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安乐死的经典案例
安乐死案例
安乐死案例安乐死,是指因疾病或残疾而导致生命质量严重下降,无法忍受痛苦,并且经过患者的自愿和医生的批准、协助下,提前结束生命的行为。
安乐死是一个十分敏感和复杂的议题,涉及到道德、伦理、法律和社会价值观等多个层面。
下面是一个关于安乐死的案例。
这是关于一位70岁的老人的故事,他患有晚期肺癌,身体每况愈下,痛苦难忍。
医生告诉他,晚期肺癌的治疗已经没有太多效果,只能帮助他减轻疼痛,但无法根治疾病。
老人对自己的病情非常清楚,他非常害怕病痛折磨,无法接受像植物一样生活下去。
于是,他向医生提出了自己的愿望,请求安乐死。
医生了解了老人的病情以及他的心意后,明白老人痛苦已经到了无法忍受的地步。
于是,医生组织了一个由医疗专家、心理专家和法律专家组成的专家团队,对老人的情况进行了综合评估,并进行了多次深入交流。
在深入了解并尊重老人的意愿后,专家团队最终一致同意帮助老人实现安乐死的愿望。
他们认为,老人在经历了长期病痛的折磨后,已经没有任何治愈的机会,只剩下无尽的痛苦和无望的生活。
老人是在明确的意愿下做出这个决定的,他的决定是出于深思熟虑的,不是一时冲动。
在全家人的陪伴下,老人在医院安详地结束了他的生命。
他的死是有尊严的,没有痛苦和煎熬。
安乐死的实施前后,医生和专家团队都严格遵守了相应的程序和规定。
他们尊重了老人的意愿和生命的尊严,以人道的方式帮助他结束了痛苦的生活。
当这一事件公开后,引发了社会的广泛讨论。
一些人赞同安乐死,认为它给予了那些处于痛苦境地的人权利,维护了人的尊严。
而另一些人则担心安乐死可能滑向滥用,造成道德、伦理和法律等方面的难题。
无论如何,安乐死是一个极具争议性的议题。
在对待安乐死问题时,我们需要充分尊重患者的意愿,同时也要在法律和道德框架下谨慎斟酌。
医生和专家团队在评估和执行安乐死时,应该严格遵守相应的规定和程序,确保安乐死是在患者自愿的前提下进行的。
这个案例中,专家团队的参与和规范操作,为安乐死的合法化提供了有益的参考和经验。
安乐死的典型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在我国,安乐死(Euthanasia)一直是一个敏感且备受争议的话题。
尽管目前法律尚未明确规定安乐死,但近年来,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观念的变化,安乐死逐渐引起了广泛关注。
本文将以李某某安乐死案为例,分析安乐死在我国法律实践中的典型问题。
二、案情简介李某某,男,45岁,患有晚期肺癌,已失去治愈希望。
在经过多次化疗后,李某某身体状况每况愈下,生活质量严重下降。
在得知病情后,李某某多次向家人表示希望安乐死,但家人出于道德和伦理的考量,坚决反对。
在病痛的折磨下,李某某在家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实施了安乐死。
案发后,警方介入调查,李某某的家人向警方报案。
三、案件争议焦点1. 安乐死是否合法?2. 李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3. 家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四、法院判决法院审理认为,李某某患有晚期肺癌,已经失去治愈希望,且经过多次化疗,身体状况每况愈下,生活质量严重下降。
在病痛的折磨下,李某某有权利选择结束自己的生命。
然而,由于我国法律尚未明确规定安乐死,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同时,家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未能阻止李某某实施安乐死,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具体判决如下:1. 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2. 家人赔偿李某某生前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
五、案例分析1. 安乐死是否合法?在我国,安乐死尚未被法律明确规定。
然而,从伦理、道德和人权等角度来看,安乐死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一方面,安乐死可以减少患者的痛苦,提高生活质量;另一方面,安乐死可以尊重患者的生命选择权。
但在法律层面,由于安乐死涉及伦理、道德和人权等多方面因素,我国尚未将其纳入法律体系。
2. 李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法院认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首先,李某某患有晚期肺癌,已失去治愈希望,属于无法治愈的疾病;其次,李某某在病痛的折磨下,有权利选择结束自己的生命;最后,李某某在家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实施了安乐死,属于故意杀人行为。
安乐死的典型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张女士,现年56岁,是一名退休教师。
她原本过着幸福的生活,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她的身体状况逐渐恶化。
经过多次检查,医生诊断她患有晚期肺癌,并且已经无法治愈。
面对生死抉择,张女士在痛苦和无奈中,选择了安乐死。
二、案例经过1. 病情恶化张女士原本是一位健康、快乐的老人,但在一次偶然的体检中,她被查出患有肺癌。
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病情有所缓解。
然而,不久后,病情再次恶化,医生告诉她已经无法治愈。
2. 痛苦不堪面对无法治愈的病情,张女士感到无比痛苦。
她无法忍受化疗带来的痛苦,更无法忍受生命即将走到尽头的绝望。
在病榻上,她开始思考自己的生死问题。
3. 安乐死的选择经过深思熟虑,张女士决定选择安乐死。
她向家人和医生提出了这个请求。
家人虽然十分不舍,但考虑到张女士的痛苦,他们同意了她的决定。
医生在了解情况后,也认为张女士的情况符合安乐死的条件。
4. 安乐死的实施在安乐死实施前,张女士签署了同意书,并接受了医生的专业指导。
在家人和医生的陪伴下,张女士完成了安乐死。
三、法律分析1. 安乐死的合法性根据我国《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从刑法角度来看,安乐死在我国属于故意杀人行为,是违法的。
然而,从人道主义的角度来看,安乐死可以减轻患者的痛苦,尊重患者的生命尊严。
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在审理安乐死案件时,会根据患者的具体情况,考虑其是否具有安乐死的条件。
2. 张女士案例的法律适用在本案中,张女士患有晚期肺癌,无法治愈,且痛苦不堪。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安乐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患者患有绝症,经过积极治疗无效,确已失去治愈希望,自愿要求安乐死的,可以认定为安乐死。
”综上所述,张女士的案例符合安乐死的条件,应当适用相关法律规定。
四、案例分析1. 张女士的选择是合理的面对无法治愈的病情和痛苦,张女士选择安乐死是一种合理的选择。
安乐死受法律处分的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安乐死,即“无痛苦死亡”,是指对无法救治的绝症晚期患者,在患者自愿的情况下,通过医生的帮助,使其在无痛苦的状态下结束生命。
近年来,随着医学技术的进步和人们观念的转变,安乐死在我国逐渐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然而,关于安乐死的合法性问题,我国法律尚未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出现了诸多争议。
