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经营烟草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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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案辩护词

非法经营案辩护词
鉴于被告人在法庭主动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其法庭陈述与公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完全一致。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被告人年龄较小,对法律的认知不够,系初犯。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4.结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辩完毕
谢谢!
辩护人: _________
(签名或盖章)
________年__月___日
非法经营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成员:
___________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___________的委托,指派_____________律师担任其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认真研究了起诉书,查阅了有关的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参加了法庭调查。现根据本案具体事实及相关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非法经营烟草辩护意见书

非法经营烟草辩护意见书

非法经营烟草辩护意见书审判长、审判员:陕西汉泰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朱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为其担任辩护人,开庭前,本辩护人查阅了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刚才又认真的听取了公诉人所发表的公诉意见,下面本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并愿与公诉人和其他被告人的辩护人就本案涉及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问题共同商磋。

第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不能成立。

1、关于非法经营犯罪的客观要件问题。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第三条的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烟草而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应当是指“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而生产、批发、零售烟草制品”,即无生产许可证而生产、无批发许可证而批发、无零售许可证而零售的行为,也就是说,该罪的客观要件表现形式必须是无证经营才能构成。

这里没有无证运输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规定。

2、关于非法经营共犯的主观要件问题。

从《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第4条及该条第2款的规定来看,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在无证经营烟草,仍提供车辆和运输,用于帮助非法经营烟草制品的,才应认定为共犯。

也就是说,构成该罪的共犯应当同时具备两个主观要件:一是必须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在无证经营烟草;二是主观目的必须是为了帮助他人无证经营,没有规定为没有准运证托运人运输烟草制品就构成共犯。

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明朱某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他被告人是在无证经营烟草,也无任何证据证明朱某某提供车辆运输是用于帮助其他被告人无证经营烟草制品。

庭审证据表明,事实上朱某某只是作为承运人运输烟叶,而不是为了帮助其他被告人非法经营,只是为了收取自己的运费。

朱某某对于本案涉及的非法经营行为事前既无共谋、也没有想事后分脏,更未参与无证经营的过程。

因此,朱某某不构成非法经营犯罪的共犯。

江苏商户吴某被控非法经营烟草犯罪一案的辩护

江苏商户吴某被控非法经营烟草犯罪一案的辩护

江苏商户吴某被控非法经营烟草犯罪一案的辩护(本文档由山东知名刑辩律师窦荣刚根据自己办理的案件整理贡献)一、案情简介犯罪嫌疑人吴某,男,1963年生,江苏省兴化市人,在山东省高密市经营有一家卖百货的店面。

2006年5月26日因销售非法生产卷烟被高密市烟草专卖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007年1月21日因无证运输烟草被高密市烟草专卖局罚款,2008年3月11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收益罪被高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8500元。

2011年6月25日因非法经营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

经公安机关侦查查明:自2011年3月至6月24日期间,犯罪嫌疑人吴某依托他在高密密水街道经营的百货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从渠道外非法收购香烟267条储存,准备销售牟利,香烟价值11万余元。

侦查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吴某的行为触犯刑法第225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故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的亲属委托我担任吴某的辩护人。

二、辩护工作经到检察机关查阅案卷材料以及与吴某会谈,辩护人得知吴某在高密市经营有一家百货商店,店里主要销售烟、酒和饮料,并且合法办理了烟草零售专卖许可证。

一般来讲,他是通过正规的渠道进购烟草零售,但是,由于烟草专卖局每次只给很少的货,店里经常缺货。

为了避免这种情况,吴某通过向其他店铺收购烟草的方式囤积了这些烟草,但他收购烟草的价格比从烟草公司进货反而更高一些。

今年年初,我曾接受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郝某某亲属委托赴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为郝某某被控非法经营烟草犯罪一案进行辩护。

郝某某的情况与吴某有相似之处,比如经营的都是真烟,不是假冒伪劣烟草,都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但也有不同之处,比如郝某某是将香烟大量批发给其他人,而吴某是少量收购然后进行零售。

当初在郝某某一案中,我曾有为其做无罪辩护的打算,但是由于后来我查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有一个专门的文件,明确规定在该省审理的此类案件都认定为非法经营罪,我才不得不放弃做无罪辩护的想法,同时考虑到我的委托人已经在看守所里关押了半年多,当时正值年关,为了让他实现回家过年的愿望,在开庭前一天的那个下午,我在宾馆房间里艰难做出了为他做情节辩护的决定。

非法经营--辩护词

非法经营--辩护词

非法经营审判长、审判员: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接受被告人朱XX家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本人同意。

