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涉嫌烟草非法经营罪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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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烟草辩护意见书

非法经营烟草辩护意见书

非法经营烟草辩护意见书审判长、审判员:陕西汉泰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朱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为其担任辩护人,开庭前,本辩护人查阅了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刚才又认真的听取了公诉人所发表的公诉意见,下面本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并愿与公诉人和其他被告人的辩护人就本案涉及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问题共同商磋。

第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不能成立。

1、关于非法经营犯罪的客观要件问题。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第三条的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烟草而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应当是指“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而生产、批发、零售烟草制品”,即无生产许可证而生产、无批发许可证而批发、无零售许可证而零售的行为,也就是说,该罪的客观要件表现形式必须是无证经营才能构成。

这里没有无证运输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规定。

2、关于非法经营共犯的主观要件问题。

从《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第4条及该条第2款的规定来看,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在无证经营烟草,仍提供车辆和运输,用于帮助非法经营烟草制品的,才应认定为共犯。

也就是说,构成该罪的共犯应当同时具备两个主观要件:一是必须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在无证经营烟草;二是主观目的必须是为了帮助他人无证经营,没有规定为没有准运证托运人运输烟草制品就构成共犯。

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明朱某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他被告人是在无证经营烟草,也无任何证据证明朱某某提供车辆运输是用于帮助其他被告人无证经营烟草制品。

庭审证据表明,事实上朱某某只是作为承运人运输烟叶,而不是为了帮助其他被告人非法经营,只是为了收取自己的运费。

朱某某对于本案涉及的非法经营行为事前既无共谋、也没有想事后分脏,更未参与无证经营的过程。

因此,朱某某不构成非法经营犯罪的共犯。

非法经营罪辩护词

非法经营罪辩护词

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受被告人严某某的委托,甘肃泰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刚、李辉律师作为他的辩护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

开庭前,辩护人复制全部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听取了他对自己行为的认识,刚才又经过法庭调查,对于案件事实有了进一步的认识,基于此,辩护人针对本案发表以下几点辩护意见,供法庭考虑:一、辩护人对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对指控的涉案犯罪金额,我们认为有值得商榷的地方。

起诉书指控:2017年3月2日,被告人严某某从汉中市购买152条软中华、31条南京、35条南京(雨花石)、571条兰州(硬精品)。

其中,除571条兰州(硬精品)属严某海自用外,其余218条129900元属严某某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的数量及金额。

根据侦查机关笔录,在该129900元涉案金额中,有张某某的40000元借款,准备以软中华折抵后将香烟交由李某某出售;另有陈某某曾给付被告人现金30000元,要求捎带软中华。

对这两笔现金所涉香烟,尽管最终目的是用于销售,但由于当时严某某与陈某某约定的交易价格就是进购价格,不存在牟利目的,所以辩护人认为在指控的涉案金额中应当对这两笔或者至少应当对涉及陈某某的这一笔作相应的扣除。

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严某某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恳请法庭对被告人严某某给予从轻、减轻处罚。

(一)在本案件中,被告人严某某并无极其恶劣的犯罪情节,且所有的涉案卷烟被办案机关当场予以扣押,没有进入流通领域,对社会没有造成实质性的危害后果,恳请法庭注意这一情节。

(二)被告人严某某在案发前既无案底亦无前科,足见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容易改造。

因此,恳请法庭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处罚原则,对被告人严某某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严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够积极的配合办案机关的工作,主动的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在今天当庭认罪,对于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有悔罪表现,故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非法经营罪的辩护词怎么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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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经营罪的辩护词怎么写⾮法经营罪的辩护词怎么写?所谓的⾮法经营罪是指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在我国是被法律禁⽌的,违者是会受到法律的严惩,今天店铺⼩编给⼤家收集整理了关于这个罪名的辩护词的模板,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现实中,此罪被称为“⼝袋罪”,很多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法经营”⾏为都被列⼊此罪中。

不过,在众多的⾮法经营中,最常见的是⾮法经营国家专卖的卷烟、烤烟的⾏为。

笔者也曾担任了多起这种案件的辩护。

在此介绍的被告⼈宾某涉嫌⾮法经营案便是其中之⼀。

此案案情复杂,涉及⼈员众多,笔者是⼆审诉讼时才参与的,当事⼈宾某⼀审便已认罪,⼆审上诉也仅只是认为量刑偏重,笔者经同家属反复协商,也是采取有罪⼀审量刑偏重的辩护意见。

