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乐死的历史及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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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的历史及现状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意思是“幸福的”死亡。一般而言,是指对无法救治的病人停止治疗或使用药物,让病人无痛苦的死去。在我国,安乐死被定义为患有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身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无痛苦的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安乐死一般分为两类:积极的(主动的)安乐死,指采取促使病人死亡的措施,结束其生命,如当病人无法忍受疾病终末期的折磨时;消极的(被动的)安乐死。即对抢救中的病人如垂危病人不给予或撤除治疗措施,任其死亡。一般而言,某些医生及舆论对于消极的安乐死持较为积极的态度,认为其提供给病人更为安逸和舒服的死亡方式;而对积极的安乐死争论更为剧烈,认为其从法律上看具有杀人的动机、行为、后果,形式上与谋杀的界线难以划清楚。但笔者认为,二者在本质上都是在病人同意或默许的情况下医师有意的加速其死亡过程。只是采取的方式有别,造成的后果却别无二致。因而在下面的论述中,并不将二者分别加以探讨。

安乐死的说法自古有之。斯巴达人为了保持健康和活力,处死生来就存在病态的儿童。虽然这种行为并为征求被处死的儿童的意见,但毫无疑问它满足了安乐死最为重要的要件:病人在他人的协助下加速死亡的过程,且协助人不被追究责任。因此,这可以看作安乐死的最初起源。亚里士多德曾在著作中表示支持这种做法。柏拉图也曾在《理想国》中赞成把自杀作为解除无法治疗的痛苦的一种办法。毕达哥拉斯等许多哲人、学者、政治家都认为在道德上对老弱实施自愿的安乐死是合理的。可见,古希腊对于安乐死基本持肯定态度。

安乐死的观念在西方被打压,一方面是由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人们已经没有必要去有意减少无力生产自己必需的生活资料的成员,减轻社会负担;另一方面源自基督教的兴起。根据基督教的教义,人的生命是上帝赐予的,死亡也由上帝来决定,只有君主有权代表天神主宰臣民的死生;病痛,包括临终前的痛苦,往往被看成天神的惩罚;于是视自杀与安乐死是篡夺了造物主主宰生死的权力。因而,在中世纪教会的统治下,安乐死归于沉寂。十六世纪以后人本主义的兴起,从天赋人权的基本思想出发,认为生命权是上天赋予人类的权利,人类没有权利放弃,因而并不提倡安乐死。但是也有学者从社会的效益和理性的思考出发,考虑和提出安乐死的主张。如培根、休谟和康德。不难发现,这些学者无一例外支持的是边沁的绝对功利主义。依据其“为最大多数人谋最大幸福”的原则,支持安乐死的思想根源不言自明。而绝对功利主义原则,一直到今天,依旧是支持安乐死的最有力的理论基础。这点将会在以下详细论述。

这之后,安乐死在十九世纪三十年代的纳粹德国被再次提出并广泛推行,实际上其是充当了纳粹分子实行种族灭绝政策的借口。这种行为造成负面影响就是,当今西方在探讨安乐死和优生学的问题时,众多学者不得不持更为谨慎和保守的态度。

后来,安乐死再次引起广泛关注,主要来自于医学本身的发展。作为医学伦理基础的希波克拉底誓言,一方面要求医生解决病人的痛苦,另一方面又要求延长病人的寿命。然而,随着医学的发展,许多原本可以致死的人体机能衰退可以被人工方式维持,从而延长患者生命;同时许多不治之症的结

局变得相当拖沓,病人的临终时间有时甚至可以按年月计算。这两者都大大延长和加剧了病人的痛苦。有时候这痛苦是如此漫长而剧烈,以致病人无法承受,从而转向医生请求结束其生命,这就造就了二十世纪以来诸多的安乐死案例。

而在中国,自古以来就有“身体发肤受之父母,不得损伤”的古训。“好死不如赖活”的思想也一直占据着社会主流。此外,病人的亲属,多数不能够接受亲人安乐死的想法,总是希望尽一切能力维系其生命,这也是反对呼声的一个来源。但归根结底,很多人不愿意接受,不敢接受安乐死,还是由社会生活水平决定的。延长生命的长度的观念,是一个生产力水平低下的社会的自觉文化,源自于人们想要创造更多社会价值的自觉追求。没有较高的生活水平做支撑,人们就不可能产生生命的质量与尊严大于生命长度的意识,也就决定了中国主流文化不可能接受安乐死的社会现状。

然而,必须要指出的是,安乐死在中国的现状与在西方截然不同。第一,中国没有强有力的宗教观念抵制安乐死,因而人们的反对呼声更多的来自于感性认识,而非像西方一样来自对宗教的虔诚。第二,中国社会经历了三十年的飞速发展,生产力水平已经大大提高,人们的观念也由追求生命长度转为重视生活质量,这种情况下,安乐死就更容易获得了公众的赞同(这也是民间赞同安乐死的呼声高涨的一个重要原因)。第三,中国的社会性质以及三十年的改革开放,使民众无形中接触或接受了边沁绝对功利主义原则思想。尽管在立法上努力淡化,但是社会本位的思想在很大一部分人群中依旧是主导,在这种思想的影响下,人们在考量安乐死的影响时,较少考虑对于病人生命权的剥夺,从而避开了讨论最为激烈的伦理学问题。

但不得不承认,基于中国立法的谨慎性,在全世界只有三个国家立法通过安乐死的情况下。想通过立法的手段确立安乐死,很长一段时间内是不存在可能性的。阻力不仅仅来自于谨慎的立法思想,更来自于难以操作的社会现实。

一般而言,实施安乐死需要满足以下几个基本原则:

1)从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上看,病人患有不治之症并邻近死期。

2)病人极端痛苦,不堪忍受

3)必须是为接触病人死前的痛苦,而不是为亲属、国家、社会利益而实施。

4)必须有病人神志清醒时的真诚嘱托或同意

5)原则上必须由医生执行

6)必须采用社会伦理规范所承认的妥当方法。

这六条原则中,存在不少漏洞,极容易对社会造成重大影响,甚至颠覆伦理观念,造成社会危机。首先,第一条规定并没有将植物人囊括在内,而植物人却是安乐死最为主要的受众之一;同时,邻近死期很难界定,当患者已经确诊为不治之症,邻不邻近死期对于想实行安乐死的人已经失去意义,因而这条规定剥夺了部分人追求人性尊严的权利;再者,此条规定没有对误诊造成的无可挽回的后果加以限制。其次,第二条中“极端痛苦,不堪忍受”属于病人的主观感受,无法加以明确界分。同样的苦楚,也许有的人可以承受,有的人却完全不能,那么那些不能承受痛苦的人有没有获得安乐死的权利呢,此条并没有给我们明确的标准。第三,第三条规定的本意是安乐死只用于维护患者的生命尊严,而不能用于缓解患者家庭以及社会的经济等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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