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受贿刑事案件适用缓刑的意1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疑难问题解答》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疑难问题解答》的通知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疑难问题解答》的通知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宁波海事法院:为正确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统一裁判尺度,我院制定了《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疑难问题解答》,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审判监督第一庭。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4月13日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疑难问题解答(2020年3月13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800次会议通过)一、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管辖法院如何确定?答: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以下简称生效裁判文书)提起撤销之诉的,由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管辖。
二审法院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或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由作出一审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管辖。
前述管辖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其他同级人民法院审理。
人民法院受理原案当事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不影响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管辖。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是否需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答: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三、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应当符合哪些起诉条件?答: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应当符合以下起诉条件:1.原告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并提供证据材料初步证明生效裁判文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2.有明确的被告,且被告是原案的当事人或者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3.有具体的撤销或者改变生效裁判文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请求;4.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5.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原案诉讼;6.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刑事自诉程序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刑事自诉程序的意见(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6.10.31•【字号】浙高法〔2016〕165号•【施行日期】2016.10.3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刑事诉讼其他规定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刑事自诉程序的意见》(试行)的通知浙高法〔2016〕165号本省各级人民法院:现将《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自诉程序的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10月3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刑事自诉程序的意见(试行)(2016年10月3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658次会议通过)为惩治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违法犯罪行为,正确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刑事自诉程序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二)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条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是:(一)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或《不起诉决定书》的;(二)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不予接收申请执行人报案材料或者超过十五日不予答复的。
检察机关对缓刑适用的法律监督之刍议
Legal S y st e m A nd Soci et yf叁型圭塾垒三竺堡!型生.耋釜●—圄隧囝■检察机关对缓刑适用的法律监督之刍议欧坤摘要刑罚执行监督是国家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责的重要内容。
目前,检察机关在对我国缓刑适用的法律监督方面,存在诸多问题,使得缓刑适用的实效犬打折扣。
要使缓刑制度在我国真正发挥其积极作用,就必须在完善相关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加以制约,完善相关部门的联系配合制度,使检察机关对缓刑适用的法律监督职责得到真正有效发挥。
’关键词缓刑适用法律监督暂缓执行中图分类号:D926_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15502缓刑,是对判处一定刑罚的罪犯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或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刑罚制度,通常适用于判处剥夺短期自由刑罚的犯罪。
缓刑的适用在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优化刑罚功能、实现刑罚目的和节约司法资源等方面发挥着积极的作用,是世界上许多国家普遍采用的一种司法制度。
但由于我国的缓刑制度起步较晚,借鉴世界上先进的缓刑实践经验又明显不足,因此在立法上还存在一些疏漏,这些疏漏直接影响了我国缓刑的具体适用,同时也使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在对缓刑适用的法律监督职能发挥上受到很大制约。
本文就检察机关现阶段在缓刑适用法律监督方面存在的不足及应当采取的措施进行了探析,以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更好地发挥缓刑的真实效用。
一、对缓刑制度历史由来的考察近代意义上的缓刑制度是在1841年由美国人约翰奥古斯塔斯最初开创的,并由此产生了1870年的北美波士顿缓刑法。
该法规定只适用于少年犯罪,后为马萨诸塞州采用,扩大适用于一般罪犯。
1889年布鲁塞尔国际刑法会议通过决议,将缓刑作为适用于一切罪犯的制度,此后,各国相继效仿,从而使缓刑制度逐步成为世界性的先进司法制度。
我国“缓刑”一语早在《周礼大司徒》中即有记载,而作为立法则始见于1910年清政府颁布的《大清新刑律》。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浙高法[2009]282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正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浙高法〔2009〕282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为了统一执法标准,依法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打击严重交通肇事犯罪,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第2136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就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关于缓刑的适用要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对后果不是特别严重,赔偿积极,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同时又要避免出现适用缓刑过多过滥的情况。