笔者始终坚持⼀个观点,律师辩护既得抓住重点要点,⼜要能将复杂的问题简单化,让合议庭能够重视律师的辩护意见,特别是不开庭只是以书⾯审理的⼆审案件更应如此。

胡常明律师辩护的该案虽然最终没有获得判处缓刑结果,不过,⼆审法院已经部分采纳的律师意见,最终进⾏了改判,重新对上诉⼈进⾏量刑,在⼀审判决基础上减少了三年刑期。

附辩护词如下:【辩护词-模板】尊敬的法庭: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受本案上诉⼈宾某亲属的委托,指派胡常明律师担任其⼆审辩护⼈,参与本案的⼆审诉讼。

辩护⼈对本案的定性⽆异议,现结合案件实际,发表辩护意见如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涉案⼈员众多,相关关系稍显复杂。

⼀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各被告⼈为实现各⾃不同的犯罪⽬的,相互配合,形成了完整的犯罪体系”。

那么到底是怎样⼀个“犯罪体系”呢?通过纵观⼀审检察机关指控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法院的认定与检察院指控的⼀模⼀样,甚⾄⼀字不差),简单地说⼤概就是如下这样⼀个“公式”:7⼈(在烟草公司⼯作的员⼯)卖卷烟给宾某等2⼈,此2⼈⼜通过中转(其中2⼈贮藏4⼈运输),再卖给2⼈(刘某梅、刘某滔)。

过程就是这样。

生产销售假烟辩护词(5篇)

生产销售假烟辩护词(5篇)

生产销售假烟辩护词(5篇)生产销售假烟辩护词(5篇)生产销售假烟辩护词篇1 本律师接受X法律援助处指派,担任被告人农X 一审阶段的辩护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发表以下辩护意见:本律师对农X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法院结合以下因素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1、农X应认定为胁从犯,农X发现该厂生产假烟的行为后,准备离开,但该工厂不让离开,有非法拘禁和强迫劳动的情形。

2、对鉴定假烟的意见:办案机关对查获3种卷烟送样鉴定时,仅每种送样了200支,违反《卷烟产品鉴别检验规程》中抽样方法的规定,根据本案卷烟数量,应分别选取3000、3000、6000支(芙蓉王)进行抽检。

该鉴定没有写明检验方法,是评吸式还是仪器式,没有列明,无法质证,该鉴定结论存在瑕疵,不应采纳。

3、对涉案金额的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查获的未销售的伪劣卷烟、雪茄烟,能够查清销售价格的,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

本案应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按照市场行情为正品价格的20%。

烟丝根据鉴定结果不是伪劣品,该团伙也不是卖烟草的,不应算做犯罪数额。

4、农X自20__年6月15日入境,6月19日开始务工,中间停工多日,7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真正务工时间20天搬运600箱,尚未领取劳动报酬。

对农X的涉案金额应该从6月19日到7月29日按日按600箱折算涉案金额,对6月19日前生产出的假烟不应强加给农X,做到罪刑适应。

5、农X到案后如实交待,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

辩护人:易伟生产销售假烟辩护词篇2 甲方: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一、甲方职责1.提供_____亩排灌方便,土质良好的耕地作马铃薯生产基地,负责生产基地各个生产、销售环节的组织管理及协助技术员做好生产指导工作。

2.预付_________%马铃薯种苗款,(每亩需种薯贰佰市斤原种每市斤种_________元计)。

非法经营罪辩护词

非法经营罪辩护词

非法经营罪辩护词辩护词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接受XXX的委托,指派覃金金律师担任其涉嫌非法经营罪一审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查阅了案卷,并与被告人就案件事实方面进行沟通,因而对本案有一个概括性了解。

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诚望合议庭采信。

一、罪刑法定原则:1、罪刑法定: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这一规定,就是通常所说的“罪刑法定”原则。

具体说,只有法律将某一种行为明文规定为犯罪的,才能对这种行为定罪。

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罪,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的,不能任意解释、推测而定为有罪。

2、非法经营罪的规定:本罪是指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开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并达到情节严重的行为。

“非法”的“法”,是有特定范围的,即指违反国家法律和国务院特定的行政法规。

即《刑法》第225条第一款列举的“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

非法经营罪是一个很大的概念,《刑法》无法全部列举,因此,是指引到专门法来规定的。

因此,只有去对照专门法,即全国人大通过的《烟草专卖法》以及国务院颁布的《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

看看有没有符合本案被告的定罪条款。

3、《烟草专卖法》规定:《烟草专卖法》总体上属于行政法。

“法律责任”一章,对违反烟草专卖的违法行为,规定了两种处理方式,即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

