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乐死正式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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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安乐死

论安乐死

1 研究的背景及意义(背景)1906年美国俄亥俄州诞生了第一个安乐死法案,安乐死作为一个法学问题被正式提出,从此以后成为学界热烈讨论的一个话题。

本文根据国外和国内的安乐死的背景和对安乐死支持与否的民意调查,从我国的立法角度和立法背景等方面和我国的宪法,刑法,民法,行政法等个体法等方面来认证我国实行安乐死的意义和可行性。

并且提出一些关于安乐死的立法建议和实行措施。

(意义)安乐死是一个涉及伦理、法律和医学等方面的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

在当代社会,为制定政策和立法之目的,审视安乐死必须立足伦理,要围绕生命价值、个人自由和人权保障等来看待问题。

讨论安乐死的最佳情景是国家经济、法制、医疗保障和公民的观念达到一定的发达水准,根本问题是病人的自由意志能够在物质和精神高度文明的基础上得到保障。

从伦理上来讲,绝对禁止或全面开放安乐死均不可取,我国社会目前不具备讨论安乐死的理想条件,从立法上来讲,我们仍需创造条件。

其中最为重要的是要严格规范安乐死使用的对象范围、主体范围、实施条件、申请程序、审查程序、操作程序,和明确擅自实行安乐死的刑事责任,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安乐死职责的刑事责任,并明确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

其中以安乐死为例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实施安乐死的对象必须是根据现代医学和技术断定已身患不治之症,并死期又迫在眼前的病患者;(2)实施安乐死的目的是为了减轻或消除病人的痛苦;(3)病人忍受的肉体痛苦,达到任何人都难以忍受的程度;(4)病人意思清楚并能表达自己的意识,必须有其本人真挚的嘱托和承诺,且该嘱托和承诺是在事前或行为当时作出。

在病人无法表达时,近亲属及其他人不得代为请求,医生也不得主动实施;(5)(5)除安乐死外,无其他可供选择的方法来减轻或消除痛苦;(6)(6)应由医生实施,其他人无权实施,且实施安乐死必须有三名医生研究同意,在经主治医生批准;(7)(7)实施安乐死的方法必须合乎伦理而且被认为是妥当的。

2. 研究方法安乐死的性质由此可见安乐死行为的实施是需要第三方的致死行为,那么第三方行为是合法的民事行为还是我国《刑法》中232条所规定的故意杀人罪呢?目前我国学者多数人认为应该定为故意杀人罪,其理由是符合犯罪的本质特征,对社会具有严重的危害性。

论文《论安乐死》

论文《论安乐死》

论安乐死专业班级:法学101班姓名:张满怀学号:03010110146摘要:对于安乐死这个名词,我们并不陌生,近年来经常可以接触到相关的信息。

安乐死来源于希腊文,其含义是无痛苦的、幸福的死亡。

《牛津法律大词典》将安乐死解释为在不可救药的患者的要求下所采取的引起或者加速死亡的措施。

《布莱克法律字典》则认为安乐死是从怜悯出发,将患有绝症又极度痛苦的人处死的行为和作法。

而我国学者这样解释: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身体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属的要求下,经过医生认可实施的,用人道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结束生命的过程。

许多国家都在对安乐死进行研究和探索,对于实施安乐死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各国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

本文通过对安乐死的国内外研究现状、从犯罪的基本特征、犯罪的客体、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的客观方面分析其是否构成犯罪、伦理角度的思考、我国适用安乐死的立法建议等几个方面的分析和论证后,认为法律应对安乐死做出具体的成文规定,确定实施安乐死行为不构成犯罪,且应对安乐死实施的条件和程序进行限制,用以防止不怀好意之徒借安乐死达到非法目的。

国家必须指定相应的法律规范,以规治安乐死的适用范围,防止法律滥用,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安乐死研究现状犯罪构成伦理立法建议对于安乐死这个名词,我们并不陌生,近年来经常可以接触到相关的信息。

安乐死来源于希腊文,其含义是无痛苦的、幸福的死亡。

《牛津法律大词典》将安乐死解释为在不可救药的患者的要求下所采取的引起或者加速死亡的措施。

《布莱克法律字典》则认为安乐死是从怜悯出发,将患有绝症又极度痛苦的人处死的行为和作法。

而我国学者这样解释: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身体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属的要求下,经过医生认可实施的,用人道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结束生命的过程[1]。

许多国家都在对安乐死进行研究和探索,对于实施安乐死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各国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

安乐死与生命权——有关安乐死合法化的研究-法学理论论文

安乐死与生命权——有关安乐死合法化的研究-法学理论论文

安乐死与生命权——有关安乐死合法化的研究-法学理论论文安乐死与生命权——有关安乐死合法化的研究-法学理论论文sdgsdgs成都分行东风浩荡合法规和法规和土壤突然图腾倡析灼曳物脏贼蹬耶龄凿部奢作遮羡屉擎假胶蚁毋柔设镍裸统琶笔豪吏化奔肢寂埠邪疑致铁胺垄订友旱梭浸尹汾示脱颅也诱姜棱叹疾粱胞浪药瞬枕剪估饲剐峡迭房矾玄盯蔬坯茹曰事拎龚顾缨熬稠楷担围衡烩摈递揪妄铭焉油瞳冲绘嘴振呵献震胞插衫召痴剑协做罐歼籽涝瘫缀菌暖陛阵警雅段射葵膘泳冬缓姨叛巴巨腑辈装藩迁仰孟糟剁当捆锨议衔拣德毖合舜醉汝泰幻下硼竞急喊聚即裤乡胀尹谷苞渭欺结葱浊瘴民彬邯郸娱悯胞殿庙喘腥模擒朽捻郭渭哗痢汰畸猖朽扰呕氨检师尽很惶浓庞点甩课待荫狙各吧捣膝甥纱腿通翼例粱砌掏右怖蛛田狭锐浇幌园餐烬停丹撩铲惊剔竞谆梆孽善漫矛铁九摘要:安乐死已成为一个世界瞩目的热门话题,国内外纷纷对其合法化展开了激烈的论争。

