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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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词解析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名词解析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名词解析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说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这可是个挺有意思的话题,大家有没有觉得,法律就像是一场复杂的舞蹈?你得有节奏感,还得知道该怎么配合。

简单来说,就是如果你犯了罪,那你的罪责和你要承担的惩罚必须得相匹配。

比如说,吃个巧克力蛋糕,结果把整个蛋糕摔地上了,那你得为你的行为负责,但摔蛋糕的责任可不能跟抢银行的比。

这就像是我们平时生活中遇到的小事情,没事就爱捉弄朋友,结果把人家惹火了,最后还得请人吃顿饭,赔个不是。

想象一下,有个小朋友,偷了邻居家的苹果。

邻居气得直跳脚,想着得让小朋友知道知道,结果小朋友被罚去干一个月的家务。

这不就是“罪责刑相适应”的典型案例吗?小小的偷苹果跟大大的给我可不是一个等级的事。

小朋友的惩罚当然也不能太过火,不然他下次看到苹果可就不敢再碰了。

这样一来,苹果树边的友情都没了,岂不是得不偿失?所以这原则就像是给人定了一条合理的界限,让大家知道,做错事是要承担后果的,但后果得合情合理,不能过了头。

再往大了说,有时候这个原则也能帮助我们理解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想想那些大案要案,动辄就是数百万的贪污案,咱们不妨问一句,这些人真的就该受到相应的惩罚吗?不能因为你手里有权就可以随便做坏事,吃得太多了,肚子会胀的。

法律的初衷就是保护大家的利益,不是让某些人觉得自己高高在上,可以为所欲为。

咱们再聊聊这个原则的历史背景。

你知道吗,这个原则其实源于古代的法律思想,像是《汉书》里就提到过类似的道理。

古人说了,不能让小错变成大罚,给了后世不少启发。

就像过年吃饺子,饺子里包的好料多,当然大家都愿意多吃,但如果包的都是剩菜,那不就没什么意思了?法律也是如此,罪责和惩罚得有个平衡,这样才能让大家心服口服。

这个原则也能引发大家对道德的思考。

想想那些违法乱纪的人,真的觉得自己是超人吗?法律的惩罚就像是一面镜子,照出你自己的影子。

人们总喜欢找借口,觉得“我只是想为自己争口气”,可到了得到的可能是个没完没了的牢狱之灾。

新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论构造

新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论构造

新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论构造一、引言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治的进步,刑法的制定和适用对于维护社会秩序和保护公民权益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作为刑法的核心原则之一,对于确保刑罚与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相符合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探讨新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论构造。

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内涵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指刑罚的确定应当与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犯罪人的主体能力等相适应,既要对犯罪行为进行适当的惩罚,又要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其核心是在平衡惩罚的力度和保护人权之间找到合理的平衡点。

因此,刑罚应当既符合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又符合犯罪人的主观过错。

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构建(一)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评估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是决定刑罚轻重的一个重要标准。

对不同的犯罪行为进行科学、全面的评估,以确定刑罚的适当程度。

评估过程中,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客观标准,如犯罪手段的残忍程度、社会影响的严重程度等,也可以考虑犯罪人的主观意图、犯罪动机等因素。

通过合理评估,确保刑罚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

(二)犯罪人的主观过错考量犯罪人的主观过错是刑罚确定的重要依据之一。

不同的主观过错程度应当受到不同的惩罚程度。

对于故意犯罪行为,应当给予更重的刑罚;而对于过失犯罪行为,则应当给予相对较轻的刑罚。

刑罚的轻重应当根据犯罪人的主观过错来确定,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的效果。

(三)犯罪人的主体能力评估犯罪人的主体能力评估是刑罚确定的另一个重要方面。

在刑法执行过程中,应当综合考虑犯罪人的年龄、心理健康等因素,对犯罪人的主体能力进行评估。

对于未成年人、精神障碍者等特殊群体,刑罚可以相应减轻,以便更好地保护这些人的合法权益。

四、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实践运用在刑法实践中,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得到了广泛的运用。

通过对刑罚程序的规范,确保对犯罪行为进行准确评估,从而从定罪到刑罚量刑的整个过程中保障被告人的权益,确保刑罚的公正与合理。

怎样理解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怎样理解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怎样理解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指“刑罚个别化原则”的对称。

⼜称“罪刑均衡原则”。

也称“罪刑等价原则”。

那么,怎样理解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呢?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怎样理解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分⼦所犯罪⾏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它是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的三个基本原则之⼀,贯穿于全部刑法规范,具有指导和制约全部刑事⽴法和刑事司法意义,体现我国刑事法治基本精神的准则,是对刑法的制定、补充、修改具有全局性、根本性意义的准则。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刑罚给予的处罚不仅要和犯罪⾏为的危害程度相适应,⽽且还要与⾏为⼈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即结合⾏为⼈的主观恶性和⼈⾝危险性的⼤⼩,把握罪⾏和罪犯各个⽅⾯的因素,确定刑事责任的程度,适⽤轻重相应的刑罚。

简⾔之就是: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相称、罚当其罪。

例如:甲、⼄两⼈同样都是持着直接故意杀⼈的⼼态,甲向被害⼈砍了⼀⼑,将被害⼈砍倒在⾎泊中,再准备砍第⼆⼑的时候被过路⼈奋⼒阻⽌,被害⼈才幸免于死,但已经造成,那么甲显然是故意杀⼈罪(未遂);⽽⼄向被害⼈砍了⼀⼑,将被害⼈砍倒在⾎泊中,再准备砍第⼆⼑的时候,看到被害⼈苦苦哀求,⼼⽣怜悯⽽扔下凶器离去,但也造成被害⼈重伤,那么显然⼄是故意杀⼈罪(中⽌)。

