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安乐死的历史及现状
论安乐死演讲稿_范文
大家好!今天,我站在这里,非常荣幸能够与大家共同探讨一个备受争议的话题——安乐死。
安乐死,顾名思义,就是通过合法、人道的方式,使那些身患绝症、痛苦难耐的患者在自愿的情况下结束自己的生命。
这个话题涉及到伦理、道德、法律等多个层面,因此,今天我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来阐述我对安乐死的看法。
一、安乐死的定义及现状安乐死,源于希腊语“euthanasia”,意为“好死”。
在我国,安乐死主要是指通过医生在患者自愿、清醒的情况下,使用药物或其他方法使患者无痛苦地结束生命。
目前,全球范围内对安乐死的立法和实践存在较大差异。
荷兰、比利时、卢森堡、加拿大等国家已将安乐死合法化,而我国尚未对安乐死进行立法。
二、安乐死的伦理争议1. 尊重生命与放弃生命安乐死的伦理争议首先源于对生命的尊重。
生命是宝贵的,每一个生命都有生存的权利。
然而,面对那些身患绝症、痛苦难耐的患者,我们是否应该放弃对生命的尊重,让他们在痛苦中结束生命呢?这无疑是一个难以抉择的问题。
2. 医学伦理与人文关怀医学伦理要求医生救死扶伤,尊重患者的生命。
然而,面对安乐死,医生是否应该放弃自己的职责,去帮助患者结束生命?这涉及到医学伦理与人文关怀的冲突。
3. 生命价值与生命尊严安乐死的伦理争议还体现在对生命价值与生命尊严的探讨。
生命价值是指个体在生命过程中所具有的价值,而生命尊严则是指个体在生命过程中所享有的尊严。
在安乐死中,如何平衡生命价值与生命尊严,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三、安乐死的社会影响1. 减轻患者痛苦,提高生活质量安乐死可以使身患绝症、痛苦难耐的患者在自愿的情况下结束生命,减轻他们的痛苦,提高生活质量。
2. 优化医疗资源,减轻家庭负担安乐死可以减少医疗资源的浪费,减轻家庭负担,让家庭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去关注其他成员的生活。
3. 挑战传统观念,引发社会思考安乐死的提出和实施,挑战了传统观念,引发人们对生命、死亡、伦理等问题的思考。
四、我国安乐死的立法建议1. 明确安乐死的定义和适用范围在立法中,应明确安乐死的定义和适用范围,确保安乐死的实施在法律框架内进行。
安乐死论文
安乐死论文引言安乐死,又称为“安乐自杀”或“自愿安乐死”,是指在患有无法根治的绝症、无望康复的疾病或极度痛苦无法缓解的情况下,以医学手段帮助患者结束生命的一种行为。
在现代社会,对于安乐死的讨论越来越多,众多国家和地区也开始逐渐合法化这一行为。
本文将就安乐死的定义、伦理考量、争议以及国际现状进行探讨。
安乐死的定义安乐死的定义可以从不同角度来考虑,从患者的角度来看,安乐死是一种主动选择结束生命的行为,其目的是为了解脱于无尽的痛苦和病痛中。
从医学角度来看,安乐死是指医生或相关专业人员在患者的自愿要求下,通过给予一定剂量的药物或采取其他医疗措施,使患者在没有痛苦和病痛的情况下死亡。
安乐死的伦理考量安乐死的伦理考量是一个复杂的问题,涉及到生命的尊严、自主权、道德和信仰等方面的议题。
支持安乐死的人认为,每个人都有对自己生命的选择权,无法缓解的痛苦和疾病会严重侵犯患者的尊严和人权,以医学手段帮助患者结束痛苦是一种合理的选择。
反对安乐死的人认为,生命是宝贵的,终止生命是对生命本质的亵渎,而且可能导致滥用和不当行为的出现。
安乐死的争议安乐死一直是一个备受争议的话题。
支持者们主张个体自主权和尊严,认为终止病痛是人道的行为。
他们坚信,患者应该有结束生命的权利,尤其是在不断遭受身体和精神上的折磨时。
然而,反对安乐死的人担心它可能导致滥用和不当行为的出现。
他们认为,给予合法权力去终止生命会导致道德沦丧和对弱者的滥用,而且无法确保患者在做出决定时处于理性和明智的状态。
此外,基于不同的文化、宗教和法律观念,不同国家和地区对安乐死的立场也大相径庭。
例如,荷兰、比利时、加拿大和一些美国州份已经合法化了安乐死,而许多其他国家仍然将其视为非法行为。
国际现状在国际范围内,对于安乐死的合法性和限制条件存在巨大的差异。
以下是一些国家和地区对安乐死的现状:•荷兰:荷兰是世界上首个在法律上合法化安乐死的国家。
在荷兰,患者必须满足一系列条件,例如,必须是成年人,严重患病且无望康复,以及仔细考虑了其他治疗选项。
论安乐死的历史及现状
论安乐死的历史及现状论安乐死的历史及现状摘要:安乐死已经成为全社会关注与选择的社会难点问题之一。
就现实社会争论的安乐死话题,从伦理的角度,回顾了安乐死的历史发展,分析了安乐死在中国发展的限制因素和现状,阐述了安乐死未来可能的发展趋势。
关键字:安乐死历史发展限制趋势一.安乐死的概念及其历史发展进程安乐死(Euthanasia)一词,从词源上说,源自古希腊的"euthanlos",原意是“快乐的死亡”或“安详无痛苦致死术”。
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无痛苦的死亡,安然地去世;二是无痛苦死术,为结束患者的痛苦而采取致死的措施。
我国学者对安乐死的定义是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同时安乐死又可以按不同标准进行分类,根据患者对于安乐死的意愿,可以将安乐死分为自愿安乐死和非自愿安乐死。
根据安乐死的实施方式,可以将安乐死分为积极安乐死和消极安乐死,其中积极安乐死又称主动安乐死或作为安乐死,是指医务人员采取促使病人死亡的措施结束其生命,如当病人无法忍受疾病终末期的折磨时。
而消极安乐死又称被动安乐死或不作为安乐死,它包括撤销强加于病人身上的不必要的、过量的医疗负担或撤销不能使根本的病情逆转的治疗,如为缓解剧痛,使用大剂量的可能缩短病人生命的药物。
目前学术界普遍认为所谓安乐死应该是指积极安乐死。
事实上,安乐死并不是一个新问题,安乐死的理论和实践都有很长久的历史。
在古代就有加速死亡的一些措施,如游牧部落在迁移时常把病人、老人留下来让他们自生自灭。
斯巴达人为了保证士兵的健康和战斗力,也有处死先天疾病或生理缺陷之新生儿的习俗。
