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乐死论文故意杀人罪论文:安乐死之我见
试论安乐死刑法学若干问题的思考---毕业论文
试论安乐死刑法学若干问题的思考有一句话叫“生命诚可贵, 爱情价更高”, 但是请你试想一下, 如果人都没有生命的话, 那么是不可能有爱情的, 因为生命仅有一次, 如果没有了它, 那么所享受、行使的一切权利都将无从谈起。
所以, 包括中国在内的当今世界各个国家和地区一般都会把保护公民的生命权放在首要位置。
然而安乐死作为夺取生命权的一种方式, 正是因为其最终夺取了人的生命, 所以人们会认为它与我们所保护、保障的生命权是对立的, 且一开始就会强烈的批判它、唾弃它。
尽管我们认为安乐死最终剥夺的是生命权, 但是, 到目前为止, 它由最初的被批判到被少数的国家认可并给予立法, 这背后也历经了无数的艰辛, 无数的磨难。
就此而言, 可以说, 安乐死对于个人、社会乃至整个国家都会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一、安乐死的概念及起源“安乐死”一词源自希腊文Euthanasia, 该词来自于希腊语上的Eu(对应英文之Good)和Thanatos (对应英文之Death), 故对安乐死最常见的理解是“好死”或“善终”, 但也有人把它诠释成谋杀, 残忍的行为。
从中我们可以看出两种不同的观点, 即一种观点是对安乐死表示赞成, 而另一种是对安乐死表示反对。
其实安乐死很早以前就已存在了, 而不是近现代才出现的。
据各类文献记载, 原始游牧部落中就出现了安乐死行为。
豎那个时候, 人的生命可能由于天灾、瘟疫、食物匮乏、甚至是伤口感染等等原因而被夺取生命, 整个原始游牧部落为了生计须要不断的迁徙, 而部落中的老弱病残会首先被舍弃。
有时为了帮助他们减少痛苦, 还会将其击毙。
这种行为虽然残忍, 但在当时的背景下, 这样做既减轻了老弱病残的痛苦和部落的负担, 又保持了本部落的健康强盛。
可见安乐死行为一直从原始社会保持至今, 只是随着历史的变迁和时代的进步也在不停的更新。
二、安乐死行为的定性安乐死的类型有很多, 一般分为两种, 一种是绝对安乐死, 也叫积极安乐死;另一种是相对安乐死, 也叫消极安乐死。
论文《论安乐死》
论安乐死专业班级:法学101班姓名:张满怀学号:03010110146摘要:对于安乐死这个名词,我们并不陌生,近年来经常可以接触到相关的信息。
安乐死来源于希腊文,其含义是无痛苦的、幸福的死亡。
《牛津法律大词典》将安乐死解释为在不可救药的患者的要求下所采取的引起或者加速死亡的措施。
《布莱克法律字典》则认为安乐死是从怜悯出发,将患有绝症又极度痛苦的人处死的行为和作法。
而我国学者这样解释: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身体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属的要求下,经过医生认可实施的,用人道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结束生命的过程。
许多国家都在对安乐死进行研究和探索,对于实施安乐死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各国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
本文通过对安乐死的国内外研究现状、从犯罪的基本特征、犯罪的客体、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的客观方面分析其是否构成犯罪、伦理角度的思考、我国适用安乐死的立法建议等几个方面的分析和论证后,认为法律应对安乐死做出具体的成文规定,确定实施安乐死行为不构成犯罪,且应对安乐死实施的条件和程序进行限制,用以防止不怀好意之徒借安乐死达到非法目的。
国家必须指定相应的法律规范,以规治安乐死的适用范围,防止法律滥用,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安乐死研究现状犯罪构成伦理立法建议对于安乐死这个名词,我们并不陌生,近年来经常可以接触到相关的信息。
安乐死来源于希腊文,其含义是无痛苦的、幸福的死亡。
《牛津法律大词典》将安乐死解释为在不可救药的患者的要求下所采取的引起或者加速死亡的措施。
《布莱克法律字典》则认为安乐死是从怜悯出发,将患有绝症又极度痛苦的人处死的行为和作法。
而我国学者这样解释: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身体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属的要求下,经过医生认可实施的,用人道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结束生命的过程[1]。
许多国家都在对安乐死进行研究和探索,对于实施安乐死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各国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
“安乐死问题”之我见
四川电大毕业设计(论文) 题目“安乐死问题”之我见作者市级电大专业年级学号指导教师目录一、引言 (1)二、安乐死的界定 (1)(一)安乐死的内涵 (1)(二)本文对安乐死的理解 (2)三、安乐死的外延 (3)(一)非自然死亡中相关概念与安乐死 (4)(二)自然死亡中相关概念与安乐死 (4)四、安乐死立法的基本原则 (5)(一)生命权神圣不可侵犯原则 (5)(二)意思表示真实、自由原则 (5)(三)严格程序原则 (6)(四)人道主义原则 (6)五、结论语 (6)参考文献 (7)浅析网络犯罪[摘要] 生命权是一个人的最高人格法益,法律赋予人诸多权利,社会各个个体在死亡方面都有着自己的观点,在安乐死方面的一件也各有不同,对于人类对于放弃生命的决定可不可以自己决定。
