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
浙江省⼈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规定(试⾏)关于印发《浙江省⼈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规定(试⾏)》的通知本省各级⼈民检察院:《浙江省⼈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规定(试⾏)》已经浙江省⼈民检察院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
执⾏中遇到问题,请及时上报。
⼆00七年⼗⼀⽉⼆⼗六⽇浙江省⼈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规定(试⾏)第⼀条为更好地发挥检察机关在服务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职能作⽤,依法正确办理当事⼈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刑法》、《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条对于符合⼀定条件的轻微刑事案件,双⽅当事⼈可以在⾃愿的基础上进⾏刑事和解。
本规定所称刑事和解,是指刑事案件双⽅当事⼈在⾃愿的基础上⾃⾏就民事赔偿达成⼀致,被害⼈谅解犯罪嫌疑⼈(被告⼈),并要求司法机关不追究犯罪嫌疑⼈(被告⼈)的刑事责任。
第三条刑事和解案件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犯罪嫌疑⼈系⾃然⼈;(⼆)犯罪嫌疑⼈系初次犯罪;(三)犯罪嫌疑⼈认罪悔过;(四)犯罪嫌疑⼈所犯罪⾏属实质⼀罪,有明确的被害⼈;(五)法定刑为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
第四条刑事和解案件限于下列范围:(⼀)亲友、邻⾥、同学、同事之间因纠纷引发的故意伤害案件(轻伤);(⼆)因⽣活⽆着⽽初次盗窃的案件;(三)因⽣活⽆着⽽初次诈骗的案件;(四)交通肇事案件(酒后或者吸⾷毒品后驾车、⽆驾驶资格驾车、明知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驾车、明知是⽆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驾驶、严重超载、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除外)。
第五条对于同时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的案件,案件承办⼈应根据本规定及时告知双⽅当事⼈可以刑事和解。
第六条双⽅当事⼈可以采⽤下列⽅式⾃愿进⾏和解:(⼀)双⽅⾃⾏和解;(⼆)在⼈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基层组织的主持下和解;(三)在双⽅当事⼈均认可的其他第三⽅的主持下和解。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关于印发《浙江法院诉前委派调解工作指引》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关于印发《浙江法院诉前委派调解工作指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8.20•【字号】浙高法办〔2021〕26号•【施行日期】2021.08.20•【效力等级】•【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调解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关于印发《浙江法院诉前委派调解工作指引》的通知浙高法办〔2021〕26号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宁波海事法院:《浙江法院诉前委派调解工作指引》已经省高院党组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2021年8月20日浙江法院诉前委派调解工作指引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从源头上减少诉讼增量”重要指示精神,建立健全“信访打头、调解为主、诉讼断后”的分层递进解纷体系,严格落实立案登记制,进一步规范诉前委派调解程序,特制定本指引。
1.诉前委派调解是指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起的第一审民商事起诉,法院经当事人同意,将纠纷委派给人民调解、行业调解、商事调解、律师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公证调解等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的制度。
2.法院开展诉前委派调解工作时应当正确处理好诉源治理与立案登记制的关系,严格遵循立案登记制的工作要求,坚持调解自愿的原则,严禁强制调解、超期调解;同时,应当充分宣传诉前调解的优势,尽可能引导当事人通过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
3.对第一审民商事起诉,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外,法院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7日内审查,符合立案条件且适宜调解的,经当事人同意,立案人员编立“诉前调”字号,导入“浙江解纷码”平台。
对家事纠纷、相邻关系纠纷、劳动争议、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等适宜调解的纠纷,法院应当加大立案释明力度,重点进行诉前调解引导。
对群体性纠纷可探索示范性调解制度。
对第一审民商事起诉可探索调解前置制度,但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诉前调解的除外。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办法(试行)》的通知-浙司〔2016〕121号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办法(试行)》的通知正文:----------------------------------------------------------------------------------------------------------------------------------------------------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办法(试行)》的通知浙司〔2016〕121号各市、县(市、区)司法局:现将《浙江省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司法厅2016年11月11日浙江省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专业化、职业化、规范化建设,提高人民调解员的政治思想和业务素质,不断增强人民调解员的荣誉感和责任感,调动工作积极性,促进经济社会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国务院《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精神,结合浙江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根据人民调解员的政治素质、职业道德、工作业绩、工作能力、从事人民调解工作时间等情况进行等级评定,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共分特级、一级、二级、三级四个等级,并颁发等级证件。
等级证件由省司法厅会同省人民调解协会设计、监制,评定单位统一制作。
第三条经过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的各类人民调解委员会专职人民调解员、兼职人民调解员可以申请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特邀人民调解员不参加等级评定。
