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关于当前办理轻伤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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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200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200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发文单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发布日期:2004-6-30执行日期:2004-6-30为依法制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犯罪行为,保障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司法权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对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第一条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裁定”,除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中列举的外,还包括人民法院准予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的裁定;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裁定和台湾地区仲裁机构裁决效力的裁定;人民法院承认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和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效力并予以执行的裁定。

第二条下列情形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一)被执行人故意转让判决、裁定指定交付的特定物,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被执行人挥霍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判决、裁定指定的行为而不履行,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和本意见中规定的“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一般是指无法执行的标的额达五万元以上或者虽不到五万元但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四条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对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定罪处罚。

第五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法院执行人员依法执行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按前款规定处罚。

最高院制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试行行《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最高院制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试行行《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高法〔2004〕 264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当前,我省各级法院受理需要进行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的案件大幅上升,但对于既非工伤、又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多参照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缺乏统一的人体据狡残疾程度鉴定标准,给工作造成影响。

为了统一鉴定标准,进一步规范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工作,及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已经定稿,正待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审批,经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部门同意,决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在本省范围内试行该鉴定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适用于除法律、法规已明确规定适用其它有关鉴定标准以外的所有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

二、2004年12月31日前发生的案件,如尚未作出残疾程度鉴定的,适用《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已作出残疾程度鉴定的,仍适用原规定。

三、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有关受害人是否鉴定残疾程度由审判组织决定;是否构成严重残疾的鉴定,仍按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

四、如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则按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执行。

各级法院在执行《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中如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二OO四年十二月十五日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前言本文由janhovah整理为配合人民法院民事、刑事、行政审判工作工作的需要,对人体损伤所致残疾进行法医学鉴定,平等地保护诉讼人双方的合法权益,严厉打击刑事犯罪行为,加快我国法制建设,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参考世界卫生组织(WHO)《国际残疾分类》(Interntional Classification of Impairments,Disabilities and Handicaps)从机能障碍、能力低下、社会不利三个方面整体评价伤残结局的观点,根据人体组织、脏器和肢体损伤后对受害者的工作学习能力、日常生活能力以及社会交往活动能力的影响程度,结合人体损伤鉴定实践,确定人体损伤后残疾等级。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环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环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印发《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三)》的通知【法规类别】污染防治公共场所与环境卫生【发文字号】浙环发[2018]15号【发布部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发布日期】2018.03.27【实施日期】2018.03.2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印发《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三)》的通知(浙环发〔2018〕15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环保局:现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三)》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如上级有新的规定,按照新的规定执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环境保护厅2018年3月27日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三)2018年1月11日,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环保厅召开联席会议。

会议要求,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环保部门要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合力构建“强化排污者责任、实施严惩重罚”制度体系,强化行政执法与司法联动,完善环境资源司法保护机制,积极推进中央环保督察问题整改,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为美丽浙江建设提供坚强保障。

会议对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以下简称《解释》)及环境保护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通知》(环环监〔2017〕17号)(以下简称《衔接办法》)和办理环境违法犯罪案件有关问题进行了研究并达成共识。

现纪要如下:一、关于案件移送和法律监督各级环保部门要严格落实《衔接办法》的要求,在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时,要将案件移送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轻伤害案件撤案适用法律(2篇)

轻伤害案件撤案适用法律(2篇)

第1篇一、引言轻伤害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刑事案件。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部分轻伤害案件在侦查、起诉、审判等环节可能存在撤案的情况。

本文旨在探讨轻伤害案件撤案适用法律的相关问题,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二、轻伤害案件撤案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的案件,在侦查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证据不足的,应当撤销案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轻伤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轻伤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尚未构成犯罪的,可以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对于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轻伤害案件撤案的条件1.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无罪在侦查过程中,如果发现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无罪,应当依法撤销案件。

无罪的情况主要包括: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不存在犯罪故意;犯罪行为与案件事实不符;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等。

2.证据不足在侦查过程中,如果发现证据不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有罪,应当依法撤销案件。

证据不足的情况主要包括:证据链断裂;证据之间存在矛盾;证据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等。

3.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在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甚至可以撤销案件。

四、轻伤害案件撤案的法律程序1.侦查阶段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证据不足,应当制作撤销案件报告,报请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撤销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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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解协议书模板集锦十篇和解协议书模板集锦十篇在社会发展不断提速的今天,协议书使用的频率越来越高,协议书协调着人与人,人与事之间的关系。