主要的处罚方式是行政罚。

对刑事处罚,有明确的范围规定。

为使法庭全面分析准确分清罪与非罪的界限,本律师列出全部有刑事罚则的法条:第36条、第38条、第39条、第40条、第41条、第42条、第43条。

除了这七种行为可以定罪外,《烟草专卖法》没有规定其他犯罪。

如果扩大解释,就是违反了“罪刑法定”的基本刑法原则。

而本案被告人的情况属于无证经营,受到第35条约束,法律责任是行政处罚: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非法经营罪辩护词

非法经营罪辩护词

xx非法经营案一审辩护词审判长、人民陪审员:xx律师事务所接收被告人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非法经营案一审辩护人,接收委托后,我查阅了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并参加了庭审,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给予考虑。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非法经营罪不持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xx的行为系非法经营罪未遂。

尽管非法经营行为客观上会扰乱市场秩序,但是其目的却在于获取非法利益。

可以说,获取非法利益才是非法经营行为的真实属性。

虽然我国刑法条文并未规定非法经营罪以谋利(或营利)为目的,但在非法经营罪的具体认定中,应该要考虑行为人的营利目的。

而要获取非法利益,就必须要发生商品流通和交易。

无论是生产和购买,还是储存和运输,其实归根结底都是买卖行为,或者是为买卖所作的准备行为,只有到实际出售并且行为完成方产生社会危害结果。

比如储存行为,必然是为了出卖而暂时储存,不可能是没有任何目的的储存,也不可能就以储存为最终目的,如果仅仅以储存为目的,其与收藏行为无异,显然不会对市场秩序造成任何破坏。

因此可以说,非法经营行为是一种通过买卖而获利的行为。

通过买卖来获利,显然是存在既遂与未遂之分的。

我国刑法第225条规定了非法经营罪的四种情形,但该条并未规定在非法经营行为中具有买进、运输、卖出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既遂。

因此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本案中,被告人xx购进烟花爆竹,在卸货时被查获,尚未销售,应当属于犯罪未遂。

二、被告人xx的妻子持有烟花爆竹零售许可证,虽然被告人行为是非法的,但并非是没有任何许可证而从事烟花爆竹买卖,和无证从事烟花爆竹买卖是有所区别的。

三、被告人xx购买的烟花爆竹经过鉴定,均为合格产品,且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变卖处理,未进入流通领域,被告人没有违法收入,社会危害性较小。

综上所述,被告人xx的行为系犯罪未遂,且其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又主动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证明其已经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认罪态度较好,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的规定。

非法经营烟草辩护意见怎么写

非法经营烟草辩护意见怎么写

非法经营烟草辩护意见怎么写需要写清三个部分: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李某亲属的委托,并征得本人同意,指派我作为李某的辩护人。

现根据事实和法律,结合庭审情况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采纳;被告人李某具有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和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量刑建议。

▲一、非法经营烟草辩护意见怎么写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李某亲属的委托,并征得本人同意,指派我作为李某的辩护人。

接受委托后,多次会见被告人,详阅了案卷材料,参加了法庭调查,现根据事实和法律,结合庭审情况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采纳:一、对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涉嫌犯非法经营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是,对涉案数额有异议:1、2、3、▲二、本案被告人李某具有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和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一)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李某属于坦白,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悔罪,认罪态度很好;在侦查机关“办案说明”中,也有“……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的说明,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李某系初犯,李某在实施本次犯罪行为之前,一直遵纪守法,表现很好。

被告人李某之所以实施了该行为,是因为受到他人蛊惑,及自己的一时糊涂,没有意识到贩卖假烟的危害性、严重性。

在其被抓获以前,被告人李某已经意识到贩卖假烟的危害性,并且果断的停止了该犯罪行为,在其重新踏入社会后,没有任何社会危害性可言,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2、被告人李某贩卖假烟时间短,自××××年××月至××××年××月,只有××个月时间,认识到贩卖假烟的危害性之后,自××××年××月开始,已经开始合法经营珍珠,对社会的影响较小,社会危害程度较轻,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最新整理非法经营罪辩护词范

最新整理非法经营罪辩护词范

最新整理非法经营罪辩护词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我是xxx长安(xxx)律师事务所的丁俊涛律师,接受被告人家属的委托,担任唐**涉嫌非法经营罪一案的辩护人,被告人被拘留的时间是 12月5日,逮捕的时间是的1月9日,我是1月28日介入的这个案子,即便介入案件比较晚,我依然多次会见了被告人、询问的家属,在审查起诉阶段也第一时间查阅了所以的卷宗材料,结合法庭调查阶段控辩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辩护人从事实与法律层面,发表以下五个方面的粗浅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今天也庭审直播,原因是此案比较有代表性,辩护人在被告人认罪的基础上,独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文强成立非法经营罪,这个罪名没有异议,但是对认定被告人非法经营的涉案金额不低于六十万,从证据角度分析,有重大异议。