下列情形,一律不适用缓刑:(1)醉酒驾驶机动车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2)有出于追逐取乐、竞技、寻求刺激等动机,在道路上超速行驶50%以上情节的;(3)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后逃逸的;(4)斑马线上致行人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5)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6)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下列情形,一般不适用缓刑:(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2)无驾驶资格的人驾驶机动车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3)曾因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受到过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行政处罚的;(4)交通肇事后让人顶替的;(5)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已报废的机动车、安全设施、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非法改装的机动车而驾驶,或者严重超载等,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为进一步规范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确保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并结合司法工作实际,就职务犯罪案件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具体适用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一、严格掌握职务犯罪案件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
职务犯罪案件的刑罚适用直接关系反腐败工作的实际效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深刻认识职务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充分发挥刑罚的惩治和预防功能。
要在全面把握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的基础上严格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既要考虑从宽情节,又要考虑从严情节;既要做到刑罚与犯罪相当,又要做到刑罚执行方式与犯罪相当,切实避免缓刑、免予刑事处罚不当适用造成的消极影响。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犯罪分子,一般不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一)不如实供述罪行的;(二)不予退缴赃款赃物或者将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三)属于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的;(四)犯有数个职务犯罪依法实行并罚或者以一罪处理的;(五)曾因职务违纪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分的;(六)犯罪涉及的财物属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等特定款物的;(七)受贿犯罪中具有索贿情节的;(八)渎职犯罪中徇私舞弊情节或者滥用职权情节恶劣的;(九)其他不应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
三、不具有本意见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全部退缴赃款赃物,依法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贪污、受贿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不具有本意见第二条所列情形,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构成犯罪,一审宣判前已将公款归还,依法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在案发前已归还,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当前办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当前办理集资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的
通知
【法规类别】检察机关
【发文字号】浙高法[2008]352号
【发布部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
【发布日期】2008.12.02
【实施日期】2008.12.0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当前办理集资类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
(浙高法〔2008〕352号2008年12月2日)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了落实中央提出的全面发展、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的科学发展观,有效、重点打击危害严重的非法金融活动,实现刑事司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在省政法委协调下,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于2008年11月召开了处理集资类刑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
会议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结合我省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对办理集资类刑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达成共识。
现纪要如下:
一、未经依法批准,以承诺还本分红或者付息的方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用于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证券期货等非法营利活动的,应当依法按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定性处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
浙江省高院刑事审判庭《关于执行刑法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一)》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关于执行刑法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一)》浙高法刑[1999]1号有效1999年4月12日为正确适用刑法依法审理有关刑事案件,规范我省的刑事审判工作,现就刑法实燕中的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供全省法院内部参考,如与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抵触,应以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为准。
一、关于刑法总则1、刑法修订以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应严格执行,司法解释与有关法律规定一并作为判决或者裁定的依据时,应当在司法文书中援引。
刑法修订以前的司法解释以及本院的有关规定.与刑法的规定和立法精神无原则冲突的,在没有新的规定以前.审理案件时可以参照办理。
2、刑法第12条所称“当时的法律”,是指行为时的法律,包括1979年刑法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条倒、补充规定、决定和其他法律中的附属刑事条款。
3、刑法第12条中“处刑较轻”的比较,不仅包括修订前后刑法法定刑的比较,还包括定罪及总则中涉及量刑的有关规定的比较。
4、1997年10月1日以后审理1997年9月30日以前发生的刑事案件,除刑法不认为是犯罪以及刑法规定的定罪处刑标准、法定刑轻与行为时的法律以外,均应依照行为时的法律定罪处刑。
5、1997年10月1日以后审理1997年9月30日以前发生的刑事案件,根据刑法第12条规定决定适用的法律时,可以依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同时适用刑法和1979年刑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有关条例、补充规定、决定或者其他法律中的附属刑事条款。
6、1997年10月1日以后审理1997年9月30日以前发生的刑事案件,无论决定适用刑法还是行为时的法律,均应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刑法第12条第1款。