第四条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工作以“公平、公正、公开”为原则,主要依据人民调解员年度考核结果每两年开展一次,由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会同人民调解(员)协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人民调解(员)协会组织相关专业人员成立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委员会,负责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工作。
第六条等级人民调解员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讲政治、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二)从事人民调解工作期间,没有发生因调解不当导致民事转为刑事案件、非正常死亡事件;(三)未出现因徇私舞弊、调解不公,导致当事人投诉、信访,经查证属实的。
轻微刑事案件怎么判
一、轻微刑事案件怎么判轻微刑事案件,是指犯罪性质不太严重,案件事实比较清楚,不需要运用专门技术和手段进行侦查,可由被害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刑事案件。
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1)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2)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3)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4)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5)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6)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7)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8)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对上列八项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
二、解决轻伤害案件的刑事和解问题的建议有哪些1、制定赔偿标准。
以被害人损伤程度为基础,结合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并综合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损失费用,制定出《人体损伤程度赔偿标准》,对于超出合理数额的索赔除非犯罪嫌疑人同意,否则不予认同,即使因此达不成和解协议也可以对犯罪嫌疑人适用刑事和解条款。
这样司法机关在办理故意伤害案件中就可以占据主导权,不会受个别当事人牵制,不管对于漫天要价的受害人,还是无力赔偿的犯罪嫌疑人都有规则可循,这不仅减轻了办案机关对此类案件办理的难度,更是符合了刑事和解制度设计的初衷。
2、制定《刑事和解告知书》。
采用和《犯罪嫌疑人权利和义务告知书》一样方式,制作成文本形式,在案件立案后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手中,双方可根据告知书的内容决定是否愿意和解,如果一方愿意和解,侦查机关就有义务去做另一方工作,以致最终达成和解协议。
轻微刑事案件能和解吗
轻微刑事案件能和解吗一、轻微刑事案件能和解吗对刑事和解的条件和受理案件范围,应当综合考虑国家利益、被害人利益和加害人的人身危险性等各种因素。
从主体性理念出发,赋予被害人和加害人诉讼主体地位及相应诉讼权利,切实保障和解的绝对自主、自愿,尤其是避免被害人受到威胁和强制,让他们自主决定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接受调解。
美国全美律师协会刑事司法部于1994年8月向律师协会代表大会提交的报告中确定相关保障性程序:(1)参与刑事和解程序的被害人与加害人必须完全自愿;(2)被害人与加害人的程序性目的必须以书面的方式予以确认,并通过适当的程序实现这此目的;(3)拒绝参与刑事和解,绝不会对加害人有任何不利影响;(4)尽可能实现强制律师代理,让当事人在律师协助下完成。
对于案件适用的条件和范围上,该协会做了进一步的规定:(1)加害人对罪行的预先承认。
如果加害人否认罪行或力图缩小罪行,则此类案件不适合刑事和解;(2)加害人主观恶意和悔悟程度。
加害人应当有一个悔悟程度的底线,这个底线就是加害人承认错误、承担罪责,愿意赔偿损失;(3)被害人同意与加害人协商会见的原因。
这种原因应当是具体的,如意图与之讨论有关犯罪影响的问题、关心加害人的罪责性陈述、对未来的关注等;(4)案件的严重性质。
严重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案件不适用刑事和解制度;(5)当事人的空间距离。
如果当事人距离很远,实施刑事和解会有许多障碍。
德国也有类似的要求:(1)必须自愿参加;(2)被害人是个人;(3)加害人认罪;(4)案件的事实和状况能明确地证实;(5)限于轻微犯罪和一般的犯罪,对于性犯罪和暴力犯罪只在若干例外中适用。
美国有学者特别提到:在刑事和解中有罪与否的问题不在调解之列。
因为如果就是否有罪的问题需要刑事和解来解决,那么刑事和解就会增加一个事实证明和责任分配的程序。
这样一个复杂性程序应由刑事审判庭负责。
紒纭矠这些规定和要求都值得借鉴。
结合中国的实际国情,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可以规定在以下几个方面:(1)自诉案件;(2)公诉案件中的法定刑在三年以下的轻微刑事案件,例如轻伤害、交通肇事、数额不大的盗窃、诈骗、抢夺等;(3)未成年人犯罪案件;(4)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及严重暴力性犯罪案件不适用刑事和解。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高检发研字【2011】2号为了保证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和公诉工作中依法正确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提出如下意见: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人民检察院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指导思想是:按照中央关于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的总体要求,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化解社会矛盾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职能作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必须坚持以下原则:1. 依法办案与化解矛盾并重;2. 惩罚犯罪与保证人权并重;3. 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二、关于适用范围和条件对于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刑事公诉案件,可以适用本意见。
上述范围内的刑事案件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 属于侵害特定被害人的故意犯罪或者有直接被害人的过失犯罪;2.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3.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认罪,并且已经切实履行和解协议。
对于和解协议不能即时履行的,已经提供有效担保或者调解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4. 当事人双方就赔偿损失、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精神抚慰等事项达成和解;5.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明确表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谅解,要求或者同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