1、关于罪名的问题, 9月9日被害人单位的法务部人员邱某报案,公安机关9月10日刑事立案,立案罪名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直到 1月9日xxx 检察院下发批捕决定书的时候,罪名改成了非法经营罪。

对于外挂相关犯罪来说,我见过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但是从刑法牵连犯角度分析,以非法经营者以重罪定罪处罚,也符合刑法原理,所以辩护人就简单带过该问题。

2、本案的涉案金额的证据材料存在重大缺陷。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涉案金额的证据材料,除了被告人的供述以外,最重要的证据材料淘宝交易明细、xxx 司法会计中心的鉴定意见,但是这两份证据存在重大错误。

根据起诉书现实,被告人在网店旋风网络联盟销售涉案产品的起始日期应该是: 6月到 12月4日,卷宗三的淘宝交易明细仅仅有一整年的交易明细,缺少 6月1日到12月31日的淘宝交易明细,因为的交易明细被告人进行了确认;关于xxx**会计鉴定中心的鉴定,也因为检材的不合法,从而在错误的检材基础上得出了完全错误的鉴定意见。

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非常小。

刑法里面所谓的主观恶性是指行为人对所做行为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所抱的心理态度,通过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出来的,判断标准有三个:道德伦理性、政治否定性、法律的确定性来衡量。

非法经营(无证运输烟草)案辩护词

非法经营(无证运输烟草)案辩护词

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江西寻信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新怀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李新怀被起诉书指控犯非法经营罪的一审辩护人。

根据庭前查阅的卷宗材料和刚才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结合法律规定,现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辩护人的责任,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李新怀系从犯,具有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

1、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新怀只是一名被雇佣人,并没有事先与同案人“安定烟”(姓名不详,在逃)预谋从事烟草专卖品的非法运输、销售活动。

同案人“东宁烟”企图销售烟草专卖品来获取经济利益而利用李新怀运输烟草,被告人李新怀只是想赚点正常的运费,且到案发时都没有得到。

2、本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的犯罪行为的实施人是没有抓获的同案人,被告人李新怀从未参与具体生产和销售假烟的实施行为,李新怀在本案的行为中只是受“东宁烟”的雇佣,想通过开车运输获得报酬而被“东宁烟”劝诱下参与,属被动参与犯罪活动。

相比较于主动实施犯罪的“东宁烟”是居于从属地位。

被告人李新怀被动地听从“东宁烟”的指使,对于整个犯罪过程也根本没有发表意见的机会和权力,处于被支配地位,为非法经营行为起到了较小的辅助作用;3、被告人李新怀对涉案的烟草专卖品的价值并不知情,至于这批烟草专卖品是在哪里购买的、购买价格是多少,准备卖给谁、卖出价是多少等等关键问题,更是无从知晓。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李新怀的行为显然符合从犯的特征,是仅起辅助作用的从犯。

根据《刑法》第27条之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本案应当作减轻量刑。

二、本案属非法经营未遂。

本案运输的烟草制品在公路运输途中被截获,经营没有得逞,没有实际交易。

《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李新怀有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

非法经营罪辩护词(香烟)

非法经营罪辩护词(香烟)

非法经营罪辩护词(香烟)辩护词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的委托,并指派律师朱中高作为被告人徐龙湾的辩护人,我们接受委托后查阅了相关案卷、依法会见了被告人。

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非法经营罪没有异议。

现辩护人根据公诉人的公诉意见以及客观事实与法律,针对被告人的量刑及处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与公诉人商榷。

一、法律事实方面1、由于被告人是文盲,是在被告人的丈夫第一被告人的要求下去办理银行卡的,被告人一直是反对第一被告人参与贩烟行为的。

2、被告人徐龙湾没有直接参与贩卖香烟的活动,根据其供述,仅一次因为孔祥有打电话向其讨要30万元债务的事,顺路才跟其老公到托运部的,无帮助第一被告人实施的主观意思,妻子陪丈夫一起走路是正常的行为。

3、被告人自始至终对姓名为自己的银行卡没有控制权,不知道银行卡的现金进出的基本情况;总之她对于贩卖香烟的经济来往是一无所知的。

4、被告人取款问题,作为一个没有任何文化的家庭主妇,在不知道钱的来源的情况下,妻子听从丈夫的话签名是在无意识的状态下进行的;被告人徐龙湾与第一被告人一起去银行取款,是由于银行需要持卡人本人签名才被迫签名的,且其自始至终都没有接触到取的钱。