7、依照刑法第12条比较“处刑较轻”时,如果刑法比行为时的法律,降低主刑而增加并处附加刑的,应认为刑法处刑较轻,但附加刑可不并处。
8、对于跨越新法实施前后的继续犯罪,应适用行为终了时的法律;对于跨越新法实施前后的连续犯罪和其他同种数罪(包括罪名变化的),原则上参照刑法第89条有关追诉的规定,适用行为终了时的法律。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制发法院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制发法院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正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制发法院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的规定(2006年11月1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24次会议讨论通过)为规范司法行为,增强司法透明度,使社会公众充分了解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发的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根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以及《关于落实‘三项承诺’的实施意见》,对制发和公开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有关事项作如下规定:一、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主要是指对审判、执行工作作出的具体规定或意见,对某一类案件、某一类事项如何应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性意见或答复。
二、制定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由相关各庭、处、室根据审判工作实际需要提出,经研究室协调后,报相关业务分管副院长批准。
本院主办的公、检、法、司等部门会签文件的立项,参照前款办理,但对下级法院的请示答复除外。
三、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由相关庭、处、室负责起草。
经调研、讨论的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稿送研究室作规范性处理后,由起草部门报请分管副院长审核。
四、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必须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对全省法院审判、执行有约束力的会议纪要也应当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公、检、法、司等部门的会签文件经过研究室审核后,由分管副院长签发。
分管副院长认为有必要时,应提交院长审签或审判委员会讨论。
未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各审判业务庭、处、室不得制发对全省法院有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五、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应及时向社会公开。
六、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需要修改、补充或者废止的,由原起草该文件的庭、处、室提出具体意见,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正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的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我省司法实践,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审查的案件,可向人民法院借用审判卷正卷。
借用案卷应当出具借卷函,案件审查结束后一个月内归还人民法院。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时,卷宗应当规范,同时需附有下列材料:(一)申诉人的最新通讯地址(电话、具体地址、邮政编码);(二)申诉书及对方当事人同等人数的申诉书副本;(三)申诉人是法人或组织的,应附有有效的工商登记材料、最新年检材料;(四)申诉人收到抗诉书的送达回证(复印件)。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对一审生效的案件提出抗诉,经原审法院再审后,申诉方仍未上诉而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不予受理。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后,发现抗诉不当的,应当在人民法院裁定再审之前,决定撤回抗诉或撤销抗诉。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后,人民法院裁定再审之前,申诉人书面撤回申诉或者确认涉案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并提交该协议,经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涉案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回抗诉。
第七条人民法院收到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书后,发现就同一案件是否启动再审程序正在进行审查的,应当终止审查,按照抗诉案件处理。
人民法院裁定再审后,收到人民检察院抗诉书的,不作为抗诉案件审理,但应当通知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并在审理时将此情况告知各方当事人,案件审结后应将裁判文书送有关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关于办理盗窃、故意伤害、赌博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关于办理盗窃、故意伤害、赌博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18.10.24•【字号】浙检发诉一字[2018]21号•【施行日期】2018.10.24•【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刑事犯罪侦查,量刑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关于办理盗窃、故意伤害、赌博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浙检发诉一字[2018]21号为全面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有效遏制、预防和减少犯罪,切实增强人民群众安全感,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经济社会状况和社会治安形势,制定本意见。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全面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全面把握、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案件办理取得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第二条对于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特别是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重大盗窃、故意伤害、赌博等刑事犯罪,要依法从严惩处。
严惩严重刑事犯罪,必须充分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
对于具有累犯、惯犯、职业犯等情节,或者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在缓刑、假释考验期内又犯罪的,要依法严惩,以有效实现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
第三条对于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或者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实施的较轻犯罪,或者系初犯、从犯、预备犯、中止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自首、重大立功以及因亲友、邻里、同学、同事之间纠纷引发的般性案件,符合不起诉条件的,可以依法适用不起诉;对于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对于犯罪性质尚不严重、情节较轻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悔罪,从宽处罚更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依法应予从宽处理。