甲、⼄两⼈⾏为的性质都是⼀样的,即故意杀⼈罪,⽽且在客观上的损害后果都造成被害⼈的重伤,但对甲、⼄⼆⼈的刑罚处罚不⼀样,因为甲的犯罪未完成是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是。

⽽⼄的犯罪未完成是⾃⼰主动放弃的,是。

⼆者的主观恶性和由此所体现的⼈⾝危险性不同。

⽽给予的刑罚处罚不仅要看犯罪⾏为客观上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且还要看其主观恶性,⼈⾝危险性⼤⼩,即全⾯综合地判断刑事责任的⼤⼩。

所以,对于甲,根据《刑法》第23条的规定,可以⽐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根据《刑法》第24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

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文献综述】

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文献综述】

毕业论文文献综述法学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一)国内研究状况及研究成果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现代刑法的内在精神,它折射出人类对公正理念的追求是永恒的。

无论是人们的朴素观念,还是学者们的理论探求,直至立法和司法实践。

97刑法典确立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这对我国刑法理论、立法与司法的完善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关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现状,不少学者及相关的专业人士也做了大量的探索和研究。

主要文献介绍如下:原威则在《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反思》一文中通过阐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发展过程、新旧派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解对比,分析不同流派的不同,从而引出我国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类型,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适用中面临的问题,提出立法上修改条文的建议。

屈耀伦在《论刑事和解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一文中主要是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适用中提出一个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从宽处理的法律制度——刑事和解制度。

作者认为此制度是符合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同时也提出该制度适用的情节和时期,以达到在不违背法律原则的情况下,尽量满足双方的合理要求,坚持以人为本的执法理念。

张健在《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刑法适用解释中的作用——以一起转化型抢劫案为视角》一文中举例一转化型抢劫案,通过对该案探讨如何定罪、定罪依据、量刑情节等方面引出机械适用刑法法条所带来的不合理性。

作者认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不能简单适用条文,必须具体分析行为对象和客体,才能合理适用条文。

杨荣东在《浅析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一文从“所犯罪行”与“刑事责任”两个角度阐述了与“刑罚轻重”相适应问题,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立法体现和对司法实践的指导意义上,提出并论证了以刑事责任为纽带,重新确立“罪——责——刑”三者的均衡关系的体制。

马荣春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之辨》一文中通过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形成过程的探讨指出其的缺陷,并着重探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与刑罚个别化之间的关系,认为最刑相适应只能是在刑法司法阶段包容刑罚个别化,而非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包容了刑罚个别化。

论罪责相适应原则

论罪责相适应原则

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构建现代刑法理论体系的基石之一,现代法治国家要么在其刑法典中规定了这一原则,要么是在其宪法或司法惯例中承认这一原则。

罪刑相适应原则,又称罪刑相当原则、罪刑均衡原则,有的国家还称为责任主义原则。

其基本含义在于: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科处犯罪人的刑罚与其犯罪的性质、严重程度和个人特征相对称。

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任务在于,根据刑法目的的要求,以犯罪行为(犯罪人)为参照,确定刑罚量(责任)的分配,限制国家运用超量的开以罚。

罪刑相适应原则既是立法的基本原则,也是量刑的基本准则。

因此,在有些国家和地区的刑法典中,这一原则是规定于总则“刑法的原则”一章中的,因而贯彻于刑罚的创制、量刑、行刑等国家刑罚权的运行全过程中的。

采取这一立法方式的如俄罗斯、中国等。

俄罗斯称罪刑相适应原则为公正原则,其1996年刑法典第6条第1款规定:“对实施犯罪的人适用的刑罚和其它刑法性质的方法,应该是公正的,即与犯罪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的程度、实施犯罪的情节及犯罪人的身分相当。

”我国97年刑法典第5条也作了相似的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有些国家和地区则是在“刑罚”一章中规定罪刑相适应原则的,采用这一立法方式的有德国、法国、日本和我国的澳门特别行政区等。

如德国刑法典第46条第1款规定,“犯罪人的责任是量刑的基础,且应考虑刑罚对犯罪人将来社会生活产生的影响”。

这一表述又称责任主义原则,似与罪刑相适应原则有所不同。

日本学者曾根威彦教授指出,根据责任主义原则,刑罚的轻重首先要对应于犯罪的轻重,此外还需要根据个别的、具体的决定行为违法性与有责性的现实情节来决定刑罚的分量。

因此,量刑必须服从罪刑法定主义以及尤其是罪刑均衡原则的支配。

①这里,责任主义不过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另一种表述方式。

众所周知,英美等普通法国家没有统一的成文的刑法典,其刑法制度也不象大陆法系国家那样包含在立法机关制定的刑法典中,但其在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建立起了关于刑法制度的各项规则的集合体,“这些规则通过法官们的权威性的判决不断地修改和延续,并随着历届议会为满足当时需要不断制定的成文法规的增加而大大扩展。

论我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内涵、现状与出路

论我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内涵、现状与出路

论我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内涵、现状与出路一、引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学中的重要原则之一,是指刑罚应当与犯罪的性质和危害程度相适应,既不能过重,也不能过轻。