国外在这方面很早就开始了全面的研究,由于国内对于这方面的研究开始阶段比较晚,所以对于这方面的分析还不够成熟。
可是中国现在是世界人口最多和最大的发展中国家,所以不得不直面安乐死的问题。
本文首先从安乐死的概述入手,对安乐死进行界定和探讨,提出关于安乐死合法化的立法设想,严格规范实施程序,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为安乐死合法化的法律程序和规定提供合理有效的建议,以严厉打击妄图利用安乐死而实施故意杀人的违法行为。
关键词:安乐死;合法化;立法建议一、引言人们的一生往往总会历经生、老、病、死这四个过程,这四个阶段跟随了我们一生。
被祝福的来到这个世界上,幸福快乐的走到老年、生活康健和安详去世是我们非常向往的一辈子。
可是,生活总会有点不如意,不是自己想怎么样就怎么样的,因为我们会生病。
所以怎样幸福、安逸的老去知道死去就成为了现在这些濒临死亡的患者在考虑的事情。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安乐死出现了。
现今,全世界的人们对于安乐死意见都基本是一样的,就是认为安乐死是一个不人道的、违反法律的行为,全世界也仅仅有很少的国家承认了安乐死,譬如荷兰、比利时等等地区,再则就是像日本等国家是通过司法判例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才合法。
安乐死的论文
安乐死的论文安乐死——秋叶般静美世界上有这样一座公墓,进门处的大匾上写着“我曾经和你们一样”,出门处又写着“你们必将和我们一样”。
如此直白,以它惊心动魄的文字提醒着我们每个生命从出生开始就在走向着死亡。
人固有一死,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必须考虑如何去接受死亡,医学创造了奇迹,但它不是万能的,由此安乐死成为了一些人们的选择。
由于塔所涉及的范围极其广泛,每每大家提及它的时候都是尤为敏感。
我国的第一起安乐死案例发生在1986年, 54岁的妇女夏索文因患肝硬化、肝脑综合症而住进汉中市医院;一天晚上,患者出现烦躁不安症状,时发惊叫,经安定处理后入睡。
第二天,夏素文的儿子王明成在得知母亲已经再也无法康复后,向该院院长请求为免除其母的痛苦,结束其母的生命,但遭到了院长的拒绝。
随后,其子及小女儿又转向住院部肝炎部主任濮连生反复提出同样请求,并愿意承担一切责任。
在濮开具处方并注射之后,患者于第三天凌晨5时死亡。
汉中市公安局以故意杀人罪将两位直接责任医生及夏某的儿子和女儿收容审查。
检察机关在审查此案时,对两位医生的行为形成了三种不同看法:1.认为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2.认为其行为构成过失杀人罪;3.认为其行为没有构成犯罪。
由于对该案的意见发生分歧,公安机关将两位医生解除收容审查,改处取保候审。
同时,汉中市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最后作出有罪判决。
在我国,安乐死的定义是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在上面的案例中没有提到妇女夏索文同意接受安乐死,儿女没有征得母亲的同意而去让医生替他们的母亲结束生命,这就忽视了患者的知情权。
而负责的两位医生在没有得到执行安乐死的必备条件的情况下就为患者开具处方并注射致命药物,这明显是一种不负责任的行为,也是法律知识淡薄的表现。
而对安乐死后产生的法律后果,众说纷纭。
支持者的观点是:安乐死虽然在形式上符合故意杀人的要件,但是由于它是在患者极度痛苦,不堪忍受的情况下提前结束生命的医疗行为,而医疗行为是正当业务行为,因而可以阻却其违法性,不构成杀人罪。
东华大学安乐死之我见
从“李燕”看安乐死李燕的“安乐死申请书”:我叫李燕,女,今年二十八岁。
从一岁起就得了“进行性肌营养不良症”,直到五岁才确诊。
四至六岁双腿瘫痪,十一岁坐轮椅,十一至十三岁左大臂小臂瘫痪,十一至二十三岁右大臂小臂瘫痪,二十六至二十八岁全身瘫软加重坐立比较困难。
从十岁起就丧失翻身的能力至今。
随着年龄的增长,病情越来越重,我的吃、喝、拉、撒、睡甚至一点一滴全都要靠父母来料理。
父母在这二十八年来寸步不离的陪伴着我,忍受着病魔带给他们的极大的身体和精神上的痛苦。
可是,父母也已是花甲之年,老了抱不动我了,而我的病情也在一步步加重,以后,甚至会使五脏六腑和吞咽功能都会丧失掉。
我不想以后父母不在了,跟着哥嫂生活,更不想到孤儿院或是福利院去生活,因为离开了父母我就是离开了天堂,生不如死。
所以,我想在我还能坐立,语言还没有丧失之前,申请安乐死,并把身体上能用的器官,如;角膜、肝脏、肾脏甚至是心脏全都无偿的捐献给需要的人们,遗体也无偿的捐献给国家进行医疗研究。
据了解在世界大部分国家和地区,安乐死至今仍是一大立法难点。
但每隔一段时间,总会出现一两个事例重新挑起人们对这一话题的讨论。
目前,积极安乐死只在荷兰和比利时合法。
瑞士和美国俄勒冈州的法律则允许间接或消极安乐死。
美国俄勒冈州是世界上第一个承认安乐死合法的地方。
1994年,该州通过一项法令,允许医生为只有半年存活期的绝症病人提供他们要求的致死药物。
自这项法令1997年生效以来,已有200名绝症病人在该州实行了安乐死。
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目前正在仿效俄勒冈州制定类似的法令。
在全球各地,有很多人为安乐死合法化奔走呼号,但也有很多人坚决反对安乐死。
在反对安乐死的人看来,直接或间接地造成他人死亡在道德上是不可接受的。
有人说,李燕的情况,如果可以允许安乐死,那么,和李燕不同、但也因为承受着苦难或者预想将要承受苦难的人怎么办?是不是都可以被执行安乐死?如果这样的话,底线在哪里?癌症晚期?瘫痪无人照顾?还有没有?先天残疾被父母抛弃算不算?无家可归无自理能力算不算?还有没有?从理性的角度来看,安乐死是违反生老病死自然规律的反自然行为,削弱了人类战胜灾难的力量和勇气。