相信很多朋友都对拟协议书感到非常苦恼吧,下面是WTT精心整理的和解协议书10篇,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和解协议书篇1甲方:年龄:住址:身份证号码:乙方:年龄:住址:身份证号码:丙方:丁方:甲乙丙丁四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综合考虑各方实际情况,就XXXX年月日发生在方工地的甲方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经各方协商,现达成和解协议如下:一、各方确认甲方于XXXX年月日在工作中于工地受伤,后丙方垫付甲方万元用于其治疗康复,对此,各方予以确认;二、甲方于XXXX年月日治疗终结出院,继续康复,对此,各方予以确认;三、就前述甲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各方同意按一下比例划分各方责任,即方责任为 %,方责任为 %,方责任为 %;四、方一次性补偿给甲方业已发生和将来发生的与此事有关的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以及一切补偿和赔偿费用总计人民币元整(大写:万元 ); 方支付方垫付甲方的各种费用元(大写:万元),甲方以及甲方有关亲属、朋友等不得用任何方式或者变相的方式以此事为由向乙方、丙方提出任何请求,至此,各方之间在履行本协议后相互之间不再有任何债权债务纠纷。

五、、本协议经各方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

一式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见证人一份,各方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为本协议书附件。

甲方(签字):乙方(签字):丙方:丁方:见证人(签字):签约日期:年月日签约地点:和解协议书篇2甲方:********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址:******。

乙方: ***,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

住址:***。

甲、乙双方就***相关纠纷事宜,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

第一条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人民币共计***元整(大写:***元),此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包括***费***元、***费***元。

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司

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司

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人体操作程度鉴定标准有关条款的适用意见(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法制工作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浙公通字[2011]148号【发布部门】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司法厅【发布日期】2011.11.08【实施日期】2011.11.0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人体操作程度鉴定标准有关条款的适用意见(试行)》的通知(浙公通字〔2011〕148号)各市、县(市、区)公安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局:现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有关条款的适用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全省各鉴定机构在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时,均以本意见为准,原《<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有关条款的适用意见》(浙公发〔2003〕8号)同时废止。

此前已经鉴定的案件,重新鉴定及补充鉴定不适用本意见。

各地在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

二O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有关条款的适用意见(试行)为规范适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有关条款,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司法工作实际,现对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即《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司法(1990)070号]、《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法(司)发〔1990〕6号}和《人体轻微伤的鉴定》(GA/T146-1996)中有关条款的具体理解和把握,提出以下适用意见。

一、关于人体损伤鉴定标准的基本适用原则(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所指的损伤,是指人为外力作用造成人体组织、器官的器质性损伤,包括物理性、化学性、生物性等因素所致;精神性因素所致的损害后果,如反应性精神病、癔症、人格异常等,不作损伤程度评定,必要时可作因果关系分析。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印发《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有关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印发《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有关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印发《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有关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20.01.08•【字号】浙高法〔2020〕3号•【施行日期】2020.01.08•【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妨害司法罪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印发《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有关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浙高法〔2020〕3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分局):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日前对办理虚假诉讼相关刑事案件有关问题进行了讨论,形成了《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现予印发,请在工作中参考。

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省级各有关单位报告。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2020年1月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成立虚假诉讼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了七种捏造事实情形和两种以捏造的事实论处的情形,第二条对何谓“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列举了六种情形,第三条对“情节严重”也做了解释,但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一些疑问。

现汇总各地提出的问题,解答如下:1.对“部分篡改型”行为应如何处罚?从司法解释规定看,对于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属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即“无中生有”型行为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刑事责任是明确的。

但对于隐瞒债务已经部分清偿的事实,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即“部分篡改型”行为是否属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进而追究行为人虚假诉讼的刑事责任,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以法院工作人员为被告人的刑事案件实行异地审理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以法院工作人员为被告人的刑事案件实行异地审理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以法院工作人员为被告人的刑事案件实行异地审理的通知》第一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以法院工作人员为被告人的刑事案件实行异地审理的通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以法院工作人员为被告人的刑事案件实行异地审理的通知--浙高法〔202x〕307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以法院工作人员为被告人的刑事案件实行异地审理的通知(浙高法〔202x〕307号202x年11月17日)本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为确保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为法院工作人员刑事案件的公正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刑事审判实际,通知如下:一、以本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为被告人的刑事案件,按以下原则实行异地审理:(一)依法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审刑事案件,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被告人工作地以外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二)以基层人民法院内设机构副职以上工作人员和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为被告人的案件,一律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被告人工作地以外的其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由该中级人民法院再指定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三)以基层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为被告人的案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辖区被告人工作地以外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必要时也可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其他地区法院管辖。

