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乐死的历史及现状
关于安乐死合法化的思考及意见
关于安乐死合法化的思考及意见2001年,荷兰上议院首次通过了安乐死法案,是第一个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
随后,一些国家也在试图进行安乐死的立法探索。
作为一个独立的行为个体,我们经常会发问:我们有死亡的权利吗?这个问题几乎是人类社会一直以来都存在的。
2001 年4 月,荷兰首次通过安乐死法案。
我国在安乐死合法化中,依然保持沉默吗?一、关于安乐死的典型案例1.美国的安乐死案例1966年,12岁的 Karem Ann Quinlan 始终处于昏迷状态,靠呼吸器和静脉滴注维持生命。
至21岁其父亲成为监护人后,使用监护权,明确表示终止维持手段,当地州法院经过争论后同意这一申请。
申请书中附有患者关于终止治疗的意愿。
法院判定同意病人家属对病人终止治疗的申请,这是史无前例的安乐死法案,至少在美国是如此。
2.西欧的安乐死案例在荷兰代尔夫特城的一家医院里,一位87岁的老太太正躺在病床上,与后期癌症病魔作殊死的斗争。
医生用平静而坚定的口吻问患者:“你期望早死,肯定吗?”患者含笑点点头,然后与每个亲人吻别。
告别仪式完毕,医生替她打了一针吗啡针剂,让她很快入睡。
15分钟后,确定患者精神已经完全处于抑制状态,医生又注射了一针。
此后10 分钟内,患者失去了一切生命现象。
代尔夫特城一案在荷兰及西欧其他国家引起强烈的反响,有的公众舆论倾向让绝症患者在清醒中安乐的死去;有的公众舆论倾向于病人应和医生、亲属一起,与病魔作殊死斗争,直到生命的最后一息。
3.中国案例汉中市居民夏某(女,59岁)于1984年10月患肝硬变腹水,经汉中市人民医院、汉中市中医院治疗有所好转。
1986年6月23日,夏某旧病复发,入汉中市某医院治疗。
入院时诊断为:①肝硬变腹水;②肝性脑病(肝肾综合症);③渗出性溃疡并褥疮2-3度。
经常规治疗,病情有所好转。
但几天后病情迅速恶化,夏的儿子,小女儿向该院医生、住院部肝炎科主任濮某提出要求施行安乐死。
濮某开始不同意,后经夏的儿子、小女儿一再央求并表示愿意承担一切责任,出了事与医院、医生无关的态度后,濮某给夏某开了100毫升复方冬眠灵处方一张,并子啊上面写明家属要求安乐死。
论安乐死演讲稿_范文
大家好!今天,我站在这里,非常荣幸能够与大家共同探讨一个备受争议的话题——安乐死。
安乐死,顾名思义,就是通过合法、人道的方式,使那些身患绝症、痛苦难耐的患者在自愿的情况下结束自己的生命。
这个话题涉及到伦理、道德、法律等多个层面,因此,今天我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来阐述我对安乐死的看法。
一、安乐死的定义及现状安乐死,源于希腊语“euthanasia”,意为“好死”。
在我国,安乐死主要是指通过医生在患者自愿、清醒的情况下,使用药物或其他方法使患者无痛苦地结束生命。
目前,全球范围内对安乐死的立法和实践存在较大差异。
荷兰、比利时、卢森堡、加拿大等国家已将安乐死合法化,而我国尚未对安乐死进行立法。
二、安乐死的伦理争议1. 尊重生命与放弃生命安乐死的伦理争议首先源于对生命的尊重。
生命是宝贵的,每一个生命都有生存的权利。
然而,面对那些身患绝症、痛苦难耐的患者,我们是否应该放弃对生命的尊重,让他们在痛苦中结束生命呢?这无疑是一个难以抉择的问题。
2. 医学伦理与人文关怀医学伦理要求医生救死扶伤,尊重患者的生命。
然而,面对安乐死,医生是否应该放弃自己的职责,去帮助患者结束生命?这涉及到医学伦理与人文关怀的冲突。
3. 生命价值与生命尊严安乐死的伦理争议还体现在对生命价值与生命尊严的探讨。
生命价值是指个体在生命过程中所具有的价值,而生命尊严则是指个体在生命过程中所享有的尊严。
在安乐死中,如何平衡生命价值与生命尊严,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三、安乐死的社会影响1. 减轻患者痛苦,提高生活质量安乐死可以使身患绝症、痛苦难耐的患者在自愿的情况下结束生命,减轻他们的痛苦,提高生活质量。
2. 优化医疗资源,减轻家庭负担安乐死可以减少医疗资源的浪费,减轻家庭负担,让家庭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去关注其他成员的生活。
3. 挑战传统观念,引发社会思考安乐死的提出和实施,挑战了传统观念,引发人们对生命、死亡、伦理等问题的思考。
四、我国安乐死的立法建议1. 明确安乐死的定义和适用范围在立法中,应明确安乐死的定义和适用范围,确保安乐死的实施在法律框架内进行。
论安乐死的历史及现状
论安乐死的历史及现状论安乐死的历史及现状摘要:安乐死已经成为全社会关注与选择的社会难点问题之一。
就现实社会争论的安乐死话题,从伦理的角度,回顾了安乐死的历史发展,分析了安乐死在中国发展的限制因素和现状,阐述了安乐死未来可能的发展趋势。
关键字:安乐死历史发展限制趋势一.安乐死的概念及其历史发展进程安乐死(Euthanasia)一词,从词源上说,源自古希腊的"euthanlos",原意是“快乐的死亡”或“安详无痛苦致死术”。
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无痛苦的死亡,安然地去世;二是无痛苦死术,为结束患者的痛苦而采取致死的措施。
我国学者对安乐死的定义是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同时安乐死又可以按不同标准进行分类,根据患者对于安乐死的意愿,可以将安乐死分为自愿安乐死和非自愿安乐死。
根据安乐死的实施方式,可以将安乐死分为积极安乐死和消极安乐死,其中积极安乐死又称主动安乐死或作为安乐死,是指医务人员采取促使病人死亡的措施结束其生命,如当病人无法忍受疾病终末期的折磨时。
而消极安乐死又称被动安乐死或不作为安乐死,它包括撤销强加于病人身上的不必要的、过量的医疗负担或撤销不能使根本的病情逆转的治疗,如为缓解剧痛,使用大剂量的可能缩短病人生命的药物。
目前学术界普遍认为所谓安乐死应该是指积极安乐死。
事实上,安乐死并不是一个新问题,安乐死的理论和实践都有很长久的历史。
在古代就有加速死亡的一些措施,如游牧部落在迁移时常把病人、老人留下来让他们自生自灭。
斯巴达人为了保证士兵的健康和战斗力,也有处死先天疾病或生理缺陷之新生儿的习俗。
在《理想国》一书中,柏拉图认为医生延长那些最终仍不免死亡的危重病人痛苦是不合伦理的,赞同不堪忍受病痛折磨的病人自己结束生命。
毕达哥拉斯等许多哲人、学者、政治家也都认为在道德上对老人与虚弱者实施自愿的安乐死是合理的。
“安乐死”各国立法现状
“安乐死”各国立法现状安乐死的定义“安乐死”一词源自希腊文euthanasia,原意为“安逸死亡”,“快乐死亡”,“无痛苦死亡。
”现指有意引致一个人的死亡作为提供他的医疗的一部分,有时也译为“无痛致死术。
”在1985年出版的《美国百科全书》中,把安乐死称为“一种为了使患不治之症的病人从痛苦中解脱出来的终止生命的方式。
”现在,人们通常对安乐死的认识是: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危重濒死状态时,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及其家属的要求下,经过医生的认可,用人为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度过死亡阶段而终结生命的全过程。
安乐死的分类安乐死的分类方法较多,其限定词有主动,被动,积极,消极,直接,间接,自愿,非自愿等。
通常人们把安乐死分为主动安乐死和被动安乐死两类。
主动安乐死:是指医务人员或其他人采取某种措施加速病人的死亡。
如采用药物或其他办法主动结束痛苦的生命。
这也称积极或直接安乐死。
被动安乐死:是指中止维持病人生命的措施,任病人自行死亡。
也称消极或间接安乐死。
安乐死在中国是禁区在1988年七届人大会议上,中国妇产科学和儿科专业泰斗严仁英和胡亚美在全国人大提出安乐死议案。