5、被告人是初犯、偶犯,更无前科的行为,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

从被告人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方法、动机、结果、后果和犯罪对象行为人主观方面的情况来看,被告人的情节轻微,从被告人徐龙湾犯罪后的态度来看,其是真心悔改的。

6、被告人徐龙湾社会危害性的程度很小,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属于从犯,被告人仅仅是用其身份证明提供了银行卡,并在银行取款规则和第一被告人的要求下取了款,被告人在他人的整个经济犯罪活动中没有获得任何经济利益。

涉嫌金额500多万不能作为社会危害性大的标准;本案属于非法经营(烟草)案件,烟草专营是计划经济的产物,是为了垄断国家暴利。

现在,用刑罚保护这种专卖,已经只有烟草了。

“糖烟酒”,糖和酒都早已经放开。

辩护词(非法经营罪)

辩护词(非法经营罪)

辩护词(非法经营罪)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江西壹点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xxx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辩护人,依法参加今天的法庭审理。

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现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关于本案罪名的适用,本案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条件,应以赌博罪论处。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xxx构成犯罪不持异议,但对其指控的罪名持有异议。

辩护人认为,本案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条件,应以赌博罪论。

(一),从犯罪的客观方面看,xxx并未真正发行和销售彩票,而是以代理的名义与他人对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规定:“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在本案中,被告人xxx并未发行、销售彩票,只是代理与他人对赌,因此,该行为特征符合赌博的客观要件,而不符合《解释》有关“非法经营罪”要求“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的客观要件。

(二),从犯罪的客体上看,xxx利用开奖结果接受投注的行为侵犯的是社会管理秩序而非市场经济秩序。

非法经营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市场秩序,而本案xxx的行为方式所侵犯的对象有限,仅仅对有限范围内社会管理秩序造成较大程度的侵扰,并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社会主义的社会风尚,但对我国彩票市场秩序并未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客体要件。

(三),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上看,本案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远小于实际发售彩票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程度。

因后者主要侵害到国家对彩票市场的管理,危害更为严重,故对发行、销售非法彩票者,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而前者由于行为人没有采用“彩票”形式,也没有进行销售、发行的行为,且投注者的范围有限,社会危害性比较而言更小,因此,对xxx的行为应当以赌博罪定罪更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二、关于本案的犯罪数额。

非法经营--辩护词范文

非法经营--辩护词范文

非法经营审判长、审判员: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接受被告人朱XX家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本人同意。

指派钱建彬律师担任非法经营案朱XX的辩护人。

接受委托后,辩护人认真地阅读了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结合法庭调查时的证据材料,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XX犯非法经营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结合本案现有的证据材料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一、本案的口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理由如下:第一、口供与事实不符,关于卷烟的价格和盈利,明明是亏本却描述成盈利:.......起诉书中本案所涉及的几个卷烟的价格,与事实明显不符,违背了经营的客观规律,没有人会赔本做生意。

同时此证明也证实,公诉机关的口供证据经不起正当合理的怀疑。

第二、关于卖给朱X卷烟数量:口供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书证不符。

第三、关于银行帐:银行的帐与指控的数额明显不符。

2011年转款五次,153万元,用元,余元2010年转款四次,元,用元,余元。

共计总款:元,用元,余元。

那么剩余的四十多万元做什么了?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证据来证实。

第四、口供的取得违法,理由如下:1、派出所在讯问被告人的讯问笔录中侦查签名为同一人签名,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2、公安侦查机关在看守所讯问被告人的讯问笔录从2010年4月7日9时开始至2011年4月7日。

询问周期太长,而且是案发前,程序违法,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而且两被告人当庭均陈述在公安机关受到诱供。

综上: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本案的口供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非法经营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没有实施控诉方指控的犯罪行为;起诉书指控第一起犯罪:2011年3月13日,犯罪嫌疑人朱波在河南省禹州市朱XX“XX酒业”批发部内购买30箱利群香烟共元、4箱硬盒中华香烟共72000元。

非法经营烟草辩护词

非法经营烟草辩护词

本案是2010年3月26日施行法释[2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后陕西省第一起涉嫌烟草非法经营罪的无罪判例。

此前,陕西省及其他省份类似案件均被法院判决有罪。

被告人李某是超市老板,持有合法的烟草零售许可证。

2009年12月李某从河南、山西购进一批真品卷烟价值9.7万元,在西安被西安市烟草二分局查获收缴并将李某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010年3月2日,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非法经营罪将李某起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0年4月8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李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判决后李某不服,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李某家属聘请陕西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雷小冬为其作无罪辩护。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为此案专门召开审委会研究。

2010年7月9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发回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2010年11月17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李某无罪。

2010年11月23日,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

2011年4月,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2011年5月27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李某无罪判决生效。

