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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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加强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辽安委[2012]8号

辽宁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加强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辽安委[2012]8号

辽宁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加强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正文:---------------------------------------------------------------------------------------------------------------------------------------------------- 辽宁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加强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辽安委〔2012〕8号)各市、绥中县、昌图县人民政府,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质监局、省公安厅、省交通厅、省气象局、省工商局、省安全生产监管局:近年来,随着我省城镇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城镇燃气的使用更加普及、广泛。

但是,由于城镇燃气具有易燃易爆等危险特性,一旦使用不慎和管理不当,极易引发火灾爆炸事故,从而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特别是2012年3月6日,盘锦市兴隆台区鸭哥鸭掌烧烤店因燃气泄漏发生爆炸事故,造成4人死亡、25人受伤,在社会上产生恶劣影响。

为加强城镇燃气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依据《安全生产法》、《消防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经省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城镇燃气是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城市燃气设施是必不可少的基础设施,从气源到用户的全过程存在生产、储存、运输、安装、经营、充装、使用和检验等多个环节,使用单位更是数量庞大,性质复杂,所涉及管理的部门多,管理职责交叉,容易出现管理漏洞。

同时,城镇燃气的生产经营和群众生活密切相关,一旦发生事故容易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严重财产损失,甚至影响社会稳定,危害性大,影响严重。

因此,各级政府要牢固树立科学发展、安全发展的理念,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局出发,充分认识加强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工作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大事,事关经济发展、社会稳定的大局,切实做好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工作,加强重大危险源监控,消除事故隐患,遏制各类燃气事故的发生,实现安全生产,促进公共安全,维护社会稳定。

建委进厅审批项目

建委进厅审批项目

沈阳市建委进厅审批项目办事指南一、审批事项名称: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审批(一)审批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71号);3、《辽宁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细则》(辽建发[2000]89号)。

(二)审批要件:(房屋建筑):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报表2、土地使用证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4、施工条件确认书5、辽宁省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6、已备案的中标通知书或发包承包书7、安全生产许可证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9、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10、工程质量监督申报登记书11、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登记表12、银行存款证明(二)审批要件:(装饰装修):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报表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外装修)3、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内装修)4、施工条件确认书5、已备案的中标通知书或发包承包书6、安全生产许可证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8、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9、工程质量监督申报登记书10、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登记表11、银行存款证明(三)审批流程:1、受理2、审验资料3、审验合格后即时办理(四)审批时限:即办二、审批事项名称:工程质量监督申报登记(一)审批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1、工程质量监督申报登记书2、中标通知书3、材料检测合同4、装饰工程消防批件5、工程质量监督档案(二)审批要件:(三)审批流程:1、受理2、审验资料3、审验合格后即时办理(四)审批时限:即办(五)审批收费砖混:1.2元/m2;框架:1.8元/m2收费依据:辽价发[2002]62号三、审批事项名称: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审批依据:《沈阳市建设工程监理条例》(2002年省人大批准)(二)审批要件:1、建设工程监理委托合同2、工程概况及项目监理机构人员名单3、年度投资计划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5、中标通知书6、监理企业资质证书外埠监理企业合同备案除上述材料外还需提供以下材料:7、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出监理证明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监理企业资质证书》副本9、法人代表授权证明10、项目监理机构人员全国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填入《沈阳市市外监理企业登记表》)11、近三年已完工的同类代表工程(三个以上)的监理业务手册、委托监理合同、监理规划12、企业信用证明(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出具的企业有无质量、安全等不良行为记录证明)(三)审批流程:受理----审验资料----审验合格后即时办理(四)审批时限:即办四、审批事项名称:工程安全监督登记(一)审批依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71号)(二)审批要件:1、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登记表;2、中标通知书;3、项目经理安全培训证;4、项目专职安全员培训证;5、装饰、装修工程消防批件。

关于使用液化石油气需遵守的相关规定、法规的说明.