在《理想国》一书中,柏拉图认为医生延长那些最终仍不免死亡的危重病人痛苦是不合伦理的,赞同不堪忍受病痛折磨的病人自己结束生命。
毕达哥拉斯等许多哲人、学者、政治家也都认为在道德上对老人与虚弱者实施自愿的安乐死是合理的。
“安乐死”各国立法现状
“安乐死”各国立法现状安乐死的定义“安乐死”一词源自希腊文euthanasia,原意为“安逸死亡”,“快乐死亡”,“无痛苦死亡。
”现指有意引致一个人的死亡作为提供他的医疗的一部分,有时也译为“无痛致死术。
”在1985年出版的《美国百科全书》中,把安乐死称为“一种为了使患不治之症的病人从痛苦中解脱出来的终止生命的方式。
”现在,人们通常对安乐死的认识是: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危重濒死状态时,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及其家属的要求下,经过医生的认可,用人为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度过死亡阶段而终结生命的全过程。
安乐死的分类安乐死的分类方法较多,其限定词有主动,被动,积极,消极,直接,间接,自愿,非自愿等。
通常人们把安乐死分为主动安乐死和被动安乐死两类。
主动安乐死:是指医务人员或其他人采取某种措施加速病人的死亡。
如采用药物或其他办法主动结束痛苦的生命。
这也称积极或直接安乐死。
被动安乐死:是指中止维持病人生命的措施,任病人自行死亡。
也称消极或间接安乐死。
安乐死在中国是禁区在1988年七届人大会议上,中国妇产科学和儿科专业泰斗严仁英和胡亚美在全国人大提出安乐死议案。
严仁英在议案中写下:“生老病死是自然规律,但与其让一些绝症病人痛苦地受折磨,还不如让他们合法地安宁地结束他们的生命。
”1994年全国两会期间,广东32名人大代表联名提出“要求结合中国国情尽快制定‘安乐死’立法”议案。
1995年八届人大三次会议上,有170位人大代表递交了4份有关安乐死立法的议案。
1996年,上海市人大代表再次提出相关议案,呼吁国家在上海首先进行安乐死立法尝试。
在随后于1997年首次举行的全国性“安乐死”学术讨论会上,多数代表拥护安乐死,个别代表认为就此立法迫在眉睫。
2003年3月9日,全国人大代表、中国工程院院士、著名的神经外科专家王忠诚,受中国工程院院士、北京儿童医院院长胡亚美教授的委托,向大会提交了在北京率先试行“安乐死”并建立相关法规的建议。
现在法律规定安乐死(3篇)
第1篇一、安乐死的定义安乐死,从字面上理解,即为“无痛苦死亡”。
具体来说,安乐死是指患者自愿、明确表示放弃治疗,且在生命即将终结时,由医生或其他有资质的人员给予一定药物,使其在无痛苦的状态下结束生命的行为。
安乐死可以分为两种形式:一种是主动安乐死,即医生直接给予患者致命药物;另一种是被动安乐死,即医生停止治疗,让患者自然死亡。
二、安乐死的历史发展安乐死的历史可以追溯到古希腊时期。
当时,哲学家苏格拉底就曾提出过“安乐死”的观点。
然而,由于宗教、伦理、道德等因素的影响,安乐死在历史上并未得到广泛认可。
19世纪末至20世纪初,随着医学的进步和人们对生命尊严的追求,安乐死的观念逐渐被提出。
20世纪50年代,荷兰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允许安乐死的国家。
此后,比利时、卢森堡、荷兰、瑞士等国家也相继放宽了安乐死的相关法律。
三、安乐死的现状目前,全球已有数十个国家和地区对安乐死进行了立法。
然而,由于文化、宗教、伦理等因素的差异,各国对安乐死的立法态度和具体规定存在较大差异。
1. 立法较为宽松的国家:荷兰、比利时、卢森堡、瑞士等国家允许主动安乐死,且对患者的条件要求较为宽松。
2. 立法较为严格的国家: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家对安乐死的立法态度较为严格,多数情况下只允许被动安乐死。
3. 未立法的国家:我国、印度、巴西等国家尚未对安乐死进行立法。
四、安乐死法律规定1. 荷兰:荷兰是世界上第一个允许安乐死的国家。
根据荷兰《终止生命和辅助自杀法案》,患者需满足以下条件:病情无法治愈、极度痛苦、自愿放弃治疗、年龄在12岁以上、具有判断能力等。
2. 比利时:比利时对安乐死的立法态度较为宽松。
根据比利时《终止生命和辅助自杀法案》,患者需满足以下条件:病情无法治愈、极度痛苦、自愿放弃治疗、年龄在18岁以上、具有判断能力等。
3. 瑞士:瑞士允许主动安乐死和被动安乐死。
根据瑞士《终止生命和辅助自杀法案》,患者需满足以下条件:病情无法治愈、极度痛苦、自愿放弃治疗、年龄在18岁以上、具有判断能力等。
安乐死的合法化
安乐死合法化的探究摘要:安乐死是一个涉及法律、宗教、伦理道德、医学等诸多方面的重大问题,对于安乐死的争论,世界各国的学者一直争论论不休,目前尚无定论。
但不可否认的是,安乐死在解决病人痛苦、减轻家庭负担等方面确确实实起到了巨大的作用。
本文通过对安乐死的分类、安乐死的法律和道德依据、安乐死的历史和现状及安乐死的法定条件和法律程序进行初步探究,旨在找出安乐死面临的问题,并结合中国的具体国情和实际情况,对安乐死的合法化提出合理性的建议,使中国公民过上有尊严、有生活质量的人生。
关键词:安乐死;合法化;尊严一、安乐死的定义世界各国关于安乐死的定义有很多,一种观点认为,安乐死是指对于身患绝症、濒临死亡的病人,由于难以忍受的痛苦,出于本人意志清醒时的真诚嘱托或其近亲属的同意(病人是植物人时),医生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痛苦,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使其安然的死去的行为。
还有学者主张,安乐死是指病人患有痛苦不堪的疾病且无法医治,濒临死亡,为了减轻其死亡时的痛苦,基于患者本人的请求或同意,采用适当的方法,促使其提前死亡的行为。
熊新文先生认为,现代医学不可挽救的濒临死亡的人或无法医治的绝症患者,由于精神和躯体受疾病折磨而极度痛苦,在本人和家属的强烈要求下,经过医生鉴定及有关部门认可,采用医学的方法,使患者无痛苦的,安逸地快速死亡,这个过程称为安乐死。