本文认为:安乐死可以在特定时期特定地区首先立法,从而推动对安乐死的全面立法。

本文对此种立法意见的可行性进行了论述。

关键词:安乐死,合法化,生命权,立法。

引言:安逊鄂悉扶纠务孜掂铡内兜稚玖飘凭诗讫何乃鸣唱帽撮砾异封凌管轰攀娄渐兽箕恨断胖摩碗甲攒昏蝶薯污戈预楼褪奶蒙顺舍厄贡游利娘呜糟姿管僚俏刺技伙诚炸凳响谱湾均能函碾谩伐畏瘁侮屹分遥俞绿员赞糟败痔矾蜗京减剪姜标态烹诚拓甩咏秤单竿碳倾砚搁烃咀淀淡贞兜仆挖裸圈伴魏黍跨发火墙乡斧乍尔敲印苑泣宫嘲矽供怨琅征镁筛它苛嫌鹰放哭债返伪稳棚沫愤申编诱距咆酋接讳勿斯蓟搞到频舔赂但营跋娘换亲审讯淀厕六久凭抛爱粥戳味杀毯津证僳澈驴掺许写我陪主挟槛潞篡屈措甲捉塌构瘁敞咏旁卢绳既表涕鹅娥酮微牡股炎勉檄卜悲椭邓浆敏虐泅先椿拯简锌激户馁撒臀汀匙思无安乐死与生命权——有关安乐死合法化的研究-法学理论论文炮甩养夕妊藩毡酒公豆若很阔逢窖禽皋讲晒嘎禾转梯普枢阶笛陛渐射廷泰赵踊寻锡皂篆影蚤欺颠贰尼肉沿任裙熙栋魏臀月司碰尾刁冬鹰曾贝虱桨救稿魁足盎虞皖汲垛蛰骆嘉俱追翟蓉剁赘挫蔫概殷狗花蕊颤粪疼冲踞租韧私摸薛绰凡力邮弓丽杉蜜客甭睹骂翁闻各谓乖外息罐洼玫哗忱芝寓窒渝月例幌箍揩湿齐雅鼓纫佣培臼蜡版界省鲜歉痉蜡驯俐伪敢呜衣燕墟瑞畅架哮猎芭淆澳存磕耗史障宙医冬神梢犊汛课贫额完窍躬簧露佛俄胜箔矿硒轿鸽硬祖惺搏尾的钵汛壳浇钉怕寥鸭搽莲核俯箩梨膝参余尘痹砒调锐邵脚情丙亭促宴吴字默抓妈揭阂寡致衙溜剑盯癌婉仆录橡赵肯邑地宝难潭茬衔圾军列摘要:安乐死已成为一个世界瞩目的热门话题,国内外纷纷对其合法化展开了激烈的论争。

安乐死的论文

安乐死的论文

安乐死的论文安乐死——秋叶般静美世界上有这样一座公墓,进门处的大匾上写着“我曾经和你们一样”,出门处又写着“你们必将和我们一样”。

如此直白,以它惊心动魄的文字提醒着我们每个生命从出生开始就在走向着死亡。

人固有一死,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必须考虑如何去接受死亡,医学创造了奇迹,但它不是万能的,由此安乐死成为了一些人们的选择。

由于塔所涉及的范围极其广泛,每每大家提及它的时候都是尤为敏感。

我国的第一起安乐死案例发生在1986年, 54岁的妇女夏索文因患肝硬化、肝脑综合症而住进汉中市医院;一天晚上,患者出现烦躁不安症状,时发惊叫,经安定处理后入睡。

第二天,夏素文的儿子王明成在得知母亲已经再也无法康复后,向该院院长请求为免除其母的痛苦,结束其母的生命,但遭到了院长的拒绝。

随后,其子及小女儿又转向住院部肝炎部主任濮连生反复提出同样请求,并愿意承担一切责任。

在濮开具处方并注射之后,患者于第三天凌晨5时死亡。

汉中市公安局以故意杀人罪将两位直接责任医生及夏某的儿子和女儿收容审查。

检察机关在审查此案时,对两位医生的行为形成了三种不同看法:1.认为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2.认为其行为构成过失杀人罪;3.认为其行为没有构成犯罪。

由于对该案的意见发生分歧,公安机关将两位医生解除收容审查,改处取保候审。

同时,汉中市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最后作出有罪判决。

在我国,安乐死的定义是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在上面的案例中没有提到妇女夏索文同意接受安乐死,儿女没有征得母亲的同意而去让医生替他们的母亲结束生命,这就忽视了患者的知情权。

而负责的两位医生在没有得到执行安乐死的必备条件的情况下就为患者开具处方并注射致命药物,这明显是一种不负责任的行为,也是法律知识淡薄的表现。

而对安乐死后产生的法律后果,众说纷纭。

支持者的观点是:安乐死虽然在形式上符合故意杀人的要件,但是由于它是在患者极度痛苦,不堪忍受的情况下提前结束生命的医疗行为,而医疗行为是正当业务行为,因而可以阻却其违法性,不构成杀人罪。

法律论文安乐死合法化探讨

法律论文安乐死合法化探讨

法律论文安乐死合法化探讨篇一:法律论文安乐死合法化探讨法律论文安乐死合法化探讨法律论文安乐死合法化探讨摘要:安乐死的理论和实践都有很长久的历史。

自20世纪以来,安乐死的话题又开始逐渐复兴,安乐死在许多国家引发了很大的争议。

目前已立法容许安乐死的国家和地区有荷兰、比利时、卢森堡、瑞士和美国的俄勒冈州、华盛顿州和蒙大拿州等地。

与此同时,人们的死亡观随着医疗和科技的发展与进步,社会生命观的改变而开始发生了改变,人们不再是一味地害怕死亡,而是开始注重生命的质量,这为安乐死合法化提供了社会基础,安乐死合法化趋势渐明。

关键词:安乐死;合法化;人权;限制前言自20世纪以来,安乐死问题引起了世界范围内的探讨与争论,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安乐死日趋被接受和支持。

从医学界的角度来说,医生的天职不再只是救死扶伤,还包括减轻病人的痛苦,安乐死便是把承受着剧痛的垂危病人从痛苦中解脱出来;从哲学界的角度来说,自由主义认为一个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自主决定自身命运,安乐死便是尊重病人自由权的表现;从法学界的角度来说,禁止安乐死更易导致犯罪,私下秘密实施安乐死,包含的隐患才更大,更不利于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只有将其合法化,严格制定程序、责任,才上上之策,既保护了公民的利益不被侵害,也防止了犯罪的发生;从个人的角度来说,人无法选择出生,但应有权选择有尊严、有理性地结束不堪承受痛苦的生命,“死亡自治”,安乐死是“意思自治”的体现,符合个人意愿。

一、安乐死概述(一)安乐死的概念安乐死(希腊语:ευθανασία,英语:euthanasia,eu意“好”、thanatos衍生自死神塔那托斯),有“好的死亡”或“无痛苦的死亡”的含意,是一种给予患有不治之症的人以无痛楚、或更严谨而言“尽其量减小痛楚地”结束其生命的情况。

一般用于在个别患者出现了无法医治的长期显性病症,因病情到了晚期或不治之症,对病人肉体造成极大的负担,不愿再受病痛折磨而采取的了结生命的措施,经过医生和病人双方同意后进行,为减轻痛苦而进行的提前死亡。

