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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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积金管理办法

公积金管理办法

公积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根据《公积金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规范公积金管理,保障职工的权益。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员工个人公积金管理。

第二章缴存与提取第三条缴存比例根据国家规定和企业实际情况,公司和员工按一定比例缴存公积金。

第四条缴存基数公积金缴存基数为员工的月工资总额。

第五条提取条件员工可以申请提取公积金的条件包括但不限于:购房、购车、子女教育、医疗、退休等。

第三章公积金管理机构第六条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公司设立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负责制定公积金管理规章制度,审核公积金提取申请,监督公积金使用情况。

第七条公积金管理部门公司设立公积金管理部门,负责公积金的日常管理工作,包括缴存、提取、核算等。

第四章公积金账户管理第八条公积金账户开立员工入职后,公司为其开立公积金账户,并提供相关账户信息。

第九条公积金缴存和提取记录公司和员工的公积金缴存和提取情况,分别记录在公司和员工的公积金账户中。

第五章公积金争议解决第十条争议解决方式员工与公司之间、员工与公积金管理机构之间的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调解、仲裁等方式解决。

第十一条仲裁机构在争议解决中,双方可以协商选择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双方需遵守仲裁机构的相关规定。

第六章其他规定第十二条公积金管理费用公司和员工按照规定缴纳公积金管理费用,费用用于支付公积金管理和运营服务。

第十三条违规处理公司和员工违反公积金管理规定的,将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包括罚款、停止提取等。

第七章附则第十四条生效日期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条解释权对本办法的解释权归公司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所有。

以上为《公积金管理办法》的章节内容,旨在规范公积金管理,保障职工的权益。

赣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赣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赣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赣州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行为,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赣州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赣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工作。

第二章提取条件第四条缴存人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一)购买、建造、翻建或者大修自住住房的;(二)离休、退休的;(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四)出国定居的;(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六)租赁自住住房,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提取程序第五条缴存人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向管理中心提供以下材料:(一)身份证明;(二)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三)根据不同提取条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六条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提取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告知缴存人审核结果。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提取手续。

第四章提取额度第七条缴存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额度,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购买、建造、翻建或者大修自住住房的,不超过实际支付的房价款或者建造、翻建、大修的工程款;(二)离休、退休的,可以提取全部住房公积金余额;(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可以提取全部住房公积金余额;(四)出国定居的,可以提取全部住房公积金余额;(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不超过应还贷款本息额;(六)租赁自住住房的,不超过规定比例的租金。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八条缴存人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真相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中心有权追回已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九条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在提取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十条本办法由赣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2020-2020年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2020-2020年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2020-2020年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16-2017年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健全城镇住房制度,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支持缴存职工解决住房问题,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单位和职工缴存的具有保障性和互助性的个人住房资金。

前款所称单位,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所称职工,是指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

第三条【缴存范围】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由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并享有提取、贷款等权益。

第四条【资金权属及运作】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依照本条例规定委托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运作。

第五条【基本原则】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部门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提取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存贷利率】住房公积金的存、贷利率随基准利率调整,具体利率水平由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征求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八条【政策制定及监督】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拟定住房公积金政策,并对法规、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拟定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政策,并对法规、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机构及其职责第九条【管委会设置】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江西省五险一金缴纳比例是多少?

江西省五险一金缴纳比例是多少?

江西省五险一金缴纳比例是多少?1、养老保险:单位,20%,个人,8%;2、医疗保险:单位,6%,个人,2%;3、失业保险:单位,2%,个人,1%;4、生育保险:单位,0.8%,个人不用缴费;5、工伤保险:单位,0.4%,个人不用缴费;6、住房公积金:单位,12%,个人,12%。

对于求职者来说,在被用人单位录取后,签署劳动合同的时候除了明确工资待遇外,还要写清楚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缴纳比例和基数。

这关系到劳动者切身利益。

目前中央没有关于五险一金缴纳比例的统一规定,各个省市可以自主确定。

那么江西省五险一金缴纳比例是如何确定的?下面我们一起来看看本文是怎么说的。

一、江西省五险一金缴纳比例是多少?1、养老保险:单位,20%,个人,8%;2、医疗保险:单位,6%,个人,2%;3、失业保险:单位,2%,个人,1%;4、生育保险:单位,0.8%,个人不用缴费;5、工伤保险:单位,0.4%,个人不用缴费;6、住房公积金:单位,12%,个人,12%;二、江西省住房公积金缴纳基数是怎么确定的?2016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按单位、个人各12%执行。