完成全国首个《安乐死暂行条例(草案建议稿)))的祝世纳教授等则认为安乐死定义是“安乐死既安乐的死亡“。
他所揭示的安乐死的内涵是死亡的优化状态,即采用科学的方法对人的死亡过程进行优化调节,减轻或消除痛苦,使死亡呈安乐状态。
安乐死的对立面不是“痛苦的生”,而是“痛苦的死”。
从这些定义中,我们不能发现这些安乐死定义的共同点,即患者患有不治之症,痛苦无法忍受,基于其本意,有尊严的死去。
因此,这里基于这些共同点给出安乐死的一般定义:安乐死( Euthanasia) 一语源自于希腊语Euthanlos ,又称安死术,或称怜杀(Mercy killing)。
安乐死的历史及现状2024
引言概述:安乐死是指因终末期疾病或慢性痛苦无法缓解而自愿选择死亡的一种医疗选择,也被称为“安乐死”、“尊严死”或“自由选择死亡”。
自古以来,人们对于死亡的态度一直存在差异,但随着现代医学的进步和伦理观念的演变,安乐死逐渐成为一个重要的医学和伦理学议题。
本文将从安乐死的历史、安乐死的现状、安乐死的争议、安乐死的法律探讨、安乐死的道德考量等五个大点展开详细阐述。
正文内容:一、安乐死的历史1.古代时期对于死亡的态度2.安乐死概念的产生与发展3.安乐死在不同文化中的存在4.安乐死的先驱和重要影响者5.安乐死法律的兴起和演变二、安乐死的现状1.安乐死的定义及条件2.安乐死在不同国家的法律地位3.安乐死的统计数据和趋势4.安乐死的实施方式和程序5.安乐死相关组织和机构的存在三、安乐死的争议1.宗教和伦理观念的冲突2.对于医生角色和责任的考量3.安乐死的滑坡效应及可能的滥用风险4.社会对于死亡的恐惧和规范化困境5.安乐死对于家庭和社会的影响四、安乐死的法律探讨1.安乐死在不同国家的法律框架2.安乐死合法化的可能性和限制3.临终关怀和安宁死亡的法律规定4.安乐死相关法律案例的分析5.安乐死法律的矛盾和改革五、安乐死的道德考量1.无痛苦死亡的伦理追求2.自主选择权和尊严权的权衡3.安乐死对医生职业道德的挑战4.安乐死的伦理评估和决策流程5.安乐死伦理观念的多元发展和认知现状总结:安乐死作为一个复杂而敏感的话题,不仅涉及历史发展和现状,还引起了伦理学、法律学、医学等多个学科的关注和探讨。
本文从安乐死的历史、现状、争议、法律探讨以及道德考量五个大点进行了详细阐述,试图全面了解和分析这一话题的多个方面。
随着社会和科技的进步,安乐死的边界和条件可能会不断调整和发展,我们需要不断探索和思考如何在尊重个体权益的同时,保护社会公益和伦理准则。
安乐死的历史、现状与发展趋势
安乐死的历史、现状与发展趋势一、本文概述安乐死,作为一种特殊的死亡方式,其历史、现状与发展趋势在全球范围内都引发了广泛的关注和讨论。
本文旨在全面解析安乐死的演变过程,探讨其在不同文化和社会背景下的接受程度,以及预测其可能的发展方向。
我们将从安乐死的定义、伦理争议、法律实践、社会影响等多个维度展开论述,以期为读者提供一个全面而深入的理解。
我们将回顾安乐死的起源和发展,探究其如何从一种极端的个案逐渐演变成一种被部分社会群体接受的选择。
接着,我们将分析安乐死在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地位和实际操作情况,探讨其背后的文化、宗教、伦理等因素。
我们还将关注安乐死带来的伦理争议和社会影响,包括生命尊严、人权保障、医疗资源分配等问题。
我们将通过案例分析和专家观点,呈现安乐死问题的复杂性和多面性。
我们将基于当前的趋势和发展,预测安乐死未来的可能走向,包括法律环境的变化、社会接受度的提升以及科技进步对安乐死实践的影响等。
通过本文的论述,我们希望能够为读者提供一个全面而深入的了解安乐死的视角,引发更多关于生命伦理和社会正义的思考。
二、安乐死的历史回顾安乐死的历史可以追溯到古代,不同的文化和地区对其有不同的理解和实践。
然而,正式的法律定义和公众讨论主要是在近现代才开始的。
古希腊和罗马时期,有一种被称为“仁慈之死”的做法,即对于那些遭受无法治愈的疾病折磨的人,医生可能会给予他们一种使他们能够平静死去的药物。
这种做法虽然带有安乐死的意味,但并没有形成明确的法律或社会规范。
进入中世纪,基督教教义对安乐死的态度是明确的:生命是上帝赐予的,只有上帝才有权夺走。
因此,安乐死在大多数欧洲国家被视为违反道德和法律的行为。
19世纪以后,随着医学的发展和人们对死亡理解的改变,安乐死的观念开始逐渐受到关注。
特别是在20世纪,一些医生和哲学家开始公开讨论安乐死的道德和法律问题。
他们主张,对于那些身患绝症、痛苦不堪的患者,应该有权选择结束自己的生命,以减轻他们的痛苦。
论安乐死的合法化
论安乐死的合法化摘要:安乐死的本质不是授人以死,而是授死者以安乐。
现代文明社会应尊重患者的生命权与个人选择,对患者以临终关怀,使之死亡状态得以优化从而使死亡安乐化。
安乐死具备现实性、合理性,所以安乐死应该有其合法化的地位。
关键词:安乐死起源现状立法思考实施程序目录:一、安乐死的起源及各国的现状(一)安乐死的定义(二)安乐死各国的立法(三)我国安乐死事件(四)国内的民众关于安乐死的意愿调查二、安乐死的学说三、安乐死存在的可行性(一)存在的合理性(二)存在的合法性四、安乐死的实施程序(一)实施程序(二)违法执行安乐死应承担的责任五、安乐死的立法思考一、安乐死的起源及各国的现状(一)安乐死安乐死(Euthanasia )一语源自希腊语“美丽的死” (Euthanlos ),又称安死术或称怜杀原意是指舒适或无痛苦地死亡。
①安乐死作为一种特殊的死亡形式,目前尚无一个统一完整的定义。
《牛津法律指南》将安乐死定义为“在不可救要的病危者自己要求下,所采取的引起或加速死亡的措施。
”《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对其定义为:“对于现代医学无可救药的并濒临死亡的病人,医生在患者本人真诚委托的前提下,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可以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
” 安乐死有广义与狭义之分。
广义的安乐死,包括一切因为身心原因致死,让其死亡及自杀。