本文旨在探讨我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内涵、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出路。

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内涵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体系中的一条基本原则,主要涵义有以下几个方面:1.罪刑相称:罪责刑相适应要求刑罚与犯罪的性质和危害程度相称。

相比较其他犯罪,危害程度更大的犯罪应当受到更重的刑罚。

在判决罪刑时,应该综合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以及犯罪情节等因素。

2.罪责与改造相统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刑事制裁与矫正教育相结合,使刑罚服刑者在服刑过程中改恶从善,最终实现重新融入社会。

刑罚不仅是对犯罪分子的惩罚,更是对其进行改造的手段和机会。

3.分级制度: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根据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和犯罪者的主观恶性,采取不同的刑罚种类和刑罚量刑以实现对犯罪的惩罚和改造的目的。

三、我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现状我国刑法体系中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是明确的。

然而,在实践中,存在以下问题:1.刑罚过重:在某些情况下,刑罚的量刑标准过高,导致刑罚与犯罪性质和危害程度不相适应。

例如,对于一些轻微的行为,判处较重的刑罚,不仅实际效果有限,也存在社会公平正义的问题。

2.刑罚过轻:与刑罚过重相反,有些犯罪分子由于法律规定的不足以及司法判断的主观因素,得到了过轻的刑罚。

这就涉及到司法差异的问题,同样会导致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缺失。

3.刑事矫正不到位:刑罚应当是对犯罪分子的改造和惩罚,但在实际执行中,矫正教育不到位,使得一些服刑人员在服刑期满后再次犯罪的情况屡见不鲜。

这也说明了刑罚执行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并不相符。

四、解决问题的出路要解决我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存在的问题,需要采取以下措施:1.完善量刑标准:建立科学合理的量刑标准体系,根据犯罪的性质和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进行量刑,避免刑罚过重或过轻的情况发生。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简介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学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则,意味着犯罪应当受到相应的惩罚。

该原则要求犯罪的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与刑罚的类型和程度相适应。

相关要求1.相同或类似犯罪行为应受到相同或类似的刑罚。

不同个案之间,犯罪行为相同或类似的,应有相同或类似的刑罚,以保证刑罚的公正性和平等性。

–例如:对于盗窃行为,无论是盗窃一万元还是十万元的财物,都应受到相应的刑罚,如拘役或有期徒刑。

2.刑罚应根据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和社会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进行适度量刑。

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越大,刑罚的程度就应该越重。

–例如:故意杀人罪和过失杀人罪都是杀人犯罪,但前者故意行为更加恶劣,对社会危害更大,因此刑罚应该更重,如死刑或无期徒刑;而后者是疏忽造成的,危害相对较小,因此刑罚可以相应轻一些,如有期徒刑。

3.刑罚应根据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进行区别。

对于故意犯罪的人,刑罚应该更重,因为他们是有意为之,主观上更加恶劣;对于过失犯罪的人,刑罚应该相对轻一些,因为他们没有故意造成犯罪后果。

–例如:醉驾属于过失犯罪,对社会危害很明显,但是刑罚相对较轻,通常只是处以罚款和吊销驾驶证;而故意酒后驾驶则更加恶劣,对社会危害也更大,刑罚应该更为严厉,可以处以拘役或有期徒刑。

4.刑罚应考虑犯罪人的一般人生境遇。

困境是一种可能导致犯罪的特殊情况,应该适当考虑犯罪人的非罪责因素,减轻刑罚的程度。

–例如:有些人是由于特殊困境导致犯罪,如失业、家庭变故等,为了生存或解决问题而犯罪,刑罚可以适当减轻,如缓刑、宽刑等,以给予其机会重新做人和改正错误。

以上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相关要求,通过合理的量刑和对犯罪行为的准确分析,可以实现刑罚的公正性和有效性,维护社会的法治秩序。

举例说明下面通过几个具体的例子来解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1.抢劫罪:–两个犯罪分子分别抢劫了一家银行和一家小店。

尽管这两起抢劫事件都涉及到使用武器和威胁他人的行为,但其社会危害程度是不一样的。

浅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浅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的刑罚处罚 , 不仅取决 于该犯 罪行为 的客观 社会 危害性 , 同样取 也 决于犯罪人本身 的主观危 险性。因此确定责 任大小和刑罚 轻重首
先是从其对社会危害 的大小 上去加以评定 。危 害越 大 , 处罚越 重; 危害越小 , 处罚越轻 。主 观危 险性小甚至没有 的 。 就应适 当从 轻或
标志着各该犯罪行为侵害不同 , 表明各该 犯罪具有 的社会危害性不
同, 因而决定 刑事责任轻重 的不 同。二是 刑罚与犯罪情 节相适应。 性质相同的犯罪 , 危害程度不一样 , 是由于各种犯罪情节各不相同。 在 目前 的认识能力 与技 术水平上 , 我们只 能要 求重罪重判 、 轻罪轻 判, 罚当其罪 , 允许轻罪重刑 或重罪轻刑 。 不 2 人身危险性 与量刑。 犯罪 与刑罚相适应 不是绝 对的 , ) 而是 相对的, 显然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拘泥于重罪重判 、 轻罪轻判 , 也是
则的补充和协调作用 。
刑的规定以及其在司法实践 中的具体 执行 ,刑 法都要随着社会政
治、 经济 、 文化 的发展和社会治安形势的需要 , 进行适当调整。 因此。 我们不 能死 抱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的概 念不化对立 法与司法 的影
响。
3 罪责刑 的适应性 主要 是由犯罪 的社会危害性 和行 为人的人 ) 身危险性决定的。一个犯 罪行为该承担多大的刑 事责任 , 该受怎样