论安乐死构成故意杀人罪
论安乐死构成故意杀人罪来源:作者:日期:2011-02-24 >我来说两句(0条)论文摘要“安乐死”一词最早见于希腊文,原意是“快乐的死亡”或“尊严的死亡”。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自上世纪30年代起关于安乐死合法性问题的讨论就已存在并延续至今。
如何界定安乐死的法律性质、搞清安乐死与犯罪的界限,已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难题。
这里笔者将结合国情和具体现实的社会环境重点对安乐死的法律性质进行分析和判定,通过与故意杀人罪构成要件的比较:从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罚处罚性这三个任何犯罪都必须具备的特征以及从犯罪的客体,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主体,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主观方面出于故意,故意的内容是剥夺他人的生命。
通过这四点来看安乐死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从而得出结论:安乐死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故意杀人罪加以定性,只是在对其进行处罚时需要结合具体案情来确定量刑幅度和应当适用的刑罚。
对安乐死构成犯罪在伦理争论、道德和情法抉择方面的分析。
依照刑法第232条的规定,犯故意杀人罪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在我国,大多数的人都赞同安乐死或立法实施安乐死,笔者建议我国立法机关应当再做民意调查,严密论证,顺乎民意,立法充分尊重个人意愿的神圣性,保护社会道德秩序,积极稳妥地推进安乐死的合法化。
关键词:安乐死故意杀人罪道德立法建议自上世纪30年代以来,“安乐死”一直都引发了人们对于生命的关注与思索,尤其是今年,当美国植物人特丽夏沃的命运成为全球关注的焦点时,人们开始重新讨论“安乐死”这一涉及医学伦理范畴的议题。
安乐死源于希腊文,原意是“快乐的死亡”或“尊严的死亡”,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无痛苦的死亡;二是无痛致死术。
英文解释为:无痛苦处死患不治之症而又非常痛苦者和非常衰老者。
安乐死之我见
安乐死之我见摘要:理论和实践中对安乐死的争论一直没停止过,“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意思是“幸福”的死亡。
一方面安乐死看起来符合人之长情,另一方面由于安乐死涉及各方面的关系,一旦放松可能导致无法预见和控制的后果,从世界各国对安乐死的态度看,正式用法律的形式承认安乐死的国家占绝少数,在大部分国家的法律上是不同意安乐死的,从世界范围内来看,赞成安乐死的人还是占大多数。
关键词:安乐死法律社会伦理一、安乐死的概念安乐死指对无法救治的病人停止治疗或使用药物,或者通过人工的方式加速病人死亡,让病人在去世前少遭受痛苦。
通说认为其包括两种含义:积极的安乐死和消极的安乐死。
积极安乐死是指对于身患绝症不能治愈的病人,不用医学的方法帮助其延长生命,使病人在死亡之前免受疼痛的折磨。
自愿安乐死的人在生前立下字据,授权医生或其亲属,按照病人的医院在他们去世前不采用人工手段延长其生命。
消极安乐死是指对于身患绝症、临近死亡、处于极度痛苦中的患者。
实施促使其迅速无痛苦死亡的一种方式,又称无痛苦死亡。
世界范围内,对安乐死是否合法存在争论,一方面人们希望发挥安乐死的积极作用,另一方面,安乐死本身蕴含着巨大的道德缺口,有可能存在被利用的危险。
二、安乐死的发展和各国的相关规定随着社会经济和医学的进一步发展,一方面人们对疾病的预防能力增强,医学对疾病的诊治能力也大大增强。
但另一方面,很多在以前能够被迅速宣告死刑疾病的治疗相对而言变的缓慢。
这样一来,病人去世前要遭受更多的痛苦,更令人不能容忍的是,这种痛苦会一直延续到死亡到来。
这种痛苦往往难以忍受,不少疾病晚期的患者,由于不能忍受病痛的折磨,请求医生和亲属结束他的生命,当他们的要求得不到满足时,他们一些时候去自己结束自己的生命。
但由于不谙生理解剖,在结束自己的生命时,他们往往不得不忍受多余的痛苦。
于是,有关安乐死的案例和讨论不断出现。
1990年6月4日,美国首次实行安乐死。
2002年4月1日,荷兰成为世界上第一个承认安乐死合法的国家。
生死学论文,“安乐死”的伦理思考大全
生死学论文,“安乐死”的伦理思考大全第一篇:生死学论文,“安乐死”的伦理思考大全“安乐死”的伦理思考【摘要】安乐死一直是一个严肃且颇具争议的问题。
对安乐死的研究有助于人们深入了解安乐死。
本文分析了安乐死的概念,介绍了国内外安乐死的发展历程。
使读者对安乐死有初步的了解。
通过分析对反对安乐死和支持安乐死的依据,揭示安乐死伦理困境的实质。
对安乐死的伦理价值从对生命价值的探索进行阐述。
为安乐死在中国的实施提出合理的建议。
【关键词】安乐死发展伦理问题建议“人作为社会性存在,不仅要关怀自己的生命本身,而且要关怀社会;不仅要对自己的生命有所担当,而且还要对自己置身于其中的社会有所担当。
"【1】对于已进入死亡阶段且饱受痛苦煎熬的病人及其家属来说,在运用现代理疗技术和医疗资源延长死亡的时间与进行安乐死,减轻自身的痛苦并保持住最后的人格尊严之间做出选择是艰难的。
一个个现实问题羁绊着安乐死伦理价值的发挥,我们要用理性的、科学的眼光去看待安乐死问题。
本文对安乐死伦理困境的实质揭示,并对安乐死伦理价值的实现提出建议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一.安乐死的概念及发展历程现在说的安乐死是指对患有不治之症疾苦的垂死病人所采取的临终生命处置捌。
英文解释为:无痛苦地处死患不治之症而又非常痛苦者和非常衰老者。