第四条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作为犯罪处理,或者情节轻微,依法予以不起诉处理的案件,可以根据案件不同情况,给予行政处罚,或者予以训诚、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参加社区服务、参加公益劳动等非刑罚处罚措施。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01.07.27•【字号】•【施行日期】2001.07.27•【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本省各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公安局:现将《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印发给你们。
本《意见》自收到之日起执行,此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一般不再变动。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为正确适用刑法关于寻衅滋事罪的规定,严厉打击寻衅滋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现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在司法实践中办理寻衅滋事案件的若干法律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中的“情节恶劣”或“情节严重”,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1、在两年内实施三次以上寻衅滋事行为的;2、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以上轻伤或三人以上轻微伤的;3、追逐、拦截、辱骂他人,致使他人无法正常生活、工作,或者造成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4、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000元以上、任意损毁公私财物2000元以上或者任意占用公私财物1万元以上的。
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中的四项行为之一而构成其他更重罪行的,以重罪论处。
二、非法插手民间纠纷,殴打他人的,以随意殴打他人论;强行收取各种形式的保护费,或者非法插手民间纠纷,以强迫手段索赔、讨债,从中牟利的,以强拿硬要论。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浙江省检察机关不起诉案件反向衔接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浙江省检察机关不起诉案件反向衔接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字号】浙检发办字〔2023〕100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正文关于印发《浙江省检察机关不起诉案件反向衔接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浙检发办字〔2023〕100号为认真落实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推进行刑双向衔接和行政违法行为监督构建检察监督与行政执法衔接制度的意见》,切实加强不起诉案件反向衔接工作,结合我省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指引。
第一条(适用范围)本工作指引所称不起诉案件反向衔接工作,是指检察机关在办理不起诉案件(包括相对不起诉、绝对不起诉、存疑不起诉)中,对是否需要对被不起诉人给予行政处罚事项进行审查、审批、移送及跟进监督等工作。
第二条(职责分工)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刑事检察部门应当就是否需要对被不起诉人给予行政处罚提出处理意见,连同案卷材料等移送行政检察部门审查;行政检察部门审查后认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制作检察意见书,移送相应行政主管机关处理,并负责后续跟踪督促落实。
第三条(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刑事检察部门应当在作出不起诉决定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需要对被不起诉人给予行政处罚的意见,意见应当明确具体,并填写不起诉案件反向衔接移送函,连同其他材料一并移送行政检察部门。
刑事检察部门就是否需要对被不起诉人给予行政处罚提出的意见,一般情况下由承办检察官提出,案件存在争议等特殊情况的,由刑事检察部门研究后提出。
第四条(需要移送的材料)刑事检察部门向行政检察部门移送行刑反向衔接不起诉案件,需要移送以下材料:(一)不起诉案件反向衔接移送函;(二)不起诉案件审查报告;(三)不起诉决定书;(四)同案人员的起诉书;(五)案件卷宗;(六)其他需要移送的材料。
刑事检察部门在听取被不起诉人、辩护人、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意见时,可以一并听取对被不起诉人是否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意见,听取的意见应当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行政检察部门。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以法院工作人员为被告人的刑事案件实行异地审理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以法院工作人员为被告人的刑事案件实行异地审理的通知》第一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以法院工作人员为被告人的刑事案件实行异地审理的通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以法院工作人员为被告人的刑事案件实行异地审理的通知--浙高法〔202x〕307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以法院工作人员为被告人的刑事案件实行异地审理的通知(浙高法〔202x〕307号202x年11月17日)本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为确保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为法院工作人员刑事案件的公正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刑事审判实际,通知如下:一、以本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为被告人的刑事案件,按以下原则实行异地审理:(一)依法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审刑事案件,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被告人工作地以外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二)以基层人民法院内设机构副职以上工作人员和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为被告人的案件,一律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被告人工作地以外的其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由该中级人民法院再指定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三)以基层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为被告人的案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辖区被告人工作地以外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必要时也可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其他地区法院管辖。
二、需要由跨地区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该地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接到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7日内指定本辖区基层人民法院按照刑事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
三、本省各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上述案件,应当与人民法院审判管辖相适应。
以法院工作人员为被告人的刑事案件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时,人民检察院应商请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指定管辖。
四、本通知所称法院工作人员,是指法官、书记员、执行员、司法警察以及其他行政编制、事业编制人员。
五、本通知自202*年十二月一日起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1989.11.06•【文号】法[研]发[1989]35号•【施行日期】1989.11.06•【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侵犯财产罪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13年1月4日,实施日期:2013年1月18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1989年11月6日法(研)发〔1989〕35号)一、关于贪污罪的几个问题(一)关于贪污罪主体中,“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应如何理解的问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第一条规定: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