二、案例简介2019年,我国某省发生了一起因安乐死引发的争议案件。
患者张某,因患有晚期肺癌,身体极度虚弱,生活无法自理。
在张某的强烈要求下,其家属委托医生进行安乐死。
医生在充分评估病情、听取家属意见后,为张某实施了安乐死。
然而,该行为被公安机关以涉嫌故意杀人罪立案侦查。
三、案件审理过程1. 初审阶段案件进入初审阶段后,法院认为安乐死行为涉及伦理、道德和法律等多方面问题,需要慎重处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患有绝症,生命质量极低,且在自愿的前提下要求安乐死,具有合理性。
但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医生为患者实施安乐死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
因此,法院依法判决医生犯有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2. 上诉阶段医生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上诉法院认为,本案涉及安乐死的合法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
经审理,上诉法院认为,张某的生命质量极低,且在自愿的前提下要求安乐死,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但考虑到我国法律尚未明确规定安乐死的合法性问题,法院在判决时,应遵循法律原则和伦理道德,综合考虑各方意见。
最终,上诉法院维持原判。
3. 申诉阶段医生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考虑到本案涉及安乐死的合法性问题,对安乐死的相关法律、伦理和道德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
经审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张某的生命质量极低,且在自愿的前提下要求安乐死,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但鉴于我国法律尚未明确规定安乐死的合法性问题,法院在判决时,应遵循法律原则和伦理道德,综合考虑各方意见。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医生的申诉,维持原判。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安乐死的合法性问题,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讨论。
关于安乐死合法化的思考及意见
关于安乐死合法化的思考及意见2001年,荷兰上议院首次通过了安乐死法案,是第一个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
随后,一些国家也在试图进行安乐死的立法探索。
作为一个独立的行为个体,我们经常会发问:我们有死亡的权利吗?这个问题几乎是人类社会一直以来都存在的。
2001 年4 月,荷兰首次通过安乐死法案。
我国在安乐死合法化中,依然保持沉默吗?一、关于安乐死的典型案例1.美国的安乐死案例1966年,12岁的 Karem Ann Quinlan 始终处于昏迷状态,靠呼吸器和静脉滴注维持生命。
至21岁其父亲成为监护人后,使用监护权,明确表示终止维持手段,当地州法院经过争论后同意这一申请。
申请书中附有患者关于终止治疗的意愿。
法院判定同意病人家属对病人终止治疗的申请,这是史无前例的安乐死法案,至少在美国是如此。
2.西欧的安乐死案例在荷兰代尔夫特城的一家医院里,一位87岁的老太太正躺在病床上,与后期癌症病魔作殊死的斗争。
医生用平静而坚定的口吻问患者:“你期望早死,肯定吗?”患者含笑点点头,然后与每个亲人吻别。
告别仪式完毕,医生替她打了一针吗啡针剂,让她很快入睡。
15分钟后,确定患者精神已经完全处于抑制状态,医生又注射了一针。
此后10 分钟内,患者失去了一切生命现象。
代尔夫特城一案在荷兰及西欧其他国家引起强烈的反响,有的公众舆论倾向让绝症患者在清醒中安乐的死去;有的公众舆论倾向于病人应和医生、亲属一起,与病魔作殊死斗争,直到生命的最后一息。
3.中国案例汉中市居民夏某(女,59岁)于1984年10月患肝硬变腹水,经汉中市人民医院、汉中市中医院治疗有所好转。
1986年6月23日,夏某旧病复发,入汉中市某医院治疗。
入院时诊断为:①肝硬变腹水;②肝性脑病(肝肾综合症);③渗出性溃疡并褥疮2-3度。
经常规治疗,病情有所好转。
但几天后病情迅速恶化,夏的儿子,小女儿向该院医生、住院部肝炎科主任濮某提出要求施行安乐死。
濮某开始不同意,后经夏的儿子、小女儿一再央求并表示愿意承担一切责任,出了事与医院、医生无关的态度后,濮某给夏某开了100毫升复方冬眠灵处方一张,并子啊上面写明家属要求安乐死。
安乐死案例分析
安乐死案例分析安乐死,作为一种结束生命的方式,长期以来在伦理和法律层面上都存在着广泛的争议。
本文将通过分析几个典型的安乐死案例,来探讨这一复杂议题。
案例一:荷兰的安乐死实践荷兰是全球最早将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之一。
在荷兰,安乐死必须满足严格的条件,包括病人的自愿请求、不可逆的疾病状况、无法忍受的痛苦以及医生的同意。
一个著名的案例是,一位患有晚期癌症的妇女,因无法忍受持续的剧痛,请求医生帮助她结束生命。
在经过多次咨询和评估后,医生最终同意了她的请求。
案例二:比利时的儿童安乐死比利时在2014年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允许对儿童实施安乐死的国家。
这一决定引发了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和讨论。
一个案例中,一个患有罕见遗传性疾病的儿童,由于疾病导致的严重身体和心理痛苦,其父母请求医生帮助他们的孩子结束生命。
在经过多方面的评估和法律程序后,医生最终执行了安乐死。
案例三:美国的凯文·卡特案例凯文·卡特是一位患有肌萎缩性脊髓侧索硬化症(ALS)的美国男子,他因无法承受疾病带来的痛苦和失去自主能力,选择了安乐死。
在2018年,他通过服用医生开处的致命药物结束了自己的生命。
这一案例在美国引发了关于安乐死合法化的讨论,尽管在许多州,安乐死仍然是非法的。
案例四:英国的托尼·尼克林森案托尼·尼克林森是一位患有渐冻症的英国男子,他因无法忍受疾病带来的痛苦,请求法院允许他进行安乐死。
尽管他最终在2012年去世,但他的案例在英国引发了关于安乐死合法化的广泛讨论,并促使英国议会对相关法律进行了审查。
通过这些案例,我们可以看到安乐死在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实践和法律态度。
每个案例都涉及到深刻的伦理、法律和医疗问题,反映了社会对生命尊严和个人自主权的不同理解和尊重。
安乐死的合法化和实践,需要在尊重个体意愿和保障生命尊严之间找到平衡点,同时也需要严格的法律和医疗程序来确保其合理性和安全性。
安乐死的典型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张某,男,50岁,患有晚期肺癌,病情恶化,生活无法自理。
张某的妻子李某,女,45岁,一直陪伴在张某身边,悉心照料。
然而,张某在忍受病痛的折磨的同时,对生命失去了信心,多次提出要求安乐死。
李某在经过深思熟虑后,决定满足张某的愿望,帮助他结束痛苦的生命。
二、案件经过1. 张某与李某商议张某与李某在病床上进行了多次商议,讨论了安乐死的可行性。
张某表示,他已无法忍受病痛的折磨,希望能够结束生命。
李某在了解了张某的痛苦和绝望后,表示愿意帮助张某实现他的愿望。
2. 寻求医生支持为了确保安乐死的合法性和安全性,张某与李某找到了张某的主治医生。
医生在了解情况后,表示对张某的病情感到惋惜,但根据法律规定,医生不能参与安乐死。
3. 寻求法律援助在医生的建议下,张某与李某寻求了法律援助。
律师在了解了案件情况后,表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安乐死在我国尚未合法化,因此无法提供法律支持。