指派钱建彬律师担任非法经营案朱XX的辩护人。

接受委托后,辩护人认真地阅读了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结合法庭调查时的证据材料,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XX犯非法经营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结合本案现有的证据材料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一、本案的口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理由如下:第一、口供与事实不符,关于卷烟的价格和盈利,明明是亏本却描述成盈利:.......起诉书中本案所涉及的几个卷烟的价格,与事实明显不符,违背了经营的客观规律,没有人会赔本做生意。

同时此证明也证实,公诉机关的口供证据经不起正当合理的怀疑。

第二、关于卖给朱X卷烟数量:口供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书证不符。

第三、关于银行帐:银行的帐与指控的数额明显不符。

2011年转款五次,153万元,用1230750元,余299250元2010年转款四次,501000元,用396400元,余104600元。

共计总款:2031000元,用1627150元,余403850元。

那么剩余的四十多万元做什么了?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证据来证实。

第四、口供的取得违法,理由如下:1、派出所在讯问被告人的讯问笔录中侦查签名为同一人签名,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2、公安侦查机关在看守所讯问被告人的讯问笔录从2010年4月7日9时开始至2011年4月7日。

询问周期太长,而且是案发前,程序违法,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而且两被告人当庭均陈述在公安机关受到诱供。

综上: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本案的口供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最新整理一起非法经营案烟草的无罪辩护范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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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整理一起非法经营案烟草的无罪辩护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公诉人: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XXX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XXX的辩护人出庭参加今天的庭审。

庭审前辩护人认真查阅了案卷,会见了被告人,结合刚才的庭审,辩护人对被告人销售烟草的行为及数额不持异议,但认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理由如下:一、我国《刑法》第22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国家专营的商品一定是真品,不包括假冒伪劣商品。

如果是假冒伪劣商品应当按照《刑法》第140条规定按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生产、销售伪劣卷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140条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可以看出法律规定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另行定罪,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

本案中销售烟草的真假是定罪的关键,和被告人有无专卖证没有任何的关系。

有证或无证不是定性的条件。

二、本案的证据存疑。

本案中被告人销售的烟草既有真烟,也有假烟。

既可能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也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

但是这两个罪的销售数额都需要达到五万元以上。

辩护人在查阅本案案卷时并没有看到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销售6万多元的烟草有多少真烟有多少假烟,事实上被告人销售出去的烟草作为一种消耗品已经无法确定真烟的销售数额和假烟的销售数额。

如果被告人销售的烟草中真烟数额达到五万,可以认定被告人构成非法经营罪,如果认定假烟的数额达到五万,可以认定被告人构成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罪。

如果两罪的数额均不能达到,那么被告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认为公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存疑,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存疑无罪的原则,应当认定被告人无罪。

三、被告人主观上并不具有犯罪或违法的故意,被告人在xxx上销售烟草前,在XX广场也进行了公开销售,没有任何一个部门告诉其是一种违法行为。

再加上被告人不懂法,这就使被告人误认为其行为是一种合法行为,才在xxx这种公开的平台上公开出售,如果她主观上是故意的,我想她会采取秘密的方式进行销售而不是公开销售。

烟草非法经营罪烟草无罪辩护如何写

烟草非法经营罪烟草无罪辩护如何写

Life is a circle. Some people have not walked out of the circle drawn by fate for a lifetime. He just doesn't know that every point on the circle has a soaring tangent.精品模板助您成功(页眉可删)烟草非法经营罪烟草无罪辩护如何写导读:烟草非法经营罪烟草无罪辩护要写上当事人的所有身份信息、案件的所有经过、无罪辩护的理由、辩护的时间等等;伪劣烟草制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二百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各量刑档次定罪处罚。

一、烟草非法经营罪烟草无罪辩护如何写?内蒙古__ls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__X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__X的辩护人出庭参加今天的庭审。

庭审前辩护人认真查阅了案卷,会见了被告人,结合刚才的庭审,辩护人对被告人销售烟草的行为及数额不持异议,但认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理由如下:一、我国《刑法》第22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国家专营的商品一定是真品,不包括假冒伪劣商品。

如果是假冒伪劣商品应当按照《刑法》第140条规定按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生产、销售伪劣卷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140条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可以看出法律规定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另行定罪,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

本案中销售烟草的真假是定罪的关键,和被告人有无专卖证没有任何的关系。

有证或无证不是定性的条件。

二、本案的证据存疑。

本案中被告人销售的烟草既有真烟,也有假烟。

既可能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也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