月缴存额上限为2600元(含单位、个人两部分),下限为260元(含单位、个人两部分)。

各单位在核定月缴存额时原则上不超过上限,对超过上限的应明确告知职工须依法纳税;对尚未达到缴存比例、月缴存额不足下限的应当依照规定上调,确有困难实在无力上调的,须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后,按照规定程序办理暂缓上调手续。

三、江西省社会保险缴纳基数是什么?自2016年度起,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使用的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统一为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2016年江西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使用的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852元/月。

用人单位按本通知第三条第2款规定申报的职工个人月缴费基数,高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使用的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为基数计征个人应缴职工基本养老和失业保险费。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9.03.24•【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0号•【施行日期】2019.03.24•【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积金监管正文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1999年4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根据2002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住房公积金的存、贷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经征求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拟定住房公积金政策,并监督执行。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二章机构及其职责第八条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成员中,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建设、财政、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1/3,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1/3,单位代表占1/3。

江西省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保证金管理办法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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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ord格式 I A4打印 I 内容可修改江西省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保证金管理办法文档Jiangxi Province housing provident fund loan guarantee deposit management measures编订:JinTai College江西省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保证金管理办法文档前言:办法是有关机关或部门根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及有关法规、规定,就某一方面的工作或问题提出具体做法和要求的文件。

本文档根据办法内容要求和特点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下载后内容可随意调整修改及打印。

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保证金指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保证合同的履行,而留存于对方或提存于第三人的金钱。

下文是小泰收集的江西省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保证金管理办法,欢迎阅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贷款保证金管理,防范贷款风险,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和保证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开展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业务收取担保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保证金是指管理中心为保证发放贷款安全,在购房借款人到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时,向提供贷款担保的单位收取的保证金。

担保单位的保证金包括由房地产开发单位按住房公积金贷款金额一定比例所缴纳的阶段性保证金和住房贷款担保公司缴纳的全程保证金两部分。

第四条保证金实行专户存储,按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章缴存保证金第五条各地管理中心按规定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在商业银行设立担保保证金专户,专门办理保证金的收缴、清算、支付等相关业务。

第六条管理中心办理公积金贷款,应与委托贷款银行、担保单位签订《公积金委托贷款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

江西省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

江西省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

江西省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Company Document number:WUUT-WUUY-WBBGB-BWYTT-1982GT江西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1号(2003-9-1)(2000年2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2000年2月2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1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保障住房公积金缴存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加快住房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在职职工及其所在单位,按职工工资收入总额一定比例缴存的具有保障性、互助性、义务性的一种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个人及其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及职工均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前款所称职工,不包括离退休职工、外籍职工。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领导机构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对全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业务指导以及省直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

设区的市(含行政公署,下同)按照精减、效能的原则,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

县(市)原则上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确需设立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但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贯彻国务院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决定实施办法的通知》(赣府发[1995]77号)已经成立的,不再履行报批手续。

第七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四)审批住房公积金提取、使用;(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七)承办住房公积金领导机构决定的其他事项。

江西省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保证金管理办法_办法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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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保证金管理办法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保证金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保证合同的履行,而留存于对方或提存于第三人的金钱。

下文是小编收集的江西省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保证金管理办法,欢迎阅读!完整江西省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贷款保证金管理,防范贷款风险,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和保证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开展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业务收取担保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保证金是指管理中心为保证发放贷款安全,在购房借款人到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时,向提供贷款担保的单位收取的保证金。

担保单位的保证金包括由房地产开发单位按住房公积金贷款金额一定比例所缴纳的阶段性保证金和住房贷款担保公司缴纳的全程保证金两部分。

第四条保证金实行专户存储,按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章缴存保证金第五条各地管理中心按规定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在商业银行设立担保保证金专户,专门办理保证金的收缴、清算、支付等相关业务。

第六条管理中心办理公积金贷款,应与委托贷款银行、担保单位签订《公积金委托贷款合作》(以下简称协议)。

协议中应对保证金的设立原则、缴交方式、担保责任等作出明确规定。

第七条担保单位应根据协议向管理中心缴交保证金。

房地产开发单位依据协议,在收到委托贷款银行发放的住房贷款资金时,将所需要缴交的保证金缴入专户;或由管理中心划拨委托贷款资金时按协议规定直接扣减。

住房贷款担保公司依据协议,在办理住房贷款担保业务前,将所需要缴交的保证金缴入专户。

第三章担保责任第八条担保单位在担保期间承担偿还贷款连带责任。

江西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江西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江西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1号(2003-9-1)(2000年2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2000年2月2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1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保障住房公积金缴存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加快住房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在职职工及其所在单位,按职工工资收入总额一定比例缴存的具有保障性、互助性、义务性的一种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个人及其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及职工均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前款所称职工,不包括离退休职工、外籍职工。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领导机构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对全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业务指导以及省直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