二、需要由跨地区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该地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接到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7日内指定本辖区基层人民法院按照刑事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

三、本省各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上述案件,应当与人民法院审判管辖相适应。

以法院工作人员为被告人的刑事案件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时,人民检察院应商请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指定管辖。

四、本通知所称法院工作人员,是指法官、书记员、执行员、司法警察以及其他行政编制、事业编制人员。

五、本通知自202*年十二月一日起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1990.04.20•【文号】法[司]发[1990]6号•【施行日期】1990.07.0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证据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1990年4月20日法(司)发[1990]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现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印发给你们,作为评定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关于鉴定标准,在法医检案中参照执行。

在试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按系统反映,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与技术为基础,结合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制定,为轻伤鉴定提供依据。

第二条轻伤是指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轻微伤害的损伤。

第三条鉴定损伤程度,应该以外界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害及后果为依据,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第四条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者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也可以由司法机关聘请或者委托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担任。

鉴定人有权了解案情、调阅案卷、病历和勘验现场,有关单位有责任予以配合。

鉴定人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应用科学的检测方法,保守案件秘密,遵守有关法律规定。

第二章头颈部损伤第五条帽状腱膜下血肿头皮撕脱伤面积达20平方厘米(儿童达10平方厘米);头皮外伤性缺损面积达10平方厘米(儿童达5平方厘米)。

第六条头皮锐器创口累计长度达8厘米,儿童达6厘米;钝器创口累计长度达6厘米,儿童达4厘米。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驾”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驾”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驾”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19.10.08•【字号】浙高法〔2019〕151 号•【施行日期】2019.10.08•【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驾”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浙高法〔2019〕151 号为了更好地惩治“醉驾”犯罪,维护公共安全,进一步贯彻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推进平安浙江、法治浙江建设,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经研究,就有关问题达成了共识,纪要如下:一、关于道路的认定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中的“道路”,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执行,即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然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不包括居民小区、学校校园、机关企事业单位内等不允许机动车自由通行的通道及专用停车场。

对于醉酒在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众通行的场所挪动车位的,或者由他人驾驶至居民小区门口后接替驾驶进入居民小区的,或者驾驶出公共停车场、居民小区后即交由他人驾驶的,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二、关于立案标准对现场查获经呼气测试,酒精含量达到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中醉酒标准(≥80mg/100ml)的机动车驾驶人,无论其对检验结果是否有异议,均立案查处,并由医疗机构或者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工作人员按照规范抽取血样,及时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

检测结果未达到醉酒标准的,撤销案件。

对被查获或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在呼气测试或者提取血样前故意饮酒,经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的,立案查处。

浙江省刑事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细则

浙江省刑事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细则

浙江省刑事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20.12.29•【字号】•【施行日期】2020.12.29•【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量刑正文浙江省刑事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细则为全面准确适用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一步推动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节约司法资源,化解社会矛盾,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基本要求第一条【总则】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遵循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强化监督制约,确保司法公正。

第二条【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区分案件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性,确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确保三个效果相统一。

第三条【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应负刑事责任和人身危险性,结合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依法提出量刑建议,准确裁量刑罚,确保罚当其罪。

第四条【坚持证据裁判】办理认罪认罚案件,要坚持法定证明标准和证据裁判要求,应当严格按照证据裁判要求全面收集、固定、审查和认定证据,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第五条【坚持公检法司机关配合制约】公检法司机关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发挥律师作用,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推进从宽落实。

要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强化对自身执法司法办案活动的监督,防止司法腐败。

第六条【坚持不同诉讼阶段区别对待】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区别认罪认罚的不同诉讼阶段,对查明案件事实的价值和意义,有无退出违法所得、主动赔偿、主动缴纳罚金等悔罪表现,以及罪行严重程度等,综合考量确定从宽的限度和幅度。

【收藏】公安机关办理轻伤害案件相关规范

【收藏】公安机关办理轻伤害案件相关规范

【收藏】公安机关办理轻伤害案件相关规范来源:“独角法兽”整理公安机关办理轻伤害案件相关规范轻伤害案件看似简单,也是最容易出问题的一类案件。

从裁判文书检索,个别公安民警因未规范办理轻伤害刑事案件,被判处滥用职权罪。

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一是违规撤销轻伤害案件;二是违规将轻伤害案件调解处理;三是违规降格处理。