但是这两个罪的销售数额都需要达到五万元以上。

高某被控非法经营罪(烟草)二审辩护词

高某被控非法经营罪(烟草)二审辩护词

高某被控非法经营罪(烟草)二审辩护词高某被控非法经营罪(烟草)二审辩护词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江苏南凯律师事务所接受高某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高某被控非法经营罪二审辩护律师。

本律师参与了本案一审案件审理的辩护工作,为被告高某代写了二审上诉状。

本辩护人就一审判决中存在的问题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法院认定,2010年10月份起,被告人王某、高某共同出资贩卖香烟。

法院依据该认定认为高某非法经营罪的犯罪开始日期为2010年10月份,从而认定高某在假释期(2010年11月22日)前犯新罪。

上述认定没有事实依据。

高某2011年3月8日的有罪供述,高某只是承认投资10万元,但是没有讲明具体投资时间;王某的供述只是讲2010年10月份他与高某商量贩卖香烟之事,讲高某投资10万元,但是没有讲明高某具体投资时间;在庭审中上诉人的辩护律师曾经问过王某,高某具体什么时间投资的?他明确回答记不清了;警方没有提交其他任何证据证明高某投资时间。

因此辩护人认为:法院认定,2010年10月份起,被告人王某、高某共同出资贩卖香烟。

没有事实依据。

2、法院认定:被告高某与陈某共同出借给王某的10万元现金与本案贩卖香烟的行为无关。

该事实认定不清。

上述认定存在两种解读:1、高某因为是借钱给王某,该借钱事实与贩卖香烟无关所以高某无罪(高某辩护观点)。

2、高某因为是借钱给王某,该借钱事实与贩卖香烟无关,但是高某另外投资给王某资金1 0万元共同贩卖香烟,所以高某有罪。

(王某供述认为)。

本案实际焦点是,高某事实是拿出一个10万元还是两个10万元?法院没有对该事实进行认定。

王某的供词一直认为高某共出了两个10万元;高某的供词一直认为只有一个10万元,即使是高某的有罪供述,其上面也只有:“我前期投资了十万元钱”的一笔10万元的供述。

辩护人认为,高某所讲的该投资十万元钱就是其借给王某的十万元钱。

不同的是,高某的该次有罪供述是一次法律事实的理解错误。

非法经营案件辩护词

非法经营案件辩护词

非法经营案件辩护词尊敬的法官,尊敬的各位评审官:我作为被告的辩护律师,代表我的当事人,在这个庄严的法庭上,对于指控我当事人非法经营的罪名,我将针对控诉中所列举的证据,提出辩护意见,试图让事实真相浮出水面。

首先,对于起诉中所列的担忧:非法经营。

我要着重强调,我的当事人并没有从事任何非法的经营活动。

事实上,他一直以诚实守法的态度经营着自己的生意,并尽全力遵守当地的法律法规。

我们将针对起诉中所提及的关键证据进行逐一反驳。

1. 营业执照控方所提供的营业执照上显示了我的当事人的经营范围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

然而,我们已经调查并了解到,这是由于一次行政错误所导致的录入错误。

我们已联系了相关机构,他们已经意识到并同意更正这一错误。

因此,这个证据应该被视为无效。

2. 财务记录控方所提供的财务记录显示了我的当事人从事的交易涉及非法商品或非法经营。

然而,这些记录并未进行有效的审计,并且无法证明这些交易确实与非法经营有关。

此外,我们还调查发现,控方所使用的财务记录可能来自一位不法分子的操作,旨在冒名顶替我的当事人。

因此,这些财务记录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值得怀疑。

3. 员工证词控方提供了某些员工的证词,声称他们目睹了我的当事人从事非法经营活动。

然而,这些证词缺乏客观的证据支持,并且与其他相关证词产生了矛盾。

我们将通过证人询问和调查,提供更多信息以消除这些证词的不确定性。

综上所述,我要求法庭仔细考虑我的辩护意见,并对控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进一步审查。

我们相信,在细致调查和证据审查之后,事实真相将会得以明了。

我们将尽全力为我的当事人争取公正判决,确保正义的实现。

最后,请允许我对法庭表达我对整个法庭程序的尊重,同时希望各位评审官能够以公正、客观的态度审查这一案件,谢谢。

无关的话不再赘述,敬请评阅。

非法经营辩护词

非法经营辩护词

非法经营辩护词尊敬的法庭和陪审团成员:我是被告,我要在这里为自己进行辩护,就非法经营的指控提出我自己的观点和辩护意见。

首先,我要强调的是,我并没有故意从事任何非法经营活动。

以下是我对指控的回应和解释:一、证据的不足作为一个合法商家,我始终遵守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并从未违背任何规定。