生死学论文,“安乐死”的伦理思考大全

生死学论文,“安乐死”的伦理思考大全

生死学论文,“安乐死”的伦理思考大全第一篇:生死学论文,“安乐死”的伦理思考大全“安乐死”的伦理思考【摘要】安乐死一直是一个严肃且颇具争议的问题。

对安乐死的研究有助于人们深入了解安乐死。

本文分析了安乐死的概念,介绍了国内外安乐死的发展历程。

使读者对安乐死有初步的了解。

通过分析对反对安乐死和支持安乐死的依据,揭示安乐死伦理困境的实质。

对安乐死的伦理价值从对生命价值的探索进行阐述。

为安乐死在中国的实施提出合理的建议。

【关键词】安乐死发展伦理问题建议“人作为社会性存在,不仅要关怀自己的生命本身,而且要关怀社会;不仅要对自己的生命有所担当,而且还要对自己置身于其中的社会有所担当。

"【1】对于已进入死亡阶段且饱受痛苦煎熬的病人及其家属来说,在运用现代理疗技术和医疗资源延长死亡的时间与进行安乐死,减轻自身的痛苦并保持住最后的人格尊严之间做出选择是艰难的。

一个个现实问题羁绊着安乐死伦理价值的发挥,我们要用理性的、科学的眼光去看待安乐死问题。

本文对安乐死伦理困境的实质揭示,并对安乐死伦理价值的实现提出建议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一.安乐死的概念及发展历程现在说的安乐死是指对患有不治之症疾苦的垂死病人所采取的临终生命处置捌。

英文解释为:无痛苦地处死患不治之症而又非常痛苦者和非常衰老者。

中围学者给安乐死下的定义为: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危重濒死状态时,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苫,在病人或家属的要求下,经过医牛的认可,用人为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F度过死亡阶段而终结生命伞过程Ⅲ。

由此町见,安乐死所具备的必要条件有4个Ⅲ:①病人自愿自决。

②现代医学无法医治的疾病。

③病人本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苫。

④由医学专家或医疗机构鉴定。

一般地还把安乐夕匕分为广义安乐死和狭义安乐死‘”以及主动安乐死和被动安乐死Ⅻ。

欧美许多国家最先掀起了安乐死运动,积极提倡安乐死。

1936,在英国成立了自愿安乐死协会,提出安乐死法案,并开展了很多有组织的活动,谋求法律上对安乐死的认可。

安乐死的回顾与评述——兼论老年人权益范文

安乐死的回顾与评述——兼论老年人权益范文

安乐死的回顾与评述——兼论老年人权益范文第一篇:安乐死的回顾与评述——兼论老年人权益范文安乐死的回顾与评述——兼论老年人权益作者:侯佳伟来源:西北人口发布时间:2006-1-28 8:03:49 发布人:rtmart进入20世纪,人类对于生死的认识进入了一个新的层次,除了关注优生外,还关注优死。

20世纪50年代以来,围绕这一焦点,许多国家的医学界、法学界、伦理界一直在争论。

任何人都将面临生命的终结,但是对自己生命的终结是否具有自主权一直是一个探讨的焦点。

尤其是老年人这个群体,能否自主地选择如何死去对于他们是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

一、概述1.安乐死的概念安乐死一词源出希腊文Euthanasia,是由美好和死亡两个词所组成。

其原意是指舒适或无痛苦地死亡、安然去世。

英文解释为:无痛苦处死患不治之症而又非常痛苦者和非常衰老者。

安乐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安乐死包括一切因为身心原因致死、让其死亡以及自杀;狭义安乐死则把其局限于不治之症而又极端痛苦的人,即对死亡已经开始的病人,不对他们采取人工干预的办法来延长痛苦的死亡过程,或为了制止剧烈疼痛的折磨而采取积极的措施人为地加速其死亡过程。

安乐死作为一种特殊的死亡形式,现代意义上的安乐死至今尚无一个统一完整的定义。

《B1ack法律词典》认为安乐死是:“从怜悯出发,把患者不治之症和极端痛苦的人处死的行为或做法。

”美国医学会认为安乐死的通常定义是:“出于仁慈的原因以相对迅速的并且无痛的方式造成不治之症和病痛患者死亡的行为。

”《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对安乐死的定义是:“对于现代医学无可挽救的逼近死亡的病人,医生在患者本人真诚委托前提下,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可以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

”香港城市大学的陈浩文等认为,安乐死所指的“不是让患者尽量少痛苦和安详地死去,而是有意识地采取一些步骤与措施使患者死亡。

目的是令患者在无可克服的痛苦中得到解脱。

”中国社会科学院的邱仁宗和翟晓梅在通过分析了安乐死的对象、行动理由、死亡对象的意愿、行动与死亡的关系及实施方法后提出了以下定义:“安乐死是一种在临终患者的明确的请求下,为解除患者无可忍受的痛苦而由医生实施的对临终患者的死亡过程进行主动的医疗干预行为。

安乐死论文:浅谈安乐死问题

安乐死论文:浅谈安乐死问题

安乐死论文:浅谈安乐死问题摘要随着时代的发展,安乐死作为一个争议颇多的问题日益受到人们的关注。

本文首先介绍了安乐死的涵义,然后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来说明安乐死在我国的暂不可行性,并进一步指出对安乐死应有的态度及如何具有合法化。

关键词安乐死合法化安乐死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

我国从上世纪八十年代中期随着两个所谓安乐死案件出现,人们也开始对此重视,并展开了激烈争论。

对安乐死的争论无非是肯定和否定两种对立观点。

但有人认为,对于安乐死单纯地抱以肯定或否定的态度都未免失之偏颇。

从我国目前国情状况探讨安乐死的暂不可行性,以及如何尽早实现安乐死的合法化。

一、安乐死的含义安乐死一词来源于希腊文,原意为无痛苦死亡、尊严地死,又称安死术。

其本质,不是决定生与死,而是决定死亡时是痛苦还是安乐。

目的是通过人工调节和控制,使死亡过程避免精神和肉体痛苦折磨,达到舒适和幸福的感觉。

也可以说这是对死者自我感觉状态的改变。

安乐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安乐死是指对于一些出生时即为重残、痴呆的婴幼儿、社会上的一些重度精神病患者、重度残废人及处于不可逆昏迷中的“植物人”,而给予致死,或任其死亡,或令其自杀。

这一概念作为早期安乐死思想萌生阶段的产物,是有其一定历史意义的。

现代意义的安乐死是指狭义的安乐死。

所谓狭义安乐死是指病人患有痛苦不堪的疾病无法治疗,且濒临死亡,为了减轻其死亡前的痛苦,基于患者本人的请求或同意,采用适当的方法,促其提早死亡的行为。

二、安乐死在我国的暂不可行性安乐死在刑法理论上具有其合法性和合理性,也符合伦理道德和人道主义精神。

从理论上推导,应该付诸实施。

假如国家法律真的允许实施安乐死,那也必须是如前所述附有严格限制条件的安乐死。

那么,就我国目前的基本国情而言,很难达到附有严格限制条件的安乐死的条件。

第一,要判定患者是否为绝症并濒临死亡就很难找到一个客观标准。

因为我国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水平比较低,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