1.集体经济组织,即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经济组织,是指在政府主管部门管理之下,按照一定的组织章程建立起来的,财产所有权属于全体组织成员,公共积累为集体公有,并以按劳分配为主要分配形式的经济组织。
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是指在集体经济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个人投资、家庭投资、合伙人投资的私人经营的工商户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其人员不能成为贪污罪主体。
经济组织的所有制性质不明确或者上述私人经营的工商户持有集体营业执照的,应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核定。
2.“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包括: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中规定的“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由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承包经营者;以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为基础的股份制企业中经手、管理财物的人员;中方是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企业性质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经手、管理财物的人员。
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
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华社北京4月18日电最咼人民法院、最咼人民检察院18日联合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全文如下:(2016年3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0次会议、2016年3 月25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0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4 月18日起施行)为依法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多次索贿的;(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贿新解释出台后,全国第一批缓刑、免处判例汇总(从147份判决归纳) - 版本二-2
贪贿新解释出台后,全国第一批缓刑、免处判例汇总(从147份判决归纳)编者按:文章收集了2016年4月18日两高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至今(6月15日),法院判处无罪、免予刑事处罚、宣告缓刑的受贿犯罪案件。
作者从“openlaw裁判文书检索”系统中,以“受贿罪”为分类关键词进行检索,共计有147份受贿罪案件裁判文书(包括一审判决、二审裁判以及少部分变更刑罚裁定);其中无罪判决1件,免予刑事处罚判决6件,宣告缓刑19件,予以收集、提炼。
虽然《刑法修正案(九)》改变了贪贿犯罪单纯的“计赃论罪”的做法,代之以“数额+情节”的规定,突出数额之外其他情节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数额”在此类案件中仍然对最终判罚起着至关重要作用。
文章通过检索、实证分析,已公开的、被免处、宣告缓刑的受贿案件在涉案金额分布上有以下特点:1.免予刑事处罚6件涉案金额分布上,受贿金额均在3—4万元之间,没有超过5万元的;同时具备“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并积极退赃”情节。
2.宣告缓刑19件涉案金额分布上,19份宣告缓刑判决中受贿金额在4—10万元之间的有12件;受贿金额在10—20万元之间的有5件;此外,受贿金额30万元和47.26万元各一件。
3.无罪判决1件该无罪判决的缘由在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9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7.28万元;法院审查查明仅有一笔2.28万元的受贿事实成立,其他指控均因证据不足而无法认定,故法院依法作出无罪判决。
具体情况如下:一、无罪1件1.核心提示:受贿2.28万元,未达到立案追诉标准,无罪案号:(2015)泰刑初字第193号裁判法院: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裁判时间:2016年5月3日裁判要旨:被告人宋在任泰来监狱入监集训监区监区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通过犯人王为犯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犯人好处费228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此数额没有达到受贿犯罪的立案标准。
最全受贿罪法条、司法解释
受贿罪刑法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2)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4)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能否构成单位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确适用缓刑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6)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佛教协会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或者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 (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7)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 (10)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行为人通过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担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收受贿赂、挪用本单位资金等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11)受贿罪刑法条文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处罚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受贿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审理建筑领域职务犯罪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审理建筑领域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规类别】职务犯罪预防【发布部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5.12.29【实施日期】2015.12.2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审理建筑领域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为加强建筑领域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案件的审判工作,现将我们调研中收集到的有关问题梳理汇总解答如下,供审理案件时参考。
一、如何理解和确定建筑领域涉及项目经理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案件的管辖?答:实践中,由于建筑施工企业分支机构数量众多、分布分散,建筑施工企业的注册地、施工项目所在地、被告人户籍所在地、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地往往不在同一地区,导致以项目经理为主体的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案件容易产生管辖方面的争议。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刑事案件一般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
对项目经理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一般可按以下几个原则加以把握:(1)建筑施工企业的工程项目所在地与建筑企业注册地一致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犯罪地和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均当然具有管辖权。