设区的市(含行政公署,下同)按照精减、效能的原则,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

县(市)原则上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确需设立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但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贯彻国务院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决定实施办法的通知》(赣府发[1995]77号)已经成立的,不再履行报批手续。

第七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四)审批住房公积金提取、使用;(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七)承办住房公积金领导机构决定的其他事项。

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节为了促进住房市场的稳定发展,满足居民的住房需求,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节本办法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

经批准设立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相应的细则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缴存对象和缴存基数第一节缴存对象1.在本办法生效后,全国范围内所有用人单位,不论其所有制形式以及所有制性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为其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

2.个体工商户、个体经营者、自由职业者等,可以自愿选择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

3.本办法所称的职工,包括用人单位的在职人员、被用工单位委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人员以及用工单位的退休人员。

第二节缴存基数1.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基数,应当按照职工本人上年度实际工资月均额确定,并在调整时参照职工本人实际工资月均额予以调整。

2.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最低和最高缴存基数范围内。

第三章缴存比例和缴存期限第一节缴存比例1.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职工实际工资月均额,按照国家规定的缴存比例,将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至住房公积金账户中。

2.职工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缴存比例,将其实际工资月均额的一定比例缴纳至住房公积金账户中。

第二节缴存期限1.用人单位应当于每月的工资发放日前5日将职工的住房公积金代扣代缴至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

2.职工个人应当于每月的工资发放日前5日,将其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存入住房公积金账户中。

第四章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第一节提取方式1.职工可以根据自身需要,按照国家规定的提取条件和方式,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2.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方式主要包括购买住房、还房贷、大病医疗、子女教育、退休等。

第二节提取条件1.职工在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需要符合相应的提取条件,包括购买住房的条件、还房贷的条件、大病医疗的条件等。

南昌公积金贷款条件及要求

南昌公积金贷款条件及要求

南昌公积金贷款条件及要求
1.申请条件
首先,申请人必须是南昌市本地户籍居民,即南昌市民。

对于非南昌
市户籍人员,也可以根据南昌市居住地缴纳公积金的规定进行申请。

其次,申请人必须缴纳一定的公积金,通常是连续缴纳公积金六个月
以上。

而且,缴纳公积金的金额也有一定要求,通常是按照申请人工资的
一定比例来计算。

2.贷款额度
南昌市公积金贷款的额度也有一定限制。

根据国家相关政策,南昌市
的公积金贷款额度不能超过购房总价值的70%。

对于购买首套住房的申请人,最高可贷额度为总价值的80%。

同时,贷款额度还与申请人的月收入
和还款能力相关。

3.贷款利率
公积金贷款的利率通常比商业贷款更有优势。

根据南昌市的政策规定,公积金贷款利率分为基准利率和公积金利率组成。

基准利率由人民银行规定,公积金利率则由南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制定,一般较低。

4.还款方式
南昌市公积金贷款的还款方式有等额本金还款和等额本息还款两种选择。

等额本金还款是指每期还款金额相等,每月还款额逐渐减少;而等额
本息还款是指每月还款金额相等,但利息占比逐渐减少。

5.计息及贷款期限
南昌市公积金贷款一般是按月计息,即月利率乘以贷款余额。

贷款期限通常为5年至30年不等,根据申请人的个人情况,可以自行选择还款期限。

总的来说,南昌市公积金贷款具有申请条件简单、利率较低等优势,为南昌市民提供了便捷的贷款方式。

当然,在申请贷款前,申请人也需要了解相关政策和规定,并做好还款能力的评估和规划,以确保贷款的顺利申请和还款。

财政部关于印发《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9]59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9]59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关于印发《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9]5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财务行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我们制定了《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附件: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的财务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财务行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具体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运作、保值、归还和核算。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财政、财务制度;建立健全内部财务制度,做好财务管理基础工作;降低运作风险,保证住房公积金保值增值,确保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编制住房公积金和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年度预决算;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业务,防范风险;严格执行住房委员会批准的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核算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严格执行财政部门批准的管理费用预算,控制管理费用支出,努力降低住房公积金运作成本。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1999)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1999)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1999年4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1999年4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根据2002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住房公积金的存、贷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经征求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拟定住房公积金政策,并监督执行。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二章机构及其职责第八条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成员中,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建设、财政、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1/3,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1/3,单位代表占1/3。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主任应当由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人士担任。