中围学者给安乐死下的定义为: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危重濒死状态时,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苫,在病人或家属的要求下,经过医牛的认可,用人为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F度过死亡阶段而终结生命伞过程Ⅲ。
由此町见,安乐死所具备的必要条件有4个Ⅲ:①病人自愿自决。
②现代医学无法医治的疾病。
③病人本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苫。
④由医学专家或医疗机构鉴定。
一般地还把安乐夕匕分为广义安乐死和狭义安乐死‘”以及主动安乐死和被动安乐死Ⅻ。
欧美许多国家最先掀起了安乐死运动,积极提倡安乐死。
1936,在英国成立了自愿安乐死协会,提出安乐死法案,并开展了很多有组织的活动,谋求法律上对安乐死的认可。
安乐死合法化之我见
安乐死合法化之我见第一篇:安乐死合法化之我见安乐死合法化之我见一般认为,安乐死最早源于希腊文,是希腊文“美好”和“死亡”两个字所组成的,因此其本意是指无痛苦的幸福的死亡。
但是,现代人对安乐死有着不同的理解,分为广义、中义和狭义。
我以为,若要使安乐死得以合法化,必须去其狭义的理解。
狭义的安乐死观认为,安乐死只能是当事人自愿的,因为重大不能治愈的疾病带来的肉体、精神痛苦,病人自主表示愿意放弃治疗或采取某种医学措施来加速死亡进程,死亡过程必须是无痛的、保持人的尊严的。
由于该层面上所解读的安乐死是以当事人的个人选择为基础,因而排除了被迫或非自愿行为,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权利。
生命权无疑是人自身极其珍贵的权利,生命权是作为主体的当事人享受其它利益和权利的载体,人一旦丧失生命,则皮之不存,毛之焉附。
因此任何违背当事人意愿,剥夺其生命的行为,都不应当具有合法性。
所以,尊重意思自治原则成为安乐死的前提条件。
因此我们认为,狭义层面上的安乐死,既可严格限制适用对象,同时基本符合法律意思自治的原则。
从安乐死实施的可行性上看,我们可以借鉴已将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荷兰的做法。
根据荷兰的安乐死立法, 医生对垂危病人实施安乐死时, 必须满足以下主要条件: 1)由患者本人深思熟虑后提出实施安乐死申请; 2)确认患者病情根本无望好转且病人在经受病痛无法忍受的折磨;3)主治医生应向患者详细陈述实际病情和后果预测; 4)与患者协商并得出结论, 认为安乐死是唯一的解脱办法; 5)一直看护患者的医生就上述4条写出书面意见; 6)征得另一位独立医生的支持; 对病人实施规定的安乐死程序。
而针对我国的基本国情和历史文化,我们要求安乐死必须是由“成年和意识正常”的病人在没有外界压力的情况下经过深思熟虑后自己提出来的;与此同时,我们还因加强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制度,以避免出现病人因无依无靠或因为无力负担治疗费用而寻死的情况。
从个人情感上来看,当个人因重大不能治愈的疾病带来肉体、精神痛苦之时,我们应该尊重其在清醒意识之下做出的对生与死的选择。
论“安乐死”的法律思考_法学理论论文(1)
论“安乐死”的法律思考_法学理论论文(1)内容摘要自“安乐死”一词衍生以来,伴随它的争议也不断激烈化。
安乐死究竟合不合法,究竟该不该立法,也是众多人口中争议的焦点所在。
本文从安乐死的定义、我国的安乐死立法的争议及合理性等几个大方面进行了论述。
概括阐述了安乐死的定义、在国家的发展情况及国际个别国家对安乐死的立法,并针对我国各方面情况对我国的“安乐死”立法作了几点的分析,主要从我国安乐死观念的出现、安乐死立法的争议、安乐死研究的贡献、立法的必要、我国国情、立法条件等方面较具体的阐述了几方面个人的观点。
论文关键词:安乐死立法的争议立法的合理性一、“安乐死”的法律定义安乐死一词原自希腊文,是由美好和死亡两个词所组成。
其原意是指舒适、幸福或无痛苦地死亡。
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无痛苦的死亡,安然地去世;二是无痛致死术,为结束患者的痛苦而采取致死的措施。
(一)、“安乐死”的学理定义“安乐死”的广义与狭义,积极与消极之分。
广义理解的安乐死,包括一切因为身心原因致死,让其死亡及自杀。
狭义理解的安乐死则把其局限于不治之症而又极端痛苦的人,即对死亡已经开始的病人,不对他们采取人工干预的办法来延长痛苦的死亡过程,或为了制止剧烈疼痛的折磨而采取积极的措施认为的加速其死亡的过程。
积极安乐死,也称主动安乐死,是指医生为了解除病危重病人的痛苦而采取某种措施加速病人的死亡。
消极安乐死,也称被动安乐死,是指停止维持病人生命的措施,任病的死亡。
当然,在各个领域,对安乐死的定义也许不尽相同,但都不外局限在其本意“无痛苦的死亡”之中。
《牛津法律大辞典》认为安乐死是指在不可救药的患者或者病危患者的要求下采取的引起或加速死亡的措施。
《布莱克法律字典》对此的释意是从怜悯出发,把身患绝症和极端痛苦的人处死的行为和做法。
《中国百科全书,法学》定义为:对于现在医学无可挽救的逼近死亡的病人,医生在患者真诚委托的前提下为减少病人的痛苦,可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
安乐死论文:浅谈安乐死问题
安乐死论文:浅谈安乐死问题摘要随着时代的发展,安乐死作为一个争议颇多的问题日益受到人们的关注。
本文首先介绍了安乐死的涵义,然后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来说明安乐死在我国的暂不可行性,并进一步指出对安乐死应有的态度及如何具有合法化。
关键词安乐死合法化安乐死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