关于使用液化石油气需遵守的相关规定、法规的说明.

关于使用液化石油气需遵守的相关规定、法规的说明一、不得使用超期未检验的液化石油气钢瓶。

根据《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 (1998年7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第二十三条规定,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和使用者所使用的压力容器(含液化石油气钢瓶),必须向劳动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使用,并按有关规定定期检验。

另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非居民生活液化石油气使用者应经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用气。

根据国家标准GB8334-1999《液化石油气钢瓶定期检验与评定》规定对在用的15公斤以及小于15公斤的钢瓶自制造日期起,第一次至第三次检验周期均为4年,第四次检验有效期为3年,对在用的50公斤的钢瓶每3年检验一次。

当钢瓶受到严重腐蚀、损伤、以及有其它影响安全使用的缺陷之钢瓶,应提前进行检验,使用液化石油气钢瓶应由专人负责管理,使用前必须检查钢瓶的检验日期。

二、液化石油气钢瓶必须要有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单独房间存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 GB50028-2006(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公告第451号)8.7.4 商业用户使用的气瓶组严禁与燃气燃烧器具布置在同一房间内。

瓶组间的设置应符合本规范第8.5节的有关规定。

8.5.2当采用自然气化方式供气,且瓶组气化站配置气瓶的总容积小于1m3时,瓶组间可设置在与建筑物(住宅、重要公共建筑和高层民用建筑除外)外墙毗连的单层专用房间内。

并应符合下列要求:1、建筑物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2、应通风良好。

并设有直通室外的门;3、与其他房间相邻的墙应为无门、窗洞口的防火墙;4、应配置燃气浓度检测报警器;5、室温不应高于45℃,且不应低于0℃。

注:当瓶组间独立设置,且面向相邻建筑的外墙为无门、窗洞口的防火墙时。

其防火间距不限。

8.5.3当瓶组气化站配置气瓶的总容积超过1m3时,应将其设置在高度不低于2.2m的独立瓶组间内。

液化气站安全责任书(2篇)

液化气站安全责任书(2篇)

液化气站安全责任书液化气站安全生产经营管理责任状为进一步加强大石桥市液化石油气市场安全生产经营管理,明确安全生产的职责、目标和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燃气服务导则》、《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安全技术规程》的规定和标准,本着“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谁经营、谁负责”、“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特签订本责任状。

一、责任指标 1、各燃气经营者要认真贯彻执行有关燃气行业法规、法条和标准,并建立、健全的各项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健全“三安一抢”(安全供应、安全运行、安全检查、应急抢险方案)机制。

2、站区内必须设立醒目的安全警示标示;非工作人员未经许可不准入内,不准穿带钉鞋、化纤服装或携带火种入内;禁止使用容易产生火花的工具。

3、各燃气经营者对其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的人员和车辆加强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4、各燃气经营者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必须遵守燃气相关法律、法规、法条和国家标准等有关规定及要求。

5、各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6、定期组织站内全体从业人员进行培训学习,定期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从业人员应持证上岗。

7、各企业的法人代表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组织制定本单位的安全工作计划,层层签定安全生产责任状,明确岗位责任人,并定期检查考核。

8、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确定专门应急人员,每年要举行不少于一次抢险应急演练。

如发现险情或有异常,必须立即展开救援、保护好现场并确保信息及时、准确上报。

9、各企业相关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培训,取得相应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二、行业服务1、积极面向社会公示服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导则》标准提供服务。

大连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

大连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

大连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1995年12月26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6年5月21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8月25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11年10月26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11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建设管理第三章设施和器具管理第四章经营管理第五章用气管理第六章事故处理第七章罚则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大连市城市燃气管理,保障城市燃气的公共安全和正常供应,促进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燃气,是指供给城市中生活、生产等使用的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大连市辖区内从事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使用和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以及城市燃气设施、器具的销售、安装、维护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市及区(市)县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实施。