指控我的非法经营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来支持这一指控。

为了能够定罪,法庭需要确凿的证据来证明我非法经营的事实。

然而,指控方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我违法经营。

二、误解与误导在进行商业活动时,难免会出现一些误解和误导。

我的意图永远是为了顾客提供最好的产品和服务。

有时候,一些竞争对手可能会有意诋毁我的商誉并向当局提供虚假的证据来诬陷我非法经营。

在这种情况下,我希望法庭能够审慎对待指控,并进行深入的调查和分析,以了解真相。

三、法律法规的变化与不完备在商业领域,法律法规经常会发生变化,对于我这样的小商家来说,了解和遵守这些变化可能相对困难。

法规的不完备也经常导致了一些模糊的态度和理解。

我承认自己可能在一些时候没有及时了解到最新的法规变化,但这并不代表我是故意进行非法经营。

四、积极配合执法部门在我的经营过程中,我始终积极配合执法部门的工作。

如果确实存在了某些问题,我愿意主动接受执法部门的查看和调查,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

正是因为我一直以合法合规的态度经营,所以我愿意配合案件调查,并相信司法系统会还我一个公道。

五、良好的商业声誉多年来,我一直秉持着诚信经营的原则,树立了良好的商业声誉。

我的产品和服务一直受到了顾客的信赖和好评。

作为一个商人,我非常重视自己的信誉,并不会轻易进行违法行为。

因此,我坚信我是被冤枉的,并请求法庭对我进行公正的判断。

在我看来,非法经营的指控是毫无根据的,我希望法庭能够客观公正地审理此案,并根据相关证据做出公正的判决。

我相信正义会得到伸张,我没有从事任何非法经营行为,我希望能够还我清白。

再次感谢法庭和陪审团成员对我的倾听。

涉烟草类非法经营案件无罪辩护要点

涉烟草类非法经营案件无罪辩护要点

涉烟草类非法经营案件无罪辩护要点烟草在我国属于专营专卖,根据《烟草专卖法》等规定,行为人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按照《烟草专卖法》等法律法规,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

行为人违反《烟草专卖法》等法律法规,无证从事烟草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进出口等业务,情节严重的,可能涉嫌非法经营罪。

笔者在本文中结合办案经验及相应案例,具体分析行为人涉烟草非法经营案件无罪辩护要点:一、行为人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实施批发业务的行为,不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烟草专卖实施条例》第六条,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行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按照《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

烟草专卖许可证分为:(一)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二)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第二十四条,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一次销售卷烟、雪茄烟50条以上的,视为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

从上述规定可知,行为人从事烟草的批发或者零售都是属于销售烟草专卖品,其两者的区别便是行为人销售烟草超过了50条便是批发,低于50条则是零售,其本质并无差异。

因此,若行为人具有烟草零售资格,而从事烟草批发不应被认定为无证经营从而认定非法经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李明华非法经营请示一案的批复》关于行为人具有烟草零售许可证从事批发业务的定性:“被告人李明华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但多次实施批发业务,而且从非指定烟草专卖部门进货的行为,属于超范围和地域经营的情形,不宜按照非法经营罪处理,应由相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2017)辽1481刑再1号《被告人胡某某非法经营罪一案刑事判决书》对于上述观点也予以印证:原审被告人胡志龙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多次实施批发业务的情形,应由相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其行为不宜按照非法经营罪处理。

非法经营烟草辩护意见怎么写

非法经营烟草辩护意见怎么写

非法经营烟草辩护意见怎么写需要写清三个部分: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李某亲属的委托,并征得本人同意,指派我作为李某的辩护人。

现根据事实和法律,结合庭审情况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采纳;被告人李某具有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和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量刑建议。

▲一、非法经营烟草辩护意见怎么写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李某亲属的委托,并征得本人同意,指派我作为李某的辩护人。

接受委托后,多次会见被告人,详阅了案卷材料,参加了法庭调查,现根据事实和法律,结合庭审情况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采纳:一、对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涉嫌犯非法经营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是,对涉案数额有异议:1、2、3、▲二、本案被告人李某具有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和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一)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李某属于坦白,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悔罪,认罪态度很好;在侦查机关“办案说明”中,也有“……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的说明,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李某系初犯,李某在实施本次犯罪行为之前,一直遵纪守法,表现很好。

被告人李某之所以实施了该行为,是因为受到他人蛊惑,及自己的一时糊涂,没有意识到贩卖假烟的危害性、严重性。

在其被抓获以前,被告人李某已经意识到贩卖假烟的危害性,并且果断的停止了该犯罪行为,在其重新踏入社会后,没有任何社会危害性可言,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2、被告人李某贩卖假烟时间短,自××××年××月至××××年××月,只有××个月时间,认识到贩卖假烟的危害性之后,自××××年××月开始,已经开始合法经营珍珠,对社会的影响较小,社会危害程度较轻,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非法经营(无证运输烟草)案辩护词

