,安乐死行为并不因为有了这种善良动机而将其视为非罪化,动机仅仅是量刑中应考虑的一个因素。

4.从犯罪主体看

故意杀人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已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而安乐死的主体一般为医生或病人亲属,这是由安乐死本身的特殊性决定的。对病人实施安乐死往往需要医生的确诊并采取适当的医疗手段,这使得医生成为犯罪主体的必然。而对无行为能力人(如植物人)实行安乐死会出现患者亲属基于亲权关系主动实施或请求医护人员实施的情形,因此病人的亲属也可以成为安乐死犯罪的主体。这里我们不能排除他人成为犯罪主体的可能因为只要具备完全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且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都可视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主体要件。

三、安乐死构成犯罪之道德法律思考

(一)安乐死构罪的道德分析

道德是一个相对的概念,不同的人对事物的评价往往不同。支持安乐死的人们赞同“生命神圣论”和“生命质量论”相统一的生命价值观,提倡尊重人的死亡权利。但笔者认为死亡的权利并不完全属于个人,它的行使必须是以对社会和他人无害为前提的。每个人的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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