为帮助基层民警规范办理轻伤害案件,小编梳理了一下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咱们先睹为快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公通字〔2005〕98号)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害人伤情构成轻伤、重伤或者死亡,需要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一、公诉与自诉的选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一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故意伤害(轻伤)案件属于既属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移送起诉的公诉案件,也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

(一)故意伤害(轻伤)案件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印发《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有关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印发《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有关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印发《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有关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浙高法〔2020〕3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分局):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日前对办理虚假诉讼相关刑事案件有关问题进行了讨论,形成了《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现予印发,请在工作中参考。

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省级各有关单位报告。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2020年1月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成立虚假诉讼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了七种捏造事实情形和两种以捏造的事实论处的情形,第二条对何谓“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列举了六种情形,第三条对“情节严重”也做了解释,但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一些疑问。

现汇总各地提出的问题,解答如下:1.对“部分篡改型”行为应如何处罚?从司法解释规定看,对于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属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即“无中生有”型行为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刑事责任是明确的。

但对于隐瞒债务已经部分清偿的事实,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即“部分篡改型”行为是否属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进而追究行为人虚假诉讼的刑事责任,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

从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的角度看,“部分篡改型”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当该行为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时,可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部分篡改型”行为一般不构成诈骗罪。

但在“套路贷”过程中,通过隐瞒部分债务已经偿还的事实,或者虚构部分事实、篡改证据部分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他人履行虚高债务的,因其行为特征从整体上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可以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抢劫、抢夺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抢劫、抢夺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抢劫、抢夺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第一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抢劫、抢夺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抢劫、抢夺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本省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局:为依法严厉打击抢劫、抢夺犯罪,保护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办理抢劫、抢夺犯罪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指导意见:一、关于抢夺犯罪数额标准(一)根据2002年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抢夺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000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

但对曾因盗窃、抢劫、抢夺受过刑事追究(包括因情节轻微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法院判决免予刑事处罚,或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而宣告无罪的)以及劳动教养、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的,抢夺财物价值人民币500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

(二)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0000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

抢夺数额5000元以上不满10000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抢夺残疾人、老年人、未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财物的;2.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3.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4.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5.以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取款人为抢夺目标的;6.抢夺无生活来源或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低保等特殊困难对象财物的,造成被害人生活严重困难或自杀的。

(三)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80000元为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

抢夺数额50000元以上不满80000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抢夺残疾人、老年人、未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财物的;2.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13.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4.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5.以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取款人为抢夺目标的;6.抢夺无生活来源或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低保等特殊困难对象财物的,造成被害人生活严重困难或自杀的。

轻伤害案件的法律条文(3篇)

轻伤害案件的法律条文(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保障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轻伤害案件,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情节轻微,尚未构成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重伤的案件。

第三条轻伤害案件的处理,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轻伤害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等活动,应当依法进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侦查第五条轻伤害案件发生后,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受理,及时开展侦查工作。

第六条公安机关对轻伤害案件的侦查,应当查明以下事实:(一)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二)加害人的基本情况;(三)受害人的伤情及损失;(四)案件发生的原因、动机;(五)加害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

第七条侦查人员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五)鉴定意见;(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第八条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发现证据不足或者有疑点的,应当补充侦查。

第九条侦查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三章起诉第十条轻伤害案件侦查终结后,公安机关应当制作起诉意见书,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第十一条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的轻伤害案件,应当审查以下内容:(一)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二)证据之间是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三)是否属于轻伤害案件;(四)法律适用是否正确;(五)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第十二条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轻伤害罪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第十三条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四章审判第十四条轻伤害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对轻伤害案件,应当依法公开审理。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轻伤害案件,应当查明以下事实:(一)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二)加害人的基本情况;(三)受害人的伤情及损失;(四)案件发生的原因、动机;(五)加害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

轻伤害案件的法律规定(3篇)

轻伤害案件的法律规定(3篇)

一、引言轻伤害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但未造成重伤、死亡或者严重残疾后果的案件。

轻伤害案件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涉及到人身权利的保护和社会治安的维护。

本文将围绕轻伤害案件的法律规定进行探讨,旨在为相关法律工作者提供参考。

二、轻伤害案件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是我国关于轻伤害案件的基本法律依据。

根据刑法的规定,轻伤害案件分为故意伤害罪和过失伤害罪两种。

(1)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伤害,而故意实施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过失伤害罪过失伤害罪是指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导致他人受伤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的规定,过失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是我国关于治安管理的基本法律依据。