我国从上世纪八十年代中期随着两个所谓安乐死案件出现,人们也开始对此重视,并展开了激烈争论。
对安乐死的争论无非是肯定和否定两种对立观点。
但有人认为,对于安乐死单纯地抱以肯定或否定的态度都未免失之偏颇。
从我国目前国情状况探讨安乐死的暂不可行性,以及如何尽早实现安乐死的合法化。
一、安乐死的含义安乐死一词来源于希腊文,原意为无痛苦死亡、尊严地死,又称安死术。
其本质,不是决定生与死,而是决定死亡时是痛苦还是安乐。
目的是通过人工调节和控制,使死亡过程避免精神和肉体痛苦折磨,达到舒适和幸福的感觉。
也可以说这是对死者自我感觉状态的改变。
安乐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安乐死是指对于一些出生时即为重残、痴呆的婴幼儿、社会上的一些重度精神病患者、重度残废人及处于不可逆昏迷中的“植物人”,而给予致死,或任其死亡,或令其自杀。
这一概念作为早期安乐死思想萌生阶段的产物,是有其一定历史意义的。
现代意义的安乐死是指狭义的安乐死。
所谓狭义安乐死是指病人患有痛苦不堪的疾病无法治疗,且濒临死亡,为了减轻其死亡前的痛苦,基于患者本人的请求或同意,采用适当的方法,促其提早死亡的行为。
二、安乐死在我国的暂不可行性安乐死在刑法理论上具有其合法性和合理性,也符合伦理道德和人道主义精神。
从理论上推导,应该付诸实施。
假如国家法律真的允许实施安乐死,那也必须是如前所述附有严格限制条件的安乐死。
那么,就我国目前的基本国情而言,很难达到附有严格限制条件的安乐死的条件。
第一,要判定患者是否为绝症并濒临死亡就很难找到一个客观标准。
因为我国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水平比较低,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
安乐死论文故意杀人罪论文:安乐死之我见
安乐死论文故意杀人罪论文:安乐死之我见摘要:社会各界对安乐死问题的讨论日渐激烈,本文主要从刑法角度讨论安乐死的罪与非罪、如何立法等方面发表自己的一些观点。
关键词:安乐死;罪与非罪;故意杀人罪;立法一、安乐死问题概述所谓“安乐死”,是指在患有绝症,濒临死亡的病人,真诚委托下,为减少病人痛苦,由医生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生命,使其安乐死去的行为。
1986年,陕西汉中市王明成之母夏素文因身患绝症,痛苦不堪,被医生实施“安乐死”,成为全国第一例“安乐死”。
王明成和这名医生被检察机关以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
此事件在全国引起了对“安乐死”问题的激烈讨论。
中国刑法理论界也曾就安乐死问题产生激烈争议,主要观点有:第一种,持否定态度的学者认为,安乐死违反人的生存权,实属杀人行为;第二种,持折衷意见的学者认为,法律对安乐死后作出免罚规定,但同时应当严格地限制条件,包括:1、只适用于现代医学上属于不治之症,且痛苦已达到不堪忍受程度的病人。
2、其嘱托或承诺必须是在意识清醒时为之。
3、其目的仅为解脱病人死前的痛苦。
4、要经医生鉴定,并以痛苦最小的方法由医生执行;第三种,持肯定态度的学者认为,对于濒临死亡且承受剧烈痛苦的病人,基于本人的恳切要求,以药物促使其安静地死亡,以解除病人痛苦,实属合情合理,应排除犯罪性。
理由是:1、应当尊重人选择自己死亡方式的权利。
2、病人身患绝症,濒临死亡,痛苦难当,对其施行安乐死是符合人道主义精神的。
3、对回生无望的病人继续治疗,浪费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不仅对于病人无益,对社会也是无补的。
以上三种观点可谓各执己见,并没有统一定论。
二、安乐死的定性笔者认为,安乐死的定性关键是其罪与非罪的问题。
首先要弄清实施安乐死后是否定为故意杀人罪。
故意杀人罪,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司法实践中对应被害人的请求,直接动手杀死被害人的,符合杀人罪特征,应按故意杀人罪论处。
对安乐死的看法
对安乐死的看法【关键词】:安乐死、安乐死合法化【内容摘要】:当一个患者罹临死亡、不堪其痛而请求医生尽快结束他的生命时,如果医生注射药剂促使他提前死亡,医生很可能不被追究杀人责任。
但是,一个儿子在身患绝症、痛苦不堪的母亲的哀求下,给其服用老鼠药让她早日西归,却被认定为杀人罪。
两者为何“因”同而“果”不同?难道患者可以放弃自己的生命,而母亲不可以放弃自己的生命?难道医生可以依嘱结束患者的生命,而儿子不可以遵命结束母亲的生命?目前,对于安乐死的争议已经越来越多的引起学者及普通民众的注意。
一、安乐死的定义源于希腊的“安乐死”一词是快乐的尊严的死亡,然而,安乐死在不断的发展过程中被赋予了许多不同意义,出现了相关概念,如“尊严死”“协助死亡”“受嘱咐杀人”“帮助性自杀”等,被赋予现代意义的相关概念都有其各自的立足点和侧重点。
在安乐死的争论中,由于存在不同择重点的相关概念,如“受嘱咐杀人”和“帮助性自杀”其实谈的都是一个意思,医生在本人自愿安乐死的前提下,为其实施安乐术。
由于择重点不同,一个成了“他杀”一个成了“自杀”。
正是因为法律没有给安乐死一个权威而明确的界定,才使人们对安乐死实施带来疑惑和一定的恐惧,也造成了现实中司法的混乱。
我国对安乐死的定义是: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对重度精神病患者、重度残疾人及处于不可逆昏迷中的植物人,实施使其在无痛苦感受中死去的行为。
狭义专指对身患绝症、临近死亡、处于极度痛苦之中的患者,实施促使其迅速无痛苦死亡的一种方式。
又称无痛苦死亡。
二、安乐死的类型现实生活中对安乐死认识的混乱与疑惑很大部分原因源于实践中出现的不同种类的安乐死的类型。
具有实质性意义的类型划分主要是以下两种:(一)按“作为”或“不作为”的不同。
安乐死区分为主动安乐死与被动安乐死。