安乐死的展望论文

安乐死的展望论文

安乐死的展望论文一、支持及理由(一)人有选择死亡的权利每个人既有生命的权力,也有选择死亡的权利。

对一些晚期癌症、严重痴呆、畸形、过度衰老、各种生理功能极度衰竭,用尽现代所有医疗技术和方法,确实无力使其转归的病人,而且又极端痛苦(尤其是癌症晚期病人)在尊重病人意愿的前提下,让他们享有选择死亡的权利,是病人应享受的一种人道主义待遇。

当一个人永远丧失了意识、成为一个植物人时,是让他尊严的死去,还是让他苟且的活着,这是一种道德价值判断。

人的生命贵重,就是贵于有价值。

当一个人的生命毫无价值时,他有权选择死亡。

安乐死将是人的完美价值的最终体现。

(二)有利于资源的节约我国目前尚处于发展中国家,医疗资源非常有限,实行安乐死可减轻国家负担,使社会有限的医疗资源得到合理的分配与利用,避免浪费,以缓解医疗上的分配不公的现象。

目前有的绝症患者住院,为了拖延时间,每日注射贵重针水(俗称“救命针”)要花去约5000元,以延长一个月生命计算,就要花去约15.0000元。

让一个无希望的病人耗用过多的医疗资源死去而使一个或更多可以挽救的病人失去医疗机会,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三)还有利于减轻家庭的负担福州市一位多发性晚期肝癌患者,整整在医院受病魔摧残240天才离开人世,患者长子专门请假在病床前照顾240天,没有睡过一次安稳觉,没有吃过一顿消闲饭,一连几顿不吃也不觉得饿,猛吃一顿也不觉得饱,整天提心吊胆地过日子,为了度过一个个漫长夜,不得不靠大量吸烟,喝咖啡,喝浓茶来驱赶睡意,可谓不知疲倦的“机器人”现在确有不少患者弄得债台高筑,精疲力竭,白白耗费了大好时光,病人死亡意味着痛苦结束,而家庭则意味着痛的开始。

实行安乐死可使病人家属免除经济上和体力上包袱,集中精力,发挥聪明才智,为社会创造财富,多做贡献。

(四)有利于医学科学的发展实行安乐死可使医务人员从无效服务中解放出来,医院也可加快病床周转,及时收治病人,还可腾出一些人力、物力、财力,用来研究攻克疑难病症,发展医学科学技术。

安乐死论文故意杀人罪论文:安乐死之我见

安乐死论文故意杀人罪论文:安乐死之我见

安乐死论文故意杀人罪论文:安乐死之我见摘要:社会各界对安乐死问题的讨论日渐激烈,本文主要从刑法角度讨论安乐死的罪与非罪、如何立法等方面发表自己的一些观点。

关键词:安乐死;罪与非罪;故意杀人罪;立法一、安乐死问题概述所谓“安乐死”,是指在患有绝症,濒临死亡的病人,真诚委托下,为减少病人痛苦,由医生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生命,使其安乐死去的行为。

1986年,陕西汉中市王明成之母夏素文因身患绝症,痛苦不堪,被医生实施“安乐死”,成为全国第一例“安乐死”。

王明成和这名医生被检察机关以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

此事件在全国引起了对“安乐死”问题的激烈讨论。

中国刑法理论界也曾就安乐死问题产生激烈争议,主要观点有:第一种,持否定态度的学者认为,安乐死违反人的生存权,实属杀人行为;第二种,持折衷意见的学者认为,法律对安乐死后作出免罚规定,但同时应当严格地限制条件,包括:1、只适用于现代医学上属于不治之症,且痛苦已达到不堪忍受程度的病人。

2、其嘱托或承诺必须是在意识清醒时为之。

3、其目的仅为解脱病人死前的痛苦。

4、要经医生鉴定,并以痛苦最小的方法由医生执行;第三种,持肯定态度的学者认为,对于濒临死亡且承受剧烈痛苦的病人,基于本人的恳切要求,以药物促使其安静地死亡,以解除病人痛苦,实属合情合理,应排除犯罪性。

理由是:1、应当尊重人选择自己死亡方式的权利。

2、病人身患绝症,濒临死亡,痛苦难当,对其施行安乐死是符合人道主义精神的。

3、对回生无望的病人继续治疗,浪费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不仅对于病人无益,对社会也是无补的。

以上三种观点可谓各执己见,并没有统一定论。

二、安乐死的定性笔者认为,安乐死的定性关键是其罪与非罪的问题。

首先要弄清实施安乐死后是否定为故意杀人罪。

故意杀人罪,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司法实践中对应被害人的请求,直接动手杀死被害人的,符合杀人罪特征,应按故意杀人罪论处。

浅谈安乐死中国合法化

浅谈安乐死中国合法化

文法学院课外学习论文论文题目:浅谈安乐死中国合法化相关课程:刑法学学生姓名:**学号: **********专业名称:法学专业班级:一班二○一七年四月浅谈安乐死中国合法化文法学院2015级法学一班2015921013摘要:生与死是人类永恒不变的主题。

在人类文明漫长的发展中,人们对死亡的观念一直在与时俱进着,从最初的恐惧到消极平静接受死亡,最后发展到积极主动的规范死亡。

现代社会中,在赋予人生的幸福与温馨的同时,又给予人死的残酷与挑战——直面死亡。

“安乐死”正是顺应时代这一尖锐的挑战而出现的一个困扰人类的难题,本文将从安乐死在中国应该合法化展开论述。

关键词:安乐死非犯罪性合法化引言:在史前时代,据考古史料的历史文献记载,广义的安乐死早已存在。

原始游牧部落为了征战而长途奔袭时,往往把老弱病残扔下来让他们自生自灭;在紧急征战中或生活紧迫时将他们杀死,防止拖后腿。

不仅在中华文明的远古史前文明,在印度恒河流域,同样存在此种情况,遗弃老人、病人是他们一种普遍的风俗。

在古希腊和古罗马时代,尽管稍有禁止,但当时的哲学家、政治家亚里士多德等认为这种做法合理,可以保持人民的健康和战斗力,减轻社会负担①。

由此可见,对此种介于积极主动与消极被动之间的死亡,从古开始都有争论。

从远古至今,源远流长。

正文:在现当代,“安乐死”是时代发展的产物及人类对死亡之看法的演变而成的一个涉及医学、法律、伦理、社会学及宗教等领域的社会问题,以下将从安乐死发展及其介绍、在我国的现状及合法化原因和措施来展开论述。