市及区(市)县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与燃气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应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多种气源、多种途径的原则。

城市燃气发展计划由市燃气主管部门、市投资主管部门、市经济综合部门统一组织制定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六条在城市燃气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建设管理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厂(站),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

葫芦岛市燃气管理办法

葫芦岛市燃气管理办法

葫芦岛市燃气管理办法现将《葫芦岛市燃气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二00四年一月二十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维护生产、经营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和《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燃气,包括管道输送的天然气及液化石油气和充装站充装供给生产、生活等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液化石油气混空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管道燃气及液化石油气贮罐站和瓶装供应站的规划、建设和燃气的经营、使用及安全管理。

第四条发展燃气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保证安全、稳定供气.第五条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是全市燃气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负责具体日常管理工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燃气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其它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赋予的权限,共同做好燃气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应做好燃气行业的管理和服务,接受社会监督。

燃气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承担保证公共安全的责任和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义务。

燃气使用者享有获得符合安全标准燃气的权利并有安全正确使用燃气的义务。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管理第七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需要,制定燃气发展规划方案,经政府批准后,纳入本地区总体规划。

第八条燃气建设项目以及经营网点的布局,要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城市规划区域内新建、改造、扩建、翻建公共建筑、工业建筑与民住宅,凡具备使用管道燃气条件的,必须同时配套建设管道输送燃气设施.具备管道输送燃气使用条件的民用建筑的燃气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第九条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项目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到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认证手续.第十条燃气工程的初步设计,应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和其它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第十一条燃气工程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检验制度.第十二条在燃气设施的地面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堆放物品和挖取土石,禁止倾倒腐蚀性液体、气体或置放易燃易爆物品。

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

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

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法规类别】石油工业管理【发文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8.07.30【实施日期】1998.07.30【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的决定(2010)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已经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8年7月30日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1998年7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省液化石油气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维护生产、经营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液化石油气是指以丙烷、丁烷为主要成份的民用液化气体燃料。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液化石油气的经营者和使用者,以及从事液化石油气储存、运输和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发展液化石油气应统一规化、合理布局、配套建设、保证安全、稳定供气。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省液化石油气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液化石油气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劳动部门负责液化石油气行业的安全监察;公安部门负责液化石油气行业的消防监督;其它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液化石油气行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燃气管理机构应做好服务工作,接受社会监督。

液化石油气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承担保证公共安全的责任和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义务。

液化石油气使用者享有获得符合安全标准和足量的液化石油气的权利。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管理第七条各地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需要,制定液化石油气发展规划,并纳入本地区总体规划。

城建局(城市管理法规科)行政执法职责分解

城建局(城市管理法规科)行政执法职责分解

城建局(城市管理法规科)行政执法职责分解
城建局(城市管理法规科)行政执法职责分解
城建局(城市管理法规科)行政执法职责分解
城建局(城市管理法规科)行政执法职责分解
城建局(城市管理法规科)行政执法职责分解
城建局(燃气管理办公室)行政执法职责分解
城建局(燃气管理办公室)行政执法职责分解
城建局(燃气管理办公室)行政执法职责分解
城建局(燃气管理办公室)行政执法职责分解
城建局(建筑业管理科)行政执法职责分解
城建局(建筑业管理科)行政执法职责分解
城建局(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办
公室)行政执法职责分解
城建局(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行政执法职责分解
城建局(绿化管理科)行政执法职责分解
城建局(绿化管理科)行政执法职责分解
城建局(人防工程管理科)行政执法职责分解
城建局(计划劳资科)行政执法职责分解
城建局(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行政执法职责分解。

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及规定三篇

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及规定三篇

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及规定三篇篇一:XX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民用液化石油气是指居民、餐饮服务业作为燃料使用的以丙烷、丁烷等为主要成分的液态石油气体。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民用液化石油气的经营者和使用者,以及从事民用液化石油气储存、运输和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经营和使用民用液化石油气应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省民用液化石油气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民用液化石油气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民用液化石油气生产经营和安装单位压力容器及管道的安全监察和民用液化石油气的质量监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民用液化石油气行业的消防监督;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民用液化石油气的运输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民用液化石油气和行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燃气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服务工作,接受社会监督。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承担保证公共安全的责任和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义务。