第九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二)根据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六)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4件和修改16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4件和修改16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4件和修改16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文字号】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50号【发布部门】江西省政府【公布日期】2021.06.09【实施日期】2021.06.0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50号)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50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4件和修改16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21年5月28日第68次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易炼红2021年6月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4件和修改16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为全面落实党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策部署,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加强法治政府建设,推进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省政府对现行省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过清理,省政府决定:废止4件和对16件省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废止4件省政府规章(一)江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1997年6月28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55号公布,2004年6月3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4号修正,2019年9月2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修正)。

(二)江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1998年12月11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86号公布)。

(三)江西省人事争议处理办法(2006年11月16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53号公布)。

(四)江西省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管理办法(2004年12月11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6号公布,2012年11月2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2号修正,2017年12月4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27号修正,2019年9月2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修正)。

二、对16件省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一)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实施办法。

江西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二)江西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一)对公民处以三千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二万元以上的罚款或者没收相当于该数额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二)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三)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四)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江西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江西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信息化建设
近年来,省公积金中心始终坚持以"为缴存职工服务"为宗旨,充分利用现代互联和通信技术,不断提高信息 透明度和服务水平。我中心是省内住房公积金系统中第一家经通信管理部门批准使用5位短号码的住房公积金专业 服务热线,也是全国最早一批开通站并提供个人住房公积金上查询服务的中心之一。发展到今天,江西省住房公 积金管理中心已经建立起了一个稳定科学的信息管理体系,主要由公积金业务系统、数据备份系统、公积金集中 支付系统、公积金财务核算系统、公积金站、语音客服系统、热线,内部办公自动化系统和办公场所安全监控系 统及机房环境监测系统八部分组成,为公积金管理工作的规范化、标准化提供了坚实保障。
中心领导
吴彬中心主任、党支部副书记 刘社堂党支部书记 肖文副主任、党支部委员 刘君副主任、党支部委员 徐莹副主任、党支部委员
获得荣誉
2017年11月,获得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授予的“第五届全国文明单位”荣誉称号。
谢谢观看
科室职责
1、综合科工作职责 (1)负责监督、检查、催办上级指示和中心各项决定的贯彻执行。 (2)负责做好党务各项日常工作,协调工、青、妇等组织的工作。 (3)负责中心综合性公文的草拟及文档的整理、归档。 (4)负责中心人事档案和劳动工资管理。 (5)负责中心的信息宣传和通讯报道工作。 (6)负责中心固定资产和办公用品的购置、分配、登记等管理。 (7)负责中心的印章和证件管理。 (8)负责中心考勤和组织纪律工作的管理。 (9)负责中心安全、环卫、消防、水电和通讯等后勤保障工作。 (10)负责中心会务,接待和对外事务的工作。
2017年11月,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事业单位,设领导职数5人,其中主任、书记各1人(正 处),副主任(副处)3人。下设6个职能、业务科室,现有在编在岗职工27人,其中有专业技术职称人员占30%;聘 用职工17人;中共党员28人,占职工总数的63%,是一支作风优良,素质全面、富有生机、勇于创新的团队。

江西省公积金管理中心

江西省公积金管理中心

江西省公积金管理中心江西省公积金管理中心是指江西省人民政府直属的机构,主要负责管理和监督江西省公积金的运作和使用。

作为江西省公共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公积金的管理工作一直是江西省政府高度重视和关注的领域之一。

本文将就江西省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职能、组成架构、业务流程和发展现状等方面进行介绍。

一、职能江西省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职能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 负责制定和颁布江西省公积金制度、规章和业务操作规范,对全省公积金财务进行监督和管理;2. 对江西省地区公积金机构和企业按照规定缴纳和使用公积金进行监督和检查,保护职工的公共利益;3. 根据国家和江西省有关政策、法律法规,制定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对公积金基金的投资管理和风险控制;4. 积极推动和组织各种公积金服务项目和活动,方便职工查询、使用、提取公积金资金,促进公积金业务的创新和发展;5. 加强对公积金机构和企业的培训和管理,掌握各类公积金业务动态,加强对公积金资金流向的监督和控制。

二、组成架构江西省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组成架构分为机构领导、业务部门和支持部门三个层次。

机构领导负责对全省公积金业务的总体规划和管理,业务部门负责公积金的收缴、管理和监督,支持部门负责机关管理、人力资源等方面的工作。

1. 机构领导机构领导主要由主任、副主任和秘书处人员组成,负责中心的总体规划和管理,制定公积金管理政策和制度,并组织实施,督促各部门依法办事,保障公积金业务的公正、公开、公正。