狭义的安乐死则把其局限于不治之症而又极端痛苦的人,即对死亡已经开始的病人,不对他们采取人工干预的办法未延长痛苦的死亡过程,或为了制止剧烈疼痛的折磨而采取积极的措施认为的加速其死亡的过程。
安乐死包括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安乐死”实施的对象应该是指那些有充分证据证明在当前医学条件下毫无救治可能并正处于极端痛苦之中的病人或者是无生命价值的人。
2 、“安乐死” 应该是在病人自愿请求的前提下进行的。
如在病人在非自愿情况下,而强行对其实施就构成了故意杀人罪。
3、在这一行为中,执行人,只能是取得合法资格的医护人员,且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安乐死
• 安乐死这一概念最重要的有三点: • ——对象是那些因遭受极大痛苦的末 期病人 • ——必须是出于本人自愿的,这种自 愿没有任何外来干预 • ——由他人采取无痛致死措施致死。 而这种第三人,必须有合法的授权。
• 3、广义的安乐死包括多种不同的情况,必须加 以区分: • ——一般的所谓无疾而终,这当然是安乐死,但 不是我们今天争论的安乐死 • ——由于各种原因不予抢救而自然死亡的自然死, 这也不是我们所要讨论的安乐死 • ——由于撤除维持生命的种种措施而导至死亡, 消极安乐死。 • ——出于病人要求解除痛苦的要求而由第三者采 取无痛致死措施而引起病人死亡,这才是人们争 论不休的安乐死。也是伦理问题最尖锐的一种安 乐死 • ——由于病人丧失表示意识的可能由家属或医生 提出为解除病人痛苦而实行的安乐死
五、 荷兰安乐死法案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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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荷兰安乐死运动有悠久的历史 2、 荷兰安乐死法案的分析 * 为什么荷兰得以首先通过安乐死的立法? ——荷兰特殊的历史文化背景。荷兰莱登大学 历史及文化学教授威连姆.奥特斯伯指出:安乐 死在荷兰合法化,可以从人本主义的文化传统 得到解释。荷兰在16、17世纪形成时,就具有 强烈的自由主义、无神论和民主主义的影响, 而且能集大成于一种社会普遍认同和善于妥协 的文化。
• 但Q的医生R请求不要把死亡加给Q。1975年 11月,法官M决定不应拿掉呼吸器。几周后, 新州最高法院审理了这一案件,医生在决定死 亡中的角色成为争论的焦点。经过两个月的商 议,1976年1月新州最高法院作出判决,支持 Q一家人撤除呼吸器的请求,但决议并未执行, 因为Q的医生R拒绝这一判决,他认为如果这 样做将会成为他一生的最大不幸。1976年,Q 被转至另一家疗养院,这时Q已经有14个月的 无意识状态了。1986年6月,Q患上了肺炎, 家人拒绝再使用抗生素,6月13日才死亡。
安乐死
二、安乐死人有权利决定生死么?死和生一样自然。
对新生婴儿来说,死与生同样无声无息。
——培根每扇门都可以被关闭,只有死亡之门例外。
—意大利谚语一、由中国第一例安乐死案谈起时间:1986年6月29日凌晨5时。
死者:夏素文,59岁,患肝硬化腹水,伴肝肾综合症当事人:医生:蒲连升死者儿子:王明成判决结果:蒲连升、王明成二人无罪。
1986年6月23日,汉中市的夏素文因肝硬化腹水病情恶化,神志不清,被子女送到汉中市传染病医院救治。
因不忍看到母亲生不如死的痛苦,夏素文的两个子女跪地向蒲连升求情。
至今蒲连升仍记得他们说的话:“行行好,让我妈咽气吧!”见此情景,蒲连升最终开了处方,并让患者唯一的儿子王明成在处方上签字。
他同另一位医生分别给患者用了若干毫克的“冬眠灵”注射药。
1986年6月29日凌晨,患者夏素文死亡。
蒲连升由此招致一场旷日持久的官司。
2003年,王明成又不幸患了胃癌,而且已到晚期,痛苦无比,多次向医院要求“安乐死”,被医院拒绝。
二、安乐死的概念1、安乐死的涵义:安乐死(euthanasia)一词源于希腊文,原意为无痛苦死亡——从容死亡的任何方法。
对安乐死多种多样的理解《Black 法律辞典》安乐死是“从怜悯出发,把身患不治之症和极端痛苦的人处死的行为和做法”。
《牛津法律指南》:“在不可救药的或病危的患者自己的要求下,所采取的引起或加速死亡的措施。
”《韦伯新国际词典》:“使病人脱离不治之症的无痛致死行为。
”《新哥伦比亚百科全书》:“无痛致死或不阻止晚期疾病患者的自然死亡。
”《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对于现代医学无可挽救的逼近死亡的病人,医师在患者本人真诚委托的前提下,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可以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
”美国学者丽塔·L·马克认为,安乐死是为了解除所忍受的全部痛苦,通过一种作为或不作为的本身或意向,引起死亡。
也有的西方学者把euthanasia仅解释为mercy killing,意为仁慈杀人。
伦理学-安乐死的历史及现状问题
安乐死的历史及现状问题关键词:安乐死定义历史发展安乐死的伦理思辨发展趋势的思考摘要:使人无痛苦死去的做法,是一个长期争论的伦理学、法学、社会学与人类学的问题。
安乐死的概念安乐死指对无法救治的病人停止治疗或使用药物,让病人无痛苦地死去。
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安乐的无痛苦死亡;二是无痛致死术;我国的定义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安乐死的历史发展在安乐死的起源问题上,有种说法具有普遍性:安乐死并不是一个新问题,其理论和实践都有很长久的历史。
自古以来,就有加速死亡的措施。
在发生天灾人祸,人们常将老弱病残留下来自生自灭以减少负担。
古希腊的斯巴达城有一个规定:出生婴儿由长老检查,体质弱小和有缺陷的婴儿将被抛下山谷。
当然这些加速人死亡的做法带有很大野蛮性和愚昧性,与现代意义上的安乐死有天壤之别。
人类社会生产力水平提高后,这种做法便不普遍了。