4. 做出决定面对法律的限制,张某与李某深知无法通过合法途径实现安乐死。
在经过一番挣扎后,两人决定铤而走险,以生命为代价,满足张某的愿望。
三、案件处理1. 警方介入在张某与李某决定实施安乐死后,张某突然死亡。
李某被警方控制,案件迅速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2. 法院审理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张某与李某的行为进行了调查和审理。
经过审理,法院认为张某与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3. 判决结果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五年,缓刑三年。
对于张某,由于他已经去世,法院对其不再追究刑事责任。
四、案件反思1. 法律的局限性此案反映了我国法律在安乐死问题上的局限性。
尽管人们对安乐死有着广泛的讨论和关注,但我国法律尚未将其合法化,导致张某与李某在面临生命困境时无法通过合法途径解决问题。
2. 医疗伦理的挑战此案对医疗伦理提出了严峻的挑战。
在医生无法参与安乐死的情况下,患者和家属如何面对生命的困境,如何在尊重生命的同时,减轻患者的痛苦,成为了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医学伦理学案例分析:安乐死
医学伦理学案例分析: 安乐死安乐死作为近年来在医学伦理学领域一个讨论的重点话题,一直广受大家的关注, 在医学事业单位等考试中也作为高频考点出现。
本文从事业单位的考试出发, 结合实际案例对安乐死进行分析, 以帮助广大考生理解记忆该部分内容。
今天医疗研究院为大家总结医学伦理学案例分析之安乐死, 希望能给广大考生复习以帮助。
【案例】患者李某, 男, 40岁, 因患肝癌转移在家接受一般性治疗。
由于患者疼痛难忍, 多次恳求妻子王某帮他结束生命。
夫妇俩平日感情深厚, 王某不忍丈夫在生命的晚期再经受这些痛苦, 于是王某含泪给丈夫。
服了农药, 丈夫不久死亡。
事后李某的弟弟向法院起诉王某, 结果王某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
【伦理分析】1、患者在癌症晚期疼痛难忍的情况下求妻子结束其生命, 这确是令妻子为难的事情, 但妻子在医学和法律上的无知, 反而又使患者本已痛苦的身心倍受煎熬。
2、安乐死目前虽无法律, 但安乐死是否符合道德还是人们密切关注的领域, 我国对安乐死的定义为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 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 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 经医生认可, 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患者寻求安乐死需满足以下条件:患者疼痛难忍、疾病晚期、有诚挚解脱之意愿、家属同意。
本案例中, 家属中成员未达成一致意见, 而且死亡方式上也不舒适, 患者很痛苦, 这便触犯了法律。
3、一般来说, 法律和道德是一致的, 道德是法律的基础、依据, 法律为道德提供, 但有时二者并不一致。
本案例中患者的妻子本质上是为丈夫提供帮助;自己忍受精神的痛苦而帮助丈夫死亡, 道德上值得人们同情, 但是, 在法律上她考虑得不周全, 与法律相抵触, 事先未解决好可能存在的纠纷, 因此受到法律的制裁, 这是未处理好医学中法律与道德关系之苦果, 也是后人应吸取教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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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安乐死的经典案例
关于安乐死的经典案例中国“安乐死”第一案1986年6月23日,患者夏某因肝硬化晚期腹胀伴严重腹水,被送进陕西汉中市某医院。
看着母亲痛苦不堪的惨状,患者儿子王某和妹妹觉得母亲既然痛苦得生不如死,那么就要求医生对其母亲实施安乐死。
6月28日,在王某等一再的央求下,医生蒲某开了一张100毫升的复方冬眠灵的处方,并注明是“家属要求安乐死”,王某在上面签了字,当天中午至下午,该院实习生蔡某和值班护士分两次给夏素文注射冬眠灵。
同年9月,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将蒲某和王某批准逮捕,并于1988年2月向法院提起公诉。
1990年3月,汉中市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并报至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2月28日批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请求的蒲某,王某故意杀人一案,经高法讨论认为:安乐死的定性问题有待立法解决,就本案的具体情节,不提安乐死问题,可以依照刑法第10条的规定,对蒲某,王某的行为不做犯罪处理。
”1991年4月6日,汉中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王某在母夏素文病危难愈的情况下,产生并且再三要求主治医生蒲某为其母注射药物,让其无痛苦地死去,其行为显属剥夺其母生命权利的故意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蒲某在王某再三要求下,同其他医生先后向危重病人夏素文注射促进死亡的药物,对夏的死亡起了一定的促进作用,其行为已属剥夺公民生命权利的故意行为。
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条,宣告蒲某王某二人无罪。
”一审后,汉中市人民检察对一审判决两名被告行为不构成犯罪提起抗诉;蒲某和王某则对一审判决认定其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不服提起上诉。
汉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2年3月25日二审裁定:驳回汉中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和蒲某,王的上诉,维持汉中市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
另外,事隔近18年后,2021年5月,当初要求为母亲实施“安乐死”的王某患胃癌并转移,向医院提出安乐死,被医院拒绝。
国内安乐死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安乐死,即“无痛苦的死亡”,是指对无法救治的病人,在病人和家属的要求下,经过医生认可,使用药物或其他方式使其无痛苦地结束生命的过程。
安乐死在全球范围内引起了广泛的讨论和争议,而在我国,安乐死立法更是引起了社会各界的热烈讨论。
近年来,随着人口老龄化加剧,慢性病增多,安乐死问题在我国愈发突出。
2016年1月,河北邯郸市的李某某因患癌症晚期,在家人同意下,医生为其实施了安乐死。
这起事件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也使得安乐死在我国再次成为热议话题。
二、案例分析1. 案件基本情况2016年1月,李某某因患癌症晚期,病情恶化,痛苦不堪。
在经过多次化疗无效后,李某某和家人向医生提出了安乐死的请求。
在得到医院伦理委员会的批准后,医生为李某某实施了安乐死。
然而,这一行为很快被当地警方发现,李某某的家人也因此被刑事拘留。
2. 案件争议焦点(1)安乐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医生实施安乐死是否构成犯罪?(3)如何平衡患者自主权和法律限制?3. 案例分析(1)安乐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我国《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此规定,医生为患者实施安乐死的行为,若被认定为故意杀人,将构成犯罪。