非法经营(无证运输烟草)案辩护词

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江西寻信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新怀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李新怀被起诉书指控犯非法经营罪的一审辩护人。

根据庭前查阅的卷宗材料和刚才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结合法律规定,现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辩护人的责任,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李新怀系从犯,具有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

1、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新怀只是一名被雇佣人,并没有事先与同案人“安定烟”(姓名不详,在逃)预谋从事烟草专卖品的非法运输、销售活动。

同案人“东宁烟”企图销售烟草专卖品来获取经济利益而利用李新怀运输烟草,被告人李新怀只是想赚点正常的运费,且到案发时都没有得到。

2、本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的犯罪行为的实施人是没有抓获的同案人,被告人李新怀从未参与具体生产和销售假烟的实施行为,李新怀在本案的行为中只是受“东宁烟”的雇佣,想通过开车运输获得报酬而被“东宁烟”劝诱下参与,属被动参与犯罪活动。

相比较于主动实施犯罪的“东宁烟”是居于从属地位。

被告人李新怀被动地听从“东宁烟”的指使,对于整个犯罪过程也根本没有发表意见的机会和权力,处于被支配地位,为非法经营行为起到了较小的辅助作用;3、被告人李新怀对涉案的烟草专卖品的价值并不知情,至于这批烟草专卖品是在哪里购买的、购买价格是多少,准备卖给谁、卖出价是多少等等关键问题,更是无从知晓。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李新怀的行为显然符合从犯的特征,是仅起辅助作用的从犯。

根据《刑法》第27条之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本案应当作减轻量刑。

二、本案属非法经营未遂。

本案运输的烟草制品在公路运输途中被截获,经营没有得逞,没有实际交易。

《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李新怀有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

非法经营罪辩护词(香烟)

非法经营罪辩护词(香烟)

非法经营罪辩护词(香烟)辩护词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的委托,并指派律师朱中高作为被告人徐龙湾的辩护人,我们接受委托后查阅了相关案卷、依法会见了被告人。

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非法经营罪没有异议。

现辩护人根据公诉人的公诉意见以及客观事实与法律,针对被告人的量刑及处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与公诉人商榷。

一、法律事实方面1、由于被告人是文盲,是在被告人的丈夫第一被告人的要求下去办理银行卡的,被告人一直是反对第一被告人参与贩烟行为的。

2、被告人徐龙湾没有直接参与贩卖香烟的活动,根据其供述,仅一次因为孔祥有打电话向其讨要30万元债务的事,顺路才跟其老公到托运部的,无帮助第一被告人实施的主观意思,妻子陪丈夫一起走路是正常的行为。

3、被告人自始至终对姓名为自己的银行卡没有控制权,不知道银行卡的现金进出的基本情况;总之她对于贩卖香烟的经济来往是一无所知的。

4、被告人取款问题,作为一个没有任何文化的家庭主妇,在不知道钱的来源的情况下,妻子听从丈夫的话签名是在无意识的状态下进行的;被告人徐龙湾与第一被告人一起去银行取款,是由于银行需要持卡人本人签名才被迫签名的,且其自始至终都没有接触到取的钱。

5、被告人是初犯、偶犯,更无前科的行为,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

从被告人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方法、动机、结果、后果和犯罪对象行为人主观方面的情况来看,被告人的情节轻微,从被告人徐龙湾犯罪后的态度来看,其是真心悔改的。

6、被告人徐龙湾社会危害性的程度很小,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属于从犯,被告人仅仅是用其身份证明提供了银行卡,并在银行取款规则和第一被告人的要求下取了款,被告人在他人的整个经济犯罪活动中没有获得任何经济利益。

涉嫌金额500多万不能作为社会危害性大的标准;本案属于非法经营(烟草)案件,烟草专营是计划经济的产物,是为了垄断国家暴利。

现在,用刑罚保护这种专卖,已经只有烟草了。

“糖烟酒”,糖和酒都早已经放开。

非法经营罪辩护词

非法经营罪辩护词

xx非法经营案一审辩护词审判长、人民陪审员:xx律师事务所接收被告人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非法经营案一审辩护人,接收委托后,我查阅了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并参加了庭审,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给予考虑。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非法经营罪不持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xx的行为系非法经营罪未遂。