主动安乐死是指采取一定的行动者,蓄意将临终病人致死,让他脱离生的极端痛苦。
“安乐死”论文
试论“安乐死”摘要:“安乐死”不仅仅是一个医学名词,它同时是法律问题,是伦理问题,是经济问题,是思想传统问题,更是一个社会问题,一直以来都是备受医学界、法学界、宗教界等关注的世界性问题。
近年来,“安乐死”的争议已进入了我国并引起社会日益关注。
安乐死问题在我国作为一个新生的社会问题,其本身还存在诸多问题需要妥善解决,才能推动其合法化。
关键词:安乐死合理性可行性法律本文主要是从法律角度来说明“安乐死”对社会、个人具有积极的意义,在法律上不应该是一种犯罪,以及“安乐死”的社会基础来分析“安乐死”具有可行性,同时也探索了“安乐死”的立法问题。
一、“安乐死”的概念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意为无痛苦的死或安详的死。
目前,我国学者普遍认为,安乐死,是指对于身患绝症的人,在确信没有办法医治的情况下,在病人和家属同意的基础上,由医生无痛苦的解束其生命的一种死亡手段。
它既能解决病人的痛苦,又可以减轻其亲人的负担。
二、实施“安乐死”是犯罪吗实施“安乐死”是犯罪吗?这种提问在社会上越来越强烈。
目前,在我国现行法律还未对“安乐死”做出认可的情况下,既使经死者同意而终止其生命的行为,同样也是我国法律所不允许的。
“安乐死”不是犯罪,是因为“安乐死”不具有犯罪的本质特征——社会危害性。
从犯罪的特征来看,任何一种犯罪都必须具备三个特征: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
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志,其中社会危害性是最基本最本质的特征。
而安乐死是绝症濒死患者纯粹的自愿他杀,它不具有危害社会的性质,相反会给社会、家庭、病人带来诸多益处。
因此,严格限制条件下的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不具备犯罪的本质特征,不应将其作为犯罪处理。
从犯罪的主客观要件来分析。
安乐死不同于我国刑法上规定的故意杀人罪,因为故意杀人罪主观上是要故意剥夺他人的生命,而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人是在病人主动请求下的被动故意,且故意的内容不是患者的生命权,而是要解除他的痛苦。
因此,“安乐死”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安乐死的论文
安乐死的论文摘要安乐死(Euthanasia)是一种有争议的医学伦理问题,指在终末期疾病或不可逆的病情下,通过医疗手段使患者从痛苦中解脱出来。
本论文主要探讨安乐死的伦理背景、与法律的关系以及社会对此的态度。
引言安乐死一直以来都是备受关注的话题。
目前,全球各地对安乐死的立法和执行都存在差异。
一些国家和地区已经合法化了安乐死,而其他国家则将其视为非法或存在严格限制。
本文将对安乐死进行分析,并探讨其对个人和社会的影响。
伦理背景安乐死作为一个伦理问题,引发了人们的深思。
在医学伦理学中,人们对患者生命权利的尊重以及病人自主权的重视是安乐死合法化的主要基础。
伦理学家们认为,患者不应该被迫承受无法忍受的病痛,因此他们支持安乐死作为一种选择性的医疗手段。
然而,反对安乐死的人认为生命是神圣不可侵犯的,使用医疗手段来终止生命是不道德的。
他们主张积极的病痛缓解和终末关怀,以帮助患者在最后的日子里感受到安宁与尊严。
法律与安乐死在法律层面,各国对安乐死的立法存在差异。
一些国家如荷兰、比利时、加拿大和瑞士等已经通过了相关法律,允许有条件地实施安乐死。
然而,其他国家(如英国和美国)则将安乐死视为非法行为,视之为对生命的蓄意结束。
对于那些允许安乐死的国家,他们通常制定了严格的条件和程序。
例如,患者必须经历严格的审查和评估,并且必须处于无法缓解的痛苦之中。
此外,许多国家对安乐死年龄限制也有规定,通常要求患者至少达到法定成年年龄。
社会态度安乐死的合法性和道德性也引发了社会上的激烈争议和不同观点。
一些人支持安乐死的合法化,他们认为个体的选择权应该得到尊重,患者的痛苦应该得到缓解。
然而,一些人认为安乐死在伦理和道德上是错误的。
他们担心合法化安乐死将对医疗道德标准产生不良影响,导致滥用和不可挽回的后果。
此外,宗教信仰对个体和社会的态度也可以影响对安乐死的看法。
例如,天主教会强烈反对安乐死,并认为生命来自于上帝,人们无权将生命终结。
结论安乐死是一个复杂而有争议的伦理问题。
安乐死法律论文
安乐死的法律思考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1)05-330-01摘要安乐死自从出现以来一直备受争议,但是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对于死亡的观念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
虽然,医疗技术已经有了飞速的发展,但是还是有很多疾病是人类目前无能为力的,于是,人们的观念就由“痛苦的生”逐渐转变为“快乐的死”。
随着思想观念的转变,人们已经不再如过去的一味禁止和反对,而是转为立法管理。
安乐死在中国的法律中并没有获得明确的合法性,但是对于安乐死的立法理论已经是屡见不鲜了,针对部分人的“一棒子打死”的激进言论,笔者认为中国目前最实际的做法是正视这种现象,积极研究,严格立法来规范这种现象。
本文笔者将对安乐死的相关问题进行讨论,并对中国实行安乐死提出一些立法建议。
关键词安乐死生命权立法一、安乐死的词源和释义“安乐死”一词普遍认为来源于希腊语,原意是“让苦于不治之症的病人,安详无痛苦地死去。
”英语是“euthanasia”,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无痛苦的死亡,安然地去世;二是无痛致死术,为结束患者的痛苦而采取致死的措施。