然而,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安乐死并不符合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
我国法律对安乐死持严格禁止态度,尚未制定专门的安乐死法律法规。
因此,在法律层面,医生为患者实施安乐死的行为是违法的。
(2)医生实施安乐死是否构成犯罪?在本案中,医生为患者实施安乐死的行为,若被认定为故意杀人,将构成犯罪。
然而,从伦理和道德的角度来看,医生的行为是出于对患者痛苦的同情和对生命尊严的尊重。
首先,医生的行为是出于患者的自愿。
在本案中,患者李某某在家人同意下,向医生提出了安乐死的请求。
这表明患者已经充分认识到自己的病情,并做出了理智的选择。
其次,医生的行为是为了减轻患者的痛苦。
安乐死案例及讨论
“汉中案件”可谓中国生命伦理学的第一案。
案件大致如此:1984年10月,患者夏素文,59岁,被医院诊断为“肝硬化腹水”。
1986年6月,病情加重,被送入汉中市传染病院肝炎科住院诊疗。
经该院肝炎科主任、主治医师蒲连生诊断为:1、肝硬化腹水;2、肝性脑病(肝肾综合症状);3、渗出性溃疡并褥疮2-3度。
入院后的第三天,病人烦燥不安,于1996年6月28日清晨开始昏睡,8时医院查房,夏素文的儿子王明成向该院院长雷某询问病情,雷某答:“病人送得太迟,已经不行了”。
王听后,要求为其母实施安乐死,免受痛苦,雷回绝。
9时,王明成及其妹王晓玲来到蒲连生办公室,要求为其母实施安乐死,蒲先回绝,在王明成兄妹表示愿意承但责任后,蒲开了100毫克复方冬眠灵的处方,注明家属要求“安乐死”,王明成在处方上签了“儿子,王明成,6月28日9点40分”的字样。
护士长将处方退回医生办公室,拒绝执行。
蒲又指令实习生为夏执行处方,实习医生不从,但在蒲的斥责下,无奈违心地为夏注射,实际只向病人的体内注射了75毫克。
蒲又交代接班医生李某,“夏素文若在12点尚未咽气,你再打一针”。
后李某又开了100毫克复方冬眠灵的处方,让护士注射。
夏素文于29日凌晨5时死于病房。
(摘自《医德的困惑与选择:医学伦理学案例分析》(东南大学出版社,1989年))1980年,蔡根法在医学与哲学杂志发表国内首篇介绍安乐死的文章后,仅有少量反对文章,随后多是对安乐死的肯定性的证明。
1986年6月28日,在王明成和妹妹一再请求对母亲实施安乐死的要求下,蒲连升医生为病人夏素文实施了安乐死。
后来,王明成的大姐把蒲医生告上法庭。
汉中市公安局遂立案侦查,随后将蒲连升、医生李某、王明成和其妹收审。
同年9月,汉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将蒲连升和王明成批准逮捕。
当时此案在国内法学界和新闻界引起强烈反响,并引发了一场关于安乐死的大讨论。
1986年12月24日,中国社会科学院哲学所、北京医学哲学研究会、中国自然辩证法研究会联合邀请了30多位医学界和哲学界人士座谈关于安乐死的问题。
安乐死法律案件(3篇)
第1篇在现代社会,随着医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和人们对生命质量的日益关注,安乐死这一议题逐渐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安乐死,即自愿结束生命,通常是在患者患有绝症、无法治愈且遭受极大痛苦时提出的。
然而,安乐死的合法化在伦理、法律和现实层面都引发了激烈的争议。
本文将以一起安乐死法律案件为例,探讨这一议题。
案件背景2019年,美国密歇根州发生了一起备受关注的安乐死法律案件。
原告约翰·詹姆斯(John James)是一位患有晚期癌症的老年男性。
在经过多次化疗和放疗后,他的病情并未得到明显改善,反而身体逐渐虚弱,生活质量严重下降。
在承受着极大的痛苦和绝望中,约翰·詹姆斯向密歇根州高等法院提出了安乐死的请求。
案件审理密歇根州高等法院在审理此案时,面临着伦理、法律和现实的诸多挑战。
伦理争议首先,安乐死触及了伦理道德的底线。
一方面,尊重生命、维护生命尊严是伦理的基本原则。
安乐死的合法化可能被视为对生命的漠视,违背了这一原则。
另一方面,安乐死可能会引发道德滑坡,导致对生命的轻视和滥用。
约翰·詹姆斯的律师在法庭上辩称,安乐死是对患者生命尊严的尊重,是患者自主权的体现。
他们认为,在患者遭受无法忍受的痛苦时,有权利选择结束生命。
法律争议其次,安乐死在法律层面也存在争议。
一方面,美国宪法赋予个人基本的自由和权利,包括自主决定生命和死亡的权力。
另一方面,美国各州对安乐死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有的州已经允许安乐死,而有的州则禁止。
密歇根州的法律规定,安乐死是非法的。
然而,约翰·詹姆斯的律师认为,密歇根州的法律违反了美国宪法第14修正案中规定的平等保护原则。
现实挑战最后,安乐死的实施面临着现实的挑战。
首先,如何确保安乐死的决策是患者真实意愿的体现,避免受到外界压力和误导。
其次,如何确保安乐死的程序合法、透明,避免滥用和误用。
此外,安乐死的实施还需要医疗、法律、伦理等多方面的协同配合。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充分考虑了上述争议和挑战。
安乐死法律案件(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近年来,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安乐死问题逐渐成为全球范围内关注的焦点。
在我国,安乐死法律案件也屡见不鲜。
本文以一起具有代表性的安乐死法律案件为例,探讨法律与人道主义的边界。
2018年,我国某省发生了一起因安乐死引发的争议案件。
患者李某因患有晚期癌症,痛苦不堪,向家人表达了安乐死的意愿。
在经过多方咨询和慎重考虑后,李某的家人决定尊重其意愿,协助其实施安乐死。
然而,在实施过程中,李某的家人被警方抓获。
此案引发了社会各界对安乐死法律问题的广泛关注。
二、案件争议本案涉及安乐死法律问题,主要争议点如下:1.安乐死是否属于非法行为?2.家属协助实施安乐死是否构成犯罪?3.如何界定安乐死法律与人道主义的边界?三、案件审理1.法院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法院认为李某的病情已属晚期,痛苦程度极高,符合安乐死实施的条件。
然而,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安乐死尚未合法化,因此李某的行为及其家属的行为均属于非法。
2.辩护律师观点辩护律师认为,本案中李某及其家属的行为是出于人道主义精神,应予以理解和支持。
他们主张,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应对安乐死问题进行深入研究,适时推动相关立法,以更好地保障患者的生命尊严。
3.公众观点本案引发公众对安乐死问题的热烈讨论。
一部分人认为,在患者痛苦不堪、生命质量极低的情况下,安乐死是一种人道的选择。
另一部分人则担心,安乐死合法化后可能导致伦理道德的沦丧,进而引发社会问题。
四、法律与人道主义的边界1.法律层面从法律角度来看,安乐死尚未在我国合法化,因此任何涉及安乐死的行为均属于非法。
我国刑法明确规定,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罪名,对相关责任人予以严惩。
因此,在本案中,李某及其家属的行为均触犯了法律。
2.人道主义层面从人道主义角度来看,安乐死是对患者生命尊严的尊重。
在患者痛苦不堪、生命质量极低的情况下,安乐死可以减轻其痛苦,让其有尊严地走完人生旅程。
然而,在法律尚未允许安乐死的情况下,如何平衡法律与人道主义的关系,成为了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人类安乐死
问题
1.死亡的定义? 2.什么是“安乐死”? 3.人是否有选择结束自己生命的权利? 4.人是否有权结束他人的生命?即使 是他人同意、要求的。 5.医生该作何选择?是否有主动结束 别人生命的权利?什么情况下合适?