尽管非法经营行为客观上会扰乱市场秩序,但是其目的却在于获取非法利益。

可以说,获取非法利益才是非法经营行为的真实属性。

虽然我国刑法条文并未规定非法经营罪以谋利(或营利)为目的,但在非法经营罪的具体认定中,应该要考虑行为人的营利目的。

而要获取非法利益,就必须要发生商品流通和交易。

无论是生产和购买,还是储存和运输,其实归根结底都是买卖行为,或者是为买卖所作的准备行为,只有到实际出售并且行为完成方产生社会危害结果。

比如储存行为,必然是为了出卖而暂时储存,不可能是没有任何目的的储存,也不可能就以储存为最终目的,如果仅仅以储存为目的,其与收藏行为无异,显然不会对市场秩序造成任何破坏。

因此可以说,非法经营行为是一种通过买卖而获利的行为。

通过买卖来获利,显然是存在既遂与未遂之分的。

我国刑法第225条规定了非法经营罪的四种情形,但该条并未规定在非法经营行为中具有买进、运输、卖出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既遂。

因此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本案中,被告人xx购进烟花爆竹,在卸货时被查获,尚未销售,应当属于犯罪未遂。

二、被告人xx的妻子持有烟花爆竹零售许可证,虽然被告人行为是非法的,但并非是没有任何许可证而从事烟花爆竹买卖,和无证从事烟花爆竹买卖是有所区别的。

三、被告人xx购买的烟花爆竹经过鉴定,均为合格产品,且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变卖处理,未进入流通领域,被告人没有违法收入,社会危害性较小。

综上所述,被告人xx的行为系犯罪未遂,且其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又主动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证明其已经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认罪态度较好,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的规定。

非法经营烟草辩护词

非法经营烟草辩护词

本案是2010年3月26日施行法释[2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后陕西省第一起涉嫌烟草非法经营罪的无罪判例。

此前,陕西省及其他省份类似案件均被法院判决有罪。

被告人李某是超市老板,持有合法的烟草零售许可证。

2009年12月李某从河南、山西购进一批真品卷烟价值9.7万元,在西安被西安市烟草二分局查获收缴并将李某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010年3月2日,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非法经营罪将李某起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0年4月8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李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判决后李某不服,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李某家属聘请陕西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雷小冬为其作无罪辩护。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为此案专门召开审委会研究。

2010年7月9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发回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2010年11月17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李某无罪。

2010年11月23日,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

2011年4月,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2011年5月27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李某无罪判决生效。

审判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结案时间2010年11月17日《李某涉嫌烟草非法经营罪辩护词》节选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我受被告人李某家属的委托,担任其发回重审阶段的辩护律师。

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我认为:李某非法经营罪不成立,李某无罪。

李某的行为属于行政违法,不是刑事犯罪。

理由如下:一、非法贩运(进货和运输)属于行政违法行为,承担行政处罚的行政法律责任,不承担刑事法律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李某“无法提供该批卷烟的有效购货凭证及准运证明”,因此认定李某“非法贩运国家专营的烟草制品”涉嫌非法经营罪。

“非法贩运”是指进货和运输行为违法。

李某“无法提供该批卷烟的有效购货凭证”——进货违法即“贩”违法;李某“无法提供该批卷烟的准运证明”——运输违法即“运”违法。

非法经营--辩护词范文

非法经营--辩护词范文

非法经营审判长、审判员: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接受被告人朱XX家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本人同意。

指派钱建彬律师担任非法经营案朱XX的辩护人。

接受委托后,辩护人认真地阅读了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结合法庭调查时的证据材料,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XX犯非法经营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结合本案现有的证据材料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一、本案的口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理由如下:第一、口供与事实不符,关于卷烟的价格和盈利,明明是亏本却描述成盈利:.......起诉书中本案所涉及的几个卷烟的价格,与事实明显不符,违背了经营的客观规律,没有人会赔本做生意。

同时此证明也证实,公诉机关的口供证据经不起正当合理的怀疑。

第二、关于卖给朱X卷烟数量:口供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书证不符。

第三、关于银行帐:银行的帐与指控的数额明显不符。

2011年转款五次,153万元,用元,余元2010年转款四次,元,用元,余元。

共计总款:元,用元,余元。

那么剩余的四十多万元做什么了?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证据来证实。

第四、口供的取得违法,理由如下:1、派出所在讯问被告人的讯问笔录中侦查签名为同一人签名,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2、公安侦查机关在看守所讯问被告人的讯问笔录从2010年4月7日9时开始至2011年4月7日。

询问周期太长,而且是案发前,程序违法,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而且两被告人当庭均陈述在公安机关受到诱供。