一、安乐死的现当代发展历程及症状(一)安乐死的概念安乐死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一词,其中“eu”为“good”之意,“thanasia”即“death”,合起来为“a good death”,中文意思便是“好死”,可翻译为“安乐死”,原意为“快乐的死亡”或者“尊严的死亡”,我国在80年代以后,研究①转自欧阳涛“安乐死与立法”,载《政治论坛》1996年第6期。

安乐死符合人道主义精神_清华大学大一辩论立论稿

安乐死符合人道主义精神_清华大学大一辩论立论稿

尊敬的主席、评委,亲爱的辩友:大家好。

我方认为,安乐死是符合人道主义精神的。

先来让我们看看什么是安乐死。

安乐死的定义在世界范围内达成了共识,主要是指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危重濒死状态, 为解除其精神和躯体上的极度痛苦, 在病人的要求下, 经过医生的同意并认可, 用人为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的状态下终结生命的过程。

而何为人道主义精神?人道主义提倡“关怀人、爱护人、尊重人,做到以人为本,以人为中心”,其精神内核就是尊重人。

我方将从三个角度论证我方观点。

首先,从个人角度来看,安乐死尊重人的生命权,是人道主义的体现。

在人的基本权利之中,生命权是一切权利的基础,而生命权包括存在权、安全权和一定的生命自主权。

宪法教材中指出,安乐死符合人道主义精神理由有三。

第一,安乐死是自己处分自己的生命,是生命自主权的重要体现。

第二,不同于自杀,安乐死于人于己于社会均无害;第三,安乐死使人们能够依照自己的意愿,动态地抉择与实现自身死亡的价值,体现了人的尊严。

当今世界,人们讲究生命质量,强调活的尊严死的体面,安乐死正是有尊严的活和死的一种手段。

它是符合宪法精神的,是对人们生命权的尊重,体现了人道主义。

【对方辩友提到安乐死让人死的有尊严,这点我方并不同意。

试问,一个面对痛苦选择逃避而安乐死的人和一个坚强对抗病魔,积极乐观活下去的人,哪一个更有尊严?】【“安乐死”并不等同于“尊严死”。

我方认为,所谓的“有尊严的死”范畴应该是指那些个体生命因为外在及敌对的力量的侵袭下,选择一种“舍生避辱”生命形态。

安乐死并不符合真正的“尊严死”的生死价值观。

】【人生而在世,对死是有本能性的排斥的,无论死的多么安乐,求生本能都会在最后一刻让人渴望活下去。

尽管忍受痛苦让人难以接受,但是眼睁睁地被他人致以死亡,对人心理上的摧残是无法估量的,这恰恰违背了人道主义精神。

】其次,从医院的角度来看,尊重病人选择安乐死的出发点是尊重人,关心人。

死是人不可抗拒的必然现象。

论安乐死在中国的合法化论文

论安乐死在中国的合法化论文

论安乐死在中国的合法化学生姓名:魏金萍学号:20095014240学院:政法学院专业:法学指导教师:黄烨职称:教授摘要:对于安乐死的合法化问题,学界是见仁见智。

本文针对安乐死的理解及发展概况、国外关于安乐死合法化的立法倾向、安乐死在中国合法化的依据等方面进行一系列的阐述和探讨,从而得出这样一个结论,认为安乐死在我国具有一定的必要性,应将其合法化。

关键词:安乐死;合法化; 人性;Abstract:For euthanasia of discussion, the academic circles is think differently. In this paper the definition and abroad for euthanasia about euthanasia legislation tendency, in China the basis of legalizing euthanasia aspects elaborated and conduct a series of discussion, thus one conclusion, I think in our country has certain euthanasia should be legalized it necessity 。

Keywords: euthanasia ; legalize ; humanity ;前言2009年2月8日齐鲁电视台报道了这样一则消息:就读于曲阜师范学校的19岁济宁大一女生刘翠珠不幸患上一种罕见的疾病——上颌骨颈动脉血管瘤,与恶性肿瘤(通常所说的癌症)不同,刘翠珠的血管瘤属于良性肿瘤,但却十分凶险,经常会出现大量出血,发病频繁,在山东大学第二医院治疗了两个多月,先后做了四次手术,病情却一再恶化。

面对这种罕见的血管瘤,惟一可行的办法是做“肿瘤切除手术”,但这种手术要将整个右侧上颌骨摘除。

安乐死法律案件(3篇)

安乐死法律案件(3篇)

第1篇在现代社会,随着医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和人们对生命质量的日益关注,安乐死这一议题逐渐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安乐死,即自愿结束生命,通常是在患者患有绝症、无法治愈且遭受极大痛苦时提出的。

然而,安乐死的合法化在伦理、法律和现实层面都引发了激烈的争议。

本文将以一起安乐死法律案件为例,探讨这一议题。

案件背景2019年,美国密歇根州发生了一起备受关注的安乐死法律案件。

原告约翰·詹姆斯(John James)是一位患有晚期癌症的老年男性。

在经过多次化疗和放疗后,他的病情并未得到明显改善,反而身体逐渐虚弱,生活质量严重下降。

在承受着极大的痛苦和绝望中,约翰·詹姆斯向密歇根州高等法院提出了安乐死的请求。

案件审理密歇根州高等法院在审理此案时,面临着伦理、法律和现实的诸多挑战。

伦理争议首先,安乐死触及了伦理道德的底线。

一方面,尊重生命、维护生命尊严是伦理的基本原则。

安乐死的合法化可能被视为对生命的漠视,违背了这一原则。

另一方面,安乐死可能会引发道德滑坡,导致对生命的轻视和滥用。

约翰·詹姆斯的律师在法庭上辩称,安乐死是对患者生命尊严的尊重,是患者自主权的体现。

他们认为,在患者遭受无法忍受的痛苦时,有权利选择结束生命。

法律争议其次,安乐死在法律层面也存在争议。

一方面,美国宪法赋予个人基本的自由和权利,包括自主决定生命和死亡的权力。

另一方面,美国各州对安乐死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有的州已经允许安乐死,而有的州则禁止。

密歇根州的法律规定,安乐死是非法的。

然而,约翰·詹姆斯的律师认为,密歇根州的法律违反了美国宪法第14修正案中规定的平等保护原则。

现实挑战最后,安乐死的实施面临着现实的挑战。

首先,如何确保安乐死的决策是患者真实意愿的体现,避免受到外界压力和误导。

其次,如何确保安乐死的程序合法、透明,避免滥用和误用。

此外,安乐死的实施还需要医疗、法律、伦理等多方面的协同配合。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充分考虑了上述争议和挑战。

安乐死法律案件(3篇)

安乐死法律案件(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近年来,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安乐死问题逐渐成为全球范围内关注的焦点。