目录
起源
定义
安乐死
赞成、否定
伦理依据
起源
希腊语:Ευθανασία
英语:euthanasia
Eu:“好”的词根 Thanatos:死神塔纳托斯
定义
“Euthanasia : the act or practice of killing or permitting the death of hopelessly sick or injured individuals in a relatively painless way for reason of mercy”.
案例2 中国“安乐死”第一案
1991年4月6日,汉中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王某在母夏素 文病危难愈的情况下,产生并且再三要求主治医生蒲某为其母注射药物,让 其无痛苦地死去,其行为显属剥夺其母生命权利的故意行为,但情节显著轻 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被告人蒲某在王某再三要求下,同其他医生先 后向危重病人夏素文注射促进死亡的药物,对夏的死亡起了一定的促进作用, 其行为已属剥夺公民生命权利的故意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 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条,宣告蒲某王某二人无罪。 ”一审后,汉中市人民检察对一审判决两名被告行为不构成犯罪提起抗诉; 蒲某和王某则对一审判决认定其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不服提起上诉。汉中地区 中级人民法院于1992年3月25日二审裁定:驳回汉中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和 蒲某,王的上诉,维持汉中市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 另外,事隔近18年后,2004年5月,当初要求为母亲实施“安乐死”的王某患 胃癌并转移,向医院提出安乐死,被医院拒绝。2004年8月3日,王某病逝。
报纸上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日,我国某省发生了一起关于安乐死的争议案件。
当事人张某,患有晚期癌症,身体极度痛苦。
在经过多次治疗无效后,张某向医院提出安乐死请求。
医院考虑到张某的病情,以及家属的意愿,同意了张某的请求。
然而,在实施安乐死的过程中,医院遭到了部分家属的反对。
家属认为,医院在未取得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实施安乐死,侵犯了张某的生命权。
这起案件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讨论。
二、案件焦点1. 安乐死是否合法?2. 医院在实施安乐死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行为?3. 家属的反对是否合理?三、案例分析1. 安乐死是否合法?根据我国《刑法》第232条的规定,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安乐死,顾名思义,是指帮助他人结束生命的行为。
在法律层面,我国对安乐死的态度是严格禁止的。
然而,随着医学技术的不断发展,人们对于生命尊严、痛苦救治等问题的认识逐渐深入,安乐死在我国逐渐引起了争议。
从伦理角度来看,安乐死体现了对生命尊严的尊重。
患者有权选择结束痛苦的生命,以追求生命的尊严。
从医学角度来看,安乐死可以减轻患者的痛苦,提高生活质量。
但是,安乐死的实施涉及道德、法律、伦理等多方面因素,因此在法律层面存在争议。
2. 医院在实施安乐死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行为?根据我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42条的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的知情同意权,不得擅自对患者实施治疗。
在本案中,医院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实施安乐死,存在违法行为。
首先,医院未履行告知义务。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8条的规定,医疗机构在实施治疗时,应当向患者或家属告知治疗措施、风险、预期效果等信息。
在本案中,医院未向家属告知安乐死的相关信息,侵犯了家属的知情权。
其次,医院未履行审批程序。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实施安乐死需要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
在本案中,医院未取得相关部门的批准,擅自实施安乐死,违反了法律规定。
3. 家属的反对是否合理?家属的反对主要是基于对张某生命权的担忧。
第二十六课《生于安乐死于忧患》案例
1、开篇列举六位历史人物的共同点是什么? 运用什么修辞?列举六位人物有什么作用? 出身卑微,经历艰难困苦的磨练,成就不平 凡的事业。 排比。 这些人物经历了艰难困苦的磨练之后成就不 平凡的事业,为下文的议论摆事实。这六个 事例很好地支撑后面的论证。
故天将降大任于是人也,必先苦其心
所以 将要 下达 责任 给 一定 使……痛苦
苦、劳、饿、空乏、乱、动、忍都是 词性活用: 形容词或动词的使动用法,翻译时, 要译成“使……”
必先苦其心志。 译:使他的内心痛苦。 1.劳其筋骨。 译: 使他的筋骨受到劳累
实 词
2.饿其体肤。 译: 使他的身体忍饥挨饿
3.空乏其身。 译: 使他倍受穷困之苦 4.行拂乱其所为。 译: 使他的行为错乱颠倒不客观条件是 什么? • 主观条件:内心状态(心里):困于心, 衡于虑,而后作;
• 外在表现:征于色,发于声,而后喻; • 客观条件:必先苦其心志,劳其筋骨,饿 其体肤,空乏其身,行拂乱其所为。
• 5、本文的中心论点是——生于忧患,死于 安乐 • 正面论证:“人恒过,然后能改。困于心, 衡于虑,而后作;征于色,发于声,而后 喻。” • 反面论证:“入则无法家拂士,出则无敌 国外患者,国恒亡。”