根据该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轻伤害案件的侦查与起诉1.侦查轻伤害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负责。

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应当立即进行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询问证人等工作。

对于涉嫌故意伤害罪的轻伤害案件,公安机关应当依法进行立案侦查。

(1)自诉案件对于轻伤害案件,被害人可以选择自诉。

被害人自诉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自诉状,并提供相关证据。

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应当依法进行审理。

(2)公诉案件对于轻伤害案件,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认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认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四、轻伤害案件的审判1.审判组织轻伤害案件的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

人民法院对轻伤害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关于当前办理轻伤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关于当前办理轻伤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关于当前办理轻伤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正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关于当前办理轻伤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4年5月24日)轻伤犯罪案件是多发性的轻微刑事犯罪案件,在刑事案件中占有较高比例。

为正确适用法律,及时打击犯罪,有效化解社会矛盾,提高诉讼效率,现就当前办理轻伤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轻伤犯罪案件被害人有权直接向法院起诉,也可以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应及时告知被害人诉讼权利以及相应的程序性法律后果,并制作笔录,签字确认。

被害人要求公安机关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

公安机关应重视轻伤案件的处理,接到报案后及时受理,及时出警,做好证据的收集和固定工作。

二、正在侦查、审查起诉的轻伤犯罪案件,被害人要求改变程序,自行直接向法院起诉的,公安、检察机关应予同意。

被害人直接向法院起诉的轻伤犯罪案件,经审查证据不充分或者被告人下落不明,法院要求被害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的,被害人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受理。

法院受理被害人直接起诉的轻伤犯罪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受理。

法院受理被害人直接起诉的轻伤犯罪案件,可以向公安、检察机关调取有关证据,公安、检察机关应当配合。

三、为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实现办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轻伤犯罪案件在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具备下列条件的,经审查属实,公安机关可以撤案,检察机关可以作相对不诉:1、当事人双方自愿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形成书面协议;2、当事人双方和解,被害人书面要求或者同意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3、犯罪嫌疑人本人确有悔罪表现,社会危险性已经消除,不需要判处刑罚。

浙江省人体伤势鉴定标准的适用意见

浙江省人体伤势鉴定标准的适用意见

浙江省人体伤势鉴定标准的适用意见各市、县(市、区)公安局,人民法院,检察院:《关于〈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有关条款的适用意见》已经省公、检、法机关商量同意,现印给你们,自2003年4月1日起执行,全省公安、检察、法院的有关鉴定机构在办理涉及人身伤害的案件时,凡涉及适用轻、重伤标准鉴定损伤程度的,均以本适用意见为准。

各地在执行中遇有问题,请报告上级主管部门。

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二OO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关于《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有关条款的适用意见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规范公、检、法机关在人身伤害鉴定中对于鉴定标准的具体适用,结合我省实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及有关司法解释,就两个“标准”在应用过程中不易掌握的一些情况及相关问题提出本适用意见。

一、关于《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的基本适用原则(一)轻、重伤鉴定标准中所指的损伤,是指器质性损伤。

精神性损伤(如反应性精神病、癔病、人格异常等)不作损伤程度评定,必要时可作因果关系的分析。

(二)对于伤、病并存且伤、病对损伤后果难以区分责任的,不作损伤程度评定,只作因果关系的分析;但如果能够确证暴力强度及致伤方式足以造成正常人出现同样后果的,仍可依据轻伤标准有关条款评定损伤程度。

(三)损伤程度的评定应以损伤直接造成的后果及相关的并发症、后遗症为依据,对因其他因素(如延误治疗、诊治失误、医疗过错等)造成损伤后果明显加重的,不宜依据最终出现的结果评定损伤程度。

(四)多个轻伤综合评定不构成重伤者,对每个轻伤均应分别说明。

(五)对于影响面容或造成肢体、器官功能障碍的损伤,应在临床治疗终结或伤情基本稳定后作出鉴定;对于损伤明确的(如损伤致内脏器官手术切除等),伤后即可作出鉴定。

(六)对于损伤后伤情确已达到轻伤以上程度,但尚难以确定是否构成重伤的,因处理案件需要,可以根据相应条款先出具轻伤的检验报告,并作情况说明,必要时出具补充鉴定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关于办理盗窃、故意伤害、赌博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关于办理盗窃、故意伤害、赌博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