审判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结案时间2010年11月17日《李某涉嫌烟草非法经营罪辩护词》节选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我受被告人李某家属的委托,担任其发回重审阶段的辩护律师。

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我认为:李某非法经营罪不成立,李某无罪。

李某的行为属于行政违法,不是刑事犯罪。

理由如下:一、非法贩运(进货和运输)属于行政违法行为,承担行政处罚的行政法律责任,不承担刑事法律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李某“无法提供该批卷烟的有效购货凭证及准运证明”,因此认定李某“非法贩运国家专营的烟草制品”涉嫌非法经营罪。

“非法贩运”是指进货和运输行为违法。

李某“无法提供该批卷烟的有效购货凭证”——进货违法即“贩”违法;李某“无法提供该批卷烟的准运证明”——运输违法即“运”违法。

非法经营--辩护词

非法经营--辩护词

非法经营审判长、审判员: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接受被告人朱XX家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本人同意。

指派钱建彬律师担任非法经营案朱XX的辩护人。

接受委托后,辩护人认真地阅读了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结合法庭调查时的证据材料,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XX犯非法经营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结合本案现有的证据材料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一、本案的口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理由如下:第一、口供与事实不符,关于卷烟的价格和盈利,明明是亏本却描述成盈利:.......起诉书中本案所涉及的几个卷烟的价格,与事实明显不符,违背了经营的客观规律,没有人会赔本做生意。

同时此证明也证实,公诉机关的口供证据经不起正当合理的怀疑。

第二、关于卖给朱X卷烟数量:口供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书证不符。

第三、关于银行帐:银行的帐与指控的数额明显不符。

2011年转款五次,153万元,用1230750元,余299250元2010年转款四次,501000元,用396400元,余104600元。

共计总款:2031000元,用1627150元,余403850元。

那么剩余的四十多万元做什么了?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证据来证实。

第四、口供的取得违法,理由如下:1、派出所在讯问被告人的讯问笔录中侦查签名为同一人签名,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2、公安侦查机关在看守所讯问被告人的讯问笔录从2010年4月7日9时开始至2011年4月7日。

询问周期太长,而且是案发前,程序违法,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而且两被告人当庭均陈述在公安机关受到诱供。

综上: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本案的口供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涉烟草类非法经营案件无罪辩护要点

涉烟草类非法经营案件无罪辩护要点

涉烟草类非法经营案件无罪辩护要点烟草在我国属于专营专卖,根据《烟草专卖法》等规定,行为人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按照《烟草专卖法》等法律法规,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

行为人违反《烟草专卖法》等法律法规,无证从事烟草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进出口等业务,情节严重的,可能涉嫌非法经营罪。

笔者在本文中结合办案经验及相应案例,具体分析行为人涉烟草非法经营案件无罪辩护要点:一、行为人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实施批发业务的行为,不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烟草专卖实施条例》第六条,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行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按照《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

烟草专卖许可证分为:(一)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二)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第二十四条,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一次销售卷烟、雪茄烟50条以上的,视为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

从上述规定可知,行为人从事烟草的批发或者零售都是属于销售烟草专卖品,其两者的区别便是行为人销售烟草超过了50条便是批发,低于50条则是零售,其本质并无差异。

因此,若行为人具有烟草零售资格,而从事烟草批发不应被认定为无证经营从而认定非法经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李明华非法经营请示一案的批复》关于行为人具有烟草零售许可证从事批发业务的定性:“被告人李明华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但多次实施批发业务,而且从非指定烟草专卖部门进货的行为,属于超范围和地域经营的情形,不宜按照非法经营罪处理,应由相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2017)辽1481刑再1号《被告人胡某某非法经营罪一案刑事判决书》对于上述观点也予以印证:原审被告人胡志龙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多次实施批发业务的情形,应由相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其行为不宜按照非法经营罪处理。

非法经营罪辩护词(刷pos机套现)

非法经营罪辩护词(刷pos机套现)

非法经营罪辩护词(刷pos机套现)1.先写尊敬的法官,2.写明事情经过,3.被告人犯罪情节比较轻微,没有造成损害后果。

4.本案从犯罪形态上看,应认定为犯罪中止。

被告人主观恶性较轻,对社会危险性小。

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而且是偶犯、初犯。

希望可以减刑。

非法经营罪辩护词(刷pos机套现)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上海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李xx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李xx涉嫌非法经营罪一案一审阶段的辩护人。

辩护人接受指派后依法多次会见了被告人,详细地查阅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对案情有了比较全面了解。

现辩护人根据本案的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予以采信:一、本案的事实部分:1、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以及本案相关证据来看,被告人李xx已经涉嫌构成非法经营罪。