严仁英在议案中写下:“生老病死是自然规律,但与其让一些绝症病人痛苦地受折磨,还不如让他们合法地安宁地结束他们的生命。
”1994年全国两会期间,广东32名人大代表联名提出“要求结合中国国情尽快制定‘安乐死’立法”议案。
1995年八届人大三次会议上,有170位人大代表递交了4份有关安乐死立法的议案。
1996年,上海市人大代表再次提出相关议案,呼吁国家在上海首先进行安乐死立法尝试。
在随后于1997年首次举行的全国性“安乐死”学术讨论会上,多数代表拥护安乐死,个别代表认为就此立法迫在眉睫。
2003年3月9日,全国人大代表、中国工程院院士、著名的神经外科专家王忠诚,受中国工程院院士、北京儿童医院院长胡亚美教授的委托,向大会提交了在北京率先试行“安乐死”并建立相关法规的建议。
安乐死的合法化
安乐死合法化的探究摘要:安乐死是一个涉及法律、宗教、伦理道德、医学等诸多方面的重大问题,对于安乐死的争论,世界各国的学者一直争论论不休,目前尚无定论。
但不可否认的是,安乐死在解决病人痛苦、减轻家庭负担等方面确确实实起到了巨大的作用。
本文通过对安乐死的分类、安乐死的法律和道德依据、安乐死的历史和现状及安乐死的法定条件和法律程序进行初步探究,旨在找出安乐死面临的问题,并结合中国的具体国情和实际情况,对安乐死的合法化提出合理性的建议,使中国公民过上有尊严、有生活质量的人生。
关键词:安乐死;合法化;尊严一、安乐死的定义世界各国关于安乐死的定义有很多,一种观点认为,安乐死是指对于身患绝症、濒临死亡的病人,由于难以忍受的痛苦,出于本人意志清醒时的真诚嘱托或其近亲属的同意(病人是植物人时),医生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痛苦,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使其安然的死去的行为。
还有学者主张,安乐死是指病人患有痛苦不堪的疾病且无法医治,濒临死亡,为了减轻其死亡时的痛苦,基于患者本人的请求或同意,采用适当的方法,促使其提前死亡的行为。
熊新文先生认为,现代医学不可挽救的濒临死亡的人或无法医治的绝症患者,由于精神和躯体受疾病折磨而极度痛苦,在本人和家属的强烈要求下,经过医生鉴定及有关部门认可,采用医学的方法,使患者无痛苦的,安逸地快速死亡,这个过程称为安乐死。
完成全国首个《安乐死暂行条例(草案建议稿)))的祝世纳教授等则认为安乐死定义是“安乐死既安乐的死亡“。
他所揭示的安乐死的内涵是死亡的优化状态,即采用科学的方法对人的死亡过程进行优化调节,减轻或消除痛苦,使死亡呈安乐状态。
安乐死的对立面不是“痛苦的生”,而是“痛苦的死”。
从这些定义中,我们不能发现这些安乐死定义的共同点,即患者患有不治之症,痛苦无法忍受,基于其本意,有尊严的死去。
因此,这里基于这些共同点给出安乐死的一般定义:安乐死( Euthanasia) 一语源自于希腊语Euthanlos ,又称安死术,或称怜杀(Mercy killing)。
安乐死的历史及现状2024
引言概述:安乐死是指因终末期疾病或慢性痛苦无法缓解而自愿选择死亡的一种医疗选择,也被称为“安乐死”、“尊严死”或“自由选择死亡”。
自古以来,人们对于死亡的态度一直存在差异,但随着现代医学的进步和伦理观念的演变,安乐死逐渐成为一个重要的医学和伦理学议题。
本文将从安乐死的历史、安乐死的现状、安乐死的争议、安乐死的法律探讨、安乐死的道德考量等五个大点展开详细阐述。
正文内容:一、安乐死的历史1.古代时期对于死亡的态度2.安乐死概念的产生与发展3.安乐死在不同文化中的存在4.安乐死的先驱和重要影响者5.安乐死法律的兴起和演变二、安乐死的现状1.安乐死的定义及条件2.安乐死在不同国家的法律地位3.安乐死的统计数据和趋势4.安乐死的实施方式和程序5.安乐死相关组织和机构的存在三、安乐死的争议1.宗教和伦理观念的冲突2.对于医生角色和责任的考量3.安乐死的滑坡效应及可能的滥用风险4.社会对于死亡的恐惧和规范化困境5.安乐死对于家庭和社会的影响四、安乐死的法律探讨1.安乐死在不同国家的法律框架2.安乐死合法化的可能性和限制3.临终关怀和安宁死亡的法律规定4.安乐死相关法律案例的分析5.安乐死法律的矛盾和改革五、安乐死的道德考量1.无痛苦死亡的伦理追求2.自主选择权和尊严权的权衡3.安乐死对医生职业道德的挑战4.安乐死的伦理评估和决策流程5.安乐死伦理观念的多元发展和认知现状总结:安乐死作为一个复杂而敏感的话题,不仅涉及历史发展和现状,还引起了伦理学、法律学、医学等多个学科的关注和探讨。
本文从安乐死的历史、现状、争议、法律探讨以及道德考量五个大点进行了详细阐述,试图全面了解和分析这一话题的多个方面。
随着社会和科技的进步,安乐死的边界和条件可能会不断调整和发展,我们需要不断探索和思考如何在尊重个体权益的同时,保护社会公益和伦理准则。
安乐死的历史、现状与发展趋势
安乐死的历史、现状与发展趋势一、本文概述安乐死,作为一种特殊的死亡方式,其历史、现状与发展趋势在全球范围内都引发了广泛的关注和讨论。
本文旨在全面解析安乐死的演变过程,探讨其在不同文化和社会背景下的接受程度,以及预测其可能的发展方向。
我们将从安乐死的定义、伦理争议、法律实践、社会影响等多个维度展开论述,以期为读者提供一个全面而深入的理解。
我们将回顾安乐死的起源和发展,探究其如何从一种极端的个案逐渐演变成一种被部分社会群体接受的选择。
接着,我们将分析安乐死在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地位和实际操作情况,探讨其背后的文化、宗教、伦理等因素。
我们还将关注安乐死带来的伦理争议和社会影响,包括生命尊严、人权保障、医疗资源分配等问题。
我们将通过案例分析和专家观点,呈现安乐死问题的复杂性和多面性。
我们将基于当前的趋势和发展,预测安乐死未来的可能走向,包括法律环境的变化、社会接受度的提升以及科技进步对安乐死实践的影响等。
通过本文的论述,我们希望能够为读者提供一个全面而深入的了解安乐死的视角,引发更多关于生命伦理和社会正义的思考。
二、安乐死的历史回顾安乐死的历史可以追溯到古代,不同的文化和地区对其有不同的理解和实践。
然而,正式的法律定义和公众讨论主要是在近现代才开始的。
古希腊和罗马时期,有一种被称为“仁慈之死”的做法,即对于那些遭受无法治愈的疾病折磨的人,医生可能会给予他们一种使他们能够平静死去的药物。
这种做法虽然带有安乐死的意味,但并没有形成明确的法律或社会规范。
进入中世纪,基督教教义对安乐死的态度是明确的:生命是上帝赐予的,只有上帝才有权夺走。
因此,安乐死在大多数欧洲国家被视为违反道德和法律的行为。
19世纪以后,随着医学的发展和人们对死亡理解的改变,安乐死的观念开始逐渐受到关注。
特别是在20世纪,一些医生和哲学家开始公开讨论安乐死的道德和法律问题。
他们主张,对于那些身患绝症、痛苦不堪的患者,应该有权选择结束自己的生命,以减轻他们的痛苦。
论安乐死的合法化
论安乐死的合法化摘要:安乐死的本质不是授人以死,而是授死者以安乐。
现代文明社会应尊重患者的生命权与个人选择,对患者以临终关怀,使之死亡状态得以优化从而使死亡安乐化。
安乐死具备现实性、合理性,所以安乐死应该有其合法化的地位。
关键词:安乐死起源现状立法思考实施程序目录:一、安乐死的起源及各国的现状(一)安乐死的定义(二)安乐死各国的立法(三)我国安乐死事件(四)国内的民众关于安乐死的意愿调查二、安乐死的学说三、安乐死存在的可行性(一)存在的合理性(二)存在的合法性四、安乐死的实施程序(一)实施程序(二)违法执行安乐死应承担的责任五、安乐死的立法思考一、安乐死的起源及各国的现状(一)安乐死安乐死(Euthanasia )一语源自希腊语“美丽的死” (Euthanlos ),又称安死术或称怜杀原意是指舒适或无痛苦地死亡。
①安乐死作为一种特殊的死亡形式,目前尚无一个统一完整的定义。
《牛津法律指南》将安乐死定义为“在不可救要的病危者自己要求下,所采取的引起或加速死亡的措施。
”《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对其定义为:“对于现代医学无可救药的并濒临死亡的病人,医生在患者本人真诚委托的前提下,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可以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