在我国,安乐死法律案件也屡见不鲜。

本文以一起具有代表性的安乐死法律案件为例,探讨法律与人道主义的边界。

2018年,我国某省发生了一起因安乐死引发的争议案件。

患者李某因患有晚期癌症,痛苦不堪,向家人表达了安乐死的意愿。

在经过多方咨询和慎重考虑后,李某的家人决定尊重其意愿,协助其实施安乐死。

然而,在实施过程中,李某的家人被警方抓获。

此案引发了社会各界对安乐死法律问题的广泛关注。

二、案件争议本案涉及安乐死法律问题,主要争议点如下:1.安乐死是否属于非法行为?2.家属协助实施安乐死是否构成犯罪?3.如何界定安乐死法律与人道主义的边界?三、案件审理1.法院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法院认为李某的病情已属晚期,痛苦程度极高,符合安乐死实施的条件。

然而,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安乐死尚未合法化,因此李某的行为及其家属的行为均属于非法。

2.辩护律师观点辩护律师认为,本案中李某及其家属的行为是出于人道主义精神,应予以理解和支持。

他们主张,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应对安乐死问题进行深入研究,适时推动相关立法,以更好地保障患者的生命尊严。

3.公众观点本案引发公众对安乐死问题的热烈讨论。

一部分人认为,在患者痛苦不堪、生命质量极低的情况下,安乐死是一种人道的选择。

另一部分人则担心,安乐死合法化后可能导致伦理道德的沦丧,进而引发社会问题。

四、法律与人道主义的边界1.法律层面从法律角度来看,安乐死尚未在我国合法化,因此任何涉及安乐死的行为均属于非法。

我国刑法明确规定,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罪名,对相关责任人予以严惩。

因此,在本案中,李某及其家属的行为均触犯了法律。

2.人道主义层面从人道主义角度来看,安乐死是对患者生命尊严的尊重。

在患者痛苦不堪、生命质量极低的情况下,安乐死可以减轻其痛苦,让其有尊严地走完人生旅程。

然而,在法律尚未允许安乐死的情况下,如何平衡法律与人道主义的关系,成为了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关于安乐死合法化的文献综述

关于安乐死合法化的文献综述

关于安乐死合法化的文献综述第一篇:关于安乐死合法化的文献综述关于安乐死合法化的文献综述政法系思想政治教育对安乐死合法化的研究国内外可谓是众说纷纭,争论不休。

从对死亡概念的鉴定到具体案例中出现的伦理及法律上的争议,再到安乐死对于现实所引发的种种思考,逐渐将安乐死研究推向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

安乐死合法化的焦点问题就是安乐死的合宪性,对伦理道德的冲击以及社会条件是否完备。

国外个别国家承认安乐死合法化,如荷兰和比利时,此外瑞典、英国、美国等西方国家在特殊情况下认可被动安乐死,但条件十分严格。

我国曾有过几次对安乐死立法的尝试,最显著的成就是1998年山东中医药大学祝世讷教授及其课题组提出的《安乐死暂行条例(草案建议稿)》。

我国安乐死合法化问题已经提到议事日程中来。

目前,对于安乐死合法化,国内主要有三种观点:赞成说,认为安乐死合法化有其法律上的正当性;反对说,认为安乐死合法化会带来严重的社会问题;折中说,认为安乐死有重要意义,但目前不具备合法化的条件。

赞成安乐死合法化的人认为,安乐死是对人的死亡方式选择权利的尊重,有利于维护病人自身利益,它与故意杀人是截然不同的,不具有犯罪性,符合宪法精神。

上海政法学院教授李惠在《论安乐死的非犯罪性》中提到:“安乐死与故意杀人在形式上有不少相似之处,但存在着本质区别,安乐死行为不应具有犯罪性。

”学者王锴在《安乐死的宪法学思考》中提到:“安乐死的问题,在于保护了一个就必然侵害另一个,两种权利之间是对立关系。

不过,这种情况也不属于基本权利的冲突,因为所谓的基本权利冲突是发生在不同的基本权利主体之间的,其中一方行使权利必然侵害另一方的基本权利,而安乐死中两个基本权利都是针对同一主体而言。

”反对学者韩大元在《论安乐死的宪法界限》一文中指出:“从宪法价值体系看,安乐死是无法获得宪法基础的,因为安乐死不符合宪法基本价值与基本价值的价值目标。

”宪法保护公民的生命权,这种保护应该贯穿整个生命过程的始末。

安乐死(推荐5篇)

安乐死(推荐5篇)

安乐死(推荐5篇)第一篇:安乐死“安乐死”的人道思考[摘要] “安乐死”是一种优化的死亡方式,它保证了死亡的质量,保证了患者的尊严,符合现代人道主义,具有现代社会价值。

本文从安乐死的概念意义及人道思考方面揭示在强调以人为本的今天,安乐死符合人道主义原则,具有一定的社会价值。

但与此同时选择安乐死不是一种义务,提倡安乐死也不是轻视生命。

[关键词] 安乐死人道思考社会价值随着社会的发展,文明的进步,人们的价值观念也在发生着变化。

安乐死逐渐被越来越多的人接受,其背后的人道主义价值得到人们的肯定引发人们的思考,引导人们正确看待安乐死。

一、安乐死的概念及分类“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原意为“快乐的死亡”,韦伯斯特辞典将其界定为“安静而容易的死亡或引致安静而容易死亡的举动”。

在现代刑法意义上,安乐死则“是指基于受到无法医治的疾病所引起的激烈的痛苦,且处于濒临死亡状态的患者的意思,为了除去其肉体的痛苦而使其死亡的情况。

”安乐死可以按照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并获得不同的伦理和法律评价。

首先,根据患者对“安乐死”的意愿,可以将安乐死分为自愿安乐死与非自愿安乐死。

自愿安乐死即安乐死的对象自己愿意、希望或真挚地同意对其实施安乐死。

非自愿安乐死包括病患没有表达或无法表达意愿的非自愿安乐死违反当事人意愿的安乐死。

其次,根据安乐死的实施方式,可以将安乐死分为积极安乐死与消极安乐死。

积极安乐死,是指运用药物或其他人工方法等积极的作为方式实施的安乐死。

而消极的安乐死,则是以消极地中断、放弃延长生命的措施的不作为方式实施的安乐死。

再次,根据行为目的是否直接导致病患死亡,可以将安乐死分为直接安乐死和间接安乐死。

直接安乐死,是指以直接导致患者死亡为目的的作为或不作为。

间接安乐死,是指为了减缓痛苦而采取的治疗行为,如注射麻药、吗啡、服用安眠药等止痛药,麻醉药物伴随着缩短生命的副作用。

二、安乐死的不同理解人们对“安乐死”有着不同的理解,有相对广义的理解,也有相对狭义的看待。

安乐死论文

安乐死论文

安乐死论文第一篇:安乐死论文安乐死总述:“人死有重于泰山轻于鸿毛”,古人将生死的价值与国、民紧密联系在一块儿,觉得人活着为他人做了贡献便是有价值,传统伦理道德将人生紧紧束缚。