民用液化石油气使用者享有获得符合安全标准和足量的民用液化石油气的权利。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管理第七条各市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市实际,将民用液化石油气作为气体燃料的发展规划纳入城市燃气总体发展规划。

第八条民用液化石油气建设项目(含居民区液化石油气管道供气项目)应当经市(不含县级市,下同)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到其他有关部门办理专项审批手续。

其中新建民用液化石油气贮罐站建设项目经市级主管部门审批后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九条承担民用液化石油气工程设计、施工任务的单位,应当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到市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认证手续;其中承担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安装的施工单位,应当持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许可证。

辽宁省燃气管理条例

辽宁省燃气管理条例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辽宁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12-05-03 查看次数:549 次各市、县(市)建委、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规范燃气经营许可证管理工作,加强燃气经营市场监管,结合我省实际,研究制定《辽宁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提高认识,严格履行燃气经营许可职能。

国家实行了燃气经营许可证制度,是以行政法规的形式赋予了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一项重要的行政审批职能,也是政府对燃气行业实施行政管理的一项重要手段。

本《办法》规定燃气经营许可,实行县(市)、设区市审查审批,报住房城乡建设厅备案(所属县、县级市报市燃气主管部门备案),各地必须严格遵守审查审批制度。

本《办法》将燃气专项规划和依据燃气专项规划划定的经营区域,作为企业经营许可的前置条件,从制度上把燃气经营企业的经营行为,规范在一定的区域和范围以内,从源头上杜绝无序竞争现象和燃气安全隐患。

经营区域划分要统筹兼顾、科学安排,原来各地已审批的燃气经营企业,凡规模过小、发展较慢、经营不善、有安全隐患、屡次发生安全事故的,能合并的合并。

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要从保民生、促发展、保稳定的高度,充分认识建立燃气经营许可证制度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二、从严把关,切实抓好燃气经营许可证审查换证工作。

本《办法》对燃气经营许可的范围、条件、标准、审查审批程序等都做了明确规定,全省所有燃气经营企业必须严格遵守执行。

而且对企业人员的专业和从业资格有了更高的要求,除了要求企业主要技术人员要拥有燃气方面的专业知识外,企业的法人、董事长、经理、分管安全及技术的副经理、部门负责人,以及从事安全管理、抢险抢修等关键岗位的作业人员,必须拥有省质量技术监督、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省交通运输、省安全生产监管、省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颁发的安全管理技能等考核合格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

沈阳市燃气管理条例

沈阳市燃气管理条例

沈阳市燃气管理条例发布部门 : 沈阳市人大(含常委会)发文字号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批准部门 : 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批准日期 : 2020.11.24发布日期 : 2020.12.07实施日期 : 2021.01.01时效性 : 现行有效效力级别 : 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法规类别 : 能源综合规定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沈阳市燃气管理条例》由沈阳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0年8月25日通过,已经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20年11月2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12月7日沈阳市燃气管理条例(2020年8月25日沈阳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20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发展规划与建设第三章燃气经营与应急保障第四章燃气使用第五章燃气设施保护第六章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置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与建设、燃气经营与应急保障、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四条燃气事业发展应当坚持统筹规划、节能环保、安全稳定、公平竞争、规范服务、依法管理的原则。

辽宁省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条例

辽宁省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条例

辽宁省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条例【发文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5号【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00.11.28【实施日期】2001.0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五号)《辽宁省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条例》已由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0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28日辽宁省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条例(2000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安全运行,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陆上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的保护。

城市公用设施中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管网除外。

第三条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以下简称管道设施)保护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专业保护和社会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主管安全生产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对全省管道设施保护工作实施管理和监督。