” 安乐死有广义与狭义之分。
广义的安乐死,包括一切因为身心原因致死,让其死亡及自杀。
狭义的安乐死则把其局限于不治之症而又极端痛苦的人,即对死亡已经开始的病人,不对他们采取人工干预的办法未延长痛苦的死亡过程,或为了制止剧烈疼痛的折磨而采取积极的措施认为的加速其死亡的过程。
安乐死包括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安乐死”实施的对象应该是指那些有充分证据证明在当前医学条件下毫无救治可能并正处于极端痛苦之中的病人或者是无生命价值的人。
2 、“安乐死” 应该是在病人自愿请求的前提下进行的。
如在病人在非自愿情况下,而强行对其实施就构成了故意杀人罪。
3、在这一行为中,执行人,只能是取得合法资格的医护人员,且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国内安乐死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安乐死,即“无痛苦的死亡”,是指对无法救治的病人,在病人和家属的要求下,经过医生认可,使用药物或其他方式使其无痛苦地结束生命的过程。
安乐死在全球范围内引起了广泛的讨论和争议,而在我国,安乐死立法更是引起了社会各界的热烈讨论。
近年来,随着人口老龄化加剧,慢性病增多,安乐死问题在我国愈发突出。
2016年1月,河北邯郸市的李某某因患癌症晚期,在家人同意下,医生为其实施了安乐死。
这起事件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也使得安乐死在我国再次成为热议话题。
二、案例分析1. 案件基本情况2016年1月,李某某因患癌症晚期,病情恶化,痛苦不堪。
在经过多次化疗无效后,李某某和家人向医生提出了安乐死的请求。
在得到医院伦理委员会的批准后,医生为李某某实施了安乐死。
然而,这一行为很快被当地警方发现,李某某的家人也因此被刑事拘留。
2. 案件争议焦点(1)安乐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医生实施安乐死是否构成犯罪?(3)如何平衡患者自主权和法律限制?3. 案例分析(1)安乐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我国《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此规定,医生为患者实施安乐死的行为,若被认定为故意杀人,将构成犯罪。
然而,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安乐死并不符合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
我国法律对安乐死持严格禁止态度,尚未制定专门的安乐死法律法规。
因此,在法律层面,医生为患者实施安乐死的行为是违法的。
(2)医生实施安乐死是否构成犯罪?在本案中,医生为患者实施安乐死的行为,若被认定为故意杀人,将构成犯罪。
然而,从伦理和道德的角度来看,医生的行为是出于对患者痛苦的同情和对生命尊严的尊重。
首先,医生的行为是出于患者的自愿。
在本案中,患者李某某在家人同意下,向医生提出了安乐死的请求。
这表明患者已经充分认识到自己的病情,并做出了理智的选择。
其次,医生的行为是为了减轻患者的痛苦。
安乐死
二、安乐死人有权利决定生死么?死和生一样自然。
对新生婴儿来说,死与生同样无声无息。
——培根每扇门都可以被关闭,只有死亡之门例外。
—意大利谚语一、由中国第一例安乐死案谈起时间:1986年6月29日凌晨5时。
死者:夏素文,59岁,患肝硬化腹水,伴肝肾综合症当事人:医生:蒲连升死者儿子:王明成判决结果:蒲连升、王明成二人无罪。
1986年6月23日,汉中市的夏素文因肝硬化腹水病情恶化,神志不清,被子女送到汉中市传染病医院救治。
因不忍看到母亲生不如死的痛苦,夏素文的两个子女跪地向蒲连升求情。
至今蒲连升仍记得他们说的话:“行行好,让我妈咽气吧!”见此情景,蒲连升最终开了处方,并让患者唯一的儿子王明成在处方上签字。
他同另一位医生分别给患者用了若干毫克的“冬眠灵”注射药。
1986年6月29日凌晨,患者夏素文死亡。
蒲连升由此招致一场旷日持久的官司。
2003年,王明成又不幸患了胃癌,而且已到晚期,痛苦无比,多次向医院要求“安乐死”,被医院拒绝。
二、安乐死的概念1、安乐死的涵义:安乐死(euthanasia)一词源于希腊文,原意为无痛苦死亡——从容死亡的任何方法。
对安乐死多种多样的理解《Black 法律辞典》安乐死是“从怜悯出发,把身患不治之症和极端痛苦的人处死的行为和做法”。
《牛津法律指南》:“在不可救药的或病危的患者自己的要求下,所采取的引起或加速死亡的措施。
”《韦伯新国际词典》:“使病人脱离不治之症的无痛致死行为。
”《新哥伦比亚百科全书》:“无痛致死或不阻止晚期疾病患者的自然死亡。
”《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对于现代医学无可挽救的逼近死亡的病人,医师在患者本人真诚委托的前提下,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可以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
”美国学者丽塔·L·马克认为,安乐死是为了解除所忍受的全部痛苦,通过一种作为或不作为的本身或意向,引起死亡。
也有的西方学者把euthanasia仅解释为mercy killing,意为仁慈杀人。
伦理学-安乐死的历史及现状问题
安乐死的历史及现状问题关键词:安乐死定义历史发展安乐死的伦理思辨发展趋势的思考摘要:使人无痛苦死去的做法,是一个长期争论的伦理学、法学、社会学与人类学的问题。
安乐死的概念安乐死指对无法救治的病人停止治疗或使用药物,让病人无痛苦地死去。
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安乐的无痛苦死亡;二是无痛致死术;我国的定义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安乐死的历史发展在安乐死的起源问题上,有种说法具有普遍性:安乐死并不是一个新问题,其理论和实践都有很长久的历史。
自古以来,就有加速死亡的措施。
在发生天灾人祸,人们常将老弱病残留下来自生自灭以减少负担。
古希腊的斯巴达城有一个规定:出生婴儿由长老检查,体质弱小和有缺陷的婴儿将被抛下山谷。
当然这些加速人死亡的做法带有很大野蛮性和愚昧性,与现代意义上的安乐死有天壤之别。
人类社会生产力水平提高后,这种做法便不普遍了。
对人类思想文化有巨大影响的宗教,都认为人的生命是天神赐予的,死亡也由天神来决定,只有君主有权代表天神主宰臣民的死生;病痛,包括临终前的痛苦,往往被看成天神的惩罚;于是自杀与安乐死被认为是篡夺了造物主主宰生死的权力。
16世纪后人本主义的兴起,从天赋人权的基本思想出发,并不提倡安乐死。
但是也有学者从社会效益和理性思考出发,考虑和提出安乐死的主张。
如培根在《新亚特兰提斯》一书中,主张实行个人自愿的安乐死。
休谟和康德也都支持安乐死。
但总的来说,关于安乐死的讨论,相对沉寂了一段时间。
安乐死的再次提出,并大肆宣传和广泛推行,发生在20世纪30年代的纳粹德国。
实际上,纳粹分子是在安乐死的借口下,实行种族灭绝政策;纳粹罪行的揭发使人们在讨论安乐死和优生学问题时不能不有所忌讳。
后来,安乐死问题又引起广泛的兴趣,这主要来自医学本身。
科学技术的进步激化了医学伦理学基本原则中包含的一对固有矛盾。
我国对于安乐死的各种理论及现状
我国对于安乐死的各种理论及现状第一篇:我国对于安乐死的各种理论及现状我国对于安乐死的各种理论及现状安乐死历来是个令人感兴趣的话题。
有关安乐死的争论除在哲学、伦理学、医学等领域展开外,法学界对安乐死应否合法化问题也从不同的角度发表了不同的观点。
安乐死亦称安死术,是英文“euthanasia”一词的汉译,最早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 一词,本意为“快乐死亡”或“尊严死亡”;在牛津词典中的解释为“患痛苦的不治之症者之无痛苦的死亡;无痛苦致死之术”。