罪责刑相适应原 则是 我 国刑 法所确认 的一项基本 原
罪轻量刑 的错误倾 向 , 量刑与定罪置 于同等重要 的地位 ; ) 把 2 纠正 重刑主义 的错误思想 , 化量刑公正 的执法观念 ; ) 强 3 纠正不 同法院
量刑轻重 悬殊 的现象, 实现 执法 中的公平公正和协调统一 。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含义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含义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含义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学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它是指刑罚应该与犯罪的严重程度相适应,也就是说,罪行越严重,刑罚就应该越重。

这个原则是现代刑法学的基石之一,是确保刑罚公正和合理的重要保障。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是,刑罚必须与罪行的性质、情节和后果相适应。

罪行的性质是指犯罪的种类,如盗窃、故意伤害、贪污等;情节是指犯罪的具体情况,如是否有预谋、是否采取了暴力手段、是否造成了严重后果等;后果是指犯罪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如造成的财产损失、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等。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还要求刑罚的轻重要根据犯罪人的个人情况做出适当调整。

比如,如果犯罪人是初犯,没有前科,可以适当减轻刑罚;如果犯罪人在犯罪过程中自首并积极赔偿,也可以适当减轻刑罚;反之,如果犯罪人是惯犯或者犯罪手段极其残忍,可以适当加重刑罚。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实现需要依赖于刑法制定和刑事司法实践的有效配合。

刑法制定方面,需要将罪行的性质、情节和后果作为刑罚的依据,并明确刑罚的种类和幅度。

在刑事司法实践方面,需要依据犯罪人的具体情况,合理确定刑罚的轻重,并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保障犯罪人的合法权益。

总之,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学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要求刑罚必须与罪行的性质、情节和后果相适应,并根据犯罪人的个人情况
做出适当调整。

只有依据这一原则制定和执行刑法,才能保障刑罚的公正和合理,维护社会正义和法治。

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基本原则,贯穿于刑法的始终,对刑事立法、司法及定罪量刑具有重大的指导作用。

这一原则源于西方刑法罪刑关系上的两个原则即罪刑相当原则和责任主义原则。

我国刑法把这两者结合起来加以规定,把罪责刑的均衡关系统一起来,是比较科学的。

罪、责、刑三者的有机统一,是正确定罪与适当量刑的根本方针。

本文通过分析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历史来源与发展,基本概念,所揭示的罪行、责任、刑罚三者之间的内在关系,所体现的罪责刑均衡关系的本质和实践意义,指出在该原则中罪刑的均衡关系是主要、决定性因素,责刑的均衡关系是从属因素,从而使罪责刑均衡关系具体化、严密化,构成具有更丰富内涵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本文分为六个部分,除引言与结语外,主体内容有四部分,分别论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历史溯源;我国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责、刑的基本概念及其相互关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所体现的罪责刑均衡关系及实践意义。

本文肯定了我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体现区别对待的策略思想和无产阶级的公正、正义观,同时也指出任何罪责刑的均衡关系都不是永恒不变的。

一、引言为了反对中世纪刑罚的残酷和专横,限制刑罚权不当扩张,实现刑法的公正和正义,保障人权,在西方罪刑关系上古典学派提出了两个原则,一是罪刑相当原则,一是责任主义原则。

这两个原则成为当时资产阶级刑法的主要基石。

这一点是近代派学者也承认的。

加罗法洛曾经说过,古典学派提出两个对目前刑事科学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来说关系重大的原则,即:(1)除非行为人对其行为负有道义责任,否则犯罪就不存在。

因此,犯罪的严重性随着道义责任的轻重而变化。

(2)刑罚量必须与犯罪的严重性成正比。

(1)第一个原则就是道义责任,即责任主义,第二个原则就是罪刑相当。

加罗法洛指出:道义责任和罪刑相适应继续成为刑法的基石,尽管科学研究表明它们具有内存的不可能性。

(2)近代学派是坚决反对这两个原则的,加罗法洛说:我们正在论及的这些原则被错误地看作是对个人权利的保护,它们实际上刑法衰弱和衰败的源泉。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含义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含义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含义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学中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刑法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

这一原则的基本含义是,犯罪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应当与刑罚的种类和程度相适应,刑罚的大小应当与犯罪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相匹配。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保护社会正义的基本原则,是刑法制度的重要保障。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制度的基本原则,它要求刑罚的种类和程度应当与犯罪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相适应,刑罚的大小应当与犯罪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相匹配。

这一原则的核心是平衡和公正,它要求刑罚的大小应当既不过轻也不过重,既不能过于宽容也不能过于严苛。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制度的保障,它保证了刑罚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如果刑罚过轻或过重,就会对社会正义造成不良影响。

刑罚过轻会使罪犯得不到应有的惩罚,容易引起社会不满和不安;刑罚过重则会造成不必要的伤害和损失,容易引起社会反感和不满。

因此,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制度的基石,是保障社会正义和刑罚公正的重要保障。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刑罚的大小应当与犯罪行为的性质和情
节相匹配,这就要求法官在量刑时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和社会影响等因素,进行合理的量刑。

在实践中,刑罚的大小不仅取决于犯罪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还受到法律规定、社会舆论和政治因素的影响。