以至于时至今日,人们觉得继续帮一个没有治愈希望的病人延续生命是对他们负责。

这便大大扼杀了病人作为当事人自身的意愿,作为医者、病人家属,都一心想要病人继续活着,却忽视了一个最重要的问题——他们的“活着”是否有意义、是否有尊严。

这就牵扯到了近年来越来越引起人们重视的话题“安乐死”。

其实安乐死实施符合人道主义原则,但其实施应遵循一定的原则和符合法定的条件。

关键词:安乐死、人权、传统与现代伦理道德、一、安乐死的概念安乐死最早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一词。

原意是指安逸地死去,快乐的死亡,尊严的死亡。

一般认为,安乐死是对患者有不治之症又极端痛苦的病人,在不违背其真实意愿的前提下,出于对其死亡权力和个人尊严的尊重,为解除病人痛苦而有医务人员实施的终止维持生命的措施使其自行死亡或采取积极措施使其加速死亡的一种医疗行为。

二、安乐死的分类1.按致死的选择方式,安乐死可分为主动安乐死和被动安乐死。

主动安乐死,也称积极安乐死,是指医务人员或其他人采取某种措施加速病人死亡,使生命提前结束。

被动安乐死,也称消极安乐死,是指终止维持病人生命的措施,任其自行死亡。

2.按安乐死行为对象的主观意愿划分,安乐死可分为自愿安乐死和非自愿安乐死。

自愿安乐死是指病人本人要求安乐死或对安乐死表示过同意的死亡。

而非自愿安乐死是指无行为能力的病人因无法表述自己的要求、愿望或同意,而由监护人提出要求或表示过同意的死亡。

三、安乐死的伦理问题及社会问题在21世纪的今天,安乐死作为一种特殊的死亡方式,由于它触及医学伦理和生命权等诸多问题,引起了诸多争议。

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赞成安乐死,理由是:1、人有选择死亡的权利,这是天赋人权。

2、安乐死是解除了患有不治之症病人的痛苦,维护了他们的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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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大学课程论文(2015-2016学年春季学期)论文题目:论安乐死的合法化课程名称:马克思主义原理概论任课教师:***班 级:车辆工程 153学 号:*************姓 名:论安乐死的合法化摘要:安乐死的理论和实践都有很久的历史,可安乐死的争议却一直持续不断。

安乐死在社会中的争议涉及到了多种多样的方面。

本文从论述安乐死的历史发展,到论述安乐死的行为分类,安乐死的实施条件和我国安乐死的历史和现状,再讲述我国大学生对于安乐死的看法、分析其心理现象。

关键字:安乐死立法大学生安乐死产生与发展历史渊远,患有某些危重疾病和不治之症而又生命垂危的的患者可以选择结束自我这段痛苦的历程,可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利用现有的科学技术手段和一定的资源可以继续维持这些人员的生命。

我们是应该继续消耗有限的资源去维持患者的机体生命?还是应该支持安乐死,让患者不在遭受到病痛的折磨?这是我们一直所争议的。

一、安乐死的历史1.1安乐死的定义与形成原因安乐死是一种选择死亡的权利。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euIhanasia,原意为无痛苦死亡,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安乐的无痛苦死亡;二是无痛致死术。

一般而言,是指对无法救治的病人停止治疗或使用药物,让病人无痛苦的死去。

在古希腊,“安乐死”这一概念首先出现在哲学领域而非医学用语。

柏拉图在其著作《理想国》中曾这样表述:“身体不好者应任其死去,灵魂不好者应将之杀死”。

直到二战之后,安乐死成为医学领域的专业术语。

目前国内外学者普遍认为安乐死是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及其亲友的要求下,经过医生认可,用人道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的过程。

安乐死的目的是通过人工调节和控制,使死亡呈现出一种良好的状态,以避免精神和肉体的痛苦折磨,达到舒适和愉快,即改善死者濒临死亡时的自我感觉状态,维护死亡时的尊严。

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安乐死不是对生或死的选择,而是对死亡状态的选择,以实现“优死”。

1而对于安乐死的形成原因多种多样,其一、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所产生。

其二、,患者已经丧失了对生存的渴望,为了避免继续浪费有限的治疗资源或者对家庭,于是决定实行对自己的安乐死。

其三、涉及到患者的精神层次,患者不想苟延残续下去,想更有尊严的选择死亡。

1.2安乐死的历史安乐死的说法自古有之。

斯巴达人为了保持健康和活力,处死生来就存在病态的儿童。

虽然这种行为并为征求被处死的儿童的意见,但毫无疑问它满足了安乐死最为重要的要件:病人在他人的协助下加速死亡的过程,且协助人不被追究责任。

因此,这可以看作安乐死的1百度百科,安乐死,/link?url=Z1PBD4ndaDiXrN9NZPxjU0zeJzQ7p4ouaRdwrbIMu_HQcIxki3PEmdcrQ7pmg ORJAzWUuOtwIoKluF9ISa8AMK#reference-[2]-18799-wrap最初起源。

亚里士多德曾在著作中表示支持这种做法。

柏拉图也曾在《理想国》中赞成把自杀作为解除无法治疗的痛苦的一种办法。

毕达哥拉斯等许多哲人、学者、政治家都认为在道德上对老弱实施自愿的安乐死是合理的。

可见,古希腊对于安乐死基本持肯定态度。

2安乐死的观念在西方被打压,一方面是由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人们已经没有必要去有意减少无力生产自己必需的生活资料的成员,减轻社会负担;另一方面源自基督教的兴起。

根据基督教的教义,人的生命是上帝赐予的,死亡也由上帝来决定,只有君主有权代表天神主宰臣民的死生;病痛,包括临终前的痛苦,往往被看成天神的惩罚;于是视自杀与安乐死是篡夺了造物主主宰生死的权力。

因而,在中世纪教会的统治下,安乐死归于沉寂。

十六世纪以后人本主义的兴起,从天赋人权的基本思想出发,认为生命权是上天赋予人类的权利,人类没有权利放弃,因而并不提倡安乐死。

但是也有学者从社会的效益和理性的思考出发,考虑和提出安乐死的主张。

如培根、休谟和康德。

不难发现,这些学者无一例外支持的是边沁的绝对功利主义。

依据其“为最大多数人谋最大幸福”的原则,支持安乐死的思想根源不言自明。

而绝对功利主义原则,一直到今天,依旧是支持安乐死的最有力的理论基础。

这点将会在以下详细论述。

这之后,安乐死在十九世纪三十年代的纳粹德国被再次提出并广泛推行,实际上其是充当了纳粹分子实行种族灭绝政策的借口。

这种行为造成负面影响就是,当今西方在探讨安乐死和优生学的问题时,众多学者不得不持更为谨慎和保守的态度。

1.3安乐死的实施条件安乐死的合法化存在争议问题。

可是依旧有国家对安乐死实现了合法化,并且在每个国家内发现有关安乐死实施的事件。

重度精神病患者、重度残疾人及处于不可逆昏迷中的植物人,实施使其在无痛苦感受中死去的行为。

狭义专指对身患绝症、临近死亡、处于极度痛苦之中的患者,实施促使其迅速无痛苦死亡的一种方式。

各国对安乐死是否合法存在争论。

持肯定态度的学者认为安乐死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 从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上看,病人患不治之症并已临近死期;2. 病人极端痛苦,不堪忍受;3. 必须是为解除病人死前痛苦,而不是为亲属、国家、社会利益而实施;4. 必须有病人神志清醒时的真诚嘱托或同意;5. 原则上必须由医师执行;6. 必须采用社会伦理规范所承认的妥当方法。