同时,鉴于被告人已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

因此,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犯非法经营罪无异议。

2、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确定的犯罪数额错误。

A、审计的方法错误,也就是说以pos机的流量倒推套现金额是错误的。

辩护人认为确定套现的金额,审计部门必须从源头审起,信用卡必须首先要有额度,如果没有额度是套不出现金的,这是常识问题。

以pos机的流量倒推套现金额的方法既不能定性更不能定量。

信用卡的额度分为消费额度和取现额度,一般银行都是取现额度50%,消费额度50%。

比如:一张额度为5万元的信用卡,其中2.5万是取现额度,2.5万是消费额度,对于这样一张信用卡通过pos机可以拉出5万元现金,pos机流量显示为5万,但是套现实际上只有2.5万,因为另外2.5万是银行核定给予信用卡持有人的,这部分当然不能认定为套现,也就是说以pos机流量倒推套现总额实际上是放大了一倍,再依此套现总额计算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也放大了一倍,这种方法明显是错误的。

辩护人认为对本案必须查清楚:a、总共有多少张信用卡?b、所有信用卡的额度是多少?c、信用卡的主人必须对被告人李xx进行专门的辨认,以确定被告人用了多少信用额度来套现,进而确定被告人的非法所得。

非法经营辩护意见怎么写

非法经营辩护意见怎么写

非法经营辩护意见怎么写先写明标题某某非法经营罪无罪辩护词,先介绍自己受某某委托,先会见了辩护人然后详细看了案宗,接着向法庭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谨供合议庭参考。

通过法律和一些证据尽可能为当事人开脱,最后写明辩护人和日期。

▲一、非法经营辩护意见怎么写首先写明标题某某非法经营罪无罪辩护词,先介绍自己受某某委托,首先会见了辩护人然后详细看了案宗,接着向法庭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谨供合议庭参考。

通过法律和一些证据尽可能为当事人开脱,最后写明辩护人和日期。

XX非法经营罪二审辩护意见书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XX近亲属李XX的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指派律师刘飞、张仕龙担任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XX涉嫌非法经营罪一案的二审辩护人,为XX辩护。

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会见了上诉人XX,查阅了一审证据材料和审判卷宗,现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向法庭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谨供合议庭参考。

辩护人认为,富宁县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XX非法经营罪的一审判决,认定法律要件错误,违背了罪刑法定的原则,混淆了行政处罚和刑事责任的界限,而且违反了严格适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法定的要求,在法理认定上是一个错案。

同时,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主要依靠口供和有罪推定来认定,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没有鉴定、审计,也没有形成证据链,指控被告人XX成立非法经营罪的证据不足。

被告人XX被指控的非法经营罪,事实和法理上都不能成立,重判更是不当。

辩护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宣告被告人XX 无罪。

理由如下:本案将一般违法当作非法经营罪来打击,且违反《刑事诉讼法》的关于非法经营罪侦查管辖的规定,直接导致检察机关所收集证据无效,诉讼程序违法。

同时,一审在有罪推定的前提下,无视侦查中的诱供事实,剥夺被告的辩解权,将辩解理解为认罪态度不好,且只采纳对上诉人不利的证据,从而加重对上诉人的处罚,也明显有违背罪责刑统一原则,导致错判基础上的重判。

一、按罪刑法定原则,上诉人XX行为不符合刑法上的非法经营罪要件,只构成行政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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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之所以从外地购烟,是因为本地的烟限量不够卖,而在三门峡、运城这些烟卖不动,这样就有了供需市场。所以,从客观上看,李某的行为不仅没有损害国家的财政收入和垄断利益,反而增加了国家的财政收入和垄断利益。
综上,辩护人认为:非法贩运(进货和运输)属于行政违法行为,承担行政处罚的行政法律责任,不承担刑事法律责任;李某是合法的烟草销售主体;李某销售的客体合法,没有损害国家的财政收入和垄断利益,所以,李某非法经营罪不成立,应当判决无罪释放。
由此可见,李某应当在当地(西安)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但其却在外地进货。其在外地进货的行为应当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行政处罚。《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没有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李某的行为属于行政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而非刑事制裁。
(二)运输不合法,属于行政违法行为,不属于刑事犯罪。其承担行政处罚的法律责任,不承担刑事责任。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为此案专门召开审委会研究。2010年7月9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发回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2010年11月17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李某无罪。2010年11月23日,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2011年4月,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2011年5月27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李某无罪判决生效。
公诉机关认为李某“无法提供该批卷烟的准运证明”——运输违法即“运”违法。那么没有准运证运输违法承担什么法律责任呢是否承担刑事法律责任呢答案是没有准运证——运输违法承担行政法律责任,不承担刑事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二条 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签发的准运证;无准运证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审判法院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结案时间
2010年11月17日
一审辩词