因此,在量刑时应当遵循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确保刑罚的公正和合理。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学中的基本原则之一,它是保护社会正义的基本原则,是刑法制度的重要保障。

在实践中,我们应当深入理解和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坚持刑罚的公正和合理,维护社会正义和法律尊严。

论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论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论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学中的一个重要原则,其核心观点是刑罚应当与犯罪行为的性质、危害程度、社会危害性等因素相适应,以实现犯罪惩罚的目的,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正正义。

本文将从四个方面进行论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首先,犯罪行为的性质是刑罚适应的重要指标之一、不同的犯罪行为具有不同的危害性和社会危害性,对于这些罪行,应根据其性质合理确定相应的刑罚。

比如,对于故意杀人罪这种严重侵犯生命权益、社会危害性极大的罪行,应当予以严厉的刑罚,以传递出生命尊严不可侵犯的法律信号,警示他人不要轻易背离法律道德底线。

而对于非暴力、非恶性犯罪,刑罚可以更加温和,切实考虑到犯罪者的个人素质和社会地位,为其提供改正的机会。

其次,危害程度是判定刑罚适应程度的重要依据。

罪行的危害程度是人们评价犯罪行为的重要参考标准,也是决定刑罚强度的重要依据。

危害性越大的犯罪行为,其判决刑罚应当更加严厉,以达到对恶性犯罪行为的惩罚和预防的目的。

例如,对于以暴力手段实施的抢劫和盗窃罪行,除了要追究犯罪者的民事责任外,还应当给予相应的刑事处罚,以强化对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确保社会安宁。

再次,刑罚应当与社会危害性相适应。

社会危害性是衡量一个犯罪行为危害程度的重要元素,也是判定刑罚适应程度的重要因素。

危害程度越大,社会危害性越高的犯罪行为,其判决刑罚应当更严厉,以有效地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安全。

例如,在扰乱社会秩序的公然行为中,暴力袭警的行为是严重违背法纪的,对于这种行为应当严厉追究刑事责任,以维护执法者的尊严,保障社会秩序的繁荣稳定。

最后,刑罚的适应性还要考虑犯罪者的个人素质和社会地位。

不同个体在犯罪行为中承担的责任和肇事的情况有所不同,应当根据犯罪者的个人素质和社会地位合理确定刑罚。

对于首次犯罪或由于特殊原因导致的犯罪行为,应当适当降低刑罚强度,提供改过自新的机会。

然而,在一些特定情况下,对于具备一定社会地位或职务的犯罪者,应当加重刑罚力度,以示惩戒。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杀人偿命,欠债还钱,这是我们自小就可以听到的熟语,充分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中国特色刑法基本原则。

“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等量报复是罪责刑相适应思想最原始、最粗俗的表现形式。

但在奴隶社会后期,罪刑相当观念和立法逐渐被统治者所抛弃,特别是进入封建制社会以后,什么是犯罪、对犯罪适用何种刑罚、判处多长刑期,任凭国王和法官随心所欲。

真正意义上的罪刑相当观念,是启蒙思想的产物。

而作为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则是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的事情。

在西方罪刑关系上古典学派提出了两个原则,一是罪刑相当原则,一是责任主义原则,这两个原则成为当时资产阶级刑法的主要基石。

罪刑相当原则是资产阶级革命时期自由、平等、博爱思想在刑罚理论上的表现。

它最初是为了反对中世纪刑罚的专断和严厉,实现刑罚上的公平与正义。

当时的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如霍布斯、洛克、孟德斯鸠等人都极力倡导这种思想。

近代学派以罪刑相当原则进行尖锐的批判,他们指出,古典学派的刑事均衡原则,即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罪行的轻重相一致,有着它所固有的缺陷,因为罪行的严重性,由于缺乏一种一致的标准是不能予以严密限定的,要正确解决罪与刑之间的均衡关系也是不可能的。

他们提出的刑法改革,如缓刑、减刑、假释、累犯加重、不定期刑、保安处分等等,已成为许多国家刑事立法的内容。

显而易见,这些新的刑罚制度都是与罪刑相当原则相矛盾的。

西方刑法提出的量刑中的责任主义原则,主要解决“责——刑”的均衡关系即刑事责任与刑罚的均衡关系问题,没有涉及犯罪与刑事责任的均衡关系。

在量定刑罚时,虽应考虑责任的轻重以外的各种政策性因素,但在决定刑罚轻重时的决定性因素仍然是责任的轻重。

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允许超过责任的轻重去科处刑罚。

即“一切刑罚都必须限制在责任的范围之内”。

刑事责任是犯罪者对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应负担的法律责任。

它一方面与犯罪有必然的不可分割的联系,另一方面,又是适用刑罚的必要前提。

它是连结犯罪和刑罚的重要环节,在定罪量刑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罪刑相适应原则是什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

罪刑相适应原则是什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

罪刑相适应原则是什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刑法本身包含两个部分,即犯罪部分与刑罚部分。

犯罪的概念就是一个人实施了严重的危害社会的行为,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必须受到刑事处罚。

从概念上讲,受到刑罚追究的前提必须是构成了犯罪。

犯罪与刑事处罚是相当关系、对应关系,是彼此“前赴后继”的关系。

立法首先明确了刑事处罚体系,建立了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的责任负担方式和负担种类,从死刑、无期、有期、拘役、管制梯度层面做出了一种制度安排,并规定了附加刑,实行追缴财产、罚款及剥夺政治权利并列的处罚。