2. 业务部门业务部门主要包括以下部门:(1)收缴部门:负责扣缴企业和个人公积金,发放公积金账册,定期核定和调整公积金余额,并及时更新公积金参保人员的基本信息。

(2)财务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公积金基金的监督、管理、保值增值,加强风险管理和财务监管,追踪公积金基金的投资收益情况,及时向职工公布公积金基金的收益信息。

(3)业务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公积金业务的日常管理工作,包括公积金提取、贷款、转移等业务的受理和审核,维护公积金参保人员和用人单位之间的权益关系,制定公积金业务流程和服务标准,提高公积金服务质量。

江西省公积金提取条件和提取流程

江西省公积金提取条件和提取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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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在昌省直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通知

江西省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在昌省直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通知

江西省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在昌省直单位住房公积金缴
存比例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字号】
•【施行日期】2007.0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
正文
江西省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在昌省直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的通知
(赣财综[2006]86号)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省政府对南昌市政府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批复,经省政府批准,现就在昌省直单位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2007年1月1日起,在昌省直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目前的8%提高到12%。

条件暂不具备的,按8%—12%之间确定比例。

二、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所需经费仍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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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七)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职工在职期间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储存余额。
第二十三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储存余额尚不足的,可以提取其配偶、父母、子女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储存余额,但需征得被提取人的书面同意。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提取、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承办住房公积金领导机构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储存余额的,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为提取了出具提取证明。
按本办的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应执行国家政策性贷款利率,为职工提供贷款由各级住房公积金领导机构按缴存公积金总额的一定比例实行限额控制。
第十一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二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三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不得低于职工月工资的5%,有条件的城市,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与使用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计划,应当优先保证职工按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
受委托银行在承办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时,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解除委托合同。
第四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社会公布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情况的,或者故意隐瞒事实向社会公布虚假情况的,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限期追回被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本息;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职工违反本办法规定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储存余额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追回所提金额。
职工采购欺骗手段,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追回被骗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受委托银行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委托合同的约定或者有其他过错行为,应当依照委托合同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江西省人民政府(颁布单位)
20000229(颁布时间)
20000229(实施时间)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1号(文号)
江西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2000年2月16日经省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与使用
第四章 住房公积金的监督
职工个人及其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及职工均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前款所称职工,不包括离退休职工、外籍职工。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领导机构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行、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 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对全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业务指导以及省直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
第三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年审制度,督促单位按时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
职工有权督促所在单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对其挪用住房公积金的,有权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有关部门举报。
第三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按照委托合同对受委托银行公积金运营情况进行检查,并且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约定的有关业务。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储存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因被所在单位开除、辞退或者自动辞职等原因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就业满2年的;
(五)出国或者出境定居的;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住房公积金专户之日起计息,按年结算。每年6月30日为结息日,结息后本息自动转存,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不计入个人当月的工资、薪金收入,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十八条 职工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包括职工调动、辞职、解聘、辞退、开除等,其已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本息,除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提取,所在单位应当在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封存手续;职工被重新录用时,录用单位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启封、转移手续。
设区的市(含行政公署,下同)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
县(市)原则上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确需设立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但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贯彻国务院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决定实施办法的通知》(赣府发〔1995〕77号)已经成立的,不再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按月缴存。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按月在其工资收入中代扣。
单位为职工缴存连同代扣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在发放工资之日起5日内,一并汇缴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住房公积金也可以采取同城特约委托收款结算方式归集。
第十五条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领导机构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数。
第二章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与住房公积金领导机构指定的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签订住房公积金业务委托合同,并在受委托银行开立住房公积金专户、委托贷款户和增值收益户。
第九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缴存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责令其限期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逾期拒不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受委托银行应当按期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资料。
第三十六条 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按季向当地人民政府报送住房公积金统计报表,并逐级抄报上级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第三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于每年9月将上一结算年度的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布一次。
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自每年的7月1日起至下一年的6月30日止。
单位发生变更、终止的,应当自变更、终止之日起30日内由权利、义务的承担者或者清算组织向所在地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或者注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手续,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存储、转移、封存和支持等情况。
(三)未给职工个人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转移或者封存、启封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
(四)将住房公积金挪作他用的,责令限期返还本息,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住房公积金。
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可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有权向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者受委托银行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存储情况,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者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不得收取查询费,磁卡工本费除外。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委托银行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重新复核。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一)挪用住房公积金的;
(二)用住房公积金为他人提供担保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住房公积金损失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3月31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记录备案(来源)
地方规章(类别)
第三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本级财政,由本级财政拨付。
第三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包括住房公积金财务收支预决算、业务收支预决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费用预决算及相应的情况说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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