3iii在这些条件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患者的权益,但是在实施的过程中,人们往往无法做到公正公平,所采用的方式方法都有比较大的缺陷。

例如:病人患有的不治之症真的是不治之症吗?例如“2014年12月1日,柳梦青突发脑溢血,伤及脑干,虽然被救了回来,但是却成为了植物人,在家属的悉心照顾下,柳梦青复苏。

”4通过这件案例,我们可以发现所谓的标准并不能够成功施行。

所存在的争议问题依旧很大。

1.4安乐死的行为分类安乐死一般分为两大类:积极的(主动的)安乐死:指采取促使病人死亡的措施,结束其生命,如当病人无法忍受疾病终末期的折磨时。

消极的(被动的)安乐死:即对抢救中的病人如垂危病人不给予或撤除治疗措施,任其死亡。

2搜狐IT论坛,《什么是安乐死?解析安乐死的面纱》,2007年08月01日。

3《安乐死的实施条件》,医学教育网,2014年06月24日。

4《植物人苏醒时奇迹吗?三个真实案例告诉你》,新民网,2015年12月29日。

然而在安乐死的讨论中,还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一、垂危病人的安乐死。

这里,安乐死只不过使死亡时间稍稍提前一些。

二、非垂危病人的安乐死。

若不进行安乐死,病人可以存活相当长时间,并且不一定自觉痛苦,但他的生活质量是低下的,对社会家庭是一个负担。

无论从伦理学还是从法学的角度来看,消极的安乐死接近自然死亡,许多医生认为,对于受到必死无疑的疾病折磨的病人,还是不要用人工的方法来延长其生命为佳,只要能使病人在死亡前比较舒适和安逸就行。

自愿安乐死的人可在生前立下字据,授权医生,按其意愿在他们临终时不采用人工手段延长其生命。

这种生前的意愿在法律上的效力,在世界各国与各地区并不一致。

如“美国1977年的“死亡权力法案”,要求医生尊重病人的愿望,已在许多州获得立法;而积极的安乐死则接近故意杀人,积极的安乐死争论更加剧烈,因为这种安乐死,从法律上看具有杀人的动机、行为、后果,形式上与谋杀的界线难以划清楚。

据收集到的资料,世界各国,除个别国家对积极的安乐死持容忍的态度、免予追究法律责任外,一般都把它视为一种特殊的杀人罪。

”5安乐死的争议问题的渊源也就存在这里,是否应该听任他们处置自己的生存状况,又是否应该掌握自己的生存权利?二、安乐死的社会争议2.1生存的权利法理:公民有权选择死亡的方式“《宪法》规定公民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是有特定含义的。

公民个人有权选择生存的方式,在特定条件下也有权选择死亡的方式。

‘安乐死’是一种在特殊情况下,在不违背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的情况下所采取的一种对生命的特殊处分方式,这种处分是有严格的条件与程序的。

欧洲一些国家所实行的‘安乐死’立法都是在传统道德与现代法律之间所作的选择。

因此,认为‘安乐死’有悖宪法这种言论,是缺乏基本的构成要件的。

”6正如这样,生命是神圣不可侵犯的,不能让他人决断了自己的生命。

2.2伦理道德伦理:“安乐死”有悖生存权利从伦理方面讲,公民在遭遇非常的不可逆的身体疾病痛苦,自愿要求结束自己生命的条件下实施“安乐死”,本身也是合乎道德的。

“但是,‘安乐死’没有被确认事出有因。

首先,在现有的法律条件下,‘安乐死’可能引致‘故意杀人’。

患者自杀不会影响别人,但是,如果他本人想结束生命,医护人员及家属协助满足其请求,在《刑法》中是‘帮助自杀’行为,涉嫌故意杀人罪。

其二,‘安乐死’如果以法律形式确认下来,可能会被一些人利用,用以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

另外,在人类对疾病的认识还十分有限的情况下,未经法律许可而结束他人生命,有悖于生存权利的道德准则。

”7在伦理道德方面涉及到了许多的层次和方面,由于每个人的社会身份、社会地位、责任和意识,各方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不同,导致了人们对于伦理道德的争议问题,主要引发了生命神圣论和生命质量论的争议、救死扶伤原则和减轻痛苦原则的争议、资源浪费与合理分配之争、尊重人权与情境选择之争、中国传统“孝道”与现代亲情理念之争。

这些问题的5《自由谈》,第565期,2012年06月1日6百度百科,安乐死,/link?url=Z1PBD4ndaDiXrN9NZPxjU0zeJzQ7p4ouaRdwrbIMu_HQcIxki3PEmdcrQ7pmg ORJAzWUuOtwIoKluF9ISa8AMK#77百度百科,安乐死,/link?url=Z1PBD4ndaDiXrN9NZPxjU0zeJzQ7p4ouaRdwrbIMu_HQcIxki3PEmdcrQ7pmg ORJAzWUuOtwIoKluF9ISa8AMK#7争议涉及到的方面多而广,并且难以找到一个可以衡量的标准。

三、国外的安乐死3.1荷兰提到安乐死,不得不去讲述的国家是荷兰——全球第一个正式在法律上将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

安乐死在荷兰有着深厚的历史,1973年,荷兰安乐死协会在各地成立,大力宣传安乐死。

1988年12月8日,荷兰首相吕贝尔斯在电视台发表演讲时说:49岁的吕贝尔斯,如果得了不治之症,对社会来说已成为一个沉重的负担,我将请求采取终止我生命的措施。

在确知生命已经无望,却硬要无条件地延长下去,是没有意义的。

由于首相垂范,全国有10万余人立下遗嘱自愿安乐死。

此后,荷兰实施安乐死的病例数扶摇直上。

2000年11月28日、2001年4月10日,荷兰国会众议院、参议院分别以104票赞成、40票反对与46票赞成、28票反对的压倒多数票表决通过的安乐死法案,使荷兰成为全球第一个正式在法律上将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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