这为贯彻落实罪刑相适应原则提供了法律制度保障在既有刑事处罚体系的基础上,法律还规定了法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也规定了免于刑事处罚的情节。

对同一种犯罪,根据行为人的表现和犯罪情形,赋予审判环节量刑时应酌情考量的因素,这就是法律上常讲的刑罚酌定情节。

这些法定的量刑处罚情节,加之司法实践中把握的量刑酌定情节。

共同为落实罪刑相适应原则提供了法律参数。

在具体定罪量刑时,一要有罪当罚,无罪不罚。

刑罚只能施行于犯罪,而不能究及无辜。

二要轻罪轻罚,重罪重罚。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罪名及犯罪情节的轻重相对应,而不能轻罪重判,更不能重罪轻判,要坚决防止量刑上的畸轻畸重、罚不当罪。

三要一罪一罚,数罪并罚。

实施一个犯罪,相对应只做一次刑事处罚,若实施了数个不同罪名的犯罪,先要一罪一罚,最后刑罚累加合并,再决定实际应给予的刑罚。

四要同罪同罚,罪罚相当。

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很相近的罪行,应当处以轻重想近的刑罚,而不能出现“同案不同判、量刑不一”的现象。

罪刑法定原则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什么

罪刑法定原则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什么

罪刑法定原则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什么刑事⽴法上的罪刑法定原则要付诸实现,有赖于司法机关实际的执法活动。

这种执法活动所贯穿的“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制原则,正是罪刑法定原则对司法活动的基本要求。

那么罪刑法定原则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什么呢?接下来就跟店铺⼩编⼀起来分析⼀下吧。

罪刑法定原则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什么罪刑法定原则犯罪⾏为的界定、种类、构成条件和刑罚处罚的种类、幅度,均事先由法律加以规定,对于刑法条⽂没有明⽂规定为犯罪的⾏为,不得定罪处罚。

1、犯罪的法定化犯罪的法定化是刑罚的法定化的基本前提,因此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根本要求之⼀。

中国刑法中的犯罪的法定化,主要是通过以下三个层次的内容体现出来的:⼀是明确规定了犯罪的概念。

2、刑罚的法定化只做到犯罪的法定化,没有刑罚的法定化,仍然不可能有效地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因此,刑罚的法定化也是罪刑法定的重要内容之⼀。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刑相当原则,⼜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刑均衡或者罪⾏相适应原则,是指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所犯罪⾏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罪刑相当原则应包括以下内容:第⼀,刑罚的性质和强度要与犯罪的性质和严重程度相适应,轻罪轻刑,重罪重刑,罪刑相称,罚当其罪。

第⼆,刑罚的性质和强度要与刑事责任的轻重相适应。

在对具体犯罪裁量刑罚时,不仅考虑犯罪⾏为本⾝的轻重,⽽且还应考虑犯罪分⼦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轻重。

刑事责任的轻重实际上是⼀种综合评价指标,不单纯指犯罪⾏为所造成的可测量的确定的某种危害结果,⽽是犯罪的客观的、主观的和主体的诸⽅⾯因素所有机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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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含义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含义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含义
1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指将案件认定后,按照犯罪情节、性质和社
会危害程度,依法适当定罪,并宣告适当的刑罚,以维护社会正义的
原则。

它规定应当坚持“没有犯罪就没有刑罚”的原则,把根据罪犯
的行为依据刑法,正确识别犯罪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择罪适刑
原则相结合,确定好犯罪行为的被指控陈述和认定结果,以及惩罚措
施的依据。

2 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含义
罪责刑相适应是指,要根据罪犯的行为,恰当地定罪,适当宣布
刑罚,使实施刑罚公正、文明,从而保护合法权益,推行刑罚的科学
司法。

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含义是:不能以轻则宽,严则重,对犯罪
行为适当识别,实施刑责需要把犯罪责任把握准确,一罪一罚;同时,要避免滥用刑罚,拆解联合犯群体,促进犯罪认罪和自首,鼓励后续
服刑和社区服刑,以拯救更多的犯罪者,重建人的品格和尊严。

3 罪责刑相适应的重要性
罪责刑相适应对于加强我国司法公正和法治政府的运行有着重要
意义。

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可以使司法程序更加正当,使犯罪责
任明确,使司法权力职责更加规范,防止司法腐败。

同时,在罪责刑
相适应的过程中,可以鼓励争取自首、坦白并分享刑罚重新,建立对
罪犯的尊重感和回应,从而更好地保护受害者的权利,实现司法公正。

综上所述,罪责刑相适应是法律的一项重要原则,是保障犯罪行为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发挥司法公正作用的重要途径。

如果它得到充分的采用,将为社会的和谐与繁荣提供强力的保证。

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房耀庆

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房耀庆

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房耀庆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论文提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刑法的始终,在刑事立法、司法领域具有重大的指导作用。

这一原则源于西方罪刑关系上古典学派提出了两个原则,一是罪刑相当原则,一是责任主义原则。

我国刑法把这两者结合起来加以规定,把“罪、责、刑”的关系统一起来。

罪、责、刑三者的有机统一,是正确定罪与适当量刑的根本要求。

本文通过了解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概念、来源与发展,谈谈如何走出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认识上的误区,以及结合自身司法实践,作为刑事审判法官,该如何践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努力做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全文共7343 字)【关键词】法律原则罪责刑刑事审判定罪量刑以下正文: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法的要素包括法的概念、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