综上: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本案的口供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非法经营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没有实施控诉方指控的犯罪行为;起诉书指控第一起犯罪:2011年3月13日,犯罪嫌疑人朱波在河南省禹州市朱XX“XX酒业”批发部内购买30箱利群香烟共元、4箱硬盒中华香烟共72000元。

非法经营罪辩护词

非法经营罪辩护词

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受被告人严某某的委托,甘肃泰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刚、李辉律师作为他的辩护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

开庭前,辩护人复制全部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听取了他对自己行为的认识,刚才又经过法庭调查,对于案件事实有了进一步的认识,基于此,辩护人针对本案发表以下几点辩护意见,供法庭考虑:一、辩护人对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对指控的涉案犯罪金额,我们认为有值得商榷的地方。

起诉书指控:2017年3月2日,被告人严某某从汉中市购买152条软中华、31条南京、35条南京(雨花石)、571条兰州(硬精品)。

其中,除571条兰州(硬精品)属严某海自用外,其余218条129900元属严某某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的数量及金额。

根据侦查机关笔录,在该129900元涉案金额中,有张某某的40000元借款,准备以软中华折抵后将香烟交由李某某出售;另有陈某某曾给付被告人现金30000元,要求捎带软中华。

对这两笔现金所涉香烟,尽管最终目的是用于销售,但由于当时严某某与陈某某约定的交易价格就是进购价格,不存在牟利目的,所以辩护人认为在指控的涉案金额中应当对这两笔或者至少应当对涉及陈某某的这一笔作相应的扣除。

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严某某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恳请法庭对被告人严某某给予从轻、减轻处罚。

(一)在本案件中,被告人严某某并无极其恶劣的犯罪情节,且所有的涉案卷烟被办案机关当场予以扣押,没有进入流通领域,对社会没有造成实质性的危害后果,恳请法庭注意这一情节。

(二)被告人严某某在案发前既无案底亦无前科,足见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容易改造。

因此,恳请法庭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处罚原则,对被告人严某某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严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够积极的配合办案机关的工作,主动的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在今天当庭认罪,对于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有悔罪表现,故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2019年整理--非法经营罪辩护词(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2019年整理--非法经营罪辩护词(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非法经营罪辩护词(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案情简介黄某因无证从货物道路运输被公安机关以非法经营罪刑事拘留,后移送至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接受黄某的委托,指派郭怀军律师、蔡晓波律师担任其法律帮助人、辩护人。

郭怀军、蔡晓波律师在研究本案后认为黄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决定为其做无罪辩护。

后检察机关采纳了两位辩护人的意见,对黄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辩护意见尊敬的检察官同志: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黄某某的委托,指派郭怀军、蔡晓波律师担任其涉嫌非法经营罪一案的辩护人。

现我们根据相关事实与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恳请检察官同志予以采纳。

一、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1、被告人无证从事货物运输的行为并非《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1)本案中之所以拟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基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被告人认为何为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如何理解其他二字是被告人黄某某罪与非罪的关键。

(2)从字面意义上看,其他二字的含义是指:不是先提到的或早已明白的。

结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三项规定的其他是指:不是本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中提到的非法经营行为。

即《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提到的其他是指除该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外的非法经营行为。

那么除该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外的非法经营行为具体是什么呢?有权机关就此作出了大量的解释(也只有有权机关才能够依法作出具有法律效力、且符合法定形式的解释),其具体涉及非法经营烟草、盐、电信等行为,但并未涉及无证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的行为。

因此,无证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的行为并非《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3)认为无证经营道路运输的行为属《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观点,是对其他二字的错误解释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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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2010年3月26日施行法释[2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后陕西省第一起涉嫌烟草非法经营罪的无罪判例。

此前,陕西省及其他省份类似案件均被法院判决有罪。

被告人李某是超市老板,持有合法的烟草零售许可证。

2009年12月李某从河南、山西购进一批真品卷烟价值9.7万元,在西安被西安市烟草二分局查获收缴并将李某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010年3月2日,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非法经营罪将李某起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0年4月8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李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判决后李某不服,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李某家属聘请陕西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雷小冬为其作无罪辩护。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为此案专门召开审委会研究。

2010年7月9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发回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2010年11月17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李某无罪。

2010年11月23日,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

2011年4月,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2011年5月27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李某无罪判决生效。

审判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结案时间2010年11月17日
《李某涉嫌烟草非法经营罪辩护词》节选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被告人李某家属的委托,担任其发回重审阶段的辩护律师。