志,劳其筋骨,饿其体肤,空乏其身,
思想 使……劳累。 使……受饥饿 身体 资财缺乏
行拂乱其所为,所以动心忍性,曾益其
行为违背 使……颠倒错乱 加 使……惊动同韧, 使……坚忍 通“增”,增
所不能。
• 2、“故天将降大任于是人也”有何作用? • 在结构上起承上启下的过渡作用,由上文 的个别事例转入对一般现象的论述,使论 述更具有普遍性,更有力证明论点。 • 3、人成才要经受哪几方面的磨练?经受磨 练的好处是什么? • 思想: 苦其心志 • 生活: 劳其筋骨,饿体肤,空乏其身 • 行为: 行拂乱其所为 • 好处: 所以动心忍性,曾益其所不能。
安乐死-案例
广州男子买农药助患病母亲安乐死被以故意杀人罪逮捕检方认为邓某构成故意杀人罪已批捕70多岁的李阿婆因中风患病二十多年,今年5月16日,被儿子邓某送食农药后死亡。
邓某交代,自己是应母亲要求为其实施安乐死。
因涉嫌故意杀人,番禺区检察院于2011年5月31日批准逮捕邓某。
报案称母亲为自然死亡邓某现年41岁,小学文化,四川人,来广州务工,租住在番禺区石基镇石普村。
今年5月16日14时许,邓某向石基派出所报案,称其母亲李某某在出租屋内自然死亡。
但公安人员到场后,经初步检验发现其母并非自然死亡,而是有机磷中毒死亡,于是邓某被带回公安机关接受审查。
经调查,这是一起儿子在母亲的请求下帮买农药助母亲安乐死的故意杀人案。
李某某已经70多岁了,因中风行动不便。
“母亲对我说,这几天她睡不着,很辛苦,让我给她买瓶农药,开始我不愿意,我说吃农药会死,但她一直抓着我的手不放开,一定要我去买农药。
我没有办法,只好去买。
”亲手把农药递给母亲喝“我母亲让我把农药拿给她,并要求我打开瓶盖给她喝。
母亲对我说,这几天她睡不着,很辛苦,让我给她买瓶农药。
开始我不愿意,我说吃农药会死,但她一直抓着我的手不放开,一定要我去买农药。
我没有办法,只好去买。
”我递给她,她接过农药喝了两三口,过了两三分钟她就闭上眼睛,头侧向一边,嘴边冒出一点白色泡泡,我用纸帮她擦掉。
一会儿,我用手推她,她就没反应了。
”邓某说,这时,他赶紧给他老婆打了电话,告诉她“妈死了”,让她马上回来。
接着,邓某又用被子把母亲的身体盖上,把农药瓶的盖子盖好,扔到门口的垃圾桶里。
亲邻都反映邓某是孝子番禺区检察院昨日通报,被害人李某某因中风导致行动不便已有20多年,因不堪忍受疾病折磨,遂于5月16日9时许请求其儿子邓某给喝农药结束生命。
在李某某的强烈要求下,邓某将买来的农药给李某某喂服,李某某服食农药几分钟后死亡。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的亲朋邻友普遍反映邓某平时对母亲甚是孝顺,细心服侍患病母亲10多年,且邓某是在母亲的不断请求下购买、喂服母亲农药以帮助母亲自杀、脱离疾病的折磨。
中国安乐死案例
中国安乐死案例
中国安乐死案例不多,因为中国的法律法规对于安乐死持有严格限制和禁止态度。
然而,仍然有一些个别案例发生。
其中一个就是2016年11月的“上海安乐死案”。
这个案件涉及
一位58岁的上海女性,她患有严重的肾功能衰竭和多种其他
疾病。
在长时间的病痛折磨下,她在得知自己病情无法逆转后,提出了安乐死的请求。
然而,在中国法律的限制下,她的请求被医院和家属拒绝了。
最终,她选择了以不正当的方式结束自己的生命,引发了社会对安乐死合法化的讨论和关注。
这个案例引发了对中国医疗体系和法律对安乐死的态度的质疑。
支持者认为,合法化安乐死能够减少病人受到病痛折磨的时间和痛苦,同时解放医生和家属的道德困境。
然而,反对者则认为安乐死容易滑向滥用,对医生和家属以及整个社会的道德和价值观带来负面影响。
这起案件引发了广泛关注和讨论,引起了社会上对安乐死合法化的重视。
政府和学者开始反思法律和伦理对于安乐死的限制,并寻求合理的解决方案。
虽然中国目前仍禁止安乐死,但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人们对个体权利的重视,有望在未来出现相关的立法调整。
法律安乐死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安乐死,即“无痛苦的死亡”,是指通过医学手段使患者无痛苦地结束生命。
在我国,安乐死一直是备受争议的话题。
一方面,安乐死尊重了患者的生命自主权,有助于减轻患者痛苦;另一方面,安乐死可能引发伦理、法律、道德等问题。
本文以我国某地一起安乐死案例为视角,对法律安乐死进行分析,以期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二、案例背景2019年,我国某地发生了一起因癌症晚期患者请求安乐死引发的争议。
患者张某,因患有晚期癌症,身体状况极度恶化,痛苦不堪。
在经过多次治疗无效后,张某向家人提出了安乐死的请求。
家人在纠结、痛苦之后,同意了张某的请求。
随后,张某在家人和医生的见证下,通过注射药物的方式结束了生命。
三、案例分析1.安乐死在我国的法律地位在我国,安乐死尚未被法律所承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的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可见,安乐死在我国属于故意杀人行为,法律对其持否定态度。
2.案例中涉及的法律问题(1)安乐死的合法性本案中,张某请求安乐死的行为,在法律上属于故意杀人。
尽管其家人同意并见证了整个过程,但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这种行为仍然是违法的。
(2)安乐死的伦理问题安乐死涉及到伦理道德的考量。
一方面,安乐死尊重了患者的生命自主权,有助于减轻患者痛苦;另一方面,安乐死可能引发伦理问题,如医生是否应承担伦理责任、如何界定“痛苦”等。
(3)安乐死的程序问题在我国,安乐死缺乏明确的程序规定。
本案中,张某在家人和医生的见证下实施了安乐死,但这一过程是否符合法律程序,尚存在争议。
3.案例启示(1)完善安乐死立法针对安乐死在我国的法律地位,应尽快完善相关立法,明确安乐死的适用条件、程序、法律责任等,以保障患者权益。
(2)加强伦理教育在安乐死立法过程中,应加强伦理教育,引导医生、患者及其家属正确对待安乐死,避免伦理争议。
(3)完善安乐死程序在安乐死立法的基础上,应建立完善的安乐死程序,确保安乐死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进行。
国外儿女用安乐死害死父母案例