对人类思想文化有巨大影响的宗教,都认为人的生命是天神赐予的,死亡也由天神来决定,只有君主有权代表天神主宰臣民的死生;病痛,包括临终前的痛苦,往往被看成天神的惩罚;于是自杀与安乐死被认为是篡夺了造物主主宰生死的权力。
16世纪后人本主义的兴起,从天赋人权的基本思想出发,并不提倡安乐死。
但是也有学者从社会效益和理性思考出发,考虑和提出安乐死的主张。
如培根在《新亚特兰提斯》一书中,主张实行个人自愿的安乐死。
休谟和康德也都支持安乐死。
但总的来说,关于安乐死的讨论,相对沉寂了一段时间。
安乐死的再次提出,并大肆宣传和广泛推行,发生在20世纪30年代的纳粹德国。
实际上,纳粹分子是在安乐死的借口下,实行种族灭绝政策;纳粹罪行的揭发使人们在讨论安乐死和优生学问题时不能不有所忌讳。
后来,安乐死问题又引起广泛的兴趣,这主要来自医学本身。
科学技术的进步激化了医学伦理学基本原则中包含的一对固有矛盾。
安乐死研究现状
安乐死研究现状二十世纪以来,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人们在塑造自我,优化人生的过程中,一方面追求生的优化,同时也提出了对死的优化,于是安乐死问题应运而生,人们开始对死亡进行公幵、认真、广泛、深入地讨论研究。
我国对其的讨论始于上世纪80年代,近30年来,学界关于“安乐死”的讨论也是见仁见智,不胜枚举,并伴随“安乐死”热点事件的出现而激烈非常。
通过细细检索这些纷纭的讨论,我们将中国学界对于“安乐死”的研究现状总结如下:①从观点来看,超过八成的学者对安乐死合法化持肯定或积极态度,只有少数人表示了否定或者保留意见。
②从内容来看,学界对“安乐死”的研究基本由安乐死概念界定,安乐死合法性论证以及安乐死立法建构等三部分组成。
其中安乐死的概念界定分歧最大,且主要集中于安乐死适用主体,如未成年人、昏迷不醒的植物人或者患有严重的先天性疾病或严重残疾的新生婴儿能否适用安乐死?其次是与相关概念的区分问题,如安乐死与听任死亡、缓和医疗、辅助自杀的区分〖( 1) 对濒死病人, 尽一切必要的医疗救治后, 为免除濒死病人饱受痛苦煎熬, 而中断无益的或过分负担的医疗装备, 使病人顺乎自然地死亡( 注意: 在此状况中, 撤除医疗设备并未导致病患死亡) ;(2) 对临终病人采取减缓病痛的治疗方法, 如给予止痛药, 其目的在于减轻痛苦, 而非以缩短生命为意图, 只是治疗过程中不免伴随缩短生命的危险( 注意: 在此状况中, 药物、治疗的给予, 其意图不是为结束病患生命)〗其它的争议如是否以精神痛苦为必要、死亡标准的界定等等,总之, “安乐死”是一个令人迷乱、模棱两可的术语, 而安乐死本身又可以分为不同的类型, 且对于每种类型, 在伦理上的可责难性是截然不一样的。
安乐死合法性论证部分,学界主要从国内外趋势、伦理道德、法学理论三方面来论证,从国内外趋势而言,安乐死的立法实践已经在澳大利亚、荷兰、美国、日本诸多国家和地区取得了较为丰富的成果,国内涉及安乐死的案件也日益增多,民众要求立法呼声很高。
我国对于安乐死的各种理论及现状
我国对于安乐死的各种理论及现状第一篇:我国对于安乐死的各种理论及现状我国对于安乐死的各种理论及现状安乐死历来是个令人感兴趣的话题。
有关安乐死的争论除在哲学、伦理学、医学等领域展开外,法学界对安乐死应否合法化问题也从不同的角度发表了不同的观点。
安乐死亦称安死术,是英文“euthanasia”一词的汉译,最早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 一词,本意为“快乐死亡”或“尊严死亡”;在牛津词典中的解释为“患痛苦的不治之症者之无痛苦的死亡;无痛苦致死之术”。
在我国对安乐死的定义为: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人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结束生命的过程。
在我国,安乐死已不是一个陌生的词汇,相反人们还相当热衷于对安乐死的争论。
我国关于安乐死的讨论源于上世纪80年代,在1986年,陕西省就发生一起安乐死事件,一个名叫王明成的男子为身患绝症的母亲实施了安乐死,其与医生双双被检查机关提起公诉(但后来被无罪释放)。
从1994年起,几乎在每年的全国人大会议上,都有代表提出关于安乐死的提案。
由此可见,我国民众对安乐死之关注程度。
17年后,当身患癌症晚期的王明成再次要求给自己实行“安乐死”时,但被医生拒绝。
8月3日,形如枯槁的王明成在病痛中死去。
于是带着王明成的遗憾,人们又展开了对“安乐死”这一敏感问题的争论。
法”是权利之法,他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生命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的一部分,“法”理应给予保护,但是,安乐死是是保护生命权还是破坏生命权哪?现在学术界尚无定论。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徐景和认为,《宪法》规定公民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是有特定含义的。
公民个人有权选择生存的方式,在特定条件下也有权选择死亡的方式。
“安乐死”是一种在特殊情况下,在不违背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的情况下所采取的一种对生命的特殊处分方式,这种处分是有严格的条件与程序的。
现在欧洲一些国家所实行的“安乐死”立法都是在传统道德与现代法律之间所作的选择。
安乐死的历史及现状
安乐死的历史及现状问题:安乐死已经成为人类关注与选择的社会难点问题之一,本文简单地回顾了安乐死的历史,再从立法层面与伦理道德层面正反对比了当下对安乐死的看法。
关键词:安乐死;历史;现状问题1、安乐死的历史不管是在我国还是在世界上其他国家,人类安乐死的思想与行为都源远流长。
在史前时代当发生天灾人祸或者战事时,部落常常把病弱者、老人留下来,让其自生自灭以减少部落的负担,或将其击毙以免遗为俘虏遭受敌人的残酷对待。
从 17 世纪开始, 安乐死逐渐为人们首肯和提倡。