(在相应的方格内插入√符号)
二审辩词




《李某涉嫌烟草非法经营罪辩护词》节选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被告人李某家属的委托,担任其发回重审阶段的辩护律师。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我认为:李某非法经营罪不成立,李某无罪。李某的行为属于行政违法,不是刑事犯罪。理由如下:
一、非法贩运(进货和运输)属于行政违法行为,承担行政处罚的行政法律责任,不承担刑事法律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李某“无法提供该批卷烟的有效购货凭证及准运证明”,因此认定李某“非法贩运国家专营的烟草制品”涉嫌非法经营罪。
“非法贩运”是指进货和运输行为违法。李某“无法提供该批卷烟的有效购货凭证”——进货违法即“贩”违法;李某“无法提供该批卷烟的准运证明”——运输违法即“运”违法。但实际上,进货行为和运输行为都不属于犯罪,均属于行政违法。
我们可以看到在这里非法经营罪有五个要件,五个要件缺一不可,即:1. 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 2.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3.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4.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5.情节严重的。这五个要件之间用的是逗号,表明需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李某的行为符合1、2、4、5项要件,但不符合第3项要件,原因是李某持有合法的烟草零售许可证(见起诉卷53页),李某是合法的销售主体。
所以,无论是“贩”还是“运”均属于行政违法,不属于刑事犯罪,不承担刑事责任。
(三)“非法购买和运输国家专营的烟草制品”不属于法释〔2010〕7号依法惩治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开宗明义:“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法惩治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犯罪……”其立法目的清楚地写明打击的对象是非法生产和销售烟草专卖品的行为,没有非法购买和运输的行为。纵观该司法解释的具体条款,也没有惩治非法购买和运输行为的条款。
第三十一条 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由此可见,没有准运证——运输违法属于行政违法行为,不属于刑事犯罪。即使情节严重,也是承担行政处罚的法律责任,不承担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一条 为实行烟草专卖管理,有计划地组织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和经营,提高烟草制品质量,维护消费者利益,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制定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条 烟草专卖是指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和进出口业务实行垄断经营、统一管理的制度。
从它们的立法目的可以看到,它保证的是国家的财政收入和国家的垄断利益,而不是地方的财政收入和垄断利益。李某的行为只是影响了地方烟草专卖的财政收入和垄断利益,但他没有损害国家的财政收入和垄断利益,不属于犯罪。
被告人李某是超市老板,持有合法的烟草零售许可证。2009年12月李某从河南、山西购进一批真品卷烟价值万元,在西安被西安市烟草二分局查获收缴并将李某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0年3月2日,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非法经营罪将李某起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4月8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李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决后李某不服,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李某家属聘请陕西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雷小冬为其作无罪辩护。
“李某涉嫌烟草非法经营罪辩护词》
律师:
雷小冬
执业证号:
6577
所在律所:
陕西智晖律师事务所




本案是2010年3月26日施行法释[2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后陕西省第一起涉嫌烟草非法经营罪的无罪判例。此前,陕西省及其他省份类似案件均被法院判决有罪。
所以,该案缺少非法经营罪的成立要件,不符合该司法解释非法经营罪的直接规定,李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三.李某销售的客体合法,李某的行为没有损害国家的财政收入和垄断利益,不属于犯罪。
李某销售的卷烟是真烟。李某购进的卷烟全部都有当地烟草专卖部门的喷码(见起诉卷贰47—48、58—89页),证明这些烟经过了三门峡、运城的烟草专卖部门,国家的财政收入和垄断利益已经得到保障和享有,没有受到任何损害。
2010年3月2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7号)第一条第五款规定:“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一)进货不合法,属于行政违法行为,不属于刑事犯罪。
公诉机关认为李某“无法提供该批卷烟的有效购货凭证”----进货(购买)违法即“贩”违法。那么进货(购买)违法承担什么法律责任呢是否承担刑事法律责任呢答案是没有有效购货凭证——进货(购买)违法承担行政法律责任,不承担刑事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并接受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进货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请合议庭参考,谢谢!




无罪判决结果的最终产生证明了一审论证的准确、有力,分析、论证细致准确,区分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界限是辩护中的一个难点,本文阐述准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购买和运输行为没有任何一条法律明文规定属于犯罪行为,反而明确地规定属于行政违法行为。所以,不能认定李某犯罪。
二.李某是合法的烟草销售主体。
李某持有合法的《烟草零售许可证》,并且在合法的经营期限内,是合法的烟草销售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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