浙江省⾼级⼈民法院、⼈民检察院、公安厅关于办理盗窃、故意伤害、赌博刑事案件的若⼲意见浙江省⾼级⼈民法院、⼈民检察院、公安厅关于办理盗窃、故意伤害、赌博刑事案件的若⼲意见浙检发诉⼀字〔2018〕21号为全⾯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有效遏制、预防和减少犯罪,切实增强⼈民群众安全感,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经济社会状况和社会治安形势,制定本意见。

⼀、⼀般规定第⼀条全⾯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全⾯把握、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案件办理取得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

第⼆条对于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特别是严重影响⼈民群众安全感的重⼤盗窃、故意伤害、赌博等刑事犯罪,要依法从严惩处。

严惩严重刑事犯罪,必须充分考虑被告⼈的主观恶性和⼈⾝危险性。

对于具有累犯、惯犯、职业犯等情节,或者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在缓刑、假释考验期内⼜犯罪的,要依法严惩,以有效实现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

第三条对于具有⼀定社会危害性,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的⾏为,不作为犯罪处理。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或者未成年⼈、在校学⽣实施的较轻犯罪,或者系初犯、从犯、预备犯、中⽌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重⼤⽴功以及因亲友、邻⾥、同学、同事之间纠纷引发的般性案件,符合不起诉条件的,可以依法适⽤不起诉;对于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对于犯罪性质尚不严重、情节较轻和社会危害性较⼩的犯罪,以及犯罪嫌疑⼈、被告⼈认罪、悔罪,从宽处罚更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依法应予从宽处理。

第四条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不作为犯罪处理,或者情节轻微,依法予以不起诉处理的案件,可以根据案件不同情况,给予⾏政处罚,或者予以训诚、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参加社区服务、参加公益劳动等⾮刑罚处罚措施。

⼆、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第五条盗窃公私财物,⾏为⼈认罪、悔罪,退赔、退赃,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具有下列情形之⼀,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偷拿他⼈⾷品、⾐物等价值不⼤的⽇常⽣活⽤品的;(⼆)农村利⽤串门偷拿邻居屋内少量财物,且⾏为⼈系初犯、偶犯的;(三)以溜门⼊户的⽅式盗窃少量财物,且⾏为⼈系初犯、偶犯的;(四)扒窃少量财物,且⾏为⼈系初犯、偶犯的;(五)其它虽有多次盗窃、⼊户盗窃、扒窃情节,但可以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的。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佚名【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年(卷),期】1990(0)2【摘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 现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印发给你们,作为评定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的鉴定标准,在法医检案中参照执行。

在试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按系统反映,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总页数】5页(P12-16)【关键词】参照执行;鉴定标准;钝器创;轻微伤;法医学鉴定;女性乳房;法医鉴定;锐器创;法医师;关节脱位【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6.3【相关文献】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 [J], 无2.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J], 无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J],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 [J],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印发《人民警察警旗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公通字[2020]13号) [J],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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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关于当前办理轻伤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轻伤犯罪案件是多发性的轻微刑事犯罪案件,在刑事案件中占有较高比例。

为正确适用法律,及时打击犯罪,有效化解社会矛盾,提高诉讼效率,现就当前办理轻伤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轻伤犯罪案件被害人有权直接向法院起诉,也可以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应及时告知被害人诉讼权利以及相应的程序性法律后果,并制作笔录,签字确认。

被害人要求公安机关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

公安机关应重视轻伤案件的处理,接到报案后及时受理,及时出警,做好证据的收集和固定工作。

二、正在侦查、审查起诉的轻伤犯罪案件,被害人要求改变程序,自行直接向法院起诉的,公安、检察机关应予同意。

被害人直接向法院起诉的轻伤犯罪案件,经审查证据不充分或者被告人下落不明,法院要求被害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的,被害人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受理。

法院受理被害人直接起诉的轻伤犯罪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受理。

法院受理被害人直接起诉的轻伤犯罪案件,可以向公安、检察机关调取有关证据,公安、检察机关应当配合。

三、为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实现办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轻伤犯罪案件在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具备下列条件的,经审查属实,公安机关可以撤案,检察机关可以作相对不诉:
1、当事人双方自愿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形成书面协议;
2、当事人双方和解,被害人书面要求或者同意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
3、犯罪嫌疑人本人确有悔罪表现,社会危险性已经消除,不需要判处刑罚。

四、慎用强制措施,慎用刑罚。

对轻伤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社会危险性已经消除、没有逮捕必要的,不得采取逮捕措施。

要从有利于缓和矛盾、化解纠纷出发,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严格执行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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