在我国对安乐死的定义为: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人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结束生命的过程。
在我国,安乐死已不是一个陌生的词汇,相反人们还相当热衷于对安乐死的争论。
我国关于安乐死的讨论源于上世纪80年代,在1986年,陕西省就发生一起安乐死事件,一个名叫王明成的男子为身患绝症的母亲实施了安乐死,其与医生双双被检查机关提起公诉(但后来被无罪释放)。
从1994年起,几乎在每年的全国人大会议上,都有代表提出关于安乐死的提案。
由此可见,我国民众对安乐死之关注程度。
17年后,当身患癌症晚期的王明成再次要求给自己实行“安乐死”时,但被医生拒绝。
8月3日,形如枯槁的王明成在病痛中死去。
于是带着王明成的遗憾,人们又展开了对“安乐死”这一敏感问题的争论。
法”是权利之法,他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生命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的一部分,“法”理应给予保护,但是,安乐死是是保护生命权还是破坏生命权哪?现在学术界尚无定论。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徐景和认为,《宪法》规定公民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是有特定含义的。
公民个人有权选择生存的方式,在特定条件下也有权选择死亡的方式。
“安乐死”是一种在特殊情况下,在不违背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的情况下所采取的一种对生命的特殊处分方式,这种处分是有严格的条件与程序的。
现在欧洲一些国家所实行的“安乐死”立法都是在传统道德与现代法律之间所作的选择。
安乐死调查报告
安乐死调查报告安乐死调查报告近年来,安乐死(euthanasia)话题引起了广泛的讨论和争议。
安乐死是指在医学条件下,有意终止患者生命的行为。
这一问题牵扯到伦理、道德、法律等多个领域,对于社会而言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通过调查报告的形式,探讨安乐死的现状、争议和可能的解决方案。
第一部分:安乐死的现状在全球范围内,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和地区逐渐增多。
荷兰、比利时、加拿大和瑞士等国家已经通过了相关法律,允许患者在一定条件下选择安乐死。
根据调查数据显示,这些国家的安乐死率逐年上升,反映了患者对于选择死亡的需求。
然而,安乐死合法化也引发了一系列争议。
一方面,担心安乐死可能被滥用,导致非自愿的死亡。
另一方面,一些人主张尊重个体的自主权,认为每个人都应有权决定自己的生死。
这种争议使得安乐死问题变得复杂而敏感。
第二部分:安乐死的争议安乐死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伦理和道德:安乐死是否违背了伦理和道德的原则,这是争议的核心。
一些人认为,人类生命的尊严是无可动摇的,任何形式的主动终止生命都是不道德的。
而另一些人则主张个体的自主权,认为患者有权选择自己的生死,减少痛苦。
2. 滥用风险:担心合法化的安乐死可能被滥用,导致非自愿的死亡。
例如,一些人担心安乐死可能被用于解决医疗资源有限的问题,或者被滥用于精神疾病患者等特定群体。
3. 医生角色:安乐死将医生置于道德和法律的两难境地。
医生的职责是治疗和拯救生命,但安乐死又要求医生协助患者终止生命。
这对医生的道德和职业操守提出了巨大挑战。
第三部分:解决方案为了解决安乐死的争议,我们需要综合考虑伦理、法律和社会的各个方面。
以下是一些可能的解决方案:1. 法律和监管:建立严格的法律和监管机制,确保安乐死只在严格的条件下进行,并避免滥用。
同时,需要建立有效的监督和申诉机制,保障患者的权益。
2. 宣传和教育:加强对安乐死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公众对于该问题的认知和理解。
同时,鼓励公众参与讨论,形成共识。
国内安乐死研究综述
综述
在伦理方面,有学者提出了“生命质量论”,认为当患者的生命质量极度低 下,无法挽回时,安乐死是可以考虑的选择。但也有学者对此持不同意见,认为 生命具有不可剥夺的价值,任何情况下都不应该主动结束生命。
综述
在法律方面,各国对安乐死的法律规定也存在差异。例如,荷兰、比利时等 国家已经将安乐死纳入合法范围,而在美国和一些欧洲国家,安乐死虽然不合法, 但也不被视为犯罪。在我国,安乐死被认为是非法的,但近年来也有一些学者呼 吁对安乐死进行立法。
综述
综述
1.安乐死定义、伦理、法律等方面的问题和研究现状
综述
安乐死的定义可以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安乐死是指患者或特定人群 在医学无法挽救的情况下,自愿选择结束生命,而狭义的安乐死则仅指通过医学 手段来实现的主动结束生命。在我国,安乐死被认为是非法的,但国内也有学者 主张应该开展安乐死研究,以制定更加科学、合理、人道的法律法规。
综述
国内安乐死教育、宣传、调研等方面的工作还相对薄弱。尽管一些机构和学 者致力于开展安乐死的宣传和教育活动,但由于缺乏系统的组织和支持,这些工 作的效果并不明显。此外,对安乐死的宣传和教育也需要注重方式和方法,避免 引起误解和争议。
结论
结论
通过对国内安乐死研究的综述可以发现,目前国内安乐死研究已经取得了一 定的成果,但仍存在诸多不足和需要进一步探讨的问题。例如,对安乐死的定义、 伦理和法律问题的研究仍未取得广泛共识,需要加强实证研究和具体的政策实践。 此外,社会对安乐死的认知和支持程度也需要进一步调查和研究。最后,需要建 立系统的研究团队和平台,加强合作交流,推动安乐死研究的深入发展。
综述
目前,国内安乐死研究还存在一些不足。首先,研究方法较为单一,大多为 理论分析,缺乏大规模的实证研究。其次,研究结果缺乏共识,不同的研究结果 存在较大差异。最后,研究力量相对分散,缺乏统一的研究团队和平台。
安乐死的历史及现状
安乐死的历史及现状问题:安乐死已经成为人类关注与选择的社会难点问题之一,本文简单地回顾了安乐死的历史,再从立法层面与伦理道德层面正反对比了当下对安乐死的看法。
关键词:安乐死;历史;现状问题1、安乐死的历史不管是在我国还是在世界上其他国家,人类安乐死的思想与行为都源远流长。
在史前时代当发生天灾人祸或者战事时,部落常常把病弱者、老人留下来,让其自生自灭以减少部落的负担,或将其击毙以免遗为俘虏遭受敌人的残酷对待。
从 17 世纪开始, 安乐死逐渐为人们首肯和提倡。
早期空想社会主义者莫尔在《乌托邦》一书中也曾提出有组织的安乐死主张。
即根据一组教士和法官的建议, 通过自杀或由当局采取行动,结束患有痛苦而又无望治愈的病人的生命,或者为了节约有限的医药资源,以某些手段结束一些不适宜耗费珍贵资源的生命。
而在我国,安乐死一词最早见于唐代道绰所著《安乐集》。
此书认为,人按照佛教规定修行则死后可进安乐世界。
1932年以来,“无痛苦致死协会”、“志愿实施安乐死协会”等在英、美、法、意、荷兰等国家相机成立,会员人数成千上万且逐年增长,这些组织的出现,对安乐死行为的合法化更起到了推进作用。
1787年,美国纽约州州长在“拒绝抢救法”条纹上签字,根据这项法律规定,只要重危病人或其代理人同意,医生可以不对其进行抢救,听任其自行死亡。
现在美国已有三十多个州通过了这项法律,实际上就是承认了安乐死的合法化。
安乐死最先在荷兰合法化,法律承认安乐死可以成为一种是患者摆脱痛苦的手段,但是也规定了三个条件:病人的病情必须是不可治愈的、病人必须在意识清醒的情况下完全自愿地接受安乐死、病人所遭受的痛苦被认为是难以忍受的。