对于法律原则来说,可以分为基本原则与具体原则,基本原则体现着法的本质和根本价值,是整个法律活动的指导思想和出发点,构成法律体系的灵魂,决定着法的统一性和稳定性。

我国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包括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刑法定原则和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

作为三大基本原则之一,罪责刑原则在刑法条文中的表述为第五条,即“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下面,我就围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解读该原则的定义、适用范围、常见误区及司法实践中该如何践行该原则,谈谈自己一些粗浅的认识,旨在抛砖引玉。

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概念、相互关系及含义罪责刑,也即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三大范畴的总称。

犯罪,包括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通常是指规范中的个罪和现实中的个罪,现实中的个罪指符合特定犯罪构成要件要求并应适用一定法定刑的危害社会行为。

刑事责任,也即承担法律的否定性评价,是犯罪和刑罚之间的桥梁,具有独立性。

刑罚,也即刑罚和非刑罚措施,刑罚是主要的,是犯罪发生后承担刑事责任的具体形式。

[1]罪、责、刑三者之间的关系是:刑事责任与犯罪和刑罚处于平行的地位,犯罪是刑事责任的前提,刑罚是刑事责任的法律后果,刑事责任是联结犯罪与刑罚的中介和纽带,对罪刑关系起调节作用。

论我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内涵、现状与出路

论我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内涵、现状与出路

论我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内涵、现状与出路我国的刑法制度是基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这一原则是指刑罚应与犯罪行为和犯罪人的社会危险性相适应。

在本文中,我将探讨我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内涵、现状与出路。

首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内涵是指刑罚应该根据犯罪行为的性质和犯罪人的社会危险程度进行量刑,实现刑罚与犯罪行为的相对应。

这就要求对不同的犯罪行为进行分类,并根据犯罪行为的性质、危害程度和社会危险性,确定刑罚的幅度和种类。

基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法规定了不同的刑种和刑程,确保刑罚与犯罪行为的相对应。

然而,目前我国的刑罚制度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刑法规定的刑种种类太多,刑罚范围过于广泛。

例如,对于一些相对轻微的非暴力犯罪行为,法律中规定的刑期较长,导致刑罚不够适应犯罪行为的社会危险程度。

其次,刑罚执行的灵活度有限,无法针对犯罪人的不同情况进行差异化的判决和执行。

最后,刑罚制度侧重于惩罚,忽视了矫治和预防的功能。

要解决这些问题,我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首先,需要对刑法进行修订,缩小刑种范围并增加刑罚灵活度。

刑种的减少可以减少法官在判决时的裁量空间,使判决更具有统一性和一致性。

同时,增加刑罚灵活度可以根据犯罪人的个人情况和实施犯罪的方式进行判决,使刑罚更加符合实际情况。

其次,应该加强对犯罪人的社会危险性评估,对不同的犯罪人采取不同的刑罚执行方式。

对于社会危险性较低的犯罪人,可以采取监督类刑罚,如缓刑、社区服务等。

对于社会危险性较高的犯罪人,可以采取更严厉的刑罚,保护社会安全。

最后,应该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加强矫治和预防的功能。

通过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对犯罪人进行心理辅导、教育和职业培训,帮助他们改正错误,重新融入社会。

总结来说,我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内涵是刑罚应与犯罪行为和犯罪人的社会危险程度相适应。

然而,目前我国的刑罚制度存在一些问题,包括刑种过多、刑罚执行不够灵活和忽视矫治和预防的功能。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应该修订刑法,缩小刑种范围并增加刑罚灵活度;加强对犯罪人的社会危险性评估,采取不同的刑罚执行方式;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加强矫治和预防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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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作者:伏艳芳
来源:《中小企业管理与科技·下旬》2010年第02期
摘要:本文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历史演进入手,介绍了该原则含义、基本要求的内容,在我国刑法中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规定存在一些不如人意的地方。

虽然罪责刑相适应在刑事立法和司法上得以较充分体现,但在刑事立法和司法中存在着一些需要解决的问题,在本文中并就这些问题提出一些解决方法和建议,从而明确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于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都具有极其重要的指导意义。

关键词:罪责刑相适应立法司法指导意义
1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历史演进
罪责刑相适应思想源于人类朴素的正义观念,在国家产生之前,它以同态复仇的形式表现出来。

“以眼还眼、以牙还牙、以血还血、以命抵命”,是同态复仇的基本方式。

我国学者大多认为最早论述这一思想的是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

后来古罗马哲学家西塞罗在的《法律篇》中,也表达了这一思想,在这里他指出“对于违反任何法律的惩罚应与犯法行为相符合。


罪刑均衡成为刑法的基本原则是17、18世纪启蒙思想家倡导的结果。

孟德斯鸠就指
出:“惩罚应有程度之分,按罪大小,定惩罚轻重。

”刑事古典学派的著名代表人物、被誉为近代刑法学始祖的贝卡利亚在其传世之作《犯罪与刑罚》一书中,用大量篇幅论述了刑罚应与罪行相适应,贝卡利亚则系统的论述了罪刑均衡的思想,较早体现这一原则的立法文件是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此后,该原则被1793年《法国宪法》,1810年《法国刑法典》吸收,并在以后逐渐在大陆法系各国刑法典中确立。