以下案件不适用本意见:1. 严重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危害社会公共秩序的犯罪案件;2. 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3. 侵害不特定多数人合法权益的犯罪案件。
三、关于当事人和解的内容当事人双方可以就赔偿损失、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精神抚慰等民事责任事项进行和解,并且可以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是否要求或者同意公安、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达成一致,但不得对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和法律适用、定罪量刑等依法属于公安、司法机关职权范围的事宜进行协商。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96.12.20•【文号】法发[1996]33号•【施行日期】1997.01.0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3年1月14日,实施日期:2013年1月18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的通知(1996年12月20日法发(1996)33号)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1997年1月1日后,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应当一律适用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
对在1996年12月31日前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1997年1月1日以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案件,在具体审理方式上可从实际情况出发作一些变通,但对于其中证据不充分的案件,不再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
庭审中,检察人员认为需要补充侦查,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同意。
各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中,应注意总结经验。
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执行中,对与有关部门认识不一致的问题,必要时,可以报请当地党委和人大常委会协调解决。
本解释在试行中,一律不得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登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67次会议讨论通过)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并公布了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印发《关于刑事诉讼中充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法规类别】律师综合规定与机构【发文字号】浙司[2014]6号【发布部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发布日期】2014.01.20【实施日期】2014.01.2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印发《关于刑事诉讼中充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浙司〔2014〕6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现将《关于刑事诉讼中充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具体工作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联系。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2014年1月20日关于刑事诉讼中充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规定目录一、一般规定二、委托三、会见与通信四、阅卷五、调查取证六、辩护活动七、申诉控告与法律责任八、附则第一条为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享有的权利,充分发挥辩护律师的重要作用,规范辩护律师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辩护律师的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条律师依法行使辩护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机关和个人非法干涉与阻扰。
辩护律师对妨碍、侵害其执业权利的行为有权申诉、控告。
辩护律师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和促进司法公正。
第四条办案机关应当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辩护权,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对辩护律师依法享有的知情权、会见权、阅卷权、调查权、发言权等权利,不得阻碍和限制。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正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的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我省司法实践,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审查的案件,可向人民法院借用审判卷正卷。
借用案卷应当出具借卷函,案件审查结束后一个月内归还人民法院。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时,卷宗应当规范,同时需附有下列材料:(一)申诉人的最新通讯地址(电话、具体地址、邮政编码);(二)申诉书及对方当事人同等人数的申诉书副本;(三)申诉人是法人或组织的,应附有有效的工商登记材料、最新年检材料;(四)申诉人收到抗诉书的送达回证(复印件)。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对一审生效的案件提出抗诉,经原审法院再审后,申诉方仍未上诉而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不予受理。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后,发现抗诉不当的,应当在人民法院裁定再审之前,决定撤回抗诉或撤销抗诉。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后,人民法院裁定再审之前,申诉人书面撤回申诉或者确认涉案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并提交该协议,经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涉案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回抗诉。
第七条人民法院收到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书后,发现就同一案件是否启动再审程序正在进行审查的,应当终止审查,按照抗诉案件处理。