早期空想社会主义者莫尔在《乌托邦》一书中也曾提出有组织的安乐死主张。
即根据一组教士和法官的建议, 通过自杀或由当局采取行动,结束患有痛苦而又无望治愈的病人的生命,或者为了节约有限的医药资源,以某些手段结束一些不适宜耗费珍贵资源的生命。
而在我国,安乐死一词最早见于唐代道绰所著《安乐集》。
此书认为,人按照佛教规定修行则死后可进安乐世界。
1932年以来,“无痛苦致死协会”、“志愿实施安乐死协会”等在英、美、法、意、荷兰等国家相机成立,会员人数成千上万且逐年增长,这些组织的出现,对安乐死行为的合法化更起到了推进作用。
1787年,美国纽约州州长在“拒绝抢救法”条纹上签字,根据这项法律规定,只要重危病人或其代理人同意,医生可以不对其进行抢救,听任其自行死亡。
现在美国已有三十多个州通过了这项法律,实际上就是承认了安乐死的合法化。
安乐死最先在荷兰合法化,法律承认安乐死可以成为一种是患者摆脱痛苦的手段,但是也规定了三个条件:病人的病情必须是不可治愈的、病人必须在意识清醒的情况下完全自愿地接受安乐死、病人所遭受的痛苦被认为是难以忍受的。
在安乐死合法化问题上荷兰虽然开创了一个先河,但在我国乃至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它仍然是法律的禁区。
随着人们对安乐死的认识逐渐加深,它已经慢慢渗透到医学、伦理学、社会学以及法学等领域,人们对它的争议颇多,可以说它已经成为一个无法避免的问题。
安乐死的现状及历史
安乐死的历史及现状问题摘要安乐死指对无法救治的病人停止治疗或使用药物,让病人无痛苦地死去。
在现代社会上颇具争议,从安乐死的历史到安乐死现状我们展开了对安乐死从伦理、医学和法律三方面的思考。
关键字安乐死;历史;现状;思考正文印度诗人泰戈尔曾言:生命就如荷叶上的露珠。
可见,生命是如此的宝贵却短暂,且只有一次。
所以我们必须要面对一个沉重的字眼,那就是“死亡”。
是的,人固有一死,我们最希望的就是自然死亡,在器官竭尽其能的时候参与到自然界的新陈代谢物质循环中。
然而,人生之不如意十有八九,就连死亡,我们也不能左右,有时因为病痛,残疾这些不幸,生命的尊严也几乎丧失,很多人便渴望解脱,选择非自然死亡,也就是社会中不管在伦理还是医学上都颇具争议的“安乐死”。
“安乐死”一词来源于希腊文,意思是无痛苦的、“幸福”的死亡。
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无痛苦的死亡,安然地去世;二是无痛致死术,为结束患者的痛苦而采取的致死措施。
现在我们一般说的都是第二种的理解。
当然,这种死法是否真正“幸福”,要看个人的观点,毕竟,没有与死神打过交道,我们也是无法体会的,有时,这么做是被实施者自己的意愿,有时也是家人无奈下做出的决定。
这是理论的来源,它的实践也有了很长的历史。
斯巴达人为了保持健康与活力,处死生来就病态的婴儿。
亚里士多德曾在著作中表示支持这种做法。
在《理想国》一书中,柏拉图赞成把自杀作为解除无法治疗的痛苦的一种办法。
毕达哥拉斯等许多哲人、学者、政治家都认为在道德上对老人与虚弱者,实施自愿的安乐死是合理的。
1938~1942年,由于纳粹的兴起,希特勒以安乐死的名义杀死了慢性病、精神病病人及异已种族达百万人。
1936年,英上院曾提出过法案,最先开展过安乐死成文法运动。
1937年,美国内布拉斯加州立法机关讨论了一个安乐死法案。
1976年,日本东京举行了“安乐死国际会议”,在其宣言中强调指出:应当尊重人“生的意义”和“庄严的死”。
1992年2月,荷兰议会通过了“安乐死”法,成为世界上主动安乐死得到社会承认的唯一国家为解决安乐死这一伦理学难题提供了法律依据。
安乐死的历史及现状问题
安乐死的历史及现状问题【前言】泰戈尔曾经写道:“使生如夏花之绚烂,死如秋叶之静美”。
这是生的境界,也是死的境界。
安乐死正映衬了这句话,它使我们在面对死亡时可以减少痛苦。
但安乐死目前却成为了社会上争论的一个热点话题,究竟该不该对绝症病人安乐死呢?这是目前社会上争执不休的热点话题。
现在就让我们从伦理学的角度,回顾一下安乐死的历史发展,以及现状问题。
【关键字】安乐死的定义,历史发展,现状问题,支持,反对【正文】一.何为安乐死?安乐死指对无法救治的病人停止治疗或使用药物,让病人无痛苦地死去。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意思是"幸福"的死亡。
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安乐的无痛苦死亡;二是无痛致死术;我国的定义是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根据安乐死的实施方式可以分为积极地安乐死和消极的安乐死两种,积极安乐死又称主动安乐死,是指医务人员采取促使病人死亡的措施结束其生命。
消极安乐死又称被动安乐死,是指对抢救中的病人如垂危病人不给予或撤出治疗措施,任其死亡。
消极的安乐死接近自然死亡,而积极的安乐死则接近故意杀人。
目前,除了少数的几个为安乐死立法的国家之外,其他各国都对安乐死持有不同的态度。
二.安乐死的历史发展安乐死的理论和实践都有很长久的历史,他并不是人类社会的一个新问题。
斯巴达人为了保持健康与活力,处死本来就存在病态的儿童。
亚里士多德曾在其著作中支持这种做法。
毕达哥拉斯等许多哲人、学者、政治家都认为在道德上对老人与虚弱者,实施资源的安乐死是合理的。
人类社会生产水平低下,生活资料不足以养活所有的社会成员时,这种安乐死的习俗减少了无力生产自己必需的生活资料的成员,减轻了社会的负担。
在当时这可能是适宜的,但当人类社会进入生产力水平比较高的阶段后,这种安乐死便不普遍了。
在东方,尤其是受佛教影响的地方,崇尚人的自然死亡,“圆寂”、“坐化”等是佛教徒梦寐追求的死亡方式,同时也是我国较早时期的安乐死思想。
安乐死论文
安乐死论文第一篇:安乐死论文安乐死总述:“人死有重于泰山轻于鸿毛”,古人将生死的价值与国、民紧密联系在一块儿,觉得人活着为他人做了贡献便是有价值,传统伦理道德将人生紧紧束缚。
以至于时至今日,人们觉得继续帮一个没有治愈希望的病人延续生命是对他们负责。
这便大大扼杀了病人作为当事人自身的意愿,作为医者、病人家属,都一心想要病人继续活着,却忽视了一个最重要的问题——他们的“活着”是否有意义、是否有尊严。