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我认为:李某非法经营罪不成立,李某无罪。

李某的行为属于行政违法,不是刑事犯罪。

理由如下:
一、非法贩运(进货和运输)属于行政违法行为,承担行政处罚的行政法律责任,不承担刑事法律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李某“无法提供该批卷烟的有效购货凭证及准运证明”,因此认定李某“非法贩运国家专营的烟草制品”涉嫌非法经营罪。

“非法贩运”是指进货和运输行为违法。

李某“无法提供该批卷烟的有效购货凭证”——进货违法即“贩”违法;李某“无法提供该批卷烟的准运证明”——运输违法即“运”违法。

但实际上,进货行为和运输行为都不属于犯罪,均属于行政违法。

(一)进货不合法,属于行政违法行为,不属于刑事犯罪。

公诉机关认为李某“无法提供该批卷烟的有效购货凭证”----进货(购买)违法即“贩”违法。

那么进货(购买)违法承担什么法律责任呢?是否承担刑事法律责任呢?答案是没有有效购货凭证——进货(购买)违法承担行政法律责任,不承担刑事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并接受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进货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由此可见,李某应当在当地(西安)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但其却在外地进货。

其在外地进货的行为应当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行政处罚。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没有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李某的行为属于行政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而非刑事制裁。

(二)运输不合法,属于行政违法行为,不属于刑事犯罪。

其承担行政处罚的法律责任,不承担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李某“无法提供该批卷烟的准运证明”——运输违法即“运”违法。

那么没有准运证运输违法承担什么法律责任呢?是否承担刑事法律责任呢?答案是没有准运证——运输违法承担行政法律责任,不承担刑事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二条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签发的准运证;无准运证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第三十一条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由此可见,没有准运证——运输违法属于行政违法行为,不属于刑事犯罪。

即使情节严重,也是承担行政处罚的法律责任,不承担刑事责任。

所以,无论是“贩”还是“运”均属于行政违法,不属于刑事犯罪,不承担刑事责任。

(三)“非法购买和运输国家专营的烟草制品”不属于法释〔2010〕7号依法惩治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开宗明义:“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法惩治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犯罪……”其立法目的清楚地写明打击的对象是非法生产和销售烟草专卖品的行为,没有非法购买和运输的行为。

纵观该司法解释的具体条款,也没有惩治非法购买和运输行为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购买和运输行为没有任何一条法律明文规定属于犯罪行为,反而明确地规定属于行政违法
行为。

所以,不能认定李某犯罪。

二.李某是合法的烟草销售主体。

李某持有合法的《烟草零售许可证》,并且在合法的经营期限内,是合法的烟草销售主体。

2010年3月2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7号)第一条第五款规定:“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我们可以看到在这里非法经营罪有五个要件,五个要件缺一不可,即:1. 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 2.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3.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4.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5.情节严重的。

这五个要件之间用的是逗号,表明需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李某的行为符合1、2、4、5项要件,但不符合第3项要件,原因是李某持有合法的烟草零售许可证(见起诉卷53页),李某是合法的销售主体。

所以,该案缺少非法经营罪的成立要件,不符合该司法解释非法经营罪的直接规定,李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三.李某销售的客体合法,李某的行为没有损害国家的财政收入和垄断利益,不属于犯罪。

李某销售的卷烟是真烟。

李某购进的卷烟全部都有当地烟草专卖部门的喷码(见起诉卷贰47—48、58—89页),证明这些烟经过了三门峡、运城的烟草专卖部门,国家的财政收入和垄断利益已经得到保障和享有,没有受到任何损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一条为实行烟草专卖管理,有计划地组织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和经营,提高烟草制品质量,维护消费者利益,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制定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烟草专卖是指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和进出口业务实行垄断经营、统一管理的制度。

从它们的立法目的可以看到,它保证的是国家的财政收入和国家的垄断利益,而不是地方的财政收入和垄断利益。

李某的行为只是影响了地方烟草专卖的财政收入和垄断利益,但他没有损害国家的财政收入和垄断利益,不属于犯罪。

李某之所以从外地购烟,是因为本地的烟限量不够卖,而在三门峡、运城这些烟卖不动,这样就有了供需市场。

所以,从客观上看,李某的行为不仅没有损害国家的财政收入和垄断利益,反而增加了国家的财政收入和垄断利益。

综上,辩护人认为:非法贩运(进货和运输)属于行政违法行为,承担行政处罚的行政法
律责任,不承担刑事法律责任;李某是合法的烟草销售主体;李某销售的客体合法,没有损害国家的财政收入和垄断利益,所以,李某非法经营罪不成立,应当判决无罪释放。

请合议庭参考,谢谢!
无罪判决结果的最终产生证明了一审论证的准确、有力,分析、论证细致准确,区分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界限是辩护中的一个难点,本文阐述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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