人民法院裁定再审后,收到人民检察院抗诉书的,不作为抗诉案件审理,但应当通知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并在审理时将此情况告知各方当事人,案件审结后应将裁判文书送有关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关于办理盗窃、故意伤害、赌博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关于办理盗窃、故意伤害、赌博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18.10.24•【字号】浙检发诉一字[2018]21号•【施行日期】2018.10.24•【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刑事犯罪侦查,量刑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关于办理盗窃、故意伤害、赌博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浙检发诉一字[2018]21号为全面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有效遏制、预防和减少犯罪,切实增强人民群众安全感,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经济社会状况和社会治安形势,制定本意见。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全面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全面把握、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案件办理取得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第二条对于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特别是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重大盗窃、故意伤害、赌博等刑事犯罪,要依法从严惩处。
严惩严重刑事犯罪,必须充分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
对于具有累犯、惯犯、职业犯等情节,或者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在缓刑、假释考验期内又犯罪的,要依法严惩,以有效实现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
第三条对于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或者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实施的较轻犯罪,或者系初犯、从犯、预备犯、中止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自首、重大立功以及因亲友、邻里、同学、同事之间纠纷引发的般性案件,符合不起诉条件的,可以依法适用不起诉;对于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对于犯罪性质尚不严重、情节较轻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悔罪,从宽处罚更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依法应予从宽处理。
第四条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作为犯罪处理,或者情节轻微,依法予以不起诉处理的案件,可以根据案件不同情况,给予行政处罚,或者予以训诚、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参加社区服务、参加公益劳动等非刑罚处罚措施。
《浙江省检察机关扣押、冻结款物管理规定(试行)》
浙检研〔2006〕194号关于印发《浙江省检察机关扣押、冻结款物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本省各级人民检察院:《浙江省检察机关扣押、冻结款物管理规定(试行)》已于2006年9月5日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二○○六年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二○○六年九月八日报:最高人民检察院,省委政法委。
送:省人大办公厅、省人大内司委。
本院领导,各部、局、处、室,机关党委。
(共印170份)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办公室2006年9月11日印发校对:邓楚开浙江省检察机关扣押、冻结款物管理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明确我省检察机关各内设部门在管理扣押、冻结款物工作中的职责,统一规范扣押、冻结款物的管理,根据《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工作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扣押、冻结款物的管理坚持分工负责、相互制约的原则。
第三条扣押、冻结款物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二章部门职责第四条办案部门承担以下职责:(一)扣押、冻结涉案款物;(二)接收相关单位移送的扣押、冻结款物;(三)暂时保管未移交的扣押、冻结款物;(四)及时与行装部门办理扣押、冻结款物的确认和移交入库手续;(五)将需移送、退还的扣押物品送达相关单位和个人;(六)对扣押、冻结款物进行建帐管理,于每年的五月、十一月统计本部门扣押、冻结款物的结存数,与行装部门核对,及时处理积存的扣押款物;(七)对扣押、冻结款物工作文件和资料归档保存;(八)其他应由办案部门负责的事项。
第五条警务部门协助办案部门办理大额扣押款的提取及扣押物的移送工作。
第六条行装部门是扣押、冻结款物的管理部门,负责扣押、冻结款物的统一管理,行装部门承担以下职责:(一)负责扣押、冻结款物的集中妥善保管,为办案部门提供及时、完整、准确的扣押、冻结款物资料;(二)根据办案部门的要求及时办理扣押、冻结款物的确认、移交、处理手续;(三)将有处理决定的扣押款和扣押物拍卖(变卖)价款及时上缴国库;(四)对扣押、冻结款物进行定期核查,每年五月、十一月向办案部门提供扣押、冻结款物的结存情况,年终将年度有关情况通报监察室;(五)其他应由行装部门负责的事项。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案件快速办理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案件快速办理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16.09.30•【字号】浙公通〔2016〕73号•【施行日期】2016.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安其他规定正文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案件快速办理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浙公通〔2016〕73号各市、县(市、区)公安局:现将《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案件快速办理工作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推行行政案件快速办理,实现案件办理“繁简分流”,是对现行执法办案机制的改革和创新,是深化执法规范化建设、提升执法办案效率、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对公正高效执法需求的重要举措。
各级公安机关要充分认识开展行政案件快速办理工作的重要意义,加强宣传发动,大胆先行先试,将其作为一项基础性工作抓实抓好,切实抓出成效。
二、积极实践,稳步推进。
各地要组织执法民警认真开展学习,全面掌握本规定规定的快速办理的案件范围、途径方法、工作程序,转变工作理念,积极探索实践,在注意做好与现行执法办案机制、模式相衔接的基础上,有序推进行政案件快速办理工作。
具体工作开展中,可以采取由点到面,先易后难的方式分阶段、分步骤进行,逐步扩大快速办理的案件范围和数量。
同时做到边实践边总结边完善,不断提高规范操作水平。
三、注重效率,质效并举。
开展行政案件快速办理,在充分考虑执法办案的效率的同时,也要坚持依法办案的质量,在做到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基本程序要求,把好案件基本事实、证据关的前提下,加快行政案件的办理速度,切实做到办案效率和效果的有机统一。