这就牵扯到了近年来越来越引起人们重视的话题“安乐死”。
其实安乐死实施符合人道主义原则,但其实施应遵循一定的原则和符合法定的条件。
关键词:安乐死、人权、传统与现代伦理道德、一、安乐死的概念安乐死最早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一词。
原意是指安逸地死去,快乐的死亡,尊严的死亡。
一般认为,安乐死是对患者有不治之症又极端痛苦的病人,在不违背其真实意愿的前提下,出于对其死亡权力和个人尊严的尊重,为解除病人痛苦而有医务人员实施的终止维持生命的措施使其自行死亡或采取积极措施使其加速死亡的一种医疗行为。
二、安乐死的分类1.按致死的选择方式,安乐死可分为主动安乐死和被动安乐死。
主动安乐死,也称积极安乐死,是指医务人员或其他人采取某种措施加速病人死亡,使生命提前结束。
被动安乐死,也称消极安乐死,是指终止维持病人生命的措施,任其自行死亡。
2.按安乐死行为对象的主观意愿划分,安乐死可分为自愿安乐死和非自愿安乐死。
自愿安乐死是指病人本人要求安乐死或对安乐死表示过同意的死亡。
而非自愿安乐死是指无行为能力的病人因无法表述自己的要求、愿望或同意,而由监护人提出要求或表示过同意的死亡。
三、安乐死的伦理问题及社会问题在21世纪的今天,安乐死作为一种特殊的死亡方式,由于它触及医学伦理和生命权等诸多问题,引起了诸多争议。
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赞成安乐死,理由是:1、人有选择死亡的权利,这是天赋人权。
2、安乐死是解除了患有不治之症病人的痛苦,维护了他们的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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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安乐死的历史及现状摘要:安乐死已经成为全社会关注与选择的社会难点问题之一。
就现实社会争论的安乐死话题,从伦理的角度,回顾了安乐死的历史发展,分析了安乐死在中国发展的限制因素和现状,阐述了安乐死未来可能的发展趋势。
关键字:安乐死历史发展限制趋势一.安乐死的概念及其历史发展进程安乐死(Euthanasia)一词,从词源上说,源自古希腊的"euthanlos",原意是“快乐的死亡”或“安详无痛苦致死术”。
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无痛苦的死亡,安然地去世;二是无痛苦死术,为结束患者的痛苦而采取致死的措施。
我国学者对安乐死的定义是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同时安乐死又可以按不同标准进行分类,根据患者对于安乐死的意愿,可以将安乐死分为自愿安乐死和非自愿安乐死。
根据安乐死的实施方式,可以将安乐死分为积极安乐死和消极安乐死,其中积极安乐死又称主动安乐死或作为安乐死,是指医务人员采取促使病人死亡的措施结束其生命,如当病人无法忍受疾病终末期的折磨时。
而消极安乐死又称被动安乐死或不作为安乐死,它包括撤销强加于病人身上的不必要的、过量的医疗负担或撤销不能使根本的病情逆转的治疗,如为缓解剧痛,使用大剂量的可能缩短病人生命的药物。
目前学术界普遍认为所谓安乐死应该是指积极安乐死。
事实上,安乐死并不是一个新问题,安乐死的理论和实践都有很长久的历史。
在古代就有加速死亡的一些措施,如游牧部落在迁移时常把病人、老人留下来让他们自生自灭。
斯巴达人为了保证士兵的健康和战斗力,也有处死先天疾病或生理缺陷之新生儿的习俗。
在《理想国》一书中,柏拉图认为医生延长那些最终仍不免死亡的危重病人痛苦是不合伦理的,赞同不堪忍受病痛折磨的病人自己结束生命。
毕达哥拉斯等许多哲人、学者、政治家也都认为在道德上对老人与虚弱者实施自愿的安乐死是合理的。
在东方,尤其是受佛教影响的地方,崇尚人的自然死亡,“圆寂”“坐化”等是佛教徒梦寐追求的死亡方式,也是我国较早时期的安乐死思想。
19世纪,安乐死被视为一种减轻死者不幸的特殊医护措施而被运用于现实实践中,现代意义上的安乐死由此开始。
1906年美国俄亥俄州诞生了第一个安乐死法案。
1935年英国出现了第一个"安乐死合法化委员会"。
二战期间德国纳粹分子利用"安乐死"的名义进行了大规模的对于非日耳曼种族的屠杀,致使安乐死销声匿迹。
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工业革命的浪潮也带动了医学革命复苏,安乐死合法化的讨论再度兴起。
1960年,有人在英国议会提出了安乐死法案。
1962年,日本最高法院也规定,允许附先决条件的早死条例;1976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通过了"自然死亡法",首次在法律上承认了"死的权利";七十年代后期,法国、德国先后制定了有关安乐死的法律程序;经过多次公开讨论,1987年荷兰审慎地通过了一些有严格限制的法律条文,成为全世界第一个允许医生为患有绝症的病人实行安乐死的国家。
直到2001年荷兰议会上议院才以46票对28票通了安乐死法案,再次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
然而在荷兰医师执行安乐死同样有特定严格的标准:(1)安乐死必须由患者明确提出并反复请求,且患者需要死亡无疑;(2)精神和肉体痛苦非常严重,且无指望解除;(3)患者的决定是明确表达的,自由的,并且始终如一的;(4)所有可供选择的医疗护理都已用尽或被患者拒绝;(5)医师咨询过另一名医师。
目前据估计,荷兰安乐死的数量已从当时的2000人/年达到了现在的20000人/年,支持安乐死的人数不断增加,估计有10万人立下遗嘱,一旦他们患了不治之症,生命行将结束时,不要用人工延长生命的措施进行抢救。
但由于安乐死涉及医学、法律、伦理道德、宗教文化等多重领域,且确立安乐死的标准和标准的定义还存在问题,因此,安乐死合法化的进程至今仍步履维艰。
到目前为止,仍只有荷兰、丹麦、澳大利亚、新加坡颁布了安乐死法令,而且在澳大利亚除了北部地区外,其他州或地区仍认为实施安乐死是犯罪。