管道设施所在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管道设施保护的管理和监督。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管道设施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铁路、电力、通信等行业,配合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做好管道设施的保护。

石油、天然气管道企业(以下简称管道企业)负责管道设施的安全运行和保护管理,及时向政府报告管道设施安全保护情况,提请解决管道设施安全保护问题。

第五条管道设施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制定城市、村镇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应当将新、改(扩)建管道设施工程列入规划;新、改(扩)建管道设施工程应当符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六条管道设施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管道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管道设施的行为,都有权制止并向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或者公共机关报告。

辽宁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22年)

辽宁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22年)

辽宁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4.21•【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92号•【施行日期】2022.04.2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天然气正文辽宁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20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22年4月2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等10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规划建设、经营与服务、使用、设施保护、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综合监管制度,普及燃气使用,提高燃气管理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燃气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省、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政府确定的燃气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公安、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利、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燃气相关工作。

第五条燃气经营者和燃气使用企业、单位应当将燃气安全纳入本企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目标。

燃气经营者应当对燃气供应安全负责,并加强对燃气使用安全的服务指导和技术保障。

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城市建设总局•【公布日期】1982.03.17•【文号】•【施行日期】1982.03.1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能源安全监管正文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城市建设总局1982年3月17日)总则第一条为适应城市煤气事业的发展,提高企业管理水平,加强对液化石油气的安全管理工作,以保证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城市范围内经营和使用液化石油气的单位或用户。

第三条液化石油气为易燃、易爆、有毒气体。

各级领导必须充分重视液化石油气全面的安全管理工作,要以科学技术为基础,实事求是,因地制宜,正确处理好生产与安全的关系。

为保证各项安全措施的贯彻执行,对液化石油气的经营管理,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逐步做到由城建系统统一管理。

第四条本暂行规定以是国家颁发的有关规范和规定为依据,结合我国技术管理水平而制定的基本要求。

在执行本规定遇到困难时,应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由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协商解决。

第一章储存第五条储配站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保证工程质量。

竣工后,施工单位必须交付完整的竣工和设备资料,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六条必须制定和执行各类设备的操作规程及相应的岗位责任制、交接班制、安全防火制和巡回检查制等;建立完整的运行原始记录(包括压力、温度和液位等),建立设备档案;定期执行设备的技术检验和维修制度,以保证各类设备和监测仪表的完好工作状态。

第七条储罐必须设有安全阀。

大于100立方米的储罐宜设有两个处于工作状态的弹簧式安全阀。

凡在安全阀与罐体间设置的阀门必须处于开启状态,并应有铅封。

安全阀的开启压力不得超过设计压力。

安全阀应每年检验一次。

第八条储罐必须设有直观的液面计(如平板玻璃液面计),并应标有最高液面充装量的红线标尺。

每次充装完毕,必须检查液面计的准确性。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修改辽宁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修改辽宁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修改辽宁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21.05.06•【字号】辽住建〔2021〕26号•【施行日期】2021.05.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能源及能源工业综合规定正文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修改辽宁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辽住建〔2021〕26号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修改辽宁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各市住建局: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辽宁考察时和在深入推进东北振兴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坚持解放思想推动高质量发展,积极破除与新时代、高质量发展不相适应的思维定式,推动改革实践再创新、力争企业负担再减轻,结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37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城规〔2019〕2号)、《辽宁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决定对《辽宁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辽住建〔2015〕138号)部分条款进行修改。

各市住建局要认真学习贯彻修改后的《辽宁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严格落实有关规定。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请各市住建局将本通知转送所在市行政审批机构。

现将修改后的《辽宁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予以印发。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21年5月6日(此件主动公开)辽宁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燃气经营许可行为,加强燃气经营许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辽宁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并在许可事项规定的范围内经营。

城镇燃气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证件核发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行为,适用本办法。