在安乐死合法化问题上荷兰虽然开创了一个先河,但在我国乃至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它仍然是法律的禁区。
随着人们对安乐死的认识逐渐加深,它已经慢慢渗透到医学、伦理学、社会学以及法学等领域,人们对它的争议颇多,可以说它已经成为一个无法避免的问题。
安乐死
• 案例5 • 患者,夏素文,女,59岁,肝硬化腹水,肝 性脑病晚期,疼痛难忍,医性蒲连生在其子女 及本人再三要求下,开具注射100亳升的复方 冬眠灵处方,但护士在执行时只注射75亳升。 6小时后,应医生蒲和其子女的要求,再注射 100亳升冬眠灵,夏于1986年6月29日死亡。 案情因其长女向医院索赔及另一医生及护士向 法院告发而引起麻烦。
• ——荷兰是历史上最开放的高度商业化的社会, 在历史发展中形成了务实、宽容、开放的特点, 允许同性恋、允许卖淫并纳税以及对安乐死的 宽容。 • ——宗教影响比较小,教徒仅占人口总数的 50%,宗教之风日益淡泊 • ——荷兰从历史上乐于接受不同地区的移民, 对外来文化比较宽容。 • ——虽然安乐死在荷兰也是很长时间处于不合 法的地位,但荷兰政府对过去发生的安乐死事 件,采取宽容的态度,不像一些国家严格处理, 因而人们逐渐接受了它。
• 2、 17世纪英国哲学家弗兰西斯在其著 作中主张采取措施让痛苦的病人死亡, 20世纪初,一些空想社会主义者,对于 痛苦无望的病人,可根据牧师或法官的 建议,通过自杀或采取其它措施加速其 死亡,但安乐死作为一个社问题提出 是始自上世纪要30年代。
• 3、 纳粹德国玷污安乐死的名誉。1935年, 纳粹德国有一些医生提出:国家供养那些无法 医治的人对国家是不利的,应当赋与他们“安 乐死”。1938年希特勒收到一位父亲要求处 死其畸形儿子的信,希特勒下令调查并授权医 生处死其儿子。随后即开始了对生理有缺陷人 的屠杀,以后又将之扩大到精神病人、非雅利 安人,并于1938年制定了安乐死纲领,近20 万人死于纳粹德国的“安乐死中心”。
• 定义四:安乐死行动是一个人(A)为了第二 个人(B)的利益杀死了B,而B 从被杀中受 益。这个定义的不足是明显的:没有给出遭受 痛苦的背景。 • 定义安乐死必须从两个前提出发: • 前提一:必须考虑安乐死这个词的词源是好死 这个本意 • 前提二:要考虑安乐死的各种不同情况
安乐死的现状及历史
安乐死的历史及现状问题摘要安乐死指对无法救治的病人停止治疗或使用药物,让病人无痛苦地死去。
在现代社会上颇具争议,从安乐死的历史到安乐死现状我们展开了对安乐死从伦理、医学和法律三方面的思考。
关键字安乐死;历史;现状;思考正文印度诗人泰戈尔曾言:生命就如荷叶上的露珠。
可见,生命是如此的宝贵却短暂,且只有一次。
所以我们必须要面对一个沉重的字眼,那就是“死亡”。
是的,人固有一死,我们最希望的就是自然死亡,在器官竭尽其能的时候参与到自然界的新陈代谢物质循环中。
然而,人生之不如意十有八九,就连死亡,我们也不能左右,有时因为病痛,残疾这些不幸,生命的尊严也几乎丧失,很多人便渴望解脱,选择非自然死亡,也就是社会中不管在伦理还是医学上都颇具争议的“安乐死”。
“安乐死”一词来源于希腊文,意思是无痛苦的、“幸福”的死亡。
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无痛苦的死亡,安然地去世;二是无痛致死术,为结束患者的痛苦而采取的致死措施。
现在我们一般说的都是第二种的理解。
当然,这种死法是否真正“幸福”,要看个人的观点,毕竟,没有与死神打过交道,我们也是无法体会的,有时,这么做是被实施者自己的意愿,有时也是家人无奈下做出的决定。
这是理论的来源,它的实践也有了很长的历史。
斯巴达人为了保持健康与活力,处死生来就病态的婴儿。
亚里士多德曾在著作中表示支持这种做法。
在《理想国》一书中,柏拉图赞成把自杀作为解除无法治疗的痛苦的一种办法。
毕达哥拉斯等许多哲人、学者、政治家都认为在道德上对老人与虚弱者,实施自愿的安乐死是合理的。
1938~1942年,由于纳粹的兴起,希特勒以安乐死的名义杀死了慢性病、精神病病人及异已种族达百万人。
1936年,英上院曾提出过法案,最先开展过安乐死成文法运动。
1937年,美国内布拉斯加州立法机关讨论了一个安乐死法案。
1976年,日本东京举行了“安乐死国际会议”,在其宣言中强调指出:应当尊重人“生的意义”和“庄严的死”。
1992年2月,荷兰议会通过了“安乐死”法,成为世界上主动安乐死得到社会承认的唯一国家为解决安乐死这一伦理学难题提供了法律依据。
安乐死的回顾与评述 ——兼论老年人权益
安乐死的回顾与评述——兼论老年人权益作者:侯佳伟来源:西北人口发布时间:2006-1-28 8:03:49 发布人:rtmart 进入20世纪,人类对于生死的认识进入了一个新的层次,除了关注优生外,还关注优死。
20世纪50年代以来,围绕这一焦点,许多国家的医学界、法学界、伦理界一直在争论。
任何人都将面临生命的终结,但是对自己生命的终结是否具有自主权一直是一个探讨的焦点。
尤其是老年人这个群体,能否自主地选择如何死去对于他们是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
一、概述1.安乐死的概念安乐死一词源出希腊文Euthanasia,是由美好和死亡两个词所组成。
其原意是指舒适或无痛苦地死亡、安然去世。
英文解释为:无痛苦处死患不治之症而又非常痛苦者和非常衰老者。
安乐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安乐死包括一切因为身心原因致死、让其死亡以及自杀;狭义安乐死则把其局限于不治之症而又极端痛苦的人,即对死亡已经开始的病人,不对他们采取人工干预的办法来延长痛苦的死亡过程,或为了制止剧烈疼痛的折磨而采取积极的措施人为地加速其死亡过程。
安乐死作为一种特殊的死亡形式,现代意义上的安乐死至今尚无一个统一完整的定义。
《B1ack法律词典》认为安乐死是:“从怜悯出发,把患者不治之症和极端痛苦的人处死的行为或做法。
”美国医学会认为安乐死的通常定义是:“出于仁慈的原因以相对迅速的并且无痛的方式造成不治之症和病痛患者死亡的行为。
”《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对安乐死的定义是:“对于现代医学无可挽救的逼近死亡的病人,医生在患者本人真诚委托前提下,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可以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
”香港城市大学的陈浩文等认为,安乐死所指的“不是让患者尽量少痛苦和安详地死去,而是有意识地采取一些步骤与措施使患者死亡。
目的是令患者在无可克服的痛苦中得到解脱。
”中国社会科学院的邱仁宗和翟晓梅在通过分析了安乐死的对象、行动理由、死亡对象的意愿、行动与死亡的关系及实施方法后提出了以下定义:“安乐死是一种在临终患者的明确的请求下,为解除患者无可忍受的痛苦而由医生实施的对临终患者的死亡过程进行主动的医疗干预行为。
安乐死的历史及现状问题
安乐死的历史及现状问题【前言】泰戈尔曾经写道:“使生如夏花之绚烂,死如秋叶之静美”。
这是生的境界,也是死的境界。
安乐死正映衬了这句话,它使我们在面对死亡时可以减少痛苦。
但安乐死目前却成为了社会上争论的一个热点话题,究竟该不该对绝症病人安乐死呢?这是目前社会上争执不休的热点话题。
现在就让我们从伦理学的角度,回顾一下安乐死的历史发展,以及现状问题。
【关键字】安乐死的定义,历史发展,现状问题,支持,反对【正文】一.何为安乐死?安乐死指对无法救治的病人停止治疗或使用药物,让病人无痛苦地死去。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意思是"幸福"的死亡。
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安乐的无痛苦死亡;二是无痛致死术;我国的定义是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根据安乐死的实施方式可以分为积极地安乐死和消极的安乐死两种,积极安乐死又称主动安乐死,是指医务人员采取促使病人死亡的措施结束其生命。
消极安乐死又称被动安乐死,是指对抢救中的病人如垂危病人不给予或撤出治疗措施,任其死亡。