既要克服因怕影响办案质量而不敢不愿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思想,又要避免因适用快速办理机制而随意降低执法要求的不良做法。
四、加强保障,强化监督。
要从录音录像等硬件建设和监督管理等方面加强对快速办理机制实施工作的保障。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刑事立案和立案监督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刑事立案和立案监督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06.04.30•【字号】浙检会[侦监][2006]7号•【施行日期】2006.04.30•【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刑事立案和立案监督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浙检会(侦监)[2006]7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分局):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刑事立案和立案监督工作,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规定,现作如下规定:一、关于刑事立案(一)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应制作《受案登记表》或《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并给报案人《受案回执》。
(二)公安机关刑事立案统一采用以事立案的标准,对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由办案部门制作《呈请刑事案件立案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立案决定书》。
(三)为切实保障公民在适用法律上的平等,使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公安机关对不够犯罪数额起点标准、无侦查必要,且违法犯罪嫌疑人又未曾因同类行为受过行政、刑事处罚或行政强制教育措施的,一般不再立为刑事案件:1、个人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不足人民币4000元的;2、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不足人民币1500元的;3、未成年人、在校学生或无流窜作案嫌疑的人员盗窃财物价值不足人民币2000元,且行为人系初犯、偶犯的。
(四)对于符合破案条件的案件,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应当制作《呈请刑事案件破案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公安机关对于已经传唤、采取强制措施以及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应统一填入《呈请刑事案件破案报告书》。
(五)需要对犯罪嫌疑人撤销案件的,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应当制作《呈请撤销案件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撤销案件决定书》。
对于一起案件存在部分涉案人员符合追究刑事责任条件,部分涉案人员不符合追究刑事责任条件的,对不符合追究刑事责任条件的人员,办案部门应制作《呈请撤销犯罪嫌疑人案件报告书》,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逐人签发《撤销案件决定书》。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浙江省检察机关不起诉案件反向衔接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浙江省检察机关不起诉案件反向衔接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字号】浙检发办字〔2023〕100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正文关于印发《浙江省检察机关不起诉案件反向衔接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浙检发办字〔2023〕100号为认真落实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推进行刑双向衔接和行政违法行为监督构建检察监督与行政执法衔接制度的意见》,切实加强不起诉案件反向衔接工作,结合我省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指引。
第一条(适用范围)本工作指引所称不起诉案件反向衔接工作,是指检察机关在办理不起诉案件(包括相对不起诉、绝对不起诉、存疑不起诉)中,对是否需要对被不起诉人给予行政处罚事项进行审查、审批、移送及跟进监督等工作。
第二条(职责分工)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刑事检察部门应当就是否需要对被不起诉人给予行政处罚提出处理意见,连同案卷材料等移送行政检察部门审查;行政检察部门审查后认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制作检察意见书,移送相应行政主管机关处理,并负责后续跟踪督促落实。
第三条(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刑事检察部门应当在作出不起诉决定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需要对被不起诉人给予行政处罚的意见,意见应当明确具体,并填写不起诉案件反向衔接移送函,连同其他材料一并移送行政检察部门。
刑事检察部门就是否需要对被不起诉人给予行政处罚提出的意见,一般情况下由承办检察官提出,案件存在争议等特殊情况的,由刑事检察部门研究后提出。
第四条(需要移送的材料)刑事检察部门向行政检察部门移送行刑反向衔接不起诉案件,需要移送以下材料:(一)不起诉案件反向衔接移送函;(二)不起诉案件审查报告;(三)不起诉决定书;(四)同案人员的起诉书;(五)案件卷宗;(六)其他需要移送的材料。
刑事检察部门在听取被不起诉人、辩护人、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意见时,可以一并听取对被不起诉人是否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意见,听取的意见应当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行政检察部门。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印发《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有关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印发《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有关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20.01.08•【字号】浙高法〔2020〕3号•【施行日期】2020.01.08•【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妨害司法罪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印发《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有关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浙高法〔2020〕3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分局):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日前对办理虚假诉讼相关刑事案件有关问题进行了讨论,形成了《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现予印发,请在工作中参考。