液化气罐的安全管理规定

液化气罐的安全管理规定

液化气瓶使用的安全规定液化石油气以其清洁卫生和方便的特点而被广泛使用,但由于液化石油气具有易燃、易爆、有毒的性质,加上瓶体本身承受较高压力,使用不当,容易发生安全检查事故。

为保证我处餐厅用气安全,使用液化气瓶严格遵守以下安全规定:1 、应使用有制造许可证企业的合格产品,不使用超期未检的气瓶。

2、民用气瓶,自制造之日起,前三次检验周期为4年,第四次为三年。

使用期超过15年的气瓶,不予检验,按报废处理,依法予以销毁。

3、使用者必须到已办理充装注册的单位或经销注册的单位购气。

装有液化石油气的气瓶,运输距离不得超过50公里。

4 、气瓶使用前应进行安全状况检查,必须按使用说明书要求使用气瓶,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气瓶禁止使用。

5、气瓶的放置地点,不得靠近热源和明火,应保证气瓶瓶体干燥。

6、气瓶立放时,应采取防止倾倒的措施。

[最专业的安全生产管理-风险世界网]7、夏季应防止曝晒。

8、严禁敲打、碰撞气瓶。

9、严禁在气瓶上电焊引弧。

10、严禁用温度高于40℃的热源给气瓶加热。

11、液化石油气用户及经销者,严禁将气瓶内的气体向其次气瓶倒装,或直接由罐车对气瓶进行充装,严禁自处理气瓶内的残液。

12、气瓶投入使用后,不得对气瓶进行挖补、焊接修理。

13、严禁擅自更改气瓶的铅印和颜色标记。

鞍山市公共场所液化石油气钢瓶安全管理办法【颁布单位】鞍山市人民政府【颁布日期】 19981209【实施日期】 19981209《鞍山市公共场所液化石油气钢瓶安全管理办法》业经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七日市政府第十二届三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章名】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公共场所液化石油气钢瓶安全管理工作,保证钢瓶安全使用,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稳定,根据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和《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在餐饮、娱乐等公共场所及企事业单位使用民用液化石油气钢瓶(以下简称公共场所液化石油气钢瓶)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辽宁省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条例(精编文档).doc

辽宁省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条例(精编文档).doc

【最新整理,下载后即可编辑】辽宁省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条例(2000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1月1日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安全运行,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陆上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的保护。

城市公用设施中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管网除外。

第三条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以下简称管道设施)保护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专业保护和社会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主管安全生产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对全省管道设施保护工作实施管理和监督。

管道设施所在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管道设施保护的管理和监督。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管道设施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铁路、电力、通信等行业,配合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做好管道设施的保护。

石油、天然气管道企业(以下简称管道企业)负责管道设施的安全运行和保护管理,及时向政府报告管道设施安全保护情况,提请解决管道设施安全保护问题。

第五条管道设施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制定城市、村镇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应当将新、改(扩)建管道设施工程列入规划;新、改(扩)建管道设施工程应当符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六条管道设施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管道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管道设施的行为,都有权制止并向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报告。

第七条管道设施所在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群众进行管道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并解决有关管道设施保护的具体事项。

第二章管道设施的保护第八条管道设施的保护对象:(一)输送石油、天然气的管道(含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二)保护站、排流站及其供配电系统;(三)管堤及水工防护构筑物,防洪、抗震设施;(四)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配气站、阀室、油库;(五)管桥、涵洞、管道专用或兼用桥梁、隧道;(六)标志、标识、警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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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
(1998年7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省液化石油气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维护生产、经营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液化石油气是指以丙烷、丁烷为主要成份的民用液化气体燃料。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液化石油气的经营者和使用者,以及从事液化石油气储存、运输和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发展液化石油气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保证安全、稳定供气。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省液化石油气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液化石油气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劳动部门负责液化石油气行业的安全监察;公安部门负责液化石油气行业的消防监督;其它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液化石油气行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燃气管理机构应做好服务工作,接受社会监督。