国外儿女用安乐死害死父母案例据x国《xx》网站x月15日报道,近日,x国一名女子接到了接受警方审讯的传唤。
原因则是因为,她帮助自己的父母实施了安乐死。
亲手将一瓶实施安乐死所用的药物递给了她的双亲,并且在一旁沉默着目睹了自己双亲死亡的全过程。
xxxx,现年5x岁。
“几日前,她在网上预定了一瓶足以使人致命的毒药。
她的父母已经试图自杀多次,但都没有成功。
后来,他们希望可以在xx相关机构的协助下对自己实施安乐死,但是又遭到了拒绝。
于是xxx 购买了毒药准备帮她的父母实施安乐死,”一名警方的工作人员透露道。
“我之所以这样做完全是因为我同情并且爱我的父亲和母亲,”xxx 说道。
她的父亲,xxx现年8x岁,是一名退休医生。
她的母亲,xxx现年8x岁。
xxx和xxx都患有多种疾病。
xxx已经因病而卧床不起,xxx也被查出患有老年痴呆症和阿尔兹海默症。
于是两位老人决定以安乐死的方式,一同结束自己的生命。
在审讯过程中,xxx对警方表示,她的父母曾经在20xx年11月试图服用止痛药进行自杀。
那时她的父亲刚刚接受完截肢手术。
但是他们没有成功,因为止痛药已经过期了。
所有的亲戚都知道他们曾经试图自杀,但是并没有向当局反映。
他们担心xxx和xxx会因此更加激动,警方也有可能会带走他们。
所以他们并没有告诉除家里以外的任何人这件事。
家中所有人都一直悉心照顾两位老人。
女儿还解释道,她之所以购买毒药是因为她的父亲的强行要求,她不得不在一家中文购物网站购买了40毫克的毒药。
她把这些毒药藏在了这对夫妇位于纽伯里的住宅中。
xxx还说:“我问了他们一定要在今天实施安乐死么。
他们说是,一定要在今天实施但是他们想先看一会儿电视上正在播放的节目。
我把两种药物混合在一起,希望可以增强他们的药效,这样我的父母所受痛苦的时间就会短一些。
”“把他们混合在一起后,我倒了一杯放在我父亲的床头旁边的桌子上,又倒了一杯放在我母亲坐着的扶手椅旁边的桌子上。
我对他们说,这药很苦,你们应该吃一块巧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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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安乐死的经典案例安乐死,一个令举世争议的重大医疗立法提案。
首先遇到来自医疗界的阻碍。
传统观念中,医生救人,延长人的寿命是天职。
医生无论以什么手段结束病人的生命,无论是什么情况或者是什么人,都是医疗界无法接受的。
英国医学专家约翰·怀厄特尖锐指出:“人为死亡不在医学范畴。
”他说:“大多数医生和健康专家们认为,一旦在临床实践中引入人为死亡,医学的本旨就被改变了。
它将变成主观判定谁的生命更有价值。
”医学就变成了一种社会工程学,缩短那些“没有价值的生命”。
更大的阻力来自于患者家属的主观情绪,这种情绪往往是超越了理智的。
他们热切的希望自己的亲人能够活着哪怕多一分钟,但是他们并没有考虑过是怎么样的一分钟,很多患者所承受的痛苦是炼狱式的折磨。
他们求生不能,欲死不得,这种痛苦,即使是亲人和朋友也无法体会。
合法安乐死的第一人2003年11月10日荷兰一院(即上院)以46票赞成、28票反对的结果通过了“安乐死”法案,这使得荷兰成为世界上第一个把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
法案规定,身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考虑成熟后,可自愿提出结束生命的书面请求,主治医生则应向患者详细陈述实际病情和后果预测,并由另一名医生参与诊断和确诊,可实施“安乐死”。
法案还规定,实施“安乐死”的手段必须是医学方法。
2003年11月30日,在阿姆斯特丹,这是一极平常的日子,但对托莱尔来说,这又不是平常的一天,因为她的母亲选择在当天与所有的亲朋好友诀别。
这也是荷兰议会顺利通过安乐死合法的第二天。
上午10时,托莱尔和她的二个姐妹、孩子们及其他朋友,等待牧师走进了家门,祈祷后,两名医生随后也进来了。
房间布满鲜花。
老母亲躺在床上,吃力地试图做出某种表情,对来人一一含笑。
她今年71岁,她是一位非常开明的退休教师,几年前得了不治之症。
几个月前,她就提请医生给她实施安乐死,以减轻自己的痛苦,并且已经获得了两位主治医生的同意。
开始,托莱尔坚决不同意,但看到母亲一直在经受地狱般的折磨,拗不过老母亲的强求,在与姐妹们商量之后决定同意。
老太太吃力地点了点头,托莱尔流着眼泪,下令关灯,同时点起蜡烛,播放了妈妈爱听的音乐。
有人轻轻地,轻轻地抽泣,医生则用他颤抖的手给老太太注射了致命的药物,一会儿,老太太走了,但她是含笑走的…… 合法安乐死之前的案例1950年4月14日,东京地方法院的一个安乐死案件判决中指出,为了解除患者躯体上的剧烈痛苦不得已侵害其生命的行为,属于刑法中的紧急避险行为,不应受到惩罚。
1962年12月22日在名古屋高等法院对一例安乐死案件的判决中,指出了在日本合法的安乐死需要具有6个要件。
日本成为亚洲第一个在法律上有条件地承认安乐死的国家。
但日本迄今为止尚无有关安乐死的成文法。
1973年荷兰一位名叫Geertruida Postma的医生对其患者实施了安乐死,医生被法院认定谋杀,但宣判监禁一周缓行1年,这实际上是判她无罪。
就此判决,法官作了特别的情况说明:必须在规定的条件下实施安乐死。
1995年6月16日澳洲北部领土议会通过了“临终患者权利法案”,是世界上迄今为止的第一部安乐死立法。
1996年9月22日,在澳洲北部城市达尔文,医生菲利普·尼切克帮助66岁的建筑工人鲍勃·邓特平静地走完了生命的最后里程:在注射了一支致命的戊巴比妥纳药液后,这位受前列腺癌折磨整整5年之久的患者终于在妻子和医生的注视下,安祥地合上了双眼,成为世界上第一名依据安乐死法离开人世的患者。
但是,澳大利亚联邦议会推翻了北方领土的安乐死法案。
被动“安乐死”案例15年几度徘徊在生死边缘如果一个人成为植物人,依靠进食管来维持生命,那么,谁有权力来决定她的生与死。
这个故事发生在美国一名女性植物人特丽·夏沃身上。
1969年以后,在美国至少有35个有关安乐死的法案递交22州立法机构审议。
美国的法律并无有关安乐死的条款。
根据美国宪法修正案,“留予各州由其公民决定”。
1994年11月在美国俄勒冈州的一次全民公决中,通过了一项议案。
这项议案使得安乐死在有限制的条件下不是非法的。
1990年,年轻的特丽因心脏病,导致脑损伤,被医生确诊为“永久性植物人”,并认定无任何康复可能。
15年来,特丽一直靠人工进食管维持生命。