消极的安乐死接近自然死亡,而积极的安乐死则接近故意杀人。
目前,除了少数的几个为安乐死立法的国家之外,其他各国都对安乐死持有不同的态度。
二.安乐死的历史发展安乐死的理论和实践都有很长久的历史,他并不是人类社会的一个新问题。
斯巴达人为了保持健康与活力,处死本来就存在病态的儿童。
亚里士多德曾在其著作中支持这种做法。
毕达哥拉斯等许多哲人、学者、政治家都认为在道德上对老人与虚弱者,实施资源的安乐死是合理的。
人类社会生产水平低下,生活资料不足以养活所有的社会成员时,这种安乐死的习俗减少了无力生产自己必需的生活资料的成员,减轻了社会的负担。
在当时这可能是适宜的,但当人类社会进入生产力水平比较高的阶段后,这种安乐死便不普遍了。
在东方,尤其是受佛教影响的地方,崇尚人的自然死亡,“圆寂”、“坐化”等是佛教徒梦寐追求的死亡方式,同时也是我国较早时期的安乐死思想。
安乐死的历史及现状
安乐死的历史及现状“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意思是“幸福的”死亡..一般而言;是指对无法救治的病人停止治疗或使用药物;让病人无痛苦的死去..在我国;安乐死被定义为患有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身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无痛苦的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安乐死一般分为两类:积极的主动的安乐死;指采取促使病人死亡的措施;结束其生命;如当病人无法忍受疾病终末期的折磨时;消极的被动的安乐死..即对抢救中的病人如垂危病人不给予或撤除治疗措施;任其死亡..一般而言;某些医生及舆论对于消极的安乐死持较为积极的态度;认为其提供给病人更为安逸和舒服的死亡方式;而对积极的安乐死争论更为剧烈;认为其从法律上看具有杀人的动机、行为、后果;形式上与谋杀的界线难以划清楚..但笔者认为;二者在本质上都是在病人同意或默许的情况下医师有意的加速其死亡过程..只是采取的方式有别;造成的后果却别无二致..因而在下面的论述中;并不将二者分别加以探讨..安乐死的说法自古有之..斯巴达人为了保持健康和活力;处死生来就存在病态的儿童..虽然这种行为并为征求被处死的儿童的意见;但毫无疑问它满足了安乐死最为重要的要件:病人在他人的协助下加速死亡的过程;且协助人不被追究责任..因此;这可以看作安乐死的最初起源..亚里士多德曾在著作中表示支持这种做法..柏拉图也曾在《理想国》中赞成把自杀作为解除无法治疗的痛苦的一种办法..毕达哥拉斯等许多哲人、学者、政治家都认为在道德上对老弱实施自愿的安乐死是合理的..可见;古希腊对于安乐死基本持肯定态度..安乐死的观念在西方被打压;一方面是由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人们已经没有必要去有意减少无力生产自己必需的生活资料的成员;减轻社会负担;另一方面源自基督教的兴起..根据基督教的教义;人的生命是上帝赐予的;死亡也由上帝来决定;只有君主有权代表天神主宰臣民的死生;病痛;包括临终前的痛苦;往往被看成天神的惩罚;于是视自杀与安乐死是篡夺了造物主主宰生死的权力..因而;在中世纪教会的统治下;安乐死归于沉寂..十六世纪以后人本主义的兴起;从天赋人权的基本思想出发;认为生命权是上天赋予人类的权利;人类没有权利放弃;因而并不提倡安乐死..但是也有学者从社会的效益和理性的思考出发;考虑和提出安乐死的主张..如培根、休谟和康德..不难发现;这些学者无一例外支持的是边沁的绝对功利主义..依据其“为最大多数人谋最大幸福”的原则;支持安乐死的思想根源不言自明..而绝对功利主义原则;一直到今天;依旧是支持安乐死的最有力的理论基础..这点将会在以下详细论述..这之后;安乐死在十九世纪三十年代的纳粹德国被再次提出并广泛推行;实际上其是充当了纳粹分子实行种族灭绝政策的借口..这种行为造成负面影响就是;当今西方在探讨安乐死和优生学的问题时;众多学者不得不持更为谨慎和保守的态度..后来;安乐死再次引起广泛关注;主要来自于医学本身的发展..作为医学伦理基础的希波克拉底誓言;一方面要求医生解决病人的痛苦;另一方面又要求延长病人的寿命..然而;随着医学的发展;许多原本可以致死的人体机能衰退可以被人工方式维持;从而延长患者生命;同时许多不治之症的结局变得相当拖沓;病人的临终时间有时甚至可以按年月计算..这两者都大大延长和加剧了病人的痛苦..有时候这痛苦是如此漫长而剧烈;以致病人无法承受;从而转向医生请求结束其生命;这就造就了二十世纪以来诸多的安乐死案例..而在中国;自古以来就有“身体发肤受之父母;不得损伤”的古训..“好死不如赖活”的思想也一直占据着社会主流..此外;病人的亲属;多数不能够接受亲人安乐死的想法;总是希望尽一切能力维系其生命;这也是反对呼声的一个来源..但归根结底;很多人不愿意接受;不敢接受安乐死;还是由社会生活水平决定的..延长生命的长度的观念;是一个生产力水平低下的社会的自觉文化;源自于人们想要创造更多社会价值的自觉追求..没有较高的生活水平做支撑;人们就不可能产生生命的质量与尊严大于生命长度的意识;也就决定了中国主流文化不可能接受安乐死的社会现状..然而;必须要指出的是;安乐死在中国的现状与在西方截然不同..第一;中国没有强有力的宗教观念抵制安乐死;因而人们的反对呼声更多的来自于感性认识;而非像西方一样来自对宗教的虔诚..第二;中国社会经历了三十年的飞速发展;生产力水平已经大大提高;人们的观念也由追求生命长度转为重视生活质量;这种情况下;安乐死就更容易获得了公众的赞同这也是民间赞同安乐死的呼声高涨的一个重要原因..第三;中国的社会性质以及三十年的改革开放;使民众无形中接触或接受了边沁绝对功利主义原则思想..尽管在立法上努力淡化;但是社会本位的思想在很大一部分人群中依旧是主导;在这种思想的影响下;人们在考量安乐死的影响时;较少考虑对于病人生命权的剥夺;从而避开了讨论最为激烈的伦理学问题..但不得不承认;基于中国立法的谨慎性;在全世界只有三个国家立法通过安乐死的情况下..想通过立法的手段确立安乐死;很长一段时间内是不存在可能性的..阻力不仅仅来自于谨慎的立法思想;更来自于难以操作的社会现实..一般而言;实施安乐死需要满足以下几个基本原则:1)从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上看;病人患有不治之症并邻近死期..2)病人极端痛苦;不堪忍受3)必须是为接触病人死前的痛苦;而不是为亲属、国家、社会利益而实施..4)必须有病人神志清醒时的真诚嘱托或同意5)原则上必须由医生执行6)必须采用社会伦理规范所承认的妥当方法..这六条原则中;存在不少漏洞;极容易对社会造成重大影响;甚至颠覆伦理观念;造成社会危机..首先;第一条规定并没有将植物人囊括在内;而植物人却是安乐死最为主要的受众之一;同时;邻近死期很难界定;当患者已经确诊为不治之症;邻不邻近死期对于想实行安乐死的人已经失去意义;因而这条规定剥夺了部分人追求人性尊严的权利;再者;此条规定没有对误诊造成的无可挽回的后果加以限制..其次;第二条中“极端痛苦;不堪忍受”属于病人的主观感受;无法加以明确界分..同样的苦楚;也许有的人可以承受;有的人却完全不能;那么那些不能承受痛苦的人有没有获得安乐死的权利呢;此条并没有给我们明确的标准..第三;第三条规定的本意是安乐死只用于维护患者的生命尊严;而不能用于缓解患者家庭以及社会的经济等方面的压力..然而;国际通行的医疗惯例是当病人神志不清或生命垂危时;病人的直系亲属及伴侣有权利决定是否抢救或任其死亡..理论上;安乐死满足此惯例的成立条件;因而安乐死有潜在的可能性被用于缓解长期就医导致的家庭经济压力;从而造成事实上的谋杀..同时;基于相同惯例;当病人的直系亲属或伴侣获得生命决定权时;第四条规定自动丧失对其限制;因此该种潜在可能无法被第四条规定加以限制..综上所述;安乐死不仅在价值观上无法被社会主流接受;同时在操作上存在诸多难题;极易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因此;笔者并不赞同现阶段以立法的形式将安乐死确立下来..