我国《法学词典》对安乐死的解释是:外国的一个新的法律制度,其大意是当一个面临死亡而挣扎在难以忍受的肉体痛苦中的人要求“安乐的去死”,他人出于人道考虑,用致死手段剥夺其生命被认为是合法行为。
二、安乐死合法化的理论根据依据(一)生命利益支配权是生命权的题中之义自然人的人格权是以人的生命安全利益为内容的,而生命权是人格权的一种。
生命权的内容包括生命维护权,司法保护请求权,这一点已经得到了学界的认同。
但是,生命利益支配权是否也是生命权的内容,即人们是否拥有支配自己生命的权利,一直是备受争议的。
在笔者看来,生命权作为人的一种最基本权利,不仅包括维持生命存续,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还应包括生命自决权。
自然人在特定的情况下可以支配自己的生命,作出放弃生命利益,选择死亡的决定。
安乐死之我见
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能性的问题。
关键词 安乐死 安乐死的对象 安乐死立法
中 图分 类号 :D92 3
文献标码 2(2006 )12-07 3-0 2
一、安乐死的定义 关于安乐死的讨论虽已轰轰烈烈展开多时,但关于安乐死 的定义至今仍是众说纷纭,各种说法都有其道理,但笔者不尽 赞同。从安乐死的本质、权属、意义各方面综合分析,笔者认为 所谓安乐死应是现有的医学 水平无法挽救、濒临死亡或确已失 去救治价值,经病患本人或其监护人明确殷切的要求,经合法 程序,对病患本人采取医学上的科学的人道的方法,使其安乐 死去。 二、安乐死的对象 安乐死的对象所要解决的是哪些人可以适用安乐死 的问 题。要对安乐死进行立法规范,首先要对安乐死实施的对象做 出科学的界定。笔者主张应将安乐死的对象界定为医学 无法 挽救的濒死者、全脑死亡的植物人和有严重先天缺陷的新生儿。 目前有一种观点将安乐死的对象限定为“医学无法挽救的 存在难以忍受的肉体上的痛 苦的濒死者”,范围未免过于狭窄。 人是有思维有意识的生物,因此人所能感受到的痛苦就不会仅 是来自外部的肉体上的痛苦 ,还能强烈感受到内在的精神上的 痛苦。精神支配肉体,对于一个意志坚强的人来说,依靠顽强 的信念和意志其肉体可以忍 受常人所无法忍受的痛楚;而对于 一个意志薄弱的人来讲,最一般的疼痛也可能使他们呻吟不止。 可见“难以忍受的肉体上的痛苦”这一标准不好确定,什么样的 痛苦才是难以忍受的?这是个见仁见智的说法。因为人 是一 种有意识的社会性的生物,区别于一般的动物,不只是一具肉 体的躯壳,所以人的精神同样重要甚至比肉体更重 要。肉体上 存在巨痛,只要精神不息依然能发挥生命的价值;而一旦精神 痛苦崩溃,所剩只一具皮囊,生命也就失去了活力和存在价值。 因此不妨将“存在难以忍受的肉体上的痛苦”这一限定去掉,以 医学上无法挽救的濒死者作为安乐死的对象之一。第一、它已 经限定了是医学无法挽救的 濒死者,就是说无论是否选择安乐 死,这些人迟早都会死于绝症;第二、安乐死作为一种文明的死 亡状态,不是必须实施的,而是供人自由选择的,“这种选择的 价值是独立于行使的价值的 ,它就像保险对于上了保险却从未 有机会索赔的人所具有的价值一样”。因此是否选择安乐死, 基于何种原因、以什么为标准来选择就应由选择者自己来决定。 如果他们愿意以精神上的痛 苦为标准来决定实施安乐死,我们 当然不能阻止,这是对人的私权、对生命价值的尊重。 还有一种观点将精神病人、智力严重低下者也纳入安乐死
安乐死论文
安乐死论文第一篇:安乐死论文安乐死总述:“人死有重于泰山轻于鸿毛”,古人将生死的价值与国、民紧密联系在一块儿,觉得人活着为他人做了贡献便是有价值,传统伦理道德将人生紧紧束缚。
以至于时至今日,人们觉得继续帮一个没有治愈希望的病人延续生命是对他们负责。
这便大大扼杀了病人作为当事人自身的意愿,作为医者、病人家属,都一心想要病人继续活着,却忽视了一个最重要的问题——他们的“活着”是否有意义、是否有尊严。
这就牵扯到了近年来越来越引起人们重视的话题“安乐死”。
其实安乐死实施符合人道主义原则,但其实施应遵循一定的原则和符合法定的条件。
关键词:安乐死、人权、传统与现代伦理道德、一、安乐死的概念安乐死最早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一词。
原意是指安逸地死去,快乐的死亡,尊严的死亡。
一般认为,安乐死是对患者有不治之症又极端痛苦的病人,在不违背其真实意愿的前提下,出于对其死亡权力和个人尊严的尊重,为解除病人痛苦而有医务人员实施的终止维持生命的措施使其自行死亡或采取积极措施使其加速死亡的一种医疗行为。
二、安乐死的分类1.按致死的选择方式,安乐死可分为主动安乐死和被动安乐死。
主动安乐死,也称积极安乐死,是指医务人员或其他人采取某种措施加速病人死亡,使生命提前结束。
被动安乐死,也称消极安乐死,是指终止维持病人生命的措施,任其自行死亡。
2.按安乐死行为对象的主观意愿划分,安乐死可分为自愿安乐死和非自愿安乐死。
自愿安乐死是指病人本人要求安乐死或对安乐死表示过同意的死亡。
而非自愿安乐死是指无行为能力的病人因无法表述自己的要求、愿望或同意,而由监护人提出要求或表示过同意的死亡。
三、安乐死的伦理问题及社会问题在21世纪的今天,安乐死作为一种特殊的死亡方式,由于它触及医学伦理和生命权等诸多问题,引起了诸多争议。
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赞成安乐死,理由是:1、人有选择死亡的权利,这是天赋人权。
2、安乐死是解除了患有不治之症病人的痛苦,维护了他们的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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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论文故意杀人罪论文:安乐死之我见摘要:社会各界对安乐死问题的讨论日渐激烈,本文主要从刑法角度讨论安乐死的罪与非罪、如何立法等方面发表自己的一些观点。
关键词:安乐死;罪与非罪;故意杀人罪;立法
一、安乐死问题概述