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省级各有关单位报告。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2020年1月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成立虚假诉讼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了七种捏造事实情形和两种以捏造的事实论处的情形,第二条对何谓“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列举了六种情形,第三条对“情节严重”也做了解释,但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一些疑问。
现汇总各地提出的问题,解答如下:1.对“部分篡改型”行为应如何处罚?从司法解释规定看,对于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属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即“无中生有”型行为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刑事责任是明确的。
但对于隐瞒债务已经部分清偿的事实,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即“部分篡改型”行为是否属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进而追究行为人虚假诉讼的刑事责任,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
轻伤害犯罪案件办理方式调查分析
轻伤害犯罪案件办理方式调查分析史丽英【摘要】According to China's relevant laws and regulations,cases of light injuries are minor criminal cases,which should generally apply light and lenient approaches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However,there is difference in the concept and methods of law enforcement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which does not correspond to the legislative mind deal with light crime-related injuries.The author carried out research on the criminal cases of light injuries handled by grass-roots public prosecution department prosecutors in past three years,found out problems and causes,and tried to explore the best approaches and put forward constructive views.%按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轻伤害案件是轻微刑事案件,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应当适用从轻从宽的处理方式。
但是在各地的司法实践中,却存在着执法理念和执法方式的不统一,与国家对处理轻伤害犯罪相关的立法初衷不相吻合。
笔者对某基层检察机关公诉部门近三个年度办理轻伤害犯罪案件的情况进行了调研,找出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并尝试探索基层司法机关处理轻伤害案件的最佳处理方式,提出建设性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04.06.30•【字号】•【施行日期】2004.06.30•【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刑事判决裁定与法律文书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4年6月30日)为依法制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犯罪行为,保障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司法权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对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第一条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裁定”,除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中列举的外,还包括人民法院准予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的裁定;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裁定和台湾地区仲裁机构裁决效力的裁定;人民法院承认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和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效力并予以执行的裁定。
第二条下列情形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一)被执行人故意转让判决、裁定指定交付的特定物,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被执行人挥霍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判决、裁定指定的行为而不履行,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和本意见中规定的“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一般是指无法执行的标的额达五万元以上或者虽不到五万元但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四条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对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定罪处罚。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刑事立案和立案监督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地方司法规范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刑事立案和立案监督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各市、县(市、区)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分局):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刑事立案和立案监督工作,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规定,现作如下规定:一、关于刑事立案(一)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应制作《受案登记表》或《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并给报案人《受案回执》。
(二)公安机关刑事立案统一采用以事立案的标准,对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由办案部门制作《呈请刑事案件立案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立案决定书》。