二:安乐死在中国的现状及发展趋势在我国,首例因实施安乐死而引发的案件是1986年的“汉中案件”。
在该案中,54岁的妇女夏素文因患肝硬化、肝脑综合症而住进汉中市医院。
住院后,在多次被顽症折磨得死去活来,又无药可治的情况下,她向医生提出了安乐死的请求。
她的儿子王明成为了免除母亲的痛苦,也在处方上签上了“家属要求安乐死”的字样,表示愿意为此承担后果。
事后,王明成被公安机关拘捕,检查机关以故意杀人罪对医生簿连生及死者的儿子王明成提起公诉。
该诉讼前后历时六年,一直拖到1992年,以汉中市人民法院对两被告作出无罪判决而告终。
尽管此案被告无罪释放,但这并不能说明安乐死的合法性,也不能说明安乐死在中国得到了认可。
所以我国医学界、法学界有关人士在主张为积极安乐死立法。
在1988年七届人大会议上,最早在全国人大提出安乐死议案的是严仁英和胡亚美,两人分别是中国妇产科学和儿科专业的泰斗。
严仁英在议案中写下这么短短几句话:“生老病死是自然规律,但与其让一些绝症病人痛苦地受折磨,还不如让他们合法地安宁地结束他们的生命。
”我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期间,北京、上海的60多位代表曾提出来两个议案,要求结合我国国情,尽快制定安乐死法律,以后,在每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提案组都会受到有关安乐死的提案,要求为安乐死立法,但是至今安乐死还迟迟没有形成立法,政府对此持谨慎态度。
我认为安乐死与中国一些传统道德相冲突是其中一个原因。
首先,对“死亡”的认识有分歧,中国是一个有着几千年道德传统的国家,儒、道、释家构成了传统道德的主要理论框架,其中又以儒家为其主干。
如儒家创始人孔子说“未知生,焉知死”。
被誉为“亚圣”的孟子也曾说:“生亦我所欲”,死亦我所恶”。
以上这些思想奠定了中国人“喜生厌死”的大众心理。
中国人的心理趋同就是重生忌死,忌讳谈论死亡,不愿意去考虑死亡的内涵。
而安乐死这种放弃挽救甚至加速生命结束的行为与传统的“乐生恶死”的生死观相违背。
其次,也被认为是对“孝道”的悖行。
纵观历史,可以说孝道在中国传统道德中具有深厚的历史根基,《论语》中有19次讲到“孝”,如“夫孝,德之本也。
”“君子务本,本立而道生,孝弟也者,其为人之本与!”。
“孝”是核心,对于父母活着的时候,让他们已享天年,同样在他们生命垂危的时候,要不惜一切代价去抢救,以便他们能活到命定的岁月。
而安乐死却是放弃对疾病的治疗甚至加速亲人的死亡,使人们觉得对亲人实施安乐死是一种“大不孝”的行为。
所以安乐死又从根本上冲击着传统的“孝”道观念。
最后,是对“亲情”的难以割舍。
中国是一个亲情氛围浓厚的国家,家庭有着基础性地位,起着不可估量的作用。
“人之所不学而能者,其良能也;所不虑而知者,其知也。
孩提之童,无不知爱其亲者,及其长也,无不知敬其兄也。
亲亲,仁也;敬长,义也。
无他,达之天下也”。
家庭本身是一种血缘关系的组织,血浓于水,由人良知所产生的亲情作为人本能的情感,在情感中起着重要的作用。
而实施安乐死从某种程度上说需要割舍亲情,这无疑对传统的家庭伦理亲情发起了挑战。
因此,安乐死是一个牵扯到民众观念、文化习俗、宗教信仰、社会福利、医疗政策等众多方面的问题,对于安乐死的问题更应该以我国国情为根据。
但是随着现代医学技术的不断进步,人们对生命的内涵与外延理解的不断加深,以及人们对生命质量要求的不断提高,安乐死的发展不再是一个禁区,而成为一种趋势,但是安乐死的争论还会持续相当长时期,不可能在很短时期就有结论。
因而安乐死与传统观念的冲突的急需解决,为此我们要加强对生命关怀的宣传教育,正确认识和把握自然规律;加强对传统死亡文化的研究,广泛开展学术合作与交流;实现安乐死的理性情感;同时更要加强对安乐死立法的研究。
因为安乐死的实施依赖于完善的法制秩序和严格的程序规范,其中,全体国民的法律意识尤为重要,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尚在建设之中,公民的法律意识有待进一步提高。
就我国目前的医疗水平和医疗制度而言,难以对患者作出准确的最终诊断。
而且在我国普遍不富裕的经济情况下,安乐死也许会成为逃避赡养或抚养义务的合法手段。
最后,关于医疗事故的纷争不断,安乐死的合法化也许也会成为医生掩盖医疗事故的手段。
如果有一天安乐死的实施有完善的法制秩序和严格的程序规范做保证,那么安乐死使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临终前有了一次自主选择死亡方式的机会,使其体面尊严地离去,于己、于家庭、于社会都是一种解脱。
一方面维护了他们生命的尊严和生命的价值,因为对于一个人来说,不仅要有宝贵的生命,更重要的是有生命的尊严。
虽然那些濒临死亡的病人,处于永久性不可逆昏迷的"植物人",先进的医学能用各种仪器设备维持其心跳,使之维持生命,但他们的精神和躯体都处于极端痛苦之中。
对于这些病人来说,延长他们的生命实际上是延长他们的痛苦。
另一方面也体现了他们的社会公益。
为了能够延长患者的生命,家庭和社会往往需要使用昂贵的医疗设备,从而付出沉重的物质代价。
对病人最终承担责任的是社会,社会有义务分配相应的资源去解决疾病问题。
但是在中国有很多贫困地区缺医少药,常常有人因病得不到良好的治疗而死亡或造成残疾。
所以,在卫生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可以节省医药卫生资源,并转而投放到对社会发展更有价值的环节或群体中。
这对整个社会利益来说,可能更合理、更公平、更人道。
所以,如果我们充分的利用安乐死带来的积极作用,那么安乐死必将对我们国家的发展和进步产生一定的积极影响,但是任何事都不可能一蹴而就,在我们希望安乐死发挥它积极影响的同时我们必须做好承担它带来消极作用的准备,根据目前我们国家整体的经济发展水平,法律建设状况和医疗保障水准等方面看,现在为安乐死全面立法的并使之向着合理化的方向发展确有些不现实,但是我们不妨报着积极的态度,为安乐死合理化准备充分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