相应的;笔者赞同作为安乐死的有限替代品的使用:一个是尽量减轻患者的痛苦;比如放宽吗啡等麻醉品的使用限制;再一个是放弃治疗出院回家;使患者能够在更“自然”的环境中尽量多享受一点做人的乐趣..此外;通过判例的方式将安乐死逐渐引入中国法律体系;无疑是现阶段最好的选择..当然;中国立法及司法机关对于判例引入的极为谨慎的态度;就是另一个问题了;并不在我们的讨论之列..论及安乐死;就不得不谈及自杀..同样是有意识的终结自我生命的手段;二者存在诸多相似之处..虽然自杀在任何一个社会都是被社会舆论抵制的行为;但是不可否认;自杀者从未因为自杀行为而遭受过任何法律的制裁..换言之;依据法理学的基本原则;法律并未将自杀规定为违法行为..作为一个满足杀人的动机、行为的自杀行为;事实上已经满足了故意杀人罪的所有要件;而之所以其不被追究法律责任;是因为其行为是针对自身的;而非对社会造成影响大多数时候的确会对社会造成影响;但此影响并不在法理学的探讨之列..亦即其不具有社会指涉性;而仅仅具有自我指涉性;从而不构成法律行为..而安乐死之所以引起如此多的争议;就是因为患者在死亡过程中有医生的有意识的主动参与;因而这种行为具有了社会指涉性;从而满足了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成为法律调节的对象..但是从本质上来讲;安乐死并不是一个法律问题;甚至不是医学问题;而是一个哲学问题..其之所以本质上是一个哲学问题;因为它涉及对于生命的最基本的态度..即;一个人的生命;是否完全属于自己..换言之;一个人对于自己的生命;有没有完全的支配权众所周知..人是具有社会性的..依据边沁的绝对功利主义原则;人从来不是一个孤立的个体;而要与周围的人发生各种关系;从而隶属于社会;成为其一部分;具有社会的某些属性..因此;一个人的死亡不仅仅是其自身生命的消亡;更会对社会造成影响;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可能增加或者损害社会集体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社会就会对人的生命结束产生影响乃至决定的权利..谈及这个问题;就不得不引入其生物学的本源;那就是人类繁衍种群的本能..任何人;只要还没有死亡;理论就有可能为种群继续做贡献..所以在本能中;生命决不仅仅只属于个人;而属于其隶属的群体..今天;虽然繁衍种群的压力已经不复存在;但是这种本能不可能消失;而是以各种形式存在于社会生活中..而正是这种本能的存在;使得主动结束生命的行为会受到社会力量的强大干预..当然;赞同安乐死的人;主要是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或者是出于绝对功利主义的考量;为了患者不再承受痛苦煎熬;还有亲人不必承受长时间的痛苦折磨以及经济压力..但是;到底什么是真正的人道主义;是指延长生命的长度;还是指增加生命更有质量和尊严..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答案;不能一概而论..不同生活水平的人对生命的理解必然不可能统一;因而我们永远无法为全世界确立一个统一的人道主义的标准..综上所述;安乐死并不仅仅是关乎少数人的生死痛苦;更是对社会伦理的巨大挑战..如果对于这个问题持过于简单的态度乃至做出过于轻率的决定;都会有可能颠覆整个社会的伦理道德体系..至于这种颠覆是一种毁灭亦或是浴火重生;没有人能给出确切答案..虽然如今民间对于安乐死的呼声很高;但多数是出于对那些饱受煎熬的病人的人道主义关怀;却没有考虑到一旦开放后有可能造成的严重社会危机..那时不仅病人的追求生命尊严的祈求得不到维护;多数人的利益亦有可能遭受侵害..因而;笔者赞同中国乃至世界各国对于安乐死的谨慎态度..当然;社会是不断向前发展的;人的思想意识也会不断提高..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必然不会仅仅满足于延长生命的时间;而是会更加注重生活的质量;生命的尊严..这种发展趋势任何人都无法逆转..而安乐死;也必然会随着人们观念的进步升而引起一次又一次的讨论..每一次讨论;都将重塑人们的伦理认识;道德观念以及法律观念..笔者真诚的希望;将来的某一天;安乐死可以获得认可;饱受折磨的患者可以获得人性的尊严;而社会大众的利益却不会因此而受到损害..那时候;人们对伦理的认识;就该是另一方天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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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的历史及现状“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意思是“幸福的”死亡。
一般而言,是指对无法救治的病人停止治疗或使用药物,让病人无痛苦的死去。
在我国,安乐死被定义为患有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身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无痛苦的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安乐死一般分为两类:积极的(主动的)安乐死,指采取促使病人死亡的措施,结束其生命,如当病人无法忍受疾病终末期的折磨时;消极的(被动的)安乐死。
即对抢救中的病人如垂危病人不给予或撤除治疗措施,任其死亡。
一般而言,某些医生及舆论对于消极的安乐死持较为积极的态度,认为其提供给病人更为安逸和舒服的死亡方式;而对积极的安乐死争论更为剧烈,认为其从法律上看具有杀人的动机、行为、后果,形式上与谋杀的界线难以划清楚。
但笔者认为,二者在本质上都是在病人同意或默许的情况下医师有意的加速其死亡过程。
只是采取的方式有别,造成的后果却别无二致。
因而在下面的论述中,并不将二者分别加以探讨。
安乐死的说法自古有之。
斯巴达人为了保持健康和活力,处死生来就存在病态的儿童。
虽然这种行为并为征求被处死的儿童的意见,但毫无疑问它满足了安乐死最为重要的要件:病人在他人的协助下加速死亡的过程,且协助人不被追究责任。
因此,这可以看作安乐死的最初起源。
亚里士多德曾在著作中表示支持这种做法。
柏拉图也曾在《理想国》中赞成把自杀作为解除无法治疗的痛苦的一种办法。
毕达哥拉斯等许多哲人、学者、政治家都认为在道德上对老弱实施自愿的安乐死是合理的。
可见,古希腊对于安乐死基本持肯定态度。
安乐死的观念在西方被打压,一方面是由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人们已经没有必要去有意减少无力生产自己必需的生活资料的成员,减轻社会负担;另一方面源自基督教的兴起。
根据基督教的教义,人的生命是上帝赐予的,死亡也由上帝来决定,只有君主有权代表天神主宰臣民的死生;病痛,包括临终前的痛苦,往往被看成天神的惩罚;于是视自杀与安乐死是篡夺了造物主主宰生死的权力。
因而,在中世纪教会的统治下,安乐死归于沉寂。
十六世纪以后人本主义的兴起,从天赋人权的基本思想出发,认为生命权是上天赋予人类的权利,人类没有权利放弃,因而并不提倡安乐死。
但是也有学者从社会的效益和理性的思考出发,考虑和提出安乐死的主张。
如培根、休谟和康德。
不难发现,这些学者无一例外支持的是边沁的绝对功利主义。
依据其“为最大多数人谋最大幸福”的原则,支持安乐死的思想根源不言自明。
而绝对功利主义原则,一直到今天,依旧是支持安乐死的最有力的理论基础。
这点将会在以下详细论述。
这之后,安乐死在十九世纪三十年代的纳粹德国被再次提出并广泛推行,实际上其是充当了纳粹分子实行种族灭绝政策的借口。
这种行为造成负面影响就是,当今西方在探讨安乐死和优生学的问题时,众多学者不得不持更为谨慎和保守的态度。
后来,安乐死再次引起广泛关注,主要来自于医学本身的发展。
作为医学伦理基础的希波克拉底誓言,一方面要求医生解决病人的痛苦,另一方面又要求延长病人的寿命。