1998年,特丽的丈夫迈克尔作为她的监护人向佛罗里达州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拔去特丽身上的进食管,对其实行安乐死。
特丽的父母强烈反对迈克尔的做法。
由于特丽在病发前并未留下任何书面文件表达过安乐死的意愿。
双方为此在7年的时间里多次对簿公堂,2001年4月和2003年10月,特丽的进食管曾经两次拔下又被插上。
无法表达个人意愿的特丽几度徘徊在生死边缘。
2005年3月18日,根据美国佛罗里达州第六巡回法院,同意对特丽实行“安乐死”的裁定,医生拔掉了维系她生命的进食管。
然而,在19、20号两天,美国国会参、众两院先后通过一项特别议案,驳回佛州法院的裁定,要求重新为特丽插入进食管。
美国总统布什也专门为此事提前结束休假,表示会站在支持特丽继续生存的一方。
刚到人间就进“天堂” 2004年8月,荷兰医生协会—“荷兰皇家医学院”力促卫生部召开独立审查会议,通过对“没有独立意志”的晚期病人实施“安乐死”的《格罗宁根草案》,其中包括儿童、严重的智力残障者,以及那些遭遇事故而永远不会从昏迷中清醒过来的植物人。
草案明确严格地规定:那些已经确诊为“先天残疾不能治愈”或是遭受“不可治愈病苦”或“严重残疾的”新生儿可以实施“安乐死”。
需要主治医生组与另一些无关的专业医生共同确诊决定,并要征得患儿父母同意等等。
极早早产儿,一生下来就脑出血、抽风、脊柱裂的婴儿都可能成为“安乐死”的对象。
在中国安乐死是非法的不惜一切代价地避免死亡似乎成了现代医学的目的之一。
然而,人们不得不面对这样的事实:不管投入多少资源来设法推延死亡和减少产生痛苦及残疾的风险,仍然有无数患有不治之症的患者实际上并不能避免死亡,反而遭受着极其痛苦而难以忍受的延长死亡过程的医学干预。
全世界每年大约有五千万人走向死亡,其中相当一部分是被拖延了的死亡。
据不完全统计,我国有数十万的绝症患者痛苦万分地躺在医院的病床上维持生命。
一家肿瘤医院曾对800例身患癌症的垂危患者进行调查统计,其中因为不堪忍受痛苦,自愿要求安乐死者占到30%以上。
在我国的医学实践中,一方面存在着用昂贵的代价来维持脑死亡患者“生命”的现象(常常可见诸于报端),另一方面,在对无法忍受痛苦的绝症患者的医疗处理过程中,安乐死以隐秘或公开方式已经进行。
中国首例安乐死案件1986年,陕西第三印染厂职工王明成为身患肝癌晚期绝症的母亲夏素文申请“安乐死”,主治医生蒲连升同意为他母亲注射了100毫克的复方冬眠灵。
王明成和主治医生蒲连升被陕西汉中人民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并刑事拘留。
两年后被法院宣布无罪释放,检察机关不同意这个判决,提出了抗诉,一年之后,汉中市法院终审判决,蒲连升无罪。
据后来蒲连升接受中央台采访时的回忆:当时病人垂危,打不打冬眠灵都要死,整个医院的三层楼都听见,头一晚上因剧痛喊了一夜,值班医生李大夫给她打了10毫克安定。
她呻吟不止,试图用头碰床头。
她儿子和女儿跪在地上求我说,叫我妈早点儿走吧。
我就开了处方,复方冬眠灵100毫克,处方上的话是我写的,家属要求“安乐死”,下面是家属的签字,儿子王明成,女儿王晓琳。
注射的人是省卫校的实习学生,叫蔡建林。
要我打进去就没有证明人了,到底注射的是什么药?注射量是多少?这个针打进去就是没有痛苦,“安乐死”就是没有痛苦地幸福地死去。
3个月之后,我就被捕了,告密的是患者的大女儿。
我当时的信念非常坚定,我跟患者一无冤二无仇,没有接受她的贿赂,我何罪之有啊?我为什么要去杀她啊?一个人扪心自问的时候,我想任何一件事情,不付出点儿牺牲是不可能的,不能每件事情都被别人理解,除了死亡而外,所有的人间的痛苦,可能我都受过了。
有的医生悄悄地进行“安乐死”,不过是没有写在处方上,没有写在档案里面。
我要奉劝和我一样的大夫,在我们国家没有立法以前,最好不要干这种事情。
呼吁尽快立法,这个问题就解决了。
17年后,案件另一名当事人王明成,由于得了胃癌,加上哮喘等各种病魔近两年的折磨,原来120斤的他只剩下了60多斤,西安交大第二医院确诊他已经到了胃癌晚期,并无法治愈。
2003年2月4日,痛苦不堪的他正式向医院提出了安乐死的请求。
但是医院的答复是国家没有立法,不能够实施。
王明成却无法像母亲那样安静地走过2003年8月3日凌晨,王明成在病痛的挣扎中停止了呼吸。
揭开安乐死药品的神秘面纱安乐死可分为被动与主动、自愿与非自愿安乐死。
被动安乐死是消极的安乐死,停止治疗和抢救措施,任晚期病人自行死亡;主动安乐死又称积极安乐死,由医务人员采取给药加速死亡,结束其痛苦的生命,让其安然舒服地离开人世。
自愿安乐死是指病人本人要求或同意采取安乐死;非自愿安乐死是指对那些无行为能力的病人施行安乐死,如有严重畸形的婴儿、脑死亡(整个脑机能出现不可逆转的停止,没有反应、感受、运动和反射等)病人,他们无法表示自己的愿望,由别人提出安乐死的建议。
主动安乐死和非自愿安乐死面临立法上的更大挑战。
安乐死的实施通常有三种方法1)在注射催眠剂使患者入眠的情况下,注射氰化物而导致患者死亡。
氰化物作用原理:由于人体细胞内部不含有叶绿素,我们必须通过体外摄取食物来维持体温,肌肉收缩和伸展,为了能够提取到食物中的能量,人体分泌另外一种酶NAD,NAD和食物中的氢结合成为NADH2,给我们补充能量。
用完的氢和呼入的氧结合变成水。
氰化物使呼入的氧不能和氢结合变成水。
同时人体不再分泌NAD,人体内过量的氧造成体内细胞不再进行呼吸作用,最终导致心脏衰竭(心脏是由肌肉组成)。
在我国,氰化物不用于医用,只在工业上运用。
2)口服安眠药品,使患者入眠,再注射有呼吸抑制作用的中枢麻醉剂,这里的麻醉剂通常是指一些会导致窒息的强力镇静药品。
催眠剂和安眠药的成分中通常含有一定量的麻醉剂,可以起到抑制神经中枢的作用,安眠药一般只起到辅助作用,通常是使患者入眠。
之后,注射强力麻醉剂使人体的呼吸系统受到抑制,而最终呼吸停止而死亡。
中枢抑制型麻醉剂主要作用于人的脊髓颈、胸节段灰质前角的呼吸运动神经元。
这些神经元在延髓中有产生节律性呼吸的基本中枢,如刺激呼气中枢,引起持续呼气动作;刺激吸气中枢,引起持续吸气动作。
而这些呼吸麻醉剂就是作用在这些地方而导致无法正常呼吸,造成人的窒息。
主要应用的麻醉药品类型有:巴比妥类麻醉品,此类麻醉品为安乐死中应用较多的麻醉剂,如硫喷妥钠,苯巴比妥钠,异戊巴比妥钠等,均为粉针剂。
水合氯醛类。
给患成神经细胞肿瘤病到达生命衰竭之际的小德雷克的安乐死注射的镇静剂就属于此类药品。
在英文中,镇静剂与麻醉剂在词义上有重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