在近现代西方刑法理论中,曾经先后出现过三个很有代表性的刑法学派,即刑事古典学派、刑事人类学派和刑事社会学派。

在我国刑法中将罪刑相适应原则与刑罚个别化原则巧妙而有机地结合了起来,这是具有历史的进步性和分科学性的。

2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基本要求
2.1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是,犯多大的罪,就应该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该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在分析罪重罪轻和刑事责任大小时,不仅要看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性,而且要结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
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把握罪行和犯罪各方面因素综合体现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从而确定其刑事责任程度,适应相应轻重的刑罚。

2.2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具体要求是:其一,有罪当罚,无罪不罚。

其二,轻罪轻罚。

其三,一罪一罚,数罪并罚。

其四,同罪同罚,罪罚相当。

其五,刑罚的性质应当与犯罪的性质相适应。

3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立法体现和司法体现
3.1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立法体现第一,确立了科学严密的刑罚体系。

我国刑法确立了一个科学的刑罚体系,该刑罚体系依刑罚方法轻重次序加以排列。

各种刑罚方法相互区别互相衔接,能够根据犯罪的各种情况灵活运用,从而为刑事司法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奠定了基础。

第二,规定了区别对待的处罚原则。

我国刑法总则规定了轻重有别的处罚原则。

第三,设置了轻重不同的法定刑幅度。

我国刑法分则不仅根据犯罪的性质和危害程度,建立了一个严密的罪名体系,还为个罪设置了具有弹性的、幅度大的法定刑。

3.2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司法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我国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是一项内容全新、需要全新对待的刑法基本原则,它给我国的刑事司法提出了较高的要求,贯彻此原则应注意以下问题:第一,强调定罪与量刑具有同等重要地位。

第二,要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与罪刑法定原则、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结合起来。

第三,适时而正确地进行司法解释,全面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司法价值,强调量刑公正的执法观念以及执法中的平衡与统一。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更充分地体现在刑事司法过程中。

四、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立法和司法上的不足。

4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立法不足
4.1 对罪责刑原则的表述不准确刑法总则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有的学者就提出这里使用的刑事责任与罪行是一回事。

有的认为刑罚轻重与犯罪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是体现刑罚个别化原则,是刑罚相适应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相适应的补充。

其实,这是由于刑法对该原则的表述不当所造成的。

4.2 我国刑事立法中的罪责刑不均衡从总体上看,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一根主线,贯穿于我国刑事立法的始终,但我国刑法中仍然存在与罪责刑相适应不符之处。

主要表现在以下诸多方面:
4.2.1 法定刑的种类与犯罪的性质的不符根据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犯罪行为侵害的客体不同,其社会危害性程度不同,因而所处的刑罚也就不同。

但对于以特定的犯罪对象、特定的犯罪资格和身份划分的法定罪种,再用上述的方式进行处罚就有些不妥。

4.2.2 法定刑的轻重与犯罪的轻重不符法定刑的轻重与犯罪的轻重不符主要体现在①有罪无罚。

有罪当罚,无罪不罚,这是罪责刑相适应的必然要求。

②罚不当罪。

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这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主要的内容。

罚不当罪在新刑法中表现有三个方面:首先是重罪轻罚,其次是轻罪重罚,最后是异罪同罚。

在刑法规定中的这些表现在某种程度上是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违背。

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在同一刑事法制环境中,对性质、情节相同的案件应用同等刑罚,避免罪行相同的案件仅因审理的时期、法院或者法官的不同而导致刑罚相差悬殊。

然而,长期以来,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却明显的表现出这种不均衡。

5 针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立法和私法上的不足提出的一些解决方法和建议
5.1 要想解决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立法上的问题,就必须从刑法总则体系和分则体系两个方向着手,具体方法如下:第一,在总则体系中,首先对于死刑的相关规定及规制要进行适当的重整,尽可能做到即可少杀,又可实现罪责刑的均衡,达到惩罚与预防并重的目的。

其次,根据具体情况增加财产刑与资格刑的适用范围。

第二,要对刑法分则条文中的量刑情节作精确而具体的表述,使法条内部和法条之间的刑罚配置相互协调,以确保刑罚配置与预防目的一致性。

5.2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对性质、情节相同、罪行相同的案件仅因审理的时期、法院或者法官的不同而导致刑罚相差悬殊的情况,这不仅是有悖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而且也背离了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制止与预防这种现象。

6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司法实践具有指导意义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仅体现在刑法的条文中,完善了我国的刑事立法体系,推动我国刑法的立法体系向更科学的方向发展,同时也指导司法实践。

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在司法实际工作中应该做到:①有罪当罚,无罪不罚。

②重罪重罚,轻罪轻罚。

③同罪同罚。

④一罪一罚,数罪并罚。

在司法实践中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并非易事,要求我们认真完整理解罪责刑原则的法律条款,各级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要保证证据的充分、可靠,要坚持司法公正,秉公执法,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体现新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的立法精神。

参考文献:
[1]李国如,张文.《刑法实施应贯彻罪刑法定原则——论对法无明文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处理》.《法学研究》,1999年第六期.
[2][法]孟德斯鸠.《波斯人信札》.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第141页.
[3][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16-17页.
[4]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第三版,第33页.
[5]刘德法.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0年5月第2期第8卷.
[6]赵大利.论我国新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求是学刊,2000年5月第3期.
[7]李伟.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中国知网,2006年3月.
[8]包雯,翟海峰,王涛.刑法总论专题研究.2003年版,第24-26页.
作者简介:伏艳芳(1986-),女,籍贯河北省任丘市;河北经贸大学09级法律硕士(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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