(2)建筑施工企业的工程项目不在建筑施工企业注册地,但所挪用、侵占的资金是由建筑施工企业汇到项目地的,该建筑施工企业注册地可视为犯罪结果发生地,当地司法机关具有管辖权。
(3)被告人居住地、工程项目所在地、资金汇出地均不在建筑施工企业注册地的情况下,可参照单位犯罪、网络犯罪等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的项目部作为建筑施工企业的主要办事机构,本质上是建筑施工企业内部分支机构,项目经理在分支机构实施的犯罪可视为建筑施工企业内部人员实施犯罪,有关犯罪行为也必然侵害建筑施工企业的财产利益、使其遭受财产损失,故也应认可建筑施工企业注册地的司法机关有管辖权。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1.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 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 从宽处罚。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30%-60%;
(2)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20%-50%;
(3)对于纯数额型犯罪,同种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既遂部分所对应的量刑幅度 较重,或者既、未遂所对应的量刑幅度相同的,可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未遂部分作为酌 情从重处罚因素调节基准刑;未遂部分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的,可以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 既遂部分作为酌情从重处罚因素调节基准刑。
(4)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于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 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 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年4 月28 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 公正,根据刑法和刑事司法解释等有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 意见》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浙江省量刑指导意见
浙江省量刑指导意见一、引言量刑是刑事司法活动中的重要环节,对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确保量刑工作的科学性、公正性和统一性,浙江省制定了本量刑指导意见,以便指导法官在刑事审判中进行量刑决策。
二、量刑的基本原则1.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罚的种类、程度和执行方式应当与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
2. 罪刑法定原则:刑罚的种类、幅度和适合条件应当明确规定在法律中。
3. 罪刑相适应原则:刑罚的种类和幅度应当与犯罪的危害程度、社会危害程度以及犯罪份子的人格特征相适应。
4. 罪刑相适应原则:刑罚的种类和幅度应当与犯罪的危害程度、社会危害程度以及犯罪份子的人格特征相适应。
5. 公正公平原则:量刑决定应当公正、公平,不偏不倚,对于同类犯罪应当实行相似的量刑标准。
三、量刑的指导原则1. 量刑的指导原则包括:量刑的基本原则、量刑的目的和任务、量刑的方法和程序、量刑的具体标准。
2. 量刑的目的和任务是:惩罚犯罪、预防犯罪、教育犯罪份子、保护社会安全。
3. 量刑的方法和程序是:审理阶段进行量刑调查、量刑决定由法官独立作出、量刑决定应当在判决中明确。
4. 量刑的具体标准是:根据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参考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量刑决定。
四、量刑的具体要求1. 量刑决定应当充分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于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应当加重刑罚,对于轻微危害社会的犯罪应当减轻刑罚。
2. 量刑决定应当充分考虑犯罪份子的人格特征,对于有悔罪表现、积极改造的犯罪份子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刑罚,对于顽强不改、危害社会的犯罪份子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刑罚。
3. 量刑决定应当充分考虑犯罪份子的社会关系和家庭背景,对于有家庭负担、有赡养义务的犯罪份子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刑罚,对于无家庭负担、无赡养义务的犯罪份子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刑罚。
4. 量刑决定应当充分考虑犯罪份子的自首情节,对于自首的犯罪份子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刑罚,对于不自首的犯罪份子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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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受
贿刑事案件适用缓刑的意见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严格控制贪污、受贿案件的缓刑适用,统一全省对此类案件缓刑适用的尺度,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实践,现对贪污、受贿刑事案件适用缓刑提出如下意见:
一、贪污、受贿数额三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情节,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报中级人民法院审核平衡。
二、贪污、受贿数额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原则上不适用缓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应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平衡:
(一)同时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且犯罪情节一般的;
(二)完全出于悔罪而主动投案自首,且犯罪情节一般的;
(三)属于共同犯罪中情节较轻的从犯;
(四)其他可以适用缓刑情形的。
三、贪污、受贿犯罪分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适用缓刑:
(一)致使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者影响恶劣的;
(二)拒不退赃,无悔罪表现的;
(三)犯罪动机、手段等情节恶劣,或者将赃款用于非法经营、走私、赌博、行贿等违法犯罪活动的;
(四)属于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或者犯有数罪的;
(五)曾因经济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罚的;
(六)犯罪涉及的财物属于国家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捐助、社会保险、教育、征地、拆迁等款项和物资的;
(七)在纪委调查、检察侦查阶段抗拒查处,或者干扰审查、审判活动影响恶劣的;
(八)其他不宜适用缓刑情形的。
四、贪污、受贿犯罪原则上不得免予刑事处罚。
但贪污、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下,犯罪情节轻微、积极退赃、有悔改表现,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五、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同意适用缓刑的,应当将审核结果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六、人民检察院收到适用缓刑的判决书后,应当在三日内将起诉书、判决书报审核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贪污、受贿案件中认定自首、立功情节时,必须根据刑法、司法解释和我省有关自首、立功认定的规定,严格掌握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认定标准。
八、各地要严格按照本意见对贪污、受贿适用缓刑案件进行审核把关,并注意总结经验。
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的,应及时层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
九、本意见施行以前我省有关规定的内容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十、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二○一○年六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