液化石油气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承担保证公共安全的责任和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义务。

液化石油气使用者享有获得符合安全标准和足量的液化石油气的权利。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七条各地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需要,制定液化石油气发展规划,并纳入本地区总体规划。

第八条液化石油气建设项目(含居民区液化石油气管道供气项目)须经市(不含县级市,下同)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新建液化石油气贮灌站建设项目须经省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方可到其它有关部门办理专项审批手续。

第九条承担液化石油气工程设计、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到市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认证手续;其中承担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安装的施工单位,应持有劳动部门核发的许可证。

第十条液化石油气工程的初步设计,应由市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劳动、公安和其它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液化石油气工程竣工后,由市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劳动、公安和其它有关部门验收。

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稳定的气源和符合标准的液化石油气;(二)有接卸、贮存、灌装及残液回收等生产设施;(三)有符合规定的固定场所及消防设施;(四)有符合规定的计量器具和压力容器、安全附件;(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六)有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及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应向当地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资质审查,按有关规定取得《城市燃气企业试运行证书》或《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办理营业执照和其它手续。

未取得证书者不得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业务。

第十四条经营液化石油气实行《液化石油气准购证》制度,液化石油气生产者和经营者不得向省内无《液化石油气准购证》的经营者销售、转让液化石油气。

第十五条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对其使用者供气实行《充装液化石油气登记卡》制度。

《充装液化石油气登记卡》由市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省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由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向其供气的使用者发放。

液化石油气经营者每次向使用者供气,应在登记卡上注明供
气日期、钢瓶编号、规格、收费金额、供气单位和经办人姓名。

第十六条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应对其负责管理的钢瓶进行登记,建立档案。

第十七条液化石油气经营者所设立的瓶装供应站(点),须经市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八条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应按规定及时进行残液回收和按钢瓶公称重量充装液化石油气。

第十九条从事运输液化石油气业务的车辆,必须经市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投入使用。

其从业人员应持证上岗。

第二十条液化石油气燃气用具的销售、使用按燃气用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液化石油气经营者需要变更、分立或合并的、必须向市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液化石油气经营者需要停业或歇业的,必须提前30日通知用户,并向市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二条液化石油气管道供气的经营者,需要具有与其供气规模相适应的供气能力、管理水平和资金保障
能力,以保证安全稳定供气。

液化石油气管道供气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和使用者所使用的压力容器(含液化石油气钢瓶),必须向劳动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使用,并按有关规定定期检验。

第二十四条液化石油气经营者设立的供应站(点),应符合国家有关防火规范要求,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设置明显的禁火标志,健全防火制度。

第二十五条液化石油气经营者不得为不合格或超期使用的钢瓶充气,严禁用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对钢瓶充气或钢瓶之间互充液化石油气。

第二十六条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应按有关规定充装液化石油气,并进行复秤、检漏,禁止超装或漏气钢瓶运出贮灌站。

第二十七条液化石油气行业特定工种的从业人员,必须经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劳动部门组织培训,持证上岗。

第二十八条液化石油气使用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准擅自拆修瓶阀,改换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二)不准用明火加热钢瓶和用明火检漏;(三)不准
摔砸钢瓶、倒置或横卧使用钢瓶;(四)不准自行排放残液。

第二十九条非居民生活液化石油气使用者应经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用气。

第三十条发生液化石油气事故后,当事人或有关单位应立即按规定向当地公安消防、劳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保护现场。

第三十一条各市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实行液化石油气事故保险制度。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由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违反第九条规定,处合同总造价10%以下罚款;(二)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分别处3000元至3万元罚款;(三)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分别处500元至3000元罚款;(四)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分别处3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涉及劳动、公安和其它有关部门处罚权限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四条燃气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五条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时,应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出具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物品,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或处罚程序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为本单位职工提供福利性的非营业性液化石油气供应单位,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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