(三)为切实保障公民在适用法律上的平等,使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公安机关对不够犯罪数额起点标准、无侦查必要,且违法犯罪嫌疑人又未曾因同类行为受过行政、刑事处罚或行政强制教育措施的,一般不再立为刑事案件:1.个人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不足人民币4000元的;2.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不足人民币1500元的;3.未成年人、在校学生或无流窜作案嫌疑的人员盗窃财物价值不足人民币2000元,且行为人系初犯、偶犯的。
(四)对于符合破案条件的案件,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应当制作《呈请刑事案件破案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公安机关对于已经传唤、采取强制措施以及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应统一填入《呈请刑事案件破案报告书》。
(五)需要对犯罪嫌疑人撤销案件的,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应当制作《呈请撤销案件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撤销案件决定书》。
对于一起案件存在部分涉案人员符合追究刑事责任条件,部分涉案人员不符合追究刑事责任条件的,对不符合追究刑事责任条件的人员,办案部门应制作《呈请撤销犯罪嫌疑人案件报告书》,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逐人签发《撤销案件决定书》。
(六)公安机关提请逮捕或移送起诉的案件卷宗应附《受案登记表》和《呈请刑事案件破案报告书》。
二、关于刑事立案监督(七)人民检察院负责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的职能部门是侦查监督部门。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印发《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有关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印发《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有关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浙高法〔2020〕3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分局):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日前对办理虚假诉讼相关刑事案件有关问题进行了讨论,形成了《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现予印发,请在工作中参考。
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省级各有关单位报告。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2020年1月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成立虚假诉讼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了七种捏造事实情形和两种以捏造的事实论处的情形,第二条对何谓“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列举了六种情形,第三条对“情节严重”也做了解释,但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一些疑问。
现汇总各地提出的问题,解答如下:1.对“部分篡改型”行为应如何处罚?从司法解释规定看,对于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属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即“无中生有”型行为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刑事责任是明确的。
但对于隐瞒债务已经部分清偿的事实,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即“部分篡改型”行为是否属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进而追究行为人虚假诉讼的刑事责任,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
从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的角度看,“部分篡改型”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当该行为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时,可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部分篡改型”行为一般不构成诈骗罪。
但在“套路贷”过程中,通过隐瞒部分债务已经偿还的事实,或者虚构部分事实、篡改证据部分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他人履行虚高债务的,因其行为特征从整体上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可以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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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
的规定(试行)
【法规类别】犯罪和刑事责任
【发布部门】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发布日期】2007.11.26
【实施日期】2007.11.2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
(2007年11月26日)
第一条为更好地发挥检察机关在服务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职能作用,依法正确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于符合一定条件的轻微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可以在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刑事和解。
本规定所称刑事和解,是指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自行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被害人谅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要求司法机关不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条刑事和解案件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犯罪嫌疑人系自然人;
(二)犯罪嫌疑人系初次犯罪;
(三)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
(四)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属实质一罪,有明确的被害人;
(五)法定刑为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
第四条刑事和解案件限于下列范围:
(一)亲友、邻里、同学、同事之间因纠纷引发的故意伤害案件(轻伤);
(二)因生活无着而初次盗窃的案件;
(三)因生活无着而初次诈骗的案件;
(四)交通肇事案件(酒后或者吸食毒品后驾车、无驾驶资格驾车、明知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而驾车、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严重超载、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除外)。