然而,随着医学的发展,许多原本可以致死的人体机能衰退可以被人工方式维持,从而延长患者生命;同时许多不治之症的结局变得相当拖沓,病人的临终时间有时甚至可以按年月计算。
这两者都大大延长和加剧了病人的痛苦。
有时候这痛苦是如此漫长而剧烈,以致病人无法承受,从而转向医生请求结束其生命,这就造就了二十世纪以来诸多的安乐死案例。
而在中国,自古以来就有“身体发肤受之父母,不得损伤”的古训。
“好死不如赖活”的思想也一直占据着社会主流。
此外,病人的亲属,多数不能够接受亲人安乐死的想法,总是希望尽一切能力维系其生命,这也是反对呼声的一个来源。
但归根结底,很多人不愿意接受,不敢接受安乐死,还是由社会生活水平决定的。
延长生命的长度的观念,是一个生产力水平低下的社会的自觉文化,源自于人们想要创造更多社会价值的自觉追求。
没有较高的生活水平做支撑,人们就不可能产生生命的质量与尊严大于生命长度的意识,也就决定了中国主流文化不可能接受安乐死的社会现状。
然而,必须要指出的是,安乐死在中国的现状与在西方截然不同。
第一,中国没有强有力的宗教观念抵制安乐死,因而人们的反对呼声更多的来自于感性认识,而非像西方一样来自对宗教的虔诚。
第二,中国社会经历了三十年的飞速发展,生产力水平已经大大提高,人们的观念也由追求生命长度转为重视生活质量,这种情况下,安乐死就更容易获得了公众的赞同(这也是民间赞同安乐死的呼声高涨的一个重要原因)。
第三,中国的社会性质以及三十年的改革开放,使民众无形中接触或接受了边沁绝对功利主义原则思想。
尽管在立法上努力淡化,但是社会本位的思想在很大一部分人群中依旧是主导,在这种思想的影响下,人们在考量安乐死的影响时,较少考虑对于病人生命权的剥夺,从而避开了讨论最为激烈的伦理学问题。
但不得不承认,基于中国立法的谨慎性,在全世界只有三个国家立法通过安乐死的情况下。
想通过立法的手段确立安乐死,很长一段时间内是不存在可能性的。
阻力不仅仅来自于谨慎的立法思想,更来自于难以操作的社会现实。
一般而言,实施安乐死需要满足以下几个基本原则:1)从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上看,病人患有不治之症并邻近死期。
2)病人极端痛苦,不堪忍受3)必须是为接触病人死前的痛苦,而不是为亲属、国家、社会利益而实施。
4)必须有病人神志清醒时的真诚嘱托或同意5)原则上必须由医生执行6)必须采用社会伦理规范所承认的妥当方法。
这六条原则中,存在不少漏洞,极容易对社会造成重大影响,甚至颠覆伦理观念,造成社会危机。
首先,第一条规定并没有将植物人囊括在内,而植物人却是安乐死最为主要的受众之一;同时,邻近死期很难界定,当患者已经确诊为不治之症,邻不邻近死期对于想实行安乐死的人已经失去意义,因而这条规定剥夺了部分人追求人性尊严的权利;再者,此条规定没有对误诊造成的无可挽回的后果加以限制。
其次,第二条中“极端痛苦,不堪忍受”属于病人的主观感受,无法加以明确界分。
同样的苦楚,也许有的人可以承受,有的人却完全不能,那么那些不能承受痛苦的人有没有获得安乐死的权利呢,此条并没有给我们明确的标准。
第三,第三条规定的本意是安乐死只用于维护患者的生命尊严,而不能用于缓解患者家庭以及社会的经济等方面的压力。
然而,国际通行的医疗惯例是当病人神志不清或生命垂危时,病人的直系亲属及伴侣有权利决定是否抢救或任其死亡。
理论上,安乐死满足此惯例的成立条件,因而安乐死有潜在的可能性被用于缓解长期就医导致的家庭经济压力,从而造成事实上的谋杀。
同时,基于相同惯例,当病人的直系亲属或伴侣获得生命决定权时,第四条规定自动丧失对其限制,因此该种潜在可能无法被第四条规定加以限制。
综上所述,安乐死不仅在价值观上无法被社会主流接受,同时在操作上存在诸多难题,极易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
因此,笔者并不赞同现阶段以立法的形式将安乐死确立下来。
相应的,笔者赞同作为安乐死的有限替代品的使用:一个是尽量减轻患者的痛苦,比如放宽吗啡等麻醉品的使用限制;再一个是放弃治疗出院回家,使患者能够在更“自然”的环境中尽量多享受一点做人的乐趣。
此外,通过判例的方式将安乐死逐渐引入中国法律体系,无疑是现阶段最好的选择。
当然,中国立法及司法机关对于判例引入的极为谨慎的态度,就是另一个问题了,并不在我们的讨论之列。
论及安乐死,就不得不谈及自杀。
同样是有意识的终结自我生命的手段,二者存在诸多相似之处。
虽然自杀在任何一个社会都是被社会舆论抵制的行为,但是不可否认,自杀者从未因为自杀行为而遭受过任何法律的制裁。
换言之,依据法理学的基本原则,法律并未将自杀规定为违法行为。
作为一个满足杀人的动机、行为的自杀行为,事实上已经满足了故意杀人罪的所有要件,而之所以其不被追究法律责任,是因为其行为是针对自身的,而非对社会造成影响(大多数时候的确会对社会造成影响,但此影响并不在法理学的探讨之列)。
亦即其不具有社会指涉性,而仅仅具有自我指涉性,从而不构成法律行为。
而安乐死之所以引起如此多的争议,就是因为患者在死亡过程中有医生的有意识的主动参与,因而这种行为具有了社会指涉性,从而满足了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成为法律调节的对象。
但是从本质上来讲,安乐死并不是一个法律问题,甚至不是医学问题,而是一个哲学问题。
其之所以本质上是一个哲学问题,因为它涉及对于生命的最基本的态度。
即,一个人的生命,是否完全属于自己。
换言之,一个人对于自己的生命,有没有完全的支配权?众所周知。
人是具有社会性的。
依据边沁的绝对功利主义原则,人从来不是一个孤立的个体,而要与周围的人发生各种关系,从而隶属于社会,成为其一部分,具有社会的某些属性。
因此,一个人的死亡不仅仅是其自身生命的消亡,更会对社会造成影响,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可能增加或者损害社会集体的利益。
在这种情况下,社会就会对人的生命结束产生影响乃至决定的权利。
谈及这个问题,就不得不引入其生物学的本源,那就是人类繁衍种群的本能。
任何人,只要还没有死亡,理论就有可能为种群继续做贡献。
所以在本能中,生命决不仅仅只属于个人,而属于其隶属的群体。
今天,虽然繁衍种群的压力已经不复存在,但是这种本能不可能消失,而是以各种形式存在于社会生活中。
而正是这种本能的存在,使得主动结束生命的行为会受到社会力量的强大干预。
当然,赞同安乐死的人,主要是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或者是出于绝对功利主义的考量,为了患者不再承受痛苦煎熬,还有亲人不必承受长时间的痛苦折磨以及经济压力。
但是,到底什么是真正的人道主义,是指延长生命的长度,还是指增加生命更有质量和尊严。
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答案,不能一概而论。
不同生活水平的人对生命的理解必然不可能统一,因而我们永远无法为全世界确立一个统一的人道主义的标准。
综上所述,安乐死并不仅仅是关乎少数人的生死痛苦,更是对社会伦理的巨大挑战。
如果对于这个问题持过于简单的态度乃至做出过于轻率的决定,都会有可能颠覆整个社会的伦理道德体系。
至于这种颠覆是一种毁灭亦或是浴火重生,没有人能给出确切答案。
虽然如今民间对于安乐死的呼声很高,但多数是出于对那些饱受煎熬的病人的人道主义关怀,却没有考虑到一旦开放后有可能造成的严重社会危机。
那时不仅病人的追求生命尊严的祈求得不到维护,多数人的利益亦有可能遭受侵害。
因而,笔者赞同中国乃至世界各国对于安乐死的谨慎态度。
当然,社会是不断向前发展的,人的思想意识也会不断提高。
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必然不会仅仅满足于延长生命的时间,而是会更加注重生活的质量,生命的尊严。
这种发展趋势任何人都无法逆转。
而安乐死,也必然会随着人们观念的进步升而引起一次又一次的讨论。
每一次讨论,都将重塑人们的伦理认识,道德观念以及法律观念。
笔者真诚的希望,将来的某一天,安乐死可以获得认可,饱受折磨的患者可以获得人性的尊严,而社会大众的利益却不会因此而受到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