所谓“安乐死”,是指在患有绝症,濒临死亡的病人,真诚委托下,为减少病人痛苦,由医生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生命,使其安乐死去的行为。
1986年,陕西汉中市王明成之母夏素文因身患绝症,痛苦不堪,被医生实施“安乐死”,成为全国第一例“安乐死”。
王明成和这名医生被检察机关以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
此事件在全国引起了对“安乐死”问题的激烈讨论。
中国刑法理论界也曾就安乐死问题产生激烈争议,主要观点有:第一种,持否定态度的学者认为,安乐死违反人的生存权,实属杀人行为;第二种,持折衷意见的学者认为,法律对安乐死后作出免罚规定,但同时应当严格地限制条件,包括:1、只适用于现代医学上属于不治之症,且痛苦已达到不堪忍受程度的病人。
2、其嘱托或承诺必须是在意识清醒时为之。
3、其目的仅为解脱病人死前的痛苦。
4、要经医生鉴定,并以痛苦最小的方法由医生执行;第三种,持肯定态度的学者认为,对于濒临死亡且承受剧烈痛苦的病
人,基于本人的恳切要求,以药物促使其安静地死亡,以解除病人痛苦,实属合情合理,应排除犯罪性。
理由是:1、应当尊重人选择自己死亡方式的权利。
2、病人身患绝症,濒临死亡,痛苦难当,对其施行安乐死是符合人道主义精神的。
3、对回生无望的病人继续治疗,浪费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不仅对于病人无益,对社会也是无补的。
以上三种观点可谓各执己见,并没有统一定论。
二、安乐死的定性
笔者认为,安乐死的定性关键是其罪与非罪的问题。
首先要弄清实施安乐死后是否定为故意杀人罪。
故意杀人罪,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司法实践中对应被害人的请求,直接动手杀死被害人的,符合杀人罪特征,应按故意杀人罪论处。
然而,有专家提出反对意见,他们认为人类个体的死亡是不可避免的,人有生的权利,也应有平静的死的权利,人应有尊严、有价值地生存。
放弃无价值的治疗,选择安乐死,这种观念标志着人类对生与死的更理性的认识和选择。
笔者的看法是,对于“安乐死”行为能否定为故意杀人罪,要结合我国的法律现状,考虑社会道德准则,并结合具体案情来判断。
救死扶伤是医疗工作的基本方针,对于病人,只要尚有一线救治或继续生存下去的希望,医务人员就应当
积极进行抢救、治疗,而不应该促使其提早死亡。
否则,不仅违背社会主义公共道德准则,在法律评价上也具有社会危害性。
换句话说,“安乐死”虽然是经被害人本人或其近亲属要求的、同意的杀人行为,但生命是一个人最重要的人身权利,任何人都不应有他人抛弃生命权的要求而实行结束他人生命的权利。
因而,对于“安乐死”案件,一般仍应定故意杀人罪。
当然,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
三、我国“安乐死”问题的立法应何去何从
笔者认为我国“安乐死”立法主要难点在于:第一,地区发展不平衡,人口素质低下,传统思想观念根深蒂固的国情是进行“安乐死”立法的最大的滞力。
马克思主义经典著作曾说过:“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
“安乐死”作为人类文明的进步标志,是生产力和科学文化高度发展的产物。
而我国低下生产力的背后是人们文化素质的普遍低下,曾经有医生对农民做过调查,结果表明,其中52.27%
认为“安乐死”是不道德的。
第二,从整体说,我国的医疗技术还比较低,医务人员的素质有待提高,这影响着人们对医生诊断的信任度。
从立法学角度而言,法的先进性不能仅以其赋予公民多少权利或规定了多少现代化的指标来衡量,还须以之对现实生活的可行性为标准。
第三,对“安乐死”立法的内容,欠缺科学的认识和把握,也是进行“安乐死”立法所要克服之一大难点。
由此可见,目前“安乐死”的立法还存在诸多困难,一些必要条件尚不具备,在现阶段不可盲目地对“安乐死”的立法问题做出决断。
鉴于此,有选择地允许某些特殊形式的安乐死,如被动安乐死,不失为我们考虑问题的一个方向。
但即便是这种形式的安乐死,若要从立法角度去谈论之,其最佳情境也只能是国家的经济、法制、医疗保障和公民的观念达到一定的发达水平。
笔者认为,现阶段实施安乐死不仅具有社会危害性,同时具有行为违法性的特征。
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人必须负法律责任,实际意义在于如果这种行为不依法受到惩处,类似行为,即超出科学的安乐死概念范畴的所谓“安乐死”行为就无法制止。
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人主观虽然都是追求使他人死亡的结果,但是为了解除患者痛苦,致人死亡往往是应病人或病人家属的要求而为之。
同时,以安乐死杀人,死者的家属一般不会主动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因此,安乐死行为虽然具有违法性及社会危害性,但其在违法程度及社会危害性上要比一般故意杀人罪轻。
目前,一般有两种方法:一是尽量减轻患者的痛苦,如放宽吗啡等麻醉品的使用限制。
二是放弃治疗,出院回家。
使患者能够在更“自然”的环境中尽量多享受一点做人的乐趣。
除此之外,似乎还没有找到更好的办法。
但至少也能在
安乐死的合法性问题争论得如火如荼的今天,暂时找到一些较为可行的方法,使人们更冷静地看待安乐死的利弊,为将来“安乐死法”的推出做好铺垫。
总而言之,“安乐死”问题不是一个单纯的法律问题,它涉及到哲学、医学、法学、社会学等广泛的领域,就世界关于安乐死问题争论的历史来说,对“安乐死”是否立法,立什么样的法,将长期讨论下去。
参考文献:
[1]人民法院报,2003年8月18日
[2]华商报,2003年8月18日
[3]夏敏.检查日报,2003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